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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029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俊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廷於民國108年3月10日晚間,至位在臺南市○○區○○路之○○夜市參加喜宴,陳俊廷與蔡彰哲等友人同桌,席間蔡欣峰至陳俊廷所在桌次,與蔡彰哲(與蔡欣峰係堂兄弟關係)一言不合,雙方遂發生爭執拉扯,不料陳俊廷竟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時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中有人持現場之椅子丟向蔡欣峰,有人則徒手毆打蔡欣峰,而在眾人鬥毆中,陳俊廷亦有出拳(未確定是否有打中蔡欣峰),致蔡欣峰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及右肩擦挫傷、右上背挫傷、左肘、右手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欣峰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94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108年3月10日晚間,至位在臺南市○○區○○路之○○夜市

參加喜宴,告訴人蔡欣峰與人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蔡欣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告訴人蔡欣峰於當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肩挫傷及右肩擦挫傷、右上背挫傷、左肘、右手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亦有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加入本件鬥毆,並出拳打到人,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持現場之椅子丟向告訴人。茲敘明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椅子,當時下雨也很暗

,我也不知道有誰,人很多,我有出拳打到一個人,但我真的不知道是不是打到告訴人蔡欣峰,因為人真的太多,我也不知道是誰拿椅子丟出去的,因為我之前在地院開庭時,我看影片中的那個人也不是我,身高有差,不是我本人,我也沒有那麼高。」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之審判筆錄)。⒉告訴人提出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時之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95至105頁):

「⑴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下稱A檔案)

檔案時間長度:19秒現場大約10至20人聚集於棚子的下方,於8秒時,人群之中有椅子被舉起,將椅子拿高朝畫面左方丟下,但無法辨識何人所為。

⑵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下稱B檔案)

檔案時間長度:20秒2秒時,著淺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男子將椅子拿高。

3秒時,著淺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男子將手放下。

10秒時,著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男子於畫面中出現,手持椅子往畫面左方走去。

11秒時,著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男子持椅子往灰色長袖上衣男子的腳丟之後,該男子的腳抬起來。

⑶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

檔案時間長度:10秒現場有人將圓桌掀起、翻倒,畫面中有10幾個人,大約有5至6人有推擠的動作,但沒有人拿椅子,有人說『好了』(台語)。

⑷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

檔案時間長度:16秒在棚子前面現場大約10幾個人,沒有人拿椅子。⑸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

檔案時間長度:17秒一群人大約20個人在畫面中出現,聚集在棚子下方有推擠的動作,沒有看到椅子。

⑹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

檔案時間長度:50秒一群人在棚子下推擠,有人罵三字經,沒有看到椅子,錄影者稱『打起來了、打起來了』(台語),遠方傳來『好了、好了』(台語)的聲音,39秒時有一穿全身黑色衣服男子從人群中離開往畫面左方離去。

⑺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

檔案時間長度:30秒一群約10幾個人在推擠,沒有看到椅子,互相叫囂,其中有一人說『叫人』、『叫什麼人』(台語)。」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檔案於8秒時,人群之中有椅子被舉

起,將椅子拿高朝畫面左方丟下,但無法辨識何人所為。B檔案2秒至3秒時,著淺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男子將椅子拿高後又放下。10秒時,著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男子於畫面中出現,手持椅子往畫面左方走去。11秒時,該男子持椅子往灰色長袖上衣男子的腳丟之後,該灰色長袖上衣男子的腳抬起來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參。故由上開勘驗內容,尚無法認定本件案發時將椅子拿高朝畫面左方丟下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⒋證人即告訴人蔡欣峰之證詞如下:

⑴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我堂哥蔡彰哲與我有口角,就突然

有幾個人打我,但我不確定是何人打我,因為當時一片混亂,我也是懷疑是他認識的人毆打我。大部分都是徒手打我。

」等語(見警卷第8頁)。

⑵復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們本來在吃流水席,席間我跟我

堂哥因故吵架,我們這桌的人就有人翻桌,後來就有一群人過來打我。(問:剛在庭的兩位被告有動手打你嗎?)我不知道,因為很多人就圍著我一起打,倒底是多少人打我我真的不知道,我跟剛在庭的兩位被告沒有見過也不認識。(問:有人可以作證多少人打你?)我朋友潘正豪有看到。他有在警察那邊做過筆錄。」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

⑶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光碟播放內容是本件案

發現場?)是的。有人拍下來再傳給我看的。(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不認識。(問:當天有無發生肢體衝突?)我有被人打。(問:你有無被推擠或拉扯?)有。(問:你有無被椅子砸到?)有。(問:是什麼人要攻擊你?)就一堆人衝出來開始要打我,我也不知道是誰,我都不認識。(問:影片8秒處有一個人舉起椅子,是否認識這個人?)不知道是誰。(問:這群人中,有無被告陳俊廷?)沒有。(問:你是否認識被告?)我不認識。(問:當時被告有無在人群裡面?)他沒有在裡面。(問:為何你能確定?)因為這裡面的身材沒有一個像被告。(問:你是真的沒有看到被告,還是沒辦法確定?)真的沒有被告,這個影片我看過很多次了。(問:播放末三碼為307之光碟,影片2秒處,有一個人舉起一張椅子,這名男子是誰?)我不知道是誰,沒看過這個人。(問:是在庭被告嗎?)不是被告陳俊廷。(問:你是否可以說明為何不是陳俊廷?)因為被告的身高沒有那麼矮。(問:影片11、12秒處,有另一位身穿深色上衣的人丟椅子,這個人是誰?)陳皇賓。(問:你為何可以確定是陳皇賓?)他那天穿的衣服我特別有印象。(問:你剛才說你完全不認識這些人,為何現在能指認這個人是陳皇賓?)我看過陳皇賓幾次,但是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問:在上開畫面12秒處,當時你人在哪裡?)我被推擠到大卡車後面,被擋住了。(問:你是否有摔倒?)是的,我有摔倒再爬起來。(問:請播放末三碼為820之光碟,畫面中是否有推擠?)是。(問:當時你在人群的哪裡?)在正中心被包圍著,那時我有碰到一疊椅子,當時他們已經在疊椅子,我印象中有碰到椅子。(問:在該影片過程中,陳俊廷是否在場?)沒有。(問:你能否確定被告有無在現場?)我不確定。(問:陳俊廷在現場有無拿椅子丟你?)沒有。(問:陳俊廷在現場有無跟你拉扯?)沒有。(問:是否能確定被告有無在人群裡面?)不確定。(問:潘正豪在前幾個影片中是否有在現場?)對。(問:潘正豪有無看到你被推擠、受傷的過程?)有。(問:你看起來不只一次被砸,你是否能指出砸你椅子的有誰?)我只知道第二個是陳皇賓,第一個我不知道是誰,沒辦法確定。(問:影片8秒這次有人舉起椅子,有無打到你?)這次沒有丟到我。(問:提示圖五,11秒的時候,你人在哪裡?)畫面右側這個人就是我(箭頭處)。(問:陳皇賓拿椅子有無丟到你?)丟到右腳。(問:你右腳有無受傷?)那天我有去驗傷。(問:提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你受的傷為右上臂疼痛、左肩疼痛、左肘疼痛、右手疼痛及左膝疼痛,是否如此?)是的。(問:你有無看到陳俊廷拿椅子?)沒有。(問:提示原審卷第97頁圖二,你剛才說你不認識中間拿椅子的人,但是剛才來不及標示你所在的位置,請再確認你的位置是在哪裡?)我在人群的後面(箭頭處),被其他人擋住。(問:當時揮椅子,有無揮到你?)沒有。(問:有無碰到你身體?)沒有。(問:除剛才提示的影片外,你有無其他被丟椅子的時間是沒有在影片中的?)沒有,其他時間沒有。(問:你有無辦法確定丟椅子的人是陳俊廷?)沒辦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44頁)。

⑷依告訴人上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無法確認被告有毆

打告訴人,其在原審審理中更證述:勘驗之影片中沒有被告出現;且在影片B檔案10至11秒中著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男子手持椅子往灰色長袖上衣男子的腳,丟椅子的人是陳皇賓,被丟的人是告訴人,陳皇賓拿椅子丟到告訴人的右腳;影片B檔案2秒處,舉起一張椅子之男子不是被告陳俊廷。

另影片A檔案8秒時雖有人舉起椅子,但沒有丟到告訴人等情。是告訴人前開證詞僅能證明其遭不明人士毆打、陳皇賓拿椅子丟到告訴人的右腳,及其受有如診斷書上所載之傷,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持椅子丟告訴人。

⒌證人潘正豪之證詞如下:

⑴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與蔡欣峰喝完喜宴要離開,他先過

去要跟他堂哥喝酒,之後他們又因為蔡欣峰父親過世沒有發訃聞之事,雙方發生口角,我過去時兩方就已經在互相叫囂,我就看到有拉扯,也有協調的,是之後有一人突然趁空檔拿辦桌椅子丟他,打中蔡欣峰,他感到痛就蹲下倒臥。我後來有在臉書找到丟中蔡欣峰的是守一堂的人員,但我不知道名字及聯絡方式,但有提供臉書上的相片給警方。(問:現警方調閱你所提供之人相片,經查詢後,現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你指認,嫌疑人不一定在指認表內,你所稱將椅子丟中蔡欣峰背部之男子有無在指認表中?編號為何?)有。編號2。」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並有潘正豪指認陳俊廷之照片(警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潘正豪)(警卷第16至17頁)、潘正豪指認其臉書中陳俊廷之照片(警卷第19頁)在卷可查。

⑵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本來都已經吃完了,蔡欣峰有遇到他

們親戚,大家都有喝酒,後來他們不知道說什麼說不好,所以打起來了。(問:當天是兩群人在互打?)蔡欣峰是自己一個人,對方是一桌,那桌人都還沒走。(問:你跟陳俊廷或陳皇賓是否認識?)不認識。(問:當天是那桌的人都有打蔡欣峰?)沒有。有些人是推擠而已。我有看到的是陳俊廷與陳皇賓有出手,其中陳俊廷好像有拿椅子丟蔡欣峰。(問:提示警卷第15與19頁照片,照片中的男子就是你說拿椅子丟蔡欣峰的陳俊廷?)是。(問:陳皇賓部分你有印象他是怎麼打蔡欣峰的?)我知道他有動手,但沒有印象他怎麼打的。我對他有印象是因為他好像脖子上有刺青。(問:衝突過程大概持續多久?)大概有十幾分鐘。(問:後來是怎麼結束?)後來是由廟那邊的人出來阻止他們,也有人報警,警察有到現場。」等語(見偵二卷第27至29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過程中有無看到蔡欣峰有

被人打傷?)有看到被打,但沒看到是否真的打傷。有看到被打,但傷勢不清楚,因為距離有點遠、現場混亂,所以我不太清楚。(問:當天你看到蔡欣峰被打,是如何被打?)看到就很多人圍著,然後有看到被人丟東西。(問:當時丟的是什麼東西?)椅子。(問:你有無辦法辨識圖二中間拿椅子的人是誰?)無法辨識。(問:你說看到有人拿椅子丟蔡欣峰是否指圖二這個畫面?)不是,我是在畫面以外的地方。(問:提示原審卷第99頁勘驗截圖圖四、五,請你看圖四這個畫面,有無印象當時你有無在這個裡面之中?)我沒有在人群之中。(問:依照勘驗筆錄,當時我們看過這個影片之後,有一個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的人在中間,他手上是有一張椅子丟過去,圖五的部分就是他有砸中另外一個在角落綠色筆圈起來的這個人,這個人據蔡欣峰的說法是他本人,請問你當時看到丟椅子的是否是指這一段?)不是,這個畫面應該是在事情的後面。(問:你的意思是否是在這個現場之前蔡欣峰就有被丟椅子?)有看到椅子飛過去。(問:你說的椅子飛過去是否在圖二、圖三投擲的地方?)對,就是在最混亂的時候。(問:你剛說椅子丟出去是指人群聚集的時候,還是像圖二這樣稀稀落落的,人很少?)人群聚集的時候。(問:所以當時是包圍的狀態?)對,是包圍的狀態。(問:是大家把蔡欣峰圍在一起的意思?)對。(問:那個椅子是誰丟的?)我看到是陳俊廷。(問:提示偵二卷第28頁,依據你當時證述的內容,檢察官問「你有印象何人有拿東西或動手打蔡欣峰?」,你答「我有看到的是陳俊廷與陳皇賓有出手,其中陳俊廷好像有拿椅子丟蔡欣峰」,是否正確?)對。(問:你當時有無辦法確認蔡欣峰到底有無被丟到?)我是有看到他要丟蔡欣峰,但我沒有辦法確認說有無真的被丟到。(問:你是否是看到他有用手拿椅子起來要丟的動作?)對,有丟出去,因為當天真的混亂,我個人也有喝酒,但是他就是往那個方向丟,因為在這裡我也不敢亂講,我有看到陳俊廷有丟椅子,但是有無真的砸中蔡欣峰,這個我還未確認,當時我看到的狀況是這樣。(問:所以確定的事情就是陳俊廷有丟出去?)對。(問:你的意思是說到底有無砸中,這個你不確定?)對,這個我真的不確定。(問:〈提示警卷第11頁〉根據你之前在警察局的說法,你說「之後有一個人突然趁空檔拿辦桌椅子丟他打中蔡欣峰,他感到痛就蹲下倒臥」,照你當時的說詞看起來蔡欣峰是有被丟中的,跟你剛才的說法好像有點不一樣,可否請你確認?)到後來我第一次開偵查庭的時候,我是說『好像』,因為當時在警察局作筆錄,是別人有跟我說他有被砸到,因為那天我也有看到椅子有飛過去,是打到那邊,有人跟我說他有看到被打到,所以我就根據這樣講,但是後來我到偵查庭,我是依照我個人所看到的陳述。(問:你的意思是說你現在也不太確定到底陳俊廷有無丟中他?)是。(問:你當天看到蔡欣峰被丟幾次椅子?)我只看到一次。(問:〈提示原審卷第99頁勘驗截圖圖四、五〉 有一個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之男子拿椅子往畫面左方走去,然後丟左方這個人,你是否看得出來這個人是誰?)看不出來。(問:你說你後來在臉書有找到丟蔡欣峰的人,你是怎麼在臉書找到的?是你的臉書,還是誰的臉書?)用我的臉書找的,是透過詢問別人才找到的。就是有翻到他的照片,但是我不確定名字,我是問別人說這個人是誰。(問:〈提示警卷第15頁照片〉這張照片是否是你提供給警方的?)是。(問:這張照片是從哪裡來的?)臉書找的。(問:你是否知道這張照片中的人是誰?)就是陳俊廷。(問:〈提示警卷第16至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這是否是你做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問:你指認編號2的人?)對。(問:你當時為什麼會指認編號2的人是將椅子丟中蔡欣峰背部的男子?)因為我看到丟椅子的人就是被告本人,但是在警局作筆錄的時候,因為當時現場很多人,也有旁人跟我說他有被砸到,所以我有聽人家說他有被砸到,但是我看到的是他確實有丟椅子,旁人跟我說他有被砸到有臥倒,所以我當下在警局作筆錄的時候,我是這樣跟警察說的,但是後來到偵查庭那次,我是以我個人所看到的說法跟檢察官說。(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拿椅子丟中蔡欣峰背部這件事情?)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80頁)。

⑷依上所載,證人潘正豪於警詢時固證稱其看到被告持椅子丟

到告訴人蔡欣峰,然其於偵查中則改稱被告「好像」有拿椅子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又稱被告有拿椅子丟,聽人家說告訴人有被砸到後臥倒,所以在警局作筆錄的時候,才跟警察如此說,事實上其不確定椅子有無砸中告訴人等語,證人潘正豪前後證述不一,是否屬實,當非無疑。且依前揭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及告訴人之證述,於A檔案8秒時,不詳之人持椅子未丟到告訴人,於B檔案10至11秒時,係「陳皇賓」持椅子丟到告訴人,是尚難以證人潘正豪前揭證述,即遽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確有持椅子丟向告訴人。

⒍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當時現場很混亂,

我也被推到,所以才出拳,可是我不知道打到誰等語。而本案發生現場有多人推擠,前揭影片係自遠方拍攝,致無法看清推擠者之面容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前揭光碟,並有勘驗筆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0至82、95至105頁),被告既自承出拳,雖其供稱不知道打到誰,仍堪認被告確已參與本件鬥毆,惟依告訴人及證人潘正豪上揭證述,尚難認被告在現場有拿椅子丟告訴人。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略以:當日與告訴人爭執起因是我受友人陳柏翰邀請至○○夜市吃桌,陳柏翰遭告訴人推倒,隔壁桌就吵起來了,看到陳柏翰被推倒就過去幫他,我也有出拳不知道打到誰,當日的衝突只有雙方,主要是蔡欣峰這邊跟我等這邊,一部分怕自己被打到,一部分因陳柏翰被推倒,所以出拳,很混亂不知道誰是誰,然後就揮到等語。佐以其於警、偵中陳稱:我朋友當時被推倒,我當時並不知道是發生什麼情況,我是因為看到朋友也被推倒,所以才上前去爭執,我知道我有出一拳打到人,但因現場混亂不知道打到誰等語。案外人即證人陳皇賓於偵查中陳稱:那天蔡欣峰喝醉了,他本來在隔壁桌跟人家吵架,後來不知道為何推倒我們這桌的朋友,我就把他拉到後面去,後來就有人出手打他等語。經勾稽證人陳皇賓及被告之供述,可知發案當日紛爭之起因係告訴人推倒被告友人使被告等人心生不滿所發生,告訴人當日即為證人陳皇賓或被告爭執之對象,被告亦確有試圖攻擊告訴人身體之主觀犯意及出拳之事實。此外,經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中告訴人確有遭人丟擲椅子、與被告等數名男子發生推擠、肢體衝突之情事等情,業經敘明如上,足證當日被告係與多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並加入本件鬥毆行為,被告於本件案發時,與在場其他多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參與本件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是姑不論被告於當時混亂中出拳是否有打到告訴人,告訴人究係因畫面中何男子所為推擠或拉扯行為而導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無礙於被告成立本件共同正犯。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10日修正,

於同年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提高處罰之刑度,對於被告均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於本件案發時,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案發時在場其他多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所揮之拳難認有擊中告訴人,且無法證明被告有持現場之椅子丟向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均與被告揮拳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判決被告無罪;惟本件被告所為,已該當傷害罪之共同正犯,已詳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反其道而行,貿然加入眾人之鬥毆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尤其是在他人喜宴之場合鬧事,實屬不該,惟姑念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詳後述),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我的職業是技術員,家庭生活狀況小康,我不需要扶養人,未婚無子,與爺爺奶奶同住,父母在屏東。」(見本院卷第94頁)之教育、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2萬6千元之慰問金,於109年12月15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且被告業已依上揭調解內容給付慰問金與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憑據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0、97頁),並經本院向告訴人查詢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告訴人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第二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