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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瑞昌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郭瑞昌因本院民事庭受理之106年度建上字第31號「金沺營造有限公司與正統鹿耳門聖母廟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3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本院民事第4法庭宣判,到庭至旁聽席旁聽,明知法庭上進行宣判之三位法官,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審判長宣判後,詢問判決結果是輸或贏,再經受命法官告知後,因不滿判決結果,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內,對在法庭上依法執行職務之三位法官,當庭辱罵「幹你祖媽(台語)」、「你們做黑的(台語)」等語,足生貶抑社會對其等之人格評價,旋遭法警制止並當場逮捕。

二、案件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告發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郭瑞昌於本院審理中,以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認係侮辱本院民事庭法官,上訴後仍由本院刑事庭法官審理,有球員兼裁判之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聲請移轉管轄,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68號裁定駁回聲請,有前開裁判可稽(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本院仍有管轄權。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主張證人凌昇裕及林君憶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出公差身分作證,不同意其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35頁);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凌昇裕、林君憶於偵查中之證述,各經具結(他字卷第67、69頁),復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為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至於證人是否以公差身分到庭結證,係與任職法院間差勤關係,與偵查程序特信性之情況無涉,前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函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暨所附之職務報告4份,為上開民事事件宣判時,在場執行職務之書記官、法官助理、法警及庭務員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不符合法律規定例外具證據能力,經被告爭執,均不具證據能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施勘驗之事務,既視為同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參照),是檢察事務官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卷附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筆錄,因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不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於遭逮捕後於本院民事第四法庭之調查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經被告於刑事偵查、原審、本院為相同陳述,並無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性,爰不採為證據資料。

(五)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除前開異議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審判長宣判完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31號事件後,3位承審法官尚未離開法庭時,當場對承審法官口出「你們做黑的(台語)」,惟矢口否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一)伊並未口出「幹你祖媽(台語)」辱罵承審法官;(二)法官已經宣判完畢,我才問說廟方是輸還是贏,法官那時可以不回答我,所以我認為那時法官不是執行公務;(三)伊係向受命法官一人罵「恁做黑的」(台語),並非向三名法官罵;(四)如果證明法官做黑的,我講什麼也是剛好而已云云。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從旁聽席至證人席對法官口出「你們做黑的(台語)」等語(本院卷第136頁),且查:

(一)並經證人即宣判庭書記官凌昇裕於原審結證:「法官宣判主文後,宣布退庭,站在他們的席上準備要離開,被告就從對面法庭右邊旁聽席站起來,問法官『我們是贏還是輸』,受命法官就回頭以台語回答稱『你們輸了』,然後被告第一句話就罵『幹你祖媽』,第二句話罵『你們做黑的』,第三個動作就要往前朝法台方向走,被告從旁聽席位置走到證人席後方通道時,巡邏法警剛好看見,就把他制止。」等語(原審卷第91頁),與偵查中之結證內容相符(他卷第63至64頁)。

(二)復經證人即在場法警林君憶於原審結證:「當天審判長宣判完後,準備起身離開,旁聽席有2位先生,其中一位聽不懂宣判結果,有再問一下法官,法官回答他敗訴,當時被告原本在旁聽席即欄杆後面,後來情緒比較激動,有要往前衝,有罵髒話,我記得是罵「幹你娘」,我聽到後就衝去擋著被告,怕他往前衝,也邊用無線電呼叫支援,我一直專心擋著被告及呼叫支援,後面有比較激烈的聲音,但我沒有仔細聽被告在罵什麼」等語(原審卷第94頁),與偵查中結證內容相符(他卷第64頁)。

(三)證人即被告友人蔡清松更於原審結證:「因為宣判的主文我們聽不懂,被告就舉手問法官訴訟結果是贏還是輸,法官說我們輸,態度很不好,他有手部動作及那個口氣,我認為被告是情緒的反應」、「(法官說你們輸了,被告有無在旁聽席對法官說『幹你祖媽、你們做黑的』?)『幹你祖媽』」我沒有聽到,但是『你們做黑的』應該是有...」等語,與前開二位證人證述相符。

(四)其中辱罵法官「幹你祖媽(台語)」之情,經原審就宣判庭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法官)這位同仁,送檢察官,公然侮辱,罵三字經。(郭瑞昌):公然侮辱?提告啦。」(原審卷第136至138頁),被告於遭逮捕之時,經法官當庭質問出言三字經,適足印證被告口出「幹你祖媽(台語)」之情狀相符;被告雖於本院稱:「我說的那個字是一個言、一個干,同音,我如果有說也是這個字」(本院卷第165頁)云云;然「訐」字台語發音同「幹」,以此飾辯,反足證明確有出言「幹」字之三字經言詞;再與證人凌昇裕之證述勾稽補強,被告確有口出「幹你祖媽(台語)」辱罵之情,即堪認定。

(五)又「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庭受理之106年度建上字第31號事件,經言詞辯論終結,於108年1月31日16時許,由合議庭三名法官在本院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不論當事人有無到場,均屬依法執行職務,而為依法執行宣判職務之公務員。

(六)本案宣判時之法庭,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被告到場旁聽,明知此情,猶公然出言辱罵「你們做黑的(台語)」、「幹你祖媽(台語)」等語,其中「你們做黑的(台語)」,乃表示法官為收賄之輩,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7頁);另「幹你祖媽」乃辱人長輩之粗鄙言語,依社會通念,均足生貶抑社會對人格之評價,自屬公然侮辱無疑。

(七)被告雖謂該時已宣判完畢,並非執行職務云云;惟法官於法院上班期間,依辯論終結日預訂之宣判時間至法庭宣判,無論主文之宣示是否結束、法庭是否啟閉,均為法官依法執行職務進行中;本件被告口出前開侮辱言語之時,緊接於宣示

主文之後,倘視現場情況,有告知理由要領者,仍得依法告知,準此,被告於聽聞主文之後,詢問係贏或輸,經受命法官回答,依前開說明,縱已宣示主文完畢,仍在繼續執行職務之中,被告以前詞爭辯,委不足採。

(八)被告再辯以係向受命法官一人辱罵云云,惟被告供稱:「我從旁聽席到證人席,邊走邊講「你們做黑的(台語)」這句」(本院卷第136頁),而「你們(恁)做黑的(台語)」,台語之「恁」,本即你們之意,被告走至法檯前之證人席處,口出「你們做黑的(台語)」,自係對宣判之三名法官為之,其曲解文義,飾詞所辯,亦無足採。

(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更援引美國「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揭示證明真實之程度,以「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乃名譽法益面對言論自由權之立法退讓;惟刑法公然侮辱罪責之設,乃避免名譽法益受不實言語或舉動侵擾,無涉具體情事之真偽;此與誹謗罪對具體事件真實性評論所表彰之言論自由不同;公然侮辱罪面對言論自由權之退讓程度(例如適用真實惡意原則),不能與誹謗罪等同而視之,應先辨明;查本件被告於受命法官口語解釋宣判主文敗訴之結果後,未經查證判決理由,未思上訴救濟制度,旋即以言詞辱人先祖、或辱稱收錢之輩,信口於公開法庭,走至證人席前,公然侮辱依法執行宣判職務之法官,本件謾罵之侵害名譽及國家執行公務法益情節及行為態樣,已遠逾社會相當性;被告以如果證明法官做黑的,我講什麼也是剛好而已云云置辯,亦無足採。

(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3位法官到庭,以證明其當場有無辱罵三字經,然此部分爭點,已有其他證人到庭證述明確,自無再予傳喚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於同年月27日生效,形式上提高罰金刑三十倍,實際上係因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接續以上開言語,於密接不可分之時、地,侮辱執行職務中之法官,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之數舉動,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接續犯一行為,侮辱三名執行職務之法官,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然該罪既係侵害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

參、上訴審判斷

一、第一審適用法律,倘與判決主旨無關,得由第二審於判決理由內予以糾正,毋庸改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171號判決反面意旨參照);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實質上為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之明文化,並無實質之利或不利變更,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修正後法律,與判決主旨無關,由本院逕行適用現行法,並於判決內敘明即可,無庸撤銷改判。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論以侮辱公務員罪,復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判決結果,未思循合法途徑救濟,在法庭上口出惡言,恣意謾罵,視國家法紀於無物,且對公務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本院併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被告財產歸戶及報稅資料(本院卷第101至124頁),名下有土地多筆,資力充裕等情,認原審之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開辯詞,否認犯罪,均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