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素心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9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甲○○為夫妻,甲○○於民國85年間原始起造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鋼骨造一層建物(坐落地號:臺南市○○區○○段000 ○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建號:臺南市○○區○○段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供作托兒所使用,經營「臺南市私立○○幼兒園」,甲○○因與被告甲○○當時感情甚篤,乃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且由甲○○保管權狀及繳納房屋稅。詎被告甲○○明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均由甲○○保管中,並無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意,於106 年5 月19日,由被告甲○○出具「切結書」,謊稱「立切結書人所有人下列不動產(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確於106年5 月18日遺失屬實」等語,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臺南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並據以核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予被告甲○○,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甲○○之證述、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房屋稅繳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317 號民事判決、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臺南縣○○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3 日函、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全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5 月19日出具切結書,以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遺失為由,向○○地政申請補發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系爭建物雖是甲○○蓋的,但我也有出錢,當初約定登記為我所有,並非借名登記。又系爭建物之權狀一直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下稱○○路住處),後來與甲○○感情生變,甲○○就搬離○○路住處,但我不知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有被甲○○拿走,是後來找不到權狀,以為遺失,才申請補發,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件僅有告發人甲○○一人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
復依證人即被告與甲○○之子陳秋語於原審時之證詞,可知甲○○一直都是住在○○路住處,甲○○後來雖離開○○路住處,但並未將所有物品拿走,迄今仍有很多物品放置在○○路住處,且證人陳秋語亦證述曾在○○路住處看過系爭建物權狀,可見甲○○所述系爭建物權狀均置放在○○幼兒園,並非屬實。又甲○○與被告之母陳施月嬌間之民事訴訟,甲○○自始至終均未提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相關事項,故被告並無謊報遺失、申請系爭建物權狀的必要性或動機,反而是被告曾主動提供系爭建物權狀影本,供上開民事爭訟使用,當時甲○○收受該資料,並未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借名登記,亦未就系爭建物權狀影本,提出任何主張或質疑,可見被告確曾保管、持有系爭建物權狀,後因遍尋不著,始申報遺失補發權狀。再者,甲○○所述借名登記之事,與本件系爭建物權狀遺失並沒有任何關係。以上,被告確實係因系爭建物權狀遺失始申請補發,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狀存在,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建物於85年12月24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並設立「○○幼兒
園」營業使用,被告於106 年5 月19日,出具切結書表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遺失,而向○○地政申請補發,而於106 年6 月29日領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時供認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5)南工使字第1819號使用執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97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17 頁)、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他字卷第19、117 頁)、南市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明書(他字卷第21頁)、○○地政107年2 月9
日○○地所一字第1070014649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被告身分證影本、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他字卷第149-155 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甲○○前於95年間,曾因被告與他人通姦而提起告訴,被告因
通姦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98年6 月25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0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他字卷第39-65 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你與被告現在是否還是夫妻?)分居,還沒有離婚」、「(你於85年蓋『○○幼兒園』的建物,你為何要登記給你太太甲○○?)…因為當時我有票據法,要向銀行借錢比較不方便,所以土地才借我岳母(陳施月嬌)的名字,後來我要蓋建物就用她(被告)的名字,當時我們的感情還不錯,就想說用她的名字,我有票據法,我的信用不良,我才會用她的名字」、「(你跟甲○○結婚之後,是到何時以後你們感情才開始不好?)那個有證據,她被我抓到通姦」、「(是否是96年的時候?)是」、「(你說感情變化沒住在一起是何時?)差不多有10幾年了」、「(被告是否就搬去跟你母親一起住?)是」(原審卷第163 、167、171頁)等語。依上可知,甲○○與被告間之夫妻感情,自96年間起,顯已感情不睦,並處於分居之狀態甚明。
㈢甲○○於103 年間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因自身信用不佳,
唯恐無法向銀行貸款,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母陳施月嬌,嗣欲請陳施月嬌返還系爭土地遭拒,乃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爭訟),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4 月18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判決甲○○敗訴,甲○○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06 年9月7 日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甲○○不服再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復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 日以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甲○○勝訴(現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前開民事判決各1 份(他字卷第67-8
7 、89-113頁、本院卷第63-66 、67-93 頁)存卷可查。由此可知,甲○○與被告之母陳施月嬌(已於108 年2 月8 日死亡,現由被告等5 名繼承人承受訴訟)間,自103 年間起,就系爭土地實際上係屬何人所有?是否為借名登記?已經在法院爭訟多年。
㈣被告雖確曾以遺失為由,向○○地政申請補發系爭建物所有權
狀,惟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向○○地政謊稱遺失,而使○○地政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而依據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及甲○○與被告夫妻間已於96年間感情生變、疏離,且於此之前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佐以甲○○與被告之母陳施月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已自103 年間起訴訟多年等情,析論如下:⒈證人甲○○於警詢時雖陳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都在我這裡,
我於106 年11月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異動索引時,發現被告於106 年6 、7 月間,向○○地政謊報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他字卷第125-126 頁)云云,並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發狀日期85年12月24日)為證;又於原審時證稱:「(發狀日期是85年12月24日?)是,建築完成日期」、「(這張權狀目前在何處?)權狀一直都在我手上」、「(你說權狀都在你手上,你都放在哪裡?)我現在放在玉井」、「(你說從頭到尾都在你那裡?)之前我是放在幼兒園的辦公室」(原審卷第170、171頁)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與甲○○之子陳秋語於原審時證稱:我於國中時,在○○路住處找東西,曾在爸爸(即甲○○)房間的衣櫃裡面,看過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是爸爸在保管(原審卷第
254、262、245 頁)等語,是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之保管放置地點,即與甲○○所述之前均放置在○○幼兒園辦公室內,二者相互歧異。又證人陳秋語係73年生,國中時為85至88年間,當時甲○○與被告感情甚篤,尚未分居,則陳秋語在父母親共同房間內之父親(即甲○○)的衣櫃裡面,看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且未有上鎖等防護措施,非但不得據以推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確為甲○○保管,反與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我放在房間裡面就不見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965號卷第98頁)等語相符。從而,尚難以證人陳秋語前述證詞,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⒉復次,被告就系爭民事爭訟於104 年5 月25日提出答辯狀時
,曾檢附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欲證明被告之母陳施月嬌與甲○○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原審卷第77-79 頁)。
準此而論,果如甲○○所言,係由其自始至終保管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原本屬實,則被告如何能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並據以提出於法院?且甲○○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並未提出任何質疑,反容任被告使用主張,益徵甲○○所述上情,難以盡信。
⒊又於88年間,甲○○雖曾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向有限責任臺南第
三信用合作社(下稱○○○○)辦理抵押貸款,並由甲○○委請代書杜淑真提出相關權狀等資料,已據證人即代書杜淑真於原審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52-155 、159-162 頁),並有○○○○108 年1 月11日南三信總字第0052號函暨所附臺南市○○區○○段000 ○號之建物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借貸等契約書共8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979 號卷《下稱偵卷》第27-43 頁)在卷可按。然查,此僅能說明係由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權狀等資料,交付代書杜淑真以為辦理抵押貸款,並無法以之證明自88年間辦理貸款或更早之時間起,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即均在甲○○保管中。且88年間甲○○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向○○○○辦理貸款時,被告與甲○○之感情尚屬融洽,則甲○○為了經營○○幼兒園,乃與被告一同持系爭土地及建物向○○○○貸款,以為經營幼兒園之資金,並由甲○○為借款人,被告及陳施月嬌為連帶保證人,核與一般常情相符。另衡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提供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擔保第三人向金融機構借款,所在多有,並非特例,自不能以甲○○持系爭土地及建物向○○○○抵押貸款,即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就是在甲○○保管中。是證人杜淑真於原審所述: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是甲○○交付給伊去辦理(原審卷第155頁)等語,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自無從以甲○○曾持系爭建物及所有權狀向○○○○貸款,據為補強而認甲○○上揭所言為真正。
⒋再者,甲○○雖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15張,以為證明系爭建物
歷年房屋稅皆為其繳付(他字卷第23-37 頁)。然查,觀之「○○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明書(他字卷第21頁),登記負責人為甲○○,且甲○○證稱該幼兒園為其負責經營,則系爭建物實際使用者、及「○○幼兒園」之實際經營人確為甲○○,故由甲○○繳付系爭建物房屋稅等稅捐,核與常情相符。況且,繳付房屋稅等稅捐者,與實際所有權人或保管所有權狀者,非必為同一人,自不能以甲○○繳付系爭建物房屋稅,即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就是在甲○○保管中。
⒌另縱認甲○○為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而將系爭建物借名登
記予被告一節屬實,然系爭建物當初既得以某種原因,致實際所有人與登記名義人為不同人,則實際所有權人與實際持有(保管)所有權狀者,亦可能非屬同一人。從而,亦難以所謂借名登記為由,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依上所述,本件尚難僅以被告確以遺失為由,向○○地政申請
補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並系爭建物原所有權狀目前確為甲○○所持有之事實,及證人甲○○上開片面、有瑕疵之證詞,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故意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之情事。故被告所述因遍尋不著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誤以為遺失而申請補發,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自地政事務所核
發時起,均由甲○○保管,且系爭建物自起造時起,均供甲○○經營托兒所使用,歷年來之房屋稅款,亦均由甲○○所繳納。
甲○○係與被告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況甲○○就系爭民事爭訟業經法院為勝訴判決,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主觀上尚難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且證人即告發人甲○○、證人陳秋語所述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一直由甲○○保管等節如何不可採,或無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情,已經本院分別敘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前詞提起上訴,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如上論述之理由略有不同,但無罪之結論則屬相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