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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清貴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傅敏臻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337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3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清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貴係以養殖為業,承租臺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為養殖,其為圖節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月9 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抄寫電表指數人員(下稱抄表人員)抄表後之同年5 月1 日起(因原起訴之日期記載不明確,經蒞庭檢察官以108 年12月24日108年度蒞字第12482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確認),至同年12月12日11時台電公司會同警方至現場稽查間某時,鬆脫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下稱本案電表)上方比流器內之電表結線(即鬆脫A 、B 、C 相比流器XI結線)方式,使下方電表計量用電度數失準,台電公司因而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算電費,導致台電公司電表用量查核人員陷於錯誤而少計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計算電量共計約短少185,348 度,約計損失新臺幣(下同)732,544 元,被告則因此獲取等額之用電利益。嗣經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人員與警方於107 年12月22日11時,至上開地號稽查發覺,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代理人陳錦岳之指述、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劉世達之證述、證人即會同稽查之員警陳建順之證述、通話明細報表、電費金額歷史資料、切結書、稽查前後電表指數表、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費帳務管理系統費查詢、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稽查照片、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電費資訊、台電公司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用電位置標示圖、google空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抄表事故連絡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其以養殖為業,並承租上開土地為養殖,且本案電表係其養殖用電所使用,又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於107 年12月22日許,稽查本案電表時發現電表結線鬆脫(即鬆脫A 、B 、C 相比流器XI結線),導致電表計量用電度數失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其於106 年間被抓到竊電後,就都沒去動本案電錶了,且其於107 年3 月、4 間發現電箱之封印不見,即有向台電公司抄表人員反映,但他們也一直未過來處理,其真的沒有去鬆脫比流器內之電表結線,而以此方式使下方電表計量用電度數失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電表箱上方比流器箱門上之封印,在檢察官起訴本案犯行起始日10

7 年5 月1 日之前,就遭別人破壞脫落,被告於107 年3 月

7 日及同年4 月間台電公司人員前來抄表時,有陸續向抄表員反應,此經抄表員蔡連原宏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107 年

3 月7 日抄表事故連絡單附卷可稽,倘若被告有於本件起訴時間,即107 年4 月9 日抄表人員抄表後之同年5 月1 日起為本案犯行,被告怎會於107 年3 月間某日陸續向抄表人員反應?台電公司於107 年3 月8 日派員稽查,當下電表運轉正常,但整月用電度數異常,繼續追蹤,卻未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五章違規用電第69條規定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據稽查人員劉世達、告訴代理人陳錦岳證述,「用電實地調查書」是有發現違規事實才會填寫,當時只是懷疑,所以未填寫,既無法確定係被告所為,仍存在有他人所為之空間;又本案電表係供養殖場使用,天候(如颱風、水災、寒害)、養殖生物之種類(如魚或蝦及其品種)、生命週期、養殖階段、養殖數量、養殖池是否清洗、放空而未飼養、景氣好壞等因素,均會影響該電表之經常用電需量及用電度數,此觀台電公司提供該電表於105 年1 月至108 年2月各月用電度數比較圖及106 年11月至108 年1 月電費資訊,各月用電度數及經常最高需量數字均呈現波動起伏變化,實難由季節、月份得出固定規律,是不能以本案電表用電歷史紀錄推論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另被告前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817號)被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

2 年,應繳付台電公司之追償電費52萬4,098 元,已於107年9 月25日清償完畢,益見被告並無刻意抵賴電費並已真心改過,被告不可能於前案緩刑期間,使用相同手法再犯本案犯行,致其緩刑被撤銷,且據前案而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有違證據裁判及行為刑法原則;又本案電表箱上方比流器箱門上之封印脫落後,被告即已告知台電公司抄表人員,然台電公司卻放任比流器箱上無封印,讓其內結線陷於他人或外力造成可以鬆脫之情形,況本案依原判決認定被告獲利之電費29萬5,530 元且獲全額繳付並扣除該獎金之所得稅後,依章應給付抄表人蔡連原宏2 萬3,642 元,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實行本案犯罪之唯一獲利者,祇被告一人,則本案是否被告所為,已有可疑,另觀之本案卷內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鬆脫電表箱內比流器X1結線之行為,且台電公司未將封印復歸,乃係懷疑或保留證據之故,期間仍照常向被告收取而電費,其情實有可議,顯見台電公司並未陷於錯誤,被告自無詐欺得利可言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向案外人陳伯雄承租臺南市○○區○○○段000 ○0 00地號土地作魚塭使用,養殖魚、蝦,並以陳伯雄媳婦尤佳真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依契約供電(電表電號為00000000000)及按所安裝電表度數依量計價收費,復於106 年1 月13日向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辦理變更用電增設,原用電設備容量為28.5KW,增設15KW,變更後設備容量為43.5KW,瓦特數則由20仟瓦(KW)增加為30仟瓦(KW),自同年1 月20日起,即依增設後之用電設備及瓦特數供電,迄107 年12月22日本案查獲為止,該電表申設之用電設備為1/2HP 投餌機4 台、3HP馬達1 台、揚水機1 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電公司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用電位置標示圖、106年9 月30日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警卷第31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於106 年9 月間,在上開土地,曾以鬆脫本案電表內線路之方式,使電表計量失準,經台電公司人員劉世達、郭家男、林恩儀、呂文志於106 年9 月30日前往稽查時查獲,稽查人員當場更正結線重新封印,台電公司並訴請偵辦,被告於該案坦認不諱,且於106 年10月12日簽立切結書,表明因違章用電,願給付追償電費52萬4,098 元,分12期繳納,業於107 年9 月25日履行完畢,因而於107 年8 月2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09 年8 月26日期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電公司106 年9 月30日用電實地調查書、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817號(下稱前案)刑事判決、台電公司107 年10月3 日陳報狀暨被告繳費憑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警卷第31、33頁;原審卷一第17-22 、29、31-35 頁;本院卷第175 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台電公司人員劉世達、郭家男、林恩儀、呂文志、王騏威於1

07 年12月22日11時許至現場稽查,以電流計量器檢測本案電表箱背面之電源開關箱,確認有電流通過,而有用電,但從電表箱下方左方透明孔洞,目視其內電表,發現電表沒有動(即沒有計量度數),且電表箱上方比流器箱上之封印脫落、封印鎖除去,明顯有異常,乃電話通知轄區員警陳建順到場會同稽查,並於當日11時21分許撥打用戶(即被告)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前來,被告在電話中表示無法到場,台電公司人員詢問被告是否有其他人可以代表被告到場,被告表示要再問問看,其後被告未有聯繫,台電公司人員於11時37分許再致電被告,被告講了可以到場時間,但屆時仍未前來,再撥打被告行動電話,就無法接通,台電公司人員乃於11時56分許撥打被告家中電話,亦無人接聽,而無法聯絡上被告,台電公司人員始會同到場之陳建順員警打開封印已脫落之電表箱上方比流器箱門,作進一步稽查並全程錄影蒐證,發現箱內A 、B 、C 相比流器X1結線(即原審卷一第273-281頁照片內右方白線)被鬆脫,導致該電表無法計量等節,業據證人劉世達、陳建順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47 頁;原審卷二第171-172 頁),並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報表(見警卷第29-30 頁)、台電公司107 年12月22日「用電實地調查書」(見警卷第21頁)、現場稽查照片(見警卷第35-39頁;偵卷第29-39 頁)、原審108 年10月15日、16日公務電話紀錄暨現場人員對照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9-40 之1 頁)、稽查蒐證錄影檔內有關本案電表之用電格數當下沒有啟動畫面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07-117 頁)在卷可查,復經原審當庭勘驗107 年12月22日稽查蒐證錄影檔屬實,有附表所示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57-30

5 頁)附卷足參,上開事實復堪認定。

㈣、再者,本案電表於106 年5 月至12月份之各月用電度數分別為6,080 度、15,680度、15,240度、3,280 度(8 月)、8,

859 度、7,937 度、6,049 度、4,560 度,於107 年5 月至12月份之各月用電度數則分別為960 度、1,080 度、2,640度、4,880 度(8 月)、1,560 度、2,240 度、2,520 度、2,880 度,此有本案電表於105 年1 月至108 年2 月之用電度數資料(見原審卷二第89-90 頁),及台電公司依前揭用電度數資料所製作之各月用電度數比較圖暨曲線圖(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憑。依上開資料顯示,可知本案電表於107年5 月至12月用電度數,除了107 年8 月份(用電度數4,88

0 度高於106 年8 月份用電度數3,280 度)外,其他各月用電度數,明顯比106 年同時期之用電度數減少,減少最多者,係被告所稱用電較多之夏季(見原審卷二第225 頁),其中107 年5 、6 、7 月之用電度數,分別只有106 年同時期之15% 、6%、17% ,降幅較少者,用電度數為106 年同時期之63% ,亦減少將近4 成(如107 年12月)。準此,比對本案電表106 、107 年兩年之5 月至12月份用電度數,整體而言堪認107 年明顯比106 年同時期之用電度數減少。

㈤、惟本案之關鍵在以鬆脫本案電表上方比流器內之電表結線(即鬆脫A 、B 、C 相比流器XI結線)方式,使下方電表計量用電度數失準之人,是否確足以證明係被告。然查:

1、107 年3 月7 日及同年4 月間(係107 年4 月9 日抄表,見原審卷二第19頁本案電表之用電資訊),台電公司抄表人員蔡連原宏至本案電表抄表時,被告曾先後2 次向蔡連原宏提及比流器箱表前封印脫落如何處理,蔡連原宏向被告陳稱會通知台電公司佳里服務處前來封印,然蔡連原宏於同年5 月再來抄表時仍未見封印,且台電公司迄107 年12月12日會同警方稽查本案電表時,該表前封印脫落仍未封印處理等情,業經證人蔡連原宏、劉世達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4-15

6 、163-165 頁;偵卷第46頁),並有107 年3 月7 日抄表事故連絡單(見原審卷一第226 之3 頁)在卷可稽。

2、是被告既前於107 年3 月7 日及同年4 月間(係107 年4 月9

日抄表),台電公司抄表人員蔡連原宏至本案電表抄表時,2 次向蔡連原宏提及比流器箱表前封印脫落,在無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所為之情況下,參以本案電表設置在電桿上,地點雖屬空曠,但仍有對外道路與外界相連,且附近亦有村落,並非人跡罕至、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不能到達之地,此有google空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1-129 頁;警卷第35-38 頁)在卷可參,且起訴書亦未認定上開比流器箱表前封印脫落係被告所為,是上情不能合理排除係其他人為因素或自然因素所致;況倘被告有自107 年5 月1 日起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衡情被告應無先後2 次向台電公司抄表人員蔡連原宏反映上情之理,再佐以被告曾因與本案電表同一電表之前案,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09 年8 月26日期滿,其並簽立切結書,願給付追償電費52萬4,098 元,復已於107 年9 月25日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並無刻意抵賴電費及有悔改之心,則其是否會甘冒再遭台電公司稽查而致緩刑宣告遭撤銷之風險,而於短期內在前案仍在偵審期間(按前案於107 年5 月10日起訴,同年7 月31日判決,同年8 月27日確定),即在同一地點、就同一電表,以類似手法為本案犯行,亦非無疑。

3、雖台電公司人員使用螺絲起子將鬆脫之比流器X1結線鎖緊後,該本案電表即恢復正常運轉(見原審卷一第251-252 頁之勘驗內容),足證該電表計量失效,確實係因比流器X1結線鬆脫所致。惟誠如前述,上開比流器箱表前封印脫落既不能合理排除其他人為因素或自然因素所致,而被告早於107 年

3 月7 日即向台電公司抄表人員蔡連原宏反映上情,然台電公司迄107 年12月12日會同警方稽查本案電表時,仍未將該表前封印脫落處予以封印,長期容任他人得以隨意開啟比流器箱,讓其內結線陷於他人或外力造成可以鬆脫之情況,則該比流器X1結線鬆脫,衡情亦不能合理排除其他人為因素或自然因素所致,又被告所為前案之犯罪手法雖與本案類似,然究屬二事,尚難據此推認本案比流器X1結線鬆脫定係被告所為。

4、再者,比對本案電表106 、107 年兩年之5 月至12月份用電度數,整體而言雖堪認107 年明顯比106 年同時期之用電度數減少。然本案電表於107 年8 月份之用電度數為4,880 度,明顯高於106 年8 月份之用電度數3,280 度,已如前述,兩者相差達1,600 度,是本案電表於107 年8 月份之用電度數較106 年同期增加高達48.8% ,且107 年8 月份又係被告供稱用電較多之夏季,是倘被告確有以鬆脫比流器X1結線之方式,使電表計量用電度數失準,以圖節省電費者,何以本案電表於107 年8 月份之用電度數,反而較106 年同期爆增甚多;再觀以台電公司提供之電費資訊(見原審卷二第19頁),當中「經常最高需量」部分,自106 年11月份起至108年2 月份,分別係18、18、15、10、9 、6 、7 、12、19、

19、22、19、23、45、31、6 什瓦,可知每月經常最高需量數字多有變化。準此,可否以本案電表整體而言107 年5 月至12月份用電度數,明顯比106 年同時期之用電度數減少,並不合理,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誠有疑問。是辯護人辯護稱:本案電表係供養殖場使用,天候(如颱風、水災、寒害)、養殖生物之種類(如魚或蝦及其品種)、生命週期、養殖階段、養殖數量、養殖池是否清洗、放空而未飼養、景氣好壞等因素,均會影響該電表之經常用電需量及用電度數,尚非全然無據。

5、又本案犯罪獲有節省電費利益者固僅被告一人。然依台電公司稽查手冊第十章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密告違規用電,如經查獲,於收取追償電費後,按實收追償電費計算密告獎金,並即通知密告人領取。如為分期繳納者,於每期追償電費收到後核發。」、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處理要點第五點規定:「經人舉發而查獲之案件,就追償電費收入之淨額提撥百分之十為為舉發人密告獎金。但每案最高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及稽查手冊第十章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請領個人密告獎金時,應依給付金額扣繳百分之二十所得稅。」,依前述各項規定,本案如依照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金額29萬5,

530 元且獲全額繳付並扣除該獎金之所得稅後,依章應給付抄表人員蔡連原宏2 萬3,642 元。但依上開要點第六點規定:「舉發人為本公司員工及三親等以內人員時,不提撥舉發人密告獎金。」,惟抄表人員係外包人員,非屬台電公司員工,依據前述條款,領取獎金不在此限等情,有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9 年8 月28日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9-110頁)附卷足參。是台電公司關於違規用電之檢舉密告,除台電公司員工及三親等以內人員外,均有檢舉密告獎金可得之利益,且本案抄表人員蔡連原宏,依章已可領取前述密告獎金。故而,能否以本案犯罪獲有節省電費利益者,僅被告一人,即據此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實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以前揭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錦岳之指述及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等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然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依前揭諸多說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疏未勾稽卷內全部證據,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失當過輕,然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而應諭知無罪,業經本院詳陳如前,自無量刑輕重之問題,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附表:

「b1」檔案(以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47 頁原審108 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0:00│00:20 鏡頭先對著較大鐵箱下半部,可見箱面左邊有鎖,接著向右移至電源開關箱側,同時有一男聲:「有沒有用電啊,這個電表」,並見一男子站於電源開關箱前手持電流計量器,電源開關箱已是打開狀態,該男將電流計量器夾住箱內左側黑線,先後有男聲:「來,24」、「有用電耶」、「還有一種32,這樣」。(見原審卷一第257-259頁上方圖1 至圖3 照片) 00:21│00:47 畫面由電源開關箱側轉至另一側較大鐵箱下半部,透過左邊透明孔洞拍攝裡面電表並以手電筒照射內部,電表上數字為「121610」,先後有男聲:「有電流,都沒跑耶,都一直停在四格,現在四格都一直停在這裡」、「啊上面沒有封…這樣就好啦」、「都停在四格哄」。(見原審卷一第235 頁下方- 第261 頁上方圖4 至圖5 照片) 00:48│01:19 鏡頭拉遠再往上至較大鐵箱上半部,箱面左側應封印地方並未上鎖,有一男聲:「來,表前CT部分沒有封印」,接著鏡頭先拉遠,再拉近近拍應封印之地方。(見原審卷一第261 頁下方圖6 照片) 「c1」檔案(以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49-252 頁原審108 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0:00│00:18 畫面開始鏡頭係對著較大鐵箱,在場有陳建順、王騏威、劉世達、郭家男、林恩儀在場,陳建順、劉世達正在交談,但風聲太大,無法知悉談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63 頁圖1 至圖2 照片) 00:19│00:59 眾人往電源開關箱側移動,電源開關箱已是打開狀態,林恩儀手持電流計量器,將電流計量器夾住電源開關箱內右側之電線,劉世達:「電流有」、「他現在有在用電,這邊…現在比較小」,陳建順:「錄那個電源」,王騏威同時手持攝影機拍攝電源開關箱,劉世達:「16哄,已經有變,有在走,有在用電,阿你這邊順便勾著,…已經錄一次了,我們剛剛完成採證,…現在剩16,有人看我們車在這不敢過來,在閃這台,就有在用電,待會再讓你們看一下,這裡有增加30幾,好,這樣有測過了」、「來這邊哄,他有在用電,電錶沒在走」。(見原審卷一第265-267 頁上方圖3 至圖5 照片) 01:00│01:18 眾人移動至較大電箱前,只有林恩儀仍站在電源開關前,劉世達以手指較大鐵箱下半之左邊圓孔:「這邊是電表,來,你來錄這裡…」,王騏威即手持攝影機對著圓孔往內拍攝,劉世達對著陳建順舉起右手食指來回擺動:「正常在用電會這樣一直跳、一直跑」,陳建順:「一直跑這樣」,劉世達:「對對對」,接著郭家男與劉世達手指鐵箱上半部比劃,但風聲太大,無法知悉對話。(見原審卷一第267 頁下方-269頁上方圖6 至圖7 照片) 01:19│01:26 劉世達仍以手指較大鐵箱上半部:「他這顆沒有封印,剪斷了,已經被剪斷了,他這沒有封印,他正常應該要像這個一樣」,鏡頭則拉近至較大鐵箱上半部左邊。(見原審卷一第269 頁下方至271頁上方圖8 至圖9 照片) 01:27│02:43 鏡頭拉遠可見較大鐵箱上半部全部,郭家男將上半部鐵箱打開,鏡頭再拉近拍攝鐵箱內部,有人持手電筒往內部照射,劉世達:「(先指著最左邊電盒)這條紅的、黑的、白的…他這個都解開,(指著中間電盒)這正常會鎖在螺絲裡面…他應該是…他正常會跟黑的一樣拉不起來,你看(以手指拉動中間電盒之綠線及白線,白線被拉起)(另一男聲:那條白的已經拉掉了),他把它鎖在旁邊,夾在旁邊這裡,就只是放在旁邊而已,所以這邊就是沒有鎖到(手指左邊電盒紅線地方),你有沒有聽到喔喔叫的聲音,他這三條線應該鎖在這裡(手指右邊電盒),他把它拔掉了(另一男聲:拔掉了),所以電表不會走,就是這樣」,接著鏡頭拉近,近距離對著電盒,可見中間電盒上之白線已脫落。劉世達:「等一下我會照正常那樣鎖上去,然後闔起來,原則上我會先採證,之後在看你們那邊要…我們會先跟他聯絡」,陳建順:「你資料給我,我再通知他」,劉世達:「好」,鏡頭再拉近至右邊電盒,再拉遠拍攝整個上半部鐵箱內部,畫面同時可見劉世達、陳建順及林恩儀的額頭,劉世達:「先寫,阿這裡可能要麻煩隊長你先幫我簽…」。(見原審卷一第271 頁下方-281 頁圖10至圖21照片) 02:44│03:56 林恩儀拿著螺絲起子面向鐵箱,其他人離開畫面,有一男聲:「現在要恢復嗎」,劉世達:「現在要先恢復,看現在恢復正常後,再蓋起來…」,同時畫面中林恩儀使用螺絲起子將左邊電盒電線轉緊,劉世達:「看一下電錶有沒有…那顆鎖正常,等一下鎖回去再看看電錶有沒有走」,陳建順:「沒關係,等一下鎖回去,電錶在走我再…」,林恩儀將中間電盒上白線鎖回去,再將右邊電盒之電線鎖緊,並再次用手拉每條電線,確認每個電盒上電線之鬆緊後,手扶鐵蓋轉身面向鏡頭,有一男聲:「ok,恢復了」,王騏威進入畫面,手持攝影機拍攝鐵箱內部,同時劉世達亦進入畫面以手撥動電線確認牢固度。有一男聲:「這樣這個是人為的哄」、劉世達:「這是刻意人為去解開這個」。(見原審卷一第283-291 頁上方圖22至圖29照片) 03:57│04:26 鏡頭下移至鐵箱下半部,王騏威手持攝影機拍攝下方鐵箱左邊圓形孔,劉世達手指左邊圓形孔:「這個,你看四個黑點…你有沒有看到,他現在會跑了」,說完人離開畫面,王騏威仍繼續拍攝下方鐵箱左邊圓形孔,劉世達:「你看他這個…因為當初第一次做也是這樣,他也是把它解開…」。王騏威拍攝完離開畫面,鏡頭拉近只拍攝下半部鐵箱上之兩圓形孔洞,男聲:「有哄?有錄哄?」、另一男聲:「ok」、劉世達:「有有有,那時我們把它鎖上去了」,鏡頭再拉近對準左邊圓形孔,內部電表顯示數字為「122218」,有一男聲:「他現在有在跑」。(見原審卷一第291-293頁圖30至圖32照片) 04:27│06:26 鏡頭慢慢移動拉遠,男聲:「去年九月到現在一年多了」,林恩儀站在大鐵箱前,面向鐵箱,王騏威、陳建順、劉世達則站在旁邊交談,劉世達:「其實像這個問題…」,風聲太大無法知悉談話內容。鏡頭再拉近一點,可見林恩儀手持電流計量器在測量較大鐵箱上半部內部,王騏威站在林恩儀背後手持攝影機拍攝林恩儀測量過程,06:10林恩儀將上面鐵箱蓋子闔上。(見原審卷一第295-299 頁圖33至圖37照片)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