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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啓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20、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啓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內容。

犯罪事實

一、張啓村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公司經營汽機車零件加工,張啓村於民國100年1月19日代表○○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就立式綜合加工機1部【下稱附表一編號1機械設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468,400元】,締結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約定將該加工機存置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即○○公司登記所在地,並以立式切削中心機4部為標的與○○○○○公司締結動產抵押權契約以擔保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另於100年4月28日代表○○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融資性租賃方式租用加工中心機2台、中古堆高機1台、立體綜合加工機1台、機械(MCV-720)1台、TD-255HNC分度盤1套、立式綜合加工機1台、影像量測儀(CW-2515N)1台、智慧型超級穩壓器1台、立式綜合加工機(MCV-1350)1台、CRT-PM776三次元量測儀1台(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11機械設備),並約定租期自100年4月29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

詎張啓村因亟需資金周轉,竟以上開部分機械設備作為擔保品,向地下錢莊借貸,嗣於100年11月20日,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機械設備其中4台任由地下錢莊業者取走以抵償其債務,其餘機械設備則以不詳方式擅自處分而不知去向。嗣因○○○○○公司及○○○○公司發覺上情,分別向司法警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暨○○○○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代表○○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機械設備,締結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以立式切削中心機4部為標的與○○○○○公司締結動產抵押權契約,以擔保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另與○○○○公司以融資性租賃方式租用附表一編號2至11機械設備,及該等機械設備在尚未將分期價金清償完畢時即遭地下錢莊之人取走等情,然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只是用票跟錢莊換票,沒有用機械設備做擔保品,關於這些機械之所以搬走是地下錢莊的人自己來搬的,我沒有同意,他們搬的時候我是在路上看到奇怪那個設備怎麼好像我公司的設備,已經開走了,我就跑到派出所報案;那時候我實在被錢莊逼到沒有辦法,他們都是組織犯罪,那時候他們逼迫我要簽什麼、什麼的,我被逼得沒有辦法,後來連我的股東也被逼迫要簽,機器他們就搬走,當時我人不在那邊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242頁)。

(二)經查:

1、被告張啓村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經營汽機車零件加工,被告於100年1月19日代表○○公司與○○○○○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機械設備締結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將該加工機存置於○○公司登記所在地,並以立式切削中心機4部為標的與○○○○○公司締結動產抵押權契約以擔保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另於100年4月28日代表○○公司與○○○○公司以融資性租賃方式租用附表一編號2至11機械設備,並約定租期自100年4月29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嗣因○○公司未依約清償,經○○○公司、○○○○公司催討債務,並發現上開機械設備已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公司員工楊智富、○○○○公司員工蘇信裕、曾富麟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經濟部100年1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030307170號函影本暨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030307160號函影本暨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影本,以及○○公司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影本、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影本、台北富邦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000號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2頁、他卷第5、7至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關於被告是否曾以上開機械設備向地下錢莊借貸業者質押借款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及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1)被告張啓村於另案警詢時以被害人身分陳稱:我因向從事地下錢莊之綽號小陳之人及綽號成仔之人借貸款項,因無力償還利息及本金,遭到黃凱良等帶人逼討債務,且工廠內廠房之生財機械(現價值約有1千萬元之MC銑床9台及現價值約有140萬元之三豐三次元車床1台)遭到黃凱良等帶人強行載走,我不甘受害才向警方報案,主動前來接受詢問筆錄的。(你為何原因缺錢,自何時起向綽號成仔之人及黃凱良等人借款,共借款幾次每次借多少錢,均於何時在何處取款,如何計息還款?有無質押物品?)我承租臺南市○○區○○路00○00號及00號作為廠房,從事製造機械零件代工業,公司名稱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為創業投資上不利,導致我周轉不寧,缺錢週轉營運,長期向地下錢莊借貸,造成我才向從事地下錢莊之綽號成仔之人及黃凱良借貸款項。緣自99年4月至100年11月18日,連續向綽號成仔之人及黃凱良借貸款項計有38次左右,第1次於99年4月間(詳細日期我忘記了)當時借款80萬元,扣利息7萬2000元,我實際拿到手72萬8000元,後每過15天為1期即收繳利息7萬2000元(經計算約核月息20分利),我記得當時質押支票面額80萬元1張,我均按時繳付利息至今,期間於100年10月底我有增加借款1筆120萬元,累計借款本金達200萬元,期間於100年11月18日我有增加借款1筆150萬元,累計借款本金達350萬元,在於100年4月初有寫公司機械設定讓渡書(讓渡公司內機械5台),另於100年11月11日再重寫公司機械設定讓渡書(原讓渡公司內機械5台,再加上另4台公司內機械,合計9台機械之讓渡書),我記得期間有1次有簽立1張面額500萬元之本票給綽號成仔之人質押,於100年11月20日18時起至21日4時許,黃凱良藉故認為我可能將以設定讓渡之機械移走為理由,在當天黃凱良及綽號成仔之人持有我所寫之讓渡書到臺南市○○區○○路00○00號及00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要強制搬離我所寫讓渡書之9台機械,當天我經通知到工廠了解及處理,因為我一時無法付清借款,就讓其將機械搬走,事後黃凱良電話聯絡我要準備600萬元來處理債務,始能將機械拿回歸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因為我朋友拿我的支票到地下錢莊借錢,而且當時我因為週轉也有跟地下錢莊借錢,然後我還不出錢,地下錢莊有叫我寫一些類似設備抵押的合同,把我的設備拿走,我因為要躲地下錢莊的人,所以跑到大陸去。(被地下錢莊拿走的設備,所有權人是何人?)設備是跟○○○、○○○○融資簽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設備使用。(既然該設備是融資性租賃契約所取得,所以該設備是否非你所有?)不是我的。(如果設備不是你的,為何可以跟地下錢莊簽立設備抵押的合同?)因為我要繳支票的款項,所以跟地下錢莊簽立設備抵押的合同來融資。(為何搬遷隱匿該批機器設備?)不是我搬走的,是被地下錢莊當著我們的面搬走的,當時我不得不同意,後來我還有去派出所報案(見偵一卷第28至30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確有因向地下錢莊借款而簽立設備抵押契約,將本件機械設備作為借款擔保。

(2)證人即曾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萬震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知道他(指被告張啓村)有錢莊的問題,因為我與他當時有認識,我就詢問他,他就直接到分局偵查隊,我就針對錢莊的部分做筆錄,等於他找我報案我受理。他公司機械之類有被設定借錢,等於他的機械我記得好像是向錢莊借錢有被質押的意思,就是他有用他公司機械向錢莊借錢,因為這部分有重利,所以我有受理、瞭解、做偵查,我記得我有傳訊他所指認的相關人之後,被告就跑到大陸去沒有回來,但我案子還是繼續辦,後來檢察官發交查到我們分局也是到我手中,我就把我傳訊所做的相關筆錄資料函覆給檢察官,後來有無起訴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依證人萬震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張啓村確曾因向地下錢莊借款而以機器質押,並因地下錢莊重利案件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案,由證人萬震東受理製作警詢筆錄。

(3)地下錢莊貸款業者戴沛鑫於另案警詢時陳稱:【詢據報案被害人張啓村筆錄供稱,你於100年11月20日下午18時許起至21日04時許,與綽號小陳之黃凱良等人,至臺南市○○區○○路00○00○00號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要債款因無錢可還就強制搬離借錢時讓渡的(MC洗床機械9臺)及○○○○○○車床1台是否屬實?)】當天我跟黃凱良確實有至張啓村的公司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張啓村要債,當時張啓村無錢可還,而且當時也有其他債主到他的公司處要債,類似要搬走公司內機械情形,當場有請張啓村及公司的其他股東當場協調簽同意書讓我將借款時讓渡的機械共11台讓我們載走等情形,我們當天搬運至晚間11點或12點之間左右,我們離開時仍有其他債主在場搬運其他機械東西,當天我跟黃凱良僅搬運到4臺機械離開現場,其餘機械由其他我不認識之債主處理了。我確實忘記當時是借多少錢,但一開始我便有跟張啓村講明月息1個月兩分,每半個月收1次利息,言明短期週轉使用,借款的1個月就需還本金及利息等情,不是月息20分利等情,目前實際累計欠我本金342萬元,並非350萬元,我是有紀錄應該是於100年1月17日向我借款215萬元,並簽立機械擔保書(讓渡書),雙方協商由我提供最高額度500萬元之額度供張啓村長期使用,在100年2月10號再向我借款110萬元(於100年8月25日還清),於100年4月15日再向我借80萬元(於100年4月30日還清),於100年4月27日再向我借83萬元(於100年5月11日還清),於100年9月20日再向我借100萬元(於100年9月26日還清),於100年9月30日再向我借100萬元(於100年10月14日還款30萬,於100年10月30日還款20萬,於100年11月11日還款50萬還清),於100年11月15日再向我借80萬元(該筆借款未還),於100年11月18日再向我借47萬元(於100年11月18日跳票未還),所加起來張啓村仍欠款實際累計欠我本金34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

(4)戴沛鑫之金主黃凱良於另案警詢時陳稱:【詢據報案被害人張啓村筆錄供稱,你於100年11月20日下午18時許起至21日4時許,與綽號成仔之戴沛鑫等人,至臺南市○○區○○路00○00○00號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要債款因無錢可還就強制搬離借錢時讓渡的(MC洗床機械9臺)及○○○○○○車床1台是否屬實?】當天我跟戴沛鑫確實有至張啓村的公司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張啓村要債,當天是戴沛鑫邀我陪同前往幫忙的,當時張啓村無錢可還戴沛鑫,而且當時也有其他債主到他的公司處要債,類似要搬走公司內機械情形,當場戴沛鑫有請張啓村及公司的其他股東當場協調簽同意書讓我們將借款時所讓渡給戴沛鑫的機械共11台讓我們載走等情形,我們當天搬運至晚間11點或12點之間左右,我們離開時仍有其他債主在場搬運其他機械東西,當天我跟戴沛鑫僅搬運到4臺機械離開現場,其餘機械由其他我不認識之債主處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經核上開地下錢莊業者戴沛鑫、金主黃凱良於另案警詢時之陳述與被告前揭於另案警詢、本案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本票暨授權書2份、支票2張(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黃凱良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因向地下錢莊業者借貸而簽署機械讓渡書,並於無力清償簽署同意書,任由地下錢莊業者搬走其借款時所同意讓渡之機械設備其中4台甚明。

(5)綜上被告、證人萬震東、地下錢莊業者戴沛鑫、金主黃凱良於另案警詢及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被告確曾以上開機器作為質押向地下錢莊借款,並曾簽署讓渡書給地下錢莊業者,是於被告無法清償借款時,上開地下錢莊業者遂至○○公司搬走上開質押機器其中4台抵債,亦有請被告及○○公司其他股東簽署同意書讓地下錢莊業者搬走機器。是被告所辯:其並未以上開機械設備擔保借款,亦未同意地下錢莊的人搬走機器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

3、按動產擔保交易法廢除刑罰規定後,處分動產擔保標的物自不成罪云云。惟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先例參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則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行為人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因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刑罰廢止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被告身為○○公司之負責人,其以○○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公司、○○○○公司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融資性租賃契約,依上開契約,○○公司在價款尚未全部清償前,應僅得先行占有使用契約標的物之機器設備,告訴人○○○○○公司、○○○○公司仍保有對該物之所有權,○○公司自不得未經所有權人○○○○○公司、○○○○公司同意為隱匿、處分、移轉或其他設有負擔之行為,則告訴人○○○○○公司、○○○○公司具有如附表一所示機械設備之所有權,被告基於上開契約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持有上開機械設備,甚為明確。而被告於地下錢莊業者載運搬離附表一所示機械設備其中4台以抵償自己之債務時,予以同意,業如前述,其為圖債務清償之一己私利,使他人占有管領該批機械設備,斷絕告訴人追償之可能,等同以所有人自居而處分該批機器設備,足徵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思,依首揭判決先例意旨,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三)至於除上開經地下錢莊業者戴沛鑫所搬走附表一所示機械設備其中4台外,其餘另8台機械設備亦不知去向,雖無從認定係由何人搬走,然上開機械設備既因○○公司與○○○○○公司、○○○○公司簽約而由被告持有,則被告以不詳方式擅自處分而不知去向,令告訴人無從追索取回,亦等同以所有人自居而處分其餘另8台機械設備,足徵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思,依首揭判決先例意旨,亦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據前述,足認被告所辯,與事理有違,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之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係基於租賃關係持有他人之物,縱予侵占,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祇能論以普通侵占罪。依上所述,被告係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分別與告訴人○○○○○公司、○○○○公司簽署附條件買賣、融資性租賃契約,並因而持有之上開機械設備,即係基於附條件買賣、租賃關係而持有,則其持有上開機械設備,即非基於業務關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只是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將數額提高為30倍),故修正前後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行為人而言即無有利不利問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因犯罪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占告訴人○○○○○公司、○○○○公司之機械設備,同時侵害告訴人○○○○○公司、○○○○公司之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侵占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緩刑、沒收部分: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能仔細勾稽,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明知系爭設備為他人所有之物,仍將系爭設備擅自設定抵押以供作自身債務之擔保,並於債務屆期未獲清償時,容任、消極同意債權人逕將系爭設備取走以為己方債務之抵償,堪認被告確有侵占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而尚非純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灼然甚明。原判決認被告無侵占之主觀犯意,自有認定事實及論理不當之違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基於前述說明,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之負責人,本應以正當方式償還債務,然竟因遭債權人追討,遂將附表一所示之機器交由債權人抵償債務或擅自處分,侵害告訴人○○○○○公司、○○○○公司之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後雖未全然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公司、○○○○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至170頁),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CNC機器加工,目前與母親及2個兒子、1個女兒一起生活,大兒子因之前車禍眼睛失明、母親73歲需要被告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機械設備價值甚鉅(此由被告與○○○○○公司、○○○○公司之和解金額合計高達677萬元,即可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部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與告訴人○○○○○公司、○○○○公司達成和解,尚具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雖被告目前就和解條件履行部分並未全數履行(告訴人○○○○○公部分:從109年1月起給付共4萬元,之後未履行,經聯絡被告表示因疫情關係,目前有困難;告訴人○○○○公司部分:給付第一期款5萬元,後續於109年1至4月給付共4萬元,目前共給付9萬元),但參考告訴人○○○○○公司表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之意見為:如果被告能繼續賠償,也不願影響他的正常生活;告訴人○○○○公司對被告量刑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公司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公司間的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公司、○○○○公司。復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所獲取之機器,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公司、○○○○公司達成和解,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公司、○○○○公司亦可依法以原審法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公司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鄭聆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機器明細 所有權人 1 立式綜合加工機1部 ○○○○○公司 2 加工中心機2台 ○○○○公司 3 中古堆高機1台 ○○○○公司 4 立體綜合加工機1台 ○○○○公司 5 機械(MCV-720)1台 ○○○○公司 6 TD-255HNC分度盤1套 ○○○○公司 7 立式綜合加工機1台 ○○○○公司 8 影像量測儀(CW-2515N)1台 ○○○○公司 9 智慧型超級穩壓器1台 ○○○○公司 10 立式綜合加工機(MCV-1350)1台 ○○○○公司 11 CRT-PM776三次元量測儀1台 ○○○○公司附表二: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緩刑條件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公司新臺幣(下同)31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自111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公司36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08年12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5萬元;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自111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