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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3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理由伍、一第19行記載「C函文及裁處書於108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應更正為「C函文及裁處書於108年7月25日寄存送達」,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原審106年度易字第923號、第1041號、第1148號、第1268號、107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書」(詳本院卷第113至124、183至191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雲林縣政府係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以108年4月11日雲衛企字第1082000500號函(即原審判決書所稱之A函文)通知被告應於108年5月12日起接受初階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已於該A函文上告誡被告如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處以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且屆期仍不履行者,將面臨刑事責任,而A函文經送達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灣橋分院(下稱臺中榮總灣橋分院)後,由被告本人於108年5月1日收受送達,並由該醫院之社工師陳德宏對被告詳予說明及交付,然被告於收受A函文後,仍未依A函文所定之期日,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有A函文、雲林縣衛生局108年5月30日雲衛企字第1082000685號函檢附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及臺中榮總灣橋分院109年7月30日中總嘉企字第1090003726號函所附社工師陳德宏之答覆說明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前於106年間,甫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港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對於其未遵期前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會遭科以罰鍰或擔負刑責之可能性,應已知之甚詳。是被告既已預見其應遵期前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如有違反將遭科以罰鍰或刑責,卻仍未配合前往報到,又無何不前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正當理由,其主觀上應已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甚明。㈡原審雖謂被告後續並未領取C函文(即雲林縣政府108年7月18日府機社工一字第1082311837號裁罰及命於108年8月15日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函),實際上不能知悉C函文已課予其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以及所限定「履行義務之日期」。然被告先前既已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前案紀錄,理應對無正當理由未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續將面臨行政裁處及擔負刑責一事有所預見。而C函文係於108年7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所,有C函文之送達回證1份存卷可參,已合法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於離開臺中榮總灣橋分院後,亦未向雲林縣衛生局主動申請變更其送達地址,雲林縣政府顯已善盡「通知」之義務。是被告雖未實際前往當地郵局領取經寄存送達之C函文,而無法知悉C函文之內容,然仍不能以被告不知悉C函文之內容,即率以認定被告並無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否則任何人皆可透過「拒不領取」後續函文之方式,輕易規避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之行政裁罰及刑事處罰。是原審僅以被告並未前往領取C函文,實際上不能知悉C函文已課予其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及限定履行義務之日期為由,認定被告並無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故意,忽視被告可能有故意不領取C函文,以達其「規避目的」之情形存在,容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㈠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已就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被告歷次辯解詳為比對,詳予調查後述明如附件所引理由,本院斟酌:

⒈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A 函文所指定之期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經雲林縣政府以B 函文命被告提出理由說明未果,雲林縣政府乃以C 函文限期命被告至指定場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隨函檢附裁處書,然C 函文及裁處書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上開住所後,被告並未至四湖郵局領取C 函文及裁處書,亦未依雲林縣政府所限定之期日,至指定機關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節,被告此一客觀行為情狀,雖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起訴意旨誤載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之要件相符,而該當同法第2 項之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然該罪須被告主觀上對於主管機關依C 函文所限定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期日有所知悉,卻仍屆期不履行,始能謂具有違犯該罪之故意。

⒉雲林縣政府限期命被告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C 函文及

裁處書,雖已依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至被告上開住所,惟此與被告事實上是否收受送達或已知悉C 函文及裁處書之內容,仍屬二事,無從以此擬制被告事實上對於所送達文書即C 函文之內容,主觀上有所認知。況且,上開C 函文及裁處書,雖於108年7月25日經寄存送達於被告上開住所,但無人前往C 函文及裁處書所寄存之四湖郵局領取一節,有C 函文及檢附之裁處書、寄存送達證書(他卷第11至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8 年10月7 日雲營字第1082900662號函(他卷第30至33頁)、109 年2 月7 日雲郵字第1091000024號函(原審卷一第247 至251 頁)在卷可考,被告亦陳稱:我沒有收到C 函文,也沒有收到裁處書等語(他卷第26頁反面)。檢察官上訴雖質疑被告於108年5月4日離去臺中榮總灣橋分院(被告自107 年11月5 日起至108 年5月4 日止,另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臺中榮總灣橋分院執行犯竊盜案件刑後監護)後,應已返回其上址住處而有收取C函文及裁處書之可能,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初稱離開醫院後有返家,復又隨即改稱其出院後有去嘉義找鐵工廠做鐵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90頁,被告當庭陳述反覆且喃喃自語不知所云,有精神障礙情狀,詳後述),言詞反覆,又被告於108年5月4日離開臺中榮總灣橋分院後,其住所之管區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雖陳明被告離開醫院後曾至該所報到之後逕自離開情況不明,之後另案入監(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因竊盜案羈押,後轉執行徒刑於10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無被告之查訪記錄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199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陪同被告到庭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派出所警員乙○○亦稱被告因有精神障礙經衛生局於108年12月26日經安置在精神療養處所萊園長期照護中心(即同址現住之故鄉康復之家)等語無訛(本院卷第190頁),是無法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4日離開臺中榮總灣橋分院後確實返家居住,其有無居於得收取上述公函之情況,甚有所疑;從而,C函文及裁處書之送達,雖合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而生送達之效力,然被告既未前往領取,自難認定被告事實上確實知悉C函文及裁處書之內容,而了解雲林縣政府已命其限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依上說明,被告既無從知悉C函文之內容,如所限定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期日、地點,則其未依C函文所定之期日,履行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義務之行為,是否確係出於故意,顯屬可疑。

⒊上訴及公訴意旨雖均主張:被告先前已有因未遵時前往接受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罰並限期命其履行,被告屆期仍不履行,而起訴後由原審以106 年度港簡字第248號判決(下稱106前案)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則被告對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21條之法律效果並非不能理解,對於未依相關規定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將課以刑責之處罰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親自簽收A 函文,

A 函文上也載明不參加輔導教育刑罰規定,被告顯係有意輕忽雲林縣政府後續C 函文及裁處書,而無按時前往報到之意,此不因被告有無實際前往郵局領取上開處分書或有無居住在戶籍地而受影響。然查:

⑴被告因犯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評估認有接受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之必要,惟被告前於105年間,由雲林縣政府通知被告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其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經限期命其履行並裁處罰鍰,被告仍屆期未履行,經雲林縣政府函送雲林地檢署起訴,由原審以106前案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惟於106年間,被告又因受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並裁處罰鍰,卻仍屆期未履行,由雲林縣政府告發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則以107年度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969號、第67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378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卷第34至37頁)、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969號案件關於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受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相關函文及送達回證、被告該案偵查筆錄(原審卷二第211至243頁)可證;而被告於本案原審時坦承親自簽收之A函文,確實也有載明「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不接受評估、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者,將處以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之法文說明(他卷第5頁反面)。依被告前述前案紀錄及A函文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可以預見倘無正當理由,未依A函文所載之日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主管機關將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該項義務,倘屆期未依主管機關所限定之日期履行,則會衍生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之刑事責任,然被告於本案要成立該罪,既以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依C函文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及C函文所限定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日期為前提,已如前述,惟被告並未領取C函文及裁處書,實際上不能知悉C函文已課予其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及所限定履行義務之日期,本於嚴格證明法則,自無從僅憑檢察官所指被告主觀上有此一「預見」,即推論其知悉C函文及裁處書之內容,而謂其於本案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之故意。

⑵公訴意旨所主張實務上有其他法院類似判決,針對此類先前

已有確實收受遵期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通知,卻輕忽警察機關、行政機關之通知,致裁處書合法寄存送達卻未實際領取之情形,仍判決有罪,與本案被告有意輕忽雲林縣政府後續C函文及裁處書,未前往C函文及裁處書寄存之機構領取,無按時前往報到之情況相同,可以比附援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違反公訴意旨所指之罪之犯意一節。惟查,檢察官所舉案例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811號判決,該案之受判決人係自白犯行,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部分,係以限期履行之處分已合法送達於受判決人,受判決人顯係有意輕忽警察機關、行政機關之通知,無按時前往報到之意而認定該等受判決人主觀上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之故意,均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事實並不相同。況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彼此並不受影響,此為法理之當然,原審亦已具體詳述何以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故意之理由如前,本院同此認定,自難任意比附援引另案判決,逕行認定被告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之故意。

⑶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收到C函文、不知本案起訴

內容,且在庭有一再喃喃自語陳述,一直自稱自己是甲○○,以及有偷竊一輛腳踏車,敬請兄弟姊妹泡茶等無關本案之事情,且一再重覆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5頁),其在本院審理時表現之外徵,確有異於常人,顯示其理解認知能力及判斷能力有所欠缺;再衡以被告確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可見諸其於106年間因涉多起竊盜腳踏車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以106年度易字第923號、第1041號、第1148號、第1268號、107年度易字第76號合併審判判處被告罪刑確定,而該案審理時曾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送精神鑑定,判決理由說明:「被告於審理中,多次無意義重複與問題無關之內容,其精神狀況已與常人有違,經本院就被告於行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送請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定,由鑑定機關綜合被告之家庭史、生活習慣、身體疾病及精神症狀,並進行心理測驗、智力測驗、班達測驗,及就被告前科、本案犯案經過等因素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均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該鑑定報告綜合評量被告之各項心理及生理因素,並參考被告之生活紀錄,再與被告本案犯罪經過對照,就其鑑定之方式及程序而言,並無不適當或顯然悖於卷內證據之處,且鑑定人為精神科醫師,於鑑定之資格及經驗上,均屬具有專業知識及職能之人,是上開鑑定結果自堪採信。是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等情(見該案判決理由參、論罪科刑二、㈢,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亦有其前述案件之精神鑑定結果可供參考;復依原審函詢臺中榮總灣橋分院被告就診記錄,經函覆說明被告於該分院住院日期為107年11月5日至108年5月4日,且檢附之出院病歷摘要單關於被告之病史說明:「病患(指被告)為57歲男性,衣著外觀尚可,身上異味重,四肢、前胸、後背、指縫等多處新舊疹子,問答皆答非所問。據精神鑑定書及判決書記載,個案國小畢業,離婚未有子女,父母雙亡,有五兄弟姊妹但目前皆未聯絡,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因十幾歲時做壓模壓斷而均僅有1指節,從69年起開始陸續犯下竊盜、妨害風化、強制猥褻、毀損等罪,合計有40餘案,精神鑑定達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此次106年7月1日起陸續有13件竊取腳踏車事件,而竊盜罪至本院行監護處分6個月至108年5月4日。」等情,有臺中榮總灣橋分院109年5月25日中總嘉企字第1090002740號函檢附被告107年11月5日至108年5月4日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至21頁),而原審再詢問該醫院檢具之杜榮鴻醫師補充答覆之病歷摘要表記載:「根據個案甲○○於本院刑後監護處分之住院觀察,其在該段住院期間末期之精神狀況,對於具備能理解一般人言詞對談意義之能力方面有不足之情形」之情,亦有臺中榮總灣橋分院109年8月24日中總嘉企字第1090004553號函檢附杜榮鴻醫師答覆之病摘表及出院病歷摘要可供參酌(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15、116至120頁),依前述說明及被告刑後監護之病歷及精神科醫師之闡述,被告於108年5月4日出院時,其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之精神狀況並無改變,則其是否如檢察官所指確實瞭解本案所指之雲林縣政府A、B、C函文之內文及法律意涵,進而明知且有意違背其到場義務,均甚有疑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述證據,縱能證明被告知悉A函文

所載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於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主管機關已對其裁處罰鍰,及限期命其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C函文及裁處書),卻仍故意不履行,而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主觀犯意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從而,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已如上述並經本院引用於前,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自非可採。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9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3 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明知因犯上開案件,需按時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雖經雲林縣衛生局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以雲衛企字第1082000500號函(下稱A 函文)通知其應於同年5 月12日起接受初階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自同年5 月12日起,無正當理由而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雲林縣政府於108 年6 月5 日,以府機社工二字第1082311449號函(下稱B 函文),通知被告陳述意見,並於108 年7 月18日,以府機社工一字第1082311837號函(下稱C 函文)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08 年8 月25日,至指定場所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團體諮商室報到,以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不履行。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怠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怠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他卷第26頁、原審卷一第147、149、398、399、481頁、原審卷二第94至96、195至210頁)、A函文及檢附之初階團體治療及輔導教育日程表、108年5月1日送達證書(他卷第5至7頁)、B函文及檢附之陳述意見通知書、寄存送達證書(他卷第8至10頁)、C函文及檢附之裁處書、寄存送達證書(他卷第11至13頁)、雲林縣衛生局108年8月30日雲衛企字第1080010869號函(他卷第14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969號、第67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378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卷第34至37頁)、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13至55頁)、雲林縣衛生局108年5月30日雲衛企字第1082000685號函檢附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他卷第3至4頁)、雲林縣政府108年9月10日府機社工一字第1082312288號函檢附處理違反性侵害防治法事件函送書(他卷第1至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8年10月7日雲營字第1082900662號函(他卷第30至33頁)、被告當庭書寫其名字之書面(原審卷一第153頁)、雲林縣政府108年12月11日府社工二字第1082652667號函檢附該府108年9月5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082312221號函、108年10月22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082312560號函及雲林縣政府受處分人移送行政執行清冊(原審卷一第165至1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9年2月7日雲郵字第1091000024號函(原審卷一第247至251頁)、被告於108年間之全民健保就醫明細資料(原審卷二第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9年5月8日中總嘉企字第1099912883號函(原審卷二第1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中榮醫院灣橋分院)109年5月25日中總嘉企字第1090002740號函檢附被告之出院病歷摘要單(原審卷二第15至21頁)、中榮醫院灣橋分院109年7月30日中總嘉企字第1090003726號函檢附社工師陳德宏出具之書面說明(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中榮醫院灣橋分院109年8月24日中總嘉企字第1090004553號函檢附醫師杜榮鴻出具之書面說明、被告之出院病歷摘要(原審卷二第113至12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69號案件關於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受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相關函文及送達回證、被告該案偵查筆錄(原審卷二第211至243頁)等資料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怠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辯稱:我有收到A函文,但沒有收到B函文、C函文及裁處書,我不知道要去上課等語(他卷第26頁、原審卷二第196頁)。辯護人則以: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文書之寄存送達縱使合法,與受送達人是否確實收受文書之送達,或知悉文書之內容,仍不能等同視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為故意犯罪,須由主管機關先行通知行為人接受治療之時間、地點,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或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時數不足後,再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命限期接受治療,行為人仍未遵期履行,且行為人係於主觀上知悉此項義務存在而故意違反,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令屆期不履行,仍不能成立本罪,本案被告僅親自簽收A函文,而依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否能理解A函文之意義,並非無疑,縱使被告能理解A函文之意義,而知悉自己負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主管機關所函知被告應限期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義務之C函文及裁處書,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給被告,被告並未親自領取C函文及裁處書,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負有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卻仍故意違反。準此,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對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之犯意一節,舉證既有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原審卷一第321至324頁、原審卷二第209頁),為被告辯護。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評估認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因被告自107 年11月5 日起至108 年5 月4 日止,另案在址設嘉義縣○○鄉○○○00號之中榮醫院灣橋分院執行刑後監護,雲林縣政府乃於108年4月11日,以A 函文通知被告應自108 年5 月12日、5 月26日、6 月9 日、6 月23日、7 月14日及7 月28日,至雲林地檢署團體諮商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A 函文經送達至中榮醫院灣橋分院-精神科聯合辦公室,由被告本人於108 年5

月1 日收受送達可佐,然被告於收受A 函文後,並未依A函文所定之期日,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雲林縣政府乃於108 年6 月5 日,以B 函文通知被告,應自收受函文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B 函文則於108 年

6 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雲林縣○○鄉○○路00巷0 ○0 號之住所,然被告並未至四湖郵局領取B 函文,亦未陳述意見,雲林縣政府乃於108 年7 月18日,以C 函文命被告應於108年8 月25日,至指定場所即雲林地檢署團體諮商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隨函檢附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3 萬元,然C 函文及裁處書於108 年6 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上開住所後,被告並未至四湖郵局領取C 函文及裁處書,亦未於108 年8 月25日,至雲林地檢署團體諮商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他卷第26頁反面),並有卷附之A 函文及檢附之初階團體治療及輔導教育日程表、108 年5 月1 日送達證書(他卷第5 至7 頁)、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13至55頁)、被告於108 年間之全民健保就醫明細資料(原審卷二第7 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9 年5 月8 日中總嘉企字第1099912883號函(原審卷二第11頁)、中榮醫院灣橋分院109年5 月25日中總嘉企字第1090002740號函檢附被告之出院病歷摘要單(原審卷二第15至21頁)、中榮醫院灣橋分院109年7 月30日中總嘉企字第1090003726號函檢附社工師陳德宏出具之書面說明(原審卷二第103 至105 頁)、中榮醫院灣橋分院109年8 月24日中總嘉企字第1090004553號函檢附醫師杜榮鴻出具之書面說明、被告之出院病歷摘要(原審卷二第113 至12

0 頁)、雲林縣衛生局108 年5 月30日雲衛企字第1082000685號函檢附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他卷第3 、4 頁)、B函文及檢附之陳述意見通知書、寄存送達證書(他卷第8 至10頁)、雲林縣政府108 年9 月10日府機社工一字第1082312288號函檢附處理違反性侵害防治法事件函送書(他卷第1、2 頁)、C 函文及檢附之裁處書、寄存送達證書(他卷第11至13頁)、雲林縣衛生局108 年8 月30日雲衛企字第1080010869號函(他卷第1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8 年10月7 日雲營字第1082900662號函、109 年2 月7日雲郵字第1091000024號函(他卷第30至33頁、原審卷一第

247 至251 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

二、按「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述情形並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即負有刑責,而必須由主管機關先行通知行為人接受治療之時間、地點,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或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時數不足後,再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命限期接受治療,行為人仍未遵期履行,且行為人係於主觀上知悉此項義務存在而故意違反,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令屆期不履行,仍不能成立本罪。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項固規定明確,惟此項寄存送達僅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受送達人是否確有收受送達或已知悉文書之內容,仍應由具體事證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既為故意犯,則該罪之故意為成立犯罪與否之主觀構成要素,自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資料以為認定,倘依卷存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至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本於罪疑惟輕法則,即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違犯該罪之故意。

三、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A 函文所指定之期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雲林縣政府以B 函文命被告提出理由說明未果,雲林縣政府乃以C 函文限期命被告至指定場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隨函檢附裁處書,然C 函文及裁處書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上開住所後,被告並未至四湖郵局領取C 函文及裁處書,亦未依雲林縣政府所限定之期日,至指定機關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節,業如前述,被告此一客觀行為情狀,雖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之要件相符,而該當同法第2 項之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然該罪須被告主觀上對於主管機關依C 函文所限定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期日有所知悉,卻仍屆期不履行,始能謂具有違犯該罪之故意。經查,雲林縣政府限期命被告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C 函文及裁處書,雖已依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至被告上開住所,業如前述,惟此與被告事實上是否收受送達或已知悉C 函文及裁處書之內容,仍屬二事,無從以此擬制被告事實上對於所送達文書即C 函文之內容,主觀上有所認知。況且,上開C 函文及裁處書,雖經寄存送達於被告上開住所,但無人前往C 函文及裁處書所寄存之四湖郵局領取一節,有C 函文及檢附之裁處書、寄存送達證書(他卷第11至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

8 年10月7 日雲營字第1082900662號函(他卷第30至33頁)、109 年2 月7 日雲郵字第1091000024號函(原審卷一第24

7 至251 頁)在卷可考,被告亦陳稱:我沒有收到C 函文,也沒有收到裁處書等語(他卷第26頁反面)。從而,C 函文及裁處書之送達,雖合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而生送達之效力,然被告既未前往領取,自難認定被告事實上確實知悉C 函文及裁處書之內容,而了解雲林縣政府已命其限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依上說明,被告既無從知悉C 函文之內容,如所限定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期日、地點,則其未依C 函文所定之期日,履行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義務之行為,是否確係出於故意,顯屬可疑。

四、起訴及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先前已有因未遵時前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罰並限期命其履行,被告屆期仍不履行,而分別經雲林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以106 年度偵字第3969號、第6765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港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則被告對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21條之法律效果並非不能理解,對於未依相關規定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將課以刑責之處罰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親自簽收A 函文,A 函文上也載明,不參加輔導教育,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課予刑責,是被告對於上開處罰規定必有所認知,然被告未曾主動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變更送達地址,或積極聯繫請假,表示配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顯係有意輕忽雲林縣政府後續C 函文及裁處書,而無按時前往報到之意,此不因被告有無實際前往郵局領取上開處分書或有無居住在戶籍地而受影響,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嘉簡字第811 號判決,針對此類先前已有確實收受遵期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通知,卻輕忽警察機關、行政機關之通知,致裁處書合法寄存送達卻未實際領取之情形,均仍判決有罪,本案情況與該二案之情形相同,可以比附援引,可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之故意等語(原審卷一第68、69頁、原審卷二第207 至209 頁)。本院查:

㈠、被告因犯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評估認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惟被告前於105 年間,由雲林縣政府通知被告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其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經限期命其履行並裁處罰鍰,被告仍屆期未履行,雲林縣政府乃函送雲林地檢署,雲林地檢署則以106 年度偵字第3969號、第676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港簡字第24

8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嗣於106 年間,被告又因受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並裁處罰鍰,卻仍屆期未履行,由雲林縣政府告發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則以107 年度偵字第3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二第169 、174 、181 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969號、第67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 年度偵字第378 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卷第34至3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969號案件關於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受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相關函文及送達回證、被告該案偵查筆錄(原審卷二第211 至243 頁)可證;而被告於本案所親自簽收之A 函文,確實也有載明「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不接受評估、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者,將處以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他卷第5頁反面)。

㈡、惟依被告此等前案紀錄及A 函文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可以預見倘無正當理由,未依A 函文所載之日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主管機關將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該項義務,倘屆期未依主管機關所限定之日期履行,則會衍生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之刑事責任,然被告於本案要成立該罪,既以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依C 函文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及C 函文所限定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日期為前提,已如前述,惟被告並未領取C 函文及裁處書,實際上不能知悉C 函文已課予其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及所限定履行義務之日期,本於嚴格證明法則,自無從僅憑被告主觀上有此一「預見」,即推論其知悉C 函文所限定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日期,卻仍屆期不履行,而謂其於本案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 項之罪之故意。

㈢、至於公訴意旨所主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嘉簡字第811 號判決,針對此類先前已有確實收受遵期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通知,卻輕忽警察機關、行政機關之通知,致裁處書合法寄存送達卻未實際領取之情形,均仍判決有罪,本案被告也是有意輕忽雲林縣政府後續C 函文及裁處書,未前往C函文及裁處書寄存之機構領取,無按時前往報到之意,此一情況與該二案之情形相同,可以比附援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違反公訴意旨所指之罪之犯意一節。惟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嘉簡字第811 號判決,該案之受判決人係自白犯行,亦即坦承有違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之主觀犯意,與本案被告否認有違犯該罪之主觀犯意,已有不同之處。至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320號判決)就受判決人之主觀犯意部分,係載稱,宜蘭縣政府命受判決人限期履行之處分已合法送達於受判決人,受判決人顯係有意輕忽警察機關、行政機關之通知,無按時前往報到之意等語,而認定受判決人主觀上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之故意。然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彼此並不受影響,此為法理之當然,本院已具體詳述何以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故意之理由如前,且該案之個案事實與本案並非相同,自難任意比附援引另案判決,逕行認定被告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之故意。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知悉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於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主管機關已對其裁處罰鍰,及限期命其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卻仍故意不履行,而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主觀犯意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