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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振茂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被告因殺害尊親屬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振茂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振茂因犯殺害尊親屬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所犯經原審判決罪刑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09 年6 月18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本件被告因毆打其父致死,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原審於調查審理後認其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在案,目前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被告對於毆打其父親致死之事時坦承不諱,綜合卷內其他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3次未到庭或未到案執行而為法院、檢察署通緝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所犯之罪無論係起訴或原審論罪法條,法定最輕本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並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 年10月,其經法院判處刑度不可謂不重,而本案尚由本院審理中,考量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復以其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事由爭執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未持鐵棍毆打其父親背部與腰部,只是與父親搶鐵棍時撞擊到父親身體,對於犯罪情節時有供述避重就輕之情形,堪認被告主觀上認其不應受此重刑,有逃避刑罰之傾向,以其涉犯重罪並已受重刑宣判,其具有逃亡之可能性仍高,被告可能因此心生不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是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及重罪羈押之原因,應無疑義。審酌本案目前審理之進度,及為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非經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再斟酌本案被告犯行對生命、身體、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本案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審判賡續進行或刑罰執行,故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認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9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殺害尊親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