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32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丁○○自訴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楊家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共有地),為乙○○、丁○○、戊○○、吳○○等4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乙○○明知系爭共有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且其等並無分管之約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間,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段000(扣除附圖所示A部分即○○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占用○○段000地號土地之1.39平方公尺)、000、000之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建築水溝、埋設水管,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經丁○○於107年10月27日發現後,要求乙○○回復原狀,惟乙○○置之不理,迄未回復原狀。
二、案經丁○○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因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對本院提示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至132、228、362至363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系爭共有地之共有人,及其明知系爭共有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且其等無分管之約定,仍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在本案土地建築水溝、埋設水管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為○○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因○○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系爭共有地以至公路,依民法第779條、第786條、第787條規定,伊有權於系爭共有地建築水溝、埋設水管,伊也是基於共有人及袋地通行權人之意思,依照臺南市政府核准的建造執照來修築排水溝及相關管線。本件純粹是共有人對共有土地的行使共有權以及袋地通行權之行使所產生的民事糾紛,並無牽涉到竊佔罪等語。
2、經查:
(1)被告為系爭共有地之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其明知上開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且其等無分管之約定,仍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在本案土地建築水溝、埋設水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共有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現場照片2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事另案108年6月17日勘驗測量筆錄1份、現場勘驗照片26張、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6日(會同日期:108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自字卷第11至15頁、自更一卷第229、235至237、239至26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固辯稱其為○○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因○○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79條、第786條、第787條規定,其有權在系爭共有地建築水溝、埋設水管等語。
惟查:
①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1號著有解釋可參。又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之行為。其與處分行為相異者,在不移轉共有物之權利或增加其物上負擔,其與保存行為不同者,在不以防止共有物之毀損或滅失為目的,而其不增加共有物之效用或價值一點,與改良行為,亦有不同之處。民法對於共有物之利用方法,並無如保存行為與改良行為,有特別之規定,解釋上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即在共有人未以契約訂定時,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又按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然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該建築物及其附屬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原則上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據此,堪認共有權之性質,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份,是倘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將土地置於自己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排除其餘共有人之使用權能,則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82號、第413號、82年度台非字第289號判決要旨、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7568號函參照)。
②被告主張其有權在本案土地建築水溝、埋設水管,固據
其於原審法院民事另案提出排水路線圖、自來水埋管路線比較圖(見自更一卷第233至234頁),惟被告在本案土地建築水溝、埋設水管,係屬利益自己之行為,並非對共有物之保存行為或改良行為,而依前揭說明,共有權之性質,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份,是倘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將土地置於自己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排除其餘共有人之使用權能,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非通過本案土地,即不能設置水管或其他管線之情形。又○○段124之1地號土地並未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25地號相鄰,且係坐落同段125地號土地東南方向,非係被告主張設置線路、溝渠通往之怡安路方向必經之地,因此,被告就同段124之1地號土地顯然不能主張建築水 溝、埋設水管。且被告訴請自訴人應容忍其在本案土地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及設置排水溝渠部分,亦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2號駁回其起訴(尚未確定),是依目前卷證所示,被告自不能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可於本案土地建築水溝、埋設水管,至為明確。
③據前說明,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79條、第786條、第787條
規定,其有權在本案土地建築水溝、埋設水管等語,並非有據。
(3)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系爭共有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且其等無分管之約定,竟在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在本案土地建築水溝、埋設水管,其行為顯然具有「繼續性」、「排他性」,該當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要無疑義。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2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2、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僅論以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基於同一竊佔目的,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土地建築水溝、埋設水管,應論以間接正犯,且上開行為之手段相同、地點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竊佔之行為,同時竊佔自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共有之本案土地,而侵害數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系爭共有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且其等並無分管之約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7年10月間,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本案土地鋪設水泥路面,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就自訴程序而言,固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然基於證據裁判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要求,自訴人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始屬善盡舉證責任。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人主張被告上開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系爭共有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有在本案土地鋪設水泥路面,然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依民法第786條、第779條規定,伊有權在本案土地鋪設水泥路面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為系爭共有地之共有人,其明知系爭共有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且其等並無分管之約定,仍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同前揭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的成立,係行為人客觀上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的意圖與不法占有之主觀故意,方能認定已該當竊佔罪的要件,進而構成刑事不法行為,而以刑法相繩。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的不同,不動產的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因為不動產無法移動,它的持有關係的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它是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是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又所謂「他人」之不動產,包括行為人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而言。而民法上之「共有」,乃指一物所有權同時為數人共同享有的狀態而言,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則各共有人之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全部,是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部分共有人仍可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共有物進行管理、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若因此管理使用不當,造成其他共有人權益損害,僅屬民事上損害賠償問題,並非當然成立刑法之竊佔罪。
(三)依前所述,被告為系爭共有地之共有人,本可立於所有權人地位,對共有物進行管理使用,其主觀上如何認知系爭共有土地得予使用之範圍及其使用方式、強度,應綜合全盤具體客觀情事而為認定。經查:
1、證人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對面住乙○○。其在現居地住了52年了,當時被告他們載運一些建材、怪手等車輛是從北邊一條小巷即系爭共有地,系爭共有地是伊叔公買賣時起先讓人行走的,當時是土路,伊聽長輩說伊叔公何○○土地賣人,裡面土地賣人,不能沒有土地讓人出入,所以那個地方就是留下要給裡面土地的人出入用的。被告只能使用北邊小巷一事,是叔公分割土地之後留下的那條路。伊是親眼所見,被告購買及拆除的舊木造房,當時原所有人興建時就是從這條路通行,當時都是泥巴路,旁邊都是田地。伊姑丈甲○○並不想讓他們進來123-2的6米自設馬路,123-2那不是路,那是空地,是甲○○的私人土地,伊有跟乙○○的先生蔡○○講過說,這是私人地,要他去爭取他有權利的地方。後來去年底伊母親往生,因為被告有來上香,所以伊就放寬讓他們通行,但這件事情伊並沒有讓甲○○知道,當時他們工程已經到後段了,在收尾了。(提示被告109年12月28日刑事陳報證物狀所附照片,問:你剛才所述的泥土路是否如照片所示?)不是,伊說的是更原始的,當時14號都還沒有來蓋。(形成這個通道的狀況,是隔了多久?)是右邊房子蓋好之後,旁邊的空地有人來整理以後的狀況。原本就有這個通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65至369頁)。
2、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吳○○是伊太太,土地是伊買的。這塊地是77年向林○○購買的。(77年買這塊土地時,蓋的房子要如何與外面道路接連、出入?)有四分之一在走。【是否就是圖上打XX(系爭共有地)的巷子?】對,那巷子伊也有四分之一,伊買地時,他告訴伊這條就是路。因為伊當時在做工廠,四分之一那條貨車無法進去,另一邊以前旁邊是大水溝,伊就整理完後從大水溝出入。(你77年購買時,系爭土地71年就分割了,你有無看過林○○所述這條路要供大家通行使用的書面約定嗎?)沒有拿書面給伊看,是他說有這條可以出入伊才向他買,不然伊是不會買,而且伊在買的時候伊也是從那一條出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72頁),且有卷附被告提出107年5月6日拍攝系爭共有地巷道攝影畫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9、351頁)。
3、上開各證人所為證述,核與被告辯稱:當時我們買這塊土地時,那條道路就已經有舖設了,尤其是前面124之1那一段本來就是水泥地,當時我蓋房子時損毀,我只是復原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相符。由上可知,本案土地原本即為通道,作為往來之人通行使用,被告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等行為,僅係於建築房屋後將原本殘破之通道修復為平整,並未改變原本通行使用之用途,亦未收費、設置圍籬或專供某人使用,不特定人均可使用,難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道路之行為屬具有排他性之佔據行為,尚與竊佔罪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上構成要件有間。即使被告於鋪設水泥前,並未徵得全部所有權人同意,然此要屬民事上損害賠償之範疇,被告既未排除其他共有人共同利用該地,而不具「排他性」,被告並無將系爭共有地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意思,被告所辯其僅係將建築施工損壞之路面修復,堪可採信,準此,被告本意既係為便利眾人通行,難謂有竊佔之犯罪故意,自不得以竊佔之罪名相繩。
4、依前揭說明,被告為系爭共有地之共有人,其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對所有土地進行管理使用,僅止於將建築施工損壞之路面修復,主觀上難認有何竊佔犯意,亦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而依自訴意旨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就該地之使用,確有排除其他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情形,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竊佔犯行,自不得以竊佔罪責相繩。至被告對系爭共有地是否有袋地通行權,此部分被告與自訴人間容有爭議,縱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敗訴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至338頁,仍可上訴),然此僅為法院就被告與自訴人所主張通行方案何者為損害最小之方式所為之判斷,縱判決結果與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不同,仍不能逕行反推被告有竊佔之犯意,亦並不影響於本案被告是否具有竊佔犯意之認定。
(四)至自訴人請求函詢臺南市○○○○○○○○○○段○000○0號土地上建造之房屋是違建(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待證事實無涉,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共有地原已形成通道,供公眾通行,其在其上鋪設水泥等行為,僅係回復原狀等情,應屬可採,故尚與竊佔罪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上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推論被告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之行為構成竊佔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符合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則依現存卷證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前述說明,本件被告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部分,應不構成竊佔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另關於被告於本案土地修築水溝、埋設水管部分,因僅屬利益被告自己之行為,並非共有物之保存或改良行為,且被告又未能證明其有非通過本案土地即不能設置水管或其他管路之情形,原審未予細究,而就被告於○○路000、000地號土地修築水溝、埋設水管之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
二、自訴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是自訴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另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就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固無可採,然就前揭經本院認定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僅為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卻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佔用上開土地之部分以為己用,顯然欠缺對於其他共有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自訴人及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其中1個已成年,1個未成年,目前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自更一卷第326頁)暨其竊佔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土地之大小、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同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竊佔本案土地建築水溝、埋設水管,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犯罪所得,然上開竊佔土地之面積非大,用途僅止於排水、管路通過,且其他共有人可依法向被告請求土地使用費,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對被告宣告追徵,顯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圖: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