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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新欽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新欽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所涉各項犯行,業經原審就有罪(即起訴書事實一㈢、㈣、㈤業務侵占罪部分)及無罪(即起訴書事實一㈠、㈡詐欺取財罪部分)部分予以審結而為判決,且原審判決後,本案僅由被告針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對無罪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諭知有罪之起訴書事實一㈢、㈣、㈤所示部分(即下所稱原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新欽與○○○○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市○○街00號,名義負責人林俞君,實際負責人曾宥騏,下稱○○公司)有工程合作關係,被告自民國106年3月間起即發生資金周轉不靈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就與○○公司合作之「臺中○○洪先生花崗石鋪設工程案」(下稱○○工程),於107年6月1日至13日間某日,收取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614,555元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款項扣除被告先支出之工資91,003元後,應交回○○公司523,552元,予以侵占入己。㈡被告就與○○公司合作之「彰化○○花崗石鋪設工程案」(下稱○○工程),於107年5月間某日,葉新欽收取工程款項389,667元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款項扣除被告先支出之工資80,750元、打除費用34,200元後,應交回○○公司274,717元,予以侵占入己。㈢被告就與○○公司合作之「○○文化村西班牙工程」(下稱○○工程),於107年10月27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2月7日、108年2月1日,向○○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收取工程款項現金10萬元、20萬元、30萬元、60萬元,合計120萬元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款項扣除被告先支出之工資738,750元,應交回○○公司461,250元,予以侵占入己(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於108年1月31日前某日,收取工程款項60萬元後,基於侵占之犯意,而將該款項中應屬於○○公司所有之60萬元侵占入己)。嗣因○○公司負責人林俞君發現,於108年5月31日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同意連同其之前與○○公司之借款共計1,965,230元如數償還,並提出富聯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所開立同面額之支票1紙(付款人為臺中市豐原區農會,支票號碼為FY0000000,面額1,965,230元,到期日為108年9月30日,下稱本案支票),詎料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告訴人林俞君乃憤而提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上開3次業務侵占罪嫌,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五、公訴意旨認起訴書事實一㈢、㈣、㈤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俞君、證人即林俞君之配偶曾宥騏之證述、及○○公司107年6月13日、108年4月10日收款對帳單明細表、108年1月31日請款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紙(偵卷第13、15頁、他卷第15頁)、原審調取之○○公司109年4月23日109族字第014號函暨相關資料1份(原審卷第13

7、141至167頁),為其主要論據。

六、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公司有工程合作關係,由其負責標工程、現場施工及監工、完工後向客戶收取工程款,與○○公司計算扣除成本後平分利潤等業務,其有收取上開款項,扣除其所支付之工資、費用後,餘款(餘款523,552元、274,717元、461,250元,合計1,259,519元)未交予○○公司,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跟○○公司配合多件工程,還沒跟○○公司拆帳,工資都是我先發給師傅,還有另外的「八禾賴氏宗祠新建工程」(下稱賴氏宗祠工程)還沒拿到款項,我應該要拿的錢超過這些我該給的,我也要保護自己等語。又辯以:我們(指被告與告訴人林俞君、證人曾宥騏)都是好朋友,如果有帳沒有清就趕快結算。這三個工程,我沒有侵占工程款的意思,我認為我沒有罪,因為這些收到的工程款我也可以分配利潤。是對方沒有跟我結算,我想說結算出來,我再把錢拿出來。而對方對我提告,是因為每個人認知不同。我們原審民事庭已經和解了,而我提出與告訴人事後已和解所交付之支票,是因為我跟朋友借票,但對方倒了,所以才無法兌現,不是故意不兌現。另外我還要補充一點,我所有的帳目都由○○公司在計算,買貨時有抓建材的價額,但這都是他們自己在計算,所以我心裡才有疑問等語。是本件被告所收取之①○○工程②○○工程③○○工程等工程款,扣除其先支出之工資、打除費用後,餘款523,552元、274,717元、461,250元(共計1,259,519元)並未交予○○公司,是否因為被告主張工程款項未經雙方結算,所以才暫不將所收取工程款項交付?被告是否係基於侵占之犯意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厥為本案重要爭點所在。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與○○公司有工程合作關係,由被告負責

向客戶收取工程款項等業務;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分別收取上開①○○工程②○○工程③○○工程之前述工程款項,而未交予○○公司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俞君、證人即林俞君之配偶曾宥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公司107年6月13日、108年4月10日收款對帳單明細表、108年1月31日請款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紙、○○公司109年4月23日109族字第014號函暨相關資料1份、被告與○○公司108年5月31日協議書1份、本案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頁、他卷第15、17、19頁、原審卷第

137、141至167頁),另被告與○○公司業於110年1月21日,在原審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695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願意將上述○○工程、○○工程、○○工程之工程分配款項1,259,519元,向○○公司之借款406,446元、購買花崗石材貨款221,625元,合計1,887,590元為清償給付(尚未給付),有原審民事和解筆錄1份、告訴人提出之①○○工程②○○工程③○○工程收款對帳單明細及核算資料在卷(原審卷第87至9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0、221、22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證人林俞君、曾宥騏之指證及被告是否有侵占所收工程款犯意之判斷:

⒈證人曾宥騏於警詢及偵查中針對本件提告之源由,指稱:被

告與○○公司為工程合作關係,被告於107年3月至108年1月間陸續以○○公司名義,分別向客戶收取工程款614,555元(○○工程)、389,667元(○○工程)、600,000元(○○工程),扣除被告應得工資及一半利潤,共計侵占1,337,159元;於108年5月31日有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持本案支票前來清償,惟屆期提示遭退票等語。又稱我跟被告原是朋友,他私下有跟我們借錢,但越滾越多,後來被告拿工程出來合作,有幾件完工後,他就藉故拖延,還騙我們說沒跟廠商收錢,結果一問之下才知道他已將工程款收走等語(警卷第3、4頁、偵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公司名義負責人是我太太林俞君,實際負責人是我,○○公司跟被告合作大約2、3年,主要是被告他個人之前有欠我們錢,所以他把一些案子拿出來跟我們公司合作,以○○公司名義跟業主簽約;○○工程我們與被告當初約定利潤部分就是成本扣完後利潤對分,被告那時說不要讓他太太知道借款的事情,我跟被告說這樣借款還不完,不然你不要再去比價,從公司這邊出貨再直接拆帳,被告那時答應;○○工程明細表(偵卷第13頁)最末行「收614,555-工資91,003-利潤27,840=495,712」,其中「614,555」是這件工程案的總金額,「工資91,003」是被告支出成本,「利潤27,840」就是全部利潤55,680除以2等於27,840元;○○工程我們與被告合作的方式跟○○工程一樣,由○○公司出建材,被告出土水工,全部收入扣掉雙方成本再除以2,明細表(偵卷第15頁)上所寫最後得出的241,447元就是○○公司該拿到的錢;這2張明細表手寫部分都是我寫的,被告有看過後才簽名;○○工程部分,○○公司當初有與○○公司簽合約,但被告後來自己有追加一些東西,他又有另1份我們沒看過的合約書,基於相信就讓被告去處理,後來快到年底時我跟被告說工程差不多完工,為何還不能請款,被告說全部做完再來請款,過完年後我覺得奇怪,就請我太太打電話到○○問,○○回應說被告已經有領現金了,我們才知道被告有領現金的事情;被告向○○公司領4筆現金加起來總共120萬元我均無收到,我之前只提告60萬元的部分是因為○○的會計跟我們說60萬元,直到法院向○○調取資料我們才知道其實是120萬元;明細表是108年4月26日,在公司,被告看完確認沒問題後才簽名的,我當時有叫被告要看好,我們沒有逼迫他簽名,這些文件都有給被告1份,清償的協議書是在簽完明細表後的1個月,也是在公司給被告簽名的,會簽協議書是因為被告每次都沒有照約定時間還錢;○○工程部分跟○○公司約定以開票方式支付工程款項,但如果是拿現金我們也是會收等語(原審卷第261至292、458、462頁)。再以證人即告訴人林俞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在公司主要從事會計作帳部分,我們跟被告拆帳方式是被告出工,我們出材料,工程完工後,由被告向客戶收取工程款項,核算完成本後,再就利潤對分。○○工程部分,當初○○公司說會開支票,我們只收過2 次支票,之後就再也沒收過錢,我之前有問被告,被告說工地那邊有延誤,直到108 年過年前我有打電話到○○公司詢問,○○公司財務說款項還沒下來,過完年後我再問,這次財務跟我說被告已經領走60幾萬,後來我們找了被告出來談,被告說他拿去付工資花掉;我們另外還有與被告合作賴氏宗祠工程,該工程因為業主不肯驗收,所以尚未結案,該工程被告僅負責介紹而已,工、材料都是我們公司出的,被告僅是單純分利潤而已,工程款是由業主直接匯進我們公司,我們只向業主收一半的錢,共230 萬,有一半的款項都還沒收到,因為還沒拆帳,所以目前也不知道要給被告多少錢。陳報狀寫○○工程被告可分得之金額為1,034,562 元,金額是我計算出來的,這是○○公司有給付工程款的情形,若○○公司之後有扣款,應由雙方承擔扣款部分,我們認為被告拿走的120 萬其實已經超過他可以分得的部分。目前○○公司還沒給付1,509,817 元,如果算上被告拿走的120 萬,那○○公司還欠30幾萬的工程款,在○○公司驗收完後,我有跟被告說可以去請款了,被告說他那邊還有一些零細的點工要請,我跟被告說你趕快整理,我們一起向○○請款,但被告後來也沒給我資料;○○工程完工是在107 年6 月間,因為已經完工還沒有收到款項,所以我於107年6月13日列印出明細表,○○工程是在107年5月間完工,我們應該要在107年5月收到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346至368、459至461頁)。針對○○公司與被告合作上開工程之模式,確實係被告提出其所承包之工程,以○○公司名義跟業主簽約,由被告向業主收取工程款,之後利潤分配為成本扣完後利潤對分,及本件3件工程被告收取工程款後未交與○○公司雙方賴氏宗祠工程款結算利潤,但事後雙方有簽署清償協議書等情詳為說明。且證人曾宥騏針對被告所稱賴氏宗祠工程還沒拿到款項一情,其證稱「另外賴氏宗祠工程被告原本可以分得292,418元,但本工程總價4,371,175元,目前僅收到230萬元,○○公司為虧損狀態,尚無利潤可供分配」、「(賴氏宗祠工程)是完工,但對方都不來驗收,我們打了快半年電話都不接,前幾天與被告聯繫看能不能聯繫到,但沒有接到結果,我們幾乎每個電話都打給這個老闆。」等語(原審卷第458頁),且有被告於原審時庭呈伊與賴氏宗祠工程有關營造商八禾營造有限公司(該工程案之「石材工程」部分由○○公司向八禾營造有限公司簽署承攬契約)匯款給○○公司之匯款憑證照片1紙(原審卷第109頁)、告訴人林俞君提出賴氏宗祠工程案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賴氏宗祠工程案之分配表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各1份影本相關資料(原審卷第387至421頁)在卷可為佐證,亦可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有「賴氏宗祠工程」工程款已由○○公司收取而尚未結算並分配利潤並非虛妄無稽之言。

⒉細繹上開證人曾宥騏、林俞君之證述,就收取工程款之分工

係於工程完工後,由被告向客戶收取工程款,經○○公司核算完成本後,再就利潤與被告對分;而前述①②③之○○工程、○○工程、○○工程經被告收取工程款後,未交予○○公司等節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公司109 年4 月23日

109 族字第014 號函暨相關資料1 份、○○公司分配表1 紙在卷足憑(見偵383 號卷第13、15頁、原審卷第141 至167 、

319 頁),則就○○工程被告收取614,555 元(先支出工資91,003元)、○○工程被告收取389,667 元(先支出之工資80,750元、打除費用34,200元)、○○工程被告收取120 萬元(先支出之工資738,750 元),就被告先支出之金額(工資、打除等費用)部分,本為被告應得之款項,此部分自認被告主觀上無業務侵占之犯意,本為的論,然而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侵占的意思,我收工程款後是打算最後再結算。工程款的部分,業主有時候是給我現金,有時候是給票(都沒有跳票)。有時候做完工程還會被業主殺價。這三個工程都是差不多同段時間所承包,我打算完工之後再與告訴人結算,我們的合作契約沒有約定完工馬上結算。如果完工後,業主有給我票,我就拿給告訴人公司了,我應該有拿500-600萬元給他們了。○○文化村西班牙工程開的300多萬元票,我先拿給告訴人公司了。賴氏宗祠的工程也是230萬元,我請業主匯款至告訴人公司了。我與告訴人公司合作的工程共有4個工程(台中○○洪先生花崗石鋪設工程案、彰化○○花崗石鋪設工程案、○○文化村西班牙工程、賴氏宗祠)。

」、「有的工程款如臺中○○的洪先生都會扣錢,尾款什麼的都會扣錢,我不是每次虧錢都跟告訴人他們講。像是○○文化村西班牙工程工資,師傅很現實沒有給工資就跑了,我收取的錢都拿去支付工資。我們沒有簽署書面合約,都是用嘴巴講的,無法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85、186頁),一再表示其係因為遭業主扣款、先發工資等導致其無法即時將所收款項交與○○公司結算,此與一般工程包商需先發放工資、購買材料支出,於約定完工或依工程進度,方能向業主請領工程款項之實務相符,則亦存在支出與收入無法平衡之風險,是被告確有存在因收入少於支出,且週轉失序導致遲遲未能將所收款項交付○○公司之原因。是以,扣除前述被告先支付工資等部分金額後,就○○工程、○○工程及○○工程被告應分別將收取款項中之523,552 元、274,717 元、461,250 元交予○○公司,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工程款項之收取,須待工程完工或部分進度完成後,由被告向客戶收取工程款項,核算完成本後,再就利潤對分,則在未經雙方完成核算成本之下,被告未將收取之工程款交予○○公司分配(利潤),或可待公司核算完成後,再行交付扣除其所有支出成本及利潤後之餘款與公司,雙方所執,已生疑義。又經核證人曾宥騏、林俞君所陳上述工程之○○公司與被告之利潤分配情節可知,其等對上述工程款之約定、收取、雙方各自分攤材料費用、工程施作方式等重要情節、及各自經濟上損失實各執一詞。從而,被告究以未將所收款項交付○○公司(扣除上開工資、打除等費用)之源由動機,仍應回歸其與○○公司合作之約定及締約時當事人之真意以為判斷。而被告自始並無否認所收取之工程款須與○○公司結算及利潤平分,則其是否有將該等款項轉以自身所有財物之主觀犯意,確有所疑。

㈢至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亦承認108年4月26日與○○公司協議時

,有在上開對帳單明細表上簽名等節(見原審卷第102頁),並有於108年5月31日簽立協議書,有協議書1紙及對帳單明細表多張(他卷第17頁、原審卷第89至95頁)存卷可證,已足認被告於108年4月26日與證人林俞君、曾宥騏協議後,雙方確認被告有未交予○○公司之金額後,被告始開立本案支票擔保並在協議書簽名,然此僅可認為被告與○○公司上述工程款帳務糾紛及其有私下欠款及石材貨款未付,雙方協議清償內容及方式,尚難反此逕為推認被告確有侵吞款項乙事。再依上開協議內容,上述工程之工程款係由被告收取,減去○○公司支出之材料費、車資及工資(由被告先支出)後為利潤雙方平分,被告將收取之款項減去工資、打除費用及其應得之利潤後,餘款則歸於○○公司,被告同時負有給付餘款之義務,並由被告親自簽名確認,可見被告並未拒絕結算,雙方當時確有清算合意,且○○公司與被告之間,互有債權債務待清算。再參之被告所提出賴氏宗祠工程已有一部工程款由○○公司收取,此經證人曾宥騏前述證述在卷,益徵被告於108年4月26日協議當時,尚未確認全部工程款金額,在全部債權債務清算完妥之前,實難遽認被告收取前述3工程之工程款(或部分工程款)後未交予○○公司之行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業務侵占犯行。自不得以被告事後與○○公司雙方確認被告有未交予工程款金額、應扣除項目及分配利潤協議後,被告有開立本案支票擔保並在協議書簽名,即可反徵被告於收取上開工程款之初確有侵占犯意而侵吞款項之事實。另原審雖指上開賴氏宗祠工程已完工,但客戶尚未驗收,○○公司僅收取工程款230萬元,仍未結清之金額為2,071,175元,則此工程既未計算成本及利潤,被告就此部分之利潤僅屬期待利益,非可以此為合法取得前開款項之權利一節,然按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對於未結算之利潤分配容有期待利益,即有擔心未來該利益有受消極損害之疑慮,亦有欲將該期待利益與現存之損益互為核算之想法,此乃其心生憂慮之所在,而以證人曾宥麒所證確有賴氏宗祠工程款餘款尚未驗收收取及與被告結算,已如前述,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並無合法取得前開款項(利潤分配)之權利。

㈣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社

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屬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換言之,尚難以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本件被告與○○公司間上開合作模式,均為口頭約定並無簽立書面契約,業據被告、證人曾宥麒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則被告與○○公司間存有委任、合夥或其他法律關係之何種合作態樣,雙方權利義務約定已屬不明,且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曾宥麒對上述工程款所有權及渠等合作關係,實存各自理解、分別表述之歧異及紛爭,已如前述,則在工程款所有權及利潤分配,含雙方扣除之材料成本、工資等均容有解釋上爭議之情況下,被告又認有部分工程款(即賴氏宗祠工程)為○○公司先收,其中內含其應分配之利潤可損益抵銷,則被告主張工程款利潤尚未分配,遲未將所收工程款交付,並非全無法律上原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意圖,亦屬有疑。從而,本案純係被告、○○公司對於上述工程之工程款利潤分配及歸屬之商業糾紛,當由民事訴訟程序判斷確定(雙方業已達成民事和解,有前述原審和解筆錄記明在卷),尚難逕以業務侵占之罪刑相繩。況且,依被告與○○公司於原審民事庭成立之和解筆錄,○○公司因此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雖迄未依期限履行給付內容,亦不免除其遭○○公司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可能,而被告已另於110年3月24日將其父葉順吉所有坐落斗六市湖山段272、314、316-2、316-4、317、318、322地號等7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予○○公司以擔保其履行責任,有告訴人林俞君提出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他項權利地籍資料查詢資料、110年4月20日協議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被告開立金額為300萬元本票1張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至205頁),被告顯非毫無清償之誠意,對於○○公司債權並非毫無保障。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顯不足形成被告持有上開3工程所收取之工程款(或部分工程款)尚未交付○○公司,因而構成業務侵占罪責之確信,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純係被告、告訴人對於上述工程款利潤分配及歸屬各執一詞所生之糾紛,當應由民事訴訟程序判斷確定,尚不能逕以刑事責任相繩。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