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育德選任辯護人 林群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度偵字第735 、736 、73
7 、3948、3949、3950、4672、5752、6367、7022、7301號、10
7 年度偵字第2744、3233、5806、7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倪育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倪育德被訴如附表一之一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倪育德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與○○公司合併而消滅)○○地區辦事處負責人。其因承攬公共工程標案,因而熟識00000000約僱人員廖大銘(於000 年0 月00日至000 年0 月0 日及000 年0 月00日至
000 年00月00日,在00000000擔任約僱人員,為技士、辦事員之職務代理人,職務內容為「辦理農地○○○區段徵收等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業務」,復因業務調整,由上級長官指派辦理公共工程標案之採購,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廖大銘與下述余俊謀、曾建順、林峰立、王淑珍均另行審結)。倪育德知悉廖大銘經濟狀況不佳,為求取得○○○○○小額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主動向廖大銘表示:只要將小額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指定給倪育德所任職之公司,每件將給予一定金額作為賄賂等語,廖大銘認為只要將標案指定給倪育德,便可從中索取賄賂,便同意倪育德之要求。其後,廖大銘先後就其所承辦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7 件公共工程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陸續簽擬以小額採購方式辦理,且均指定由倪育德任職之○○公司、○○公司及○○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倪育德即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與廖大銘約定每件設計監造標案簽請指定予倪育德實際承攬(簽約日後)後,倪育德即支付廖大銘每件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3 萬元不等之金額,並獲得廖大銘之同意而為期約。嗣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公共工程簽約日後,廖大銘即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使用行動電話上LINE通訊軟體與持用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之倪育德聯絡,相約至倪育德位於○○縣○○市○○路○○號之辦公處所,或在○○○○○1 樓停車場內之車上碰面,倪育德則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各別犯意,於上開地點分別交付廖大銘現金賄賂共6 次,每次2 萬5 千元,總計15萬元。
二、倪育德亦因公共工程標案,而熟識0000000處約僱人員曾建順(任職期間自000 年00月0 日起至000 年0 月00日止,受指派辦理○○縣○○鎮○○○鎮○區道路橋樑工程及土木行政業務〈包含現地勘測、辦理委託設計規劃、監造、辦理工程招標作業、監督施工及履約管理、辦理驗收、結算等綜合工作〉,同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曾建順原本即會不定時向倪育德借款(已清償),倪育德因認曾建順經濟狀況不佳及撥款效率不彰,為求將來取得○○○○○小額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案可順利完工撥款,便於附表三編號1 「○○鄉○○村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施作期間,向曾建順表示:有缺錢就拿去用,只要讓設計監造費順利撥款,該給的就會給你等語。其後曾建順將其後續承辦之如附表三編號2 至8 等7件工程案之設計監造標案均指定給○○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曾建順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接續於105年8 月5 日、9 月10日、9 月26日,使用上開通訊軟體LINE與持用本案行動電話之倪育德聯繫,佯以「借款」名義向倪育德索取賄賂,曾建順再親自至倪育德位於○○縣○○市○○路○○號之辦公室收取賄賂,倪育德則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於通話當日各交付1 萬元、6 千元、1 萬元(合計2萬6 千元)之現金賄賂予曾建順,曾建順即於105 年12月30日完成附表三編號6 至8 之撥款;曾建順另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接續於106 年2 月9 日、3 月8 日,使用上開通訊軟體LINE與持用本案行動電話之倪育德聯繫,佯以「借款」名義向倪育德索取賄賂,曾建順再親自至倪育德位於○○縣○○市○○路○○號之辦公室收取賄賂,倪育德則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於通話當日各交付1 萬元、1萬元(合計2 萬元)之現金賄賂予曾建順,曾建順即於106年5 月9 日完成附表三編號2 、3 之撥款,倪育德總計先後交付現金賄賂4 萬6 千元予曾建順。
三、倪育德同因承攬公共工程標案,結識0000000處○○○○科擔任技士之余俊謀(自00年0 月0 日起,陸續在0000000局、○○局、○○處擔任公務員,且自00年0 月0日起,在0000000處○○○○科擔任技士,負責重大公共工程、○○縣○○鎮、○○鄉○○○鄉○區道路橋樑工程與土木行政業務、協助各鄉鎮工程業務等,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倪育德為求順利取得○○○○○小額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並順利撥款,與余俊謀達成由余俊謀以小額採購方式簽擬委託設計監造標案,並指定予倪育德任職之設計監造廠商○○公司承攬,倪育德於順利撥款後則交付若干款項予余俊謀之共識(當時尚未有任何公共工程標案)。嗣余俊謀自104 年起至107 年止,便利用職務上辦理如附表四編號1 至12所示公共工程發包之機會,將如附表四編號1 至12所示各公共工程之設計監造標分別簽擬以小額採購方式辦理,並逕行指定由倪育德任職之○○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經逐級審查由縣長決行後,即與○○公司簽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委由○○公司辦理該等工程設計監造工作,倪育德則實際承攬各該公共工程標案之設計監造業務。待倪育德取得附表四編號1 至6 、8 所示7 件公共工程之設計監造費後約1 、2個月左右,即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各別犯意,將現金賄款裝入信封袋內,再放置於余俊謀在0000000處個人辦公座位抽屜內,或直接在前述辦公處所交付余俊謀本人,以上述方式交付賄賂予余俊謀共7 次,前6 次金額各為5 萬元,第7 次金額為10萬元,總計40萬元。余俊謀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先後收受倪育德交付之上開現金賄賂。
四、嗣經警方於106 年6 月28日循線查獲,並自倪育德處扣得本案行動電話等物。又廖大銘、曾建順及余俊謀分別繳回上開收受倪育德之現金賄賂,方知上情。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本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而觀之檢察官上訴理由,僅就原審法院判決有罪部分認諭知緩刑不當提起上訴,就原審法院判處被告無罪(因「○○鎮○○農地重劃區○○○庄旁農路改善工程」對廖大銘行賄,及因「○○鎮○○○中排旁護欄改善工程」對曾建順行賄)部分則並未提起上訴,故上述未據檢察官聲明上訴而確定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院提示之全部卷證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 至202 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倪育德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見偵735 號卷二第82至90、134 至140、偵735 號卷三第119 至123 頁、偵3949號卷一第291 至
295 、389 至395 頁、偵3949號卷二第47至55、77至79頁、偵3233號卷第5 至8 頁、原審卷二第409 至424 頁、原審卷六第191 至200 頁、原審卷八第373 至393 頁、原審卷十第23至29、56至58頁、原審卷十三第136 至142 、20
7 至259 頁、本院卷第184 、282 至288 頁)。
(二)且就各犯罪事實部分,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1、犯罪事實一部分:
(1)同案被告廖大銘之自白(含證述)(見偵5752號卷第76至79、81至8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5至63、159 至166、原審卷六第107 至120 頁)。
(2)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公共工程設計監造標案簽呈、○○○○○支出憑證黏存單、抽查檢驗紀錄影本、決標公告(出處見附表二備註欄)。
(3)被告與倪育德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見偵2744號卷二第66至69頁)。
(4)廖大銘繳回扣案之現金賄賂15萬元。
(5)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 支。
2、犯罪事實二部分:
(1)同案被告曾建順之自白(見偵735 號卷三第139 至142、162 至165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23 至241 頁、原審卷十第21至39頁、原審卷十三第131 至186 頁)。
(2)如附表三所示公共工程之簽呈、○○○○○支出憑證黏存單、簽稿會核單、工程決算書、○○公司統一發票(出處見附表三備註欄)。
(3)被告與曾建順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見偵5806號卷第48至62頁)。
(4)如附表三所示工程預算書暨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影本8份(見偵735 號卷三第5 至6 、8 至10、12、13至14、16至18、20至22、24至26、28至30、32、34至36頁)。
(5)○○○○○付款憑單41張(見本院卷第227 至267 頁)。
(6)曾建順繳回扣案之現金賄賂4 萬6 千元。
(7)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 支。
3、犯罪事實三部分:
(1)同案被告余俊謀之自白(含證述)(見偵字第737 號卷㈡第152 至154 頁、偵字第737 號卷四第84至86、101至104 、112 至113 頁、原審卷三第263 至294 頁、原審卷十第77至87頁、原審卷十三第71至114 頁)。
(2)如附表四所示公共工程之簽呈、○○○○○支出憑證黏存單、簽稿會核單、工程決算書、○○公司統一發票(出處見附表四備註欄)。
(3)余俊謀繳回扣案之現金賄賂40萬元。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做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罰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重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廖大銘於102 年6 月10日至105 年3 月4 日及105 年5 月11日至105 年10月28日,在00000000擔任約僱人員,為技士、辦事員之職務代理人,職務內容為「辦理農地重劃、區段徵收等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業務」,復因業務調整,由上級長官指派辦理公共工程採購案等情,有00000000 年4 月25日府人力一字第1080039431號函暨附件相關函文(含契約書及僱用名冊)、108 年5 月15日府地劃二字第1082707607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5
9 至325 頁、原審卷三第75頁)。是廖大銘雖為○○○○○之約僱人員,但其因上級長官職務分配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各公共工程標案之採購,參前所述,其就各該標案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辦理規劃設計監造等工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身分公務員。
2、曾建順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為0000000處約僱人員,受指派辦理「○○縣○○鎮○○○鎮○區道路橋樑工程及土木行政業務(包含現地勘測、辦理委託設計規劃、監造、辦理工程招標作業、監督施工及履約管理、辦理驗收、結算等綜合工作)」等情,有00000000 年4 月29日府工程一字第1080039053號函、
108 年4 月30日府人考一字第1083103830號函、108 年5月13日府人考一字第1083104299號函、108 年5 月27日府工程一字第1083313367號函暨各函文附件說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65 至370 、373 至405 頁、原審卷三第11
5 至184 頁、原審卷六第143 至152 頁)。是曾建順雖為○○○○○之約僱人員,但其就如附表三所示各公共工程擔任承辦人,也係依長官之命令取得法定職務權限,同為身分公務員。
3、余俊謀自80年3 月1 日起,陸續在0000000局、○○局、○○處擔任公務員,且自97年3 月30日起,在0000000處○○○○科擔任技士,負責「重大公共工程、○○縣○○鎮、○○鄉○○○鄉○區道路橋樑工程與土木行政業務、協助各鄉鎮工程業務」等情,有00000
000 年4 月30日府人考一字第1083103830號函檢送之余俊謀歷年職務資料及負責業務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365 至368 頁)。則余俊謀本為○○○○○編制內之公務員,依法取得辦理如附表四所示各公共工程採購之職務權限,自屬身分公務員。
(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即不違背職務),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所稱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又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並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收賄對向關係中,雙方關於相對給付通常僅概括會意賄求之職務、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對價關係,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此乃人情之常。從而受賄者有否就其職務行為收取報償之意思,應根據其整體行為歷程通盤觀察,本不以行、收賄者相互往來初始即具體形成行、收賄對價之合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各公共工程之勞務採購費用均屬小額採購,依照政府採購法第23條授權訂立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 條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則廖大銘、曾建順與余俊謀逕自指定被告任職之○○公司、○○公司或○○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即屬於法有據(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前開各公司屬不合格廠商),難認與其等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屬職務上之行為。再者,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證稱:102 年間廖大銘跟我提到經濟有困難,我跟他說如果可以把標案指定給我,我就可以幫助他,我行賄他是因為他把標案指定給我等語(見偵3949號卷二第54、78頁);廖大銘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主動交付金錢給我,是因為我是00000000重劃科承辦人,我職權上可以用簽辦公文方式,簽請10萬元以下設計監造標案指定給被告承攬等語(見偵5752號卷第76頁);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審判中供稱:「(你行賄曾建順的目的除了能順利領到工程款之外,是否也有包含請被告之後將此類工程多指定給你【○○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的意思?)對,也希望不要撕破臉,如果有工作再指定給我,我算撿到,如果沒有就算了。」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40 頁);曾建順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知道被告行賄的目的,只是沒有明講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40 頁至第141 頁);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和余俊謀相互約定,由余俊謀簽請○○○○○發包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的設計監造標案指定由○○公司承攬,我都是在設計監造標案及主體工程竣工請款結束後,就直接拿2 萬至3 萬不等的金額給余俊謀等語(見偵3233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余俊謀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有擔任我承辦的200 萬元以下工程的小額委託設計,所以他每年會給我一些紅利等語(偵737 號卷四第84頁)。是被告非公務員,給付現金賄賂予廖大銘、曾建順及余俊謀,係以指定○○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或為求順利領到設計監造費為對價(渠等均有此一認識),均屬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
(四)論罪部分:
1、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刪除該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其刪除理由之說明,謂:
「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 . . 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另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
2、犯罪事實一部分,觀諸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公共工程之簽約時間依序分別為102 年6 月17日、6 月24日、11月4日、103 年9 月23日、7 月18日(含二工程)及105 年7月18日,而被告係於簽約日前後向廖大銘交付賄賂,其中除103 年7 月18日之二工程係同日簽約外,可認為係一行為外,其餘各工程之簽約日相隔達7 日至3 年,時空各不相同,可認6 次交付賄賂行為,係分別起意應論以6 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向曾建順交付賄賂之日期分別為10
5 年8 月5 日、9 月10日、9 月26日,使曾建順於105 年12月30日完成撥款,另106 年2 月9 日、3 月8 日,使曾建順於106 年5 月9 日完成撥款,堪認係各別獨立應論以
2 罪;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係於領得附表四編號1 至6、8 所示公共工程之設計監造費後才向余俊謀交付賄賂,而○○○○○就附表四編號1 至6 、8 所示公共工程之設計監造費支出傳票上記載日期依序為104 年12月31日、10
5 年4 月26日、7 月6 日、8 月30日、10月6 日、12月13日、106 年5 月18日,亦為獨立可分,故被告向余俊謀交付7 次現金賄賂,係分別起意,可認7 次交付賄賂行為,應論以7 罪。被告對廖大銘、曾建順及余俊謀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各罪(即對廖大銘交付賄賂6 罪、對曾建順交付賄賂2 罪,及對余俊謀交付賄賂7 罪),亦為數罪關係,均應分論併罰。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中對廖大銘(附表二編號1 至6)、曾建順(附表三編號2 、3 ,6 至8 ),及余俊謀(附表四編號1 至6 、8 )交付現金賄賂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此部分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皆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共15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五)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二次行賄曾建順各係2 萬6 千元、2 萬元;被告行賄廖大銘、余俊謀部分,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無法認定各次交付之現金賄賂數額究為若干,應以其最有利之方式認定。則被告行賄廖大銘6 次共15萬元,每次交付賄賂金額應為2 萬5 千元(計算式:150,000 ÷6 =25,000);行賄余俊謀7 次共40萬元,前6 次為5 萬元,第7 次為10萬。是被告各次對廖大銘、曾建順、余俊謀前6 次交付賄賂之金額均在5 萬以下,堪認情節均屬輕微,均依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此部分之刑。至被告第7 次對余俊謀交付賄賂之金額已逾5 萬元,與前揭規定要件不合,無法據以減輕刑責。
2、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至三行賄公務員廖大銘、曾建順、余俊謀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各罪之刑(犯罪事實一、二及三其中6 罪部分,並遞減輕之)。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倪育德為求取得○○○○○小額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及順利撥款,交付曾建順之現金賄賂部分,除附表三編號2 、
3 及6 、7 、8 所示5 件工程外,尚包含「○○鄉○○村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附表三編號1 )、「○○鎮○○里、○○里等道路改善工程」(附表三編號4 )、「○○鎮○○里○○○環境設施改善工程」(附表三編號5 ),收受賄賂之金額比前開有罪部分多了3 萬4 千元(即共8 萬元)。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被告倪育德為求取得○○○○○小額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及順利撥款,交付余俊謀之現金賄賂部分,除附表四編號1 至
6 、8 所示7 件工程外,尚包含附表四編號7 、9 至12各公共工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三、○○縣000000 00000000鄉○○村○○○○設0000000000號:000000000 ),由○○營造公司得標,被告倪育德所任職的○○公司負責監造,依政府採購法等規定,與○○○○○訂立契約,為○○○○○受委託辦理設計監造之廠商。倪育德擔任監造,竟與崔玉萍、林峰立、王淑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及第三人之犯意聯絡,利用監造職權綁標,○○公司之下包賴曉萍於105 年4 月間前往被告倪育德位於○○縣○○市○○路○○號辦公室找倪育德時,倪育德當場向賴曉萍表示這個標案有綁標,須向林峰立所經營○○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太陽能設備,賴曉萍迫於無奈,只好向林峰立購買「太陽能危1 標誌」8 個「,林峰立收取○○公司匯入之帳款後,經由王淑珍之作帳,僅留10%在帳戶內,其餘交給林峰立,林峰立再依照先前與倪育德之約定,給予10%之回扣,並匯入崔玉萍之帳戶內,導致○○公司購買價額較高之太陽能設備,讓○○○○○因而增加工程成本,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引號部分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8 年5 月20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 個約16,000至17,000元,共約128,000 元至136,000 元),○○公司將此款項匯入林峰立指定之帳戶後,即由王淑珍提領部分或全部款項交付與林峰立,林峰立再與崔玉萍聯繫,以匯款至崔玉萍帳戶或給付現金與倪育德之方式,與倪育德朋分不詳比例之犯罪所得,致○○公司恐因顧慮該項原未預期之支出,而無以致力於謀求承作品質之完善,使○○○○○蒙受財產損害。」】
四、○○○○○於105 年6 月間發包之○○○鄉○○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得標,倪育德所任職的○○公司負責監造,依政府採購法等規定,與○○○○○訂立契約,為○○○○○受委託辦理設計監造之廠商。倪育德擔任監造,竟與崔玉萍、林峰立、王淑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及第三人之犯意聯絡,利用監造職權綁標,○○公司負責人丁銘泰之妻王維甄就太陽能設備標誌於105 年8 月間送給監造倪育德審查時,均遭到退件,王維甄遂前往倪育德位於○○縣○○市○○路○○號辦公室找倪育德,詢問何以不能通過審核,究竟要購買何家廠商設備,倪育德當場在王維甄之估價單寫林R (按即林峰立)0000000000,表示須向林峰立購買就對,王維甄經詢價後,認為價格過高,乃送其他廠商設備送審,但仍然無法通過倪育德審查,王維甄迫於工期將至,只好向林峰立購買「太陽能危1標誌」14個「,林峰立收取○○公司匯入之帳款後,經由王淑珍之作帳,僅留10%在帳戶內,其餘交給林峰立,林峰立再依照先前與倪育德之約定,給予10%之回扣,並匯入崔玉萍之帳戶內,導致○○公司購買價額較高之太陽能設備,讓○○○○○因而增加工程成本,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引號部分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8 年5 月20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 個17,000元,共238,000 元),王維甄依林峰立之指示,先於105 年8 月25日將73,000元訂金匯入○○公司之臺灣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實業有限公司),復於106 年1 月13日將170,950 元(含價金尾款165,000 元及其他款項)匯入○○公司之玉山分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國際有限公司)後,即由王淑珍於106 年2 月10日將218,960 元自前揭玉山分行○○分行帳戶領出交付與林峰立,林峰立再與崔玉萍聯繫,以匯款至崔玉萍帳戶或給付現金與倪育德之方式,與倪育德朋分不詳比例之犯罪所得,致○○公司恐因顧慮該項原未預期之支出,而無以致力於謀求承作品質之完善,使○○○○○蒙受財產損害。」】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
一、前揭公訴意旨一、二部分同前述有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證據。
二、前揭公訴意旨三、四部分則以:被告之自白及(一)共同被告林峰立之供述(含自白)(見偵735 號卷二第142 至151、192 至197 頁、原審卷八第394 至408 頁、原審卷十第26
3 至266 頁)。(二)共同被告王淑珍之供述(含自白)(見偵735 號卷一第177 至188 、213 至216 頁、原審卷八第
369 至400 頁、原審卷十第263 至266 頁)。(三)證人賴曉萍之證述(見偵735 號卷一第117 至121 頁反面、128 至
132 頁)。(四)證人丁銘泰之證述(見偵735 號卷二第33至36頁)。(五)證人王維甄之證述(見偵735 號卷二第42至45頁反面、50至52頁反面)。(六)○○公司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1 份(見偵
735 號卷二第179 至185 頁、偵735 號卷三第68頁)。(七)臺灣銀行○○分行108 年8 月6 日○○營秘字第10800030
171 號函及檢送之○○公司帳戶資料1 份(見原審卷十第10
9 至117 頁)。(八)「扣案物編號C6-19 倪先生銷貨明細」臺銀○○收款明細及○○、○○公司帳計資料影本1 份(見原審卷八第429 至433 頁)。(九)「扣案物編號C6-17倪董客戶資料、出貨單」○○公司出貨單影本1 紙(見原審卷八第421 、423 頁)。(十)○○○○○所提供「○○鄉○○村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鄉○○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七第93至262 頁)。(十一)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見附表四、五備註欄)。(十二)○○公司出產證明1 份(見偵
735 號卷一第127 頁)。(十三)○○公司105 年8 月25日匯款申請書1 份(見偵字第735 號卷二第53頁)。(十四)○○公司105 年8 月23日之報價單1 份(見偵字第735 號卷二第57頁)。(十五)○○公司105 年8 月8 日○○字第105080081017號函1 份(見偵字第735 號卷二第60頁)。(十六)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 支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院之認定:
一、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事實之說明:
(一)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原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而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應就原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交付曾建順賄賂之金額為8 萬元(見起訴書第22頁,原審卷一第150 頁),嗣由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4 萬6 千元(見原審卷十第40頁),惟其並未就此部分撤回起訴,故減縮犯罪事實部分僅係督促法院注意而已,不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法律效果,依前說明,本件仍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審判。
2、另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十二,本案檢察官認因被告背信行為所致○○○○○之損害為「因而增加工程成本,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8 年5 月20日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更正為「致○○公司、○○公司恐因顧慮該項原未預期之支出,而無以致力於謀求承作品質之完善,使○○○○○蒙受財產損害。」,本院自應就原起訴事實及原審公訴檢察官補充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酌而為裁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上開部分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以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前提;該所謂之「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種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消極不為某種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配合達成行賄者上述要求,以資報償之意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是否成立非公務員交付賄賂罪,當以被告交付賄賂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前提。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所載被告被訴因附表三編號1 、4、5 工程行賄曾建順及行賄金額超出4 萬6 千元部分:
1、查被告係為順利撥款而行賄曾建順,故被告於105 年8 月
5 日、9 月10日、9 月26日行賄後,使曾建順於105 年12月30日完成附表三編號6 至8 所示工程部分之撥款,被告另於106 年2 月9 日、3 月8 日行賄後,使曾建順於106年5 月9 日完成附表三編號6 至8 所示工程部分之撥款,其後被告即未再行賄曾建順,是曾建順其後就附表三編號
1 、4 、5 所示工程部分完成撥款(分別於106 年10月16日、106 年5 月24日、106 年6 月2 日),即難認與被告之前行賄具有對價關係。
2、又被告雖前於警詢中陳稱:曾建順歷年來簽請指定設計監造標案指定給我辦理,向我收取過賄款,經我估算大約「
6 萬元」左右云云(見偵737 號卷三第169 頁反面);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曾建順陸續以借款方式向我索賄的總金額大概「6 、7 萬元」云云(見偵3949號卷一第
392 頁),而曾建順則表示其雖有以借款名義向被告收受賄賂,但金額並無8 萬元那麼多等語,是以被告交付曾建順之賄款竟為多少,並非無疑。再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被告向我「借錢」都是用LINE,沒有其他方式等語(見原審卷十第38頁)。而觀之本案取得曾建順向被告倪育德要求賄賂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5806號卷第48至55頁),經檢辯雙方透過交互詰問程序與被告一一確認後,被告已確認係於105 年8 月5 日、9 月10日、9 月26日、106 年
2 月9 日、3 月8 日,應曾建順要求,分別交付1 萬元、
6 千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合計共4 萬6 千元之現金賄賂予曾建順收受等語甚詳(見原審卷十第31至40頁),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交付賄賂8 萬元,就超過4 萬6千元之部分,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尚有疑義之陳述外,亦缺乏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尚難採信為真,是依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交付曾建順之賄賂為經被告核對LINE對話內容後所確認之4 萬6 千元。超出4 萬6 千元部分,應認檢察官之主張並無可採。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被告被訴因附表四編號7 、9至12各公共工程行賄余俊謀部分:
余俊謀為○○○○○關於附表四編號7 、9 至12公共工程之承辦人,且其擇定○○公司為該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又上開工程於如附表四編號7 、9 至12所示日期完工,○○○○○遂於如附表四編號7 、9 至12所示日期給付○○公司委託設計服務費等事實,有前開工程之簽呈、○○○○○支出憑證黏存單、簽稿會核單、工程決算書、○○公司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查,固堪認定。然被告是否成立非公務員交付賄賂罪,係以被告交付賄賂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前提,業如前述,起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就上開工程對余俊謀已達交付賄賂之程度(見起訴書第12至13頁,即原審卷一第140 至141 頁),然觀之上述附表四編號7 、9 至12工程完工請款之時間,均係在被告本案為警方查獲之「106 年6 月28日」以後,衡情被告當無再持續給付賄賂予余俊謀之可能。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領到錢才會給余俊謀(賄賂),被抓了應該就沒有給余俊謀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51 至252 頁),可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你們何時、如何約定給余俊謀錢?)我們認識20幾年,余俊謀在外有其他家庭,經濟開始困難,所以來找我借錢,後來一直講到我目前唯一收入來源就是靠工程收入,我有多賺的話就可以拿點幫助他,當時說工作給我的話,我就照大概多少比例的錢給他這樣,我記得我們有講到設計監造多少比例的錢要給他,意思就是他給我工作,我給他錢。約定多少比例當時還沒有這些工程,講好之後才陸陸續續有這些工程。他指定工程給我之後,我們兩人就有默契我給他多少錢,沒有特別再說。」、「(你用信封將錢交給余俊謀的這7 次都是何時?)我有領到監造款之後的一、二個月內就會把錢交給余俊謀。其他尚未給余俊謀的錢是因為被抓了,但我已領到監造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是以被告與余俊謀相約時,既尚無任何公共工程存在,自難認被告與余俊謀業已就尚不存在之工程關於何等之職務為一定對價交換達成特定共識。嗣於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 至6 、8工程順利領取工程款後,交付賄賂與余俊謀時,即可認被告與余俊謀業已就上開工程關於何等之職務為一定對價交換同時達成期約、交付、收受,並具有對價關係,已如前開有罪部分所述。至就尚未領取工程款之附表四編號7 、
9 至12等公共工程,被告未再交付賄賂與余俊謀,自不該當行求、期約賄賂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四)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十二被告被訴因「○○鄉○○村橋附屬設施改善工程」、○○○鄉○○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標案對○○○○○背信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此部分事實,然查: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其理由之說明,尚未臻於完備,致待證事項猶未明瞭者,仍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再者,背信罪為結果犯,關於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認定,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關於損害範圍,自應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而為認定。是背信行為致生之損害,可分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消極損害)二種。前者係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後者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並非漫無限制。
2、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被告被訴因「○○鄉○○村橋附屬設施改善工程」標案對○○○○○背信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倪育德擔任監造,竟與崔玉萍、林峰立、王淑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及第三人之犯意聯絡,利用監造職權綁標,○○公司之下包賴曉萍於
105 年4 月間前往被告倪育德位於○○縣○○市○○路○○號辦公室找倪育德時,倪育德當場向賴曉萍表示這個標案有綁標,須向林峰立所經營○○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太陽能設備,賴曉萍迫於無奈,只好向林峰立購買「太陽能危1 標誌」8 個,林峰立收取○○公司匯入之帳款後,經由王淑珍之作帳,僅留10%在帳戶內,其餘交給林峰立,林峰立再依照先前與倪育德之約定,給予10%之回扣,並匯入崔玉萍之帳戶內,導致○○公司購買價額較高之太陽能設備,讓○○○○○因而增加工程成本,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云云。
(2)然被告於原審就此部分被訴背信犯罪事實原係否認犯行,並供稱:「(是否有跟他(賴曉萍)明示或暗示要向林峰立購買太陽能設備?)他先跟我提到這個東西,我說你這個東西可以怎麼做,我只是善意提醒他施工程序要怎麼做,我跟他完全不認識,我怎麼暗示。」、「(你當初是因為可以拿回扣的關係,才推薦賴曉萍?)沒有必要,如果我要拿回扣,一隻才多少錢,實際上我回扣也拿不到多少錢,後來她跟我反應時,我認為我應該沒有拿到多少錢。依我的工程經驗,保固一定要負責,以後我也要連帶負責,如果設備有問題,一定要馬上修復,不可以以後錢收一收不管後來的保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0 至413 頁)。再觀之證人賴曉萍於調查中證述:「只記得向○○公司訂購太陽能交通標記30個及太陽能危1 標誌8 個,價格多少我不清楚,資料是直接傳到○○公司,但採購價格都已經超過○○原本的預算價格。」等語(見偵735 號卷一第119 頁反面),其承作上開工程雖有向林峰立購買太陽能危1 標誌8 個,然已不記得價格,況且本件工程於公開招標文件中設計文件關於太陽能危險標示有規範LED 光強度測試及可視角之內容及相關檢附合格證明文件。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公告試驗標準之太陽能危險標示,涉及到廠商議價能力、採購數量、保固責任、品質等因素而有所不同,不同公司之相同或類似規格之產品,本就難以單憑價格而論定孰為優劣,遑論不同公司之不同規格產品,尤難單憑價格以定孰優孰劣,而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被告就此部分有收取回扣及○○公司向○○公司購買上開材料,與其原本欲購買之材料價格究竟有無落差,品質是否相同,是自難單以價格因素即逕認謂被告於本件審查過程中有何圖私人利益或損害○○○○○利益之情,則此部分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僅能購買價額較高之太陽能設備,讓○○○○○因而增加工程成本,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情形,尚非無疑,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成立背信犯罪。
(3)又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因無法舉證證明前揭○○○○○有因而增加工程成本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故於108 年5 月20日以補充理由書將原犯罪事實更正為:「. . . 賴曉萍迫於無奈,只好向林峰立購買「太陽能危1 標誌」8 個(1 個約16,000至17,000元,共約128,000 元至136,000 元),○○公司將此款項匯入林峰立指定之帳戶後,即由王淑珍提領部分或全部款項交付與林峰立,林峰立再與崔玉萍聯繫,以匯款至崔玉萍帳戶或給付現金與倪育德之方式,與倪育德朋分不詳比例之犯罪所得,致○○公司恐因顧慮該項原未預期之支出,而無以致力於謀求承作品質之完善,使○○○○○蒙受財產損害。」,然證人賴曉萍於調查及偵查中均從未曾證述○○公司「因顧慮該項原未預期之支出,而無以致力於謀求承作品質之完善」等情,故此部分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應屬臆測之詞,尚嫌率斷,亦不符合前揭背信罪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成立背信犯罪。
3、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二被告被訴因○○○鄉○○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標案對○○○○○背信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倪育德擔任監造,竟與崔玉萍、林峰立、王淑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及第三人之犯意聯絡,利用監造職權綁標,○○公司負責人丁銘泰之妻王維甄就太陽能設備標誌於105 年8 月間送給監造倪育德審查時,均遭到退件,王維甄遂前往倪育德位於○○縣○○市○○路○○號辦公室找倪育德,詢問何以不能通過審核,究竟要購買何家廠商設備,倪育德當場在王維甄之估價單寫林R (按即林峰立)0000000000,表示須向林峰立購買就對,王維甄經詢價後,認為價格過高,乃送其他廠商設備送審,但仍然無法通過倪育德審查,王維甄迫於工期將至,只好向林峰立購買「太陽能危
1 標誌」14個,林峰立收取○○公司匯入之帳款後,經由王淑珍之作帳,僅留10%在帳戶內,其餘交給林峰立,林峰立再依照先前與倪育德之約定,給予10%之回扣,並匯入崔玉萍之帳戶內,導致○○公司購買價額較高之太陽能設備,讓○○○○○因而增加工程成本,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云云。
(2)然被告於原審就此部分被訴背信犯罪事實原係否認犯行,並供稱:「(犯罪事實十二的部分,你有把○○公司的太陽能設備送審退件?)對。」、「(部分是因為他們送件有問題?)我記得當初他送的材料規範跟我們設計上不同。」、「(有說符合規範你故意刁難他們?)他送來就已經不符合我們的規範,我記得當初他送很多東西來,混泥土、鋼筋都有符合規範都OK,但太陽能設備部分不符合規範我才退回,我記得是有一個事業項目,好像是燈泡還是控制器不符合我們的規範。」、「(總共送了幾次太陽能設備?)我記得第一次退件他們就很不高興了,我認為你們夫妻兩個人都有待過工程單位,你們送東西來應該就要符合規範,不可以現在作營造就跳過,因為這是基本常識我才會跟他們老闆娘起衝突,我認為他們怎麼可以拿比較不好的東西要我通過,好像道理上跟我講不過,所以才跟我要電話。」、「(你認為你算是客觀上的審查,而非綁規格標的行為?)沒有,我沒有必要,我從事這個事業二十多年,我沒有必要為了這些錢把我自己整個毀掉。」、「(這個案件太陽能設備只有送林峰立的才可以過關?)不是,不可能只有林峰立才可以過關,我不可能要求只能向林峰立購買才可以過關。」、「(犯罪事實十二的部分,這次是否有拿到回扣?)沒有,都沒有。」等語。而證人王維甄雖於調查中證述:「我曾向○○工程有限公司及○○土木包工業訪價,得知與本標案工程綁標材料『太陽能危險標誌』同級品的市價約4000至5000元,另外我也向○○○企業有限公司及○○訪價「防滑溝蓋板」同級品市價約1300至1400元。」、「(倪育德提供的綁標材料廠商『太陽能危險標誌』及『防滑溝蓋板』售價為何?)倪育德提供的綁標材料廠商『太陽能危險標誌』售價約為17000 餘元、『防滑溝蓋板』售價約為4000餘元,明顯高過於市場價格。」、「(何以倪育德提供的綁標材料廠商『太陽能危險標誌』及『防滑溝蓋板』售價會高於市場價格?是否有特殊材料或規格?)因為本標案監造廠商○○公司所提供的施工圖有明確指出「太陽能危險標誌」及「防滑溝蓋板」的樣式與大小規格,且必須符合CNS 認合格證等特殊需求,其他市場上廠商都無法提出符合CNS 合格報告,只有○○公司倪育德所提供綁標材料廠商的產品才能提出符合前述CNS 合格報告的資料,整個『太陽能危險標誌』及『防滑溝蓋板』的市場只有倪育德所提供的綁標材料廠商才能提供前述CNS合格報告,倪育德明顯替綁標材料廠商護航。」等語(見偵735 號卷二第43頁反面至44頁)。然查,本件工程於公開招標文件中設計文件關於太陽能危險標示有規範
LED 光強度測試及可視角之內容及相關檢附合格證明文件。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公告試驗標準之太陽能危險標示,涉及到廠商議價能力、採購數量、保固責任、品質等因素而有所不同,不同公司之相同或類似規格之產品,本就難以單憑價格而論定孰為優劣,遑論不同公司之不同規格產品,尤難單憑價格以定孰優孰劣,而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被告就此部分有收取回扣及○○公司向○○公司公司購買上開材料,與其原本欲購買之材料價格究竟有無落差,品質是否相同,是自難單以價格因素即逕認謂被告於本件審查過程中有何圖私人利益或損害○○○○○利益之情,則此部分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僅能購買價額較高之太陽能設備,讓○○○○○因而增加工程成本,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情形,尚非無疑,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成立背信犯罪。
(3)又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因無法舉證證實上開事實,故於108 年5 月20日以補充理由書將犯罪事實更正為:「. . . 王維甄迫於工期將至,只好向林峰立購買「太陽能危1 標誌」14個(1 個17,000元,共238,000元),王維甄依林峰立之指示,先於105 年8 月25日將73,000元訂金匯入○○公司之臺灣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實業有限公司),復於106 年1 月13日將170,950 元(含價金尾款165,000元及其他款項)匯入○○公司之玉山分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國際有限公司)後,即由王淑珍於106 年2 月10日將218,960 元自前揭玉山分行○○分行帳戶領出交付與林峰立,林峰立再與崔玉萍聯繫,以匯款至崔玉萍帳戶或給付現金與倪育德之方式,與倪育德朋分不詳比例之犯罪所得,致○○公司恐因顧慮該項原未預期之支出,而無以致力於謀求承作品質之完善,使○○○○○蒙受財產損害。」,然證人王維甄於調查中均從未曾證述○○公司「因顧慮該項原未預期之支出,而無以致力於謀求承作品質之完善」等情,雖王維甄表示會影響其投標意願,惟此乃其個人意見,並非可依其個人意見即認對一般投標廠商之投標意願均有影響,故此部分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應屬臆測之詞,尚嫌率斷,且亦不符合前揭背信罪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成立背信犯罪。
(4)另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審查)圖利罪」,以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為構成要件。但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十二部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賴曉萍、王維甄有違反法令之審查,換言之,即不能證明其等當初送審之太陽能設備係符合規格要求,卻遭被告惡意刁難而審查不通過(賴曉萍實際上未曾檢送其他廠商之太陽能設備供審查)。至王維甄於警詢中指稱:○○公司所提供之施工圖有明確樣式及規格,且必須提出CNS 合格報告等語(見偵735 號卷二第44頁),縱令屬實,也難認為有何違反法令之限制可言,而無成立該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就上開部分,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依卷存各項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應予被告有利判斷。上開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分:
壹、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宣告緩刑4 年,同時附加應於「緩刑期間內」繳交公益金、提供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並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一、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所載被告被訴因附表三編號1 、4 、
5 所示公共工程行賄曾建順及行賄金額超出4 萬6 千元部分:
(一)附表三編號1 、4 、5 所示公共工程之撥款日分別為106年10月16日、5 月24日、6 月2 日,而參之被告於106 年
2 月9 日、3 月8 日交付賄賂後,○○公司已順利請領到
106 年5 月9 日之工程款,而106 年5 月9 日後至106 年
5 月24日(附表三編號4 所示工程款撥款日)、106 年6月2 日(附表三編號5 所示工程款撥款日)、106 年10月16日「○○鄉○○村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附表三編號1 )間,被告均未再交付任何賄賂與曾建順,是被告交付賄賂與○○公司請領附表三編號1 、4 、5 所示工程款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非無疑問,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交付賄賂與附表三編號1 、4 、5 工程之請款並無對價關係,業如前述。又此部分被告交付賄賂雖有5 次,然
1 、關於105 年8 月5 日、9 月10日、9 月26日倪育德交付賄賂部分,應與請領附表七編號6 至8 之工程款有關,且上開交付賄賂之日期尚屬密接,目的應為順利請領付款日期均在105 年12月30日之附表三編號6 至8 工程之工程款,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2 、倪育德於106 年2 月9 日、3 月8 日交付賄賂部分,目的應為順利請領付款日期均在106 年5 月9 日之附表三編號2 、
3 之工程款,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認上開1 、2 係先後2 次各接續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而論以二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疏未詳查,致認應論以5 罪,容有未洽。
(二)被告倪育德係於105 年8 月5 日、9 月10日、9 月26日、
106 年2 月9 日、3 月8 日,應曾建順要求,分別交付1萬元、6 千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合計共4 萬6千元之現金賄賂予曾建順收受,業如前所認定。則檢察官起訴被告交付賄賂8 萬元,就超過4 萬6 千元之部分,被告是否另有交付其他3 萬4 千元作為其他公共工程之賄賂(於本件係附表三編號1 、4 、5 )順利撥款之對價,缺乏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尚難採信為真。且檢察官就此部分雖當庭更正,但既未撤回起訴,原審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逕予更正犯罪金額,亦有未洽。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被告被訴因附表四編號7 、9 至12各公共工程行賄余俊謀部分:
就附表四編號7 、9 至12等公共工程部分,因被告與余俊謀約定時,尚未有此工程,故並未與余俊謀就上開工程關於何等之職務為一定對價交換達成特定共識,自不該當期約賄賂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定附表四編號7 、9 至12所示公共工程部分,被告之行為均止於期約賄賂階段,而未達交付程度,依前述說明,亦有未當。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十二被告被訴因「○○鄉○○村橋附屬設施改善工程」、○○○鄉○○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標案對○○○○○背信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事犯罪實四(一)、(二)部分認定:被告倪育德與林峰立間曾口頭約定若倪育德介紹客戶向林峰立購買太陽能設備,林峰立會給付紅包若干(價金一成)予倪育德作為答謝(無證據證明林峰立實際上已給付)。因○○公司、○○公司分別得標○○○○○發包之「○○鄉○○村橋附屬設施改善工程」、○○○鄉○○村道路路面改善工程」標案,而上開標案○○○○○並擇定倪育德任職之○○公司負責監造,其因此1 、向○○公司之下包廠商賴曉萍介紹此標案可以向林峰立所經營之○○公司購買太陽能設備;2 、於○○公司負責人丁銘泰之妻王維甄所持之○○○○○工程估價書上寫林Sir (即林峰立)電話,暗示須向林峰立購買太陽能設備,使其等迫於工期將屆,而依被告之介紹、暗示購買太陽能設備。同時王淑珍基於幫助林峰立背信之犯意,將透過倪育德介紹購買之1 、○○公司、2 、○○公司及款項明細摘要登載於前開帳戶存摺中,復與林峰立對帳,而為幫助背信行為。倪育德因此違背其為設計監造廠商,不得與設備廠商有不當往來之義務,1 、賴曉萍;2 、丁銘泰、王維甄也因對倪育德及林峰立間合作模式略知一二,無意致力於謀求承作品質之完善,或怠為履行保固責任,或喪失、降低以後投標之意願,使○○○○○將來此類標案難以吸引優良廠商投標,致生損害於財產上之利益等語。
(二)然上開部分原公訴意旨認○○○○○之損害為「因得標廠商僅能購買價額較高之太陽能設備,讓○○○○○因而增加工程成本,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然因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無法舉證○○○○○是否受有上開損害,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成立背信犯罪,故於108 年5 月20日以補充理由書將犯罪事實更正為原判決所認「1 、賴曉萍;
2 、丁銘泰、王維甄也因對倪育德及林峰立間合作模式略知一二,無意致力於謀求承作品質之完善,或怠為履行保固責任,或喪失、降低以後投標之意願,使○○○○○將來此類標案難以吸引優良廠商投標,致生損害於財產上之利益。」等情,然上開所稱致生損害於○○○○○等情,應屬臆測之詞,尚嫌率斷,亦不符合前揭背信罪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情事,業如前述。原審未察,遽論被告共同犯背信罪,亦有未當。
四、關於緩刑諭知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宣告緩刑4 年,同時附加應於「緩刑期間內」繳交公益金25萬元、提供義務勞務100 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本件檢察官以「本案被告為謀求一己之利,利用接觸公部門之機會,所犯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交付賄賂罪共計18次(經本院認定為15次),經原審判決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 月至5 月之刑度;所犯共同背信罪2 次,經原審判決分別宣告有期徒刑2 月,此等密集犯罪之程度,於一般財產性犯罪尚難想像有獲緩刑宣告之機會,何況本件○○○○○亦未出示已向被告求償完所有違反契約所生罰款之證明文件,受侵害之國家法益尚未回復,更不宜予緩刑。」等語,認原審諭知緩刑不當,提起上訴。而本件被告所為已助長工程業界「紅包文化」,影響公務員廉潔公正形象,並違背其身為設計監造廠商之契約責任,殊非可取,且考量因被告於106 年11月8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另案被告楊國寬或廖錦珠是否涉及相關刑事犯罪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以109 年度六簡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參,是被告除犯本案外,另因犯該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尚未確定,然衡酌被告於該案亦因工程案件而為偽證,或有致確定後撤銷緩刑之疑慮,是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二)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以觀,「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14 號、53年台上字第289 號判例參照),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從而,上級審法院若以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主刑」不當而予以撤銷者,其撤銷之效力當然及於「緩刑」部分;反之,若上級審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緩刑」不當而有撤銷原因者,自應將下級審法院判決全部撤銷改判,殊不能僅撤銷下級審法院關於宣告「緩刑」部分之判決,而維持該下級審法院主刑部分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關於主刑部分之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0 號判決意旨足參),與上訴之罪刑、緩刑為有關係之部分,有上訴不可分關係,自應一併上訴、一併撤銷。
五、原判決緩刑之宣告有前開有欠妥適之處,而應予撤銷,依前開說明,原判決主刑、沒收有關係之部分,亦應併予撤銷。
檢察官認原審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全部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上開一至三部分,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貳、量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助長工程業界「紅包文化」,損及公務員廉潔公正形象,並違背其身為設計監造廠商之契約責任,造成○○○○○權益受損,所為誠屬不該,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又因其能坦白交代其犯行,有助於對公務員廖大銘、曾建順、余俊謀貪瀆行為之司法審判與真實發現,暨被告陳稱於案發後已遭○○公司開除,目前失業中,尚被○○○○○求償違反契約規定所生罰款(見原審卷十第61頁至第71頁),後續面臨之賠償金額不少,受有相當代價,暨其於原審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子(已成年),兼衡其行賄之金額高低有別,犯罪情節輕重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各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褫奪公權。而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是就褫奪公權部分不另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部分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雖係被告與曾建順、廖大銘聯繫交付賄賂通話所用,然依渠等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其通話之內容,大都是一般之聯絡通話,該等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1 張),顯然係被告日常對外聯絡之工具,非用以專供行賄、交付賄賂用,對行動電話諭知沒收對於防止貪污行賄罪之發生,並無預防之效果,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是認並無對該行動電話諭知沒收之必要。
三、本案同時自被告處查扣之「104 年至106 年工程明細」7 張、「太陽能危1 標誌、型錄」1 張、「電子郵件資料」3 張、「○○公司、林峰立等印章」5 個、「被告臺銀存摺」1本、「崔玉萍郵局帳戶存摺」1 本、「崔玉萍京城銀行存摺」1 本、「隨身硬碟(Transcend )」1 臺、「電腦」1 臺等,或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或顯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4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 項行為者,依前2 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 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撤銷原判決仍為有罪判決部分
被告倪育德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1 │犯罪事實一所│倪育德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 │載因附表二編│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1 所示公共│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工程對廖大銘│ ││ │交付賄賂之犯│ ││ │行 │ │├──┼──────┼───────────────────────┤│ 2 │犯罪事實一所│倪育德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 │載因附表二編│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2 所示公共│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工程對廖大銘│ ││ │交付賄賂之犯│ ││ │行 │ │├──┼──────┼───────────────────────┤│ 3 │犯罪事實所│倪育德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 │載因附表二編│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3 所示公共│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工程對廖大銘│ ││ │交付賄賂之犯│ ││ │行 │ │├──┼──────┼───────────────────────┤│ 4 │犯罪事實一所│倪育德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 │載因附表二編│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4 所示公共│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工程對廖大銘│ ││ │交付賄賂之犯│ ││ │行 │ │├──┼──────┼───────────────────────┤│ 5 │犯罪事實所│倪育德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 │載因附表二編│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5 所示公共│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工程對廖大銘│ ││ │交付賄賂之犯│ ││ │行 │ │├──┼──────┼───────────────────────┤│ 6 │犯罪事實一所│倪育德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 │載因附表二編│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6 所示公共│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工程對廖大銘│ ││ │交付賄賂之犯│ ││ │行 │ │├──┼──────┼───────────────────────┤│ 7 │犯罪事實二所│倪育德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 │載因附表三編│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6 至8 所示│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公共工程於10│ ││ │5 年8 月5 日│ ││ │、同年9 月10│ ││ │、同年9 月26│ ││ │日對曾建順交│ ││ │付賄賂之犯行│ │├──┼──────┼───────────────────────┤│ 8 │犯罪事實二所│倪育德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 │載因附表三編│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2 、3 所示│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公共工程於10│ ││ │6 年2 月9日 │ ││ │、同年3 月8 │ ││ │日對曾建順交│ ││ │付賄賂之犯行│ │├──┼──────┼───────────────────────┤│ 9 │犯罪事實三所│倪育德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 │載因附表四編│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1 所示公共│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工程對余俊謀│ ││ │交付賄賂之犯│ ││ │行 │ │├──┼──────┼───────────────────────┤│ 10 │犯罪事實三所│倪育德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 │載因附表四編│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2 所示公共│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工程對余俊謀│ ││ │交付賄賂之犯│ ││ │行 │ │├──┼──────┼───────────────────────┤│ 11 │犯罪事實三所│倪育德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 │載因附表四編│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3 所示公共│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工程對余俊謀│ ││ │交付賄賂之犯│ ││ │行 │ │├──┼──────┼───────────────────────┤│ 12 │犯罪事實三所│倪育德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 │載因附表四編│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4 所示公共│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工程對余俊謀│ ││ │交付賄賂之犯│ ││ │行 │ │├──┼──────┼───────────────────────┤│ 13 │犯罪事實三所│倪育德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 │載因附表四編│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5 所示公共│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工程對余俊謀│ ││ │交付賄賂之犯│ ││ │行 │ │├──┼──────┼───────────────────────┤│ 14 │犯罪事實所│倪育德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 │載因附表四編│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6 所示公共│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工程對余俊謀│ ││ │交付賄賂之犯│ ││ │行 │ │├──┼──────┼───────────────────────┤│ 15 │犯罪事實三所│倪育德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 │載因附表四編│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8 所示公共│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工程對余俊謀│ ││ │交付賄賂之犯│ ││ │行 │ │└──┴──────┴───────────────────────┘附表一之一: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倪育德無罪部分┌──┬───────────┐│編號│事實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所載:││ │因附表三編號1 、4 、5 ││ │所示公共工程行賄曾建順││ │及另行賄曾建順3 萬4 千││ │元部分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 │因附表四編號7 、9 至12││ │所示公共工程行賄余俊謀││ │部分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所載││ │背信犯行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二所載││ │背信犯行 │└──┴───────────┘附表二:廖大銘指定設計監造標案給倪育德部分┌──┬──────┬────┬───────┬───────┬────────┬────────┐│編號│公共工程標案│得標廠商│簽約日(民國)│工程驗收完竣日│①實際核撥設計監│證據出處 ││ │名稱 │ │ │期(民國) │造費用(新臺幣)│ ││ │ │ │ │ │及②傳票日期(民│ ││ │ │ │ │ │國) │ │├──┼──────┼────┼───────┼───────┼────────┼────────┤│ 1 │○○鄉○○村│○○公司│102 年6 月17日│102 年12月19日│①35,955元 │偵2744號卷第47頁││ │牌樓旁農路等│ │ │ │②102 年12月19日│至第53頁。 ││ │改善工程 │ │ │ │ │ │├──┼──────┼────┼───────┼───────┼────────┼────────┤│ 2 │○○鄉○○農│○○公司│102 年6 月24日│102 年11月26日│①80,487元 │偵2744號卷第54頁││ │地重劃區南北│ │ │ │②102 年11月29日│至第60頁。 ││ │十路等改善工│ │ │ │ │ ││ │程 │ │ │ │ │ │├──┼──────┼────┼───────┼───────┼────────┼────────┤│ 3 │○○鄉○○農│○○公司│102 年11月4 日│103 年3 月24日│①82,630元 │偵2744號卷第47頁││ │地重劃區○○│ │ │ │②103 年4 月9 日│至第52頁。 ││ │東西農路改善│ │ │ │ │ ││ │工程 │ │ │ │ │ │├──┼──────┼────┼───────┼───────┼────────┼────────┤│ 4 │○○鎮○○(│原○○工│原訂約日「103 │104 年3 月12日│①39,711元 │偵2744號卷第83頁││ │南)農地重劃│程公司,│年5 月6 日」承│ │②104 年3 月23日│至第90頁。 ○○ ○區○○○路○路│辦理契約│接契約變更日期│ │ │ ││ │改善工程 │變更為○│為「103 年9 月│ │ │ ││ │ │○公司 │23日」 │ │ │ │├──┼──────┼────┼───────┼───────┼────────┼────────┤│ 5 │○○鄉○○農│○○公司│103 年7 月18日│104 年6 月11日│①80,736元 │偵2744號卷第127 ││ │地重劃區○○│ │ │ │②104 年6 月29日│頁至第134 頁。 ││ │○○○旁農路│ │ │ │ │ ││ │及擋土牆改善│ │ │ │ │ ││ │工程 │ │ │ │ │ ││ ├──────┼────┼───────┼───────┼────────┼────────┤│ │○○鄉○○農│○○公司│103 年7 月18日│104 年3 月12日│①18,988元 │偵2744號卷第135 ││ │地重劃區○○│ │ │ │②104 年3 月23日│頁至第141 頁。 ││ │村南北農路擋│ │ │ │ │ ││ │土牆改善工程│ │ │ │ │ │├──┼──────┼────┼───────┼───────┼────────┼────────┤│ 6 │○○鎮○○農│○○公司│105 年7 月18日│106 年3 月9 日│①45,481元 │偵2744號卷第188 ││ │地重劃區東西│ │ │ │②106 年4 月17日│頁至第195 頁。 ││ │農水路等2 件│ │ │ │ │ ││ │合併改善工程│ │ │ │ │ │└──┴──────┴────┴───────┴───────┴────────┴────────┘附表三:曾建順指定設計監造標案給倪育德部分┌──┬──────┬────┬───────┬───────┬────────┬────────┐│編號│公共工程標案│得標廠商│簽約日(民國)│工程完工日期(│①實際核撥委託技│證據出處 ││ │名稱 │ │ │民國) │術服務費用(新臺│ ││ │ │ │ │ │幣) │ ││ │ │ │ │ │②傳票日期(民國│ ││ │ │ │ │ │) │ │├──┼──────┼────┼───────┼───────┼────────┼────────┤│ 1 │○○鄉○○村│○○公司│104 年9 月30日│105 年6 月18日│①76,076元 │偵5806號卷第17頁││ │橋樑附屬設施│ │ │ │②106 年10月16日│至第18頁反面、原││ │改善工程 │ │ │ │ │審卷十二第11頁、││ │ │ │ │ │ │第35頁至第55頁。││ │ │ │ │ │ │ │├──┼──────┼────┼───────┼───────┼────────┼────────┤│ 2 │○○鄉○○村│○○公司│105 年3 月11日│105 年10月3 日│①75,323元 │偵5806號卷第19頁││ │道路路面改善│ │ │ │②106 年5 月9 日│至第22頁反面、原││ │工程 │ │ │ │ │審卷十二第11頁、││ │ │ │ │ │ │第57頁至第77頁。││ │ │ │ │ │ │ ││ │ │ │ │ │ │ │├──┼──────┼────┼───────┼───────┼────────┼────────┤│ 3 │○○鄉○○村│○○公司│105 年5 月23日│105 年11月4 日│①90,480元 │偵5806號卷第23頁││ │道路路面改善│ │ │ │②106 年5 月9 日│至第26頁、原審卷││ │工程 │ │ │ │ │十二第11頁、第35││ │ │ │ │ │ │9頁至第365 頁。 ││ │ │ │ │ │ │ ││ │ │ │ │ │ │ │├──┼──────┼────┼───────┼───────┼────────┼────────┤│ 4 │○○鎮○○里│○○公司│105 年7 月7 日│105 年12月2 日│①79,796元 │偵5806號卷第27頁││ │、○○里等道│ │ │ │②106 年5 月24日│至第28頁反面、原││ │路改善工程 │ │ │ │ │審卷十二第11頁、││ │ │ │ │ │ │第97頁至第113 頁││ │ │ │ │ │ │。 ││ │ │ │ │ │ │ │├──┼──────┼────┼───────┼───────┼────────┼────────┤│ 5 │○○鎮墾地○│○○公司│105 年7 月7 日│105 年12月12日│①89,595元 │偵5806號卷第29頁││ │○○○環境設│ │ │ │②106 年6 月2 日│至第30頁、原審卷││ │施改善工程 │ │ │ │ │十二第11頁、第11││ │ │ │ │ │ │5頁至第131 頁。 ││ │ │ │ │ │ │ ││ │ │ │ │ │ │ │├──┼──────┼────┼───────┼───────┼────────┼────────┤│ 6 │○○鄉○○村│○○公司│105 年7 月13日│105 年11月4 日│①82,459元 │偵5806號卷第31頁││ │公共安全設施│ │ │ │②105 年12月30日│至第34頁、原審卷││ │改善工程 │ │ │ │ │十二第11頁、第13││ │ │ │ │ │ │3頁至第149 頁。 ││ │ │ │ │ │ │ ││ │ │ │ │ │ │ │├──┼──────┼────┼───────┼───────┼────────┼────────┤│ 7 │○○鄉○○村│○○公司│105 年7 月13日│105 年12月23日│①93,657元 │偵5806號卷第35頁││ │○○○周邊公│ │ │ │②105 年12月30日│至第38頁、原審卷││ │共設施改善工│ │ │ │ │十二第11頁、第79││ │程 │ │ │ │ │頁至第95頁。 ││ │ │ │ │ │ │ ││ │ │ │ │ │ │ │├──┼──────┼────┼───────┼───────┼────────┼────────┤│ 8 │○○鎮○○里│○○公司│105 年7 月13日│105 年12月7 日│①93,238元 │偵5806號卷第39頁││ │護欄及相關設│ │ │ │②105 年12月30日│至第42頁、原審卷││ │施改善工程 │ │ │ │ │十二第11頁、第15││ │ │ │ │ │ │1頁至第167 頁。 ││ │ │ │ │ │ │ ││ │ │ │ │ │ │ │└──┴──────┴────┴───────┴───────┴────────┴────────┘附表四:余俊謀指定設計監造標案給倪育德部分┌──┬──────┬────┬───────┬────────┬─────────┐│編號│公共工程標案│監造廠商│工程完工日期(│①實際核撥委託技│證據出處 ││ │名稱 │ │民國) │術服務費用(新臺│ ││ │ │ │ │幣) │ ││ │ │ │ │②傳票日期(民國│ ││ │ │ │ │) │ │├──┼──────┼────┼───────┼────────┼─────────┤│ 1 │104 年度○○│○○公司│105年6月20日 │①90,760元 │偵3233號卷第55頁、○○ ○鄉○○道路水│ │ │②105年12月13日 │原審卷十二第13頁、││ │溝及附屬設施│ │ │ │第169 頁至第183 頁││ │改善工程 │ │ │ │。 ││ │ │ │ │ │ │├──┼──────┼────┼───────┼────────┼─────────┤│ 2 │○○鄉○○村│○○公司│105年6月7日 │①66,197元。 │偵3233號卷第60頁反││ │及○○鎮轄內│ │ │②105年10月6日 │面至第61頁、原審卷││ │等公共設施改│ │ │ │十二第13頁、第185 ││ │善工程 │ │ │ │頁至第199 頁。 │├──┼──────┼────┼───────┼────────┼─────────┤│ 3 │○○村○○聚│○○公司│105年2月26日 │①42,546元 │偵3233號卷第64頁反││ │落○○社區道│ │ │②105年8月30日 │面至第65頁、原審卷││ │路鋪面改善工│ │ │ │十二第13頁、第201 ││ │程 │ │ │ │頁至第213 頁。 │├──┼──────┼────┼───────┼────────┼─────────┤│ 4 │○○鄉○○村│○○公司│105年1月29日 │①65,566元 │偵3233號卷第68頁反││ │及○○鎮○○│ │ │②105年7月6日 │面至第69頁、原審卷││ │里等公共設施│ │ │ │十二第13頁、第215 ││ │改善工程 │ │ │ │頁至第229 頁。 │├──┼──────┼────┼───────┼────────┼─────────┤│ 5 │○○鄉○○村│○○公司│104年11月13日 │①101,510元 │偵3233號卷第70頁至││ │○○部落路面│ │ │②105年4月26日 │第71頁、原審卷十二││ │及附屬設施改│ │ │ │第13頁、第231 頁至││ │善工程 │ │ │ │第245 頁。 │├──┼──────┼────┼───────┼────────┼─────────┤│ 6 │○○鎮○○里│○○公司│104年8月21日 │①51,212元 │偵3233號卷第77頁反││ │○○○旁公共│ │ │②104年12月31日 │面至第78頁、原審卷││ │設施改善工程│ │ │ │十二第13頁、第247 ││ │ │ │ │ │頁至第259 頁。 │├──┼──────┼────┼───────┼────────┼─────────┤│ 7 │104 年度○○│○○公司│105年12月12日 │①不詳 │偵3233號卷第79頁至││ │鄉及○○鄉轄│ │ │②106年11月16日 │第80頁、原審卷十二││ │內道路改善工│ │ │ │第13頁、第261 頁至││ │程 │ │ │ │第271 頁。 ││ │ │ │ │ │ │├──┼──────┼────┼───────┼────────┼─────────┤│ 8 │○○鎮○○○│○○公司│105年10月22日 │①98,785元 │偵3233號卷第86頁反││ │○及○○鄉○│ │ │②106年5月18日 │面至第87頁、原審卷││ │○等零星路面│ │ │ │十二第13頁、第273 ││ │改善工程 │ │ │ │頁至第287 頁。 │├──┼──────┼────┼───────┼────────┼─────────┤│ 9 │○○鄉○○村│○○公司│106年2月17日 │①60,440元 │偵3233號卷第88頁至││ │及○○鎮轄內│ │ │②107年3月27日 │第89頁、原審卷十二││ │公共設施改善│ │ │ │第13頁、第289 頁至││ │工程 │ │ │ │第303 頁。 │├──┼──────┼────┼───────┼────────┼─────────┤│ 10 │○○鎮○○里│○○公司│106年11月8日 │①141,222元 │偵3233號卷第92頁至││ │○○路旁計畫│ │ │②107年8月21日 │第93頁、原審卷十二││ │道路新建工程│ │ │ │第13頁、第305 頁至││ │ │ │ │ │第319 頁。 │├──┼──────┼────┼───────┼────────┼─────────┤│ 11 │○○鎮○○○│○○公司│106年4月20日 │①81,204元 │偵3233號卷第96頁、││ │○○○等零星│ │ │②106年12月26日 │原審卷十二第15頁、││ │道路改善工程│ │ │ │第321 頁至第337 頁││ │ │ │ │ │。 │├──┼──────┼────┼───────┼────────┼─────────┤│ 12 │○○鄉○○村│○○公司│106年6月16日 │①92,293元 │偵3233號卷第100 頁││ │(○○)及○│ │ │②107年4月10日 │至第101 頁、原審卷││ │○村(○○)│ │ │ │十二第15頁、第339 ││ │等產業農路改│ │ │ │頁至第357 頁。 ││ │善工程 │ │ │ │ │└──┴──────┴────┴───────┴────────┴─────────┘附表五:倪育德、賴曉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1 │ ① │105 年4 月27日│A:0000000000號(倪育德)【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㈠。││ │ │ 11時13分許│B:0000000000號(賴曉萍)【發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偵735 號卷㈠第122 ││ │ │ │B:倪技師哦,我是○○(○○營造有│ 頁至第124 頁。 ││ │ │ │ 限公司)賴小姐啦! │③通訊監察書出處: ││ │ │ │A:嘿。 │ 原審105 年度聲監續││ │ │ │B:我前幾天有去找村長啦!村長的意│ 字第427 號(原審卷││ │ │ │ 思是當初設計圖沒有照他的意思加│ 十第397 頁至第398 ││ │ │ │ 拓寬啦。 │ 頁)。 ││ │ │ │A:嘿,對。 │ ││ │ │ │B:他的意思是說如果我們貿然去做的│ ││ │ │ │ 話,他也是會找民眾來抗議啦! │ ││ │ │ │A:嘿,對。 │ ││ │ │ │B:那這樣子的話,我想說我是不是先│ ││ │ │ │ 發個文給你,然後你發一個給縣政│ ││ │ │ │ 府說請那個,你們村長有說要開里│ ││ │ │ │ 民大會嘛。 │ ││ │ │ │A:嘿,對。 │ ││ │ │ │B:然後我們再看怎樣是要復工還是怎│ ││ │ │ │ 樣,要不然你的工期很短嘛,他說│ ││ │ │ │ 要兩天我已經有陳(文)給他了,│ ││ │ │ │ 可是這樣一陳,主辦(曾建順)說│ ││ │ │ │ 他下星期才會回來,那又過了7 、│ ││ │ │ │ 8 天時間(笑),啊你在里民大會│ ││ │ │ │ 也沒那麼快啊,你要召集要幹麻也│ ││ │ │ │ 沒那麼快,你知道嗎? │ ││ │ │ │A:嘿,對。 │ ││ │ │ │B:我們是不是要辦理停工? │ ││ │ │ │A:這我也不敢跟妳說可以。 │ ││ │ │ │B:這樣要怎麼辦,我不知道要怎麼辦│ ││ │ │ │ 。 │ ││ │ │ │A:我跟妳說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啊。│ ││ │ │ │B:你不知道要怎麼辦(大聲)。 │ ││ │ │ │A:你就很會挑啊,突然這種工作你才│ ││ │ │ │ 衝進來。 │ ││ │ │ │B:齁,我也很多,以為我錢很多(笑│ ││ │ │ │ ),你說那很簡單的事情,人家現│ ││ │ │ │ 在哪有想那樣,齁,早知道我也不│ ││ │ │ │ 要了! │ ││ │ │ │A:我有跟你說過了,你一開始還沒開│ ││ │ │ │ 工之前,你就不要處理、不要處理│ ││ │ │ │ 。 │ ││ │ │ │B:齁,誰知道那事情,這麼單純的百│ ││ │ │ │ 萬元、百萬元初的。 │ ││ │ │ │A:我怎麼有你們辦法,一開始,你們│ ││ │ │ │ 一來一開始我就跟你戳頭(臺語:│ ││ │ │ │ 暗示)過了,你們就要裝傻我怎麼│ ││ │ │ │ 有辦法。 │ ││ │ │ │B:裝傻…哀哦,遇到事情就處理就好│ ││ │ │ │ 了啊,對不? │ ││ │ │ │A:處理!處理是…如果妳自己就可以│ ││ │ │ │ 處理不就好了?你是每件事情都要│ ││ │ │ │ 找我,我那麼多事情要幫妳搓圓按│ ││ │ │ │ 扁(臺語:指處理事情)。 │ ││ │ │ │B:搓圓按扁。 │ ││ │ │ │A:嗯。 │ ││ │ │ │B:這本來就有事情,又不是到現在才│ ││ │ │ │ 有事情。 │ ││ │ │ │A:我想看看,妳那些東西也都還沒送│ ││ │ │ │ 來,妳這件絕對會查核的,我跟妳│ ││ │ │ │ 說,你們事情大條了,妳東西到現│ ││ │ │ │ 在也還沒送過來給我。 │ ││ │ │ │B:有啊,剩一個啊。 │ ││ │ │ │A:剩什麼?啊妳一個交通維持計畫到│ ││ │ │ │ 現在都還沒看到。 │ ││ │ │ │B:有啦,交通維持計畫書在那邊啊,│ ││ │ │ │ 都下去了,不是嘛? │ ││ │ │ │A:我就沒看到。 │ ││ │ │ │B:只剩下一個而已啊。 │ ││ │ │ │A:你就東西拿來再說啊!我看你這個│ ││ │ │ │ 下個月搞不好絕對查核啊!我前兩│ ││ │ │ │ 天進去他們課長才在說而已。 │ ││ │ │ │B:是哦… │ ││ │ │ │A:事情大條勒!百萬元而已,弄得這│ ││ │ │ │ 麼大條,一開始我就跟妳說過村長│ ││ │ │ │ 很難搞,「很難搞」(強調)已經│ ││ │ │ │ 跟妳說過了,你們自己就要給外外│ ││ │ │ │ (臺語:指置身事外),我怎麼有│ ││ │ │ │ 辦法。 │ ││ │ │ │B:沒有啦(無奈)… │ ││ │ │ │A:都跟你們戳(頭)過了,你們都不│ ││ │ │ │ 知道照我意思走,還自己要怎樣怎│ ││ │ │ │ 樣,我怎麼有辦法妳。 │ ││ │ │ │B:哀…不知道… │ ││ │ │ │A:對啊,所以我現在也不知道怎麼辦│ ││ │ │ │ 。 │ ││ │ │ │B:不知道怎麼辦… │ ││ │ │ │A:一開始妳夫妻來找,如果照我的意│ ││ │ │ │ 思走,有很多人可以幫忙,妳就不│ ││ │ │ │ 要,硬是要自己那個、那個,那我│ ││ │ │ │ 就沒辦法啊。 │ ││ │ │ │B:哀… │ ││ │ │ │A:我不就才跟妳說,第一次我不是跟│ ││ │ │ │ 你們說過,不然到時候你們打一打│ ││ │ │ │ ,打到一半喊停工,你們就死定了│ ││ │ │ │ !你們就不聽我的,我怎麼有辦法│ ││ │ │ │ 。 │ ││ │ │ │B:哀哦…我不是不要聽你的(大聲)│ ││ │ │ │ !!根本就不是… │ ││ │ │ │A:我想想看… │ ││ │ │ │B:對啊,現在是把村長的意思說啦,│ ││ │ │ │ 那天去的時候他也還好啦,真的也│ ││ │ │ │ 很好啦! │ ││ │ │ │A:我跟妳說啦!這些事情我早就和他│ ││ │ │ │ 說過了,他之前也跟我說過了,你│ ││ │ │ │ 說的這些都不是什麼、什麼大問題│ ││ │ │ │ 。 │ ││ │ │ │B:都不是什麼大問題就對了? │ ││ │ │ │A:不是啦,我早跟你們說過啦,這我│ ││ │ │ │ 們之前設計階段就…不然為什麼一│ ││ │ │ │ 開始你們來的時候我點過你們,叫│ ││ │ │ │ 你們照這麼方向走,你們就不要。│ ││ │ │ │B:哀哦…那時候我們去那邊的時候我│ ││ │ │ │ 們有表示意思了,該表示的表示了│ ││ │ │ │ ! │ ││ │ │ │A:好啦,沒關係,那個見面再說了!│ ││ │ │ │B:哀哦! │ ││ │ │ │A:好啦,見面再說! │ ││ │ │ │B:哀哦!到底要怎麼處理(大聲)?│ ││ │ │ │A:好啦,電話說不清楚啦! │ ││ │ │ │B:那什麼時候? │ ││ │ │ │A:就這兩天有空見面再說,不然怎麼│ ││ │ │ │ 辦。 │ ││ │ │ │B:對啊。 │ ││ │ │ │A:我跟妳說啦,你們拖這麼久,現在│ ││ │ │ │ 沒人要理你們了啦,聽得懂嗎? │ ││ │ │ │B:啥? │ ││ │ │ │A:你要給人家拖這麼久,拖到乾(底│ ││ │ │ │ ),現在才要…那個,就沒人要理│ ││ │ │ │ 你們了,妳聽不懂! │ ││ │ │ │B:有啊,他現在給我們兩天啊。 │ ││ │ │ │A:好啦!好啦!就這兩天有空見面再│ ││ │ │ │ 說了。 │ ││ │ │ │B:好啦! │ ││ ├──┼───────┼─────────────────┤ ││ │ ② │105 年4 月27日│A:0000000000號(倪育德)【受話】│ ││ │ │ 11時27分許│B:0000000000號(賴曉萍)【發話】│ ││ │ │ ├─────────────────┤ ││ │ │ │A:怎樣? │ ││ │ │ │B:你不是說LED 燈他要給我送審資料│ ││ │ │ │ 嗎? │ ││ │ │ │A:啊。 │ ││ │ │ │B:還有報價格,怎麼都沒有。 │ ││ │ │ │A:對,還沒還沒,那是沒關係,我叫│ ││ │ │ │ 他馬上傳過來,我叫他傳過來。 │ ││ │ │ │B:對啊,他說沒有給我報價錢,快一│ ││ │ │ │ 點啦,你叫他快一點,要不然你不│ ││ │ │ │ 是說5 月初不是他們要查核嗎? │ ││ │ │ │A:有可能,對啊,昨天才在說。 │ ││ │ │ │B:啥? │ ││ │ │ │A:對啊,你那個送審都不過,怎麼有│ ││ │ │ │ 辦法? │ ││ │ │ │B:不過哦…哀。 │ ││ │ │ │A:好啦,我等一下回去再幫你聯絡一│ ││ │ │ │ 下。 │ ││ │ │ │B:對啊,整個東西都要先準備好嘛,│ ││ │ │ │ 對不對? │ ││ │ │ │A:好。 │ │├──┼──┼───────┼─────────────────┤ ││ 2 │ ① │105 年5 月3 日│A:0000000000號(倪育德)【受話】│ ││ │ │ 10時32分許│B:0000000000號(賴曉萍)【發話】│ ││ │ │ ├─────────────────┤ ││ │ │ │A:喂。 │ ││ │ │ │B:喂,你要跟他說捏。 │ ││ │ │ │A:蛤? │ ││ │ │ │B:我○○啦,你要跟那個人說啦。 │ ││ │ │ │A:哪個? │ ││ │ │ │B:你知道我的意思吧? │ ││ │ │ │A:高雄喔? │ ││ │ │ │B:嗯。 │ ││ │ │ │A:是嗎? │ ││ │ │ │B:蛤? │ ││ │ │ │A:哈哈哈哈哈。 │ ││ │ │ │B:價格啦,你應該知道我的意思啦 │ ││ │ │ │A:好啦好啦,我找他瞭解一下。 │ ││ │ │ │B:嘿啦,你…(語意不清),不然我│ ││ │ │ │ 們公司最大的老闆說不然就是我們│ ││ │ │ │ 自己做試驗啊,我把試驗全部做出│ ││ │ │ │ 來給你啊,但是等我們做出來這個│ ││ │ │ │ ,你們以後有這種案件,我們就以│ ││ │ │ │ 這個來標了喔。 │ ││ │ │ │A:嘿啊,好啦好啦。 │ ││ │ │ │B:…都跑掉就對了啦,上面說如果你│ ││ │ │ │ 們硬要不放我們過的話,大家就來│ ││ │ │ │ 用搶的啊。 │ ││ │ │ │A:嘿啊好啦。 │ ││ │ │ │B:我是說,我本來是原廠好一點啦,│ ││ │ │ │ 不要讓我們去做出吼把這個弄出來│ ││ │ │ │ ,因為20天我還來的及啦,我們後│ ││ │ │ │ 面再做沒幾天我就能完工啦,你去│ ││ │ │ │ 跟他們說喔,不然我們就是踩到最│ ││ │ │ │ 後一步囉。 │ ││ │ │ │A:好啦好啦,不然就最後一步,妳是│ ││ │ │ │ 打電話來給我恐嚇喔? │ ││ │ │ │B:我哪有恐嚇,是你們把我逼到走投│ ││ │ │ │ 無路。 │ ││ │ │ │A:自己做事情做成這樣。 │ ││ │ │ │B:你趕快跟他講啦。 │ ││ │ │ │A:好啦。 │ ││ │ │ │B:好來好去啦,看是要交朋友還是…│ ││ │ │ │A:幹,現在是跟我說兄弟話喔。 │ ││ │ │ │B:就最後啦,剩一百多萬而已跟我找│ ││ │ │ │ 碴。 │ ││ │ │ │A:有的沒的,自己講的,跟我講這個│ ││ │ │ │ ,叫我去講話還跟我嗆聲,對不對│ ││ │ │ │ 啊! │ ││ │ │ │B:你知道我的意思,上面是希望大家│ ││ │ │ │ 很好很好,交個好朋友。 │ ││ │ │ │A:好啦好啦。 │ │└──┴──┴───────┴─────────────────┴──────────┘附表六:林峰立、王維甄及王淑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1 │ ① │106 年1 月12日│A:0000000000號(林峰立)【發話】│①佐證犯罪事實㈡。││ │ │ 17時54分許│B:0000000000號(王淑珍)【受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偵735 號卷㈠第142 ││ │ │ │A:Line○○營造的名片給我,林內的│ 頁反面至第143 頁、││ │ │ │ 。 │ 第144 頁至第145 頁││ │ │ │B:他有名片嗎? │ 、第189 頁至第189 ││ │ │ │A:有,我不知道,還是Line的。 │ 頁反面、第190 頁反││ │ │ │B:你有Line給我過嗎? │ 面、第191 頁反面、││ │ │ │A:忘記了。 │ 偵735 號卷㈡第第37││ │ │ │B:我找找看。 │ 頁至第39頁反面、第││ │ │ │A:裡面有○○○○的地址。 │ 46頁。 ││ │ │ │B:我看看好了。 │③通訊監察書: ││ ├──┼───────┼─────────────────┤ 原審105 年聲監字第││ │ ② │106 年1 月12日│A:0000000000號(林峰立)【發話】│ 700 號、106 年聲監││ │ │ 18時1 分許│B:0000000000號(王維甄)【受話】│ 字第8 號、106 年聲││ │ │ ├─────────────────┤ 監續字第122 號通訊││ │ │ │A:老闆娘,發票是寄到○○還是…。│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B:你上次不是說要寄,我還沒收到。│ 偵737 號卷㈥第58頁││ │ │ │A:你等一下(按按鍵聲),OK這樣沒│ 至第58頁反面、第69││ │ │ │ 問題,寄○○嗎?我現在在○○。│ 頁至第69頁反面、第││ │ │ │B:你送到德哥那好了,我再去他那拿│ 84頁至第84頁反面)││ │ │ │ 信,你發票要開1 、2 月的喔。 │ 。 ││ │ │ │A:我知道。 │ ││ │ │ │B:你要開總數的給我。 │ ││ │ │ │A:我會開總數,可能還會超過,因為│ ││ │ │ │ 上次我跟妳先生協調,稅金一人一│ ││ │ │ │ 半,所以都有減掉,所以我發票數│ ││ │ │ │ 額還會超過。 │ ││ │ │ │B:可能是我大哥跟你講的。 │ ││ │ │ │A:你有匯款資料嗎? │ ││ │ │ │B:你如果方便再給我1 次,寫在空白│ ││ │ │ │ 紙上,不然不知道要找多久,我明│ ││ │ │ │ 天順便去○○,你要Line給我還是│ ││ │ │ │ 照相?存摺封面都不要緊,你有我│ ││ │ │ │ 的Line不是嗎? │ ││ │ │ │A:有,發票上面也有,發票我有留戶│ ││ │ │ │ 頭帳號。 │ ││ │ │ │B:那我直接匯就好了,明細我另外給│ ││ │ │ │ 你。 │ ││ │ │ │A:OK。 │ │├──┼──┼───────┼─────────────────┤ ││ 2 │ ① │106 年1 月13日│A:0000000000號(林峰立)【受話】│ ││ │ │ 10時29分許│B:0000000000號(王維甄)【發話】│ ││ │ │ ├─────────────────┤ ││ │ │ │B:林先生,我○○王維甄,我上次匯│ ││ │ │ │ 給你的帳號跟這次不一樣,這樣正│ ││ │ │ │ 確嗎? │ ││ │ │ │A:正確,沒錯啊。 │ ││ │ │ │B:那我要匯囉,匯玉山那個喔。 │ ││ │ │ │A:對。 │ ││ ├──┼───────┼─────────────────┤ ││ │ ② │106 年1 月13日│A:0000000000號(林峰立)【受話】│ ││ │ │ 10時30分許│B:0000000000號(王淑珍)【發話】│ ││ │ │ ├─────────────────┤ ││ │ │ │B:○○公告了,18號5 點結標,19號│ ││ │ │ │ 早上10點半開。 │ ││ │ │ │A:18號是禮拜幾? │ ││ │ │ │B:禮拜三。 │ ││ │ │ │A:○○營造應該等一下就匯錢了。 │ ││ │ │ │B:什麼營造? │ ││ │ │ │A:○○營造啊,17萬多那個。 │ ││ │ │ │B:好,我知道。 │ ││ │ │ │A:如果下午你收到的話,明天如果回│ ││ │ │ │ ○○,下午把它領出來,明天帶回│ ││ │ │ │ 來。 │ ││ │ │ │B:好。 │ ││ ├──┼───────┼─────────────────┤ ││ │ ③ │106 年1 月13日│A:0000000000號(林峰立)【受話】│ ││ │ │ 10時40分許│B:0000000000號(王淑珍)【發話】│ ││ │ │ ├─────────────────┤ ││ │ │ │B:○○營造錢進來了,稅金他們扣一│ ││ │ │ │ 半,你們知道嗎? │ ││ │ │ │A:我知道,匯了170,950是嗎? │ ││ │ │ │B:對,170,950。 │ ││ │ │ │A:對,就是我們寫的金額。 │ ││ │ │ │B:那我的發票10%也是用那個總金額│ ││ │ │ │ 去扣? │ ││ │ │ │A:這樣就好,沒關係。 │ ││ │ │ │B:另外我們挪用的10萬元又要都領出│ ││ │ │ │ 來? │ ││ │ │ │A:7 萬多吧。 │ ││ │ │ │B:就7 萬3,000 啊。 │ ││ │ │ │A:嗯。 │ ││ │ │ │B:10%是用那個總金額下去扣? │ ││ │ │ │A:嗯。 │ ││ ├──┼───────┼─────────────────┤ ││ │ ④ │106 年1 月13日│A:0000000000號(林峰立)【發話】│ ││ │ │ 11時6 分許│B:0000000000號(王淑珍)【受話】│ ││ │ │ ├─────────────────┤ ││ │ │ │B:哈囉,沒事了。 │ ││ │ │ │A:怎麼了? │ ││ │ │ │B:沒有,跟你確定○○這筆是倪育德│ ││ │ │ │ 的吧。 │ ││ │ │ │A:對。 │ ││ │ │ │B:知道了。 │ │├──┼──┼───────┼─────────────────┤ ││ 3 │ ① │106 年1 月25日│A:0000000000號(林峰立)【發話】│ ││ │ │ 16時10分許│B:0000000000號(王淑珍)【受話】│ ││ │ │ ├─────────────────┤ ││ │ │ │A:抬頭統編有吧?然後後面那個你看│ ││ │ │ │ 得懂嗎? │ ││ │ │ │B:後面那個就照你寫的這樣子啊。 │ ││ │ │ │A:對,交通安全設施一式15萬,稅外│ ││ │ │ │ 加。 │ ││ │ │ │B:寫倪育德收? │ ││ │ │ │A: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