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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39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運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1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運如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吳建均願向被告陳運如購買系爭土地,前提是被告承

諾將代理土地登記名義人陳寶鳳對占用系爭土地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予以排除,被告並於簽約時當場出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以取信告訴人,可知對於告訴人而言,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是買受系爭土地之要件,為交易之重要事項,若非被告承諾,告訴人不會購買。另依簽約時之錄影光碟內容,告訴人母親於洽談過程中曾言及:「有關於你說有向法院聲請那一段有嗎?我怕買來以後跟隔壁的地起紛爭」、「你這個是口袋地,出去的時候必須經過人家土地,如果人家不同意的話,我兒子他不懂事,以後會有很多紛爭」,仲介蔡宗翰亦稱:「你先前不是有說要由我們來送強制執行」、「現在依吳先生的概念,我們這邊要負責,所以我們必須要留正本」等語,均可佐證告訴人指述屬實。

㈡再者,簽約時被告亦屢稱:「那個正本我要送,強制執行一

定要送正本」、「將來是我強制執行(16:15:37),不是你們強制執行」、「我那個起訴書都寫…執行書都寫了」等語,足證被告承諾由其聲請強制執行,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然被告卻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之108 年4 月3 日方代理陳寶鳳聲請強制執行,距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已1 年多,堪認被告若非遭提告訴,為免訟累,其原無聲請強制執行之意願。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土地移轉給告訴人,應以告訴人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簽約日期為106 年9 月1 日,至106 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給告訴人之時,尚有40餘日可以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亦堪認其係故意拖延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兩造買賣契約係約定告訴人吳建均以新台幣(下同)14

5 萬元向被告陳運如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妹陳寶鳳),嗣告訴人於10

6 年10月5 日給付價金完畢,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77頁);系爭土地則於同年10月12日完成移轉登記,告訴人並即於同年月20日以該土地向張姓債權人設定擔保金額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其於106年10月2 日對於債權人之借款債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偵卷第79頁)。足見被告收取價金後,已經履行契約之主要債務完畢,且該土地之賣價明顯低於告訴人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被告依約出賣土地收取價金,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告訴人以145 萬元購得系爭土地,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受有財產損害,均非無疑。

㈡被告固未否認有於簽約時出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表示欲

對占用土地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予以排除;然依證人即本件買賣之仲介人蔡宗翰於原審證稱:「(被告有主張說吳建均很急著要簽約買土地,你有無印象?)我的認知是吳建均當時出的價格其實是沒有買到的,當時我也回絕吳建均出的價格,後來是吳建均再主動跟我們聯繫說要買,我才跟賣方這邊聯繫說買方要買,因為買方只要有意願,我當然都會聯繫做仲介溝通價格的動作,一開始賣方也沒有同意買方的價格,因為我後來聽錄音帶,也才會有當時說『你的價格我就算不收服務費,我也沒辦法幫你談成』的狀況,後來吳建均又主動跟我聯繫,我記得是下午,這我就有印象,因為很突然,他打電話來說他要買,因為我之前就承諾說我不收服務費,我就沒有跟他收服務費,至於檢察官問的有無急著要買,我是沒有記憶」等語(原審卷第193 頁)。堪認被告因不滿意告訴人之出價,原本無意出售土地,係因告訴人央求蔡宗翰再與被告溝通商談後,雙方始成交,並非被告主動施用詐術誘騙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甚明。

㈢證人蔡宗翰另又證稱:「(就你所知,在買賣簽約時,如果

土地過戶給吳建均之後,接下來強制執行要以誰的名義?)那時候我的經驗可能比較不足。我那時候簽約邏輯基礎是很簡單,主體的人轉換當然就要轉換主體,就是所有權人轉換,當然主張的所有權人就會隨著轉換。(簽約當時你的想法,是認為土地所有權人更換,聲請人就要跟著更換嗎?)是」。「我轉達賣方陳運如請他趕快協助這部分,當時我有印象的解決方案有很多,包含第一個,土地先過戶回來給陳運如,讓陳運如去做強制執行,第二個是退還買賣價金,土地賣還給陳運如,第三就是找補,那筆道路的土地少了多少面積,用單價來計算,賣方陳運如再買回來的方式等各種方案…。(這些方案是誰提出的?)賣方陳運如」(原審卷第19

6 、197 頁)。益見系爭土地過戶後,因蔡宗翰認為土地所有權移轉,須由繼受土地者即告訴人具名聲請強制執行,雙方因而發生爭議,惟被告仍向蔡宗翰提出3 項方案以尋求解決,展現履約之誠意,並未置之不理。

㈣參以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金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陳先生是買台南市○○區○○○段○○○○○ ○號那塊土地嗎?)是的,陳先生買了這塊地之後有去我家找我,也曾在柳丁園遇到我,問我說那條路讓他過好不好。(你說的陳先生是指誰?)《指被告》是這位陳先生,他有去找我。(檢察官問的是坐在後面的這位吳建均,不是問陳先生的事)他是去找過我3 次,一次可能是去找我玩,一次是談路的事情,最後這次就是找我作證。(第2 次去找你做什麼?)一次是去找我玩,後來是來說那條路已經判決下來了,跟我說要強制執行。(如何說這塊土地的事情?)他說這條路法官裁判下來了,要我們自己去鋸果樹。我說原地主三、四十年來都有路可以過,為何他要過我的橘園,雖然是共有土地,但為何要經過我的橘園土地,因為我不讓陳先生過,後來才用強制執行。吳建均第2 次去找我是講路的問題,說法院已經判決下來了,樹要園主自己鋸,我說怎麼可能,陳先生又沒有跟我說好,而且我也沒有接到通知,怎麼隨隨便便就要我去鋸。(你的意思是陳先生都沒跟你說,還是有說過,但沒談好?)陳先生本來就有跟我說好幾次,但我太太不願意,我太太說三、四十年來後面都有路,我也去查看過,還有拍照,我就跟陳先生說後面有路,為何要過我的園子,果樹已經很大棵了還要弄死。(你有無接到陳先生聲請強制執行的通知?)有,現在這條路我們已經講通了。(何時講通的?)我忘了,我有接到法院通知,法官也都有去,時間我忘了。路、樹都弄好了,怪手也都整好地了,我沒有占到他的路地」等語(本院卷第116-117 頁)。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顧及買賣雙方之約定,多次向占用土地之張金連交涉以排除地上物,惟因張金連夫婦不肯輕易讓步而受阻,履行承諾之時間當然會有延遲。況被告事後確實已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排除侵害完畢,有相關文件在卷可考,縱時程上已有遲延,亦僅屬債務履行之民事糾葛,實難認被告於簽約時向告訴人承諾欲對占用土地之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土地買賣價金之詐欺犯意。

四、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認告訴人因被告履行約定遲延而受有損害,亦屬得否依民事程序請求賠償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具體之新事證以供審認,僅憑當事人間片斷言詞或簽約、登記之時程,推論臆測,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46號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運如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16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運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運如係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胞妹陳寶鳳則為登記名義人。詎被告陳運如明知本件土地上有他人種植作物,影響該地使用及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在址設台南市○○區○○路○○○ 號之「永慶不動產」內,以陳寶鳳代理人之身分,向欲買受本件土地之告訴人吳建均佯稱:將由己代理陳寶鳳,對占用本件土地者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排除云云,並當場出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復交付該狀影本予吳建均,以資取信,致告訴人吳建均陷於錯誤,而以新台幣(下同)145 萬元之價格,與之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依約支付價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足供參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吳建均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承諾將以其名義申辦相關強制執行程序,然於成交後改稱需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強制執行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其簽約當時認知如果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更換,聲請強制執行之名義人亦需更換,故於本案土地過戶後,其方會表示需由告訴人出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本件訴訟進行中,其向律師請教後,律師告知仍可以其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遂向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現已將系爭土地點交完畢,其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陳運如係登記於陳寶鳳名下,坐落在台南市○○區○○

○段○○○○○ ○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於106 年9 月1 日在址設台南市○○區○○路○○○ 號之「永慶不動產」內,以陳寶鳳代理人之身分,將前開土地以145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吳建均,並與之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於簽約時,該土地上仍有他人種植作物,尚待聲請強制執行清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174號【下稱他卷】第41頁、本院卷第140 頁),並經告訴人吳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他卷第7 頁、本院卷第176 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台南市東山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授權書、委任確認書各件在卷(參見他卷第57頁至第7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即本件土地交易之仲介人員蔡宗翰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問:所以是在簽約之前就曾經跟吳建均這邊有講到,要由賣方來做強制執行?)答:是。」、「(問:在簽約之前就講了?)答:對。」、「(問:你會知道是因為吳建均跟你說,或是你從陳運如那邊聽到?)答:當然是買方這樣主張,賣方也是同意的。」(參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

191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問:你簽約將本案土地賣給吳建均時,有無承諾你要就該土地進行遷讓的強制執行程序?)答:有。」(參見本院卷第13

9 頁)。此外,被告與告訴人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2 項第1 點亦載明被告應於106 年12月31日清理通行道路完成,此觀前揭買賣契約書自明(參見他卷第65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吳建均於簽約之際,確曾約定由被告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以清空系爭土地並交予告訴人使用。又被告於108 年3 月間,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88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以陳寶鳳名義向本院聲請命債務人陳江水、張陳玉葉、胡安林、李秀美、鄭博友、陳彥位、陳世文、陳廷彰、陳科昇等人點交系爭土地,嗣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2256 號分案處理,並於109 年2 月24日點交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1 頁),另有本院南院武108 司執湘字第32256 號108 年8 月23日、108 年4 月26日、108 年4 月11日、109 年1 月13日執行命令各件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另觀告訴人吳建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本案目前土地上面柳丁是否清除?)答:目前現在已經清除。」、「(問:這塊土地現在是你在使用,而且上面已經清空?)答:是。」、「(問:清空的原因不是你去聲請強制執行?)答:對,不是我。」(參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4頁)。是被告業已以陳寶鳳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將系爭土地清空,現由告訴人使用等情,應堪認定。依此,被告於本件交易後,確實已經以陳寶鳳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並且將系爭土地清空交由告訴人使用,是被告業已完成前述雙方簽約時所約定其應履行之義務,故其於簽約之際,是否預存不欲履約之不法所有意圖,當非無疑。

㈢又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簽約之際,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12

月31日前清理遭人佔用種植作物之通行道路土地一節,業經雙方書寫於買賣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1 點甚明,此有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參見他卷第65頁)。被告遲至109 年2月24日方全部完成系爭土地點交程序,顯已逾前述雙方約定應清空土地之時限。然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規定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自難僅得以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約給付,即認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是被告雖未能在雙方約定所定期限內,完成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然其是否於簽約之際,業已預存不欲履行契約債務之詐欺取財不法意圖,仍應依證據認定之。不應僅以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即認被告於簽約時已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否則無異混淆民事債務不履行及刑事財產犯罪之分際。

㈣訊據證人蔡宗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就你自己所

知,在買賣簽約時,如果土地過戶給吳建均之後,接下來強制執行要以誰的名義?)答:那時候我的經驗可能比較不足。我那時候簽約邏輯基礎是很簡單,主體的人轉換當然就要轉換主體,就是所有權人轉換,當然主張的所有權人就會隨著轉換。」、「(問:簽約當時你的想法,是認為土地所有權人更換,聲請人就要跟著更換嗎?)答:是。」(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參以證人蔡宗翰於簽約時,曾對告訴人及其母稱:「你先前不是有說要由我們來主張送強制執行,要不然他也可以把資料正本交給你們,你們後續自己再去辦」、「現在是依吳先生的概念,我們這邊要負責,所以我們必須要留正本--如果我們把正本給您,那麼就變成說,主體主張的人主體的人、申請的人可能就隨著所有權的移轉換到你們。」等語,此經本院勘驗簽約時之錄影紀錄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第123 頁)。足見證人蔡宗翰於本院時所證稱:其於簽訂買賣契約時,認為土地所有權移轉後,需由取得所有權之人方能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應屬實在。依此,具有土地仲介經驗之蔡宗翰於簽約時,亦誤認土地所有權移轉後,需由繼受土地所有權者即告訴人進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則身為土地出售者之被告亦同此誤認即非全無可能。此觀證人蔡宗翰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當告訴人於簽約後,向其質疑有關被告未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問題,其如何處理時,結證稱:「我轉達賣方陳運如請他趕快協助這部分,當時我有印象的解決方案有很多,包含第一個,土地先過戶回來給陳運如,讓陳運如去做強制執行,第二個是退還買賣價金,土地賣還給陳運如,第三就是找補,那筆道路標的的土地的面積少了多少面積,用單價來計算,賣方陳運如再買回來的方式等各種方案(下略)」、「(問:這些方案是誰提出的?)答:賣方陳運如。」(參見本院卷第196 頁),顯見雙方於簽約後,被告未能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生爭議時,被告曾向居中仲介之證人提議,將土地移轉回其名下,由其進行強制執行之聲請,堪認被告當時之認知,確實是土地所有權人方得聲請強制執行,亦即土地過戶至告訴人名下後,僅能由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欲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則需將土地再次移轉至被告名下,方得由其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律師跟我說如果過戶以後,所有權人不同就由他再寫狀紙把名字改一下,然後告訴吳建均去提出聲請也可以,最後是吳建均不去聲請,他不去聲請,我有再問律師要怎麼辦,律師再找法條,改訴訟標的金額送上去,再跟執行處承辦人說依據共有物分割債權人移轉是可以辦理。」(參見本院卷第210頁),而主張其於簽約時不知土地所有權過戶後,仍可以陳寶鳳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係事後告訴人拒絕以其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教律師後,方知可以原名義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與告訴人和被告雙方發生爭議時之狀況相符,當非臨訟卸責之詞,應可採信。

㈤綜此,被告雖因誤認系爭土地過戶後,需由土地所有權人即

告訴人出面聲請強制執行,而未能在雙方簽約時所約定之時限以陳寶鳳名義完成聲請強制執行並清空土地予告訴人等事項,然其係因本於對於法律之錯誤認知,而為前開判斷與作為。倘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亦屬被告是否應對告訴人負擔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於簽約之際,業已預存不履行其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之不法意圖。從而,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