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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洪月琴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上列上訴人因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洪月琴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洪月琴與陳昱龍同住○○市○區○○路000巷0號至00號「○○大樓」社區,黃洪月琴對陳昱龍擔任社區主委時之行事作風早有不滿,於民國108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年)7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在社區管理室前巧遇陳昱龍,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管理室前,接續以「幹你娘」、「撤紅幹」、「去紅幹」(臺語)等語侮辱陳昱龍,致陳昱龍名譽受損。

二、案經陳昱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103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7月15日與告訴人陳昱龍在所居住社區大廳發生口角,過程中曾口出「幹你娘」、「撤紅幹」、「去紅幹」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侮辱犯行,辯稱:其口出上開言語並非辱罵告訴人,是告訴人先以三字經辱罵其與其子,才會在質疑告訴人過程中學告訴人的話語給告訴人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7月15日,在上開居住社區管理室前,與告訴人陳昱龍對話時,確實曾口出「幹你娘」、「撤紅幹」、「去紅幹」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他卷第32至32頁背面;原審簡上卷第43至46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明確(見警卷第9至13頁;他卷第26頁),被告與告訴人於上述時、地曾發生口角爭吵一情,亦據其二人居住社區管理員即證人吳政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5至17頁;他卷第9至9頁背面),復有告訴人提出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光碟、譯文、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及原審勘驗該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8至49頁;偵卷第10頁;原審簡上卷第104至122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108年7月15日案發當天下午1時48分許,其與被告對話內容之錄音光碟,如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內容,顯示:

1、被告於錄音時間00:00:22時與管理員吳政雄就有關是否將被告資料拿給告訴人之對話時,口出「靠,你拿給他啦」,雖非對於告訴人爆粗口,但由此可見被告當日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前,已主動對社區管理員口出粗鄙言詞,是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前,情緒已相當激憤,而不惜對社區管理員口出惡言。

2、又由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內容可見,被告第一次與告訴人對話口出三字經,係於錄音時間00:00:46,被告謂:「只要沒有開委員會給我道歉,你們這些惡劣的人,這樣就好,反而道歉會比較好,呀我如果不高興上法院,我會被人罵好玩,我兒子會被人罵好玩,幹你娘,叫你兒子來說」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由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光碟內容,在此之前,並未見告訴人曾以被告所使用之三字經辱罵被告或被告之子,故被告辯稱其因本身與兒子遭告訴人以三辱罵,方才學舌給告訴人聽,顯非事實。

3、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社區事務之處理方式後,告訴人表示必須請主委開會,並提議被告兒子與會,被告於錄音時間

00:04:07~19稱:「不用啦。」…「不用,我兒子會被你撤紅幹(臺語罵三字經之意思)還要再來。」等語,觀諸告訴人提議內容並無任何侮辱或冒犯被告兒子之詞彙或語意,被告卻自行主動宣稱其子與會將遭告訴人以三字經辱罵,若謂被告係因告訴人激怒而口不擇言,顯與事實乖違,由此可徵被告明顯在藉故以貌似學舌方式迴避直接辱罵告訴人之責。

4、另於錄音時間00:05:17~00:05:25雙方為告訴人得否在公共區域整理物品、吹電風扇等事爭執後,被告稱:「高ㄟ是主委,這樣公告60戶如果同意,我就不反對,啊你就罵我了,幹你娘,你叫你…。」告訴人回答:「蛤?」、「你又再罵我了」由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指控先前曾與告訴人就告訴人使用公共區域一事發生爭執時,告訴人曾罵被告,緊接即口出三字經,依被告整段談話內容,其刻意強調遭告訴人責罵後,立即口出三字經,倘被告先前確實曾遭告訴人責罵或以三字經辱罵,並對此感到嫌惡不快,衡情被告於指控遭告訴人責罵即足,要無刻意將其認為嫌惡不快之粗鄙言詞逐字說出之理,且告訴人聽聞後立即反駁係其遭被告辱罵,並反問被告「你叫高ㄟ公告,跟我有什麼關係,你罵人做什麼?」被告並未就告訴人指控遭被告辱罵一事多做辯駁,而是回答「你就說我不是主委」,上情益徵被告顯係藉由指控告訴人對其辱罵而行辱罵告訴人之實甚明。

5、告訴人於錄音時間00:05:40回答被告:「他是主委,跟我有什麼關係,你又不是高ㄟ,為什麼我要聽你?」被告接著於錄音時間00:05:43~53回稱:「叫你做,你罵我兒子做什麼,『去紅幹』在罵什麼?」然告訴人前述言詞,並無任何辱罵告訴人之子言語,且被告於上述錄音時間00:05:17~00:05:25所說乃指控告訴人辱罵被告,在此卻又指稱告訴人辱罵其子,前後所言明顯齟齬,甚者告訴人接著反問:「我有罵你兒子嗎?」被告竟謂:「你娘,在罵什麼?」被告此語絲毫未有「援引」先前告訴人辱罵言詞之情形,明顯係故意在辱罵告訴人,而告訴人再質問被告:「你有沒有罵什麼?」被告答稱:「我有跟你說60戶如果同意,你說幹你娘」告訴人再謂:「你又罵我一句了」被告毫不收斂更稱:「你跟我說幹你娘。」上情堪認被告在口出三字經前,或有主張告訴人對其辱罵,或有主張告訴人辱罵其子,前後說法不一,再再足見被告係故意以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而無視告訴人之質疑或警告,益發彰顯其口出辱罵言詞前,先指控遭告訴人以三字經辱罵均係避責之託辭。

6、此外,錄音時間00:00:47~54,告訴人質問被告:「那你罵我什麼?」被告回稱:「你不用啦,我頭一個說你罵我兒子。」告訴人反駁:「我哪有罵你兒子。」被告語出:「幹你娘。」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此段時間一開始係質問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內容,並未與被告爭執有無罵被告之子,被告卻顧左右而言他表示告訴人罵其子,先引告訴人反駁並未罵被告之子後,再順勢口出三字經,且告訴人警告被告:「你又罵我一句了。」被告非但未收斂,反又再度以引用告訴人前言之方式稱:「你說:幹你娘,你就叫你兒子出來。」俱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爆粗口,均是有意辱罵告訴人而為之。

㈢、被告於案發時若口出上開穢語,雖多數同時指責係告訴人以此辱罵其與其子,僅其中1、2次並未提及乃告訴人先前辱罵其或其子之言詞,並以此辯解係在重複告訴人先前所述,而非意在以此穢言辱罵告訴人,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案發前曾以上開穢語辱罵被告或被告之子,故被告辯解其口出穢語之動機已有可疑。再者,若被告僅是學舌告訴人,則其口說1次使告訴人明白其所指告訴人罵被告與被告之子所使用言詞及其不滿已足,何須一再強調告訴人以上開穢語辱罵其與其子,況且被告每說一次穢語,告訴人立即警示被告已涉侮辱犯行,被告猶置之不理,我行我素,被告係故意對告訴人口出穢言極為明顯。甚者,一般人若對此等帶有性歧視且對他方母親不尊重之言語深惡痛絕,應無可能為學對方言詞而反覆在大庭廣眾下重複喧嚷,何況此種粗鄙言詞,在一般社會之對談並非無其他如三字經等語彙可以替代,聽者對此社會上慣行之替代言詞均能意會言者所指為何,被告實無必要將其所宣稱告訴人辱罵之穢語原封不動逐字說出,被告卻不此之圖,一再反覆口出穢言,明顯悖離常情,被告辯稱僅係學舌告訴人,難以採信。

㈣、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被告確於案發時以上述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訛,被告辯解委難憑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僅係將罰金刑由3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9千元),修改為9千元以下罰金,亦即僅是將上開條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以「幹你娘」、「撤紅幹」、「去紅幹」等語辱罵告訴人,顯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於案發時口出「幹你娘」等語,但被告係用以指訴告訴人過去曾以此與辱罵被告之子,並無故意將此與加諸告訴人之意思,難認被告陳屬此話語,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使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或名譽受到減損或貶抑,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曾以被告所說穢言辱罵被告或其子,且依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譯文,可見被告一再託辭告訴人曾以上開穢語辱罵其與其子,而藉機辱罵告訴人,經告訴人制止仍不停止,其故意辱罵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張張明甚,所辯僅在學舌告訴人難以採信,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全部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行事作風不滿,藉故挑起爭端,率爾在社區住戶或其他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社區管理室前,對告訴人口出三字經辱罵告訴人,經告訴人制止,仍置之不理,接續以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殊不可取,且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時間不長,當時在場之人僅該社區管理員一人,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尚屬輕微,被告行為不法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自承為小學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喪偶,育有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仰賴子女給付生活費維生,一人獨居,未與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聆苓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侮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