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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君凱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葉君凱為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即○○○○大樓之第3樓層全部,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該處開設狐仙堂臺南分堂,擔任該分堂負責人7年,由其接受參訪民眾問事、加持、開光等宗教事宜,並居住於該處。就狐仙堂臺南分堂所在之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建築物,葉君凱為所有權人、使用人,內並設置佛堂、辦公室、打坐室、客房、視聽室、資料室、臥室、倉庫、浴廁等宗教使用或個人使用之房間,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應維護該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尤其應注意內部之電源配線、電器設備等是否有超過電壓負荷、老舊、絕緣劣化或遭動物齧咬而導致絕緣被覆受損,致短路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即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相關電路、電器等設備,以確保用電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葉君凱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上午11時30分時,該分堂已有員工胡櫻藍開啟佛堂並接受3位參訪者入內參拜,因該處東南側之倉庫內配電盤等通電中之電氣設備於同日上午11至12時之間某時點發生短路產生火花,火苗波及倉庫內大量金紙、紙張、紙箱等可燃物而開始悶燒,約於中午12時許倉庫之火勢失控,開始冒出異味和濃煙引發火災,胡櫻藍發覺後告知葉君凱,旋通報消防單位到場,火流燒燬該分堂所在3樓處之宗教使用或個人使用之房間暨所擺置之器物,並向同棟大樓4樓以上延燒,致使該分堂所在之3樓完全燒燬而喪失效用外,同棟3至10樓之帷幕玻璃亦有部分因而毀損不堪使用等,並使同棟4樓以上內部之器物設備等亦遭波及受損(詳如附表所示)。嗣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至現場搶救,於同日下午1時49分控制火勢,並進行火災勘察鑑定,而悉上情。

二、案經統穩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魏東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葉君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君凱固坦承為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人,又擔任該處所設狐仙堂臺南分堂負責人7年;於107年7月18日中午時,因員工胡櫻藍告知該處東南側之倉庫內傳出異味並冒出濃煙,有持滅火器前往倉庫查看,當時發現濃煙由內竄出,嗣後火勢蔓延,並向同棟大樓4樓以上延燒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而涉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器物之犯行,辯稱:於100、101年間父親開設狐仙堂臺南分堂時即有重新配電、拉線,且倉庫內只有配電盤,除電燈並無使用其他電器,又案發時在倉庫內只有看到濃煙、沒有發現火光,事後看到調查報告才知道起火點,我覺得我沒有過失,但從我這戶倉庫起火的這部分我不爭執,因為我在3樓,1樓做餐飲,本身他油煙往上排,我們有發現有老鼠在倉庫出沒,我不是在怪罪1樓餐飲,而是如果今天是老鼠造成,就不能歸罪是我的疏忽,因為他咬的部分在天花板,這不是我們能預防的,我們有買黏鼠板,但這不是我們可以及時為妥善處理。我認為是老鼠咬破電線造成電流通過時短路,電線是在天花板當中,而不是我們肉眼可見的,所以無法去做預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的理由其實無非就是以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的規定,但本件的火災鑑定報告,其實有寫到不排除為老鼠咬電線所致的電線走火,依照實務上曾經有過的相關案例,有部分見解認為所謂的防止結果發生的義務,必須法律上有防止的義務,或由自己的行為引起,並非科以所有可能發生的絕對責任,所以如果在日常生活上有預見可能性的,才有事實上可能預防,那本案老鼠咬的地點不排除是在天花板的電線,所以依照一般生活經驗,更換6、7年時間的電源線,實在沒有定期去維修及檢修的必要,都是屬於堪用的,還算是新品,故被告在本案縱使是曾經發現房子中有出現老鼠,也沒有任何規定要求被告對於這屋內的配電版或電源線有檢修、維修的義務,所以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有過失的依據,顯然不存在。(二)另被告這邊並非以推卸刑事責任以免除民事賠償,從被告自火災發生後,就陸陸續續與該大樓住戶達成和解,可以看出被告確實很懇切在處理本件失火案件,希望鈞院可以將本案的刑事責任與被告應賠償的民事責任,分開判斷審理,請為被告無罪諭知。我們不是說無罪之後就不能用侵權行為主張,我們只是認為認定事實的部分,民事庭跟刑事庭還是可以單獨去認定,不一定要以刑事庭認定的事實為前提,當然還是希望刑事、民事單獨審理,因為被告不是都不願意賠償,而是卡在兩者相差金額過大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於1

00、101年間開設狐仙堂臺南分堂,由被告父親委託黃進財重新配置電路管線,該處內設佛堂、辦公室、打坐室、客房、視聽室、資料室、臥室、倉庫、浴廁等宗教使用或個人使用之房間,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迄今,接受參訪民眾問事、加持、開光等宗教事宜;而上址於107年7月18日11時至12時間,因該處東南側之倉庫開始冒出異味和濃煙引發火災,經胡櫻藍發覺後告知葉君凱,旋通報消防單位到場搶救,造成系爭建物有如附表所示受火燃燒後之情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狐仙堂臺南分堂員工胡櫻藍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89至93頁,偵二卷第184至185頁)、狐仙堂臺南分堂員工林洸洲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01至103頁)、大樓1樓花梅蘭餐廳店長洪明逸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05至107頁)、告訴人即9樓、9樓之1所有人魏東廷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偵一卷第43至45頁,偵二卷第99至100、154、185頁)、B1所有人洪家緯於警詢時之陳述(偵二卷第31至32頁)、4樓所有人王英義於警詢時之陳述(偵二卷第35至36頁)、4樓之4所有人薛麗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偵二卷第41至42頁)、5樓所有人江邱初近於警詢時之陳述(偵二卷第57至58頁)、5樓之2、之3所有人吳杰蔚於警詢時之陳述(偵二卷第61至62頁)、5樓之5、之6所有人蔡瑜珍於警詢時之陳述(偵二卷第75至76頁)、6樓之2所有人葉小蘋於警詢時之陳述(偵二卷第79至80頁)、7、10、11樓所有人傅雲淡於警詢時之陳述(偵二卷第83至84頁)、7樓之1所有人林文貴於警詢時之陳述(偵二卷第91至92頁)、8樓所有人蔡素卿於警詢時之陳述(偵二卷第95至96頁)、5樓之4承租人江正弘於警詢時之陳述(原審卷二第173至174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8月9日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跡證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相關資料等】(警卷第13至283頁)、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4受損情形照片11張(偵二卷第45至5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本件火災起火戶及起火處,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

定結果為:「(一)起火戶研判:⑴1、2樓外牆及內部均未受燒;4樓以上區域,於大樓西側帷幕牆之金屬飾牆內側附近處有燃燒情形之樓層為4樓、5樓、7至11樓(6樓該處牆壁表面為磁磚,該處裝潢牆材質或曾變更);於大樓東北側帷幕牆之金屬飾牆內側附近處有燃燒情形之樓層為4樓及5樓。

4樓以上各樓層受燒較嚴重處,均位於帷幕牆之金屬飾牆內側木質裝潢牆附近處,且該處帷幕牆與水泥牆間有明顯間隙,該間隙猶如垂直管道,成為火、煙可向上流竄之路徑,路徑上之可燃物如裝潢木板、木材可被引燃,又該受燒之裝潢木板附近若堆置之可燃物即受延燒,形成不同程度之受燒狀態。綜合前述,因此研判4樓以上各樓層燃燒情形主要係因火焰、高溫濃煙於帷幕牆與水泥牆之間隙向上蔓延及延燒所導致。⑵3樓佛堂西南側靠窗附近處(金屬飾牆內側)木質裝潢牆大半燒失,且該處上端帷幕牆與水泥牆間有明顯間隙;廚房北側靠窗附近處(金屬飾牆內側)木質裝潢牆幾乎全部燒失,且該處上端帷幕牆與水泥牆間有明顯間隙。顯示3樓之西側、東北側2處帷幕牆之金屬飾牆內側均有燒損,且具有向上延燒之路徑。⑶大樓東南側外牆6樓窗戶及外牆完整;5樓窗戶部分破裂,壁磚少部分剝落;4樓窗戶全部破裂,壁磚大部分剝落;東南側外牆3樓壁磚部分燻黑,3樓雨遮塑膠板全部燒失、燒熔,2樓雨遮大半燒失;2樓外部風管及窗戶結構完整。3樓東南側冷氣機塑膠外殼部分燒熔、燒失,且呈由室內向室外斜昇之火流痕跡;下端2處變壓器外殼略燻黑;上端1處變壓器外殼嚴重燻黑。又該4、5樓相對位置之室內空間並無明顯受燒、燻黑跡象。綜合前述,因此研判大樓東南側外牆燒損情形係因3樓窗口處冒出之火舌經外牆向上延燒所致,另2樓處雨遮燒失情形係因3樓雨遮燃燒時落下延燒所致。⑷4樓住宅<2>及辦公室<3>,僅於靠窗處附近有輕微燒損情形,研判該處燒損情形係因其直下層3樓窗戶冒出之火舌經外牆向上層延燒所致。⑸綜合上述⑴至⑷,研判4樓以上各層燃燒情形均係3樓火勢向上層延燒所致,且2樓以下樓層均完整無受燒情形,因此研判本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起火戶。⑹比對3樓員工胡櫻藍談話筆錄所述:『…後來我發現本堂東南側倉庫附近走道有霧霧的,我就開啟倉庫的門,發現裡面整間都是濃煙…』;比對3樓負責人葉君凱談話筆錄所述:『…胡小姐帶我看失火的位置,我走進倉庫門口處,看到倉庫內都是濃煙…』;比對1樓餐廳員工洪明逸談話筆錄所述:『我去外送午餐,在回到店內的路上,騎摩托車由東向西經由○○路0段000巷並快到○○路口時,發現東區○○路○段000號大樓的3樓南側窗口有冒出一些灰白色的煙,我騎到○○路上時,抬頭往大樓西側看去,發現3樓西側窗口也有冒出一些灰白色的煙,那時3樓窗口有名人員在窗口探頭出來,他應該是3樓的葉先生…』,以上談話筆錄所述火災初期目擊所見與勘察研判相符。⑺比對本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值班人員接聽報案內容(譯文節錄):『臺南市○○路0段000號3樓火災,…(119問:是燒甚麼東西?)…我不知道…(119問:有看到火還煙嗎?)有有有…』;『我這裡東區○○路0段000號…3樓火災…佛堂…裡面有人…有出來了…』;『我這邊是○○路花梅籣(註:1樓餐廳)這邊,這邊樓上失火了…3樓…冒煙冒出來了…』,以上報案內容所述與勘察研判相符。⑻比對本局東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述:『東門所屬前往途中於○○路地下道過後發現大樓3樓處有明顯火煙。』;『抵達現場時,3樓狐仙堂面對府連路的玻璃帷幕冒出些微火光,面對○○路玻璃帷幕冒出白煙。』,顯示本案救災消防人員觀察所見與勘察研判相符。⑼綜合上述,研判本案起火戶為本市○○區○○路0段000號3樓』。(二)起火處研判:⑴3樓電梯廳西側木質裝潢牆表層碳化,呈由北向南斜昇之火流痕跡,東北側木質裝潢牆表層碳化,呈由西向東斜昇之火流痕跡。因此研判3樓電梯廳處火流方向係由3樓居室內向電梯廳蔓延。⑵佛堂西側木質裝潢牆較高處大半燒失,較低處部分燒失,木質層架部分燒失、碳化,尚可辨識;東側木質裝潢牆、木質層架幾乎全部燒失、塌落,幾乎無法辨識。又佛堂北側木質隔間牆幾乎全部燒失,僅西端較低處尚有殘餘,且呈由東向西斜昇之火流痕跡。因此研判佛堂處火流方向係由東向西蔓延。⑶廚房裝潢天花板金屬之骨架南側明顯彎曲變形、北側尚完整。因此研判廚房處火流方向係由南向北蔓延。⑷打坐室天花板靠東側處金屬骨架嚴重扭曲變形,靠西側處骨架尚平直;西側木質隔間骨架碳化尚可辨識;東側木質隔間骨架幾乎全部燒失。因此研判打坐室處火流方向係由東向西蔓延。⑸臥室北側木質裝潢牆板燒失,木質骨架碳化部分燒失,尚可辨識,南側木質隔間牆及骨架全部燒失。又依據前述二、燃燒後之狀況

(二三)所述,木質床板之南側有明顯燒失情形,床板北側僅表層碳化結構尚完整。因此研判臥室處火流方向係由南向北蔓延。⑹倉庫西側走道之木質隔間牆上半部受燒失、碳化,且呈由東向西、由北向南斜昇之火流痕跡,因此研判火流方向係由倉庫內向走道蔓延。另於倉庫門口處發現1棄置之滅火器,表面受燒變色,經檢視發現插銷已拔除,研判該處距離起火處不遠。⑺倉庫南側西段牆面呈由東向西斜昇之火流痕跡,南側水泥牆上配電箱金屬外殼呈由東向西斜昇之火流痕跡,西側木質門框碳化,結構尚完整。因此研判倉庫內之火流方向係由東向西蔓延。⑻東北側鐵架結構輕微變形;東南側傾倒之鐵架結構嚴重變形,因此研判倉庫東側之火流方向係由南向北蔓延。⑼東端牆面處木板受燒失、碳化,呈由南向北斜昇之火流痕跡,因此研判倉庫東側之火流方向係由南向北蔓延。⑽東側鋁質窗框最南端處結構尚完整,中段處窗框較高處之西側嚴重燒熔,因此研判火流方向係由倉庫內向東側窗戶蔓延。⑾清理、挖掘倉庫東南側偏東處時,發現該處下層物品燒失、碳化嚴重,幾乎無法辨識,顯示該處燒損情形嚴重,應接近起火處。⑿綜合上述,研判起火處為『倉庫東南側附近處』。⒀比對3樓員工胡櫻藍談話筆錄所述:『…後來我發現本堂東南側倉庫附近走道有霧霧的,我就開啟倉庫的門,發現裡面整間都是濃煙…』;比對3樓負責人葉君凱談話筆錄所述:『…胡小姐帶我看失火的位置,我走進倉庫門口處,看到倉庫內都是濃煙,感覺倉庫的東南側有在冒濃煙,還沒看到明火,我就去樓梯間拿1支滅火器,…我拿滅火器到倉庫內時,我看到倉庫東南側有火光,我就放射滅火器…』,而勘察時於倉庫門口處發現1具棄置之滅火器,表面受燒變色,經檢視發現插銷已拔除,以上談話筆錄所述火災初期目擊者及初期滅火者所見與勘察研判相符。⒁依據監視畫面所示,3樓員工胡櫻藍開啟倉庫門後,濃煙開始蔓延至走道,胡櫻藍退後幾步後向倉庫方向望去,倉庫門開啟數秒後,3樓大門附近上方已有明顯濃煙,同一時間佛堂、打坐室尚無明顯異狀,顯示監視畫面與員工胡櫻藍談話筆錄所述相符。另監視畫面亦攝得3樓負責人葉君凱拾取滅火器情形,與3樓負責人葉君凱談話筆錄所述相符。⒂檢視火災初期相片,大樓東側冒出大量灰白色濃煙,大樓他側尚無明顯火煙,而3樓倉庫之窗戶亦位於大樓東側處。而大量灰白色濃煙,研判係因紙類物品燃燒時氧氣量不足所致,而倉庫東南側附近亦大量存放紙類物品。⒃依據本局東門分隊火災出勤觀察紀錄所述:『現場為大樓3樓全面燃燒,搶救人員利用消防車佈署2水線因高溫濃煙而不易深入3樓內部,於是撤至3樓電梯廳及安全梯間對內部進行射水。』,顯示救災初期水線經由3樓電梯廳進入室內射水搶救,又因內部溫度甚高所以救災初期消防水線尚無法深入,故僅能壓制大門附近(3樓南側)之火勢,倉庫之火勢屬相對較早撲滅處,而3樓中段及北側火勢相對較晚撲滅,因而造成本案3樓中段、北側燒損情況較南側嚴重之燃燒型態。⒄綜合上述,研判起火處為『倉庫東南側附近處』。」等節,此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件火災起火戶為系爭建物3樓狐仙堂臺南分堂,起火處則為該3樓倉庫東南側附近等情,亦堪認定。

㈢又本案之起火原因,依上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書所

載:「(四)起火原因研判:⒈檢討因『危險物或化學物品自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勘察起火處及附近均未發現自燃性物質,經清理起火處,燃燒殘餘物中亦未找到前述相關物品,且3樓負責人葉君凱及其員工均於談話筆錄表示倉庫內沒有存放容易自燃的物質,因此研判本案因『危險物或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⒉檢討因『人為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⑴起火處及附近並未發現易燃液體潑灑痕跡或盛裝容器,經清理起火處,殘餘物中亦未發現前述容器殘跡。⑵檢視監視畫面,火災當日僅3樓狐仙堂員工胡櫻藍數次出入倉庫拾取紙蓮花、敬茶用具等物品,並未發現有其他人員在起火處出入,且胡櫻藍火災前後之行為舉止並無明顯異常,後續負責人葉君凱發現火災後之應變情形亦無明顯異常。⑶依據3樓員工胡櫻藍談話筆錄敘述:『在我獲知火災發生前,我沒有聽到特殊或奇怪的聲音,也沒看到奇怪的人進來。』,另依據3樓負責人葉君凱談話筆錄敘述:『…沒有聽到奇怪的聲音,也沒看到奇怪的人進來。』,顯示關係人並未注意到災前有異常人員進出或其他特意情形。⑷依據3樓負責人葉君凱談話筆錄敘述:『本堂對外沒有結怨。…』,另依據3樓員工林洸洲談話筆錄敘述:『本堂對外及對內最近都沒有結怨或糾紛。』,顯示3樓對外並無結怨、糾紛情形,應無明顯外人縱火之動機。⑸3樓倉庫東側窗戶外部,並非易接近處,且該處設有防盜鐵格柵,又勘察時發現窗戶為關閉且上鎖狀態,研判應無外人自窗外闖入、丟擲物品等情形。⑹綜合上述,研判本案因『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⒊檢討因『敬神祭祖』造成火災之可能性:⑴勘察3樓倉庫時,並未發現有使用中的祭祀相關物品。⑵經檢視監視畫面,火災當日並未發現有人員持香進入倉庫或進行宗教儀式之跡象。⑶依據3樓負責人葉君凱談話筆錄敘述:『那天早上我並沒有進行問事、加持、開光等其他作法,…』;另依據3樓員工胡櫻藍談話筆錄敘述:『火災當天稍早,有3位男性信眾來佛堂這邊拜拜,有到櫃檯旁的點香爐點香,他們除了點香之外就沒有其他用火行為,也沒有抽菸。我早上也有點4支香拜拜、敬茶及打掃,當時葉老師在堂內休息。火災當天稍早,沒有進行問事、加持、開光等其他做法。」。以上敘述顯示災前除了於佛堂點香祭拜之外,他處並無進行宗教儀式。⑷綜合上述,研判本案因『敬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⒋檢討因『遺留火種』造成火災之可能性:⑴經檢視監視畫面,員工胡櫻藍及3位香客均無吸菸情形,除點香之外亦無其他用火行為。亦未發現災前3樓負責人葉君凱有進入倉庫情形。⑵經檢視監視錄影畫面,9時56分(錄影機時間,以下同)3樓狐仙堂員工胡櫻藍開大門進入開始,於10時14分前曾拾取佛堂供桌處之紙蓮花、敬茶用具等物品進入倉庫,而10時16分起佛堂處才開始有點香祭拜行為,後續進入倉庫時手中並無明顯持有物品。因此研判不慎將夾帶火星之物品攜入倉庫之可能性不大。⑶依據3樓員工胡櫻藍談話筆錄敘述:『…有3位男性信眾來佛堂這邊拜拜,…他們除了點香之外就沒有其他用火行為,也沒有抽菸。…當時葉老師在堂內休息。…』;『本堂在北側廚房靠窗處有時會點蚊香,在本堂其他地方都不會點蚊香。』;『本堂工作人員中,只有葉君凱老師有時會在北側廚房處吸菸,我沒看過他有在本堂的其他地方吸菸。信眾來到堂內也不會吸菸。』;『…信眾不允許進入倉庫內,有時信眾會到倉庫門外旁邊的飲水機裝水。』。另依據3樓負責人葉君凱談話筆錄敘述:『堂內沒有開放信徒吸菸,我有時會在北側廚房靠窗處吸菸,我的兩位員工都沒有吸菸習慣。』;『火災當天發生前,我都沒有進出該倉庫。』。以上敘述顯示火災當日倉庫內均未有吸菸、使用蚊香或其他用火情形。⑷依據3樓員工胡櫻藍談話筆錄敘述:『…發現火災前最後一次進入倉庫大概是11點多,拿1盤紙蓮花及2盤金紙供奉虎爺,那時倉庫內沒有任何異狀、也沒有異常味道,倉庫的窗戶是關閉的。』。經比對監視錄影畫面,員工胡櫻藍最後一次進入倉庫之時間為11時27分(錄影機時間)。若起火原因係更早先所遺留火種醞釀蓄積所致,則火災當日多次出入倉庫的員工胡櫻藍應當能在災害明顯擴大前發現倉庫內有煙霧、異味等異狀,但員工胡櫻藍最後一次進入倉庫時仍未發現任何異狀,也沒有異常味道,此情形與『遺留火種-微小火源』需要一段時間醞釀之燃燒型態不符。⑸綜合上述,研判本案因『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⒌檢討因『電氣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⑴勘察時發現倉庫處設有配電箱,且天花板上有許多室內配線經過。又3樓為平時有用電之場所,有使用照明、冷氣、電視、監視設備等設備,又該配電箱內多數分路開關呈跳脫狀態,顯示其原先開關位置於開(ON),因此研判該處配線於災前應為『通電』狀態。⑵依據3樓員工胡櫻藍談話筆錄敘述:『…我就開啟倉庫的門,發現裡面整間都是濃煙,那時還沒有看到火光,我想要將倉庫的電燈開關開啟但是無法點亮,…』,研判當3樓員工胡櫻藍發現火災時,倉庫內已有部分電源迴路失去電力,可能因電線短路,或該迴路之無熔絲開關已因故(過熱或短路電流)跳脫。⑶編號1證物(於3樓倉庫東側附近處採取之電源導線殘跡),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證實該處之電源導線於火災時為通電狀態並有發生『短路』情形。⑷於勘察及清理起火處附近處發現有大量金紙、紙張、紙箱等物品,為容易著火之物。⑸依據負責人葉君凱談話筆錄敘述:『本堂的配電盤設於東南側倉庫內,7年前創堂時設置的,最近都沒有接觸、維修、整理配電盤或導線…』,另依據員工胡櫻藍談話筆錄敘述:『倉庫之配電盤、配線最近都沒有整理、維修,倉庫處沒有漏水情形,我有時候進入倉庫會發現有老鼠。』,顯示該倉庫處室內配線已設置7年時間,該期間未進行檢修,且關係人有時在倉庫會發現老鼠,亦無法完全排除電源導線因老鼠之嚙咬造成短路之可能。⑹綜合上述,研判本案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綜合上述分析,研判『危險物或化學物品自燃』、『人為縱火』、『敬神祭祖』、及『遺留火種』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另外,起火處確實發現含有短路所造成『通電痕』之電源導線殘跡,顯示電源線於火災當時處於通電狀態。再者,當電源導線因故造成絕緣不良而短路時所產生的火花、火焰一旦接觸紙張、布料、塑膠袋等易著火物,即可能引起燃燒並延燒近旁可燃物,再持續擴大延燒並波及其他居室、樓層。由前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是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六、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編號1證物:『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並參酌證人蔡旭棋於審理時證稱:當時鑑定依照火流的方式、火燒的程度等整體綜合判斷起火處是在倉庫的東南方,且判定大概起火處在這個位置時,就會進行逐層清理,即把一些殘餘物、掉落物等先清掉,然後逐層一直清理,甚至到地板面,然後在清理過程中所發現的一些可能引火的跡證,都會逐一蒐集,再比對相關的跡證或是當事人的談話筆錄,來加以研判大概是哪個原因的可能性比較大或是最大。本案在起火處附近,即照片編號117所示採證編號1的牌子之處發現一個類似通電痕的電源導線,覺得有可能是起火的原因,且該處又堆放相當多易燃的織品、塑膠袋等東西。只有在起火處發現到的短路痕、通電痕,對於起火原因的印證上才比較有利。所謂「通電痕」是通電中的導線短路所造成留下的跡證,在聚觀上如果明顯一點,肉眼或許可以勉強識別。(提示警卷第115頁)上面是用實體顯微鏡,下面是用金相顯微鏡觀察,「固化區外股線線條明確特徵」,是指可能是一個瞬間導入高溫造成它的溶解,「微觀呈現氣孔型態短路組織特徵」,如圖所示左邊黑色圓圓的地方,右邊是熔痕,左邊是導線,一點一點黑黑的就是它的氣孔,就是瞬間溶解後再凝結,高溫產生溶解後再凝結,有些空氣瞬間跑不出去,所以就會被它包在裡面,左邊有氣孔的地方是突然有高溫的產生,它快速溶解又再凝固時,有些空氣進去,就變成這樣,右邊就是一般火燒到,也不會產生這種狀況等語(原審卷二第264至279頁)。由上可知,本件起火處採證編號1之具有「通電痕」之電源導線,並非通電中單純遭火燃燒所能造成,而係於通電狀態中因故造成絕緣不良而短路時產生火花、火焰,該處電源導線瞬間被高溫溶解後再凝結方能造成上開「通電痕」之特徵,又該火花接觸附近放置大量紙張、布料、塑膠袋等易燃物引起燃燒,是本案起火原因確實係因通電中之電源導線短路之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應堪認定。

㈣按過失者,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客觀上負有注意之義務,就其自身之狀況而言,亦能為此等符合義務之注意,但卻因疏忽而未盡到注意義務或盡到足夠之注意義務,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即上開刑法第14條第1項所謂「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之要旨。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查:

⒈被告既為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人,於該處開設狐仙堂臺南分

堂、擔任負責人迄今7年,依法負有維護該處電路設備安全之義務。又被告對於系爭建物3樓設置佛堂、辦公室、打坐室、客房、視聽室、資料室、臥室、倉庫、浴廁等宗教使用或個人使用之房間,係公共空間,用電質量情況本與一般住家不同之情形應有所認知,更應謹慎注意,定期檢修、維護電路設備之使用安全。

⒉而證人黃進財於審理時證稱:當初配線是配新的電盤跟電線

,線路走上面從天花板到每個房間,因為總電源就是在倉庫位置,受限該條件因素,只能將配電盤設置在該處,印象中重新配電之後,沒有再進行過任何檢修等語(原審卷二第283至287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陳:該址內電源線為其父親於100、101年間委託黃進財重新配置,自其擔任負責人7年來起,均未為定期保養或修繕;另員工胡櫻藍有告知倉庫內發現老鼠之蹤跡,我於106年底住在狐仙堂臺南分堂,也有發現等情(原審卷二第132、298至300頁)。可見起火處之配電盤及電源配線於100、101年間重新配置後,均未經檢修、維護之事實。

⒊雖本件因燒燬已無法進一步鑑定火災發生,確實係因何故導

致通電中之電源導線短路起火,然本件起火點為狐仙堂臺南分堂東南側倉庫,倉庫處設有總電源之配電箱,又天花板上有許多室內配線經過,連接該公共空間各處所使用之照明、冷氣、電視、監視設備等,可知該起火處即是電器使用電源匯集處。再觀諸鑑定報告內容,可知當日9時56分時,狐仙堂員工胡櫻藍開大門進入,即有開啟相關電器設備;火災發生後,於倉庫內配電箱內多數分路開關呈跳脫狀態,可顯示該處配線於火災前應為「通電」狀態;另起火處附近採證之電源導線,熔痕種類為「通電痕」,亦表示火災時該電源導線為通電狀態並發生短路等節。又依據證人蔡旭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電線短路可能是因老舊、過載、使用不當;又因為關係人談話紀錄提到有時在倉庫會發現老鼠,故鑑定書有記載「亦無法完全排除電源導線因老鼠之嚙咬造成短路之可能」等語(原審卷二第265、269頁)。可知電線短路造成之原因可能為過載、老舊、遭老鼠咬損或其他因素,被告既然知悉該處為狐仙堂臺南分堂總電源設置處,且已發覺有老鼠活動之蹤跡,上開劣化、負電過重、老鼠齧咬等原因,均可能使電源導線絕緣被覆受損,而造成電線短路過熱燃燒之危險,被告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卻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處之電路設備,以避免因過載、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導致配置於該倉庫內起火處通電中之電源導線短路起火,而發生本件火災事件,難認已盡其注意義務,自有過失之責。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未能指

出造成電氣因素之真正原因為何,自不能認為被告對火災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且我國法令並無電線使用年限之規定,難認被告有未定期維修之過失等節。然查,電器設備、電源配線本會隨使用期間經過逐漸老化、劣化,且該處為公共空間,每日長時間、持續性使用電器過程中,亦可能加速此情,或產生使用過度負載之情,若另因老鼠嚙咬、外力破壞而造成絕緣被覆受損,均會產生電氣因素而引發火災,故建築物使用人為維護建築物使用安全,有隨時及定期保養、維修電線,防止各種電氣因素發生肇致火災之義務,業如前述,此項義務之存在,不因我國法令有無電線使用年限之相關規定而受影響。又被告基於建築物使用人之身分,既有防止電源配線因各種電氣因素而引燃火災之注意義務,縱上開鑑定書未能指出造成電氣因素之真正原因為何,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仍無可採。

㈥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為人於放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查狐仙堂臺南分堂之牆面、樑柱等主體結構部分,在受燒遇熱因而變色、變形或剝落,其作為建築物之牆面或支撐建物結構等主要功能皆已受影響,非經拆換,顯無法使該建築物發揮原來之效用,足認系爭建物3樓狐仙堂臺南分堂因本次火災而喪失其主要效用,已達燒燬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

㈡復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一失火行為燒燬系爭建物3 樓狐仙堂臺南分堂及使同建物如附表所示等物受火燒損,揆諸上開說明,應祇論以單純一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又本件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10至12樓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論以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並審酌被告為系爭建物3 樓之所有權人、使用人,亦為狐仙堂臺南分堂之負責人,將上址作為公共空間使用,卻疏於維護檢修建物內部電路設備,釀成本次火災,導致該分堂所在之3 樓完全燒燬而喪失效用外,系爭建物之其他樓層亦遭波及受損,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大,惟本案係因被告疏失所致,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自身之財產亦遭燒燬而受有嚴重損失。又被告雖否認有過失乙節,然仍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雖尚未與告訴人魏東廷達成和解,但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有和解書22紙、取款憑條存根聯1 紙、存款存根聯影本1 紙(原審卷一第193 至235 頁、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在卷可憑,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目前仍經營狐仙堂臺南分堂、擔任負責人,暨其過失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敘明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然審酌上開各節,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為緩刑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則主張:⑴告訴人魏志軒為系爭建物8樓之1之所有權人,案發後委託告訴代理人即其父魏東廷前往警局提出告訴,此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名冊、告訴代理人魏東廷107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委託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並未將其建物之受損情形列於原審判決附表内,似有違誤。⑵被告案發之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魏東廷、魏志軒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原審量刑尚嫌過輕等語。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已詳如上述;至檢察官指稱原審未將告訴人魏志軒所有8樓之1建物之受損情形列於原審判決附表内乙節,已於本判決附表中補列(見編號6),因其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即毋庸就此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位置 所有人承租人 燃燒後之狀況 1 建物外觀情形 1.北側外牆1 、2 樓及8 樓以上均完整,3 至7 樓帷幕玻璃部分破裂(部分為救災需要所破壞),3 、4 樓處嚴重燻黑;3 、4 樓北側靠東處金屬飾牆外層塗料部分受燒失、變色。 2.西側外牆1 、2 樓及11樓以上均完整,3 至10樓帷幕玻璃帷幕玻璃部分破裂(部分為救災需要所破壞),7 、8 樓處嚴重燻黑;7 至10樓西側中段金屬飾牆外層塗料部分受燒失、變色。 3.5 樓窗戶部分破裂,壁磚少部分剝落;4 樓窗戶全部破裂,壁磚大部分剝落。 4.東南側外牆3 樓壁磚部分燻黑,3 樓雨遮塑膠板全部燒失、燒熔,2 樓雨遮大半燒失。 5.3 樓東南側冷氣機塑膠外殼部分燒熔、燒失,且呈由室內向室外斜昇之火流痕跡;下端2 處變壓器外殼略燻黑;上端1 處變壓器外殼嚴重燻黑。 2 12樓 蔡瓊姬 1.套房<1> 至<4> 西側牆壁低處接縫處附近有燻黑情形。 2.套房<5> <6> 北側牆壁低處接縫處附近有燻黑情形。 3 11樓 傅雲淡 佛堂除西側有受燒外,其餘處尚完整,天花板輕微燻黑。佛堂西側牆壁低處接縫處附近燻黑;西側中段木質裝潢牆面(金屬飾牆內側)上半部燒穿,塑膠飾牆軟化垂落、部分碳化。 4 10樓 傅雲淡 佛堂除西側有受燒外,其餘處尚完整,天花板輕微燻黑。佛堂西側牆壁低處接縫處附近燻黑;西側中段木質裝潢牆面(金屬飾牆內側)大半燒失,角材碳化。 5 9樓 魏東廷 1.電梯廳:天花板、牆面、門板等輕微燻黑,其餘均完整。 2.玄關:天花板、牆面、桌椅受煙燻黑。 3.舞池區:天花板、窗簾、牆面、桌椅等受煙燻黑。 4.歌唱區:東北側出入口門框碳化情形,呈由歌唱區往舞池區之斜昇火流痕跡。天花板輕鋼架金屬條嚴重受煙燻黑、部分變形。東側牆面嚴重燻黑,部分壁紙脫落;沙發椅上半部嚴重燻黑,下半部可辨識其原色;南側牆面、木櫃嚴重燻黑;沙發椅上半部嚴重燻黑,下半部可辨識其原色。西側中段靠窗附近處桌椅、牆面有較嚴重的燒損情形,西北側牆面呈由西向東斜昇之火流痕跡,西南側沙發椅燒失情形呈由北向南斜昇之火流痕跡。西側中段靠窗附近處(金屬飾牆內側)木質裝潢牆全部燒失、角材碳化。 6 8樓之1 魏志軒 依告訴代理人魏東廷於107年9月23日警詢中指稱,8樓之1的外牆大樓玻璃帷幕遭消防隊救災打破,電視、地板遭損壞(偵卷第104頁)。 7 8樓 蔡素卿 1.健身場:北側及西側牆壁低處接縫處附近燻黑,其餘處完整。 2.辦公室:南側天花板、牆壁、辦公桌等燻黑,結構完整。西北側靠窗附近處天花板、牆面嚴重燻黑。西北側靠窗附近處(金屬飾牆內側)木質裝潢牆幾乎全部燒失,附近紙張、桌板部分燒失、碳化。 8 7樓 傅雲淡(7樓)林文貴(7樓之1)劉亮吟(7樓之2承租人) 1.電梯廳:天花板、牆面較高處、襌房大門上半部嚴重燻黑。 2.襌房:水泥天花板、牆面受燒泛白、部分剝落;木質天花板、隔間牆及木質地板之板材幾乎全部燒失,殘餘部分木質骨架。水泥天花板、牆面受燒泛白、部分剝落;木質天花板、隔間牆及木質地板之板材幾乎全部燒失,殘餘部分木質骨架。西北側靠窗附近處(金屬飾牆內側)木質裝潢牆幾乎全部燒失。西北側靠窗附近(金屬飾牆內側)略偏南處之木質地板角材多處燒失、燒斷。 3.走道:天花板、牆面較高處、辦公室大門上半部嚴重燻黑。 4.閒置空間:天花板、牆壁略燻黑,西側、北側靠窗牆壁低處接縫處附近燻黑,東北側角落低處牆面嚴重燻黑。 9 6樓 鄭宏源(6樓)許瑞如(6樓之1)葉小蘋(6樓之2) 1.辦公室<1> :西北側牆壁低處接縫處及高處接縫處附近略燻黑。 2.辦公室<2> :東北側牆壁低處接縫處附近略燻黑。 3.活動室:西北側牆壁低處接縫處附近略燻黑。 10 5樓 江邱初近(5樓)吳杰蔚(5樓之2、之3)王劭駿(5樓之2承租人)江正弘(5樓之4承租人)蔡瑜珍(5樓之5、之6) 1.倉庫:東側窗戶部分破裂。 2.辦公室<1> :天花板、牆面、辦公桌椅嚴重受煙燻黑;西側靠窗附近處(金屬飾牆內側)木質裝潢牆部分燒失,附近紙張部分燒失、碳化。 3.辦公室<4>: 東北側靠窗附近處(金屬飾牆內側)有燒損情形,辦公室其餘處僅受煙燻;東北側靠窗附近處(金屬飾牆內側)木質裝潢牆幾乎全部燒失,天花板掉落,附近紙張、雜物部分燒失、碳化;鐵櫃受燒變色、鏽蝕。 11 4樓 王英義(4樓)許世元(4樓之1、之2、之3)薛麗華(4樓之4)劉亮吟(4樓之4承租人)林金蘭(4樓之5)黃博德(4樓之6) 1.走道:天花板、牆壁、門板略燻黑。 2.辦公室<1> :靠東側窗戶附近處天花板、木桌、木櫃、電腦螢幕等略受燻黑;南側冷氣機掉落,塑膠外殼部分變形掉落;東側玻璃窗破裂,金屬窗框彎曲變形。 3.閒置空間<1> :靠西側窗戶附近處(金屬飾牆內側)木質裝潢牆幾乎全部燒失,木質骨架碳化,房間內其餘處僅略受燻黑。 4.閒置空間<2> :天花板、牆面、木櫃等略受燻黑。 5.閒置空間<3> :天花板、牆面略受燻黑,牆壁低處接縫處附近明顯燻黑。 6.住宅<2> :東側中段一處玻璃窗破裂,其周邊雜物略碳化、燻黑,冷氣機塑膠外殼部分變形。 7.辦公室<2> :東北側靠窗附近處(金屬飾牆內側)木質裝潢牆幾乎全部燒失,天花板掉落,附近紙張、雜物部分燒失、碳化。 8.辦公室< 3>:東北側窗戶破裂,靠窗附近處附近紙張、雜物部分燒失、碳化。 12 3樓 葉君凱 1.電梯廳:木質天花板部分燒失,磁磚、水泥牆面上半部燻黑;西側木質裝潢牆表層碳化,呈由北向南斜昇之火流痕跡;東北側木質裝潢牆表層碳化,呈由西向東斜昇之火流痕跡。 2.西南側櫃臺附近處:裝潢天花板幾乎全部掉落,金屬骨架略變形;木質裝潢牆上半部燒失、碳化,較低處表層碳化;櫃臺、座椅表層碳化。 3.資料室:裝潢天花板幾乎全部掉落,木質骨架碳化;木質裝潢牆上半部燒失、碳化,較低處表層碳化;木桌、木櫃表層碳化。 4.佛堂:西南側靠窗附近處(金屬飾牆內側)木質裝潢牆大半燒失,下半部木質裝潢尚完整,電視機塑膠外殼幾乎全部燒失,金屬殼受燒變色、鏽蝕。佛堂中、北段木質天花板全部燒失,供桌表層碳化結構尚完整;西側木質裝潢牆較高處大半燒失,較低處部分燒失,木質層架部分燒失、碳化,尚可辨識;東側木質裝潢牆、木質層架幾乎全部燒失、塌落,幾乎無法辨識。 5.西北側附近處:佛堂北側木質隔間牆幾乎全部燒失,僅西端較低處尚有殘餘,且呈由東向西斜昇之火流痕跡。3樓西北側靠窗處附近地面有大量部分燒失、碳化之紙張。 6.北側附近處:客房、視聽室之裝潢天花板及金屬骨架幾乎全部掉落;木質隔間牆幾乎全部燒失無法辨識;北面窗戶全部破裂。 7.廚房:裝潢天花板全部掉落,金屬骨架南側明顯彎曲變形;北側、東側、南側牆壁受燒泛白,冰箱、流理臺、排油煙機鋼板受燒變色。北側靠窗附近處(金屬飾牆內側)木質裝潢牆幾乎全部燒失,該處金屬飾牆內側(白鐵材質)受燒鏽蝕、變色。 8.浴廁< 1>:塑膠天花板全部燒熔、燒失;牆壁、洗手臺、馬桶、淋浴間等嚴重受煙燻黑;淋浴間塑膠板全部燒熔、燒失,鋁質骨架頂端受燒泛白。 9.辦公室:天花板全部掉落,金屬骨架彎曲變形;各面木質隔間牆全部燒失,無法辨識。辦公桌幾乎全部燒失僅剩底部角材,辦公室各物品受燒嚴重幾乎無法辨識。 10.打坐室:天花板全部掉落,靠東側處金屬骨架嚴重扭曲變形,靠西側處骨架尚平直;北側木質隔間牆、木櫃嚴重燒失;南側木質隔間牆、木櫃部分燒失、碳化。西側木質隔間骨架碳化尚可辨識。東側木質隔間骨架幾乎全部燒失。 11.臥室:北側木質裝潢牆板燒失,木質骨架碳化部分燒失,尚可辨識;南側木質隔間牆及骨架全部燒失;東側窗戶玻璃全部破裂,鋁質窗框部分燒熔、變形;西側衣櫃幾乎全部燒失幾乎無法辨識;南側彈簧床燒失僅餘金屬彈簧,木質床板南側燒塌;天花板大半掉落,金屬骨架靠南側處扭曲變形嚴重。 12.浴廁< 2>:塑膠天花板全部燒熔、掉落;牆壁、洗手臺、馬桶、淋浴間等嚴重受煙燻黑;淋浴間塑膠板全部燒熔。 13.倉庫西側走道:木質隔間牆上半部受燒失、碳化,且呈由東向西、由北向南斜昇之火流痕跡。 14.倉庫: ⑴北側木質隔間牆全部燒失,南側水泥牆受燒泛白,南側西段牆面呈由東向西斜昇之火流痕跡;地面有大量紙類部分碳化、燒失。天花板幾乎全部掉落,金屬骨架大半掉落,殘餘金屬骨架彎曲變形;天花板上有許多室內配線,其絕緣批披覆大半燒失、碳化。 ⑵南側水泥牆上配電箱金屬外殼受燒泛白,靠東側處受燒鏽蝕,且呈由東向西斜昇之火流痕跡。配電箱內多數分路開關呈跳脫狀態。 ⑶西側木質門框碳化,結構尚完整;西側隔間牆較高處燒失,較低處尚有殘留,地面處有大量金紙、紙張、保麗龍等易燃物。 ⑷東北側鐵架塗料幾乎全部燒失,鐵架受燒變色,結構輕微變形;東南側傾倒之鐵架塗料幾乎全部燒失,鐵架受燒變色,結構嚴重變形、倒塌。 ⑸東端牆面處木板受燒失、碳化,呈由南向北斜昇之火流痕跡。 ⑹東側鋁質窗框最南端處結構尚完整,中段處窗框較高處之西側嚴重燒熔。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