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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埕苼桂

莊耕鴻上列上訴人等因侵入住宅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339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3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埕苼桂、莊耕鴻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埕苼桂與莊耕鴻為配偶關係,埕苼桂自民國108 年3 月15日起將坐落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潘明志,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租賃期間為1 年。嗣因潘明志向莊耕鴻表示欲終止租賃契約,要求與莊耕鴻及埕苼桂協調退還押金再進行點交,詎埕苼桂與莊耕鴻於108 年6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明知未經潘明志之同意,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鎖匠將鐵捲門開啟與更改遙控器密碼後,擅自進入潘明志承租之系爭房屋。嗣潘明志於108 年6 月5 日欲進入系爭房屋時,發現鐵捲門遙控器密碼已遭更改,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5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莊耕鴻、埕苼桂固均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進入系爭房屋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遲不點交房屋,且也明確說他已經搬遷完畢,我們才進去云云。

㈡經查:被告莊耕鴻、埕苼桂為配偶關係,被告埕苼桂自108

年3 月15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告訴人潘明志,每月租金為26,000元,租賃期間為1 年,嗣被告莊耕鴻、埕苼桂於108年6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請鎖匠將系爭房屋之鐵捲門開啟與更改遙控器密碼後進入該房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潘明志指訴明確(見警卷第7-8 頁、偵卷第20-21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15 頁),復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2-53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莊耕鴻、埕苼桂進入系爭房屋未得告訴人同意乙情

,業據被告莊耕鴻、埕苼桂於警詢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 頁反面、第5 頁反面),且告訴人潘明志亦證稱:被告埕苼桂來電通知要帶人去看房屋,但是我沒同意,且我說還有物品在屋裡,要等點交退租後,才能帶人去看屋(見警卷第7 頁反面、偵卷第20、52頁),足認被告莊耕鴻、埕苼桂於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下即擅自進入系爭房屋,應屬明確。

㈣被告莊耕鴻、埕苼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被告莊耕鴻與

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莊耕鴻於108 年6 月2 日下午詢問告訴人:「潘先生,若有人要看屋」、「你哪好了?」,告訴人於翌日上午答稱:「早已搬遷完」、「內門有鎖,請約時間釐清退款金額點交」,被告莊耕鴻則回稱:「今天下午2 :30可以嗎」,告訴人答稱:「今日有會議,明日下班後。」,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39頁),顯見告訴人雖曾告知被告莊耕鴻系爭房屋已搬遷完,惟仍表示房屋仍上鎖,並明確要求於108 年6 月4 日下班後始與被告莊耕鴻釐清退款金額後再進行點交,是依其等對話內容以觀,告訴人並無同意被告莊耕鴻、埕苼桂得進入系爭房屋之意思,被告莊耕鴻、埕苼桂實無誤認已得告訴人同意入內之可能,惟其等卻未待告訴人所稱之「108 年6 月4日下班後」即於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即逕自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啟鐵捲門進入系爭房屋,益證被告莊耕鴻、埕苼桂確係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進入系爭房屋,應無疑義。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埕苼桂已供稱:房屋租賃問題是我與我丈夫莊耕鴻一起處理的,更換門鎖是我丈夫決定的(見警卷第3 頁),而被告埕苼桂與被告莊耕鴻於108 年6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因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乃聯繫鎖匠更改遙控器密碼開啟鐵捲門,足見鎖匠開啟鐵捲門及更改密碼之過程中,被告埕苼桂均在場見聞,復於鐵捲門開啟後即與被告莊耕鴻一同進入系爭房屋內,其顯然與被告莊耕鴻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共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莊耕鴻、埕苼桂自應俱為共同正犯,而就該犯行共同負責。被告莊耕鴻辯稱被告埕苼桂僅陪同在旁進入屋內,並不構成犯罪云云,顯屬無據。

㈥按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而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又解釋刑法第306 條所保護之「居住和平、安寧與自由」法益,未必要採過於狹義之觀點,將之限縮在純粹之「家居生活」範圍內,只要是牽涉人類活動(例如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之特定專屬地域空間,均可能成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地,故本條亦將他人之建築物包括在內,即使該建築物在一定時間內為公共場所,但在其開放時間以外,對享有空間使用權之私人而言,即有其生活隱私之法益有待保護。另由上述觀念延伸,受侵犯之私人領域未必要有人正在其內,蓋因即便使用領域之人一時未在該領域內,但生活上之「和平感」、「安全感」與「私密感」同樣會因此受到破壞。經查:

⒈本件被告未經承租人之同意,於前揭時地,擅自利用不知情

之鎖匠更換鐵捲門入內,以被告莊耕鴻、埕苼桂當時之情狀,並非面臨迫切之危險而須採取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不可。故被告2 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屋內,顯非正當理由,應屬無故侵入,已堪認定。

⒉至於被告2 人辯稱告訴人早已搬遷完成,該房屋為無人居住

之空屋,並無生活安寧可言,而不在刑法第306 條之保護範圍云云,惟潘明志於偵查中已證稱:「(為何108 年6 月5日還會回租屋處?)因為我還有一些遺漏的東西還沒有搬完」、「(換鎖之前,你在租屋處還有什麼東西未帶走?)桌

子、我個人隨身物品及公司文件」(見偵卷第20-21 、52頁),參以被告莊耕鴻、埕苼桂非但於偵查中均供稱:「(當天你們進去時,現場還沒有東西?)客廳看起來都是空空的,但好像還有一個茶几桌沒有搬走」(見偵卷第21頁),被告莊耕鴻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後過幾天潘明志說他有東西沒搬走,我還有拜託鄰居開門讓他進入(見本院卷第81-82 頁),足證被告莊耕鴻、埕苼桂於進入系爭房屋時,屋內尚有告訴人之私人重要物品,其始有於案發後要求被告莊耕鴻、埕苼桂開門讓其入內搬遷物品之必要,是系爭房屋於案發時並非未有人使用之廢棄空屋,對於享有該房屋使用權之告訴人而言,即有其生活隱私之法益待保護,是縱使告訴人於當時已未居住於屋內,其隱私權當已受有侵害,被告莊耕鴻、埕苼桂所為,仍該當於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莊耕鴻、埕苼桂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耕鴻、埕苼桂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6 條第1項則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刑法第30

6 條第1 項修正理由參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莊耕鴻、埕苼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莊耕鴻、埕苼桂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啟鐵捲門進入系爭房屋,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莊耕鴻、埕苼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41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在尚未點交系爭房屋之前,未得告訴人同意,侵入告訴人所承租之住宅,其等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保有居住之隱私、生活空間,兼衡被告2 人自承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共同育有就學中之3 個小孩、共同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各約新臺幣

2 萬元、3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莊耕鴻、埕苼桂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頁),其等雖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及被告莊耕鴻、埕苼桂係因見告訴人稱其已搬遷完畢,急於取回系爭房屋再行出租,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莊耕鴻、埕苼桂於案發後亦配合告訴人使其取回個人物品,是被告莊耕鴻、埕苼桂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事件犯罪,足認被告莊耕鴻、埕苼桂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被告莊耕鴻、埕苼桂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條。

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