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亞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明知黃亮樵(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告訴人李宛玲(下稱告訴人)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間之某日、10月間之某日,與黃亮樵在臺南市○○區○○路○○○○號「○○時尚汽車旅館」內,發生姦淫行為2次。嗣於107年12月9日,告訴人在與黃亮樵共同使用之自小客車內發現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始悉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經原審認定告訴逾期,而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下列理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一)告訴人之夫黃亮樵於107年3月31日,用告訴人之身分及臉書帳號,傳送訊息與被告之夫謝易廷對話等情,業經證人李宛玲及黃亮樵證述明確,黃亮樵既刻意以李宛玲之身分與謝易廷對話,當然係以李宛玲之立場及口吻傳送訊息,原判決以主觀之推論遽認107年3月31日之訊息為李宛玲所發送,進而認定李宛玲告訴逾期,難認適法。
(二)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自承並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係於107年清明節左右即知悉其與黃亮樵通姦之事,於原審中卻表示有證人田文琪可作證。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問:李宛玲何時知道你與黃亮樵發生上開情事?)約去年清明節左右,因為有LINE與臉書的對話紀錄云云。」,惟證人李宛玲於原審中證稱其與被告原本不認識,其與被告並沒有加LINE及臉書的好友等情,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足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況且,LINE與臉書之頁面格式截然不同,證人田文琪於原審中始終陳稱被告係以LINE告訴李宛玲其與黃亮樵之事云云,而被告與李宛玲並非LINE好友已如前述,堪認證人田文琪之證述,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本院之認定: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證人田文琪到庭具結證稱:「我跟甲○○、黃亮樵、李宛玲當時是○○新技同事,甲○○跟黃亮樵發生性關係的事情我後來才知道,因為黃亮樵那時候一直在鬧、恐嚇甲○○要跟他在一起,如果不要,黃亮樵就要對他小孩不利,我就叫甲○○跟李宛玲說,時間應該是去年(107年)三月份。甲○○打電話跟李宛玲說,這件事情就爆發,甲○○打完之後有截圖給我看,她是用Line跟李宛玲說。甲○○是直接跟李宛玲說的,之後黃亮樵也一直找我,要我幫他跟謝易廷、甲○○說不要告他。事情發生之後,謝易廷有找我,謝易廷說發生這種事情是他疏忽對老婆甲○○的關心,但是他覺得黃亮樵太過份,對他們造成威脅。我後來沒有跟李宛玲談過甲○○及黃亮樵的事情,因為李宛玲只相信黃亮樵說的話,後來李宛玲有質問我為什麼沒有告訴她甲○○與黃亮樵的事情,李宛玲直接打電話來罵我,罵的內容就是為什麼我明明知道卻什麼都沒有講,但重點是我不知道,她說黃亮樵說我知道,罵完之後她就掛電話且直接封鎖,那時候應該是去年三月中,事情發生沒有多久她就打電話來給我。我的臉書私訊還有黃亮樵與謝易廷的對話,後來黃亮樵有在去年三月份打給我,我有保留通話紀錄,黃亮樵要我幫忙他說話,也是在這不久約莫一、兩個禮拜後,李宛玲就打來罵我。我後來換手機,對話紀錄全部刪除,這部分沒有保留」等語(原審卷第61至73頁),復有證人田文琪提出其與黃亮樵之對話紀錄翻拍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9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宛玲證述:「我在去年2、3月有以電話或LINE跟田文琪吵架,怪他沒有把黃亮樵發生的所有事情跟我說,我很生氣田文琪教我不要管他、不要理他,所以我就把田文琪的LINE封鎖」等情大致相符,故認告訴人李宛玲與證人田文琪之間於107年3月時,確有因為田文琪未將黃亮樵於上揭時段內所發生的事情全數告知李宛玲,李宛玲因被隱瞞而氣憤難當,一怒之下封鎖證人田文琪的Line與訊息乙事。告訴人李宛玲雖稱伊係因黃亮樵另涉詐欺案件一事與田文琪吵架,衡情,黃亮樵係於106年12月間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而涉嫌詐欺案件,並於107年5月1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證人李宛玲所述責怪田文琪並未如實告知之事,顯然與黃亮樵之詐欺案件無關,當認證人田文琪證述李宛玲係因其包庇甲○○與黃亮樵相姦乙事而未與李宛玲站在同一陣線,始導致李宛玲與田文琪之友誼生變乙情,較屬可採。至檢察官所稱被告稱自己是用臉書告知李宛玲,與證人田文琪所述用LINE告知不同,指稱田文琪所述不可採信云云,惟此事發生已一年餘,即難排除證人田文琪因記憶模糊而有錯認之可能性,尚難逕以此些微錯誤而全部排除證人田文琪證詞之可信性。
2、另參諸李宛玲之臉書帳號「揪愛挫」曾經在107年3月31日22時54分許傳送訊息予被告之配偶謝易廷,其內容提及「我們兩個都是受害者」「你的意思是你太太是受到威脅才跟我先生出門嗎?」等語,有前揭臉書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考(偵二卷第19至30頁),確屬以通姦配偶之被害一方立場所為對話,且與黃亮樵在自己通姦案件中庭呈檢察官之書狀中提到「本人之妻亦有偕同與伍姓丈夫協談」等情相符(107偵字第11373號偵卷第19、20頁),顯然為告訴人與謝易廷之對話無訛。雖告訴人李宛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黃亮樵用我的名義跟謝易廷談,他可能說他寫這樣」,惟觀其臉書帳號「揪愛挫」在107年5月3日又發訊息給謝易廷時,提及「謝先生,你好,我是當事人,警局筆錄已經做完了,警察也告知我你有和解意願,但你一開口就是要求用錢談,我太太也表明了,既然你覺得要用法院判決金額來講,那麼他也要去警局提告你太太妨害家庭,會對你太太要求更高賠償金...」(偵二卷第19至30頁),明顯可見是通姦當事人即黃亮樵之口吻,而非是如107年3月31日之發訊者係以受害者之語氣探詢是否能和解,上揭兩則訊息之發話者明顯不同。是證人李宛玲與黃亮樵一再陳稱上揭兩則訊息皆是黃亮樵用李宛玲臉書帳號與謝易廷商量,惟比較其口吻、稱自己為受害者、當事人兩者全然相反之稱呼,及陳述之語氣等,均堪認定上揭兩則臉書訊息係出自兩個不同之人所發。況證人李宛玲不否認前揭臉書帳號為其所有,黃亮樵因無法與對方聯絡才使用其臉書帳戶乙節(原審簡上卷第106頁),然除上揭3月31日與5月3日對話外,「揪愛挫」曾於4月11日、4月16日被動收到謝易廷傳送之訊息,並與謝易廷對話,其間對於謝易廷表示「麻煩妳管好妳先生別再糾纏我老婆...」,李宛玲並未否認,而係回稱「麻煩你自己顧好你的老婆...」等語。衡以,前揭臉書帳號為李宛玲所有並自行使用中,為李宛玲證述在卷,從該帳戶被動收受謝易廷訊息,並於與謝易廷對話中,既未否認為李宛玲本人,也持續與謝易廷對話,堪認彼時對話者,確實為李宛玲本人。縱如證人李宛玲所述前揭107年3月31日對話之當事人非其本人,然其於之後數次收受臉書messenger訊息過程,亦可輕易得知前揭對話內容所揭櫫雙方配偶出軌情事。退步言之,告訴人始終陳稱對其配偶黃亮樵與他人通姦之事不知情,直至107年12月9日始發現前揭妨害家庭案件,並於知情後,隨即對其配偶黃亮樵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亦有偵查詢問筆錄可考(偵卷一第3頁),足見黃亮樵確有遭配偶訴究之風險,其豈有在配偶尚不知悉其對婚姻不忠前,即堂而皇之使用其配偶臉書帳號,絲毫不畏其配偶發覺究責之可能?顯然,黃亮樵已在取得配偶即告訴人諒解後,方有使用告訴人臉書與對方配偶謝易廷商討如何賠償之可能。從而,告訴人所述伊於107年12月9日前皆不知被告與黃亮樵相姦之事,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已與107年3月間即知悉被告與其配偶有相姦、通姦之事,是其告訴期間應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即107年3月間起算6個月至107年9月,詎告訴人遲至107年12月14日始對被告提出本件相姦告訴,顯已逾6個月法定不變之告訴期間,而欠缺訴追要件,原審因而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