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逸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年度易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6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逸杰因積欠告訴人蕭芸芳新臺幣242萬元債務,遂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以坐落於雲林縣○○鎮○○段地號 0000-0000號、雲林縣○○鎮○○段○號 ○○○○○○○○○號等二筆土地,及雲林縣○○鎮○○段○號○○○○○○○○○ 號建物作為抵押品,並將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共三紙交與告訴人保管。詎被告明知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係由告訴人保管,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107年11月12日寄送所有權狀補發登記申請書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補發理由謊稱係因不慎遺失,申請辦理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補給登記,經北港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1月13日以○○○字第000
000 號收件,使該辦理登記業務僅得形式審查之該管不知情公務員,收受該相關申請文件後,將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辦理登簿,將權利書狀滅失字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 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地政機關於形式審查後,將申請人所陳「權狀因遺失而滅失」之事項登載於上開公告時,意在轉知申請人之主張,公告使權利關係人周知,俾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以完成權狀補發之相關法定程序。該機關並未就申請人主張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本於公務員職掌予以採取後確認,使發生一般人信為真實之公示意涵。依上說明,公務員在該公告上依申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內容予以記載,縱有不實,亦與刑法第 214條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犯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指述及其所提出之借據、北港地政事務所前開土地所權狀影本、北港地政事務所 107年12月1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9月2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楊逸杰於107年 11月間辦理上開土地、建物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明知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保管,並未遺失,仍於 107年11月12日寄送載有所有權狀不慎遺失等不實事項之所有權狀補發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至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補給登記之事實,陳稱:因為地是爺爺留下來給爸爸,然後過給我的,我欠蕭芸芳錢,他寄法院的東西到家裡,媽媽問我為何會欠錢,我情急之下就去聲請補發讓媽媽安心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確有將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由告訴人保管,且於
107 年11月12日寄送載有所有權狀不慎遺失等不實事項之所有權狀補發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至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補給登記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16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70頁),且有相關借據、北港地政事務所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北港地政事務所 107年12月1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卷第1至9頁)、同所108年9月2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於107年 11月間辦理上開土地、建物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5至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向北港地政事務所提出載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權狀遺失
等不實事項之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資料,並經北港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書面形式審核上揭文件無誤後,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條規定,將上開「權利書狀滅失須公告作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北港地政事務所字號107年11月14日○○○字第00000號之公告公文書上,並公告至 107年12月14日止,如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檢同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所提出,逾期無提出異議,即依法辦理登記補發等語。然其後因告訴人於107年12月7日檢附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向北港地政事務所對被告申請書狀補給登記提出書面異議,北港地政事務所即以107年12月7日○○字第000000號通知書駁回被告之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有前開108年9月2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登記申請書、北港地政事務所通知書、異議書、前開駁回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見北港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僅將申請人即被告所陳「權狀因遺失而滅失」之事項登載於上開公告,轉知申請人之主張,公告使權利關係人周知,俾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以完成權狀補發之相關法定程序,地政機關尚未就被告主張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本於公務員職掌予以採取後確認,使發生一般人信為真實之公示意涵。依上說明,公務員在該公告上依申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內容予以記載,縱有不實,亦尚難認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㈢又原審依職權向北港地政事務所函調將相關「權利書狀滅失
」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簿冊」或公文書事項等資料,經核該所檢附書狀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切結書、通知書、印鑑證明等資料,亦均未見有將確認「權狀因遺失而滅失」之不實事實登載於相關「簿冊」等職務上掌管文書之情形,有該所108年11月13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港簡字卷第23至37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申請書狀補發行為使該辦理登記業務僅得形式審查之該管不知情公務員,收受該相關申請文件後,將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辦理登簿」,而將「權利書狀滅失字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亦難認有據,自不能逕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六、原審以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除被告自白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明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乃改行通常程序,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刑法第 214條並未規定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形式,則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告」上,是否與該法條之規定不合,容有疑竇;又被告提出聲請後,受理之公務員亦確實將「書狀補發、書狀補發登記」等字樣登載於該地號之簿冊上,是承辦之公務員顯然已將申請資料為形式審查後而為登載,自不能以嗣後公告結果有無他人異議,而異其法律之評價,否則將無法遏止此類謊報權狀遺失之現象,使人民可以輕易玩法,除不利地政機關對於權狀遺失登記之正確性、安定性外,並將使所有權狀持有人之權利,因是否在公告期間內發現、及時提出異議,而陷於不能行使之危險,容與刑法第 214條係屬具體危險犯,並非實害犯之立法模式不合;又如認本件被告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需視實際上公告結果有無其他權利人即時聲明異議而定,不啻係將法律為保護其他權利人所為公告制度之設計,錯置為公務員之審查義務,使地政機關單純之權狀補發登記,變質為具有實體審查權限、權利認定效果,此當非公告制度立法之目的,亦非地政機關所能承受,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等語,固非無見。然是否構成刑法第 214條之罪,判斷重點應在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對於行為人所陳不實事項是否必須本於公務員之職掌而予以採取確認,進而對外發生公示意涵,與該文書之名稱為何無涉。又上訴意旨所指登載於簿冊之「書狀補發、書狀補發登記」等字樣,經核乃被告為本件補發登記時於申請書上自行勾選,並非承辦公務員依職權登載,上訴意旨認係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登載,容有誤會。至行為人偽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建物權狀,經公告後無人異議,以致公務員嗣後確有將權狀遺失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簿冊者,此時公務員就該權狀是否確實遺失既未為實質審查,而僅就公告期內無人異議之事實為形式審查,自仍得依刑法第 214條之規定科以刑事責任,是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錯置公務員審查義務或使地政機關擔負實體審查權限,甚或將刑法第 214條之立法模式變更為實害犯之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亦有誤解。從而,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判決之宣判期日為 109年1月2日,然原審於判決書正本誤載宣判期日為「108 年1月2日」,然此屬判決誤寫之顯然錯誤,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偵查起訴,檢察官莊珂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附錄〕卷證對照表: ││1.他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19號偵查卷宗 ││2.偵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22號偵查卷宗 ││3.原審港簡字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273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 ││4.原審易字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87號刑事一般卷宗 ││5.上字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上字第11號偵查卷宗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刑事卷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