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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永祥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3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永祥為坐落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床墊加工所」(展示場與廠區大門為坐西朝東向)負責人,對於工廠負有管理、維護之責,其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上午8時許,與員工洪有財、吳文士在「○○床墊加工所」南廠房作業區內製作床墊,於同日上午11時許,張永祥欲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醫而宣布停工,於洪有財、吳文士離開後,張永祥隨即於同日11時10分許關閉廠房欲外出,其知悉廠內堆置泡棉、不織布等大量可燃物,本應注意堆置適當隔絕設施,以防止因菸蒂、打火機等因素,致生遺留火種而蓄熱起火燃燒致發生失火危險,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關廠外出,致該加工所內南廠房1樓西南側偏中段附近,因遺留不明火種蓄積熱能引燃周邊物品後起火燃燒,火流往四方斜升蔓延,作業廠房南側受波及而迅速往四方斜升蔓延。嗣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前某時,該加工所西側相鄰之「○○企業行」(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坐南朝北向)作業廠房亦受到火災波及,「○○企業行」之員工隨即於中午12時59分報案,消防人員於下午1時7分許趕至現場,惟火勢失控,迄至下午2時59分許始撲滅,然「○○床墊加工所」及「○○企業社」均已燒燬。

二、案經「○○企業社」負責人王嘉琳及「○○企業社」承租廠房之所有人陳素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永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0-134、390頁、本院卷二第11、10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永祥固不否認其為「○○床墊加工所」負責人,「○○床墊加工所」南廠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有起火燃燒,「○○床墊加工所」及相鄰之「○○企業社」均已燒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之犯行,辯稱:「○○床墊加工所」南廠房並無電源、機械,也沒有證據顯示當天有人在廠房內抽菸,不可能遺留火種,當時伊不在家,廠房裡也沒有人,相反地,「○○企業社」當時有40餘人在工作,伊認為本件火災是從「○○企業社」那邊燒過來的云云。

二、惟查:㈠107年10月22日上午12時59分前某時,「○○床墊加工所」及「

○○企業社」起火燃燒,「○○企業行」之員工隨即於中午12時59分報案,消防人員於下午1時7分許趕至現場,惟火勢失控,迄至下午2時59分許始撲滅,然「○○床墊加工所」及「○○企業社」均業已燒燬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7年度營他字第340號卷《下稱偵卷1》第261-269頁;107年度營偵字第248號卷《下稱偵卷2》第23頁;原審卷第48、284頁;本院卷二第122頁),核與告訴人即「○○企業社」負責人王嘉琳(見偵卷2第198-199頁;原審卷第54、177頁)、告訴人即「○○企業社」承租廠房之所有人陳素華(見偵卷1第249-255頁)、證人洪有財(見偵卷2第38-39頁;原審卷第150-154頁)、吳文士(見偵卷2第39-40頁;原審卷第141-144頁)、證人即「○○企業社」員工卓小寶(見偵卷2第191-193頁;原審卷第162-169頁)、佘志文(見偵卷2第193-194頁;原審卷第169-176頁)、王嘉靖(見偵卷2第196-197頁;原審卷第155-161頁)、詹博銘(見原審卷第268-27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華之弟陳英賢(見偵卷2第194-196頁;原審卷第256-267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1月22日南市消調字第1070026158號函及所附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場現場照片資料及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見偵卷1第33-24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3月20日至現場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偵卷2第53-55頁)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本案火災起火戶為「○○床墊加工所」,起火處係「○○床

墊加工所」南廠房1樓西南側偏中段附近處乙節,茲說明如下:⒈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陳國棟於偵訊時證

稱: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是經過我們内部隊員、股長合議完成,由我繕寫鑑定書。本件依燃燒痕跡、火流行進方向研判起火戶之後,再就起火戶依燃燒痕跡、火流行進方向研判起火處,再參照比對第一線轄區消防隊搶救所記錄起火狀況,復比對目擊證人所述起火狀況,另外○○企業社在起火延燒之初期有以滅火器滅火,滅火器粉末附著在女兒牆痕跡是在○○床墊加工所這邊,所以認定起火戶是○○床墊加工所,再由起火戶找起火處,由起火處找起火原因,起火處應該是起火戶中最先燃燒的最低低點,因為是燃燒最久、燃燒最劇烈之點(見偵卷2第155-15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火災現場照片編號89、90,偵卷2第223頁》83號及83-1號哪一戶才是起火戶?)83號。」、「(本案的起火處有無可能不是83號的南廠房内一樓西南側偏中段?)不可能。」、「(《提示火災現場照片編號89、90,偵卷2第223頁》從這兩張照片來看,整個煙的部分是否從○○企業社往○○床墊加工所的方向吹過來?)從這張照片可以看出83號的西南側那裡火舌都已經竄出,而且往東傾塌了,83號之1只有冒黑煙而已,所以照片已經很明顯,83號是已經經過比較久、比較劇烈的燃燒,而且在鑑定書裡的照片編號99、100、101,83號的西側外牆都有滅火器殘附在上面,如果是83號之1東側燒過來83號西側,滅火器的藥劑不可能留在83號的外牆,當時我們還去驗證那是否為滅火藥劑,如果是83號之1燒過來83號的話,誰會把滅火藥劑留在83號的外牆。」、「(你所受的消防鑑定訓練有教你們以滅火器的泡沫留在什麼位置來判斷哪一戶是起火戶?)這是乾粉滅火器,我們有問83號初期滅火的相關員工,他們站在哪個位置噴灑滅火藥劑,他們噴灑滅火藥劑的位置就是在窗邊,就是靠近83號西南側附近的窗戶,往那邊打,因為那邊有火,他才會站在東側靠近83號那邊打,常理來講,如果是83號之1燒過來83號,人怎麼能夠站在那裡打,而且打那麼多滅火藥劑,這表示初期滅火時,83號的火勢還沒有那麼強的時候,他在那裡滅火的。」、「(剛剛辯護人有問你照片編號90,從照片中是否能夠判斷起火戶?)這是燃燒程度,研判照片編號90的那一戶,他的西南角落全部都已經燒塌、燒穿了,如果是83號之1延燒過來的話,勢必要有火舌出來,他們間距大約2公尺,已經能夠燒穿鐵皮,表示一定是經過一段時間,才能夠燒穿、燒塌,表示它是比較早燃燒,造成往西側延燒,它高點裡面的防火棉、防熱棉可能就已經悶燒了,才會冒出黑煙。」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28、137-141頁)。

⒉證人王嘉琳證稱:案發當天12時55分聞到燒東西的味道,我

和妹妹王嘉靖分頭去檢查,沒多久約2、3分鐘司機卓小寶打電話回來說隔壁火已經燒起來,我就趕快去一樓看,發現隔壁有火舌,我就跟員工說隔壁火災了,請員工拿滅火器去滅火,我也拿滅火器滅火,我到我們廠房內從窗戶朝廠房外○○床墊加工所滅○○床墊加工所的火,因為○○床墊加工所的火很大,避免往我們這邊延燒。因為窗戶有鐵欄杆,我是拿滅火器往○○床墊加工所的方向噴滅火,與員工詹博銘一起拿滅火器等語(見偵卷2第198-199頁)。⒊證人卓小寶證稱:案發當天中午1點上班,我在帝寶下貨,帝

寶那邊的同事發現我們的工廠方向有在冒煙,我們在帝寶外圍牆壁看,看到隔壁已經完全燃燒,當時我們距離約2、3百公尺,我是從帝寶的廠區,位於公司的後面看,當時13時許已經起火,13時01分我看到後馬上打電話回工廠,13時02分打電話給消防隊。因為我有去消防局做筆錄,他們有詳細的時間。偵卷2第223頁現場照片中,左邊的廠房是○○企業社,沒有起火的是○○企業社,起火的是○○床墊加工所,我發現起火時我所站帝寶的位置是在○○企業社左邊的南邊。我從帝寶廠區看過去約2、3百公尺,看到我們工廠的上方有起火。火是從○○床墊加工所燒過來,有看到火光,廠區裡面是暗的。

第一時間看到○○床墊加工所已經完全燃燒,第二時間看到○○企業社的二樓通風口燃燒等語(見偵卷2第191-193頁)。⒋證人佘志文證稱:案發當天中午午休時間,我正在休息,快1

點時,有同事說後面在燒,我就跑到○○企業社與○○床墊加工所的附近,看到○○床墊加工所的火燒過來,我就拿起公司滅火器往○○床墊加工所燒過來的地方噴,那邊有窗戶,拿滅火器噴約10秒,我又跑到樓上去看,就看到○○床墊加工所火燒過來隔牆的浪板,已經紅通通了,裡面的溫度變高,我也是拿滅火器噴,也沒有效。火是從外面進來,我知道在西南方,我知道是從○○床墊加工所工廠出來的等語(見偵卷2第193-194頁)。⒌證人王嘉靖證稱:我是先聞到味道,我就去巡廠房,○○企業

社廠房並沒有著火,巡房約10分鐘,我從窗戶看到隔壁有火舌往我們這邊竄出,我就趕快騎摩托車到隔壁大門口,發現是鎖著,我就趕回去通知員工疏散並搬走○○企業社的東西等語(見偵卷2第19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0月22日中午12點多到1點,○○企業社有發生火災,妳當時有無在場?)有。(妳當時在哪裡?)我在一樓圖中右邊標示『辦公室』的區塊。」、「(107年10月22日當天妳是如何發覺有發生火災?)異味。(是否在辦公室裡面聞到異味?)對,我在辦公室裡面有聞到一點點異味。(異味從哪裡來?)我走出去查看。」、「(聞到異味的時間點大約是在107年10月22日中午的何時?)就是快上班的時候。當時公司裡面除了妳之外,還有無其他人?)還有王嘉琳。(妳聞到異味之後作何處理?)我聞到異味之後,我先走到外面遮雨棚的地方查看,再看向○○床墊加工所跟○○企業社中間的防火巷,後面在冒濃煙。」、「(妳看到竄火舌之後如何處理?)我想說隔壁失火了,要趕快跑去向○○床墊加工所的人說你們家失火了,趕快撲火,可是○○床墊加工所沒有人在,大門是關起來的。」、「(妳看到有火舌,火是在建築物的裡面,還是從建築物竄到外面?)已經從○○床墊加工所的建築物竄出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60頁)。⒍證人陳英賢證稱:我住處是在火災處的正北方,隔一個產業

道路。從我的住處看過去,○○床墊加工所係在左邊,○○企業社在右邊。12時50分左右,我看到○○床墊加工所有火花冒出來,○○企業社有一個員工跑出來,我也從住處跑出來,我們又跑到○○床墊加工所的電動大門口試圖要推開大門,看是否能斷電,因為有電線走火的狀況,但已經會漏電所以無法碰。我所在的地方是700巷90號對面,看到起火戶的南廠房在冒煙;我打電話給我姐姐陳素華,告訴她隔壁廠房燒起來,已經燒到她的廠房等語(見偵卷2第194-195頁)。⒎證人詹博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1第237頁,照

片編號第98》這是否為你本人?)對。(當時你在做什麼?)找滅火器。(你有無看到當時火勢是從裡來的?)從隔壁的工廠。」、「(你當時的位置在何處?)在窗戶。(你的位置是否在○○企業社的窗戶?)對。」、「(你剛才說你從○○企業社看到火勢從○○床墊加工所的窗戶燒過來○○企業社,你是如何反應的?)就拿滅火器噴。(從哪裡噴向哪裡?)從窗戶往外。(是否從○○企業社的窗戶往外噴?)是。」、「(你看到的時候,○○企業社有無燒起來了?)還沒有,只有隔壁的廠房燒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68-274頁)。

⒏而本案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檢視「○○床墊加工所」、

「○○企業社」燃燒後的情形,根據燃燒後之狀況,火流方向,並以「於勘查時發現新營區復興路700巷83號南廠房西側中段附近處之女兒牆上殘留大片滅火藥劑之殘跡,該噴灑方向乃為由西往東噴灑藥劑,與上述初期搶救者所述搶救火勢之經過相符」、及「本次火警案由於燃燒兩建築物為鐵皮屋構造,兩棟間距防火巷僅約2公尺寬,再加上兩棟建築物內皆存放大量之可燃物,因此當火勢於起火戶起燃時便得以迅速燃燒、蔓延。從鳥瞰角度可以明顯看出,當火勢於起火戶起燃時,火勢迅速往上蓄積水平橫移,並往四方斜升蔓延,遂造成83號南廠房內西南側偏中段附近處之鐵皮屋頂、牆面受燒後嚴重扭曲變形、燒破、燒塌,火勢並往西側83-1號鐵皮屋方向竄燒,造成83-1號作業廠房受到嚴重之燒損、燒塌等」之燃燒型態,綜合上述狀況且經勘查、比對出動觀察記錄,及針對相關目擊者、初期滅火者等製作談話筆錄後研判,本次火警案之起火戶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綜合上述狀況且經勘查、復原、比對出動觀察記錄,及針對相關目擊者、初期滅火者等製作談話筆錄後研判,本次火警案之起火處為「南廠房內1樓西南側偏中段附近處」;亦綜合上述狀況,且經勘查現場後,在排除「自燃性物質」、「人為縱火-易燃液體」、「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蚊香」等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情形下,經勘查後所發現之跡證及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後,研判本次火警案之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亦有前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及所附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

⒐另本院委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從搶救情形、延燒

情形及目擊者筆錄之分析,本案案情較為複雜,癥結點在83號、83-1號何者為起火戶,依據火災學物質形態對火災之影響:「可燃性固體在未開始燃燒之前,對於燃燒之影響,與不燃性固體無異。……可燃性固體會增大火焰之數量,但在燃燒之前,與不燃性固體一樣,仍是抵抗體。抵抗愈大,火焰愈小;反之,抵抗愈小,火焰愈大。所以火焰量之多寡抵抗之大小,成相對關係。例如:延伸二樓樓板之火焰,因受横樑之阻斷,乃分流成左右二股,其後由火焰量之增加,終於越過横樑,向兩方向流動之火焰更向新的方向流動,這就是積極之力」(參照附件十九、陳弘毅編著,火災學,105年10月九版,第53頁);檢視消防局鑑定書研判起火處(83號南廠房内1樓西南側偏中段處),如為此處下方起火燃燒,則依火災燃燒原理,居室内部火焰起燃,尚未燒穿屋頂、窗戶、或無外力(風力、滅火動作)介入時,火羽流會往上蔓延,遇固體阻擋則會形成水平擴散(如前述鑑定原理三、天花板噴射流),高熱及濃煙遇天花板阻擋向四周擴散,對上方天花板產生高溫火害,如天花板為可燃性材質,未引燃前如同不燃性固體對煙熱抵抗,形成水平擴散,一經引燃,則會加劇燃燒現象,本案原研判之起火處所擺放大量可燃物床墊、布料、泡棉等原物料,初期火煙由起火處廠房内部竄燒,此與燃燒原理相符,此處為初期燃燒之處所(參照附件二

十、檢卷P179、193、195消防局鑑定書P71、78、79現場83號南廠房西南側偏中段之鐵皮屋頂之燃燒情形)。因此,依火災學燃燒理論、初期搶救、時間順序、目擊證人分析所見情形,都無法解釋是從83-1號(○○企業社)先燒再延燒到83號(○○床墊加工所)。反而83號(○○床墊加工所)初期燃燒較83-1號(○○企業社)嚴重,較能符合上述見解,因此研判起火戶是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床墊加工所)。如前述探討起火戶之研判時,一併討論起火處為83號南廠房内1樓西南側偏中段處等情,有該校110年8月11日校鑑科字第1100007336號函及所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9-361頁)。⒑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助理教授黃育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你的鑑定報告中,鑑定火災的起火戶與起火點是在哪裡?)起火戶是83號的南廠房。」、「(就你的鑑定報告,你認為起火處、起點火就是『○○床墊加工所』83號這個地方,是不是?)是。」、「(就你的鑑定結果,83號是起火點,隔壁83之1號也有被燒到,那是否就是83號先起火,因為防火巷才2公尺,才延燒至隔壁的83之1號『○○企業社』,是不是這樣?)是。」、「(之前送貴校鑑定時,你們有請我們補充位置,後來有將位置編號之後再送鑑定。依照本院卷一第269頁照片,在女兒牆的外圍,左邊是83之1號,而這是83號的女兒牆,這個女兒牆的外圍有白色粉末,當時83之1號的人說他們是從這邊噴過去的,這見解可以成立嗎?)可以。(這一樣是女兒牆的外牆,83之1號的人也是講說是從這邊噴過去的,量也滿多的,這可以成立嗎?)可以。(剛才提示噴粉末的地方,編號是99-101,就是在女兒牆的中間,兩邊分別是83號的南廠房與83之1號後面的廠房,假設是這裡起火燃燒引過去的,他們會站在這裡噴他們的牆壁嗎?)不會,若是上風處的廠房先燒起來的話,他無法站在這裡往下風處的廠房噴。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5、30、31頁)。⒒參諸證人陳國棟、鑑定人黃育祥之證述、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並綜合前開或參與現場滅火(王嘉琳、王嘉靖、佘志文、陳英賢、詹博銘)或離火場不遠處之證人(如卓小寶)均證稱先看到「○○床墊加工所」起火之情況,復參酌初期火災發生時,濃煙與大火均明顯集中在「○○床墊加工所」,此有火災火、煙竄出之情形照片可參(見偵卷1第229頁),再佐以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首通民眾(○○路000巷00弄00號)報案內容:「我這裡有間○○家具工廠這裡在火燒、復興路700巷……」;第二通民眾(○○路000巷00號)報案內容:「我們這裡斜對面○○家具在失火、現在燒很大」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新營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到達時狀況:「到達火災現場時,發現該起火地點為○○區○○路000巷00號○○床墊加工所,南側棟廠房內1樓、夾層已全面燃燒,火勢猛烈,火舌往廠房外西側中段、西南側竄出,南側偏西側鐵皮屋頂已往東北側燒塌、燒破、火舌竄出,伴隨大量黑灰色濃煙竄出;83-1號○○企業社2樓東南側屋簷附近處則夾雜大量的濃煙。

」等情(見偵卷1第93頁),所見及所述之起火戶位置處,與經勘查後所研判之起火戶相符,從而,應認本案火災起火戶為「○○床墊加工所」,起火處係「○○床墊加工所」南廠房1樓西南側偏中段附近處,要無疑義。㈢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引燃周邊可燃物所致:⒈證人陳國棟於偵訊時證稱:「(起火原因判斷?)我們勘査

時先找起火戶,接著找起火處,再挖掘起火處有何火源,以排除法來判斷,在起火處並沒有發現自燃物質燒毀痕跡,接著看有無人為縱火使用的易燃液體跡證,但該現場也沒有,再看電線有無因為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但現場也沒有找到短路通電痕,根據負責人稱負責人及員工沒有抽菸,南廠房不可能有菸灰缸,但在起火處卻有發現菸灰缸(如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書照片84),而且火災發生前被告筆錄表示他們有在南廠房内趕工,被告方稱沒有抽菸,與我們現場挖掘情形不同,我們是研判菸蒂延燒不織布等可燃物(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書46頁圖二)的可能性比較大,但被告方又否認有抽菸,所以我們綜合研判是遺留微小火源,而微小火源醞釀都要經過幾個小時才會引燃造成火災。」等語(見偵卷2第156-15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起火處附近會逐層清理、挖掘,去看有什麼可能引起的熱源,當我們在排除疑慮的火種,微小火源有蚊香跟菸蒂,這兩個微小火源的可能性,可是我們找不到裝蚊香的器皿或是蚊香片,但我們有發現菸灰缸的跡證。」、「(你發現菸灰缸,所以你研判有人有抽菸的習慣,是否如此?)可能有人有抽菸的習慣。(你有無調查○○床墊加工所裡面有無人有抽菸的習慣?)我們有調查,我們的訪談檢驗有問屋主及員工洪有財,洪有財說他剛好於火災發生前四個月已經戒菸了,但到底有無戒菸的部分,我們無法去查證。(你是否無法實質去調查、認定到底○○床墊加工所的老闆張永祥或是洪有財、吳文士在案發的前後有無抽菸?)從我們的訪談筆錄及現場挖掘發現到菸灰缸,經過我們的訪談筆錄有問過當事人,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抽菸之習慣,南廠房裡也不可能放有菸灰缸,這個說法與現場勘查的並不一致,所以我們才做此合理研判,員工說剛好又戒菸,所以這部分我們只是做行政調查而已,剛開始所有可能引起熱源的可能性之下,火種是菸蒂的部分,我們是無法排除的。」、「(你們在火災現場有無發現任何菸蒂或是菸蒂殘渣?)菸蒂是屬於可燃物,如果在起火處引燃的話,因為起火處一定是經過比較久也比較劇烈的燃燒,又是可燃物,如果能夠發現到菸蒂,表示那不是起火處,所以如果他是在起火處引燃的話,那菸蒂應該是成為灰燼,不可能會找得到。」、「(第129頁起火處及菸灰缸的位置,距離大概是多遠?)起火處是一個區塊、範圍,跟起火點不一樣,就是在放置泡棉、不織布區裡面附近,至於實際的距離,我們不會去測量拍攝站的地方距離菸灰缸是多遠,我們沒辦法去測量。」、「(你在○○床墊加工所南廠房發現菸灰缸的位置,是否為○○床墊加工所的通道範圍?)就是放置泡棉、不織布那裡,應該是在西南角落處。」、「(『微小火源』是否指菸蒂或是什麼東西?)應該是說當事人他們大約11點多離開廠房的,好像是要去成大做複檢,他11點多離開,12點多警方的報案紀錄,可能火災比12點59分更早,因為我們那個是火警報案時間,不是起火時間,所以他11點多離開到12點多,這差不多1、2個小時之間才起火燃燒,它燃燒的態樣跟微小火源醞釀經過一段時間才會起火燃燒是相繫的。」、「(你當時回答檢察官『微小火源醞釀都要經過幾個小時才會引燃造成火災。』,你這裡所講的『微小火源』是否指菸蒂?)菸蒂的可能性比較大。」、「(你回答菸蒂的可能性比較大,剛剛辯護人問你,有無菸蒂以外的其他可能性你回答幾乎沒有,所以你所講的『微小火源』是否等於是菸蒂?)應該是說火災跟一般的刑案現場不一樣,火災現場是破壞過的現場,至於有哪些跡證是否被沖刷掉或被怪手為要了要搶火處理而挖除掉,這個也是有可能性,我們只針對現場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所發現的東西做研判,然後做行政調查之後再供刑事單位去偵參,至於辯護人一直問我微小火源是否專指菸蒂,我只能說我們研判它的可能性比較大,沒有辦法說絕對就是菸蒂。」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35頁)。⒉又依前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關於起火原因之研判:

⑴起火處清理、挖掘時,並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所留下之跡徵

,且經詢問該起火戶相關人,均表示該處並沒有放置會自燃的物品,參據83號負責人張永祥先生及其員工洪有財先生所製作之談話筆錄:「我們南邊廠房内1樓及夾層内並沒有堆放會自燃之物質。」,因之,研判「自燃性物質」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⑵於勘查建築物周邊及起火處清理、挖掘時,並未發現有裝盛

易燃液體之器皿及相關跡徵,且起火戶大門緊閉,除部分鐵捲門乃為消防搶救上之必要破壞外,並未發現起火戶門扇有被其他外力破壞之情形;另參據負責人張永祥先生及其員工洪有財先生所製作之談話筆錄:「我們公司員工間與員工跟雇主間相處情形融洽。」、「我們公司營運狀況正常。」,因之,研判「人為縱火-易燃液體」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⑶於起火處清理、挖掘時並未發現有電氣設備之殘跡,另經檢

視逐層清理、挖掘所發現之受燒損電源導線後,並未發現導線有因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按次,參據83號負責人張永祥先生及其員工洪有財先生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在火災發生前,上址(○○路000巷00號)南邊廠房内並沒有發生電源異常之情形。」,因之研判「電氣因素」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⑷據83號負責人張永祥先生所製作之談話筆錄:「我及我們公

司内並沒有人有抽菸之習慣,所以廠房内也都沒有放置菸灰缸。我們的客人如果要抽菸的話,都在南北兩棟廠房間通道的泡茶區抽菸,那泡茶區有桌子,桌子上有菸灰缸。」;另據83號員工洪有財先生所製作之談話筆錄:「我們公司内沒有人有抽菸之習慣,我於火災發生4個月前已經戒菸了……我們都沒有抽菸習慣,所以廠房内不會有放置菸灰缸之情形。」。⑸檢討因「遺留火種-蚊香、菸蒂」造成火災之可能性:①於起火處清理、挖掘時,並未發現有裝盛蚊香之器皿及殘餘

蚊香相關跡徵,另參據83號負責人張永祥先生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上址廠房内沒有燃點蚊香之情形。」,因之,研判「遺留火種-蚊香」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②逐層清理、挖掘83號南廠房內1樓西南側偏中段附近處時,發

現1個菸灰缸殘跡(參照照片56-58、84),顯與83號負責人張永祥先生及其員工洪有財所製作之談話筆錄「我們都沒有抽菸習慣,所以廠房内不會有放置菸灰缸之情形。」所陳述内容不符。

③據83號員工洪有財先生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上址火災發生

前,我和公司同事吳文士工作完後約11時,我們就離開工廠,離開工廠時,工廠内只剩下老闆夫妻,老闆台北的大姊,老闆的大女兒跟三女兒。」、「上址火災發生前,我們在南邊廠房作業區做床墊成品加工製造,我們正在趕1張3尺6尺2的床墊要交給客戶。」,顯示火災發生前有在南廠房內作業趕工之情形。

④起火處附近堆放不少易燃之泡棉、不織布等可燃物,若在處

理微小火源不慎飛散、掉落而附著於易燃之泡棉、不織布等可燃物上,並經過一段時間醞釀,火源透過無焰燃燒之熱蓄積後加上泡棉、不織布等之易燃性物質蓄熱保溫下,極有可能逐漸引燃、起火燃燒造成火災。

⑤本次火警案報案時間為中午12時59分,員工洪有財先生約11

時離開工廠,而負責人張永祥先生夫婦約11時10分關妥廠房後就離開工廠,其與醞釀、蓄積造成火災之時間點相符。

⑹若因微小火源(如蚊香、菸蒂)飛散、掉落,或在抽菸後處

理菸蒂之微小火源不慎,所遺留之微小火源若飛散、掉落或未完全撚熄而附著於易燃之泡棉、不織布等可燃物上,並經過一段時間醞釀,火源透過無焰燃燒之熱蓄積後,加上泡棉、不織布等之易燃性物質蓄熱保溫下,極有可能逐漸引燃、起火燃燒造成火災。

⑺綜合上述狀況,且經勘查現場後,在排除「自燃性物質」、

「人為縱火-易燃液體」、「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蚊香」等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情形下,經勘查後所發現之跡證及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後,研判本次火警案之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⒊而本案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雖表示:「對於起火原因

之研判,由於現場已有破壞,為免引起爭議,並未進一步調查,起火原因無從研判。」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惟據鑑定人黃育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鑑定有關起火原因的研判:『對於起火原因之研判,由於現場已有破壞,為免引起爭議,並未進一步調查,起火原因無從研判』,能否說明為何起火原因無法研判?)現場的部分,臺南市消防局的火調人員在現場有清理的現象,清理過程中所附的照片,除本身認定遺留火種的照片外,我們無法再從裡面找出其他佐證照片資料,我已經請他把原始資料調給我看了,本來想問在清理時有無其他疑似的發火源去做釐清或做排除的動作。」、「(依照你的判斷,臺南市消防局在整個火災鑑定過程中,逐層清理時沒有針對清理前、中、後做完整的拍照,是不是?)消防局每個人的調查手法不太一樣,但本案就補充的卷證來看,清理前、中、後都有拍,但是沒有特別標註菸灰缸的位置。(本件臺南市消防局的鑑定人員有無調查或判斷到底是不是某人抽菸而引起的火災嗎?)有問是否有抽菸的現象,但目前看來,問到的筆錄與現場查證到的物證無法吻合,因為人證說已經沒有在抽菸,但是物證是有的。

」、「(就本案鑑定的結果,你認不認同臺南市消防局的火災發生原因,就是遺留火種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鑑定結論?)認同。(既然你認同,為何在你的鑑定報告的起火原因研判,竟然是無從研判?)我想知道現場是否有其他的跡證物品存在,但無法再有其他佐證資料,所以我只能尊重消防局最後的判定,因為起火戶跟起火處已經限縮到那個位置去了。」、「(本件就是臺南市消防局的火災鑑定人員,沒有遵循逐層清理火災現場處理的原則?)他有做這方面的動作,但是沒有特別標註菸灰缸在清理前、中、後的位置。」、「(本件已經排除自然性物質、人為縱火、易燃液體、電器因素,起火原因就只剩遺留火種,是不是?)是。(所謂遺留火種是指什麼東西?)菸蒂或是蚊香,那蚊香已排除。(本件遺留火種,你認為應該是什麼可能性比較大?)目前是以香菸來做遺留火種的研判,因為現場採證到的就是菸灰缸,我也是尊重他們,因為現場清除的照片無法發現其他的可燃物。(如果是遺留菸蒂,他們離開後兩小時才燒起來,菸蒂慢慢燃燒在2個小時後開始起大火是有可能的,是不是?)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6、19、20-22、26頁),亦即鑑定人黃育祥於鑑定書中雖表示無法研判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惟其亦認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遺留火種』」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結論,係有可能的,且表示認同。從而,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是「遺留火種」引燃周邊可燃物成災乙情,應屬可採。⒋至辯護人主張本件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至火災現場之採證沒有

遵循逐層清理火災現場處理原則,而質疑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正確性云云。然查,鑑定人黃育祥證稱:「(消防署對於全國各地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的作業程序,有無訂出標準作業準則?)有,火災現場勘察作業要點,逐年都有修定。(臺南市消防局的清理前、中、後,有無遵照消防署頒佈的清理要點嗎?)消防署是屬於原則性的規範,臺南的作法我不是去討論他有無按照文字上的敘述一步一步走,但我覺得它的精神是有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足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過程難認有何瑕疵,辯護人上開辯解,核屬無據,自無從憑採。㈣被告應對本案失火負責:⒈按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

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而查,一般供營業之場所堆存許多易燃之物品,且該建築物如係以鐵皮、鋼架搭蓋,並以石綿瓦、烤漆浪板作為屋頂及牆面,則可能因室內堆放大量易燃物,遺留微小火種醞釀而引燃致生火災之危險,此為吾人常情所理解,更應為場所使用者難以諉為不知之事,故場所之使用者,在客觀上即負有隨時注意及隨時撲滅任何微小火源,以避免引燃易燃物危險發生之義務;若因而對鄰里營業或住居民眾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者,更即負有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有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復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亦甚明確。⒉被告既為○○床墊加工所負責人,明知廠房內堆置大量不織布

、泡棉等易燃物質,該處作為加工及營業處所,被告即為該處所之管理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對該營業處所之微小火種,自有適時注意避免之義務,以避免微小火種蓄積能量引燃而引起火災,倘被告能善盡其注意義務,本案火災應不至於發生,而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亦無任何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顯然。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火災當天風勢係從○○企業社那邊吹向○

○床墊加工所之廠房,假設○○床墊加工所係起火戶,受風勢吹拂,豈可能延燒到○○企業社?唯有○○企業社係起火戶,受風勢助長,才可能延燒到○○床墊加工所云云。然查,鑑定人黃育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鑑定的過程中,有無考慮到火災現場的風向?)有。」、「(《提示本院卷一第323號鑑定書第9頁、偵卷1第39頁現場圖》『火災當時吹西北風』、『案發時是吹西北風』,那西北風是從哪一邊吹向哪一邊?)由現場圖之左上往右下吹。(所以到底是由83之1號往83號吹,還是83號往83之1號吹?)由83之1號往83號吹。」、「(風向是從83之1號往83號吹,如果起火戶與起火點是如同鑑定人所認定是從南廠房延燒的話,受風向的影響,若83號起火的話,有無辦法延燒至83之1號?)火災在室内燃燒時,火勢受外圍風力影響不大,一旦燒穿了,燒出戶外變成明火,等明火燒至建築物外圍時,風勢就會影響延燒的方向,以其火勢大小,往上風延燒就要看中間防火巷的間隔距離與火勢大小。(你的報告有無將風勢這個因素,寫入報告中?)我有帶入報告書,出動觀察内容與附件十八我有參考氣象站當天的日報表《本院卷一第353頁);我的鑑定報告第11頁與第12頁都有。」、「(83號起火後延燒至隔壁83之1號『○○企業社』,雖然當時是吹西北風,也是不會受風向影響,還是會延燒到隔壁83之1號『○○企業社』?)如果是在室内燃燒時,風是影響不到,是燒至室外才會變成順風燒還是逆風燒,逆風燒的原因只有一個,即是防火巷很小,火勢很大,火在延燒過程中,除了傳導、對流,還有一個主要是輻射。(就你的鑑定結果,83號是起火點,隔壁83之1號也有被燒到,那是否就是83號先起火,因為防火巷才2公尺,才延燒至隔壁的83之1號『○○企業社』,是不是這樣?)是。」、「(本件因為你鑑定起火點就是在83號,所以就是沒有從83之1號的起火有飛火飛到83號才引起火災?)沒有看到這方面的跡證。」、「(照你的鑑定結果不可能是83之1號起火後,有一些飛火飛入,83之1號並不是起火點,83號才是起火點?)下風處的83號先燒,83之1號沒有先燒,然後產生飛火才引燃83之1號。」、「(在鑑定過程中,你有沒有考量到是否有可能從83之1號開始燃燒,加上吹西北風,導致吹過來83號,讓83號燃燒的情形比83之1號嚴重?)要先看初期燃燒的照片,因為兩個都是鐵皮屋,先看鑑定書17第38頁(本院卷一第352頁),83號明火整個燒出,而且鐵皮屋已經有往下的情形,有向内傾倒的情形,整個火勢已進入全盛期,而這邊(指83之1號)才剛冒煙,若以火勢這邊先燒,燒完之後飛火飛進83號,造成83號燃燒劇烈,但這個地方還在冒煙,不會有這樣的燃燒現象,即便他是在上風處,上風處要先起燃,不管是風火或是輻射熱造成83號燃燒的話,這裡面一定要有足夠的燃燒現象,不會這邊還在冒煙,下風處就已經燒成一大火勢,但是倒過來,下風處燒的很大的狀況下,火勢的話是有機會往上風處延燒,即便這邊是下風處,這邊風把煙跟熱往下風處帶,但只能帶走傳導與對流,而輻射熱不須有任何的介質就可以回饋進去上風處的鐵皮屋,造成上風處的溫度升高而造成燃燒。」、「(依照檢察官現場狀況勘驗紀錄:『㈡83號鐵皮屋底座至女兒牆寬約1公尺,鐵皮屋底座至起火點3.5公尺,女兒牆至起火點4.5公尺。……㈤告訴人廠房靠女兒牆側有通道,告訴人廠房鐵皮底座至女兒牆係0.9公尺寬之通道。』,亦即兩邊的鐵皮屋中間隔著1.9公尺部分,包括女兒牆,還要再加上女兒牆的厚度,若是這種情形,再考慮到當時是吹西北風,那83號還是有可能先起火燃燒,然後漫延超過1.9公尺以上到83之1號嗎?)火勢燃燒的輻射熱是可以的,另外一點,因為這是文字的敘述,若可以在圖示上註明的話,比較可以避免大家對文字上的解讀,我對現場平面圖,我後來是從Google上去看的,可以看一下我鑑定書第21頁(附件五),中間有一個水塔,這是兩戶中間的水塔,這地方他們的距離用目測結果大概是一米至二米間,因為檢察官去現場實測時,是用文字來敘述,若可以在圖上標明清楚的話,我還特別去對了臺南市消防局的圖說,真的消防局的圖說畫起來中間就是防火巷,兩側沒有特別註明女兒牆的位置,可以看一下鑑定書第17頁的部分,這也沒有特別註明兩個中間防火巷還有一個女兒牆,理論上我們看到的防火巷也不會特別畫女兒牆來隔壁,無論這邊是1公尺或是0.9公尺,再加上女兒牆厚度10公分,大概2米,以現場產生的燃燒熱,輻射熱是隨著距離的平方成反比,2米與緊貼來講,燃燒熱可以差距離的平方4分之1,以現場全盛期燃燒來講,再加上高度的火焰,打到隔壁的廠房造成燃燒的溫度是一定足夠燃燒,不受風勢影響,純粹以輻射熱來講。」、「(以照片看起來,83號已經明火燒出了,而且是燒的很強烈的情形之下,這種煙的情形,其風勢會很大嗎?《提示本院卷一第263頁並告以要旨》)以目測來看的話,不看氣象局的資料的話,這個風勢算是有風了,已經有影響了,因為濃煙已經被下風處帶走了。(那輻射熱在屋簷底下應該會很高?)是。(屋簷底下的輻射熱會受到風勢大小的影響嗎?)輻射熱不受風勢大小影響,中間不受介質影響就可以打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6、23-25、27-32頁),依鑑定人黃育祥上開證述可知,當火勢大到一定程度時,縱使火災發生在下風處,火災的輻射熱也可能會影響到上風處,而本件火災發生當天,風勢雖係由83之1號往83號方向吹,然因本件火災起火戶係83號之○○床墊加工所,且一開始火勢係在廠房內悶燒,根本不受風勢之影響,當火勢大到穿越鐵皮後,就會因為火災輻射熱的影響,而導致火勢波及至與○○床墊加工所(83號)僅相隔約2公尺之○○企業社(83之1號),從而,辯護人所稱因案發當天風勢係由○○企業社往○○床墊加工所方向吹,故認起火戶不可能係○○床墊加工所,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信。

㈥又辯護人稱:本件○○床墊加工所的窗戶未關閉,有可能係外

來飛火飛進○○床墊加工所,導致○○床墊加工所起火燃燒云云。惟查,鑑定人黃育祥證稱:「(當時在做外來飛火進入引起火災的論述部分,你有無考慮到83號建物的西側緊臨83號之1建物,這一側的窗戶是關閉還是開啟的,有無考慮這些因素?)飛火要窗戶打開,火星才能飛進來,才能產生室內火災,不然一定是從室外開始燒。」、「(被告如何察覺初期火災之情形?)張永祥表示窗戶都沒有在關的狀態,有飛火進入引起火災的論述,事實上是被告單方面的表示,我本來是想看有無相關跡證可以證實,不管被告講的是開還是關,只要有物證,總是以物證為主,但目前看起來是無法證實此部分,剛才辯護人說防消局無法證實,但是事實上張永祥的論述也無法證實,所以我才會去調比較接近火災發生時的Google街景圖來做參考。 」、「(本件因為你鑑定起火點就是在83號,所以就是沒有從83之1號的起火有飛火飛到83號才引起火災?)沒有看到這方面的跡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7頁),且觀諸卷內資料,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係由外來飛火飛進○○床墊加工所才導致火災,是認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信。

㈦辯護人稱:證人卓小寶證稱係「○○企業社」先發生火災,起

火戶應屬「○○企業社」,而非「○○床墊加工所」云云。惟查證人卓小寶固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看到我們工廠上方有起火」、「我們工廠,是指○○企業社」等語,然觀諸其於原審審理時完整之陳述內容:「(剛剛你回答辯護人,你在帝寶工業看到你家的工廠起火,你講的起火是什麼意思?是否指有看到火舌竄出,還是只有煙?)當時第一個情形看到是濃煙,我們到水溝旁圍牆那邊看,○○床墊加工所已經都燃燒起來了。(你站在○○工業那邊的圍牆看的時候,看到你家的工廠起火,起火的內容為何意思?除了濃煙還有無其他?)那是比較後面,有開始濃煙出來,然後有看到火光。(你有無看到隔壁的○○床墊加工所的情況如何?)有,就已經完全燃燒了」等語可知,證人卓小寶上開證述內容,固然看到○○企業社冒煙、起火,惟此時○○床墊加工所早已完全燃燒等情,核與其他證人所稱由○○床墊加工所先起火之證述內容相符,從而,證人卓小寶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㈧證人即被告配偶梁馨文、洪有財及吳文士等人,固然或稱未

見過有人在廠房內抽菸(證人梁馨文、洪有財)、或稱未在現場見過菸灰缸(證人吳文士)、或稱現場扣得菸灰缸,是被告用以填裝墨水,用以劃線所用,並非吸菸用(如證人梁馨文、洪有財)等語,惟本案起火原因係因案發當日之「微小火源」,且因該處並非祭祀之處而排除蚊香及線香,因此認為以菸蒂的可能性最大,然因菸蒂為可燃物質、且在劇烈之燃燒之起火處,致無法尋獲一節,業如前述,不論被告或其他人當日有無在現場吸菸而留菸蒂或其他微小火種,被告均有撲滅防止引燃之義務,證人梁馨文、洪有財及吳文士等人上開證述內容,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㈨另辯護人表示告訴人方面針對火災的發生是有道德風險的,

因為○○企業社係帝寶公司的下游廠商,帝寶公司因侵害專利權經智慧財產法院判處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予德商Damler Ag公司,○○企業社可能因為帝寶公司之侵權行為而面臨工廠要結束營業,而○○企業社有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了1千5百萬元之火險,因為本案的火災,○○企業社可以獲得理賠,我們認為○○企業社有某種圖利的可能性云云(見原審卷第286頁)。然查,帝寶公司固然因侵害專利權經智慧財產法院判處應給付3,000萬元予德商Damler Ag一節,有該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03頁),○○企業社負責人王嘉琳亦自承其係帝寶公司下包,因此次火災受有1千5百萬元火災保險給付,此據告訴人王嘉琳108年5月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說明無訛(見偵卷2第211-221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縱使帝寶公司面臨巨額賠償,○○企業社未來並不必然生計無門。再者,本次火災發生時,依卷內資料及交互詰問證人內容可知,○○企業社不僅負責人及其姐妹均在,另有多名員工在廠內,甚至正常出貨中(卓小寶送貨至帝寶公司),一切如常,倘若○○企業社為了領取保險給付,案發當日又何必正常運作?徒增生命風險!從而,辯護人以○○企業社領有高額保險給付有道德風險為由,認定○○企業社為起火戶云云,並無積極證據為憑,亦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㈩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否認有何失火犯行均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本案發生後之108年12月

25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法定罰金刑「處500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15000元),修正為「處150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依法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床墊加工所負責人,明知廠內堆積大量泡棉、不織布等易燃物,本應注意積極防止遺留微小火種,並積極撲滅,卻未為任何作為,以致現場之物因所遺留之微小火種(菸蒂之可能性最大)蓄積、醞釀而起火燃燒,並延燒至告訴人王嘉琳、陳素華之廠房,造成財物燒燬,受有相當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並指稱「○○企業社」才是起火戶、現在還在賺大錢等語,事後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渠等損害迄今未能填補,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已成年均已結婚之女兒,現與妻子同住,因此次火災已二年無法做生意等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五、檢察官以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而致廠房失火受有損害非輕,而被告事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且否認犯行,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量刑尚嫌過輕,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床墊加工所係起火戶,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查:⑴被告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並無可採,已詳見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⑵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無可取。從而,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