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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舒屏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啟隆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政南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新安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正弘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被 告 吳家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5人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4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87號,107年度偵字第8547號、第9129號、第13156號、第18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①原判決關於何啟隆、葉政南、潘新安、王正弘部分均撤銷。

②何啟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③葉政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④潘新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⑤王正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⑥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吳家煌無罪部分)。

事 實

一、何啟隆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工程公司)負責人,葉政南(葉政南胞姊為何啟隆配偶)則是該公司工程部經理。潘新安、王正弘均係從事X光非破壞檢測之檢測人員,於民國1

03 年間同任職於○○科技檢驗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王正弘並為吳家煌經營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檢驗科技公司)約聘的支援人員。

二、○○工程公司於103 年2 月6 日由何啟隆以新臺幣(下同)52

5 萬元之總價承包方式承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技公司)之「南科專33至○○氫氣管線工程」(下簡稱○○管線工程,工程地點為南科園區○○○○路、○○路口、○○○路共0.000

公里,管線總長度3722 公尺),由葉政南擔任該公司就該案之專案及現場負責人,2 人於103年2月6日與○○科技公司之會議紀錄(下稱103.02.06 發包會議紀錄),約定應遵守該工程之「○○園區地下管線配管施工規範」(下稱施工規範)履約施作,依該施工規範之「2.7主要工作:主要施工材料及工程範圍:⑴4吋鋼管(○○段)3722公尺。⑵X-Ray 100%檢查。⑶…。」、「5.2管線安裝:5.2.1:⑴…。⑸預埋地下管路銲道須經100%X光照射,閥箱部分銲道抽照20%,須符合CNS標準。⑹銲道須全滲透。⑺…。⑻銲工考試須測試6G,銲道經X光照射通過始可銲接。⑼…。」、「5.2.4管線預製:⑴…。⑵銲口以X-Ray非破壞檢驗100%檢查。⑶…。」、「5.2.6測試:⑴所有預埋於地面下的管道(管子/三通/彎頭)須全部做X光100%檢測。⑵…。」、「8.3施工品質管制項目:8.3.1自主檢查表:⑴…。⑶管線安裝自主檢查表及查驗記錄表。⑷…。8.3.2工程施工品管表:⑴地下管線施工檢核表。⑵…。⑸管線預製檢核記錄表」規定,與當日會議紀錄約定,○○工程公司應指派銲工就銲道接口以全滲透銲接,並需經X-ray非破壞檢驗100%檢查(下稱X光檢測)確認全滲透合格後,始得將銲道埋入地下,且就X光檢測部分,○○工程公司需提供X光底片、檢測報告與銲道標示說明。於上開會議後,何啟隆就該工程之管線銲工部分與XX工程有限公司(下稱XX公司)接洽後,○○工程公司提供2名公司所屬銲工由○○科技公司進行檢定後,以○○工程公司名義於103年2月18日編造銲工名冊(王睿明、許世宗、楊俊一、劉文政),何啟隆再於103年2月24日將該工程之管道銲工部分(總長3722公尺)以實作實算計價方式,發包給XX工程公司承作,而就X光檢測部分,則由葉政南與潘新安接洽,而潘新安為私下承接該案,即邀同王正弘承接該案(因須由2人現場操作X光檢測儀器),並經吳家煌同意以○○○檢驗科技公司名義出具檢測報告後,由何啟隆於103年2月20日同意以每片189元(含營業稅9元)將X光檢測發包給○○○檢驗科技公司承作,潘新安、王正弘即自103年3月1日起至該工程現場進行X光檢測。

三、該案進行施工後,何啟隆、葉政南因認銲工執行全滲透銲接耗費較長時間且須支付較高薪資,為縮短工期並減省費用,即同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葉政南指揮○○工程公司所屬合格銲工王睿明偶爾至現場銲接,供○○科技公司現場監工王偉伯檢查,另指示XX公司命所屬銲工許世宗與其他非經○○科技公司檢定之不詳銲工僅須表面銲接而無需全滲透銲接,並製作銲道編號與實際施作銲工編號不符之「管路系統檢查表」(表載銲接與檢查日期自103年2月24日至3月25日,共679銲接口),由不知情之王睿明、許世宗、楊俊一在各銲道與其後銲工編號欄內簽名以符合施工規範規定及供王偉伯查驗,另就X光檢測部分,因該工程施工程序,係先於預製場將6公尺短鋼管銲接成12或18公尺長鋼管(下稱預製場銲接,共計294銲接口),再將該等長鋼管運至道路現場就各段長鋼管進行埋入地下管道之銲接(下稱現場銲接,共計386銲接口),而X光檢測則係就預製場銲接及現場銲接之各銲接口進行X光檢測,且就現場銲接部分,係待當日就X光檢測拍攝照片取回沖洗後之隔日判讀合格結果始能實施覆土埋設,葉政南即以在預製場保留部分已全滲透銲接完成之長鋼管,以可抹去之白板筆在該等長鋼管書寫不實銲道編號供潘新安、王正弘進行X光檢測後,再塗改管線編號,指示潘新安、王正弘再次對該等實際上相同之鋼管與銲接口為X光檢測,欲以使潘新安、王正弘重複拍攝相同全滲透銲接口方式取得合格X光檢測資料,而潘新安、王正弘依其前在預製廠及現場進行之X光檢測,可預見有重複拍攝情形,且知悉該檢測資料應屬○○工程公司向○○科技公司請領工程款之履約證明資料,惟為賺取該案報酬,竟基於與葉政南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向葉政南質問檢測標的物正確性,逕依葉政南指示拍攝指定管道銲口,以ASME B31.1檢測規範(美國機械工程師協會石化製程管路檢測規範,下簡稱ASME)判認銲道全滲透合格,使現場銲接管道能覆土埋設,並提供該等X光拍攝照片製作檢測報告,而由不知情之吳家煌於書面審核該等照片及檢測報告後,於103年4月8日以○○○檢驗科技公司名義出具檢測結果合格之射線檢測報告(下稱○○○檢驗科技公司射線檢測報告。檢測規範、判片標準:ASME B31.1,檢測銲接口共680口,判定結果,僅2銲口不合格並經鏟修合格),○○工程公司則於103年4月1日開立發票向○○科技公司請領工程款(420萬元),經○○科技公司取得檢測報告,於103年4月21日完成驗收程序並於4月25日核准撥款,○○工程公司再於4月29日開立工程保固書,○○科技公司則於約定付款期限(月結90天)內之103年7月11日撥付款項441萬元(含營業稅21萬元)與○○工程公司,何啟隆、葉政南即以上開方式替○○工程公司詐得工程款。而○○○檢驗科技公司則於出具檢測報告後,自○○公司請領52萬0128元(含營業稅2萬4768元;發票日期103年3月24日),吳家煌分得款項2成(以10萬2000元計算)、王正弘則就每張底片抽取50元報酬共分得13萬7600元、餘款27萬8400元則由潘新安取得。

四、嗣因○○工程公司於103 年4 月10日承攬○○科技公司相同管線銲接施工規範(全滲透銲接管線、X-ray非破壞檢驗100%檢查)之「竹科HC-5 50K第三階段N2地下管線工程」(下稱竹科管線工程),未能提出X光檢測報告且保壓測試未通過,經○○科技公司於103年11月14日進行銲道抽樣檢測發現有未全滲透瑕疵,而於104 年1 月7 日發函解除竹科管線工程後,恰逢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為進行「南科台南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安順二路增設便道工程」,而於104年1月14日通知○○科技公司遷移埋設在該工程範圍內之上開○○管線工程埋設管線閥箱,○○科技公司因竹科管線工程瑕疵,遂於104年3 月9 日進行鏟挖管線時併檢視管線銲接口,發現疑有未全滲透之瑕疵後,因下列各次開挖抽檢銲道口進行檢測結果並比對○○○檢驗科技公司射線檢測報告所附X光底片重新判讀結果,始發覺○○管線工程之銲道口幾乎全未以全滲透方式施作(累計抽檢259 銲接口,253口不合格,不合格率達97%),而○○○檢驗科技公司射線檢測報告則有不實(依底片按同檢測標準重判,僅7口不合格,合格率達98%)。

㈠〔104.03○○抽檢5銲口ASME檢測結果-4口不合格〕○○科技公司於

104年3月10日、25日自鏟挖管道隨機抽取3口、2口銲口委由○○工程檢驗有限公司(下稱○○工程檢驗公司)進行X光檢測是否符合全滲透銲接(依ASME/ANSI B31.1標準檢測判片),檢驗結果僅一口合格(下稱104.03○○抽檢5銲口ASME檢測結果),而於104年3月20日、26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通知○○工程公司該工程有未全滲透瑕疵催告修繕,惟○○工程公司於104年4月1日函復:該工程已經驗收,且○○科技公司於保固期間另行僱工變更工程,已非保固範圍,而拒絕修繕並請求支付保留工程餘款(110萬2500元)。

㈡〔104.04公證人抽檢22銲口ASME檢測結果-21口不合格〕○○工程

公司於發函拒絕後,○○科技公司於通知○○工程公司體驗公證期日,於104年4 月28日、30日由民間公證人梁陽昇進行體驗公證,而至現場開挖管線取樣22口銲接口,委請○○工程檢驗公司進行X光檢測是否符合全滲透銲接(依ASME B31.1標準檢測判片),結果21口不合格(下稱104.04公證人抽檢22銲口ASME檢測結果)。

㈢〔104.06○○抽檢16銲口CNS檢測結果-全不合格〕之後○○科技公

司自行請重新施作廠商於104年6月3日、4日鏟挖管線銲口抽取16口,委由○○工程檢驗公司進行X光檢測是否符合全滲透銲接(依CNS標準檢測判片),檢驗結果全不合格(下稱104.06○○抽檢16銲口CNS檢測結果)。

㈣〔106.06北院抽檢61銲口CNS 檢測結果-60口不合格〕其後,於

○○工程公司對○○科技公司就○○管線工程與竹科管線工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24

9 號)審理程序(下稱北院民事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而由該會抽檢61口(採樣日期106年6月26日)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依「○○園區地下管線配管施工規範」以CNS(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相當於ASME/ANSIB 31.1等級之CNS 12619 Z0000

0000(1級)檢測進行X光檢測是否符合全滲透銲接,檢測結果60口不合格(下稱106.06北院抽檢61銲口CNS檢測結果)。

㈤〔106.08地檢抽檢155 銲口CNS 檢測結果(152 口不合格)暨

○○工程檢驗公司對○○○檢測報告底片重判報告(僅7口不合格)〕於○○科技公司就本案提告之偵查程序中,檢察官抽檢155口(採樣日期106年8月28日)委請SGS依CNS12619 Z000 00000(1級)標準進行X光檢測是否符合全滲透銲接,檢測結果152口不合格(下稱106.08地檢抽檢155銲口CNS檢測結果)。

累計上開㈠至㈤各次檢測,共抽檢259銲接口,253口未達全滲透銲接標準,不合格率達97%);另○○科技公司依檢察官指示,將○○○檢驗科技公司射線檢測報告之X光照片委請○○工程檢驗公司依ASME/ANSI B31.1標準重新判片,結果僅7銲口不合格(合格率達98%,下稱○○工程檢驗公司依○○○檢測報告底片重判報告),而與上開開挖抽檢檢測結果不符。

五、案經○○科技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啟隆、葉政南、潘新安、王正弘於本院審理過程坦承不諱(①被告何啟隆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78頁、本院卷二第51、250、288、291頁。②被告葉政南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78頁、本院卷二第51、250、288、291頁。③被告潘新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50、288、291頁。被告王正弘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50、288、291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工程公司就本案未依全滲透方式施作之認定:

⒈銲工王睿明於偵查中證稱:其在103年間係在○○工程公司擔任

領日薪員工,○○工程公司有工作時才會通知其前往工作,本案○○管線工程,其有參加○○科技公司之全滲透工法銲工檢測並通過檢測,被告葉政南有告知該工程銲接要採全滲透工法,本案鋼管依全滲透工法施作,銲接1銲接口約耗時1小時,如加上前置準備工作,一天8小時大約可銲完2-3銲接口,如有加班到晚上9點至多銲完5銲接口,其當時係正在○○工程公司承包台積電工程從事銲工,○○工程公司僅在○○科技公司現場監工王偉伯到場時才通知其到場施作,其僅在預製場銲接約10幾口銲接口,並未至現場進行銲接,〈管路系統檢查表〉係葉政南事後要求其簽名,但其不知該表用途,且由其施作銲接口欄位亦非由其簽名,其在該工程有見過銲工許世宗、楊俊一與其他人,但其不知其他人有無經過檢測,其薪資原係日薪3500元,其因通過○○科技公司之銲工檢測故其向○○工程公司要求日薪4500元,惟○○工程公司其後以公司不須要像其高薪專業人員為由,要求將日薪減為3800元,之後其認其應可取得較高薪資,葉政南即以其散布謠言擾亂公司將其開除(偵卷二第261頁以下)。

⒉證人許世宗證稱:其係經銲工友人介紹至○○工程公司之下包

廠商XX公司而參與本案○○管線工程銲道銲接工作,其有參加○○科技公司之全滲透工法銲工檢測並通過檢測,但XX公司人員及現場銲工領班僅說不用做到全滲透,只要速度快,將銲道表面銲起來就好,當時銲工除有王睿明外,另有蘇慶林,對楊俊一、劉文政沒有印象,本案工程其在預製場及現場均有銲接過,但不會同日去二處銲接,其在預製場每日約銲完7-8口銲接口、在現場每日約銲完6至7口銲接口,〈管路系統檢查表〉係○○工程公司人員事後要求其與王睿明簽名,表內銲道日期、編號與銲工並非其實際施作情形,本案銲接口如以全滲透工法銲接,除銲接1口約要2.5倍以上時間外,其當時日薪4500元應提高至日薪5500元至6000元(偵卷二第435頁以下)。

⒊依王睿明、許世宗上開證言,除可認定○○工程公司之〈管路系

統檢查表〉登載之銲工與施作銲接口之情形並非實在外,本案工程如以全滲透方式進行銲接,除銲工日薪至少在4500元以上外,銲工每人每日約僅可完成2-3口銲接口(王睿明直接證稱未加班僅能銲2-3口;依許世宗證稱耗費時間倍數回推計算,亦約3口),依本案該工程之總銲接口數(680口),按○○工程公司檢測合格銲工名冊人數(4人)、以每人每日銲接3口計算,本案工程在全部銲工每日出勤未加班之狀況,至少需耗費56日工作日(如以每人每日加班並以每日最高銲接5口計算,則需34日工作日),然〈管路系統檢查表〉所載施工日僅30日(2月24日、26日至28日、3月1日至25日),再參酌上開犯罪事實第四段所示各次檢測報告之結果,確實不合格率甚高,堪認○○工程公司就本案○○管線工程並未以全滲透方式施作。㈡共同被告葉政南於偵查中、原審的供(證)述:

⒈於107年5月14日第二次偵訊中供(證)稱:(為何本署檢測

結果97%為不合格,有何解釋?)我們檢驗不確實(偵卷二第426頁)...(剷修的比率?)10口大概有2口。(如果照你所述來講,重驗不合格的比率不應該有這麼高,一定有包含沒有剷修的部分?)因為我們只針對比較嚴重的部分去剷修,其他比較不嚴重的部分我們就不理它。(其他不嚴重的部分你們如何處理?)我叫他們去拍比較好的(第426-427頁)。...(你有無叫○○○公司出假報告?)我不確定他們算不算是出假報告,但是我會請他們固定去照某幾口,就是潘新安來的時候我會叫他去那邊照,那幾口的編號也都是我給他的,現場的管子會移來移去,因為我也可以決定哪些管子要下去。(你們老闆知否上開事情?)我之前有跟他報告過,有些是沒有照程序做。(所以你的意思是潘新安他們不知道一直在拍重覆的管線?)他們有問,但我跟他說不要問,他們應該心裡面有底。(除了潘新安之外,還有誰來?)還有一位姓王的,基本上都是他們兩個來(第427頁)。...(你老闆有無授權你做這樣的事情?)就是他叫我去現場執行到結束。(所以他們出的這680口報告都是合格的,有可能一直照重覆的管線,或是有些部分是有瑕疵,但是以合格的結果出具?)兩種都有(第428頁)。....(王睿明的部分是銲全滲透,還是不要漏就好?)不要漏就好。【這個東西(本院註:指銲工系統上的簽名)是你事後拿去給他們簽的?】是,我是一個禮拜拿去給他們簽一次(第428頁)。...(你剛說你指示他們拍同一個管線,是指潘新安跟王正弘?)是,我都是跟他們接觸。(你說有瑕疵的底片,還是出合格的報告,是跟誰講的?)有大瑕疵的部分,我們就剷修,底片我就丟掉,然後叫他們去拍其他的管子。小瑕疵的部分,我就請他們在範圍內讓我們合格。(你剛有說請他們重覆拍某一個管子,是何狀況?)就是大瑕疵的部分請他們固定照那幾口,然後再給他們編號(第429頁。本院註:他們是指潘新安等人,見原審卷二第279頁葉政南證詞)。

⒉於109年1月15日原審證稱:(為何會有不合格的事實發生?

)之前檢察官問時我有講,因為當時跟中油有進度的問題,所以我在X-RAY拍攝時,我沒有照標準的工法程序去做拍攝,有些東西我是經過跟○○公司的監工討論之後,然後我才去做一些施工工序的變更,X-RAY的部分,有一些我是沒有每一口現場都去拍攝。...當時就是因為中油第一天開挖時,我們才做了20幾公尺,中油已經做了快100公尺了...我有告知○○公司現場監工王偉伯依照這種方式,我們根本就來不及,因為我們要用全滲透的方法...所以我們速度上根本來不及,當時就有跟他們協調,我會改變另外一種方式,要去配合他們的進度的話,就是一定要變更這種程序,當時最後跟他協調,就是因為○○公司有驗收的問題,所以到最後要請款、驗收時,所有的報告一定要是符合的,這樣才有辦法驗收...(原審卷二第267頁以下)...(...你告訴○○○的人要拍照哪些東西,依你的說法,你這部分的作法沒有確實,是否如此?)是(第270頁)...(當時檢察官問你:「潘新安他們不知道一直在拍重複的管線?」,你回答 :「他們有問,但我跟他說不要問,他們應該心裡面有底」 ,這段話是什麼意思?)我的感覺上,他們可能會知道,早期在拍的時候,有瑕疵,會做鏟修,因為後面一直拍,全部幾乎都是合格的,他們就有問銲工怎麼一下子就變這麼厲害,幾乎都是合格的,我就回答說,問那麼多幹嘛,反正都合格了就好了,你問那麼幹嘛,因為他們一定是有懷疑才會問我這個問題,我想說他們搞不好有疑慮還是怎麼樣(第278頁)。(...你又說你都請○○○公司固定照某幾口...你是如何重複照某幾口?...)管子一樣全部都是4吋的,只有氮氣跟氫氣兩個顏色是不一樣的,所以他去照就是一支管子中間接一頭,整條管路直直這樣去,編號都是我在編,所有的銲道編號都是我在編,圖也是我在畫...可以塗改,我都是用白板筆寫在銲道旁邊,有一個叫PE包覆的膜上,寫完之後他拍完,可能今天我確定這幾口銲道是ok的。白板筆寫完一擦就沒有了,第二天他來,這些就跟他說是今天銲的,再重新編號給他,他就繼續拍(第292頁)。

⒊於109年2月12日原審證稱:(你剛剛有提到,X光檢測正常來

講沒有100%,100%很奇怪,是否正確?)不管X-RAY,所有事情沒有百分之百的東西,只是報告是可以有100%合格的,但是在做的過程中,我不可能做100口,100口保證一定會過。客觀上不會如此,除非是機器銲接。本件銲接工程後期,我給檢測公司拍的都是合格的,因為這是以前拍過合格的。全部合格這種情況很反常,一般我們做工程都知道不可能有這種情形(原審卷二第364頁)。而被告潘新安、王正弘都是多年在業界從事以儀器進行拍照判讀業務之人(他卷第222頁、偵卷三第370頁),於拍照判讀後期發現銲道接口合格率過高時,依其等經驗應可查悉被告葉政南上開不實情事,其等仍配合為之,主觀上至少應有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

㈢被告潘新安、王正弘於原審雖辯稱:伊等係依被告葉政南所

指定之銲道口進行X光檢測,伊等不知悉葉政南係以相同銲道口讓伊等重複拍照,伊等不知悉銲道接口代號之意義云云,然查:

⒈依本案○○管線工程之銲接口數量(共680 口),於預製場銲

接之管線銲接口共計294口、於現場銲接之管線銲接口共計386口,預製廠與現場相隔約1.5公里,而被告葉政南就預製廠與現場銲接工作之分配,係安排銲工早上在預製場銲接,下午至現場銲接,而被告潘新安、王正弘則每日至預製場及現場就當日銲工銲接口進行X光檢測拍照等情,經被告葉政南、潘新安、王正弘於原審供陳無誤(原審卷二第360頁、第452頁)。

⒉依卷內○○工程公司之施工日報表(紀錄者繕打被告葉政南)

之施工照片(他卷第309頁以下,電卷非供述證據編號5⑵),分別有在預製廠之室內對地上工作架上之管線銲道口以儀器進行X光檢測、及在現場之下挖路面管線銲道口以儀器進行X光檢測之採證照片,依該等照片,除可佐證潘新安、王正弘有曾至預製場與現場道路進行X光檢測外,更可據此認定此2處環境差異甚大(室內與室外),參酌依本案工程範圍之道路總長1.861公里(對應管線總長3,722公尺、隔12或18公尺管道即有1現場銲接口),就現場銲接部分,顯係可輕易查知各次X光檢測銲接口是否係相同之銲接口。

⒊另依據○○○檢驗公司向○○工程公司的請款單(原審卷一第213

頁以下、電卷非供述證據編號46⑵),預製場管線銲接口與現場管線銲接口分別有不同代號(預製場代號P 、現場代號

F ),而○○○檢驗科技公司之請款單,係分就預製場、現場內之氫氣與氮氣管線按代號分列請款,而該請款單內容係由潘新安與王正弘製作,依前述其等現場進行X光檢測之情況,參酌其2 人約有從事X光檢測約十幾年之經驗,可以認定其2 人應知葉政南指示其等對相同銲接口重複檢測而仍順應葉政南意思為檢測。

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就共同正犯間之故意型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者,其行為人間須具有直接故意始能構成共同正犯外,其餘故意犯罪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亦即,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潘新安、王正弘雖僅係從事X光檢測,惟依其等執行檢測業務經驗,理應知悉該等檢測係○○工程公司依業主○○科技公司要求而依約進行檢測,該檢測應涉及○○工程公司可否依合約請領工程款,因此其等製作該等不實檢測報告,顯已預見其等行為將參與○○工程公司向業主詐領工程款行為,而構成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何啟隆於原審雖然辯稱:本案工程現場係葉政南負責,X

光檢測報告亦由葉政南接洽,伊不認識吳家煌、潘新安、王正弘,伊對本案過程不知情,葉政南僅於工程中有對伊提及銲接品質不良,葉政南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件審理時才向伊坦承有使潘新安、王正弘重複檢測相同銲接口之行為等語。然查:

⒈依事實欄所載之○○工程公司承接本案工程之過程,被告何啟

隆為○○工程公司負責人並實際經營該公司,就本案工程除係接洽締約外,並與葉政南併同參加103年2月6日發包會議紀錄,2 人均知悉本案工程之履約重要內容(即銲接口需全滲透施工並以X光檢測提出報告佐證),其後該工程相關發包與支出費用,亦均由被告何啟隆審核核准,參酌被告何啟隆與葉政南間係2親等姻親關係,客觀上顯難想像葉政南決定採行本案未全滲透施工且製作不實檢測報告之重大違約行為前,會未取得其同意?⒉此外,於本案工程後,被告何啟隆再向○○科技公司承攬之新

竹科學園區管線工程,該案非由葉政南擔任公司現場負責人,○○科技公司現場監工亦非王偉伯,惟卻同樣發生與本案相同之高比例銲道未完全滲透之瑕疵(差別僅在該公司於該案遲未能提出X光檢測報告、且未能通過銲道保壓測試之約定付款條件),參酌前述證人王睿明、許世宗證述之施作過程,及葉政南上開於偵查中證稱:「(你們老闆知否上開事情?)我之前有跟他報告過,有些是沒有照程序做。...(你老闆有無授權你做這樣的事情?)就是他叫我去現場執行到結束」等語(偵卷二第427-428頁),可認○○工程公司前後二案工程瑕疵,應非單單現場負責人之行為所致,可推認均係經過被告何啟隆同意後而為之,因此被告何啟隆辯稱其事先不知情云云,顯難採認。

㈤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啟隆、葉政南、潘新安、王正弘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㈠刑法第215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

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換算後修法明定(即省去修正前需就原條文依施行法規定計算得出法定刑之步驟;參見附錄法條),因此上開條文之罪刑並無變動,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㈡另○○工程公司提出發票請款日與提出○○○檢驗科技公司射線檢

測報告日(103 年4 月1日 、8 日)及○○科技公司核准撥款日(103年4 月25日),雖係在103年6 月18日刑法第339 條修正公布之前(同月21日生效),惟○○科技公司撥款日係在同年7 月11日,因此本案詐欺犯行取得財物日係在修正後,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即現行規定)論處。又本案被告等人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尚未增訂(10

3 年6 月18日增訂),依刑法第1 條規定意旨(罪刑法定原則),本案尚無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論罪:㈠被告何啟隆、葉政南、潘新安、王正弘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由被告何啟隆與葉政南同意就本案工程不採全滲透施工,並由被告葉政南與潘新安、王正弘就相同合格銲道重複檢測以製作不實X光檢測報告,供○○工程公司作為履約資料提交○○科技公司而請領得工程款,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登載不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其等4 人就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被告何啟隆、葉政南雖未與潘新安、王正弘同具備檢測人員之業務身分,惟其等與有此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登載不實行為,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正犯(惟被告何啟隆、葉政南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其等服務的○○公司係居於最後獲取工程款利益的地位,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㈡被告何啟隆、葉政南就犯罪事實欄三編造不實〈管路系統檢查

表〉以供施工規範檢查,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等所犯登載不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其等2 人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又此部分之事實,雖未經記載於起訴書,惟該等事實為被告何啟隆、葉政南本案實施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行為之部分行為,與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除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審判範圍外,並由被告2 人於偵審程序中為答辯,自應由本院併與裁判,附此敘明。

㈢被告何啟隆、葉政南、潘新安、王正弘所犯上開各罪,均係

出於使○○工程公司持不實業務文書資料向○○科技公司詐稱依約履約而詐得工程款,因此所犯各罪之各行為間有行為局部同一或全部同一之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的理由(被告何啟隆、葉政南、潘新安、王正弘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何啟隆、葉政南、潘新安、王正弘此

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分別論處其等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1年4月、1年2月),並就被告潘新安、王正弘的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追徵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⒈共同被告葉政南於偵查中或原審中上開證詞,對被告何啟隆

、潘新安、王正弘上開犯行的認定至為重要,原審判決未予引用說明是否可採,乃有理由不備的瑕疵。

⒉被告何啟隆、葉政南、潘新安、王正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

已坦承犯罪,並先後賠償○○科技公司,而與○○科技公司達成和解(①被告何啟隆、葉政南與○○工程公司連帶給付賠償○○科技公司將近千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第305頁和解書。②被告潘新安賠償○○科技公司3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85頁和解書。③被告王正弘賠償○○科技公司3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15頁),此等對於被告何啟隆4人有利的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就量刑部分亦有過重的瑕疵。

㈡被告何啟隆、葉政南、潘新安、王正弘提起上訴,主張其等

已經認罪,並與告訴人○○科技公司達成和解,賠償○○科技公司的損害,原審量刑過重,且原審對被告潘新安、王正弘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亦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加上原審判決還有上開第1點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何啟隆、葉政南明知其公司承包之○○管線工程係

預備將來輸送氫氣與氮氣管道,涉及公共安全,故工程合約對管道要求以全滲透方式銲接並從嚴以X光檢測確保施工品質,被告潘新安、王正弘從事檢測工作多年,亦知悉其本案執行檢測工作之重要性,詎其等4人為謀求自身些許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除侵害業主○○科技公司權益外,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乃有不該,惟念本案因意外發覺上情而避免將來可能發生之危害,其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科技公司達成和解,賠償○○科技公司相關損害,尚有改過之心,另酌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各自所擔負角色、其等所得之利益,及自陳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部分:被告何啟隆、葉政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潘新安、王正弘最近五年內亦無因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有其等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科技公司達成和解,賠償○○科技公司相關損害,尚有改過之心,本院認為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之後,應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貳、沒收部分:

一、○○工程公司之第三人沒收部分被告何啟隆、葉政南本案犯行結果,係使○○工程公司自○○科技公司取得承攬報酬441萬元,因本案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3款之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情形,惟○○工程公司與○○科技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72號民事案件中已經達成和解,○○工程公司同意給付○○科技公司1600萬元,已如上述,○○工程公司既然已經沒有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法院即無庸對○○工程公司取得之工程金額諭知沒收。

因此,本院認無必要使○○工程公司進行參與沒收程序,而未依同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職權裁定命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二、被告何啟隆、葉政南是否宣告沒收部分:被告何啟隆、葉政南雖於本案期間自○○工程公司取得月薪報酬,惟於該段施工期間,並未自○○科技公司取得工程款,參酌被告何啟隆稱就本案○○管線工程已支付450 萬元至460萬元成本,而○○工程公司本案僅收得首期420萬元款項(本院註:他卷第209頁),其2人於承接本案工程迄今自公司領得薪資,應未取自就本案工程所賺得利潤,因此尚難將其等月薪報酬認作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等工程期間之薪資諭知沒收之餘地。

三、被告潘新安、王正弘是否宣告沒收部分:○○○檢驗科技公司就本案射線檢測報告係自○○工程公司請領52萬0128元(含稅未稅49萬5360元,本院註:偵卷二第173頁),而本案工程總共有680銲口,每個銲口要拍4張,另有32張鏟修片,依○○○檢驗科技公司報價每張X光底片報價180 元,被告王正弘於警詢稱其每張底片分得50元(本院註:他卷第224頁),依此推算,被告王正弘因本案分得13萬7600元報酬(680銲口*4張*50元+32張*50元=13萬7600元)。被告吳家煌稱其就出具檢測報告自請領款分得1-2 成(本院註:

原審卷二第441-442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估算規定,依2 成計算為10萬4000元。則被告潘新安應係獲得剩餘27萬8400元報酬。被告潘新安、王正弘上開分得報酬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等語。然查:被告潘新安、王正弘於本院已經分別賠償○○科技公司30萬元,已逾上開犯罪所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撤銷原審諭知沒收部分:綜上,原審對被告潘新安、王正弘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乃有違誤,被告潘新安、王正弘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諭知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煌為○○○檢驗科技公司射線檢測報告之報告簽署人,明知○○工程公司施作管道銲接口未通過X光放射線檢測,竟仍與何啟隆、葉政南、潘新安、王正弘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與潘新安、王正弘共同出具上開內容不實檢測報告,讓○○工程公司得向○○科技公司詐得上開工程款,因而認為被告吳家煌與何啟隆、葉政南、潘新安、王正弘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吳家煌經過訊問後,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本案工程檢驗是由王正弘進行判讀認定,最後再由我針對王正弘出具之判讀紀錄(直接寫在底片上)進行書面審核並繕打正式檢測報告,並由王正弘在檢測報告的「檢測者」蓋章,我則在「報告簽署人」欄位蓋章(他字卷第239頁)。於偵查中辯稱:本案工程檢測是潘新安介紹的,由我這邊報價,由○○○檢驗科技公司開報告及審核,對底片及對數量,並抽查底片,但我沒有去現場,一般都是業主帶師父去現場等語(2687號偵卷㈢第398至399頁)。我不知道潘新安、王正弘在現場重複拍攝合格的全滲透銲接鋼管等語(本院卷一第314、第251頁)。

三、法律規定: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依照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雖然可以分為「直接故意」

和「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欲)」。然不管是「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均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吳家煌係○○○檢驗科技公司射線檢測報告之報告簽署人,認吳家煌依其審核報告責任,應知悉該報告檢附照片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惟查:

㈠被告吳家煌並未至○○管線工程之預製場或現場進行X光拍照檢

測工作,其僅係基於檢測報告簽署人身分,就被告潘新安、王正弘拍攝之X光底片及王正弘判讀結果抽檢確認底片品質、編號有無誤載、判讀結果是否正確之形式審查,業據共同被告葉政南、潘新安、王正弘供述在卷,其中葉政南於原審更是證稱:(你這樣的做法,○○○公司的人員是否知道?)他不知道(原審卷二第270頁)。因此被告吳家煌顯然不知悉預製場與現場之實際X光拍照情形,自無從知悉葉政南有以同批以全滲透銲接之合格銲接口,讓潘新安與王正弘重複拍攝之情形。而依卷內事證,也無積極的證據證明葉政南、潘新安與王正弘有將其等於現場發覺重複拍攝相同銲接口之情況告知吳家煌,因此,並無證據可認吳家煌知悉該情。

㈡其次,吳家煌雖於警詢稱,○○工程檢驗公司於104年3-6月抽

檢之各該銲道接口(判讀不合格),與○○○公司檢測之各該銲道接口(判讀合格),是否係就相同銲道接口進行檢測,可由雙方公司所拍攝之銲道X光底片比對銲道紋路是否相同,以確定是否係對同一銲道口為檢測等語(本院註:他卷第241頁),惟原審審理時補陳稱:如果是不同天拍攝底片或紋路差異並非明顯,除非以很多時間比對,否則幾乎很難辨別,本案檢測報告雖檢附全部底片,但因本案全滲透氬銲之紋路很細微、且涉及放射線與鏡頭位置,無法僅以翻閱即可查覺出是否係對同一銲道重複拍攝等語(本院註:原審卷二第458頁)。而原審法院就○○工程檢驗公司拍攝底片與○○○檢驗科技公司拍攝底片,送請鑑定是否係對相同銲道拍攝,詢問SGS鑑定可能性,經SGS回覆稱:因涉及拍照品質與靈敏度無法僅依底片鑑定2張底片拍攝對象是否是相同銲道等語(本院註:原審卷二第81頁公務電話),SGS回覆意旨查與被告吳家煌於原審審理中補陳的內容相同。依該等事證,客觀上亦難認被告吳家煌可於審核檢測報告時,依所附底片發覺有重複拍攝之虛偽不實之處。

五、檢察官於本院雖然主張:依照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110年2月8日函覆本院結果,被告吳家煌持有的:「放射線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輻射安全證書」有效日期是92年2月1日到98年1月31日,執行本案時已經過期(本院卷一第391頁),焉能擔任系爭檢測報告的出具人等語。 然查:上開原子能委員會函文所指的執照,係指「放射線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輻射安全證書」,本案的操作人員是潘新安、王正弘(依照上開函文,其等的執照仍在有效期限),並非被告吳家煌,而被告吳家煌是持有財團法人台灣非破壞檢測協會中級檢測師資格證書(他卷第49頁、非供述證據編號1⑵),依照非破壞檢測人員資格檢定與驗證準則(本院卷一第75頁),中級檢測師可以從事「依據適用 之法規、標準、規格及程序書,判讀與評估檢測結果」、「報告非破壞檢測結果」等工作,洽為被告吳家煌擔任判讀的工作,因此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乃有誤會。

六、檢察官又主張被告吳家煌為射線檢測報告之報告簽署人,依據「熔接檢查注意事項」第6點㈢實施放射線檢查時,於每張底片上同時拍入設備編號....(本院卷一第56頁),及「非破壞檢測人員資格檢定與驗證準則」6.2關於中級檢測師執行工作之規定(本院卷一第75頁),被告吳家煌應親自前往檢測現場監督檢測工作,並應該知悉報告內容之真偽,以確保報告之可靠性及完整性,但被告吳家煌竟沒有親自到場執行檢測工作,容讓潘新安、王正弘對相同銲口重複檢測、假造底片等語(偵卷三第433頁、原審卷二第25頁、本院卷一第39頁、第487頁、本院卷二第303頁)。經查:

㈠財團法人臺灣非破壞檢測協會110年5月5日函覆本院稱:『說

明:一、...「財團法人非破壞檢測人員資格檢定與驗證準則」6.2,其內容為全文譯自ISO9712,係指中級檢測師具備非破壞檢測知識與技能,在雇主授權下可執行a)~i)項工作...。...三、㈢(報告簽署人相關作為義務):對檢測報告的有效性負責。審查義務及内容:確保報告之可靠性與完整性。具體規定:應確保其所簽署之檢測報告内容符合認證規範與相關檢測方法之要求。...㈤(是否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執行及監督檢測工作實質參與底片之判斷?)如㈡所報告,此乃指派專案負責中級檢測師之職責。報告簽署人(也都具有中級檢測師資格)僅審核確保此指派專案負責中級檢測師所出具檢測報告內容符合認證規範與相關檢測方法之要求』(本院卷一第463頁),可見被告吳家煌並無到現場實地查核的義務。

㈡另○○科技公司事後另外委託臺灣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進行X-RAY非破壞檢驗,據該公司於110年5月11日函覆本院稱:『...本公司非破壞檢測實驗室報告簽署人「鄭勝文」(本院註:地位同被告吳家煌),除依據前述之「委託檢測申請書」內容進行報告檢核;另依據檢測人員就檢測條件之執行及檢測結果,以形式審查方式,對於報告「是否符合規範要求及抽查底片品質及編號之正確性」進行確認』(本院卷一第467頁),也可佐證被告吳家煌並無到現場實地查核的義務,而僅以形式審查方式,對於報告是否符合規範要求、抽查底片品質及編號之正確性進行確認而已。

七、檢察官又主張:依據卷附○○○檢驗科技公司出具之射線檢測報告(他卷第15頁以下,電卷非供述證據1⑵),○○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之680口銲道,僅有2處不合格(他卷第27頁、第43頁),但○○○檢驗科技公司向○○工程公司請領工程檢測之請款單,除了680口銲道之請款數量及金額以外,另有「32張鏟修片」(偵卷二第173頁),足見兩者關於拍攝之底片數量、不合格之銲道數量,形式上顯然不符,因被告吳家煌對於王正弘之檢測結果,仍需進行審核,審核內容包括抽查底片核對數量,並對於王正弘出具之判讀紀錄進行審核,被告吳家煌明知○○工程公司於本案工程之施作結果有許多需要鏟修及切管之情形,至少有32口銲道需要鏟修,須附原片以核對並計算不合格率,被告吳家煌卻未詳實審核王正弘判讀之射線檢測報告是否確與事實相符,竟逕以○○○檢驗科技公司名義出具○○工程公司施作之銲道工程僅有2處不合格之射線檢測報告,被告吳家煌就潘新安、王正弘所涉之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一第41頁以下)。

然查:所謂「鏟修片」,依據被告吳家煌歷次陳述,係指經拍攝判定不合格的銲道,經鏟修合格後會重新拍攝底片,第二次拍攝的合格底片即叫做鏟修片(原審卷二第444頁,本院卷二第293頁)。共同被告葉政南也證稱:有大瑕疵的部分,我們就鏟修,底片我就丟掉,然後叫他們去拍其他的管子…(偵卷二第429頁);不合格的X光片,潘新安第二天會拿給我,因為要鏟修,要看著底片鏟修,鏟修合格的底片,潘新安會留在他們那裡,等整個案子結束後再跟我們請款,或我們要出具報告時,他會連報告及底片一起給我(原審卷二第349頁)。可見最後交給被告吳家煌判讀的,係經過鏟修後的合格照片,○○○檢驗科技公司向○○工程公司請款時記載「鏟修片32張」,客觀上並無不實之處。

另外,關於○○○檢驗科技公司射線檢測報告(他卷第15頁以下,電卷非供述證據1⑵),其上記載有2處不合格(他卷第2

7、43頁),對此葉政南於原審證稱:(為什麼這個報告只有2口不合格,還不是全部,你是否知道為什麼要這麼寫?)因為怕人家覺得這個報告會交不出去。(可是這個報告是○○○公司交給你們的?)對,所以我有故意挑2口,就是後期埋設下去,真正開始時,我有挑2口不合格的給他們去照,我在現場有鏟修給他們看(原審卷二第346頁)。可見該2口不合格的底片,是葉政南刻意所為,更可佐證被告吳家煌上開射線檢測報告記載有兩處不合格,是依據實際獲得的底片情形而為判讀。

因此,○○○檢驗科技公司出具之射線檢測報告,記載○○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之680口銲道有2處不合格,與○○○檢驗科技公司向○○工程公司申請之請款單記載「32張鏟修片」,乃屬二事,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吳家煌對於葉政南、潘新安、王正弘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八、綜上事證,本案依現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吳家煌有起訴書所指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嫌,原審因此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吳家煌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法條:

【附錄】 1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