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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宜庭

黃燕秦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564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247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1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燕秦為泓家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父黃加宗),蔡宜庭則為黃燕秦之母,而王茗賢原為泓家企業社員工。王茗賢於民國107 年初,向黃燕秦表示欲向金主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匯入泓家企業社帳戶,作為其以泓家企業社名義投標臺南科工區工程(下稱南科工程)所需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等款項之用,黃燕秦同意後,王茗賢即尋得金主黃俊傑,由黃俊傑分別於107 年1 月29日匯入38萬元至泓家企業社黃加宗京城銀行安南分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2月25日匯入57萬元至黃燕秦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交付現金25萬元予王茗賢。嗣因王茗賢向黃燕秦告稱金主要求擔保,黃燕秦遂於107年3月間某日,經蔡宜庭同意,以蔡宜庭名義開立2張支票(戶名均為蔡宜庭,其中1張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75萬元,發票日108年1月31日;另1張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45萬元,發票日107年12月31日),由王茗賢交與黃俊傑作為借款擔保。嗣後,王茗賢於107年7月間開始避不見面,蔡宜庭、黃燕秦為避免上述支票遭人兌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支票均並未遺失,仍接續於107年12月10日、108年1月30日,同赴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京城銀行,謊報上開2張支票分別於107年11月10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公司、108年1月2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之工地遺失,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2紙,以此方式謊報上開支票遺失,經由京城銀行函知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再轉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執票人黃俊傑分別於108年1月31日、108年2月12日,提示上開2張支票均遭拒,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黃俊傑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8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燕秦、蔡宜庭對於上述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59

、81頁),核與證人王茗賢、黃俊傑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在卷可稽。

㈡被告二人前於原審均否認其等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之主

觀犯意,並辯稱:南科工程是王茗賢拜託黃燕秦以泓家企業社名義投標,實際人力調派、資金調度,均係王茗賢負責,黃燕秦以蔡宜庭名義開立上開支票,係因王茗賢向渠借票供擔保,被告2人不認識告訴人黃俊傑,彼此亦無借貸關係;本案是因支票快到期,王茗賢避不見面,渠等懷疑支票不見,打電話詢問銀行後,聽從銀行行員建議始申報支票遺失並填寫支票遺失日期,被告是為保障自身權益始有辦理支票遺失之舉,並非明知支票在第三人手上、刻意去辦理遺失,並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云云。惟查:

1.被告黃燕秦自承:去掛失本案支票,係因王茗賢避不見面不接電話、不理會簡訊,其不知道支票實際上未遺失,申請掛失支票單上填寫在工地遺失,係因王茗賢係來工地拿支票,填寫支票遺失時間為107年11月10日、108年1月2日,是因伊不知道什麼時候遺失的,銀行說要寫在票期前、但不能距離太久,所以伊與蔡宜庭就寫最近的日子等語(原審卷49-51頁)。由黃燕秦上開供述,可見被告2人報稱遺失支票之地點、時間,均僅係渠等任意填寫,其2人於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所填載「於107年11月10日及108年1月2日分別於臺南市○○路公司及工地遺失本案2張支票」等情,均屬虛構,至臻明確。

2.證人王茗賢證稱:伊是泓家企業社員工,本案南科工程是伊提議,經黃燕秦同意要標的,並非伊跟泓家企業社借牌,伊只負責做工而已;因是伊提議要標,所以黃燕秦請伊幫忙找金主,黃燕秦收到120萬元後,因金主要求開公司負責人票,黃燕秦才會開立本案2張支票,黃燕秦知道支票要開給伊以外之人。後來伊因生病,南科工程無法繼續,黃燕秦因而於107年8月11日、10月24日傳LINE訊息跟伊聯絡,伊有跟黃燕秦說票在黃俊傑處,並未對黃燕秦說支票遺失,黃燕秦在同年11月份,有說如伊不出面解決,要將支票掛失,伊107年12月22日,還去黃燕秦家談上開支票的事等語(原審卷132-165頁)。而被告黃燕秦亦自承:「我有跟王茗賢說如果他不出來面對,我會報遺失,他就已讀不回;(問:107年案發時間,你們去京城銀行安南分行辦理票據遺失,是否知道票在哪裡?)就是不知道票在哪裡,才會去辦理遺失。(問:是否懷疑票還在王茗賢那裡?)對,但是王茗賢不拿出來,因為我曾經跟王茗賢說,你去找票出來,看要怎麼處理,到最後我逼他的時候,他說他拿去給他的金主,我跟他說請他金主出來,三方坐下來看要怎麼處理。(問:王茗賢有說把票拿給金主,只是你不知道金主是誰?)對,我們都不知道。(問:王茗賢有無跟你們說過票據遺失了?)王茗賢只說票在別人那裡,他沒有辦法拿回來,我跟他說一定要把票拿回來,不然你叫對方出來跟我們說,後來王茗賢就不理我們了,電話也不接。(問:你稱票據交給王茗賢,王茗賢說票據在金主那邊,但是找不到金主。這件事情從頭到尾,蔡宜庭都知情?)我母親蔡宜庭是直到我告訴她我找不到王茗賢了,我叫她去辦遺失的時候她才知道的,中間的過程她沒有參與。」等語(原審卷51頁,220-222頁)。觀諸上述王茗賢證述及黃燕秦供述,其等就上述南科工程究由何人實質負責?王茗賢是否為借牌?以及真正借款人為何人,所述固有不一;然渠等對於本案係由王茗賢出面向金主借款120萬元,而金主分別匯款至泓家企業社黃加宗帳戶及黃燕秦帳戶、另交付現金25萬元予王茗賢,嗣後由黃燕秦經蔡宜庭同意、以蔡宜庭名義開立本案2張支票交與王茗賢作為借款之擔保,且該2張支票交付金主擔保等情,所述情節一致。故不論真正借款人為何人?亦不論貸予此筆120萬元款項之金主真實身分為何?是否為被告2人所認識?被告2人既對該2張支票交付王茗賢之目的,係為擔保上述借款乙情,知之甚詳,且王茗賢已告知黃燕秦支票在金主處、不曾告知黃燕秦支票遺失,則被告2人於申報本案支票遺失、辦理掛失止付時,應非懷疑支票遺失,而係知悉本案2張支票尚在金主手中,係因王茗賢不願出面處理,恐支票無法取回,始辦理上開支票遺失、掛失止付手續。

3.另觀之黃燕秦所提出其與王茗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徵黃燕秦於107年8月11日,尚曾傳訊息予王茗賢稱:「麻煩你,把那張40幾萬的票拿回來還,我媽因為這張票已經3~4天沒睡了」等語,復於107年10月24日傳訊息予王茗賢稱:「請問,那張45萬的票,你處理的如何;我們已經被你害到也借不到錢了,現在已經屯1百多萬在科工區了,會被你害死」等語,並均經證人王茗賢回覆,直至107年12月18日、19日及108年1月6日,黃燕秦均尚與證人王茗賢陸續有聯繫等情,有該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85-91頁),足見王茗賢縱自107年7月起藉故避不見面,然黃燕秦與證人王茗賢仍尚有聯繫,如黃燕秦係懷疑本案2張支票遺失,大可直接詢問王茗賢該2張支票究竟現在何處、是否業已遺失;然黃燕秦傳予證人王茗賢之上述訊息,均僅係詢問支票處理得如何,及要求王茗賢出面解決、把票拿回來等語,其更向王茗賢告以「如不出面面對,就要把支票報遺失」等語,足徵被告2人確實知悉本案支票並未遺失,而係因王茗賢將票交與金主,渠等僅因王茗賢不願出面處理,又無法聯繫上該名持有支票之金主,擔心該2張支票無法取回而遭兌票,始赴銀行辦理上開支票遺失、掛失止付手續,並非懷疑支票遺失。準此,被告2人應明知本案支票並未遺失、而係在金主手中,卻猶至銀行偽稱遺失支票,辦理票據遺失申報及掛失止付而未指定犯人誣告等情,應堪認定。

4.發票人本即須對所簽發之支票負擔票據債務,故被告2人縱認實際上借款者為王茗賢,自己與告訴人並不存在借貸關係,亦應循民事保全或訴訟程序維護渠等權益,不能以該2人主觀認知其等非票據債務人,即因此認其等謊報支票遺失,不具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主觀犯意。另其等所辯係依行員之建議申報支票遺失,並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云云。然當日為其等辦理遺失票據申報手續之銀行行員洪靖惠證稱:伊沒有接到被告2人先打來諮商之電話,其等來辦理手續的當天,就是直接說票不見要辦理掛失,伊詢問遺失地點,被告2人就自己寫,並無黃燕秦所稱銀行建議票據遺失日期填寫1個相近日期之情形,當天這些細節都是被告2人自己填寫等語(原審卷166-172頁),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明知本案2 張支票,係經渠等交由王茗

賢轉交第三人金主以擔保借款,並無遺失之情,僅因證人王茗賢避不見面、不願出面將支票取回,為避免該些支票遭執票人提示兌現,即由黃燕秦告知蔡宜庭上情後,2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同赴京城銀行申報該2張支票遺失及辦理票據掛失止付,經由京城銀行函知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再轉報第三分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共同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2人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171 條第1項,僅係將罰金刑由3 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9 千元),修改為

9 千元以下罰金。是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要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2人於107年12月10日、108年1月30日,前往京城銀行辦

理本案2張支票遺失申報手續,係出於同一原因、基於相同之犯意陸續所為,渠等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所侵害者為相同之國家法益,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參、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2 人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認其等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2 人明知本案2張支票未遺失,並無任何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情事,僅因無法聯繫王茗賢出面處理,擔心支票遭兌現,即謊報支票遺失,並辦理遺失及掛失止付手續,致合法執票人即告訴人黃俊傑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損及合法執票人權益,且有害司法偵查權行使及發動,造成司法及警政資源之耗費,犯後均否認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黃燕秦為本案主導者,蔡宜庭則為本案2張支票之發票人,應其女黃燕秦要求共同赴銀行辦理支票遺失及掛失止付手續等犯罪情狀,及渠等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黃燕秦有期徒刑2月、蔡宜庭拘役55日,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2人原均上訴否認犯行,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並均稱:其等已知所為觸犯刑事法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而得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亦應斟酌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在何種情況下認罪,以明應否對量刑產生影響。查被告2人於原審否認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上訴後原亦否認犯行,於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本院卷59頁),因此,被告2人係迄至案情已臻明朗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企求能獲致較輕刑期,審酌本案於原審因被告2人否認犯行,業傳喚證人王茗賢、洪靖惠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衡諸被告2人認罪之階段及情狀,此項改變對其刑度影響幅度極微。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一再陳述其等係因王茗賢不出面處理,為找出支票,迫於無奈始為本件犯行,其等主觀上顯仍認其等所為係為維自身權益所為之不得已之舉,顯未能認知其等犯行除損及告訴人行使其票據權利外,亦讓告訴人無端陷於受刑事追訴之風險,難認確有深切悔意。因此,雖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但相較其行為造成司法資源耗費及對告訴人權益所生之影響,此一量刑事項變動,尚未達因此改變第一審量刑之程度,故被告2人以其等已認罪為由,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