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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孟旻

呂松根

被 告 吳森頴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孟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松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森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呂孟旻為吳建毅(已殁)之前妻,雙方於民國89年間離婚,呂松根為呂孟旻堂哥,吳森穎為吳建毅之舅舅。緣呂孟旻於87年及88年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呂松根、吳森穎(呂孟旻、呂松根、吳森旻此部分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罪嫌,業經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或逾告訴期間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不知情之吳松川、吳戴芳(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呂孟旻之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覺呂孟旻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土地,遂於99年7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拍賣無實益為由駁回聲請,呂孟旻隨即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出賣予李玟良,並為履行買賣契約中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約定,明知實際上其與呂松根、吳森穎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分別與呂松根、吳森穎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4日以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為由,分別由呂松根就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填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吳森穎及不知情之吳戴芳、吳松川就附表編號2、3之土地填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均委由不知情之毛健三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為原因,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致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於同年月5日將「登記原因為清償」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文件中,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2-115、307、434-4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孟旻、呂松根、吳森穎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8、434-435頁),且為證人吳戴芳、吳松川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9、15-18頁、偵1卷第163-167頁),復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100年3月7日南院龍99司執慎字第52247號民事執行處函、100年4月30日南院龍99司執慎字第52247號民事執行處函、信託專戶付款指示補充說明書暨支票影本、聯邦銀行106年8月10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毛建三所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00年東南單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登記申請案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聯邦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110年3月24日(110)聯南台南字第0024號函檢送呂孟旻100年7月1日、100年7月20日開立之支票共13張、臺灣銀行永康分行110年3月29日永康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吳戴芳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路分行110年4月1日彰中華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吳森頴100年7月至10月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10年4月6日南三信總字第0000號函檢送吳松川100年7月1日至10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4月12日合金永康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吳戴芳100年7月1日至10月31日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4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檢送存摺存款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55頁、偵1卷第13-21、25-28、29-35、37-45、117-11

9、121-123、125-127、173-174頁、偵2卷第77-89、91-97頁、本院卷第143-170、225-239、257-260、261-277、279-

283、285-287、331-333頁)。被告呂孟旻、呂松根、吳森穎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孟旻、呂松根、吳森穎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該條項所定之罰金刑換算調整予以明定,是該條於修正前、後,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之刑度均未變更,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登記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被告等明知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呂孟旻、呂松根、吳森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呂孟旻、呂松根、吳森穎利用不知情之毛健三而為本件犯行,係屬間接正犯。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財產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財產個數為標準。被告呂松根、吳森穎所簽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雖係分別針對附表編號1、4及2、3之兩筆土地,惟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均係由不知情之毛健三於100年7月5日至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足認被告呂孟旻、呂松根、吳森穎係利用不知情之毛健三同時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其等所為係侵社會公共信用法益,而均為單純之一罪。

四、被告呂孟旻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被告呂松根、吳森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⒈被告呂孟旻、呂松根利用不知情之毛健三為本件犯行,應成

立間接正犯,原判決漏未論以間接正犯,尚有違誤。⒉本件被告呂孟旻、呂松根、吳森穎已自白犯行,且有上開證

據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足認被告呂孟旻與被告呂松根、吳森穎間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呂孟旻、呂松根、吳森穎卻以債務清償為由,委由不知情之毛健三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登記原因為清償」此不實事項登記於土地登記文件中,則被告呂孟旻與被告呂松根、吳森穎間既不存在任何債務清償之事實,縱使如附表編號2至4所設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影響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原審以如附表編號2至4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認無證據證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0,逕就被告呂孟旻、呂松根被訴此部分犯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吳森穎為無罪之判決,實屬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為

有理由,被告呂孟旻、呂松根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呂孟旻、吳森穎並無前科,有其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9頁),素行良好,被告呂松根於83年間則因違反公司法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素行尚可,其等不思以合法方式塗銷抵押權登記,而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暨被告呂孟旻於本院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女兒同住、由女兒提供生活費、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436頁),被告呂松根於本院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豬肉維生、與配偶同住、須扶養配偶(見本院卷第436頁),被告吳森穎於本院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兒子同住、由兒子扶養(見本院卷第4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森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地號 登記日期 塗銷日期 權利種類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權利人 行為人 1 臺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 87年10月29日 100年7月5日 抵押權 6,000,000元 呂松根 呂孟旻呂松根 2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87年12月30日 100年7月5日 抵押權 本金最高限額 6,000,000元 吳松川 呂孟旻吳森頴 3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88年1月5日 100年7月5日 抵押權 本金最高限額 4,000,000元 吳森頴吳戴芳 呂孟旻吳森頴 4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88年1月7日 100年7月5日 抵押權 本金最高限額 3,000,000元 呂松根 呂孟旻呂松根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