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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7、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判決。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林文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3日7時30分之採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雲林縣○○鎮○○OO○O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本案施用行為」,嗣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前提事實㈠被告前述「本案施用行為」,與經檢察官撤回起訴之上述於

107年7月27日11時34分採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上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下稱「甲施用行為」),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77、1678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B緩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539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2月7日起至109年12月6日止。然被告於「B緩起訴處分」前之106年3月15日19時許,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乙施用行為」),並於緩起訴期間,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8月5日確定(下稱A案),故雲林地檢檢察官撤銷前開「B緩起訴處分」,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被告上述「乙施用行為(即A案犯行)」原亦經雲林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75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A緩起訴處分」),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41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因被告在該緩起訴期間之107年7月24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丙施用行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101號判有期徒刑5月,並經該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5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下稱B案),上述「A緩起訴處分」,因B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故經雲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撤字第116號撤銷緩起訴確定,此有該等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檢察官因被告所為上開「甲施用行為」與「丙施用行為(即

B案犯行)」,其採尿時、地分別為「於107年7月27日11時34分許在雲林地檢署」及「於107年7月25日1時3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二次採尿時間僅相隔不到二日,且先在「吳厝派出所」採驗之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高於之後在「雲林地檢署」所採之尿液檢驗濃度,認被告所述「從吳厝派出所採尿後到地檢署採尿這段期間都沒有施用毒品」等語(原審卷39頁)可採,故以被告「甲施用行為」與前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丙施用行為(即B案犯行)」為同一犯行,應為上述B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以109年度聲撤字第3號撤回對「甲施用行為」之起訴(即本案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7、3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原審卷83-85頁)、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1677號卷3-5頁)及各該等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撤回起訴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原判決本於上述前提事實,其判決意旨略以:檢察官就被告「丙施用行為(即B案犯行)」於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同一行為即「甲施用行為」,已經檢察官為「B緩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未依法撤銷「B緩起訴處分」,即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就同一犯罪事實(「甲施用行為」與「丙施用行為」為同一犯行)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已違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可繼續偵查或起訴者,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B案本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誤於B案為有罪判決,容屬有誤;檢察官以上述違背規定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108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為由,撤銷對被告「乙施用行為」所為之「A緩起訴處分」,進而使法院對被告「乙施用行為」判處罪刑確定如A案,亦有違誤。檢察官再以有違誤之A案判決結果,認定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另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以此為由撤銷「本案施用行為」之「B緩起訴處分」,程序上容有違誤。因此,檢察官撤銷對「本案施用行為」之「B緩起訴處分」,自始存有重大瑕疵,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是以,檢察官以上述理由撤銷「B緩起訴處分」後,對「本案施用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故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否則即與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意旨不符。

是依此解釋意旨可知,刑事確定判決,縱有重大違法瑕疵,仍具有形式確定力,除不得依通常方法聲明不服,在未依法定救濟程序撤銷確定判決前,法院仍應受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㈡查「B緩起訴處分」確係經雲林地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20

號,認「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施用毒品罪,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A案,108年度虎簡字第220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理由,而予以撤銷後,檢察官就「本案施用行為」,向雲林地院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7號、第3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斯時A案確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經撤銷,屬現存有效之判決,有形式確定力,應受該判決形式確定力拘束。因此,雲林地檢檢察官依現存有效之A案確定判決,認被告在緩起訴前故意犯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宣告,因而撤銷「B緩起訴處分」,並無何違法可言。原審以嗣後所查得「甲施用行為」與「丙施用行為」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情,再以此前提為前述原審判決要旨之推論,逕認A案(108年度虎簡字第220號)確定判決未諭知不受理而判處罪刑,容有違誤,進而以此推論檢察官因被告於「B緩起訴處分」前再犯「乙施用行為」,於緩起訴期間內經A案判處罪刑確定,而撤銷「B緩起訴處分」為自始無效,此項推論,顯未慮及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意旨,未斟酌在A案確定判決,未經非常上訴等程序撤銷前,仍具形式確定力,法院仍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即逕以事後查得之證據資料否定A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確有失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為不受理判決為不當,應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在「B緩起訴處分」期間內,

因有A案判處被告罪刑之確定判決,基於確定判決之形式確定力,檢察官依該判決內容,撤銷「B緩起訴處分」後,對「本案施用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實於法無違。原審以檢察官撤銷對「本案施用行為」之緩起訴處分,自始存有重大瑕疵,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故認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其推論顯違確定判決之形式確定力,應有未洽。檢察官以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併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予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學理上稱為客觀義務。故法官與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應注意此規定,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本此意旨,本案發回後,原審及檢察官就上述A案、B案之確定判決是否有提非常上訴必要,為被告利益,允宜進一步研究,並宜待此部分獲致結果後,再就本案為妥適之判決,以兼顧司法公信與被告利益,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