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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阿秀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美儀(原名吳真儀)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8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①原判決撤銷。

②許阿秀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③吳美儀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阿秀與吳美儀為母女,吳美儀係林峰前媳婦,且為○○企業社(址: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負責人。緣吳美儀前向林峰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還,林峰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以107 年度南簡字第63號判決應返還50萬元,且此部分得假執行,經林峰於107年6 月間以上開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因吳美儀未有財產可供執行,林峰乃於107 年7 月9 日取得原審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0369 號債權憑證。詎吳美儀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許阿秀共同基於意圖損害林峰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1 日起,將○○企業社之營業設備(含咖啡機1 台、咖啡磨豆機1 台、封口機1 台、冰箱2 台、King cool 1 台)移轉予許阿秀,以處分及隱匿吳美儀之財產。嗣林峰於同年12月10日依上開債權憑證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吳美儀之財產強制執行,許阿秀始於107 年12月22日申請設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於108 年1 月2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通知林峰表示意見,林峰始查悉上情(嗣○○公司因未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未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上開物品仍於108 年5 月2 日經原審法院以6000元拍定,並發放給林峰)。

二、案經林峰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犯罪,核與林峰於原審審理中的證述相符(原審卷第219 頁以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林峰取得的上開民事判決、債權憑證、107 年12月10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07 年12月17日查封筆錄、執行命令、營業設備照片、○○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公司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查:

㈠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乃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者之謂;債權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6 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又所謂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

㈡被告吳美儀明知其積欠林峰借款,林峰已經原審法院取得上

開民事判決,且得假執行,被告吳美儀竟仍將原○○企業社之營業設備移轉予許阿秀,許阿秀明知上情亦配合之,則被告2 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實已有處分或隱匿原○○企業社財產之行為。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56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56 條所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說明參照),因此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㈢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許阿

秀雖不具有債務人之身分,惟其既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吳美儀共同實施該犯行,且參與處分被告吳美儀財產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許阿秀係被告吳美儀母親,應係礙於母女親情,而配合

被告吳美儀,受讓上開營業器材,被告許阿秀的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2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許阿秀4 月、被告吳美儀5 月),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許阿秀的犯罪情節比被告吳美儀輕,得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但書減輕其刑,原審漏未予以減輕,適用法則乃有未洽。

⒉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量刑裁量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裁量瑕疵而於法未合。被告2 人以上開方法損害告訴人林峰的債權,行為雖然可責,然被告2 人隱匿的上開財產,經查封拍賣後的金額僅約為6000元,該金額最終亦拍定發放給告訴人林峰領取,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5 月2日通知領取函、告訴人領款收據附於該執行卷宗可參,即被告2 人實際損害告訴人債權的情節不大,原審分別量處被告許阿秀4 月、被告吳美儀5 月,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過往司法慣例的公平原則,量刑裁量乃有瑕疵。

⒊被告2 人上訴於本院,業已坦承犯罪,並表示願意先行賠償

25萬元,惜告訴人堅持被告2 人賠償100 萬元,而未和解成功(本院卷第75頁),被告2 人為表示其等誠意,乃於本院審理期日前先行寄交10萬元的郵政匯票,並以郵務送達方式送交給告訴人簽收,有被告2 人提出的郵政匯票、告訴人簽收的回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113 頁以下),被告2 人於一審判決後顯有悔意,原審未及審酌,乃有未洽。

㈡被告2 人上訴,主張其等有上開編號3 事由,原審量刑過重

等語,為有理由,加上原審判決尚有編號1 、2 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告訴人執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債權憑證後

,為免被告吳美儀財產遭強制執行,乃將原○○企業社所有之營業設備轉讓予許阿秀,致告訴人債權受有未能受償之風險,妨礙國家強制執行的公權力,且於原審未能坦承犯罪,乃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上開移轉的財產價值非鉅,實際侵害告訴人債權的情節輕微,被告2 人於本院業已坦承犯罪,並積極彌補告訴人的損害(如上述),兼衡被告2 人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吳美儀目前罹患重病治療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 人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前科紀

錄在卷可參,被告2 人於本院業已坦承犯罪,並寄交10萬元郵政匯票給告訴人,雖尚未清償被告吳美儀先前積欠告訴人的50萬元,但已遠遠超過本案被告2 人行為侵害告訴人的債權數額,被告2 人顯有悔意。另斟酌被告許阿秀係因迴護女兒吳美儀而共同犯案,被告吳美儀目前罹患重病治療中,經此偵、審程序後,均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 年。

五、被告吳美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