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74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建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建政係址設嘉義縣○○鎮○○里○○路○○○ 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經營土石採取、疏濬、建材批發等業務。吳建政因○○公司經營困難,急需資金周轉,遂於民國106 年7 月下旬,將其所有之廠牌KOMATSU、型式PC-210號(起訴書誤載為「廠牌KOMASTU 、型式PC120-5 號」)挖土機(下稱本案挖土機)作價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賣予地下錢莊業者,約定本案挖土機可暫供吳建政使用至工期結束。吳建政因資金缺口仍大,經由不知情之謝中漢出面,於106 年8 月2 日在嘉義市○區○○路○○○ ○○號「○○當鋪」,欲向「○○當鋪」負責人乙○○借款80萬元,乙○○因借款金額甚鉅,而要求提供擔保品;吳建政明知本案挖土機已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上某時,帶同乙○○前至○○公司在○○鎮某施工現場工地倉庫,乙○○見確停有本案挖土機,誤信本案挖土機為吳建政所有,並因認本案挖土機之市價約120 萬元,足夠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品,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貸,雙方約定暫時不留置本案挖土機以供吳建政施工使用,並於翌(3 )日在上址「○○當鋪」內,由吳建政書寫當票、簽發同額本票1 紙以為擔保,且由乙○○將80萬元交予吳建政。嗣因吳建政未依約還款,乙○○欲取走本案挖土機抵償債務時,始知本案挖土機早已遭地下錢莊業者取走,而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吳建政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6-47 、8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建政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乙○○借款80萬元,並以本案挖土機以為擔保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挖土機係於106 年8 月31日跳票後,始遭地下錢莊拖走,並為地下錢莊變賣30多萬元;而於我向告訴人借款時,本案挖土機仍屬我所有,非如起訴書所載「事先作價賣予地下錢莊業者抵償30餘萬元」,是地下錢莊拖走後變賣才告訴我變賣了30幾萬元,但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公司負責人,以經營土石採取、疏濬、建材批發
等業務,於106 年8 月2 日透過不知情之謝中漢出面,向「○○當鋪」負責人乙○○借貸款項,被告於同日晚上,帶同謝中漢、乙○○前至○○鎮某施工現場工地倉庫內查看本案挖土機,乙○○即同意借款,約定暫時不留置上開挖土機以供被告施工使用,並於翌(3 )日在上址「○○當鋪」,由被告簽寫當票、簽發同額本票1 紙作為擔保,且由乙○○將80萬元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時(原審卷第
48、144-145 頁、本院卷第51-52 頁)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562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7-18 頁、原審卷第119-132 頁)、證人謝中漢於偵查、原審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7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9-60頁、原審卷第133-135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10
5 年3 月17日經授字第10533249350 號函暨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73號卷《下稱他卷》第29-37 頁)、當票1 紙、本案挖土機採證照片5 張(交查卷第23頁、他卷第49-57 頁)、面額80萬元之本票1 紙(原審卷第107 頁)等附卷可稽。依前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真實。
㈡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及典當過程,係先透過謝中漢向告訴人
借款40萬元,此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期106 年8 月31日、支票號碼000000000 號、票面金額40萬元支票1 紙、被告配偶劉玲伶簽發之發票日期106 年12月15日、支票號碼00000000
0 號、票面金額40萬元支票1 紙,及謝中漢簽發之106 年7月31日、票面金額40萬元本票1 紙(他卷第7 、9 、11頁)在卷可參。其後,被告欲再向告訴人借款,於106 年8 月2日當晚前往○○鎮某施工現場工地倉庫,當時至少觀看本案挖土機、型式AX-40 號挖土機、車號000-0000號卡車等3 部機具,此為被告於原審時供認在卷(原審卷第144 頁),並經證人乙○○、謝中漢於原審時證述(原審卷第128 、135頁)屬實。再稽之卷附被告所簽發之當票共3 紙(日期均為「106 年8 月3 日」):⒈「品名:挖土機、廠牌AX40壹台:859B000515、KOMATSU PC210 壹台:46850 (即本案挖土機)」,⒉「品名:自用大貨車、牌照號碼:000-0000」,⒊「品名: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0000-00 」,有上開當票3 紙(交查卷第22-24 頁)存卷可查,顯見告訴人於106年8 月3 日同意借款予被告前,係同時要求被告提供4 項擔保品,即本案挖土機、型式AX-40 號小型挖土機、車號000-0000號卡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於106 年8 月3 日、同年8 月7 日、同年8 月23日、同年8月29日分別借予被告80萬元、20萬元、50萬元、22萬元等4筆款項。而除上開當票外,各該次並要求被告簽發同額本票及支票,且逐次扣留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小型挖土機、卡車、自小客車,嗣因被告無法如期清償,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8日將型式AX-40 號小型挖土機及車號000-0000號卡車予以變賣(流當證明書均記載收當日期為106 年8 月3 日、流當日期為106 年11月8 日)20萬元、40萬元,且於106 年12月13日聲請上開同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有流當證明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各2 份、支票5 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144號本票裁定及該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影本4 紙(交查卷第55-58 頁、他卷第13-14 、21-22 頁、原審卷第105-108 頁)存卷可考。綜上,被告典當予告訴人之擔保品,除本案挖土機外,其餘3 部車輛均已遭告訴人扣留,且告訴人已就上開小型挖土機及卡車變賣取償之事實,應可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院於109 年3 月26日當庭勘驗被告於107 年9 月27日檢事官詢問筆錄之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檢事官:這件我們還是針對那一台PC210的挖土機,這部分啦。 ││吳建政:嘿。 ││檢事官:因為你有寫在那個傳票上面啦。 ││吳建政:嘿。對。 ││檢事官:然後現在我們就針對這一件這個部分調查,來看究竟有││ 沒有那個詐欺這樣子。 ││吳建政:嗯。 ││檢事官:那請問一下,那就先一下吳建政,告訴人乙○○說,他││ 說你當時有帶他去看那個施工的現場,現場確實有這台││ PC210,這台挖土機,然後你也跟他說那個挖土機是你 ││ 的,但是因為趕工程,所以不能讓他取走,然後在當票││ 上你就寫下了這台挖土機,表示要典當,你有什麼意見││ ? ││吳建政:沒有,那時候是我寫的沒有錯。 ││檢事官:對啦。你有跟他說那個挖土機是你的? ││吳建政:對,之前是我的啦。 ││檢事官:所以你確實有,確實那個挖土機是在那邊施工? ││吳建政:對。 ││檢事官:之前是你的是什麼意思? ││吳建政:因為在蘇先生…在跟蘇先生借款之前的,大概半個月,││ 因為錢莊逼債,我賣掉了。 ││檢事官:什麼時候賣掉的? ││吳建政:跟蘇先生借款前的兩個禮拜。 ││檢事官:可是因為你這筆借,你這次的借款很多啊,到底是哪一││ 次啊? ││吳建政:那個… ││檢事官:你7月31,然後… ││吳建政:就寫那一張… ││檢事官:沒有。是要你在借哪一筆之前喔。 ││吳建政:寫那一張當票,那一… ││檢事官:然後所以你在寫當票的時候,就已經不是你的囉? ││吳建政:對。那時候就已經被錢莊逼債賣掉了。 ││檢事官:那為什麼你還寫上去? ││吳建政:因為那個,賣掉的時候,那個對方還沒有來交車。 ││檢事官:所以你是大概在什麼時候賣掉的? ││吳建政:在那個我寫當票借款之前的兩個禮拜。 ││檢事官:所以大概是7月下旬囉? ││吳建政:嘿。 ││檢事官:因為8月,8月3號寫的。所以… ││吳建政:嘿。 ││檢事官:因為約在106年7月下旬,7月下旬,我因為被逼債,然 ││ 後就我就,就賣給誰? ││吳建政:我不知道。就是錢莊的那個,他們找人來買的。 ││檢事官:蛤? ││吳建政:錢莊的人找人來買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然後就賤價。││檢事官:我被逼債,就賣給錢莊的人就對了? ││吳建政:對,他們是… ││檢事官:就賣給錢莊的人,我不知道何人?啊賣多少錢? ││吳建政:就賣30幾萬而已。 ││檢事官:啊他說可以繼續讓你用是不是? ││吳建政:他有答應我說那件工程做完之後,他們才拖走。 ││檢事官:錢莊的人表示,我可以繼續使用,施作工程? ││吳建政:嘿。 ││檢事官:那等工程什麼時候結束?那工程要做多久? ││吳建政:大概一個月左右。 ││檢事官:我可以繼續使用嘛齁? ││吳建政:嘿。然後那時候跟蘇先生借款是因為,我想跟他借款,││ 然後把這台挖土機買回來。因為他們才抵債30幾萬,我││ 划不來啊。 ││檢事官:我可以續用啦,然後等工程結束,再談是不是? ││吳建政:再拖走。 ││檢事官:再給他們。 ││吳建政:嘿。 ││檢事官:等工程結束再拖走。 ││吳建政:嘿嘿。 ││檢事官:然後我再,我會跟告訴人借款就是想要再買回挖土機。││吳建政:因為那邊的錢莊他們是以逼迫賤價的方式,只有30幾萬││ 跟我買。 ││檢事官:想要再買回挖土機。 ││吳建政:嘿。 ││檢事官:那這樣表示挖土機已經不是你的啊?為什麼你還要典當││ 給乙○○,是不是就是要騙他? ││吳建政:沒有,我不是故意要騙他,我就是希望,希望能買回那││ 台挖土機,然後再交給蘇先生這邊啊。 ││檢事官:我是打算買回挖土機… ││吳建政:然後再質押給蘇先生這邊啊。 ││檢事官:那這樣後來為什麼沒有買? ││吳建政:因為他們跟我說,怪手不知道到哪裡去了。 ││檢事官:蛤? ││吳建政:那個錢莊那邊的人跟我說,不知道怪手到哪裡去了? ││檢事官:那不是還沒拖走嗎? ││吳建政:啊後來就拖走了啊。 ││檢事官:之後工程約一個月後結束?是不是? ││吳建政:對啊。 ││檢事官:什麼時候結束?工程八月底嗎? ││吳建政:嘿。他還沒結束之前,就已經… ││檢事官:喔,工程,工程還沒結束啦齁? ││吳建政:他們就拖走了。 ││檢事官:什麼時候拖走? ││吳建政:他們有聽到說… ││檢事官:借款後多久?借款後多久就拖走了? ││吳建政:他們就是有聽到我跳票之後就拖走了。 ││檢事官:挖土機就被錢莊給拖走。 ││吳建政:對。 ││檢事官:在你跳票之後? ││吳建政:嘿。 ││檢事官:你是...9月跳票的耶?是嗎? ││吳建政:8月底嘛,8月底。 ││檢事官:8月底,對。 ││吳建政:嘿。 ││檢事官:那你講的有證據嗎? ││吳建政:沒有啊,因為他們就是… ││檢事官:至少是跟哪一個錢莊借錢,這個你會提不出來嗎? ││吳建政:有啊,我有錢莊的電話,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在哪裡。 ││檢事官:啊不然你怎麼找到他的? ││吳建政:都是電話聯絡,我可以提供電話。 ││檢事官:啊錢怎麼給? ││吳建政:他們都是約在外面給的。 ││檢事官:啊你怎麼找到這個錢莊的? ││吳建政:當初是朋友介紹的。 ││檢事官:哪一個朋友介紹的? ││吳建政:以前一個作工程朋友介紹的。 ││檢事官:是以前作工程朋友介紹的。 ││吳建政:嘿。 ││檢事官:那這樣都你講的而已啊?有沒有這台挖土機曾經是你的││ 名字的證據? ││吳建政:那個,那個都已經很久了,沒有資料了。 ││檢事官:這台挖土機… ││吳建政:因為不是買新的,所以說那個都已經,已經沒有那個資││ 料了。當初我跟人家買的時候,就已經沒有資料在。因││ 為不是買全新… ││檢事官:你什麼時候買的? ││吳建政:買大概3 年了吧?那時候我也是買二手的,所以沒有那││ 個全新的資料在。 ││檢事官:所以究竟這台挖土機真的是你的嗎? ││吳建政:對。因為那個… ││檢事官:是我在3年前買的。那你用多少錢買的? ││吳建政:那時候買… ││檢事官:跟誰買的? ││吳建政:跟臺中那邊買的。 ││檢事官:臺中的誰? ││吳建政:那個賣挖土機的買的。 ││檢事官:跟臺中的,賣挖土機的,買的。 ││吳建政:嘿對。 ││檢事官:買多少錢? ││吳建政:那時候買140幾萬。 ││檢事官:然後你說我買是140幾萬。 ││吳建政:對。 ││檢事官:當時有簽買賣資料嗎? ││吳建政:那個有,但已經都遺失了啦,3年前,3年前買的。 ││吳建政:當時有簽啦。但是都已經… ││檢事官:契約都已經沒有留存了對不對? ││吳建政:嘿,對對對。 ││檢事官:那你要怎麼證明你講的是真的? ││吳建政:我也沒辦法,這個就是事實。因為資料我都找過了,就││ 是已經都不見了。 ││檢事官:啊現在這個就是重要的地方了啊。 ││吳建政:對啊。 ││檢事官:因為這一點,就是已經不是你的了,然後你跟我說這才││ 是你的。那有沒有證據證明。到底是那個錢莊把它拖走││ ,你都沒有證據證明啊。所以東西賣給別人,你是有權││ 處分這台車的嗎? ││吳建政:蛤? ││檢事官:你是可以處分? ││吳建政:他們…什麼處分我聽不懂。 ││檢事官:處分就是可以再把挖土機典當給人家。因為你已經賣給││ 錢莊了啊。 ││吳建政:我就是希望說,跟蘇先生這邊借錢,然後買回來,再質││ 押給蘇先生啊。 ││檢事官:對啊。既然如此,你都已經賣給別人了。 ││吳建政:借了之後,錢就… ││檢事官:啊錢莊的人,他有說可以再去當掉嗎? ││吳建政:他沒有說啊。 ││檢事官:對啊。他有說你可以怎麼使用這台挖土機嗎? ││吳建政:他只有說可以讓我工程結束而已。 ││檢事官:對啊。 ││吳建政:嘿。 ││檢事官:所以就是,這樣就可以弄這台挖土機嗎? ││吳建政:我也是想說因為他們賤價把我買走了。我是希望能夠買││ 回來。 ││檢事官:錢莊的人賤價買走啊齁? ││吳建政:對啊,他是用半脅迫的方式,賤價買走的。就是…就是││ 那些錢我也沒拿到啊。只是說他拿去抵債而已啊。 ││檢事官:賤價買走後,而且只是抵債,而且也沒有給你款項? ││吳建政:我也沒有要…沒有啊。 ││檢事官:有沒有給你款項? ││吳建政:沒有啊。 ││檢事官:啊車子怎麼,賣給他總是要簽吧? ││吳建政:他們不可能會簽啊,怎麼會簽? ││檢事官:那這樣子。你們挖土機。不用說,沒有所有人的… ││吳建政:照正常買賣是要簽,但是他們..他們那種用脅迫的方式││ 怎麼可能。怎麼可能跟你簽。 │└────────────────────────────┘⒉據上而論,被告於106 年8 月2 日向告訴人借款時,確向告
訴人表示本案挖土機為其所有,而被告因先前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償還,於本件借款(106 年8 月2 日)前約二個星期,即將本案挖土機作價30多萬元,出賣予地下錢莊,並與地下錢莊約定可暫供其使用至完成該工程止,嗣因被告於10
6 年8 月31日發生跳票,地下錢莊隨即將本案挖土機拖走等情,應可認定。又按民法第761 條第2 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占有改定),是被告與地下錢莊業者,就買賣本案挖土機之標的、價金已達成合意,並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本案挖土機,故本案挖土機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為地下錢莊業者所有。依此,被告於106 年8 月2 日,向告訴人借款80萬元時,明知本案挖土機已非其所有之物,竟向告訴人佯稱本案挖土機為其所有,並以為借款擔保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如數給付借款金額,是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行為,且告訴人確遭被告以上揭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並因而給付80萬元甚明。
⒊從而,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於向告訴人借款時,本案
挖土機仍屬我所有,是事後地下錢莊將本案挖土機拖走、變賣,但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早已將本案挖土機出賣予地下錢莊,竟佯稱仍為其所有,並以為借款擔保等情,而以本案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且無從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意圖及詐欺犯意,此部分僅屬民事糾紛,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資金之需求,竟以詐騙方式向告訴人借款,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詐騙之金額為80萬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雖於偵查時坦認客觀事實,惟於法院審理後則否認犯行,未見省悟之心;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名成年及
1 名未成年子女,現打零工,月入約1 、2 萬元,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取得80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馥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