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素津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醫偵字第43號、108 年度醫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素津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素津於民國108年5月24日9時2分許,因左手受傷,經119消防救護人員送至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分院急診室(下稱本件急診室)急診時,因醫護人員先處理其他緊急傷患而未即時對其診療,致鄭素津等候不悅,於同日9時20分許擅自闖入本件急診室之護理站內,當時正在護理站櫃檯處與醫師討論醫囑之護理師詹淯婷見狀,立即上前制止並請鄭素津離開護理站,詎鄭素津明知詹淯婷係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面向詹淯婷,先用雙手推詹淯婷之腰部一下,致詹淯婷後退一步,再續用雙手推詹淯婷之上身數下,致詹淯婷後退二、三步之強暴方法,妨害詹淯婷執行醫療業務,之後鄭素津經其他護理人員合力攔移至護理站外,詹淯婷則回復站在護理站櫃檯處與醫師討論病人病情,然鄭素津竟出於傷害並同時接續上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同日9 時21分許突然走至詹淯婷之背後,用右手朝正與醫師商談病情醫囑事宜之詹淯婷之背部捶打一下,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詹淯婷執行醫療業務,並致詹淯婷因而受有後胸壁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淯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素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0-71 、107-108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108 年5 月24日9 時2 分許,因左手受傷而經119 消防救護人員送至本件急診室治療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急診室內等很久,而且傷口很痛,伊表示要拿棉花棒,告訴人叫伊自己去拿,伊要進去護理站拿,他們又說不能進去,當時伊很痛,很生氣,反應有激烈一點,但伊只有撥開告訴人,沒有拍打她;另外,伊看到告訴人站在護理站櫃檯時,好像要跌倒了,所以過去要扶告訴人,伊沒有故意拍打告訴人背部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淯婷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
我於108 年5 月24日8 時至同日16時30分,係在本件急診室值勤之護理師,被告係經119 人員以輪椅推送進來本件急診室,其表示手掌心遭犬隻咬傷而要求治療,我們就先量其血壓而看是否緊急,因被告意識清楚,且當時還有其他比較嚴重之病人要優先處理,我遂請被告先在候診區稍待,就先去急救區處理一名緊急之病人,之後我回至護理站與醫師討論緊急病人之狀況並請醫師開立醫囑時,被告就逕自闖入護理站內,我問她要做什麼,被告表示要拿棉花棒,我回稱護理站內無棉花棒,請她在外面等一下,但被告仍一直闖進來,我就予以阻擋,請她不要進來,被告就突然用手推我,醫師及其他護理人員就趕快把她架離護理站,被告站在護理站外大吼大叫及繞圈圈,我未予理會而站在護理站櫃檯外面跟櫃檯內之醫師討論病情時,被告突然過來徒手朝我背部擊打,造成我受有後胸壁挫傷併擦傷,我即轉身阻擋,與一名男性醫護人員張耀中及醫師合力壓制被告,並按下警報器通知警方前來處理,且我先將病人處理到一個段落,約過30分鐘就感到背部痛痛的,請同事看一下,發現我的背部有一個手掌的瘀青痕,就請醫師檢查,發現我的背部遭被告擊打而受有後胸壁挫傷併擦傷等語綦詳(見警卷第5 、6 頁,108 年度醫偵字第4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44頁),並與證人即案發當時在本件急診室值勤之護理師張耀中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在本件急診室擔任護理師,執勤時段是8 時至16時30分。被告於108 年5 月24日上午9 時08分由新化分隊救護車送來本件急診室,被告自稱自己手掌心遭狗咬傷,要求治療,因當時還有其他比較嚴重病人要優先處理,我們請被告先至候診區稍待。然後被告大聲跟我說要求要自己換藥,我告訴她不能自己換藥,需經醫師診療過之後才能治療換藥。於
9 時26分時被告自行進入護理站內,當時詹淯婷護理師阻擋她,被告即出手推詹淯婷。又於9 時28分時,被告趁詹淯婷在護理站櫃檯寫資料時,由後徒手以手掌打詹淯婷背部,我看見時立即前往將被告壓制。被告當時在急診室內還有大吼大叫並且轉圈圈之行為等語(見警卷第9-10頁)大致相符。
㈡次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本件急診室監視器錄影畫面
,發現被告於畫面顯示拍攝時間(下同)108 年5 月24日9時02分12秒起經EMT 人員(即119 人員)以輪椅推入本件急診室後,因恰有另一名傷患送入本件急診室,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即告訴人遂先行處理該名傷患之相關醫療事務時,原本坐在輪椅之被告卻於同日9 時19分48秒起,站起並逕行走入護理站內,而站在護理站櫃檯處與醫師商談醫囑事宜之告訴人見狀,就尾隨走至被告身旁並向被告表示不可進入,然被告即在9 時20分01秒至9 時20分07秒時,面向告訴人而突然做出用雙手推告訴人之腰部一下而致告訴人後退一步,且遭告訴人用手阻止時,被告猶再面向告訴人並用雙手續推告訴人之上身數下而致告訴人後退二、三步等舉動,之後被告經其他護理人員與告訴人合力擋移至護理站櫃檯外,而告訴人回至護理站櫃檯處並站著與坐在急診護理站內之醫師商談醫囑事宜時,原本在護理站櫃檯外吵鬧、轉圈之被告於9時21分55秒起,突然走至告訴人背後,做出用右手朝正與醫師商談醫囑事宜之告訴人的背部捶打一下之舉動,並即遭告訴人與其他人員合力壓制等景象,有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如附件一所示)及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112 頁、第195-225 頁)。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蒐證畫面顯示,被告以「小跑步」、「大聲吼叫」之方式衝向護理站櫃檯處,看得到被告的右手由後向前擺動,可以清楚聽到「啪」的拍打聲1 聲,之後告訴人亦對被告表示:「我有身孕你還打我(台語)」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如附件二所示)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110 頁、第125-191 頁),且告訴人在上開遭被告用手捶打其背部之後,於同日10時5 分許經醫師診視發現告訴人背部之後胸壁處,存有被擊打造成之挫傷併擦傷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傷勢照片
1 張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6、17頁),足以佐認被告確有以手朝告訴人之背部捶打,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後胸壁處挫傷併擦傷之情事甚明。則被告辯稱其怕告訴人跌倒而要去扶她,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自承:告訴人當時就是對其實施醫療之護理人員
等語(見警卷第3 頁),則被告明知告訴人係處於執行醫療業務狀態之醫事人員,且在擅自進入專供醫事人員處理醫療業務之護理站,並遭告訴人制止勸離之時,竟用手強推告訴人數次而施以強暴,復被擋移至護理站外之後,猶行走至仍在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的背後,以手朝告訴人之背部捶打而對其施加足以造成後胸壁處挫傷併擦傷之強暴作為,則被告對屬於醫事人員且處於執行醫療業務狀態之告訴人施以強暴,據以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至為彰顯而不容推諉。
㈣被告稱伊曾跟警員廖德輝一起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說願
意原諒伊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然查,經證人廖德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一起打電話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而告訴人亦稱迄今沒有接到被告的電話,本案尊重法院的判決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所辯告訴人願意原諒伊云云,實屬無據,無從採憑。
㈤被告雖聲請傳訊救護車之救護人員及當時在急診室的另外2
位醫護人員、幫被告叫救護車之警員到庭作證,然本件依前揭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故認無傳喚上開救護人員、醫護人員、警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傷害罪之有期徒刑、罰金之最高度均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傷害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本於一個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場所,先後以手推告訴人之身體、擊打告訴人背部之強暴方法,據以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造成妨害,並侵害同一法益,則上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係為接續犯,且該擊打告訴人背部之舉動尚同時造成告訴人受傷,係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
㈢又依附件一所示之勘驗結果,被告在本件急診室之護理站內
,用手推告訴人之身體而施強暴之過程,告訴人雖有受推後退,然並無因而跌坐在椅子上之情景,故公訴意旨認為告訴人有受推而跌坐於椅子上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521
號、107 年度簡字第30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6 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件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12、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先前未有相同罪名之犯罪,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重複為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傾向,或所犯罪行將造成特別嚴重之法益侵害,以致有必要加重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故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核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再者,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揆諸前開說明,若原審認本件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刑,依理僅得量處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
2 月,理論始屬一致,原審卻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業據本院說明如上,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受傷被送至本件急診室後,因告訴人及其他醫事
人員忙於處理其他緊急傷患,讓其久候,竟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致告訴人受傷,使告訴人之身心承受苦痛,未尊重醫療人員而損害醫病關係及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之權益,另斟酌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月收入不一定,離婚、育有一名已成年之子女、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 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一、勘驗標的:檔案名稱「1_03_R_000000000000 」(光碟置於偵二卷第65頁光碟存放袋內)
二、勘驗結果:㈠拍攝地點為○○醫院急診室,經播放畫面顯示拍攝時間108
年5 月24日9 時02分12秒起至同日9 時23分24秒止之畫面如下:
⒈9 時02分12秒起,EMT 人員(即119 人員)推坐在輪椅上之
被告進入本件急診室,停於急診護理站左邊、靠牆之民眾座椅旁,一名男護理師向被告詢問發生何事,EMT 人員叫被告坐在輪椅上,告訴人前去查詢坐在輪椅上之被告及為其量血壓。
⒉9 時03分18秒起,另一組EMT 人員推一床傷患進入本件急診
室,送至急診病床旁,告訴人推護理車至急診病床處,詢問傷患狀況、相關事項,及將傷患移至急診病床進行醫療處理(一名EMT 人員向坐在輪椅上之被告詢問健保卡及抄寫資料),醫師至急診病床診查傷患,告訴人在急診病床與急診護理站來回穿梭而填寫、電腦紀錄傷患相關資料。
⒊9 時18分48秒起,坐在輪椅上之被告與一名在急診護理站櫃
檯處之男護理師(下稱男護理師)交談,說為何等那麼久,坐在急診護理站櫃檯內之醫師向被告表示等一下就為其看診,告訴人站在急診護理站櫃檯處與該醫師商談醫囑事宜。
⒋9 時19分48秒起,被告從輪椅站起,行走進入急診護理站內
,問說,是有要看嗎?告訴人見狀尾隨走至被告身旁,向被告表示不可進來,雙方發生爭吵,依序發生:
⑴被告即在9 時20分01秒至9 時20分07秒時,面向告訴人而
突然用雙手推告訴人之腰部一下,致告訴人後退一步,背面撞擊電腦椅背,仍站立之告訴人用手阻止被告,被告再面向告訴人並用雙手續推告訴人之上身數下,致告訴人後退二、三步,告訴人仍站立。
⑵醫師、男護理師、另一名女護理師立刻前來攔阻被告,醫
師、男護理師及告訴人合力將被告擋移至急診護理站櫃檯外,站在前開輪椅旁。
⑶被告一直吵鬧,醫師走回急診護理站內坐著,告訴人亦走至急診護理站櫃檯處與醫師商談醫囑事宜。
⑷被告一邊吵鬧、一邊轉圈數下,告訴人仍站在急診護理站櫃檯處與坐在急診護理站內之醫師商談醫囑事宜。
⑸9 時21分55秒起,被告突然走至告訴人背後,用右手朝正
與醫師商談醫囑事宜之告訴人的背部捶打一下,告訴人立即轉身用手拉住被告之手,醫師馬上從急診護理站走出靠近查看,另一名趕來之保全人員與告訴人合力拉住被告之手,被告朝告訴人大吼大叫,另一名女護理師打電話報警。
⑹在上開過程,並未見告訴人有何遭被告手推而跌坐在椅子上之情形。
㈡被告用右手打告訴人背部之過程,以每影格截取一張方式,截取照片共32張,如勘驗附件二所示。
㈢被告用右手打告訴人背部的時候,告訴人並沒有所謂要跌倒的情形。
【附件二】:
一、勘驗標的: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092852 」(光碟置於
108 年度醫偵字第4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5頁光碟存放袋內)
二、勘驗結果:㈠本影片係現場錄影蒐證畫面,全長4 分39秒,截取照片共68張。
㈡影片進行時間「00:00:00」至「00:00:03」:
⒈影片中身穿紅黑條紋短袖上衣、深藍色七分長褲、赤腳之女子係被告。
⒉被告以「小跑步」、「大聲吼叫」之方式衝向護理站櫃臺處
,嗣右手向後擺動,朝當時正站立在櫃台處之告訴人詹淯婷身體拍打,可以清楚聽到「啪」的拍打聲1 聲。詳如截取照片編號1 至18所示。
⒊被告隨即遭告訴人詹淯婷制止,告訴人詹淯婷以雙手拉住被
告之雙手,此時被告仍持續對告訴人詹淯婷發出「大聲吼叫」之聲音。詳如截取照片編號19至35所示。
㈢影片進行時間「00:00:04」至「00:00:12」:
被告仍持續對告訴人詹淯婷發出「大聲吼叫」之聲音,保全人員隨即跑至被告身旁,協助制止被告,嗣現場之醫護人員亦隨即靠近協助處理及觀看。詳如截取照片編號36至55所示。
㈣影片進行時間「00:00:13」至「00:02:52」:
被告雙手遭制止,期間被告不斷對著告訴人詹淯婷大聲說話、喃喃自語。詳如截取照片編號56至64所示。
㈤影片進行時間「00:02:53」至「00:03:54」:
⒈醫院另一名穿著全白制服之女性醫護人員靠近。
⒉告訴人詹淯婷:我有身孕你還打我(台語)。
被告:你有身孕,快一點啦(台語)。
告訴人詹淯婷:我可以告你啊(台語)?被告:隨在你去告(台語)。
告訴人詹淯婷:哏啊。
被告:你要去告去告(台語)。
告訴人詹淯婷:好啊(台語)。
被告:謝謝、謝謝、謝謝。(一直大聲反覆說)女性醫護人員:你不要那麼激動啦,你講那麼多沒有用啊。被告:你有身孕喔!(台語)(影片進行時間「00:03:37
」)告訴人詹淯婷:好笑嗎(台語)?被告:你姐阿把恁爸抓著,幹你娘機掰(台語)。
女性醫護人員:你不要講話嘛,放鬆沒關係,不要太激動,這麼生氣對你也不好啊,不要這麼激動。
⒊詳如截取照片編號65至68所示。
㈥影片進行時間「00:03:55」至「00:04:39」:
告訴人詹淯婷離開被告身邊,現場改由2 名女性醫護人員、
1 名保全處理及安撫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