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2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搜索、尿液採證程序違背法令,所得之證據欠缺證據能力無法遽採,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心證程度,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判決,及說明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對違禁物仍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因就違法搜索扣押取得之違禁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盛裝該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諭知,結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以下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其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其住處經員警違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遭員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然被告108年9月29日下午4時30分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在斗六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上簽名,有斗六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在卷可查,就本件採尿經過,被告係親自採尿封緘,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亦未爭執採尿過程中有何不法情事,證人即員警許仟鴻於審理時亦證述:有經過被告同意在派出所採尿,全程都有錄影錄音等語,堪認員警並未違反被告之意思以強制力採尿,本案之採尿程序核無明顯違法情事;雖員警搜索程序容有瑕疵,惟員警對被告採尿之程序係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難認與先前之違法搜索程序有何前因後果關係,原審逕以被告在歷經違法搜索後,於持續受警方控制之情況下認其非出於真摯同意,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亦認係違法取得之證據,未論述被告受採尿之過程有何明顯之瑕疵,尚嫌速斷。而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既已檢驗出有高濃度的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復未有合理答辯說明上開情事,且有斗六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查,足以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犯行明確,自應撤銷改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其經
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爭執本件警之搜索、扣押、採尿程序均不合法。而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時均主張警方違法搜索,因此取得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不能作為本案的證據。之後以違法取得的證據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帶被告回去採尿,雖然被告事後有簽同意搜索、同意採尿的相關文件,但是被告在當時警方的壓力下,顯無自由決定同意或是不同意的權利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以檢察官就違法搜索不爭執,其實從勘驗畫面看來,警察搜索廚房之前,被告認為不用再搜索,亦即被告並不同意搜索,本案不符合另案扣押的要件,就毒品扣押及搜索部分,之後被告違法逮捕到警局時所簽署採尿同意書,被告是恐懼且在警局被控制行動自由才簽署,警察也沒有告知可以拒絕簽署,因此採尿同意書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警察在非被告自由意志下做強制採尿的行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警察故意違反法定程序,再者禁止使用本件尿液證據,對於日後檢警偵查是有所幫助。另外,假如被告確實有施用毒品犯嫌,被告危害社會安全法益程度尚輕,也無侵害國家法益的情形下,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採集尿液證據及衍生驗尿報告為非供述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侵害甚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應該禁止證據使用,再者本案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犯行,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2頁)為被告辯護。
㈡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警所為搜索行為,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上
有令狀及無令狀搜索之法定程式,屬違法搜索行為:案發當天警方係因追查被告另涉之竊盜案件,欲尋找遭竊物品而進入本案被告住處。此過程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原審勘驗當日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可知,是以,員警當日進入被告住處之目的既係為搜尋及扣押失竊贓物,則自員警進入被告住處之始,即屬國家機關人員,為追訴被告涉嫌竊盜罪,以發現犯罪證據為目的,在本案住處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而住宅既為人民隱私權之核心,警方執行公權力行為已使人民之合理隱私期待對外暴露受有侵害,該當搜索之強制處分甚明,然依證人即員警許仟鴻、何信志證述及原審勘驗搜索之畫面可知,員警對被告住處搜索,並無搜索票,即非有令狀搜索之情形。又員警搜索之目的既係為發現遭竊取之鐵器,即非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處所之附帶搜索。更非為「發現人」之逕行搜索。再本案搜索非由檢察官執行,亦非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於搜索後復未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業據前開2證人證述確實,是員警所為上開搜索行為亦與緊急搜索程序規定未合。再由原審勘驗密錄器結果可知,警方尚未徵得被告同意,證人許仟鴻即將被告拉入本案住處客廳內,且員警等人即再逕自與被告一同走向被告房間;期間被告甚已明確表達不願員警繼續搜索其住處其餘處所之意,此外,事後被告遭逮捕(逮捕亦難認合法,詳後述)為警帶返派出所後始行填寫簽名再行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詢筆錄亦記載被告同意搜索,仍難據以反推被告自願性同意搜索,或謂違法搜索之瑕疵已補正、治癒。綜觀上情,本案長安派出所員警所為搜索行為顯不符合同意搜索程序規定。本件警所為搜索行為,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上有令狀及無令狀搜索之法定程式,屬違法搜索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被告於其住處經員警「違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遭員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等情,有如前述上訴理由狀所載,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係「違法搜索」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此部分應無疑義。
㈢本案扣案物係警違法搜索始行發現,不符另案扣押要件,不
能以此認定被告屬現行犯而謂逮捕合法:本件警方係在本案住處被告房間外,要到廚房的走廊桌上扣得毒品與吸食器具,此有原審勘驗密錄器結果、證人許仟鴻之證詞可稽。而證人許仟鴻、何信志2人固均證稱當時扣案毒品與吸食器係在目視可及範圍內而扣得,然而,上開扣案物係因警方違法搜索始行發現,難認警方之舉符合另案扣押之要件。準此,警方因上開搜索、扣押行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3個,應認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因而警再以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毒品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之程序,係於上述搜索及扣押程序乃處於不合法之狀態下所為,故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係屬前開所述之現行犯而謂逮捕合法,否則形同鼓勵員警動輒以違法搜索之方式創設現行犯、準現行犯而逮捕之。是本案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另案扣押之規定,且員警以被告為持有毒品現行犯加以逮捕,程序難認合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係合法逮捕,尚無可採。
㈣關於本案警方採集被告尿液程序亦非合法:
⒈本案警方違法搜索在先,已如前述,則基此而來之逮捕程序
,要難認為合法逮捕。再本案被告亦非經員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是本件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違反被告之意思而採集其尿液。又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69至273頁),是被告並非上開所列之毒品列管人口,且前經函詢斗六分局,回覆亦表示: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非列管需定期採驗尿液之毒品人口,其列管時間已在107年間除管等情,有109年4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1、193頁)。從而,被告既非毒品列管人口,警方自無從適用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隨時對被告採驗尿液。
⒉警方並未徵得被告之同意而採集其尿液:證人許仟鴻雖證稱
:採尿是經過被告同意等語。然而,被告在歷經違法搜索後,於持續受警方控制之情況下,其是否仍出於真摯同意而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實值懷疑。依當時情狀以觀,被告縱默默配合採尿並親自排放尿液檢體,並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之舉,惟其是否係出於自願性同意而配合為之,即甚屬有疑,自難遽認員警對被告之採尿,確已徵得被告之真摯同意,故本件採尿程序尚難遽認合法。經核原判決之論敘說理,於法並無違誤。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員警並未違反被告之意思以強制力採尿、員警對被告採尿之程序係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被告曾於勘查採證同意書上簽名、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未爭執採尿過程中有何不法情事,則應推定被告之同意出於其自願等語,自仍無法排除上揭合理懷疑。原審因認被告縱有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但其「同意」顯有瑕疵,被告既無自願性同意員警對其採尿之真意,警方對被告採驗尿液程序非適法,經核原審所認並無違誤。
㈤本案違法所取得之證據,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後,應認無證據能力:
從而,本案員警發動搜索固係依據竊盜案件被害人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所為,然而員警並非基於何種急迫或不得已之情形,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住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及程度非輕;而現場3位員警就刑事訴訟法有令狀搜索、無令狀搜索之法定程序,實難諉為不知,雖無證據證明員警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仍屬情節重大之疏失。再員警上開違法搜索、扣押、逮捕,侵害被告之居住安寧與人身自由,更侵害被告接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以及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違法搜索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之權利,侵害非微。另衡以被告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重,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或國家社會之法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又因違法搜索扣得之物品及因此衍生之驗尿報告,為非供述證據,具有高度不可變性,可信度較高,不利於被告防禦;如未禁止使用因此取得之證據,將助長違法取證之情形,為促使警方日後偵辦此類犯罪時知所警惕,確實踐行法律程序之規定,原判決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衡酌上情後,認為本案違法搜索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3個、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物照片8張;以及違法採尿取得之尿液、該尿液送鑑而直接取得之衍生性證據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等物,均無證據能力,經核原判決之論敘說理,於法並無違誤。
㈥依上述說明,本件違法搜索扣押所得之毒品、施用工具均無
證據能力,本件員警對被告之採尿程序難認合法,違法採尿所得之被告尿液、該尿液送鑑而直接取得之衍生性證據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等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規定,排除作為證據,至檢察官所舉之其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亦經原審判決論敘綦詳,此部分本院亦同原審所認。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上訴意旨所指,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並非可採,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00(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市○○里鎮○路000巷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9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年9 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搜索其位在雲林縣○○市○○里鎮○路000 巷0 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25公克,含包裝袋1 只)、吸食器3 個,再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 紙、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25公克)、吸食器3 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警察未經我同意就進入本案住處搜索,搜索到的毒品和吸食器不是我的,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卷第9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4 頁、第325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在本案住處雖然有扣到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甚至對被告採尿檢驗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是本件重點在於警方在本案住處的搜索扣押是否合法,以及後續的尿液採驗過程有無疏失。本件警方為了查緝被告涉嫌竊盜案件,在沒有搜索票、拘票、沒有合理的搜索原因、沒有經過被告同意的情況下,就進入本案住處搜索,警方問被告可不可以看一下房間,被告說要看就去看,但是在被告的房間內並沒有扣到毒品跟施用工具,警方要在其他地方搜索時,被告也表示不用搜索了,但是警方還是搜索,是違法搜索,因此取得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不能作為本案的證據。之後以違法取得的證據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帶被告回去採尿,雖然被告事後有簽同意搜索、同意採尿的相關文件,但是被告在當時警方的壓力下,是否有自由決定同意或是不同意的權利,顯然值得斟酌,本案整個程序不合法,請為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第327 頁、第328 頁)。經查:
㈠警方於108 年9 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本案住處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25公克,含包裝袋1 只)、吸食器3 個,再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紙、本院現場密錄器影像勘驗筆錄1份、扣案物照片8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 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7頁、毒偵卷第17頁、第25頁、本院卷第16
5 頁至第17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 頁、第178 頁、第17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搜索,係指以發現被告(含犯罪嫌疑人)、犯罪證據、或其
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查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所稱強制處分,乃國家機關追訴犯罪時,為保全被告或蒐集、保全證據之必要,而對受處分人施加的強制措施,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行為。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就搜索係採行「相對法官保留原則」之立法例,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於原則情形,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例外之無令狀搜索亦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刑事訴訟法明定有4 種無令狀搜索之例外,即第130 條附帶搜索、第131 條第1 項逕行搜索、第
131 條第2 項緊急搜索及第131 條之1 同意搜索。㈢員警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住處,係搜索行為:
⒈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何信志(即附
件勘驗筆錄中之C 警)到庭證稱:當天會到本案住處,是因為另案被害人張家禎報案說工地的鐵條被偷,經調閱監視器,循線由被告使用車輛、車牌找到被告。當天沒有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或拘票,一般實務上偵辦這種竊盜案件,我們會向被告詢問原委並直接亮證據給他看,被告看到比較明確的證據應該是會配合,我們就會詢問是否同意我們進去查找。案發當天我們是3 個人過去,我跟另1 位員警楊東昆(即勘驗筆錄中之A 警)在前門,被告應該是聽到動靜,想從後門奪門而出,直接在後門被所長許仟鴻(即勘驗筆錄中之B 警)遇到。我們進入本案住處目的是要尋找失竊的鐵條,但我們希望幫被告保護個人隱私,不希望左鄰右舍都看到他因為案件在大庭廣眾之下被警方詢問,所以我們保護他讓他進去客廳,再做詢問,客廳的部分我們並沒有搜索,搜索應該是後面我們要去被告房間查贓,我們有問被告。被告沒有明確表示同意讓我們看廚房跟客廳,但我們有問被告可不可以看房間,被告表示同意。我們是在被告房間外面要到廚房的走廊桌上查到毒品,我們沒有動手去翻,目視可及發現違禁物,所以當場查扣。我們沒有在被告同意之前就逕行去看房間走廊或是桌上任何東西。在本案住處逮捕被告的過程,就是密錄器看到的那樣,因為被告是持有毒品的現行犯,被帶回派出所,同意搜索證明書是回到派出所簽的,警詢筆錄有記載是否有經過被告的同意入內搜索,被告回答是明確的,同意搜索證明書也是被告自願簽的。因為我們是基於同意搜索,不是逕行搜索,所以沒有回報檢察官跟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94 頁至第310 頁)。
⒉證人許仟鴻證稱:我們進去本案住處的目的是要找被告在工
地竊取的鐵條。我跟被告說,我們進去看一下有沒有那些失竊的贓證物,被告說好。影片我用手把被告拉進客廳,是因為當時他的言語上有一點不太像我們正常人在說話,覺得他有點怪怪的,又怕他逃跑,所以我才用手把他抓住。我們進去本案住處沒有搜索,是大概看一下。後來我們在本案住處查扣到1 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們目視可及,這是違禁物,放在屋子裡面桌上,很明顯,先看到才查扣,我們沒有做搜索的動作。我們看到被告房間,有詢問被告可不可以讓我們進去看,被告有說好。當天沒有攜帶同意搜索證明書,同意搜索證明書是回到派出所後才請被告簽名,被告有同意,採尿也是經過被告同意等語(本院卷第310 頁至第318 頁)。
⒊由前開證人證述可知,案發當天警方係因追查被告另涉之竊
盜案件,欲尋找遭竊物品而進入本案住處。此由如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當日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員警在本案住處外時,先詢問被告為何去偷鐵,隨後證人許仟鴻以雙手將被告拉入本案住處客廳,持續追問被告將竊得之鐵賣去哪裡,其後警員楊東昆再詢問被告房間在哪裡、看一下,警方就再移動至被告房間等情節,亦足證明。是以,員警當日進入本案住處之目的既係為搜尋及扣押失竊贓物,則自員警進入本案住處之始,即屬國家機關人員,為追訴被告涉嫌竊盜罪,以發現犯罪證據為目的,在本案住處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而住宅既為人民隱私權之核心,警方執行公權力行為已使人民之合理隱私期待對外暴露受有侵害,該當搜索之強制處分甚明。至於證人何信志雖稱為保護被告個人隱私,才讓被告進去客廳再做詢問,客廳的部分並沒有搜索等語,以及證人許仟鴻稱進去本案住處沒有搜索,是大概看一下等語,顯然均誤認需有翻找動作始為搜索,尚非可採。
㈣員警所為上開無令狀搜索行為違背法定程序:
⒈依各該員警證述及本院勘驗搜索之畫面可知,員警對被告住
處搜索,並無搜索票,即非有令狀搜索之情形。又員警搜索之目的既係為發現遭竊取之鐵器,即非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處所之附帶搜索。更非為「發現人」之逕行搜索。再本案搜索非由檢察官執行,亦非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於搜索後復未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業據前開2 證人證述確實,是員警所為上開搜索行為亦與緊急搜索程序規定未合。
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
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是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且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並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10
8 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判決意旨參照)。⒊由本院勘驗密錄器結果可知,警方尚未徵得被告同意,證人
許仟鴻即將被告拉入本案住處客廳內,且員警等人即再逕自與被告一同走向被告房間;其後,警員楊東昆詢問被告「你房間呢?房間我看一下,你睡哪一間?」「可以看一下嗎?」等語後,被告固回稱「好啊,進去看啊」等語,然而,於警方不由分說進入被告住處追問失竊物下落之始,被告即單獨1 人面對3 位員警,且過程中證人許仟鴻均有以手拉著被告、甚至將被告手反折至背後之動作,警方亦未告知使被告知悉有權拒絕搜索,則於3 位員警在場控制其行動之壓力下,被告所為同意是否具任意性,明顯有疑。縱認被告有同意搜索,惟依前開員警與被告對話內容,可認被告同意員警搜索之範圍僅其房間部分,然員警未在被告房間發現失竊物品後,隨即走出房間前往廚房,警員楊東昆並詢問被告「我房子裡面都找找看有沒有鐵啦,可以嗎?」被告則稱「吼! 不用啦! 」更可知被告已明確表達不願員警繼續搜索其住處其餘處所之意,員警本應立即停止卻未為之,被告顯然處於弱勢角色,再由勘驗筆錄可知,搜索過程中被告時有未針對問題回答或自言自語之情況,證人何信志與許仟鴻亦證稱被告念念有詞,精神狀態不是很好,會講一些聽不懂的話等語(本院卷第303 頁、第314 頁),則被告是否有同意搜索之能力,顯然存疑,益徵搜索程序存有瑕疵。此外,依前開證人等之證述,當日警方前往被告住處並未攜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係被告遭逮捕(逮捕亦難認合法,詳後述)返回派出所後始行填寫簽名,揆諸前揭說明,縱事後被告再行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詢筆錄亦記載被告同意搜索,仍難據以反推被告自願性同意搜索,或謂違法搜索之瑕疵已補正、治癒。綜觀上情,本案長安派出所員警所為搜索行為顯不符合同意搜索程序規定。
⒋綜上,員警所為搜索行為,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上有令狀及無令狀搜索之法定程式,自屬違法搜索行為。
㈤本案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另案扣押之規定:
⒈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
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定有明文。此「另案扣押」在有令狀搜索及無令狀搜索時,同有適用,乃源於「一目瞭然」法則,即當執法人員在合法搜索或拘捕時,落入目視範圍內之證據或得沒收物,得無令狀扣押之,但乃以合法的搜索或拘捕為前提,所容許者,亦僅為執法人員以「目視」的方式發現的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並應有合理根據之相當理由相信係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始得為之。
⒉當天警方係在本案住處被告房間外,要到廚房的走廊桌上扣
得毒品與吸食器具,此有本院勘驗密錄器結果、前開2 證人之證詞可稽。其2 人固均證稱當時扣案毒品與吸食器係在目視可及範圍內而扣得,然而,上開扣案物係因警方違法搜索始行發現,業經本院論證如前,難認警方之舉符合另案扣押之要件。
⒊準此,警方因上開搜索、扣押行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吸食器3 個,應認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㈥員警以被告為持有毒品現行犯加以逮捕,程序難認合法:
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
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此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明定。
⒉當日警方係以不合法定搜索程序之舉進入本案住處,已說明
如前,於不合法程序狀態進行中,在被告房間外要到廚房的走廊桌上發現毒品與吸食器具,再以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被告逮捕,經上開證人證述在案,並有本院勘驗密錄器結果、斗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 紙(警卷第3 頁)在卷可參。可證於警方發現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時,搜索及扣押程序乃處於不合法之狀態,故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係屬前開所述之現行犯而謂逮捕合法,否則形同鼓勵員警動輒以違法搜索之方式創設現行犯、準現行犯而逮捕之。
㈦本案警方採集被告尿液程序亦非合法:
⒈警方並未徵得被告之同意而採集其尿液:證人許仟鴻雖證稱
:採尿是經過被告同意等語。然被告係遭警方逮捕返回派出所後簽署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且本案警方違法搜索在先,已如前述,則基此而來之逮捕程序,要難認為合法逮捕,理由詳前。從而,被告在歷經違法搜索後,於持續受警方控制之情況下,其是否仍出於真摯同意而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實值懷疑。依當時情狀以觀,被告縱默默配合採尿,仍難認其本於自主之意志而同意。
⒉本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強制採尿要件: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定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可知,適用此規定以合法拘提或逮捕犯罪嫌人到案為前提。查本案警方違法搜索在先,已如前述,則基此而來之逮捕程序,要難認為合法逮捕。再本案員警亦非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業據證人何信志證述如前,是本件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違反被告之意思而採集其尿液。
⒊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強制採尿要件:
⑴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又依第20條第2 項前段、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
1 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 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二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
⑵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
9 頁至第273 頁),是被告並非上開所列之毒品列管人口,且前經函詢斗六分局,回覆亦表示: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非列管需定期採驗尿液之毒品人口,其列管時間已在107 年間除管等情,有109 年4 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 頁、第193 頁)。從而,被告既非毒品列管人口,警方自無從適用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隨時對被告採驗尿液。
㈧本案違法所取得之證據,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後,應認無證據能力:
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員警發動搜索固係依據竊盜案件被害人之指訴及監視器
畫面所為,然而員警並非基於何種急迫或不得已之情形,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住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及程度非輕;而現場3 位員警就刑事訴訟法有令狀搜索、無令狀搜索之法定程序,實難委為不知,雖無證據證明員警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仍屬情節重大之疏失。再員警上開違法搜索、扣押、逮捕,侵害被告之居住安寧與人身自由,更侵害被告接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以及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違法搜索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之權利,侵害非微。另衡以被告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重,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或國家社會之法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又因違法搜索扣得之物品及因此衍生之驗尿報告,為非供述證據,具有高度不可變性,可信度較高,不利於被告防禦;如未禁止使用因此取得之證據,將助長違法取證之情形,為促使警方日後偵辦此類犯罪時知所警惕,確實踐行法律程序之規定,本院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衡酌上情後,認為本案違法搜索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3 個、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扣案物照片
8 張;以及違法採尿取得之尿液、該尿液送鑑而直接取得之衍生性證據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 紙等物,均無證據能力。
五、綜上所述,本案員警違法搜索取得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3 個、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扣案物照片8 張;以及違法採尿取得之尿液與該尿液送鑑結果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均無證據能力,被告更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㈠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規定於修法後,乃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是於被告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縱未能判決有罪,對違禁物仍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
㈡查扣案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紙在卷可按,是該扣案物屬違禁物,雖係違法搜索扣押取得,但被告並無保有之權利,公訴意旨亦就此扣案物聲請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該毒品與盛裝該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吸食器3 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件:
《本案勘驗筆錄》
一、勘驗檔案:光碟名稱:無光碟名稱- 檔案名稱「FILE0128」(光碟第1 個檔案)〈參偵卷存置袋內-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信封袋內〉
二、勘驗內容:【註1 】密錄器影像時間與本案搜索時點有時差,以下譯文以檔案時間呈現。
【註2 】以下員警及被告對話皆以臺語對談。
【註3 】本次搜索共有4 位員警在場,以下譯文分別以代號
稱呼,若不確定為何人所講則以某警稱呼
1.帶密錄器員警→A警
2.身穿便衣黑黃POLO衫警察→B警
3.身穿警察制服員警→C警
4.身穿警察制服、頭戴安全帽員警→D 警ˇ00:00:00~00:00:37【場景於被告即劉嫌家門外】A警:你叫什麼名字?劉:我叫甲○○。
A警:你的機車呢?
劉:我的機車在這,這臺(劉嫌邊說邊走向停放於家門外的機車)A警:哪一臺?劉:這臺。
A警:另外一臺呢?劉:那臺。
A警:那臺誰的?劉:那也是我的。
A警:誰在騎?劉:也是我在騎。
A警:你在騎?劉:嘿。
A警:你為何去我們那裡拼鐵?
劉:我哪有去你們那裡拼鐵?A警:現在是當作怎樣?C警:有沒有你自己說啦!A警:給你機會,你自己說
劉:長官,我們在做白...(語意不詳)A警:做什麼?你做什麼?B警:你做什麼?嗯?你別的地方不去用,去我們西瓜寮那邊偷
,你現在係殺小?進來!(邊說邊以右手手指指著劉嫌,左手握住劉嫌右手下手臂。語畢,雙手將劉嫌拉入其住家內)--------------------------------------------------------ˇ00:00:37~00:03:16【場景於被告家客廳】A警:你要跑走對吧?B警:對啊。
劉:大ㄟ,別這樣拉。
B警:大三小!大三小!幹你娘勒!大三小!(以下持續以右手
拉住劉嫌)劉:我知道啦。
C警:知道什麼啦?A警:你有拼嗎?C警:你現在是要自己說還是?B警:你拼幾件了?A警:你拼幾件?劉:我哪有拼幾件。
B警:你拼幾件?A警:人家都...B警:你老實說。
劉:我哪有拼幾件拉吼。
C警:卡單純一點,你有拼有拼?A警:我們監視調好才來找你的啦。
劉:我知道。
B警:沒調監視是不會來找你的啦(邊說手邊指著劉嫌)。
劉:我也知道。
C警:自己承認就好。
A警:你還有什麼東西嗎?那些東西呢?C警:東西呢?B警:你載去那裡賣?(改以左手拉住劉嫌右手臂,邊詢問邊以
目光搜尋屋內)劉:什麼?A警:鐵呢?B警:你載去哪裡賣?劉:我哪有載去賣。
A警:鐵呢?劉:(未答)。
A警:鐵在哪啦?B警:沒關係你要嘴硬沒關係(手指劉嫌),我跟你說你不只一
件而已,你不只一件而已劉:我哪有嘴硬。
A警:你睡哪一間?你睡哪?你大哥呢?(B警將劉嫌拉至屋內
另一處)劉:(前面幾字音模糊)你們的褲子都不知道是叫誰拆的吼,
吼!你們的褲子都不知道叫誰車(譯:縫)的啦!三警均問:說什麼!你現在什麼意思拉!現在是怎樣啦!?(B
警此時將劉嫌的手反折於其後背,C警手搭上劉嫌肩膀)劉:我什麼意思!我沒反抗!A警:現在是怎樣啦!劉:你們的褲子!是我車的(畫面被遮蔽)。
三警均問:褲子是怎樣啦!劉:是我車的。
B警:你車的是怎樣(左手持續抓住劉嫌右手)?A警:你車是怎樣,你的重點是鐵。
劉:(此時有說話,但音模糊,語意不詳)B警:不是啦,褲子跟鐵有什麼關係?劉:我不對,對啦。
B警:你現在在說褲子是什麼事情?(前面尚有一串話,但音模
糊)A警:你現在是在出力什麼?
劉:不要一直給我催力下去,我會痛阿!A警:不然你在出什麼力啦!啊褲子車怎樣?你犯錯就犯錯了阿
,鐵呢?劉:你...你...有看見,有看見(本句話音模糊意不詳
)A警:坐下啦!你是在怕什麼?坐下。
B警:坐下,坐下。我現在說給你聽證據不充分不會來. . . (
音模糊),阿你若配合,我們就簡單處理,你若要嘴硬,沒關係啦!劉:我知道啊。
A警:拿給他看一下好了(C警手持文件),來,甲○○,看這,相片都調好了,等一下監視器會放給你看。
C警:000000,從這空車進去,到這載鐵出來(邊說手邊翻閱文件)。
A警:6 點多就進去了。
劉:6 點多載...工廠(音模糊)。
A警:沒關係啦等一下會你看監視器,裡面的監視器都會放給你看。
C警:27號,鐵都在這(邊說邊以手指圖片)。
A警:那台看的比較清楚,看你借誰,沒關係,你再交出來。
某警:你安全帽勒?劉:哪有借誰,安全帽在前面外面。
A警:好,等一下再拿,你房間呢?房間我看一下,你睡哪一間
?(劉嫌被B警以手拉著走入房屋內部房間)--------------------------------------------------------ˇ00:03:16~00:03:40【場景:房間內】劉:這間啦。
A警:可以看一下嗎(因未開燈,畫面漆黑)?劉:好啊,進去看啊。
A警:有電燈嗎?B警:裡面有電燈嗎?
劉:出來外面這啦!B警:你現在是怎樣?
劉:吼!大ㄟ賣安勒好嗎?B警:我現在說給你聽,你現在仔細聽我講。
劉:啊你們就都...就都調好了。
B警:你仔細聽好(房間內電燈亮起)。
劉:嘿,我只有承認而已,不然我還能幹麻?(被帶出房間外
)--------------------------------------------------------ˇ00:03:40~00:13:04【場景:應是被告家廚房】A警:我要找那些鐵啦!B警:你現在聽不懂嗎(左手仍拉住劉嫌)?A警:啊那些鐵呢?啊這些鐵從哪裡來?
劉:啊這就撿一些小支的而已啊(從地上撿起一紙箱供警觀看
內容物)B警:撿小支!大支小支都不能撿啦!撿!偷拿別人的東西,撿
!C警:載去哪裡賣?
劉:我哪有載去賣某警:你就有偷,不然你偷那些東西是要幹嘛?B警:東西呢?
劉:哪有什麼東西,跟你們說我也才去載一些蓋子,一些...
而已就這樣而已C警:你剛就說要承認,要承認,啊鐵在哪啦(C 警從旁以右手
環住劉嫌肩膀)?劉:我就跟你說我這裡沒有啦。
C警:載去哪裡賣?劉:我哪有載去哪裡啦。
B警:我現在說的意思,你好像聽不懂吼(鏡頭自劉身後環視四周)!不是你說沒有就沒有。
A警:來啦,好,沒關係,那個等一下在用,來,放好,我房子
裡面都找找看有沒有鐵啦,可以嗎?劉:吼!不用啦!A警:來,來這,過來,我問你這什麼東西,這什麼東西(畫面
轉換到劉嫌家中放置碗的地方)?劉:我怎麼知道那是什麼東西?A警:這都糖果。
劉:這我的菸啦!啊菸可以抽吧!?我要抽菸啦!A警:等一下。
C警:我們這邊沒抽煙,所以配合一下。
A警:耿和,來,這號仔,這安非他命。
劉:對拉我包車的時候是在做三小耶(音模糊)。
C警:銬起來!銬起來!B警:你是在說啥?(劉嫌掙扎,被B警、C警壓制在牆上,廚房燈暗)
劉:「懶馬空掐拉」(指混凝土車),你捏. . . 的時候如果
像我現在這樣,我也不能怎樣(劉嫌邊掙扎邊咆哮,音模糊,不清楚)!A警:你現在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A警:我現在跟你說,你現在毒品你知道嗎?
劉:我毒品. . . (B警從後方以左手臂勾住劉嫌脖子,右手
抓住劉嫌背部,使劉嫌身體後仰,C 警以雙手握住劉嫌左手臂)A警:這毒品案件,來。那個東西你看!那什麼東西!C警:那什麼東西?A警:你是在出什麼力啦!(B警、C警分別抓住劉嫌雙手臂,
B警抵住劉嫌背部並將其後折使其以仰天屈膝跪地方式倒臥在地)劉:嘿拉那是做「懶馬空掐」ㄟ時候,當場那個警察給我的拉,做「懶媽空掐」。
某警:你現在是在說什麼?A警:沒手銬吼?叫巡邏車送來好了(B、C警將劉嫌壓制在地)。
C警:好好跟你說,你都聽不懂ㄟ 。
劉:我也好好的跟你們講啊!C警:跟你問那些你都說,不然你剛說要承認是要承認什麼?劉:「懶馬空掐」。
某警:懶你機掰拉懶媽空掐。
劉:...你們也都認識啊(前面音模糊不懂)!C警:你認識誰?劉:你們兩個啊。
C警:你認識誰?
劉:你們做「懶馬空掐的時候後(後段音模糊聽不清楚)--------------------------------------------------------(00:05:57~00:06:19)【場景:被告家客廳大門處】(A警走出廚房至大門,打電話給派出所同仁,請他送手銬到
702 巷5 號,背景音傳出某警與劉嫌持續對談)【註】:聲音離密錄器較遠,整段變小聲劉:大ㄟ我知道啦. . . 西瓜寮(?). . .C警:好好跟你說你都聽不懂ㄟ,說那些五四三的,說你有沒
有偷. . . 都調到那邊了你現在是怎樣?--------------------------------------------------------(00:06:20~00:09:35)【場景回到被告家廚房】A警:甲○○,你要不要配合?(此時犯嫌遭B警、C警以臉部
朝下之方式壓制在地)劉:我跟你話拉!B警:你要不要配合拉!A警:你要不要配合?你說就好,現在讓你說,簡單處理
劉:阿...就不...就...A警:阿對,這毒品...阿那些東西呢?B某警:鐵呢?
劉:那我不知道拉B警:你不知道吼,好來,都把他拍照起來A警:來照相起來,我跟你說,這些東西我都要扣回去
劉:你腳壓著我的大腿!吼!C警:怎樣啦。
A警:你起來就好了,你不要出力,我們同事就會放過你。
C警:一直反抗,是在反抗什麼的?
劉:我哪有反抗?A警:還是這是你大哥的?C警:那誰的?桌上那是誰的?A警:來,桌上這是誰的啦!?這誰的?這誰的?劉:我不知道啦,我只抽一次菸而已。
A警:這誰的啦!?C警:在你房子裡面,你是說誰的...(音模糊)劉:我的啦。
A警:沒關係。
B警:相片都有拍了嗎?A警:有了(從桌上拿起一支放置在透明夾鏈袋中之綠色塑膠管
及一包白色粉末),這全程都有錄影(鏡頭轉至劉嫌處,劉嫌已站起,但左右手仍遭B 警、C 警抓住)。你要搞成這樣,這麼難看(A警隨手拿取一個空塑膠袋,將綠色塑膠管及白色粉末裝進塑膠袋內)。
劉:開電燈. . 和路燈我怎麼不知道你作主管. 簽不對. . .
你主管(語意不詳)B警:簽什麼?這一輩子沒看過你,你是在?A警:你看清楚,來(翻開附有照片的文件,畫面中B 警持續以右手抓住劉嫌右手)。
劉:有,我有看,他剛才有翻給我看了。
A警:啊現在鐵交還給我們,鐵呢?那個人家工地在做很貴,啊
你賣很便宜,你東西該還給我們就還給我們,鐵在哪?劉:什麼?A警:你全部,我很簡單,那天我後面就沒再去調出來了,只有
調到11點14分就載了4趟,我一趟一趟播放給你看,這都沒關係,你都空車進去,載東西出來,鐵都被拍得很清楚,耿和,我如果沒調到證據我不會來找你。
劉:我知道啦,這就是有證據,啊我...A警:對,啊我跟你說,現在事情遇到了,配合一點,不用踩那
麼硬,你在硬我們也是對你硬而已,我跟你說,今天是你態度差我們才會這樣做。
劉:我不可能態度差啦。
A警:好,來我問你,那些鐵現在在哪?現在鐵趕快讓我們拿回去(其餘B、C警均詢問被告鐵在哪?)。
劉:我這裡就沒有啊。
某警:載去哪裡啦?劉:我就不知道啊。
C警:不然誰載去賣的啦?A警:你大哥嗎?你大哥剛才不是載東西出去賣?劉:沒有啦,那個我不知道,我沒住在家裡啊。
A警:這裡誰住?劉:這裡沒人住。
B警:這裡沒人住。
A警:這裡不是你住?你不是在裡面?劉:沒人住。
A警:你是不是在裡面?劉:沒啦。
A警:不然你在哪?B警:不然你剛才從這裡出去,你現在是怎樣?A警:這間房子是誰的?B警:你現在是睜眼說瞎話嗎?
劉:這間房子,不是我們的拉A警:誰住得啦?剛才在哪?你剛才從哪裡出去?你人剛才在哪
劉:我就在樓上某警:你現在還要繼續說謊嗎?A警:阿樓上誰的?阿這間是誰在睡的?(指剛剛進去察看之房
間)C警:我跟你說拉,錄影都錄的「迷迷」的(音似)。
A警:這我們從頭到尾都錄影,耿和,我從頭到尾都錄影,這東西是誰的(舉起剛扣押之物)。
劉:那個我不知道啦。
A警:你有在用嗎?C警:你現在是怎樣拉,剛才一直說是你的,現在又說不知道。
劉:我被壓住,才被翻到。
C警:我現在有壓你嗎?A警:你驗的過嗎?
劉:我該認的我跟你認好不好(鞠躬,鏡頭帶到右方,C警以雙手抓著劉嫌左手)。
A警:啊你驗不驗的過?B警:啊那東西是誰的啦?A警:現在東西是誰的?劉:啊你們就不讓我工作,讓我在那邊那個。
--------------------------------------------------------(00:09:36~00:13:05)(A警走出大門外向騎巡邏車來之D警拿取手銬,以下為廚房傳來背景音)某警:是有壓你嗎?劉:沒有。
某警:那你是要不要好好講?跟你問那些,鐵就你載的,載去哪
裡賣?你會不知道?劉:我想要抽菸可以嗎?某警:抽什麼?你想要怎樣就怎樣嗎?劉:沒有啦。
(A警,返回劉嫌住處經過客廳回到廚房,B警、C警仍手抓住劉嫌雙手)A警:要不要配合點?耿和,配合一點啦,遇到了,吼?劉:好啦好啦,隨便你們。
A警:你隨便我們你...B警:什麼叫做隨便我們。
C警:當作林北會凹你就是?
劉:不會啦,就做車...(00:10:13~00:12:29實行附帶搜索)A警:我跟你說,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現行犯附帶搜索(B
警放開劉嫌,拾起一裝有數個夾鏈袋的盒子觀看)A警:這都空袋子,這都什麼?B警:這都拍一下好了。
劉:我穿鞋子好嗎?A警:好,等下讓你穿。
C警:好好站著我不會按你(C警雙手按在劉嫌肩膀)。
(B警翻看盒子)B警:裡面有玻璃球,拍一下。
劉:長官,. . .1號、2 號、3 號(整句音模糊,語意不詳)。
A警:什麼1 號2 號3 號。
劉:(說一段音模糊語意不詳的話,並持續唸唸有詞)C警:好啦,不要在那念有的沒的了。
(警方持續在屋內桌上翻查物品)
劉:(不停碎念)C警:阿你是載去哪裡賣?
劉:我哪有載去哪裡賣C警:你是可以好好講了嗎?A警:你那些鐵怎麼處理?劉:做花就改造了啊,塑膠花而已啊。
A警:那些鐵啦C警:跟你說鐵,你跟我說花,是在花殺小。
A警:鐵呢?劉:我就跟你說我不知道啊,長官。
A警:啊不然你載去哪啦,一天而已耶。
劉:我就跟你說我不知道啦。
A警:玻璃球在這。
劉:我捏一捏,很緊。
A警:等下給你輕鬆,你如果配合,都讓你輕鬆,沒問題。
C警:現在就是要看你怎麼跟我們配合,證據很明瞭,有偷,啊
東西呢?最簡單的問題,東西呢?(B警持續以手電筒探照雜物找尋東西,並跟A警小聲說話)A警:好,簡單就好。
劉:我可以抽一下一菸嗎?A警:好啦好啦,回去派出所在給你抽好嗎?B警:看你的態度啦!
劉:(犯嫌講一段話但音模糊,應是在要求要喝水)
外面那裡就有了啊,從前面啦,前面的水呢?那罐B警:回去派出所再喝。
劉:賣安勒啦A警:回去派出所再喝,等一下再喝,這水你等下喝有的沒的,我們會怕。
(劉嫌被帶出住處外)--------------------------------------------------------【場景:劉嫌住處外】(00:13:04~00:15:00)A警:他的機車跟他合拍一下,啊你安全帽勒?啊這頂啦,你
機車鑰匙(A警至另一臺機車上取下一頂安全帽)?劉:機車鑰匙在裡面。
A警:這支對嗎?劉:嘿。
A警:安全帽勒?
劉:安全帽在...(音模糊)C警:裡面有沒有藏什麼?C警:可以看嗎?
劉:可以啊要幹嘛?那直接掀開就好,那個已經壞掉了(員警掀開機車車廂查看)。
C警:你是都穿這件外套去偷竊嗎?劉:怎麼會是穿這外套,這雨衣。
B警:不是啦,不是這件外套,要不要找到那件外套?A警:啊你的外套呢?劉:什麼外套。
A警:沒關係啦,安全帽戴著就好安全帽就是了。
(C警幫劉嫌戴上安全帽,A警持手機拍劉嫌正面照)A警:你戴著安全帽坐上機車好了,我要照背影。
(A警拍劉嫌背影照及機車車牌)A警:鑰匙要幫你放進去嗎?鎖起來?還是怎樣?劉:放在...就好了(音模糊)。
A警:不好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