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9 年度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下午2 時45分許,乘坐輪椅前往雲林縣某醫院(名稱地址詳卷,下稱本案醫院)就醫時,在院內第二診間門口,見代號BL000-H108015 之成年女性護理師(81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診間外向他人解釋處方及預約掛號等事宜後,欲返回診間而背對甲○○不及防備之際,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伸手撫摸甲女臀部及腰部1 下,而對甲女為性騷擾,甲女因突遭觸摸轉身查看,甲○○再將健保卡交付甲女告知要拿藥,隨後甲女因飽受驚嚇,無從繼續當日原排定之門診跟診作業,嗣經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條、第3
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詳後述),現行性騷擾防治法未有如前述之規範,然為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爰類推適用前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女身分之資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1-6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醫院就診,並以單手拍打甲女腰部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去看皮膚,伊有叫甲女,要跟她說伊不用看醫生要直接拿藥,但她都沒有理伊,伊才會在診間時拍她的腰部,她因此轉身後,一句話都沒有說就把伊的健保卡拿進去診間,伊沒有要對甲女性騷擾之意思,伊所為不構成性騷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從甲女證述可知被告意思是要給甲女健保卡拿藥,另證人陳志明亦證述有聽到被告口頭上叫甲女,足證被告確有叫甲女,加上被告乘坐輪椅,拍打叫人的位置大約就在腰部間;又被告並無前科,亦無對女性有輕薄行為之前例,且性騷擾會選擇面容姣好之對象,本件案發時甲女戴著口罩沒辦法看清面貌,被告又非正面對著甲女,不符合性騷擾之狀況,且被告長相不是很好看,不能單純以甲女主觀感受來認定被告有性騷擾的主觀犯意,而應以當時之實際狀況來認定,例如跳社交舞蹈、按摩時都會手摸到腰部等身體,但不會因此認係性騷擾云云。經查:
㈠、甲女為本案醫院護理師。被告於108 年7 月3 日下午某時許,乘坐輪椅前往本案醫院就醫時,在院內第二診間門口,見甲女在某診間外向他人解釋處方及預約掛號等事宜後欲返回診間之際,以單手掌觸及甲女腰部,並將健保卡交給甲女,並告知要拿藥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陳昱嘉證述在案(見偵卷第6-10、23頁),且有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原審勘驗筆錄與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圖(見偵密卷第2、4、6-8、10頁;偵卷第17-18頁;原審卷第115-118、247-249頁;本院卷第74-78、85-9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伸手撫摸告訴人之臀部及腰部:
1、甲女於原審結證:案發當天伊給1 對母女藥單,轉身要進去診間,突然感受到被觸摸,是1 個手掌貼過來,手掌面積在臀部,指尖在腰部,伊一轉頭只看到被告1 人在伊背後,坐在輪椅上,他舉手拿健保卡給伊,講他要拿藥,伊被嚇到沒有辦法反應,之後就進入診間。當時伊有告訴另一位護理師及醫生,說被告如何觸碰伊,當下伊情緒崩潰,在診間裡哭,無法繼續跟診。醫院找社工來安撫伊,護理長去調監視器,後來協助報警。當天伊沒有聽到被告叫伊,也沒有感覺肩膀被人碰到,之前遇過坐輪椅的病人他們都會用叫的,不得已才會用健保卡觸碰伊等的手。7月3日做完筆錄伊就開始請假了,因為一直覺得被觸摸到,當天病人非常多,好像大家都在看伊被摸到,非常受屈辱,那幾天開始失眠做惡夢、吃不下,7月8日伊試著上班,但上班狀態非常不對,伊就去看身心科。伊沒有辦法正常上班將近2個月,伊覺得憂慮焦慮,對人感到恐慌,只要看到坐輪椅的病人都會感到非常恐懼,現在還在心理治療,伊之前沒有看過身心科方面的疾病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30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伊向另一位病患解釋處方及預約掛號完,轉身準備開門進入診間時,突然發覺遭被告用手掌以大面積觸摸方式摸伊臀部、腰部約1 、2 秒鐘,伊當時受到驚嚇,馬上轉身回頭就只看到被告,他就直接拿健保卡給伊,之後伊回到診間後有陳述此事給同事聽,被告之觸碰造成伊受到驚嚇且身心極度不舒服,在醫院一直哭,事後精神狀感到惶恐焦慮等語(偵卷第6-8、23頁),核屬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又甲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甲女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況甲女就其如何遭被告觸摸之過程指證歷歷,足認乃其親身經歷,始能為如此明確之證述。
2、甲女之指證並有下列證據可為補強:
⑴、目擊證人陳昱嘉於警詢時證稱:108年7月3日下午2時45分,
伊在本案醫院某診間門口看見1位乘坐輪椅的男子(即被告)在診間門口等護理師出來,甲女從診間出來時該名男子就觸摸甲女左大腿臀部,並告訴甲女要拿上次拿過的藥,甲女楞了一下隨即接過該名男子的健保卡,並請他在門外稍候。該男子當天是穿拖鞋,輪椅的腳踏板未放下來,他是以雙手、腳在緩慢移動,身材較胖、平頭、沒有帶眼鏡、右耳後方有1 塊移植過皮膚的感覺、聲音有點像小孩或是中性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9-10頁);於原審亦證稱:伊是雲林監獄監所管理員,108年7月3日下午2時45分伊跟同事(即後述證人陳志明)戒護受刑人到本案醫院就醫。案發當時伊看到被告坐著輪椅停在診間門口,門打開甲女出來,被告在甲女後面,直接伸出手碰了甲女臀部一下,伊沒有聽到被告有叫甲女,過幾分鐘之後伊就離開,會記得是因為伊一直在注意被告,他的外型特徵、講話音色跟一般人比較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31-第141 頁),核陳昱嘉前開證述情節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又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甲女在與他人解釋處方及預約掛號等事宜後,欲返回診間之際,「旋又以逆時針方向轉回面對被告」一節,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48頁;本院卷第76頁)在卷可參,可知甲女應係突然感受到其臀部及腰部被觸摸,方會旋以逆時針方向轉身查看,而未直接進入診間,足以佐證陳昱嘉指稱被告確有觸摸甲女臀部一事,其證述信而有徵,可以採信。而陳昱嘉之證詞與甲女指訴遭被告觸摸臀部之情節相符,自得以補強甲女之指訴。至陳昱嘉雖於原審另證稱:伊沒看到被告手上有拿什麼東西,也沒聽到被告碰完護理師臀部之後有說什麼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與其於警詢所述不同;以及其證稱:伊記得伊是坐在【病患等候區】椅子上時才看到案發經過等語(見原審第137-138、244頁),與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顯示,案發時陳昱嘉與其同事陳志明係站在病患等候區出入口處,案發後始到病患等候區坐下等情,有所不符。惟考量陳昱嘉警詢(108年7月5日)證述距離案發時間極為接近,衡情當時記憶應較為清楚,再戒護人犯就醫為陳昱嘉平日職務之一,其反覆為之,就上開細節事項亦可能記憶已隨時間淡忘或有錯置,惟其就本案主要情節之證述與客觀證據及甲女指訴並無扞格,是此部分之不復記憶或錯置,對其證述整體基本事實之真實性,並無影響。
⑵、證人即案發當日與甲女同診間之護理師乙女(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原審證稱:伊是本案醫院的護理師,主要在固定門診,跟甲女共事1年半到2年,甲女是診間護理師會輪替,案發當天剛好伊跟甲女一起在同一診間。那時候伊在診間裡接電話,甲女一進來先把病人健保卡放在桌上,說剛剛在發藥單的時候,後面有1 位病人叫她,把手放在她的左邊腰臀中間,屁股上半部,當下沒有辦法反應,進來覺得被侵犯,之後就崩潰大哭。當下診間裡有伊、主治醫師,伊等請主管先下來,之後請社工,因為甲女沒有辦法繼續上班,後面是由伊發藥單,等到主管來才安排另一位護理師來接替甲女的工作。伊很少看到甲女哭,沒有看過她像這樣情緒激動,案發後伊至少2個月沒看到甲女,甲女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再進入那個診間過。甲女請假完回來伊也不敢問她,伊跟甲女沒有討論過這個案子,怕又引起她情緒上創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31-239頁)。前開乙女就其見甲女案發後立即崩潰哭泣,及甲女案發後迄其作證時未再進入案發診間等證述,乃本於親身見聞所述,且證述內容與甲女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足以顯示甲女於案發後確有情緒激動、哭泣、無法繼續跟診等情狀,衡以常理,若非突遭嚴重之身心傷害,當不至於會如此反應,益徵甲女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觸摸其腰、臀一事,並非虛妄。
⑶、參以甲女案發後至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症狀,且因此呈現憂鬱、焦慮、恐懼、食慾差、失眠、害怕、一直哭泣、想逃避情境等現象,有本案醫院出具之甲女108 年7 月8 日、8 月7 日、9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甲女108 年7 月8 日至109 年3 月2 日間之本案醫院病歷(見偵密卷第11-13頁;原審卷第66-89頁)附卷可稽,足徵甲女確實在案發後發生被害者常見之驚懼、無法安眠等創傷情緒反應,亦適足補強告訴人指訴之可信性;再佐以前揭㈠之客觀事實,及被告供承其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單手拍打甲女腰部之行為等情,堪認甲女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3、被告固辯稱只有拍甲女之腰部云云。惟其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有先叫「護士小姐」,可能聲音比較小,後來伊就拍了甲女的肩膀,但她沒有轉身所以伊就又拍了她的腰部,伊沒有摸到她的臀部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偵查中改稱:
伊因為要拿藥但當時人很不舒服,所以只能小聲的叫甲女,她可能沒聽到,所以在她轉身回來走到伊前面時,伊用左手手掌拍了她的腰部,但是未拍到臀部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於原審又就是否有拍甲女的肩膀乙節說詞莫衷一是,或稱有拍甲女之肩膀及腰部,或又稱僅拍到甲女的腰部、其碰肩膀是盡量碰,不得已才碰她的腰,或又稱沒有拍到甲女之肩膀,碰到甲女的腰後她才轉身(見原審卷第35、37、25
5、256頁)。核其辯解前後不一,避重就輕,要難採憑。
4、原審辯護人雖以證人陳志明於原審證稱:當時甲女從診間出來,甲女背對著被告,跟其他人講話,被告從後面過來叫護士,被告有手部的動作(證人陳志明抬手往前拍)叫甲女,手的高度大概是腰臀位置,至於有沒有碰到伊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40-242 頁),認為案發時陳昱嘉站得比陳志明遠(參勘驗附件擷圖17,見原審卷第159頁),陳志明都沒有辦法看清楚觸摸位置,陳昱嘉應該不可能看清楚云云。然由上開擷圖以觀,案發時證人陳昱嘉、陳志明2 人站位僅約有半步之差距,況陳昱嘉已表示其從一開始就在注意被告,則其證稱有看到被告在甲女後面,直接伸出手碰了甲女臀部一下之過程,自無不合常理之處,辯護人之辯解,應不足採憑。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
1、按人體之臀、腰部位,乃人體隱私之處,觸摸腰部、臀部之舉措,一般亦認為有表示親密之意思,甚且在親密行為時屬於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一般必須關係親密之家人或男友等受碰觸本人許可者,始能碰觸,非具有生活上親密交往之第三人,縱使與本人時有往來之長輩、友人,多會遵守社交禮儀,避免碰觸他人上開部位。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曾從事流水席端盤子、板模、麵包製作等工作(見原審卷第260-262頁),且表明其用手拍到甲女腰部對她不禮貌,其願意道歉(見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35頁)。
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驗及其知悉用手拍甲女之腰部係一不禮貌之行為等情以觀,被告對女性臀部及腰部,本非得任人隨意觸摸之部位,而觸摸臀部及腰部之舉措,一般亦認為有表示親密之意思,甚且在親密行為時屬於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是若未經本人同意而就上開部位為不當之碰觸、撫摸,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感,自難諉為不知。何況被告與甲女係素不相識之陌生人,縱被告乘坐輪椅行動不便,其欲將健保卡交付甲女用以拿藥,仍可以呼喊、引起聲響、以健保卡、或徒手碰觸、輕拍、輕點告訴人之手臂、上背部(甲女證稱其身高為160 公分,足認乘坐輪椅之人仍能碰觸到),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趁甲女背對其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伸手撫摸甲女之臀部與腰部,引起甲女之不快、嫌惡感,被告意在性騷擾,至為明確。自不得以其事後將健保卡交給甲女表示要拿藥,率認其主觀上不具有性騷擾意圖。
2、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並無前科,亦無對女性有輕薄行為之前例,且性騷擾會選擇面容姣好之對象,本件案發時甲女戴著口罩沒辦法看清面貌,被告又非正面對著甲女,不符合性騷擾之狀況云云。惟被告是否會為本案之性騷擾行為,與被告有無前科紀錄,並無一定之關連性存在。再者,行為人是否決定性騷擾,原因本屬多端,被害人於被害當時面容是否姣好、被告是否與被害人正面相對,與行為人進行性騷擾之動機,本無絕對之關聯。辯護人再以被告長相不是很好看,可能因此造成對方困擾,不能以告訴人主觀感受來認定被告有性騷擾的主觀犯意,而應以當時之實際狀況來認定,例如跳社交舞蹈、按摩時都會手摸到腰部等身體,但不會因此認係性騷擾云云。惟外貌出色者於初次見面容易獲得他人之好感,固為社會現實,但任何人本不該無故觸碰他人隱私部位,為一般人具有之常識,被告之外貌如何與甲女是否感覺遭到性騷擾,係屬二事,又被告本案所為,核與跳社交舞蹈、按摩時手拿觸摸到腰部之客觀情狀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而資為被告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撫摸甲女臀部及腰部之合理事由,而遽認被告並無性騷擾之主觀意圖。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實意圖性騷擾,蓄意撫摸甲女臀部與腰部,其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與強制猥褻罪相較,後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前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上揭乘甲女不及抗拒,觸摸甲女臀部及腰部之舉,就女性臀部及腰部,本非得任人隨意觸摸之部位,而觸摸臀部及腰部之舉措,一般亦認為有表示親密之意思,甚且在親密行為時屬於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是若未經本人同意而就上開部位為不當之碰觸、撫摸,自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感,該等部位核均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列舉或例示之身體隱私部位。是以,被告上揭所為,自屬以短暫而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方式,觸摸甲女臀部及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進而侵害甲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雖已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流水席端盤子、板模、麵包製作等工作,然於103年間發生車禍後即無工作,目前行動均以輪椅代步,另被告8歲時因癌症動過手術,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等情而為量刑。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尚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伴有未明示之併發症、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純高膽固醇血症、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心房中膈缺損經心臟手術修補術後、疑似冠狀動脈心臟病、糖尿病以胰島素及口服降血糖藥控制等疾病,有被告提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1、83頁)存卷足稽,及漏未考量被告雖否認犯罪,然仍表明願意與甲女和解,並向甲女表示道歉之旨(見偵卷第5、28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78頁)等有利之量刑事由,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詳如前述。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其與甲女素不相識,竟為逞一己私慾,在眾目睽睽之醫院候診區,趁甲女專注於職務之際,藉向甲女交付健保卡之機會,恣意碰觸甲女之臀、腰等身體隱私部位,侵害甲女之身體自主權利,並使甲女感到恐慌、嫌惡、屈辱,身心受創,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應非難。又被告犯後辯詞反覆,並否認其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等情,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迄今仍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獲得甲女之原諒,再考量甲女表示被告行為造成其工作非常惶恐害怕,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另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流水席端盤子、板模、麵包製作等工作,然於103年間發生車禍後即無工作,目前行動均以輪椅代步,另被告8歲時因癌症動過手術,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父親於10年前中風,整日臥病在床,由被告與被告胞弟輪流照顧,被告家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經濟由被告胞弟工作收入與政府補助支應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0-263 頁),並有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戶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39頁)存卷可按,暨被告尚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伴有未明示之併發症、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純高膽固醇血症、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心房中膈缺損經心臟手術修補術後、疑似冠狀動脈心臟病、糖尿病以胰島素及口服降血糖藥控制等疾病,且被告雖否認犯罪,然仍表明願意與甲女和解,並向甲女表示道歉之旨(詳如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