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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方益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歐陽圓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方益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店面(下稱本案精品店)經營二手精品買賣,項目包含珠寶、K金、名牌包及手錶等物,熟悉珠寶買賣,且知悉應核對客人販賣物品的資料以確認貨品之購入來源。緣陳家佑(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本案相關部分係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上午1時至7時許間某不詳時間,侵入林昆德一家人共同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銀樓」,竊得裸鑽3顆(重量分別為1.01克拉、2.02克拉及2.51克拉,市價分別約41萬元、63萬元、78萬元,下稱系爭裸鑽3顆)及舊紙鈔、黃金等物,再於同日下午5時18分,持系爭裸鑽3顆前往本案精品店販售,但無法具體說明系爭裸鑽3顆的重量、大小或提出購入來源,僅泛稱是家人留下來之物品,並同意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出售,羅方益可預見系爭裸鑽3顆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1萬8千元之價格買受系爭裸鑽3顆。

二、108年12月29日上午7時53分,林昆德發現「○○銀樓」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陳家佑,經陳家佑坦承將系爭裸鑽出售予羅方益,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陳家佑未經具結之供述認為無證據能力,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陳家佑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例外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陳家佑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關於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引用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除上開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7、166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經營本案精品店,熟悉珠寶買賣,且知悉應核對客人販賣物品的資料以確認貨品之購入來源及陳家佑曾於108年12月29日下午5時18分許前往本案精品店與其接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並辯稱:我並未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向陳家佑購入系爭裸鑽3顆,起訴書所載時間陳家佑到我店裡面係詢問一些店中展示的藝品,他問東問西,是要購買的意思,然後我記得他有問我有沒有在收金飾,我回答沒收。我是以小時向二房東承租,負責收精品,例如包包、K金、手錶之類,珠寶也有,但不包括鑽石、黃金,珠寶是指收紅藍寶石,我不收鑽石是因為最近有很多實驗室培育鑽石,擔心買到培育的,以目前鑑定方式沒有辦法鑑定出來;不收黃金是因為我怕贓物太多。陳家佑當天只是詢問,不需要提供證件給我登記,然後他詢問我有無收黃金時,我有特別拿一個我店中的牌子(庭呈牌告相片一紙)給他看,他看了之後就走出去,但過了一下子又進來店裡,這牌子放在店中的櫃台上云云。

(二)經查:

1、證人陳家佑於108年12月29日上午1時至7時許間某不詳時間,攜帶砂輪機1台、扳手、剪刀、鐵鍬、鐵鎚等工具,前往「○○銀樓」行竊,竊得系爭裸鑽3顆及手拿包1個、舊紙鈔150張、鳳凰別針、手錶帶1個、黃金龍頭5個、黃金飾品1個、小飾品6、7個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家佑於其所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易字第129號竊盜案件審理中坦承在案,並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5至277頁),是證人陳家佑確有至「○○銀樓」竊得系爭裸鑽3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客觀上有向證人陳家佑收購系爭裸鑽3顆之行為,有以下證據可證:

(1)證人陳家佑於偵查中證稱:我所竊得的3顆裸鑽是販售給被告,其去水上看到茶行看到廣告就問他,對方就跟我說是他兒子,叫我到興業西路找他兒子,3顆裸鑽賣1萬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竊得之3顆裸鑽是分別裝在長方形的黑色珠寶盒內,盒子是塑膠材質,長度約6公分、寬度約4公分,厚度約1公分(當庭測量被告比畫的大小),1個盒子裝1顆裸鑽,總共3個盒子。我行竊後就開始銷贓,當天下午4點多我騎機車經過水上,看到一家茶行上面有打收購鑽石、珠寶等廣告,我進去詢問,見到茶行的老闆(即證人羅○○)、老闆娘,我問老闆是否這裡在收購珠寶,我有3顆裸鑽要賣,老闆說是他兒子在收購的,就馬上拿手機打電話跟他兒子說我要賣3顆裸鑽,並把手機拿給我,讓我跟他兒子通電話。在電話中,我說我有3顆裸鑽要賣,因為我不知道實際大小,想說2顆1樣大,1顆比較小,就隨口說每顆大約30分至50分,他問我有無保證書,我說不見了,他有問我裸鑽的成色、品質,我說我不懂這些東西,這是家人留下來的,他就說大約2萬元左右,但還是要現場看比較準,然後他跟我說他的店面在哪裡,叫我過去。我大概下午5點多騎車到老闆兒子即被告的店面,一開始進去就有拿3顆裸鑽給被告看,被告用銀樓用的單眼、類似放大鏡的東西檢視鑽石,看完就說這3顆鑽石的切工比較早期,現在很多假貨,怕收到假貨,所以算我一萬八千元,被告有寫一張買賣的單子,但是單子沒有給我,他自己留著,被告把錢給我之後,說他若送去鑑定後是假貨,會自認倒楣、自己吸收。監視器拍到我兩度進出被告店面,是因為我第一次拿鑽石進去,第二次出來是到機車上拿我的身分證進去,讓被告核對買賣單子上面填載的內容是否與資料(證件)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20頁),證人陳家佑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均屬相符,足認證人陳家佑就系爭裸鑽3顆之銷贓經過,先後證述一致。

(2)另證人即被告父親羅○○於警詢時證稱:大約是於108年12月29日17時許當時我在家中,有個年輕人跟一個老人一起來我家中說有一些東西要賣,稱要賣珠寶跟黃金,當下他有拿出鑽石來給我看,因為我對珠寶不熟,所以我就電話聯繫我兒子羅方益跟他說有人要買賣珠寶,我兒子羅方益稱要對方前往他所經營的珠寶店(嘉義市西區○○○路上)買賣,並提供我兒子羅方益的電話0000000000給對方,就在離開時年輕人有詢問我哪裡可以買賣黃金,他稱他有一條黃金項鍊要賣,我告知他水上沒有金店買賣要去市區才有,之後我有打電話詢問我兒子羅方益,我兒子羅方益稱還在跟對方談買賣,所以我就沒有在多問等語,並指認證人陳家佑就是其所稱買賣珠寶之男子(見警卷第20頁正反面)。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於警詢時對於「你兒子如何收到贓物?於何時?何地?」等問題所為之回答,是否正確?)正確。(那天你有打電話給你兒子,跟你兒子說有人要賣鑽石?)有。這個當舖是我交給我兒子做的。(是否知道你自己的手機號碼?)手機沒有帶來。0000000000。(當天那個年輕人來你茶行說要賣鑽石,你有用手機打電話跟你兒子說有人要賣鑽石這件事情?)兒子比我內行,所以我把事業交給他做。我是做木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經核證人羅○○上開證述情節與證人陳家佑之證述亦屬相符。

(3)另據證人陳家佑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其離開被告父親羅○○的茶行後,就直接騎機車前往被告店面(見原審卷第108頁)。而被告父親的茶行地址為嘉義縣○○鄉○○村○○路000號(見警卷第20頁),被告的店面在嘉義市○○○路000號,行車時間只要十來分鐘。依被告店前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證人陳家佑是在108年12月29日下午5時17分騎乘機車抵達被告店面,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反面),則反推證人陳家佑在同日下午5時前後,應該是在被告父親的茶行詢問收購鑽石的事情。經警方調閱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2月29日的通聯紀錄,查知該門號於同日下午5時3分接到被告父親羅○○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的來電,通話秒數為96秒,符合證人陳家佑所述其在下午4時多到被告父親羅○○的茶行詢問是否有收購鑽石,被告父親表示是被告負責收購,而以手機聯絡被告(下午5時3分),被告在電話中與證人陳家佑談論有關買賣鑽石之事,並要求他到店內詳談,證人陳家佑隨即騎乘機車前往被告店面,於下午5時17分抵達之時序。

(4)再經原審勘驗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店面前的監視錄影畫面,證人陳家佑騎乘機車於108年12月29日下午5時17分抵達被告店前,步入店內時,右手拿著一個反光物品,左手握著黑色物品,證人陳家佑在店內停留8分鐘後,走出店外至機車停放處,隨即手持皮夾抽出證件走回店內,在店內停留約3分鐘就騎車離開,被告亦於4分鐘後,於同日下午5時34分關店離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含附件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9、143、146頁;警卷第30至34頁)。而證人陳家佑就上開勘驗結果,證稱他第1次進入店內右手所拿的反光物品是機車鑰匙,左手握的是裝鑽石的盒子(見原審卷第119頁)。將證人陳家佑對裸鑽外盒的描述,比對證人○○銀樓老闆娘蔡○○帶來法院之「○○銀樓」平時盛裝裸鑽的外盒(翻拍照片附於原審卷第147頁),同樣是黑色塑膠材質,且盒身大小相似,則證人陳家佑一開始進入被告店內時,左手所握的黑色物品,應即為盛裝裸鑽的黑色外盒。另外,證人陳家佑第2次進去店內時,有手持皮夾抽出證件的舉動,也符合他所證述因買賣過程需要證件,供核對買賣單據記載內容的情節。

(5)又證人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第一時間逮捕他(竊嫌陳家佑)的時候他說他剛從臺南市「○○銀樓」銷贓回來,所以我們先帶他去○○銀樓取贓物,之後在路途過程他講到這三顆裸鑽銷售到嘉義市○○○路這邊,就是羅先生(被告)店面那邊,所以我們才知道三顆裸鑽銷贓到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證人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謝○○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陳家佑有供出銷贓處所,他說他先到嘉義縣○○鄉○○路000號,他看到廣告有寫高收訊息,所以他進去先詢問老闆,之後老闆介紹他兒子,說他兒子在嘉義市區開店面,老先生有聯繫他兒子,之後陳家佑有先告知說他要販售的鑽石,就前往○○○路000號去販售三顆裸鑽。陳家佑有說他還有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的○○銀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

上開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之證述,亦與證人陳家佑、羅○○所述均相符,可以佐證上開證人陳家佑、羅○○之證述確屬真正。

(6)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解,然查:①被告經證人陳家佑指認收購系爭裸鑽3顆後,就證人陳家

佑到底有無到他的店內與他商議買賣裸鑽乙節,先於108年12月31日警詢時否認108年12月29日下午5時左右有任何人拿鑽石或有價物品到他店內販賣(見警卷第1頁);另於109年1月4日警詢時供稱:上開時間沒有客人前來買賣;經警方提示被告店前監視器畫面顯示有男子(即證人陳家佑)進出商店,改稱:沒有見過證人陳家佑,當時我感冒,我的朋友「周先生」有交代我要去店面後方的實驗室看火,所以我當時可能人在後面,或者在店內後方的沙發睡覺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復於109年3月12日偵查中辯稱:我不認識證人陳家佑,當天是有人來,但比較瘦小,我不確定是否為證人陳家佑,當天並沒有人來賣3顆裸鑽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4頁);再於109年7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證人陳家佑有來賣裸鑽3顆,但我沒有跟他收,因為現在市面上有培育鑽石,與真的鑽石難以分辨,所以我不敢收,培育鑽石對我們來說一文不值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又於同年9月3日原審審理中改稱:證人陳家佑雖然有來我店裡,但他是來問店裡的藝品賣多少錢,沒有拿裸鑽來,也沒有提到要賣鑽石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其先後陳述已顯有歧異。

②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坦承「證人陳家佑有來賣裸

鑽3顆」之事實,僅辯稱「我沒有跟他收」,業如前述。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案發之前其有在別處開業,有從事鑽石買賣,搬到本案精品店後就沒有從事鑽石買賣了。店面是向二房東租賃,裡面的東西也是向二房東租賃,二房東本身應該沒有從事鑽石買賣,但店內、外有鑽石照片,讓人家知道店內有從事該類買賣,剛開業的時候培育鑽石問題還不是那麼嚴重,當時想先把它做下去剛開業的時候,沒有從事鑽石買賣,有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然由本案精品店照片可知,店面騎樓之牆壁上,有整面的鑽石照片(見警卷第31至35頁),可使人一眼即知該店面有從事鑽石買賣,倘被告並無從事鑽石買賣,根本無須在外牆設置明顯之鑽石圖片;另依證人陳家佑之前揭證述,被告父親即證人羅○○之茶行亦有收購珠寶、鑽石的廣告,使證人陳家佑因而得知銷售鑽石之管道及資訊,且被告父親並將證人陳家佑介紹與被告進行鑽石買賣,足認被告確有從事鑽石買賣,而非如被告所述僅有鑽石廣告而無實際買賣,是被告確有從事鑽石買賣之事實,應可認定。足認證人陳家佑所述與被告進行鑽石買賣確屬事實,被告所辯未與陳家佑進行鑽石買賣云云,則顯難採信。

③且證人陳家佑於竊取系爭裸鑽3顆後,第一時間應是急於

銷贓套現,且證人陳家佑、羅○○亦均證述當時證人陳家佑確實有上開欲出售贓物且前往與被告接洽之舉動,則於當時,證人陳家佑實無可能在贓物尚未脫手之情況下,不優先處理贓物兜售事宜,卻有閒情逸致向被告詢問被告店裡之藝品賣價而欲購買,是證人陳家佑與被告洽商之內容為出售系爭裸鑽3顆事宜,實屬合情合理,至被告辯稱證人陳家佑當日係向其詢問要購買店裡的藝品,則顯然有違常情。且一般而言,收購精品的業者,為確保所收購商品之品質及紀錄收購來源,會要求出售者提供個人資料作登記,才會有需要出售者提供證件,倘是如被告所述證人陳家佑只是到被告的店內詢問藝品的價格或要購買,應無提供證件之必要,自無須特地到店外拿取證件入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有特別拿一個我店中的牌子(庭呈牌告相片一紙)給陳家佑看,他看了之後就走出去,但過了一下子又進來店裡云云,然證人即警員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店內並未看到告示或警示牌,現場沒有看到被告所稱擺設之牌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證人即警員韓○○則證稱:似乎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然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並不一致,故於其等至本案精品店查訪時,本案精品店內是否有擺設被告所稱之告示牌,並非無疑;縱使當時本案精品店內有放置該告示牌,然該時間為陳家佑至被告之精品店接洽後之一、二天,則自無從認定於陳家佑出售系爭裸鑽3顆時,本案精品店內有擺設該被告所稱告示牌,亦無從認定證人陳家佑係因看見該告示牌而有第一次離開之事實,是以被告辯稱證人陳家佑係因見到該告示牌才離開之後返回,尚屬無據;而倘證人陳家佑係因看見告示牌心虛才離開,衡情應不會再度進入本案精品店,且倘證人因看見該告示牌即離開本案精品店,則於證人陳家佑有該等異常行為之際卻又返回之際,被告更應會對證人陳家佑所出售之系爭裸鑽3顆是否為贓物心生懷疑而謹慎提防,是以被告所述顯然有違常情。是以證人陳家佑中途離開本案精品店之原因應以拿取證件進行買賣較為合理,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④另被告辯稱自從市面上出現培育鑽石後,因為鑑定不易

,其已經不再收購沒有保證書的鑽石等語,而證人即專營培育鑽石的證人吳榮泰亦到庭證稱:培育鑽石是室內生產出來的鑽石,天然鑽石有什麼顏色,培育鑽石就有什麼顏色,如果沒有大型儀器,靠肉眼、十倍放大鏡無法辨別與天然鑽石的區別,培育鑽石是這2、3年才引進臺灣,市面上培育鑽石的數量比例不到百分之10到15,培育鑽石的價格是天然鑽石的3分之1到2分之1,二手市場沒有人要收購培育鑽石,因為買後要脫手時沒有行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9頁),但依證人吳榮泰上開所述,目前市場上培育鑽石的比例不到百分之10到15,那麼表示市場上還是以天然鑽石為大宗,則被告在利用十倍放大鏡簡易鑑定後,認為有可能為真鑽,且證人陳家佑對系爭裸鑽3顆之價值並無概念,願意低價售出時,仍有收購的可能性,因被告僅付出1萬8千元成本,倘證人陳家佑所兜售之鑽石為天然鑽石,則被告購入後再轉手即可取得暴利,此等投資對於被告而言仍相當划算,此由證人陳家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一再證述:被告當時說若送去鑑定後是假貨,會自認倒楣、自己吸收等語也可看出端倪,因為被告既然已經要求證人陳家佑提出證件登記,如果所購入的鑽石經鑑定是假貨,被告理應可以要求賣家即證人陳家佑負責,為何要事先表明不向證人陳家佑求償或撤銷買賣契約?被告會如此表示,應是看到證人陳家佑對於鑽石並無瞭解,欲將價值高昂之系爭裸鑽3顆以低價賤賣,以此說法促使證人陳家佑更加下定決心出售。是證人吳榮泰上開證詞只能說明市場上沒有人願意收購培育鑽石,但並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⑤被告另辯稱本案精品店,是其跟二房東分租,每天5個小

時,從下午4點到晚上9點,其他時間是二房東在使用,所以其收購的物品都放在隨身攜帶的黑色包包;他去製作警詢筆錄的前1天,警察就有來搜過他的包包,並沒有發現系爭3顆裸鑽等語。然查:證人陳家佑係於108年12月29日下午5時多出售系爭裸鑽3顆給被告,而從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在證人陳家佑騎車離開後,隨即關店離去,則從108年12月29日下午5時30分被告離開店面後,被告有充裕之時間藏匿系爭裸鑽3顆甚至再轉手他人,且負責偵辦本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因認查獲竊嫌陳家佑距離到本案精品店調查之時間已間隔

一、二天,研判贓物業已被脫手,故並未至本案精品店搜索一節,業據證人即警員陳○○、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至169、174頁);另協辦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雖因獲悉有贓物在本案精品店,因而至本案精品店進行查訪,但並未進行搜索,也未翻動本案精品店及被告隨身物品等情,亦據證人黃涵成、陳俊安、韓嘉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1至278頁),故縱使警察並未查獲系爭裸鑽3顆,亦不能即認定被告並無收購之行為,自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觀之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辯詞均不一致,且不合情理,是被告辯稱並未收購系爭裸鑽3顆,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7)綜上,證人陳家佑就銷贓經過所為證述先後一致,核與證人羅○○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2月29日的通聯紀錄、原審勘驗筆錄含附件照片、證人陳○○、謝○○警員之證述可資補強,是以被告確有向證人陳家佑收購3顆裸鑽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並無收購系爭裸鑽3顆,則無可採。

3、認定系爭裸鑽3顆重量、價格之說明:

(1)證人蔡○○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我是○○銀樓的老闆娘,本來是我們夫妻在顧店,在還沒有發生這件竊案時,原本打算交棒給兒子、女兒,平常我和先生、兒子、女兒都會輪流顧店。這次銀樓失竊的鑽石包含3顆裸鑽,還有碎鑽。3顆裸鑽的重量、市價分別是1.01克拉市價41萬多元、2.02克拉市價63萬多元、2.51克拉市價78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頁),其證詞雖與證人即○○銀樓之共同經營者林昆德於警詢時指稱遭竊的鑽石為「『1克拉裸鑽』及『碎鑽』數顆,價值約70萬元」等語不同,然證人林昆德於警詢時已一再強調其父親比較了解失竊物品之具體數量,但其父親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等其父親身體較為康復,會再持續確認損失物品,其在警詢時所陳述的遭竊物品只是初步估算,之後如還有發現其他損失,開庭會再告知法官等語(見警卷第18頁),而證人陳家佑從○○銀樓竊取之黃金、珠寶等物品,既多且雜;○○銀樓平時是由蔡○○、蔡○○的先生及兒子林昆德、女兒林○○輪流看顧店面,並非由證人林昆德一人經營,要求林昆德在第一時間釐清確切的失竊物品,顯有困難,故自不能以證人林昆德、蔡○○2人先後所述之失竊物品不同,即認定證人蔡○○之證述為不可採。

(2)證人蔡○○所陳述3顆裸鑽的克拉數,其中2顆是2克拉左右,1顆是1克拉左右,比對證人陳家佑所描述系爭3顆裸鑽是2顆1樣大,1顆比較小等語,其等證述應屬相互吻合。而證人蔡○○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收這些裸鑽或者碎鑽,是向番阿(台語)收來或者公司中盤商進貨,進這些貨不一定會要求保證書,因為價錢問題;等要出售時,客人如有要求,再請番阿(台語)或公司出具保證書。鑽石就是重量、色澤、瑕疵度,愈清、愈大愈貴,價錢是當時向番阿(台語)問來的價錢。這三顆本來都放在金庫裡面。有用鑽石盒裝著,該鑽石盒外,有再裝黑色的鑽石盒。109年3月27日陳家佑竊盜案件準備程序,其有到庭,嘉義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29號卷第83頁,其中手寫的F、H的三顆鑽石,就是系爭裸鑽3顆,上面的價格是大約,還沒有詳細計算,與嘉義地院109年度易字第320號第147頁是相同的東西,詳細價值以其於原審計算的比較準確,上面的文字是其寫的,重量及價額是其問出來的,是其先生念給其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4頁),故證人蔡○○就系爭裸鑽3顆之重量、價格所為說明,應有所據。而證人林昆德、林○○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到庭證稱「○○銀樓」內商品之種類、價格,均係其父親在處理,但竊案發生當時其父親因癌症住院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198、215、217頁),與證人蔡○○所述相同,足認因證人蔡○○一家最瞭解系爭裸鑽3顆之人應為蔡○○之配偶,故蔡○○證述系爭裸鑽3顆重量及價額是其問出來的,是其先生念給其算的等情,應可採信,其關於系爭裸鑽3顆重量、價格之陳述,自可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3)證人陳家佑雖於警詢時陳稱其在電話中告訴被告每1顆鑽石大概30分至50分等語,但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不知道系爭3顆裸鑽的大小,只是想說2顆一樣大,1顆比較小,就隨口說30分至50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2頁),而裸鑽之體積原本就很小、重量也很輕,30分與1克拉的裸鑽雖然價值差距非常大,但從體積及重量等外觀上來看,差距卻很小;且由證人陳家佑將價值共1百多萬元之系爭裸鑽3顆,以約百分之一之價格1萬8千元賤賣,亦未跟被告議價,可知證人陳家佑對鑽石欠缺專業,則於此情況下,證人陳家佑將所竊得1、2克拉的裸鑽,判斷成30、50分之重量,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自亦不能以其判斷與證人蔡○○所為證述之鑽石實際重量有別,即推認證人蔡○○之證述不實。

(4)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本身對鑽石算瞭解,如有人拿鑽石來賣,之前可以大概鑑定出價值,培育鑽石在我們眼中一文不值,我根本不會買,就算一、二千都不會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而被告客觀上確有以1萬8千元向陳家佑收購系爭裸鑽3顆之行為,業如前述,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其必定已知證人陳家佑所出售之系爭裸鑽3顆確為真品,才會向證人陳家佑購買。且被告倘係以1萬8千元向證人陳家佑收購30分到50分的裸鑽3顆,則其收購價格與市價相去不遠,則何以要特別跟證人陳家佑強調,到時候如果拿去鑑定是假貨會自認倒楣、自己吸收,不再向證人陳家佑追償?由此番說詞也可推論被告收購的系爭裸鑽3顆之價值應高於收購價甚多,更可以證明證人蔡○○所陳述的克拉數是遭竊系爭裸鑽3顆之真實重量。

(5)綜合上情,足認證人蔡○○之證述確屬真正而可採信,則證人陳家佑所竊得並出售給被告的系爭裸鑽3顆之重量、市價,自應以證人蔡○○證述分別是1.01約41萬元、2.02克拉約63萬元、2.51克拉約78萬元而為認定。

4、被告主觀上有故買贓物的故意:

(1)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以收買,亦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

(2)查證人陳家佑將系爭裸鑽3顆賣給被告時,固然會因為沒有提供鑽石的保證書,使得出售價格有所減損,但依被告自己所承認的收購行情:沒有保證書的鑽石,如為30分,收購價為6千元至9千元;如為50分,收購價為1萬元至2萬元(見原審卷第190頁),可以推知如果是1克拉以上的鑽石,收購價會更高,而且1、2克拉的大型鑽石數量稀少,其價值更不是只有單純依重量的倍數來計算,此為眾所週知的常識,但被告卻以區區1萬8千元的總價收購3顆重達1.01克拉、2.02克拉及2.51克拉的裸鑽,明顯低於市價許多。

(3)證人陳家佑雖證稱被告有詢問他鑽石來源,他騙被告是家人留下來的,然證人蔡○○證述系爭裸鑽3顆之重量、市價分別是1.01克拉市價41萬多元、2.02克拉市價63萬多元、

2.51克拉市價78萬多元,業如前述,能擁有3顆價值共1百多萬元之鑽戒之人,若非商家,則通常非富即貴,非一般尋常人家所得擁有,與證人陳家佑為一般尋常人家之身分不相匹配,其來源自有相當之可疑。且被告自承認在此之前,曾經營二手精品(含鑽石)的買賣10年(見原審卷第188頁),足見其從事收購珠寶的經驗極為豐富,對於辨識所收購物品來源正當與否的能力也比一般人高,而證人陳家佑帶著1、2克拉、沒有保證書之系爭裸鑽3顆,卻不找規模較大的鑽石專賣店詳細鑑定、確認重量、成色、品質後再予販售,賣得好價錢,卻找上收購價格普遍偏低的二手精品收購業者兜售,且就自己出售的裸鑽究竟有多大、有多重,並不清楚,並對被告所提出的低廉收購價格沒有異議,只在電話中與被告討論1分多鐘、在店內與被告交涉(包含被告以十倍數放大鏡鑑定)不到10分鐘就完成交易,顯然是急於要將手上的物品脫手換價,由證人陳家佑所透露上開種種不尋常的舉動、訊息,被告當可預見系爭裸鑽3顆應為來路不明的贓物,卻還是貪圖價格低廉而收購,則被告對系爭裸鑽3顆為盜贓之物,有不確定之認識,應可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故買贓物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處故買贓物罪,並審酌被告具備五專畢業的智識程度,是收購經驗豐富的二手精品買賣業者,貪圖價差利益,以1萬8千元的低價收購證人陳家佑所竊得價值不斐的系爭裸鑽3顆(分別為1.01克拉、2.02克拉及2.51克拉),便利竊賊銷贓,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物的困難度,手段惡劣,犯罪後否認犯行,自承目前與父母、妻小同住,月收入約1、2萬元,配偶從事賣衣服的工作等家庭、經濟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系爭3顆裸鑽分別為1.01克拉、2.02克拉及2.51克拉,是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取得的物品,還沒有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失竊的鑽石大小,恐有浮報或虛報之虞,且也無法特定;(二)陳家佑的證詞不可信,且並無有力的補強證據,不應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述;(三)依照目前二手市場,二手業者不敢收鑽石;(四)退步言之,縱然有收購,被告也沒有故買贓物罪的故意;再者,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之見解,故買贓物罪應該限於直接故意,本罪並不包含間接故意,原審之主張恐怕違反最高法院的判決。(五)再退步言之,縱然認定被告有罪,原審之量刑恐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三、然查:被告為無罪答辯所持答辯理由,均經本院一一論駁並無可採,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經核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各情,並斟酌被告犯本罪所生之損害等量刑審酌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衡偏重之情,從而,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認應為其無罪諭知,或縱認其有罪,原審量刑亦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