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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玉田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高亦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232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趙玉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玉田於民國105 年間,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分駐所(下稱○○分駐所)警員,其對當時○○分駐所所長曹俊宏於105 年4 月19日萬安演習預演勤務編排不滿,因而曠職,嗣遭記申誡二次心生不滿,而於105 年5 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曹俊宏於同年2 月11日指示其對民眾交通違規舉發單銷單(隱匿不予告發),涉犯刑法第138 條、第139 條之隱匿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等情,嗣復因其對曹俊宏告發之上開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調查後,認以查無不法事證而予以簽結,更生不滿。詎趙玉田明知上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先後於105 年9 月5 日18時5分許、同年9 月6 日21時2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公共見共聞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官方經營之臉書社群公開網站「阿仁局長室」留言板,張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章,其中「. . . 新營分局○○分駐所所長曹俊宏明知警察人員依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對違規車輛、民眾告發填寫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屬法定之公文書,竟意圖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以職務權勢要求下屬趙玉田將已填寫告發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註銷(隱匿)不予告發. . .曹所長平日一再要求下屬們要依法告發取締,然告發到他的『親戚朋友』,卻能下屬的工作權、牢獄之災做兒戲,此行為不單單僅指示下屬銷單,另『很多同仁』開單到他認識的亦是如此. . . 職已申請明年辦理退休,若此事不能正視,繼續容留這種『惡質所長』擔任幹部,職退職後將用盡洪荒之力一一舉發『不肖長官』. . . 」、「綽號阿滿姨女子明目張膽拿『同事』開的白單給所長,所長請剛下班上樓換衣服的『同事』把白單拿回去,這所有的過程都在,且當天還有燈會勤務,辦公室至少有近十餘名警察在場. . . 」等文字,具體指摘曹俊宏為新營分局○○分駐所所長,以職務權勢要求下屬,將已填寫告發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註銷(隱匿)不予告發,而涉及違法銷單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等犯行,足以貶損曹俊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及公然辱罵曹俊宏為「惡質所長」、「不肖長官」,而足以貶損曹俊宏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曹俊宏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趙玉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7-70 、173-179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官方經營之臉書社群網站「阿仁局長室」留言板,張貼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文章,並自陳其所提到的「惡質所長」、「不肖長官」即是指告訴人曹俊宏,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之不法犯行,並辯稱:伊會這樣寫是因為曹俊宏利用權勢叫下屬銷單,但伊沒有按照曹俊宏之指示做,伊在臉書貼文上所說的事實,並非無端指訴,且有關「阿滿姨」即證人張煖霞部分,伊於105 年5 月間確有向證人陳永洲(原名陳建安)查證過,陳永洲向其表示所長曹俊宏叫他處理,所以陳永洲確定沒開單告發,是曹俊宏確係「惡質所長」、「不肖長官」,且伊不知道在臉書社群網站「阿仁局長室」貼文,係不特定人可以共見聞的,伊主觀上認為係伊與局長間之文書,又本件係因為檢察官及調查局調查員未盡調查能事,消極不作為才查無不法事證云云。辯護人除為被告辯以相同意旨之答辯外,並再為被告辯護稱:「惡質所長」、「不肖長官」並非侮辱之言論,又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仍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適用,被告貼文所載內容屬實,被告據此基於善意而評論曹俊宏係「惡質所長」、「不肖長官」,亦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9 月5 日18時5 分許、同年9 月6 日21時26分許,以電腦連結社群網路臉書(FACEBOOK),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官方經營之臉書社群網站「阿仁局長室」留言板,張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營他卷第36頁反面;原審卷第44-47 、101 頁;本院卷第73-74 、179-180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曹俊宏指證明確。此外,並有臉書頁面列印資料(見營他卷第12-14 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解釋院字第2033號)。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告訴人曹俊宏偵查中以陳報狀指述:伊多位好友及同事見聞網站臉書被告上開所貼文章後,將貼文於群組Line或個人Line廣為轉傳,損害告訴人名譽甚重,告訴人遭被告誣指後,此段時間有同仁或質疑或關懷眼光看告訴人,人次達上百位之譜,使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局內各層級長官相繼安慰或質疑告訴人. .. 等語(見營他卷第4-6 頁),並有臉書社群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見營他卷第15-21 頁)存卷可憑。又上開臉書社群網站貼文有黃宗仁本人之貼文,亦有訪客貼文,且均為公開,任何上網閱覽此網站者,均得看見貼文內容,所有貼文下方,均有可點按「讚」或「留言」之圖標供臉書好支(即訪客)按讚或留言,另即便未登入或註冊臉書之人,均得進入該臉書閱覽貼文或留言內容,點閱方式如下:1.點按臉書右方「貼文」圖標,即可見右方有「訪客貼文」。2.點下「訪客貼文」,即可閱覽訪客之貼文或與其他網頁提及該臉書內容連結之貼文。3.任何人均可在訪客貼文下方按讚、留言。4.點下臉書右方「社群」圖標,亦可進入所有貼文且可看見該臉書所有按讚次數及追蹤人數等情,亦有臉書社群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91-97 頁)在卷可稽。據上可知被告之貼文,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被告於本件留言下方,亦有於留言欄留言之情事,當可見其他人閱覽其貼文後之留言,上開臉書社群網站留言板之貼文,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已達公然之程度無訛。準此,被告辯稱不知道在臉書社群網站「阿仁局長室」貼文,係不特定人可以共見聞,其主觀上認係其與局長間之文書,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

1、按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名譽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又按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

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有較高之法益保護上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又刑法第311 條既係規定於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及第31

0 條誹謗罪之後,並未限定僅適用誹謗罪,且行為人基於善意所發表之言論,亦可能出於抽象之言詞或動作,倘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雖係公然侮辱,亦應認其出於善意而不罰。

2、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仍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實質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實質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

3、再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人之評論逾越適當合理之界限,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成立公然侮辱罪。

㈣、關於被告貼文「. . . 新營分局○○分駐所所長曹俊宏明知警察人員依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對違規車輛、民眾告發填寫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屬法定之公文書,竟意圖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以職務權勢要求下屬趙玉田將已填寫告發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註銷(隱匿)不予告發...」部分:

1、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是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又按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其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至於所謂「誹謗故意」,則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仍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具體事件之故意而言。

2、證人曹俊宏於偵查中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幫親戚朋友抽單、伊也沒有指示下屬抽單,伊不是臺南人,沒有親戚在○○。被告指述那天(即105 年2月11日)分局長司機有拿一張白單,當天是連假,分局長司機說他的親戚住屏東,分局長司機要幫親戚繳這張紅單,所以拿來派出所叫伊跟被告講說希望先開紅單,分局長司機就可以直接拿去繳,不用等到過年郵局寄送後才繳。因為那段時間剛好是過年連續假期,如果等郵局寄要六至九天之後才會把紅單寄給當事人,分局長司機是要幫他的親戚繳紅單,所以拜託先開紅單給他繳,紅單就不會寄給他親戚。伊跟被告說可否請他處理一下,讓分局長的司機先拿去繳,但是伊只有說到先處理一下,被告就截斷伊的話,大聲回伊:「開就開,要處理什麼」,伊是派出所所長,被屬下這麼說,伊就不想再繼續說,後面的話就沒有說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偵續字卷第70-71 頁),互核與證人林旺於警詢中證述:105 年2 月11日,伊問曹俊宏這張逕舉單做什麼用,如果有舉發,是否可以把舉發單直接給伊,伊直接拿去繳納,這張單子是伊妹婿給伊的,說是他親家的車子,伊沒有要求曹俊宏不要舉發或銷單,曹俊宏也沒有答應不予以舉發或銷單;曹俊宏後來距離伊拿警舉單給他經過約10天時間,就告訴伊紅單已經送出去了,伊聽到之後有跟他說怎麼沒早告訴伊,或是把紅單直接拿給伊,伊幫伊妹婿繳罰單就好,免得伊妹婿的親家來○○玩還被開單,感覺對妹婿及他的親家不好意思等語(見營他卷第172-174 頁)大致相符,足堪認曹俊宏並無被告上開貼文所載,以職務權勢要求被告將已填寫告發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註銷(隱匿)不予告發之情。

3、另曹俊宏雖有就前揭舉發單向被告陳稱可否處理一下乙節,惟曹俊宏並無向被告陳稱或要求「註銷(隱匿)」其已填寫告發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縱認被告據此親身經歷之事,可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貼文內容之事項為真實。然被告就上開曹俊宏涉嫌違法情事,前於105 年5 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曹俊宏涉犯刑法第138條、第139 條之隱匿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營他卷第45-4

6 頁),並有被告所提之刑事告發狀(見營他卷第40-42 頁)在卷可稽,該告發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751號曹俊宏被訴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而該案經檢察官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查證結果,並未查獲有何違法事證,而於105 年8 月19日經檢察官予以簽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復於105 年8 月29日以南檢文弘105 他2751字第53443 號函覆被告稱:本署105 年他字第2751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查無不法事證,業已簽結,請查照等情,有檢察官105 年8 月19日簽、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8 月29日南檢文弘105 他2751字第53443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105 年8 月9 日南市機肅字第10566548490 號函檢附趙玉田105 年2 月11日開立0000000 至0000000 號之違規通知單均已繳交違規罰單規費之繳費資料影本等件(見營他卷第44、53-62 之1 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承:伊係收到前揭檢察官查無不法事證,業予簽結之函文後,才在臉書社群網站「阿仁局長室」貼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4、證人曹俊宏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民事庭審理時指證:10

5 年2 月11日分局長司機拿一張白單,伊拜託被告先開紅單給司機先繳,說可否請被告先處理一下後,因為有一次萬安演習被告沒有來上班曠職,職務被調,被告懷恨在心,才於

105 年5 月30日去告發伊的等語(見偵續卷第47頁;原審卷第68頁)。證人陳永洲於偵查中結證:曹俊宏住高雄縣湖內鄉,這個案件起因是因為被告質疑去年曹俊宏就萬安演習勤務編排規劃不當,編排被告要上班,被告沒有來上班,起因是這個,被告就開始捕風捉影,沒有被告講的阿滿姨到分駐所要銷單這件事情等語(見營他卷第104 頁);其又於原審結證:本案其實是在105 年4 月份萬安演習時,被告在正式勤務沒有去上崗,被分局處以曠職論,記兩支申誡,被告是挾怨報復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證人即新營分局○○分駐所警員曾勇逡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民事庭審理時亦結證:伊要補充105 年4 月19日當日是萬安演習的預演,被告沒有來上班,所以被記曠職跟處分申誡,伊認為被告是被處分不爽快,挾怨報復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另參以被告於臺南市調查處供承:於105 年4 月19日萬安演習預演時,伊因個人的值勤跟休息排班不合理,事前先向分局督察組提出,反應無效,所以沒有出任勤務,並於105 年4 月27日被調任後鎮派出所,105 年5 月18日發布對伊懲處申誡2 次,伊認為這是伊跟曹俊宏因105 年2 月紅單事件產生的嫌隙,伊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狀,也是為了避免其他同事遭惡質長官欺壓,若不從遭到報復等語(見營他卷第46頁)及被告一再指摘檢警對其告發曹俊宏違法銷單一案,未積極調查。又被告於105 年4 月19日4 時下班,理應知悉擔服當(19)日8-11時萬安演習預演勤務,惟未到所服勤且經同仁聯繫亦無接聽電話,如係因疲累而未能起身擔服勤務,至少應於事後親向主管說明狀況及補請假,被告事前未反應身體有惡疾不適,亦未事先請假,僅反應勤務編排不當,惟衡諸萬安演習預演係臨時勤務,並非常態,且所內其他同仁亦有擔服相同勤務,本項勤務乃係依據任務作彈性編排,被告無故缺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 條第16款規定,核予申誡二次(曠職3/11日註記)懲處,實屬有據,被告申訴核無理由,應予維持原懲處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5 年6 月15日南市警營人字第1050310640號函(見營他卷第7 頁)存卷足憑。綜上,堪認被告應係對曹俊宏於105 年4 月19日萬安演習預演勤務編排不滿,因而曠職,嗣遭記申誡二次心生不滿,方於同年5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曹俊宏上情,嗣復因其對曹俊宏告發之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查無不法事證,予以簽結後,更生不滿,而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貼文無訛。

5、又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案發時又已擔任警察工作達20多年,對於上開貼文內容,已具體指摘曹俊宏為新營分局○○分駐所所長,以職務權勢要求下屬即被告本人,將已填寫告發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註銷(隱匿)不予告發,而涉及違法銷單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等犯行,足以貶損曹俊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無不知之理,且該等貼文係張貼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公共見共聞之前揭留言板上,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及散布力,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洵屬明確。再者,被告於其具狀告發曹俊宏前揭涉及違法銷單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等犯行,明知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查無不法事證,予以簽結在案,而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更係最輕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應更積極查證其他原具狀告發時所無之具體新事證,方足認其有相當理由再確信其上開貼文內容確係屬實,然被告未再為其他積極查證之行為,更無視網路散布訊息之程度較一般書面文宣等傳統方式更為強大,具有相當之影響力,與街談巷議、茶餘飯後閒聊更不可同日而語,本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然其對曹俊宏究竟有無上述違法行為,竟毫未再加以查證,亦未再提出任何合理根據,即率爾在前揭臉書社群網站「阿仁局長室」貼文,具體指摘曹俊宏身為新營分局○○分駐所所長涉及違法銷單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等犯行,再佐以被告係對曹俊宏於105 年4 月19日萬安演習預演勤務編排不滿,因而曠職嗣遭記申誡二次心生不滿,方於同年5 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曹俊宏,嗣復因其對曹俊宏告發之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查無不法事證,予以簽結後,心生不滿,而為上開貼文,足認已具有惡意,自無上開「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餘地,且其評論逾越適當合理之界限,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難認係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亦無前揭「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

㈤、關於被告承上開㈣貼文之後續貼文「不予告發. . . 曹所長平日一再要求下屬們要依法告發取締,然告發到他的『親戚朋友』,卻能下屬的工作權、牢獄之災做兒戲,此行為不單單僅指示下屬銷單,另『很多同仁』開單到他認識的亦是如此. . . 」部分:

綜觀上開㈣之貼文及此部分之貼文,可知被告此部分之貼文內容,顯係具體指摘曹俊宏為新營分局○○分駐所所長,以職務權勢要求下屬即被告本人以外之「很多同仁」,於告發到曹俊宏之「親戚朋友」時,亦將「很多同仁」已填寫告發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註銷(隱匿)不予告發,而涉及違法銷單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等犯行,而足以貶損曹俊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基於前述之相同理由,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竟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核屬明確。再者,除後述㈥有關「阿滿姨」即證人張煖霞違法銷單部分外,被告於本院亦供承:本件林旺部分係伊親自開單伊最清楚,另「阿滿姨」即張煖霞部分伊有向證人陳永洲查證,其他部分伊並沒有查證,伊只是聽聞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 頁)。準此,就上開貼文有關「很多同仁」部分(不包括後述之張煖霞部分),被告於為前揭貼文前,顯未為任何之查證,竟仍執意在前揭臉書社群網站「阿仁局長室」貼文,具體指摘曹俊宏身為新營分局○○分駐所所長涉及違法銷單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等犯行,再佐以被告係對曹俊宏於105 年4 月19日萬安演習預演勤務編排不滿,因而曠職嗣遭記申誡二次心生不滿,而為上開貼文,足認已具有惡意,自無上開「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且其評論逾越適當合理之界限,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難認係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亦無前揭「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

㈥、關於被告承上開㈣、㈤貼文之後續貼文「綽號阿滿姨女子明目張膽拿『同事』開的白單給所長,所長請剛下班上樓換衣服的『同事』把白單拿回去,這所有的過程都在,且當天還有燈會勤務,辦公室至少有近十餘名警察在場. . . 」部分:

1、綜觀上開㈣、㈤之貼文及此部分之貼文,可知被告此部分之貼文內容,顯係具體指摘曹俊宏為新營分局○○分駐所所長,以職務權勢要求下屬即被告本人以外之「同事」,於告發到曹俊宏之親戚朋友「阿滿姨」時,亦將「同事」已填寫告發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註銷(隱匿)不予告發,而涉及違法銷單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等犯行。而被告則辯稱上開其所指之「同事」係指證人陳永洲,「阿滿姨」即係證人張煖霞,違法銷單之時間係105 年2 月間某日,且其有於105 年5 月間,向證人陳永洲查證過此事,陳永洲向其表示所長曹俊宏叫他處理,所以陳永洲確定沒開單告發云云。

2、證人張煖霞於本院結證:伊任職調解委員達17年,期間至10

8 年6 月,於105 年2 月間確係○○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伊認識○○分駐所所長曹俊宏,但在伊擔任職調解委員期間,未曾幫民眾向派出所請託撤銷罰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4 頁)。另證人陳永洲於偵查中證稱:「(問:有人檢舉在105 年○○燈節期間,大概是2 、3 月間,你曾經有開立違規停車的情況,但是曹俊宏要求你銷單不要開,有這樣的事情嗎?)沒有」、「(問:你曾向趙玉田說「阿滿姨那張單子後來曹俊宏要你處理,所以你揉掉了」?)沒有這回事。我沒有跟趙玉田講,應該是他聽別人講有聽錯」等語(見營他卷第104 頁;偵卷第24頁);證人陳永洲復於原審證稱:當時新營分局○○分駐所的長官是曹俊宏,伊與跟被告是同事,105 年○○燈節期間,曹俊宏沒有指示伊將一張開立違規停車的白單銷單,伊也沒有印象○○燈節前一天有一位叫阿滿姨的人到派出所,伊根本就不認識阿滿姨,伊不曉得哪裡有這位阿滿姨。當時被告剛調來派出所不久,伊與被告不太熟,沒有互動,不可能會跟他講銷不銷單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8-90 頁)。

3、另證人曾勇逡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民事庭審理時結證:「(問:你是否曾經在105 年2 月的某天下午看到阿滿姨即張煖霞到派出所裡面?)沒有」、「(問:你說沒有是你不認識阿滿姨即張煖霞還是說你認識阿滿姨即張煖霞但是在這個時間沒有看到他?)我知道這個人,但是我沒有在這個時間點看到她來派出所」、「(問:阿滿姨曾經去過○○分駐所嗎?)曾經來過,找認識的同事聊天喝茶。」、「(問:你為何可以肯定105 年2 月間他沒有來過?)記憶中他不常來分駐所,我在那邊也待了大概六年,她不常來分駐所,但是曾經有來過」、「(問:阿滿姨即張煖霞是否曾經為了罰單的事情去分駐所?)我沒有見過這種情況」、「(問:被上訴人即趙玉田表示他曾經看過阿滿姨即張煖霞跟上訴人即曹俊宏在105 年2 月間某日的下午寒暄後,上訴人就把白單遞給陳永洲,是否有此事?)我不知道有這個事情」、「(問:被上訴人表示當時你在場,且他還問你該名女子是誰,你告訴他是阿滿姨?)這件事情我已經忘記了」、「(問:被上訴人表示後來陳永洲、你及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間參加白河分局之聯合講習時,你們三人閒聊,被上訴人問陳永洲阿滿姨的單子如何處理,陳永洲表示為了考績跟調動,只能按主管意思辦理,有無此事?)這件事情我沒有印象,要問陳永洲」、「(問:在你印象中你是否曾經跟被上訴人介紹來派出所的阿滿姨即張煖霞是何人這件事情?)這件事情我也忘記了,因為我本身跟阿滿姨就不熟,我也不知道他的名字叫張煖霞,我也不清楚阿滿姨從事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8-80 頁)附卷可參。

4、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駐所員警陳永洲自105 年1 月1日至105 年3 月20日領取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通知單」及「該等通知單所對應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據比照編號、存根聯及所對應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㈠105 年2 月10日領用1 本,編號0000000-0000000 ,其中編號0000000 存根聯遺失,共計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9件,未開立11件,經稽核為舉發原因均為「立即駛離,無法拍照」;㈡

105 年3 月17日領用1 本,編號0000000-0000000 ,計使用

1 件,該件未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稽核未舉發原因為「記憶卡故障遭格式化」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5 年11月10日南市警營督字第1050576109號函暨附件領用舉發標示單存根聯影本及對應所開立舉發通知單影本、稽核表(見營他卷第73-101頁)在卷可考,另參以證人陳永洲於原審結證:「(問: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後面寫『立即駛離無法拍照舉證』,是否是你有開立舉發標示單,單沒有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為現場無法拍照,所以無法開單」、「(問:『立即駛離、無法拍照舉證』的後面有一個寫『?』又寫無底聯的意思為何?)因為單子有兩個聯號,可能聯號被風吹走,所以才加註寫『無底聯』」、「(問:倒數第八項『車號0000-00 』已經有舉發車號,但是沒有寫違規日期及舉發日期,又後面有三輛『立即駛離、無法拍照』的部分遭筆刪除,這是何意?)這我不曉得,因為當時是燈節,我們開單、拍照速度都很快,有時候隨手一畫就把他劃掉了,車主駛離就會畫掉,這三項劃掉的應該是沒有製單」等語(本院卷第89頁)。

5、經本院調取未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於105 年1 至3 月之車主車籍資料,並無車主係證人張煖霞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9 年

3 月25日嘉監南站字第1090063845號函暨檢送0000-00 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 年

3 月25日高市監車字第1090023057號函暨檢送0000-00 號車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及車主歷史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9 年3 月26日嘉監雲站字第1090066881號函暨檢送00-0000 等車輛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 年3 月26日北監車字第1090076238號函暨檢送0000-00 號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109 年3 月26日嘉監營站字第1090066942號函暨檢送00-0000 號等車籍查詢表、車主歷史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13-123 、133-137、139-143 、145-148 、149-154 頁)存卷足參。綜上,依證人張煖霞、陳永洲、曾勇逡之證述、比對證人陳永洲所開立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通知單」及「該等通知單所對應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紀錄,暨調取上開車主車籍資料等情,未見有被告上開貼文所指曹俊宏要求證人陳永洲幫張煖霞違法銷單之情。

6、又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已具體指摘曹俊宏涉及違法銷單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等犯行,而足以貶損曹俊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基於前述之相同理由,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竟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亦屬明確。再者,被告固辯稱:伊係親眼目擊此部分違法銷單之情,且伊曾於105 年5 月間,向證人陳永洲查證過上開貼文之內容,陳永洲向伊表示所長曹俊宏叫他處理,所以他確定沒開單告發等語。然此為證人陳永洲所否認,並證述如上,且本案並無被告上開貼文所指曹俊宏要求證人陳永洲幫張煖霞違法銷單之情,已詳如前述,是難認被告於為上開貼文前,確曾向證人陳永洲查證,並可據證人陳永洲所述,而使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上開貼文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一再指訴曹俊宏要求證人陳永洲幫張煖霞違法銷單,然卻曾未向張煖霞查證上情,即率爾在前揭具有相當影響力、散布力之臉書社群網站「阿仁局長室」貼文,再佐以被告係對曹俊宏於105 年4 月19日萬安演習預演勤務編排不滿,因而曠職嗣遭記申誡二次心生不滿,而為上開貼文,足認已具有惡意,自無上開「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且其評論逾越適當合理之界限,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難認係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亦無前揭「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

㈦、關於被告貼文「惡質所長」、「不肖長官」部分:

1、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惡質」之意思,最早是以臺語發音為惡積[ ok-tsik],即累積罪惡、作惡多端之意思(引用潘科元,台語文理想國之網路資料),被告前述留言指摘曹俊宏為「惡質所長」、「不肖長官」等文字,客觀上顯均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況以「惡質」、「不肖」等字眼形容「所長」,有貶抑其職務、領導位階及人格之意,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被告主觀上有侮辱曹俊宏、使其難堪之意思,被告復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阿仁局長室」貼文中,以上開足以貶損曹俊宏人格之文字侮辱曹俊宏,自該當刑法之公然侮辱罪。

2、刑法第311 條於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固有適用,是倘行為人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雖係公然侮辱,亦應認其出於善意而不罰。依附表編號1 之貼文全文以觀,其內容包括前述㈣、㈤之貼文內容,而被告顯係具體指摘曹俊宏為新營分局○○分駐所所長,以職務權勢要求下屬即被告本人及其他同仁,於告發到曹俊宏之「親戚朋友」時,將已填寫告發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註銷(隱匿)不予告發,而認曹俊宏涉及違法銷單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等犯行,然被告指訴之上情均無法證明確為真實,且被告上開貼文,並無上開「實質惡意原則」、「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據曹俊宏要求下屬違法銷單乙情,而認曹俊宏係「惡質所長」、「不肖長官」部分,其評論逾越適當合理之界限,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難認係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亦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

㈧、至被告聲請調取證人張煖霞全戶戶籍資料,在據此查詢其戶內所有人名下之車籍資料,及辯護人聲請命證人張煖霞提供其使用之手機,並聲請鑑定還原該手機數年來之通聯及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確有被告貼文所指曹俊宏要求證人陳永洲幫張煖霞違法銷單乙事,惟依前揭說明,已足認並無被告貼文所指曹俊宏要求證人陳永洲幫張煖霞違法銷單乙節,自無為上開調查、鑑定之必要。況被告於為上開貼文之前,即應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而非於率爾貼文後,方於偵審中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取代其原應盡之查證義務,嗣再以檢調查證不力作為其卸責之詞,況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原稱「阿滿姨」係在○○從事保險業(見營他卷第46頁反面),已與其嗣後改稱「阿滿姨」係擔任○○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不符,且其於本案偵查期間最終僅指稱「阿滿姨」係張煖霞(見偵續卷第56頁),亦未能指明張煖霞之年籍、住居所地等資料以供傳喚調查,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誹謗之不法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

2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9條、第310 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阿仁局長室」張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字內容,然未記載被告亦張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字內容,另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而未認定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並認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字內容,涉犯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欠缺誹謗之主觀犯意,自難遽以誹謗罪相繩,惟如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起訴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貼文涉犯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業已起訴,其效力自及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貼文涉犯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詳如後述),又縱認起訴書並未起訴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貼文涉犯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惟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被告貼文涉犯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因與前述經起訴認定有罪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告貼文涉犯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既經認定有罪,上開起訴書所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應為無效,不具實質之確定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69 號、81年度台非字第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見本院卷第232 頁),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使之有辯論之機會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又被告先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臉書社群網站「阿仁局長室」貼文,而以上開文字公然侮辱且誹謗曹俊宏,係為達妨害曹俊宏名譽之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曹俊宏之名譽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為,尚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原判決漏未論以該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詳如前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1 頁)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尚佳,惟其不思以理性方法處理問題,因前揭事由對曹俊宏心生不滿,竟透過具相當影響力、散布力之臉書社群網站,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具體指摘上開足以毀損曹俊宏名譽之事,且留言公然辱罵曹俊宏,足以貶損曹俊宏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所為殊不足取,且迄今仍未能與曹俊宏達成和解賠償曹俊宏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行為時係警察之身分,且曾為曹俊宏之下屬,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自陳為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務農,已於106 年1 月警察退休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0 頁;本院卷第21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 貼文內容 ││ │ │ │├──┼───┼─────────────────────────────┤│ │105年9│局長大人您好!因長官公務繁忙,下屬深怕打擾您公務時間,故前││ 1 │月5日1│來您fb報告此事件,也希望藉由長官對此事的裁示做為日後工作的││ │8時5分│圭臬。新營分局○○分駐所所長曹俊宏明知警察人員依法執行交通││ │ │違規取締,對違規車輛、民眾告發填寫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 │ │單】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屬法定之公文書,││ │ │竟意圖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以職務權勢要求下││ │ │屬趙玉田將已填寫告發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註銷(隱匿││ │ │)不予告發,此事下屬若遭告發不是要遭法辦嗎?下屬向分局督察││ │ │組長、分局長告發不對嗎?竟遭不明事理的督察組長、分局長白眼││ │ │。曹所長平日一再要求下屬們要依法告發取締,然告發到他的親戚││ │ │朋友,卻能下屬的工作權、牢獄之災做兒戲,此行為不單單僅指示││ │ │下屬銷單,另很多同仁開單到他認識的亦是如此,局長大人可調閱││ │ │他在職期間同仁紅白單對比、詢問開單同仁,職已申請明年辦理退││ │ │休,若此事不能正視,繼續容留這種惡質所長擔任幹部,職退職後││ │ │將用盡洪荒之力一一舉發不肖長官。謝謝您好亦邀請到辦公室聊天││ │ │。職趙玉田叩首陳報 │├──┼───┼─────────────────────────────┤│ │105年9│綽號阿滿姨女子明目張膽拿同事開的白單給所長,所長請剛下班上││ 2 │月6日2│樓換衣服的同事把白單拿回去,這所有的過程都在,且當天還有燈││ │1時26 │會勤務,辦公室至少有近十餘名警察在場,難道要推說事證不足嗎││ │分 │? │└──┴───┴─────────────────────────────┘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