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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靚蔚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度偵續一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靚蔚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間因至國外旅遊結識告訴人張文雄後,明知其自身於當時已積欠他人鉅額債務,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清償借款之能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張文雄佯稱其係從事證券期貨投資業,如可出借款項供其操作,獲利後可支付紅利云云,邀約張文雄以借款名義參與投資,張文雄因之陷於錯誤,即於㈠106年3月13日間,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開立同額之本票1紙(發票日為106年3月13日,到期日為106年6月15日)交予張文雄作為擔保,並佯稱前開60萬元於同年6月15日即可償還云云,以取信張文雄。嗣被告取得款項後,復承前犯意又對張文雄佯稱,其已邀約其他投資數十億元,但有投資人表示欲撤回投資600萬元,惟如前開600萬元投資未補足,將導致其投入之押金1億元遭沒收無法取回,而欲再向張文雄商借款項,並表示款項於106年6月15日即可清償云云,張文雄因之陷於錯誤,復分別於㈡106年3月20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開立同額之本票1紙(發票日為106年3月20日,到期日為106年6月15日)交予張文雄作為擔保;㈢於106年4月25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㈣於106年4月27日,交付現金9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開立同額之本票1紙(發票日為106年4月27日,到期日為106年6月15日)交予張文雄作為擔保;嗣被告復承前犯意,又對張文雄佯稱,其母親跌倒受傷住院需款代墊支付醫藥費用,且借款旋可返還云云,因此致張文雄陷於錯誤,分別於㈤106年5月8日,匯款6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㈥於106年5月9日,匯款6萬5千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7千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又以其前開期貨投資之押金1億元可能遭沒收無法取回為由,央求張文雄出借款項,並表示借款於106年9月30日即可清償云云,因此致張文雄復陷於錯誤,於㈦106年6月20日,交付現金67萬元予被告,被告則開立同額之本票1紙(發票日為106年6月20日,到期日為106年9月30日)交予張文雄作為擔保。詎被告事後均無法依約清償欠款,且交付之本票亦均無法兌現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雄、證人王美鳳、呂貞慧、陳桂英、蔡梅淑、黃錦雀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本票、花旗(臺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京城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原審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1144號支付命令、被告名片、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善化區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等函文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取上開金額並開立前述本票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6年2月間因與告訴人同團前往西班牙旅遊認識告訴人,當時沒有借錢的想法,回國後,因為傳送旅遊照片的事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請我吃飯,才在國內有進一步認識,告訴人談到伊辛苦打拼的過程,我也有告訴他自己的情形。106年3月間我欠別人很多錢,當時欠款1千多萬元,跟別人借錢,都要付利息,借款利息太高,利滾利才會這麼高,但告訴人沒有跟我收利息,拿這些錢還給別人,一個月可以省下6萬多元利息,可以還到本金,不會被利息卡死,可以很快還完負債,跟告訴人開口後,他就借我錢,為避免爭議,並表示我的還款誠意,交付現金的部分有簽立本票,匯款部分因為有匯款單,就沒有再開本票。當初並沒有跟告訴人說是投資期貨,也沒有說投資未補足要沒收1億元,只有跟他說我缺錢,需要錢週轉,我向告訴人表示在外面的借款利息高,告訴人願意不收利息借款給我,他是真的想幫我,我每次跟告訴人講都很緊急,告訴人可能覺得他以前也是辛苦走過來,所以他幫我只是希望我可以翻身。另以母親醫藥費為由向告訴人分別借6萬元及6萬5千元,是用來清償看護費用,我一跟告訴人講,他就匯款了等語。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自警、偵、審都是證述被告向其借款,告訴人亦知被告沒有錢還別人才向他借款,被告先後已向告訴人借款上百萬元後,才以母親須醫藥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6萬元及6萬5千元,之後再向告訴人借款67萬,並未詐騙告訴人。

106年3月至5、6月,被告母親確實有就醫情形,當時是請臺灣看護,每日需2千多元,至於母親是否住院,因時間久遠,被告僅記得母親有多次住院,當時並沒有以母親住院為理由詐騙告訴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從未拒絕過,被告沒有必要詐騙告訴人,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與訴外人吳金寶彼此相識,吳金寶與告訴人彼此相識,

被告、吳金寶及告訴人於106年2月間同團參與西班牙旅遊,被告因而認識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如下:

⒈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間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被告開立

同額本票1紙(票號ZZ00000號、發票日為106年3月13日,到期日為106年6月15日)交予告訴人。

⒉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被告開立同

額本票1紙(票號ZZ000000號、發票日為106年3月20日、到期日為106年6月15日)交予告訴人。

⒊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匯款20萬元至華南銀行○○分行被告帳戶。

⒋告訴人於106年4月27日交付現金90萬元予被告,被告開立同

額本票1紙(票號ZZ00000號、發票日為106年4月27日、到期日為106年6月15日)交予告訴人。

⒌告訴人於106年5月8日匯款6萬元至華南銀行○○分行被告帳戶。

⒍告訴人於106年5月9日匯款6萬5千元至華南銀行○○分行被告帳戶。

⒎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交付現金67萬元予被告,被告開立同

額之本票1紙(票號ZZ000000號、發票日為106年6月20日、到期日為106年9月30日)交予告訴人。

上開借款合計349萬5千元,被告嗣後並未如期清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票號ZZ000000號本票、票號ZZ000000號本票、票號ZZ000000號本票、票號ZZ000000號本票、花旗(臺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月21日營清字第1080007460號函暨附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歷次書面及言詞陳述:

⒈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內容略謂:被告自106年3月間起邀約我投資其操作證券期貨,我表示不懂證券期貨,被告遂以借錢供其操作,一定會賺到錢,且一定會給我紅利等為由,要求我陸續提供資金,我不知有詐,乃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106年度他字第373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至2頁)。

⒉告訴人於106年7月29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承諾要於106年6月1

5日把錢全部還我,但是她並沒有依約把錢還給我,我於106年6月28日21時20分用LINE向她催討,事後我們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銀行旁的統一超商見面,她說要106年底才可以把錢還給我,我認為她在推拖,所以我要對她提出詐欺告訴;我借錢給被告都沒有代價,只是朋友幫忙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⒊告訴人於106年9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欠錢沒

還,向我借錢時,跟我哭可憐,讓我心軟;因為我看被告跟我哭,我受不了,我就借給她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頁)。

⒋本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360號偵查案件

,於106年10月13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86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即106年度偵續字第259號),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命令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9至21頁,106年度偵續字第259號〈下稱偵三卷〉第2頁),而告訴人於106年12月14日提出刑事陳述狀及案由說明,其中案由說明之內容略載:被告談起期貨很好賺,她幫很多朋友賺很多錢,被告說要與我共同投資,我說我外行從來沒有投資也沒有偏財運,被告說我們先投資少一點,等我有賺了才慢慢增加,我說那我借你20萬元,被告說一次30萬元或60萬元,被告就講說那就借用60萬元,6月15日用現金還給我,被告就寫本票給我,我就在○○路的○○銀行領60萬元給被告,每次付錢大部分都在星期一,被告過幾天說要感謝我請我吃飯,就在○○路黃昏市場旁吃,她在吃飯時就談起我認識的一位朋友與她也很好,主辦這次旅遊的企業大老闆,經常有期貨投資,起先投資700多萬元,後來增加到2千到3千多萬,被告也分紅700萬元,因被告與企業大老闆有點誤會,大老闆和他朋友已共同投資1億多元,被告和許多朋友都在被告身上投資10幾億元,有位朋友投資600萬元,忽然間要抽600萬元出去,被告押1億元在公證行還是什麼單位,要我拿300多萬元,6月15日會還我,被告說不然會被沒收,一直哭說她單親媽媽要帶3個小孩很困難,直到6月15日錢都沒有兌現,所以要告被告詐欺等語(見偵三卷第9頁)。⒌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瞭解被告經濟

狀況,被告跟我說她的經濟狀況不錯,有6間房子;她說她的朋友投資她的期貨10多億,其中有一個朋友抽掉600萬元,叫我幫她的忙,她說有資金上的困難,她有押金在期貨上,如果沒有幫忙的話,她的押金1億元會被沒收,我只是幫忙她;她說如果我不借她67萬元,她的押金會被沒收,所以我才又借她錢等語(見偵三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

⒍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偵查中證稱:她是邀我投資的,但我

不要,所以她就跟我用借的,說106年6月15日會還我錢,是借錢不是投資,那時候沒有跟她約定收利息,因為借的時間本來也沒有很長,想說她跟我朋友本來也很熟;她說她有邀人家投資,金額約幾十億,後來有人不投資了,把資金拿回600多萬元,後來她就說要跟我借600多萬元,說要去補那人家抽回的資金,但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最後只借她300多萬元,她說如果沒有補的話,她的1億元的押金會被沒收,她沒有拿資料給我看;6萬與6萬5千元是她說她母親跌倒,已經住院了,她說她身上沒有錢,她哥哥又出國,所以要我先幫忙墊錢,但後來也是一直拖著沒有還我錢等語(見107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56至158頁)。

⒎告訴人於109年7月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她說她有幾位朋

友和她投資,她一個朋友忽然間抽走600萬元,她不夠,要向我借,不然要被罰1億元,被沒收;我相信被告是因為吳金寶也有投資,我沒有向吳金寶求證投資是否要補600萬元否則會被沒收1億元的事情,因為他們走得很近,被告曾說吳金寶要以1個月10萬元請她當經理,還要贈送1間3、4千萬元的房屋給她,但是她不要;6月20日交付67萬元是因為被告說她生活很苦,會怎麼樣怎麼樣,一定要交給她,如果沒有給她,她一生就完蛋了;她說這6間房子是她租給人家的,房子的事是以前講的,拿錢的當下是說她經濟狀況很不好,她說借不到錢,她當場說她很苦,6月15日某某人還給她,她一定會全部還給我;我不知道被告有負債,被告只有說投資600萬元被朋友抽走的事情;她一直說不夠,一次又一次,借了好幾次,她就一次一次跟我借,說找不到人,要補那邊;她就是用600萬元為理由跟我借錢,她本來要借20萬元,後來借到60萬元;關於刑事告訴狀,紅利是被告自己講的,我沒有講,我不希望那個錢,她本金還我就好;她說缺口600萬元要貼進去,她沒有說投資;吳金寶是社團法人○○中小企業跨業交流協會理事長,他招攬西班牙旅遊;我是做貨運,我有向銀行貸款的經驗,被告說600萬元的事情我沒有要求他提出相關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第209至211頁、第214至216頁、第221、224頁、第231至232頁)。

㈢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之指述,認定被告有以上開訛稱事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誤信而出借前開款項等情,惟查:

⒈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佯稱其係從事證券期貨投資業,如可

出借款項供其操作,獲利後可支付紅利云云,邀約告訴人以借款名義參與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6年3月13日間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部分:

⑴被告已否認有向告訴人陳述其係從事證券期貨投資業,辯稱

:只有跟告訴人說缺錢,需要錢週轉等語。而綜合前開告訴人所提書狀及證詞以觀,告訴人提起本案詐欺告訴時,於刑事告訴狀係表示被告以借款供其投資操作證券期貨,其可給予紅利等事由向其借款,其後於106年7月29日警詢僅表示其係基於朋友立場無償借款等語,及於106年9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被告因欠錢向其哭訴,其心軟借款等語,則關於被告之借款事由,告訴人於提告後之陳述,前後已有不一,難謂無瑕疵可指。則被告是否確有以公訴意旨所載,向告訴人佯稱其係從事證券期貨投資業,如可出借款項供其操作,獲利後可支付紅利等事由,於106年3月13日向告訴人 訛詐60萬元,即屬有疑。

⑵告訴人於106年7月6日提出本案告訴時,係指訴被告邀告訴人

投資其操作證券期貨,告訴人表示不懂證券期貨,被告遂以借錢給其操作,一定會賺到錢且會給告訴人紅利為由,要求告訴人陸續提供資金,告訴人不知有詐,乃陸續交付上開7筆現金或匯款等情(見告訴狀,偵一卷第2頁),嗣經106年度偵字第163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即106年度偵續字第259號),依臺南地檢署於106年度偵續字第259號援引告訴人陳述之案由說明記載略以:被告邀約其共同投資期貨,其同意出借60萬元並收取被告開立之本票,其後被告以友人抽回投資600萬元,被告之押金1億元將被沒收等理由,要告訴人拿300多萬元,一樣到6月15日會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三卷第9頁),則告訴人於第一次再議發回後所稱之被告借款事由,與其提告詐欺時所述投資借款事由已有所歧異。而106年度偵續字第259號經不起訴處分再議發回後(即107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告訴人於後續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再度變更其陳述,改證稱其並非投資,僅係單純借款,除兩筆6萬、6萬5千元係因被告母親下床不小心腳折斷住院需要錢之借款緣由外,其餘款項之借款事由均係關於被告押金1億元恐因友人抽回600萬元投資款項而遭沒收之情形(除前引告訴人供述外,亦參見告訴人107年9月3日刑事聲請再議狀附件,偵四卷第7至9頁),可見告訴人於嗣後續行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否認其原先所述因被告訛稱可投資分紅致其誤信而先後交付7筆現金及匯款情事,故公訴意旨依告訴人嗣後所否認之原先指述,認定被告有以借款名義參與投資之訛稱事由向告訴人詐騙取得60萬元,尚難憑採。⒉關於公訴意旨另稱除前開第一筆60萬元外,被告尚以若未補

回友人撤回之600萬元投資,被告之押金1億元將遭沒收,以及被告母親骨折住院等訛稱事由向告訴人詐得其餘款項乙情,亦經被告否認,參之告訴人前開書面及言詞之歷次陳述,已有前述前後不一之瑕疵,則其所指述事由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自難僅憑告訴人嗣後改稱之借款事由,遽認被告確有以600萬元資金抽回及1億元押金將遭沒收等訛稱事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現款。又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其係因西班牙旅遊時透過吳金寶認識被告,其與被告並非相識多年之朋友關係,且告訴人係從事○○業,有向銀行貸款借錢之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卻謂被告全然未出示任何投資文件,告訴人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文件以供佐證,即全盤信任相識未久且交情未深之被告所言友人取回投資及押金沒收等情事,似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是否確有以上開訛稱事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亦屬有疑。再者,告訴人先後交付第一筆至第四筆借款合計270萬元(60萬元+100萬元+20萬元+90萬元=270萬元),其中60萬元、100萬元及90萬元部分均有簽發本票交付告訴人收執,該3張本票之到期日均為106年6月15日,均未據被告清償之情況下,告訴人仍於同年6月20日再出借第七筆67萬元,告訴人顯然係在知悉被告沒有還款能力之情況下,仍應允出借67萬元,是其指訴被告明知無清償能力,仍持續向其借款為詐欺乙情,即難以採信。

⒊至於告訴人於續行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被告以母親不慎骨

折住院急需醫藥費,於106年5月8日、同年5月9日分別向其借款6萬元及6萬5千元部分,經查,被告母親陳雀於106年3月4日至柳營○○醫院門診,經診斷左側股骨骨折及坐骨神經痛(Left femur neck fracture s/p ORIF,Lumbar sciatica),於用藥說明記載:「2.停經後婦女因骨質疏少症……引起脊椎或髖部2次(含)以上之骨折」,嗣於同年3月25日、6月17日、9月9日、12月2日均有門診看診紀錄,上開各次門診臆斷代碼欄均有「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神經病變」之記載,此有柳營○○醫院以109年10月26日(109)○柳醫字第1532號函檢送陳雀之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39頁),陳雀雖無住院紀錄,然於106年3月4日經診斷骨折及其後門診就診之事實,被告亦坦承:母親陳雀當時確實沒有住院,但有以醫院這個理由向告訴人為前述二筆借款,那時有一段時間有請台灣看護,1天2千元,那段時間是要結清台灣看護的錢,才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則被告母親於106年3月至5月間既經診斷確有骨折及因糖尿病神經病變,及其後持續就診情事,被告所辯急需支付看護費而先後向告訴人借款6萬元及6萬5千元,尚難謂係虛構事實施用詐術而為。

⒋從而,關於第一筆至第四筆及第七筆借款部分,雖據告訴人

指述被告有上述訛稱情事,然已為被告否認,參以告訴人關於各次借款原因,歷次書面及言詞陳述,有前述不一之瑕疵,則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至於第五、六筆借款之理由,告訴人指述被告訛稱其母親骨折住院急需醫藥費,被告辯稱係為支付看護費,雖不盡相同,然被告之母於106年3月至5月確有骨折及糖尿病的神經病變就醫及其後持續門診之事實,被告所辯係為支付看護費始向告訴人借款乙節,尚不違反常情,亦屬母親生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難遽謂此部分屬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㈣公訴意旨尚主張依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本票、花旗(臺灣)銀行

跨行匯款申請書、京城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原審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1144號支付命令等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知無清償能力,仍向告訴人借款,致事後無法清償等情。惟查:⒈此部分事證,僅足以佐證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及開立本票,

且事後並未清償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事後未如期還款,是否可全然排除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可能性,而逕予認定被告於借款當時即已存有詐欺之故意,即非無疑。亦即,關於本案借款經過,被告所述與告訴人證述全然相異,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載於借款當時明知自身於當時已積欠他人鉅額債務,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清償借款之能力,因而存有對張文雄加以詐欺而不還款之故意,抑或本案是否如被告所辯係因積欠他人債務而得告訴人無息借款相助,亦即以俗稱挖東牆補西牆之借款方式向告訴人借款以償還他人債務,惟因事後債務纏身週轉不靈以致無法還款,既均屬可能,自不能僅以被告事後無法償還借款乙事即逕認被告於借款當時明知其日後無還款能力,自始存有對告訴人施以詐欺而不予償還借款之故意,而排除前揭其餘情形之可能性。⒉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請

求被告給付349萬元,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略載:其與被告因參加歐洲旅遊團而認識,被告回國後不斷借款,金額共計349萬5千元,被告迄未償還分文,依返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清償之義務等語,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21144號裁定被告應向告訴人清償349萬元等情,有該民事聲明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4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告訴人另於106年11月6日提出上開本票正本四紙,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11月16日106年度司票字第294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亦經調閱該本票裁定事件全卷查閱無訛。可知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3日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即106年度偵字第16360號)後,告訴人於同年11月6日卻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其聲請支付命令事由並非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提及有何遭被告詐欺之情事,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前開借款,則告訴人是否有如其所指訴遭被告詐欺而為借款之情形,仍非無疑。

⒊本案依被告前開所辯,其借款時為表示還款誠意,並避免紛

爭,故就交付現金而無匯款憑據部分,均簽立本票等情,且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並開立本票乙事,亦符合一般民間借貸時開立本票之常情,尚難逕認被告開立上開四紙本票即謂係如公訴意旨所稱藉以取信告訴人以利詐欺之情事。再者,本案借款均未約定計付利息(見本院卷第163頁不爭執事項㈡),告訴人於106年9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欠錢沒還,向我借錢時,跟我哭可憐,讓我心軟;因為我看被告跟我哭,我受不了,我就借給她等語,已如前述,此番證述似與被告前揭所辯其當時向友人借款,因借款利息甚高,積欠債務高達1千多萬元,其向告訴人說明原由後,獲得告訴人之無息借款以幫忙清償債務等情大致相符,可知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告訴人於借款時似已知悉被告在外欠債甚多,經濟能力不佳,被告借款目的係償還其他債務等情,則被告事後確因經濟窘迫週轉不靈而無法按時對告訴人清償時,仍難認被告於借款當時有明知日後無清償能力而對告訴人施以詐欺之情形。依此,被告所辯於借款當時有向告訴人明白告以上情等語,既無法排除此種可能性,則被告事後無法清償借款乙事,既有可能純屬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關消費借貸關係之民事糾葛,自無法僅以被告事後無法清償債務之事實,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另主張依證人蔡梅淑、王美鳳、陳桂英、呂貞慧、

黃錦雀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等事證,可證明被告於106年間分別積欠上開證人數十萬元至千餘萬元不等之巨額債務,其向告訴人欠款時顯然無法於約定時間清償借款,且證人蔡梅淑、呂貞慧亦證稱被告當初借款做投資使用,此與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理由雷同等情。惟查:⒈證人蔡梅淑於107年4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曾經找我

投資,說要把錢變大,1、2年前開始我總共拿了80萬元給她要投資,她沒有說要投資什麼,我知道她是操作期貨的;她沒有跟我說要投資什麼,只是叫我給她多少錢,她每個月會給我多少錢,因為是很好的朋友,所以就信任她;大概1年前,我缺錢有跟她要,她有陸陸續續還我錢,她都匯到我的一銀○○路的分行帳戶,沒有拿現金,她大概還我55萬元,還欠我25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

⒉證人王美鳳於107年4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她10年前就開

始有跟我借錢,一直到1年前,她陸續跟我借了2、3百萬元,她是按月清償,目前還欠我約100多萬元;我有算利息,大概是照保單借款,年利率6.8%;被告開始借時,就有陸續在還,現在也是陸續在還;106年3月至6、7月間,被告有還我錢,有轉帳,也有拿現金等語(見偵三卷第46頁反面);證人陳桂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借被告錢,92年至98年間有陸續借她錢,大概借她2千萬元左右,我都是幫她調錢,她還欠我1千6百多萬元;我一開始有算利息,後來就沒算利息,我是幫她去向別人調錢,利息都是被告跟我講可以付多少,我就去跟別人講;被告沒有講借錢用處,我有問,但她只說是急用,因為是信任,就沒問太多;被告開始借時,就有陸續在還,只是還的不多,現在也有陸續在還;106年3月至6、7月間,被告都有還,她平均每個月都會還,1個月約還1、2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47頁)。⒊證人呂貞慧於107年4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年多前被告開

始陸續跟我借錢,大概借給她1、2百多萬元,她有還錢,但是還了,又再借,目前還是欠我1、2百萬元;我應該有算利息,我也不知道;關於被告借錢何用,她說要投資,我不清楚要投資什麼;被告開始借時,就有陸續在還,到現在也有陸續在還;106年3月至6、7月間,被告都有還,那段時間她大概還我10多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47至48頁);及證人黃錦雀於107年5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借被告錢,忘記何時開始借她錢,她跟我借錢是有還有借,目前沒有欠我錢了,都已經還清了;我有算利息,沒有跟她拿很多,大概是比銀行放款多一點點;我剛好住院期間,我叫被告匯到我先生(陳慶同)及女兒(陳紜婕)的帳戶,是她要還我錢;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跟我借錢,她只有說她缺錢等語(見偵三卷第65頁反面)。

⒋被告曾分別向蔡梅淑、王美鳳、陳桂英、呂貞慧、黃錦雀多

次借款,且多次償還借款等情,除據上開證人證述如前外,並有被告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附卷足憑(見偵三卷第26至33頁),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所述,僅爭執積欠蔡梅淑之本金未達80萬元,其餘均無意見(見偵三卷第46至48、66頁),可知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稱積欠上開證人債務之情形。

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向告訴人借錢來償還上開證人之債務(

見偵三卷第36頁),而被告係於106年3月13日起至106年6月20日止陸續向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且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有陸續清償借款,證人王美鳳、陳桂英、呂貞慧復證稱被告於106年3月至6、7月間有陸續償還借款,均如前述,顯見被告所辯向告訴人借款,未計息,以之清償其向其他債務人之本息乙情,尚非無據。

⒍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已明知其積欠他人巨額債

務無法如期清償,證明被告無清償能力,惟依被告所辯,其係以向告訴人借款來償還他人債務,此種俗稱以債養債之週轉方式雖增加其日後無法如期清償告訴人債務之風險,惟可否逕以認定被告於借款當時即明知無力如期清償而自始存有不欲清償告訴人債務之意圖或詐欺故意,仍非無疑。關於借款原因,告訴人與被告各執一詞,惟被告所辯其向他人借款計付利息,但向告訴人借未計付利息,故以告訴人之借款清償他人債務,減少本息負擔,日後再慢慢清償告訴人,此種以債養債之方式,亦屬常見,自難以被告嗣後周轉不靈,無法如期清償告訴人,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⒎公訴意旨又以證人蔡梅淑、呂貞慧證稱被告當初借款做投資

使用,此與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理由雷同等情。然查,依證人蔡梅淑上開證述,其僅證稱被告邀約其投資,惟被告並未言明投資項目,蔡梅淑僅知被告有從事操作期貨,另依證人呂貞慧前開證述,其僅知被告欲借款投資,惟其不知投資項目,則證人蔡梅淑、呂貞慧對於被告之投資項目均不清楚,亦未提及有何遭被告以投資名義為幌而借款詐騙之情事。再者,被告雖有向蔡梅淑、呂貞慧多次借款之情形,惟事後仍有陸續還款,目前雖仍有部分債務未還,仍與一般民事借款未還之情形相符,尚難比附援引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參與投資名義向告訴人詐騙取得60萬元,並以撤回投資及押金沒收施以詐術等情相符,故公訴意旨以此部分推論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屬無據。㈥公訴意旨復主張依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善化區農會、郵局、玉山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等函文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或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可知被告所有前開帳戶於106年3月1日至6月30日間多無交易情形,縱有交易情形,其帳戶內餘額不多,均無清償告訴人借款之可能等情。惟查:

⒈被告所有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京

城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等帳戶於106年3月1日至6月30日均無交易明細資料,有上開銀行函文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或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足參(見偵四卷第55至57頁、第63至65頁、第89至91頁、第93至99頁、第120至122頁、第128至130頁、第132至136頁、第138至142頁)。

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於106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有多筆轉帳匯款

予王美鳳、陳慶同、呂貞慧之交易紀錄,亦有前開張文雄匯款至該帳戶之交易紀錄,且於106年6月24日之存款餘額為274元,有該銀行函文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或交易明細表在卷供參(見偵四卷第67至81頁)。

⒊被告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於106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有

多筆交易紀錄,且於6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8,091元;被告所有○○區農會帳戶已久未交易,且已結清帳戶;被告所有台南○○○郵局於106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有多筆交易紀錄,且於6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3,572元;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因戶名不符而未提供資料;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戶於106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有多筆交易紀錄,且於6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168元,有上開銀行函文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或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四卷第83至87頁、第101頁、第103至105頁、第114、144頁、第146至150頁)。

⒋依前開事證可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未多,且多無

交易紀錄,惟如前所述,被告並未否認其債務纏身之經濟困頓窘境,且依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被告確實於此段期間有匯款予王美鳳、陳慶同(呂貞慧之配偶)、呂貞慧之情形,益徵被告所辯其向告訴人借款以還他人債務乙情,尚非無據。又公訴意旨既主張被告有前揭詐欺告訴人情事,其所舉事證應用以證明被告確有以前揭訛稱事由向告訴人借款,且自始即有明知日後無清償能力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等情事,惟依上開事證觀之,雖可證明被告所有帳戶內幾無存款,且積欠上開證人之債務甚多,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當時確處於經濟能力不佳之狀態,然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此種客觀經濟不佳之狀況,如確依被告所辯有告知告訴人,並由告訴人施以借款援助,仍無從僅以被告於借款當時有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逕予推論被告有向告訴人謊稱上開事由,且自始存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㈦關於被告交付自製名片予告訴人部分⒈告訴人提出被告之名片2張,其中1張略載「○○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經理陳靚蔚」,另1張略載「○○國際資產管理顧問公司經理陳靚蔚、臺南市○○區○○路0000號6樓」等情,有前開名片2張附卷可佐(見偵三卷第54頁)。

⒉被告曾在○○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保險招攬的兼職工

作,且於105年間有獲得保險佣金報酬,另○○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嗣後改名○○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藍○○,被告並非○○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等情,有被告陳靚蔚105年、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科技有限公司之108年12月19日陳報狀暨所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南市政府106年11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611012510號函暨所附○○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9年2月19日函、○○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9年4月21日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1日函暨附佣金報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第107至109頁、第111至117頁、第

127、153、155頁、第163至171頁)。⒊關於上開名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確有印製該名片

,打算出國時可以認識一些人,但名片完全沒有用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另於原審辯稱:○○科技有限公司在做模擬投資軟體的公司,他們老闆陳士彬是我學長,他們來南部演講講習時候會找我去幫忙,所以我在公司有掛名經理,○○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部分,我主要是在○○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保險經紀那邊工作,資產管理部分我完全沒有參與經營,名片都是我的沒錯,但我不記得我有沒有給過告訴人;我知道○○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都是同一家公司,負責人都是藍○○;我印製○○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片,是因為我們上課的軟體可以介紹如何操作股票,我提的是操作軟體的部分,我跟陳士彬說我總是要一個名片,人家才知道是哪一家。我當初有跟老闆講,我有跟他說我要推軟體,可以增加收入,才印這張名片,如果我有做,他只是給佣金,不列入公司員工;我沒有印象我有給張文雄,我當時想說出國的時候可以跟人家認識,因為我們出國去玩,每個人我都不認識,想說就印個名片,我才電話去問,有錢他們可能會投資股票,我推的就是軟體,後來我也都沒有使用名片;我有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名片,一開始我看到○○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我以為是作土地買賣那種,我兩張都有印,我以為資產管理是可以做土地買賣那一塊,用介紹的方式,重點只是要賺佣金而已等語(見偵四卷第189頁,原審卷第143頁、第249至250頁、253至255頁)。

⒋依前開事證以觀,被告確實從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招攬工作,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鉅富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雖為不同公司,惟負責人均為藍○○,則被告前開所辯,似非全然無據。又縱然被告所辯並無可採,然被告從事保險業務,其欲藉由上開虛偽不實之頭銜藉以表彰自身專業性或擴展人脈,仍屬可能,而此與被告是否確有藉由上開名片對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並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借出款項,究屬二事,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證。⒌細究告訴人指訴其遭詐騙致陷於錯誤之情形,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有依名片打電話去○○路的公司(指○○國際資管理顧問公司);我有打電話說要找陳經理,他們說被告不是經理,是業務員,還說外面的事情不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207、228頁),及證稱:「(你相信被告所說的6百萬元投資缺口,是否因為這兩張名片讓你相信她確實有在做投資?還是你本來就相信被告講的話?)被告跟吳金寶走得很近,吳金寶信用及財務很好。」、「(你看到名片後,是否相信被告是○○科技有限公司經理?)她這樣拿給我,我不知道。」、「(你看到○○國際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名片後,是否因此相信被告是經理?)我不相信才去問公司。」、「(不管被告是否在○○公司工作,你都相信被告所說的6百萬元缺口,因為被告是吳金寶的朋友?)對。」、「(你打電話之後有懷疑,但因為被告是吳金寶的朋友,所以你還是相信被告?)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則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其指訴遭被告詐騙之過程中,並非因誤信前開名片而陷於錯誤,反係因信任友人吳金寶所致,且因有懷疑而去電○○國際資產管理顧問公司詢問,故前開名片縱有誇大不實之處,仍未見告訴人有何遭前開名片誘導誤信之情形,而無從以上述名片作為告訴人有遭被告詐騙之佐證。㈧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詐欺犯行,自應證明被告於

借款當時明知因債務纏身而無清償借款之能力,且有以支付投資紅利名義向告訴人詐得前開60萬元,以及後續以友人撤回投資致押金將遭沒收等理由向告訴人詐得其餘款項等情,此雖據告訴人證述如前,然告訴人之書面及言詞陳述就此部分,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告訴人嗣後於原審亦否認有投資支付紅利之借款事由,且無從認定被告有以上開名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情形。另依前開證人蔡梅淑等人之證述以及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反足證明被告所辯其向告訴人借款當時,確係積欠他人大量債務,其係以債養債之週轉方式,向告訴人以無息借款陸續清償他人本息債務等情,尚屬合理。又觀以證人蔡梅淑等人之證述,被告雖曾多次向蔡梅淑等人借款,惟事後亦有陸續清償,而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當時,亦有簽立本票,雖事後因週轉不靈而無法一次清償全部債務,惟仍難謂此與一般民事消費借貸關係之情形相異,復觀之告訴人於106年9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欠錢沒還,向我借錢時,跟我哭可憐,讓我心軟等語,以及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主張之理由等情,可知被告所辯其於借款當時有向告訴人言明借款係供清償債務乙節,仍屬可能,故公訴意旨所舉前開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於借款當時確明知其因積欠他人債務而無清償能力,並以上開訛稱內容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㈨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所為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訴外,欠缺

足夠的客觀事證可資補強,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施用詐術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自始至終均陳述被告是以投資

為名,詐取告訴人金錢未果後,再以借款為由,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並無前後矛盾之情形。原審以被告挖東牆補西牆方式償還債務,推論被告欠缺詐欺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忽略對告訴人而言,被告借款之目的及斯時之清償能力,均係重要事項,被告未據實告知財務情況,使告訴人對借款風險判斷陷於錯誤,自具有詐欺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民間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且衡諸常情,向他人借款者,恆因財力困窘或從事投資須現金周轉,借款人亦莫不深知於此,之所以願意借款於他人,無非基於情誼或賺取利息為目的。

㈢經查,告訴人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之事由,確有前後不一致之

情形,業如前述,並參告訴人於106年7月29日警詢陳述:「我於106年6月28日21時20分用LINE向她催討,事後我們相約在臺南市○區○○路○段○○銀行旁的統一超商見面,她說要106年底才可以把錢還給我,我認為她在推拖所以我要對她提出詐欺告訴。」、「(你把錢借給陳靚蔚有何代價?)都沒有,只是朋友幫忙」(見偵一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於106年9月28日偵查時陳述:「(被告詐騙手法?)被告欠錢沒還,向我借錢時,跟我哭可憐,讓我心軟。」、「因為我看被告跟我哭,我受不了,我就借給她」(見偵二卷第11頁)。於108年4月10日偵查時陳述:「她是邀我投資的,但我不要,所以她就跟我用借的,說106年6月15日會還我錢。」、「(所以你交給她的錢算借的,不是投資的?)是借錢不是投資。」、「(後來她6月15日無法清償,你為何6月20日又交一筆67萬給她?)因為她也是跟我哭訴,說她需要錢,我才又借給她。」(見偵四卷第156、157頁)。於原審109年7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初被告跟你拿這些錢的時候,有沒有提到是要去操作期貨或者是去幫你投資?)沒有。」、「(被告有無跟你說她在從事期貨以及跟你借錢是要去操作期貨?)不知道,她說6月15日一定會還我。」、「(有無說拿你的錢去投資?)我不知道。」、「(被告跟你借錢時有無拿名片給你?)忘記了。被告有拿名片給我,但我不記得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04、205、206、213頁),告訴人上開陳述,顯然與其前後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之事實不符,且不能排除在被告屆期無力清償時,以提出詐欺告訴為手段,令被告清償債務。次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交付現金部分,被告均有簽發本票交付告訴人收執,匯款部分則有匯款單為憑,業據說明如前,被告並無否認或逃避債務。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債務於108年11月6日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61頁),調解內容為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法給付告訴人284萬5千元,另再給付告訴人100萬元,以補償被告遲延給付所造成告訴人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上開調解金額284萬5千元,係扣除被告在調解之前,陸續清償告訴人之65萬元,業據告訴人於109年9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除未否認本案借款債務外,亦有陸續清償之事實,縱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積欠他人鉅額債務,但因向告訴人借款未計息,故以之清償他人之本息債務,以減輕負擔,亦屬以債養債減輕債務之方法,告訴人陸續借款予被告,應已知悉被告有資金需求,且曾依被告自製之名片去電詢問○○國際資產管理顧問公司,顯然在知悉被告並非該公司員工之情形下,仍願意借出款項,又前三張本票於106年6月15日屆期未清償,告訴人仍於同年6月20日再借出第七筆67萬元,顯然已知悉被告無清償能力,仍應允借款,實難認告訴人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情形,是被告以急需現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應無誤導告訴人就借款風險之評估,亦無所謂施用詐術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同意借款及交付借款之情事,而告訴人之指訴復有前後不一,或有無法判斷是否真實之疑義,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屆期未能清償債務,縱有不當,惟究不得據此認定被告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