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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振茂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之殺害尊親屬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振茂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黃振茂與黃岸係父子關係,黃岸為黃振茂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二人多年來關係不睦,黃振茂多次對黃岸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黃振茂自民國103年起,陸續經診斷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及酒精濫用、安非他命精神病(鴉片依賴),且有重鬱症、焦慮症及睡眠障礙,因其母親黃王花身體癱瘓無法行動,已由黃振茂負責照顧黃王花飲食起居數年。107年12月17日下午3、4時許,黃振茂在其與黃岸共同居住之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與黃岸針對財產分配及是否要將家中田產出售或交付信託,以便將黃王花送往養護中心照顧等事發生爭執,黃岸順手持磚塊毆打黃振茂頭頂後,隨即騎乘機車外出。黃振茂遭黃岸持磚塊毆打後心有未甘,遂於同日下午5點多黃岸自外返家後,找黃岸理論,兩人在上址神明廳內,再度爆發口角,黃岸又隨手拿起重約1.8公斤、長46公分、直徑2.5公分之鐵棍1支,擬朝黃振茂揮打,黃振茂見狀,抓住黃岸手中鐵棍並將之搶下,黃岸又試圖搶該鐵棍,黃振茂一時氣憤,又由於飲用酒類未久,體內酒精減低抑制作用及其精神障礙,導致其衝動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明知黃岸係高齡84歲之老人,左眼失明,又曾罹患肺結核並有其他身體慢性病,體力、健康狀況不佳,且可預見頭、胸部含許多人類生命中樞器官,為人體重要部位,若以強烈外力重戳、擊打,可能造成受毆處撕裂傷、挫傷、骨折,因而使傷處出血過多而發生低血容性休克,及使胸骨因骨折而發生血胸、氣胸造成呼吸衰竭,產生死亡之結果,竟仍抱持縱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於黃岸拉扯爭搶其手上鐵棍時,以其手握鐵棍該端,接續猛力推拉撞擊黃岸手、腳數次,隨後更持該鐵棍猛力揮打黃岸頭、臉部及胸部、背部、四肢等處,致黃岸受有右前額髮際線一處5公分長裂傷、近頭皮內側一條2公分長三叉狀裂傷、右上眼皮一條2公分長刮傷、鼻部右側一條3公分長裂傷、鼻樑一處1.5乘1公分三叉狀裂傷、鼻骨及鼻軟骨骨折;右顴弓一處4乘3公分瘀傷,伴有一條1乘0.5公分裂傷、上唇右側法令線處一條3公分長裂傷、上唇人中處一條1.5公分長裂傷、上唇繫帶瘀血;左前額頭皮近髮際線處一條1.5公分長裂傷、左前額眉外上方一條6公分長弧形裂傷、左顴弓處3條刮傷,最大達2公分長、下頦右側一處3乘2公分挫擦傷、後枕部一處10乘5公分頭皮下出血;前胸壁下陷,有大片斑駁瘀傷和擦傷分布於17乘13公分區域內,併有皮下氣腫;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呈連枷胸狀,併有周圍肌肉軟組織廣泛出血,部分骨折處斷離:右側第1到8肋骨骨折前部、第8到第11肋骨後部,左側第1到8肋骨前部、第9肋骨後部;左側胸腔血胸,有約160毫升積血;右側胸腔氣胸,有少量積血及右肺扁塌;左肩後外側一條6公分長條狀瘀傷、左肩胛部一條3公分長刮傷、左下背處有一個3.5乘1.5公分弧形刮擦傷、右下背腰部有一個6乘2.5公分的「つ」形刮擦傷、右後腰部一處1.5乘1公分小擦傷;右上臂外後部一處9乘3公分擦傷,一端呈圓弧形,另一端有皮瓣形成;左上臂前部一處4乘3公分擦傷,一端呈圓弧形,另一端有皮瓣形成;左手肘後部一處9成9公分瘀傷,伴有一條3公分裂傷;左前臂有一大片瘀傷,大小26乘10公分,伴有一條7乘3公分裂傷;左掌背有10乘7公分瘀傷,伴有一條3公分長裂傷;左小腿前部一處2.5乘2.5公分擦傷,呈圓弧形,一端有皮瓣形成;左小腿後部二處已結痂傷口,最大約達1.5乘1公分等傷害。適鄰居黃惠雯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至上址查看發現上情,隨即壓制黃振茂,並撥打110報警及119求救,黃岸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即無呼吸、心跳,而於同日晚間6時47分宣告不治死亡,黃振茂為警到場逮捕後,於同日晚間6時46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黃振茂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第213頁、第301至302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107年12月17日酒後因財產分配及其母照護問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害人持磚頭敲擊被告頭部成傷,隨即騎乘機車外出,被告對此心有未甘,於被害人嗣後返家時,與被害人理論,雙方因而再度爆發口角,被害人遂持鐵棍擬攻擊被告,為被告擋下並搶得鐵棍,被害人乃試圖將鐵棍搶回,雙方爭搶過程中被告施強力推拉撞擊,戳打中被害人身體,造成被害人受傷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辯稱被害人傷勢係因拉扯中自己撞到,並未持棍毆打被害人。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就其犯罪行為過程之說明直接而未隱瞞,顯然可信,參照被害人傷勢,及被告偵訊之供述,與醫療院所就診資料、鑑定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人黃家榆證述等,可知被告飲用高粱酒後,對自己暴力程度控制失準,不知其行為會致令被害人死亡,被告對此結果沒有預料,案發時並無殺人故意(包括確定、不確定故意),自不得認定被告應負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責,被告僅犯傷害致死罪,且鑑定報告認被告因安非他命或酒精性精神病導致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共同居住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同戶相鄰兩棟建物內,二人關係不睦,被告曾多次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被告母親黃王花因病癱瘓多年,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因而感覺疲累,又耳聞被害人不顧其照護母親多年辛勞,反欲將財產全部分配予被告子女,因此心生不滿,於案發當日飲用酒類後,先向被害人提議將黃王花送養護中心照顧,所需費用以變賣財產所得支付,為被害人拒絕,並持磚頭朝其頭頂敲擊,被告因此頭皮受有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被害人隨後騎車外出,被告遭被害人攻擊後心有未甘,於被害人隨後自外返家時,與被害人理論,雙方又爆發口角,被害人持鐵棍擬攻擊被告,為被告擋住並搶得鐵棍,被害人試圖將鐵棍搶回,與被告拉扯爭搶鐵棍,被告與被害人拉扯鐵棍過程中,施力推拉鐵棍,鐵棍因而撞擊戳中被害人手腳數處,致被害人四肢多處刮擦傷或瘀傷,適鄰居黃惠雯為查看被害人狀況至被告住處,發現被害人遭被告攻擊後身受重傷,倒臥於神明廳木椅椅墊上,連忙搶下被告手中鐵棍,並撥打電話報警及請求派員將被害人送醫救護,被害人仍因傷重於到達醫院前已無呼吸心跳,雖經搶救仍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更審前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3頁、第18頁;相卷第99至103頁;原審卷一第38至40頁、第159至164頁、第252至263頁、第266至272頁;原審卷二第10至11頁、第80頁、第129頁、第358至364頁、第369至370頁;本院1127號卷第118頁、第156頁、第190頁、第198頁、第200頁;本院上更一24號卷第143至14 4頁、第146頁、第166頁、第248頁),並據證人黃惠雯、黃家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83至91頁、原審卷二第12至40頁、第41至80頁),復有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病患離院簡要病歷(見相卷第3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219頁)、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67頁)、警員107年12月1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相卷第43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至29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之現場蒐證及證物照片、現場平面示意圖(見偵卷第141至220頁)、刑案現場及相驗照片(見相卷第29至33頁、第41頁;聲羈卷第9至16頁)、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3至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相卷第7頁;原審卷一第2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54頁)、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39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7頁)、雲林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245頁)附卷可稽,且有警方自案發現場扣案之磚塊1個、鐵棍1支及被告身穿沾有血跡之上衣、長褲各1件(108年度保管檢字第131號)可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不否認與被害人爭搶鐵棍過程中,基於體力優勢而推拉鐵棍致戳撞被害人身體,使被害人受傷,涉有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持鐵棍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辯稱被害人所受傷害均是爭搶鐵棍時拉扯撞到或身體重心不穩跌倒撞到云云。然查:

1、案發時第一時間抵達現場之證人黃惠雯於警詢時證稱:107年12月17日下午5時45分,我到達雲林縣○○鄉○○村○○○路00號時,發現被告右手持一根鐵棍,鐵棍上沾有血跡,被告還作勢要攻擊我,我將該鐵棍搶下,被告隨即入屋內躲藏,被害人倒地受傷,意識不清,我打電話到宏仁派出所,並打119聯絡救護車前往救護,警方所查扣之鐵棍就是被告當時殺人手持鐵棍無誤,我沒有看到被告攻擊被害人等語。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我爸爸叫我去現場看看,因為被害人每天固定下午5點多都會去我家,但是昨天沒有去,我去現場,看到被害人倒在神明廳旁椅邊的實木長椅子上,腳也躺在椅子上,有張開眼睛,我叫他的時候,有回應「啊、啊」幾聲,被害人額頭有很深的傷痕,整張臉都是血,被告看到我要拿他手上鐵棍要打我,我一隻手抓住他的鐵管,一隻手撥打119,之後接著打110,我有問被害人地址,他有回我「正義西路57號」,我是一邊打電話,一邊把被告制伏,後來被告聽到車聲來,就跑回後面房間睡覺,約5分鐘後警察就到現場,我在門外有聽到被告在裡面罵他爸爸三字經,叫他爸爸起來輸贏,他要打我的時候,對我說「我老爸要死了,你也要死,不差你一個」,我去的時候被告很清醒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略謂:被害人幾乎每天下午5點多去我家,107年12月17日案發那天沒有去我家,有鄰居聽到吵架聲音,打電話給我父親說被告跟他父親在吵架,叫我們去看看,我父親才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我就趕去他家,在外面就有聽到吵架聲音,被告在訐譙三字經,叫他老爸起來輸贏,沒聽到被害人的聲音,被害人躺在開門進去的右手邊竹椅,被告站在他面前一小步,右手拿一根鐵棍,面朝他爸爸,我先喊你怎麼把你父親打成這樣,被告沒有回答,一直罵三字經,然後舉起鐵管說他老爸要死了,要讓我死,不差我這一個,他棍子拿起來要打我,我先打他的頭,把他的棍子搶下來,他用兩隻手又要搶我那支鐵棍,後來我把他用倒了,我拿著(棍子)一直用手打他的頭,被告也是一直要跟我打鬥,意思說沒讓我死不對,被告有出拳沒有打到我,我一邊打一邊報警,他不讓我報警,一直想搶我的電話,警察問我地址,我也不知道,我在跟被告打架,被害人躺在那裡,我問他(指被害人)他跟我說正義西路57號,不然我怎麼會知道地址,被害人當時還是清醒的,我報完警,被告在地上有聽到車子來的聲音,就從地上爬起來跑到他家隔壁間,當時被告意識是清楚的,他就是要打我,要讓我死等語。由證人黃惠雯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為證人黃惠雯目擊時,手持扣案鐵棍,朝躺在木椅上已奄奄一息之被害人口出三字經大聲辱罵,並向被害人叫囂,要被害人起來輸贏,見證人黃惠雯到場,行為並未有所收斂,反將攻擊目標轉往證人黃惠雯,告以被害人即將死亡,證人黃惠雯要一起死,不差證人黃惠雯一個等言詞,並持鐵棍欲攻擊證人黃惠雯,為證人黃惠雯反抗,而與證人黃惠雯相互打鬥,足見被告案發時絕非如其所辯,因被害人先持鐵棍打算攻擊,為防衛而出手與被害人拉扯鐵棍,僅僅處於防禦狀態,實則被告搶下鐵棍後,因氣憤難當無論是否有仇怨,均執意攻擊眼前所見之人,何況證人黃惠雯見被害人傷重躺臥木椅上,質問被告何以將其父親毆打至此,被告當場並未否認,益徵證人黃惠雯據其到場綜合親身經歷、觀察之事實與感受,判斷被害人傷勢係因被告毆打所致,顯然有據且客觀可信。

2、再者,由被害人之相驗照片(見相卷第41頁、第147至178頁)及案發隔日經檢察官偕同法醫師屈保慶相驗被害人屍體,發覺被害人身體存有左額部、額頂部、右眶部、雙側顴骨部、鼻部、口部、頦部及前頸部多處挫瘀傷及局部裂傷出血,鼻軟骨骨折變形,前頸部捫及皮下氣腫表現;胸部中央大片瘀傷瘀血,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廓局部凹陷變形,捫及皮下氣腫表現,上腹部中央局部瘀傷;四肢有多處局部刮擦傷、瘀傷,並製作之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在卷(見相卷第125至133頁);另經法醫師曾柏元解剖鑑定後出具之鑑定報告中記載,被害人右前額髮際線一處5公分長裂傷、近頭皮內側一條2公分長三叉狀裂傷、右上眼皮一條2公分長刮傷、鼻部右側一條3公分長裂傷、鼻樑一處1.5乘1公分三叉狀裂傷、鼻骨及鼻軟骨骨折;右顴弓一處4乘3公分瘀傷,伴有一條1乘0.5公分裂傷、上唇右側法令線處一條3公分長裂傷、上唇人中處一條1.5公分長裂傷、上唇繫帶瘀血;左前額頭皮近髮際線處一條1.5公分長裂傷、左前額眉外上方一條6公分長弧形裂傷、左顴弓處3條刮傷,最大達2公分長、下頦右側一處3乘2公分挫擦傷、後枕部一處10乘5公分頭皮下出血;前胸壁下陷,有大片斑駁瘀傷和擦傷分布於17乘13公分區域內,併有皮下氣腫;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呈連枷胸狀,併有周圍肌肉軟組織廣泛出血,部分骨折處斷離:右側第1到8肋骨骨折前部、第8到第11肋骨後部,左側第1到8肋骨前部、第9肋骨後部;左側胸腔血胸,有約160毫升積血;右側胸腔氣胸,有少量積血及右肺扁塌;左肩後外側一條6公分長條狀瘀傷、左肩胛部一條3公分長刮傷、左下背處有一個3.5乘

1.5公分弧形刮擦傷、右下背腰部有一個6乘2.5公分的「つ」形刮擦傷、右後腰部一處1.5乘1公分小擦傷;右上臂外後部一處9乘3公分擦傷,一端呈圓弧形,另一端有皮瓣形成;左上臂前部一處4乘3公分擦傷,一端呈圓弧形,另一端有皮瓣形成;左手肘後部一處9成9公分瘀傷,伴有一條3公分裂傷;左前臂有一大片瘀傷,大小26乘10公分,伴有一條7乘3公分裂傷;左掌背有10乘7公分瘀傷,伴有一條3公分長裂傷;左小腿前部一處2.5乘2.5公分擦傷,呈圓弧形,一端有皮瓣形成;左小腿後部二處已結痂傷口,最大約達1.5乘1公分等傷害,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05至208頁)等卷證資料相互參酌,顯見被害人身體傷勢集中在頭、胸、上肢等處,其中頭部傷勢嚴重,尤其臉部多處撕裂傷、鼻樑骨斷裂,傷口多呈長條狀,而非圓點狀,前胸廓兩側肋骨共16根全部骨折,後胸廓左右兩側共計4根肋骨骨折,部分骨折並非僅有骨裂現象而是已經斷離,前胸及後背肌肉亦均有瘀傷,部分瘀傷呈長條或大片形狀,可徵被害人頭臉部及前胸、後背部位,曾遭受巨大力量擊打,方有可能形成上開多處挫、瘀傷、撕裂傷,且該巨大力量除造成皮膚傷害外,甚至達臉部鼻骨、胸及背部肋骨,造成骨頭受力過大而發生骨折情形,倘被害人僅是與被告拉扯鐵棍時遭被告施推力於鐵棍而被撞擊身體,以被告於原審所述:「(那你如何傷害你爸爸?)就是他拿著,有時候我比較沒力氣他就拉走,可能是放在胸口他攬住,我就拉過來,我想說我放手他還會打我,我有時候比較沒力氣要喘口氣,他就又往自己胸部拉,就是都在胸口附近拉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9頁)觀之,被害人受傷之處按理應僅在胸腹等處,焉有可能連第一、二根肋骨、臉部及前額髮際線處等手、胸口以上多處區域均有傷勢,甚至連後背、後枕部等與爭搶鐵棍無關之處,被害人亦有受傷情形,足見被告所辯案發情節,核與被害人身上傷勢分布情形有間,難信為真。

3、又法醫師曾柏元於解剖時就被害人上開傷勢判斷所形成原因略謂:⑴發現死者的外傷大部分在頭部、胸部和左手臂,主要的致死外傷在胸部,造成前胸壁下陷、有大片斑駁瘀傷、擦傷、皮下氣腫、兩側多處肋骨骨折斷離和出血,呈連枷胸狀、左側血胸、右側氣胸、右肺扁塌以及心包囊積血。因肋骨前部和後部均有骨折且部分斷裂分離,且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護理記錄記載有「右胸瘀青」,研判在醫院心臟按摩急救之前,死者胸壁已有受傷。⑵另外,死者頭皮顏面有多處裂傷、刮傷、鼻骨骨折、後枕部頭皮下出血,以及兩側顳肌局部出血。雖未造成死者顱骨骨折和顱內出血,且β-APP的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呈現無外傷性軸索損傷的證據,但因人體頭皮血流豐富,且死者屍斑淺、臟器蒼白,配合現場血跡斑斑,可能造成死者失血較多引起低血容性休克,研判頭部損傷仍可共列為死者的死亡原因之一。因頭部的損傷並無典型模式傷存在,只要是鈍物擊打,即可造成瘀傷和裂傷,而鈍物斷端銳利的邊緣亦可造成刮傷裂傷等開放性傷口。⑶死者手腳的外傷,其中有些一端呈圓弧形,另一端具有皮瓣形成,大小多為2.5公分以上,研判可能符合扣案鐵棍(直徑約2.5公分)斷端戳抵推拉所形成的擦傷。死者左手的大片瘀傷裂傷,研判為防禦抵抗傷…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原因為遭他人毆打頭胸部,引起兩側多處肋骨骨折、氣血胸和多量失血,呼吸衰竭、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相卷第201至214頁)。

4、法醫師曾柏元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就被害人身體各部位傷勢更進一步說明:被害人主要傷勢在頭跟胸,頭部有多處裂傷,胸部兩側肋骨多處骨折造成氣血胸而肺部塌陷,導致無法進行呼吸的氣體交換,另外頭部有許多裂傷,頭部血流豐富,由解剖所見被害人屍斑比較淺、臟器蒼白,研判頭部傷勢造成出血量不少,此2原因為被害人死因。通常人要抵抗不是用手就是用腳,一個東西要打下來,人的本能反應是用手外側、虎口擋,所以一般防禦抵抗傷在手外側或虎口部位,另外當人要來攻擊時,腳會抬起來擋,通常在大腿或小腿前部,頭跟胸部分布會考慮是不是抵抗傷,被害人右上臂手肘後面的傷,不是常規抵擋的部分,不會判斷這個是(抵抗傷),被害人手腳有一些外傷,看來像鐵棍斷端、不規則面抵到拖拉,如相卷第157頁照片編號21左上臂有一端皮膚捲上去,像被戳推過的樣子,量起來比2.5公分大一點點,解剖時鑑識組有拿金屬棒去,大概是斷掉有一些尖銳的部分稍微推拉造成的傷,這個地方太上面,一般比較少拿這個地方去抵擋,除非是打或是抵的時候抵到,若如辯方所講拉扯也不排除,比較不像抵抗傷;相卷第157頁編號22照片,左掌背有一10乘7公分瘀傷,還伴有一條3公分裂傷,可以算是抵抗傷,鈍物應該有碰到把皮膚推拉之後造成裂傷;相卷第158頁編號23照片在左手臂外側有一大片瘀傷及裂傷,約7公分左右,符合典型防禦傷;相卷第158頁編號24照片左手肘一處9乘9公分瘀傷,伴有一條3公分裂傷,是防禦傷邊界,以相關部位來看,可以歸進防禦傷;相卷第159頁編號26照片背部類似U字型刮擦傷,是弧形傷,可能剛好被棍棒斷端抵到,屬平形軌道傷的一部分變形,可解為平形軌道傷,是被棍棒末端打擊到;相卷第160頁編號27照片左肩外後側6公分條狀傷,像典型棍棒傷,打到肩胛骨那邊形成一個平形軌道傷,但無法解釋身上全部的傷都是拖拉造成,尤其頭部有一些裂傷看起來像被擊打或鈍物斷端尖銳部分劃過,有一些裂傷是在頭部凹陷部分,如眼眶周圍,手直接打到凹陷地方造成裂傷,可能性小一點,他的鼻梁有一個三叉狀裂傷,三叉狀裂傷通常是尖銳東西壓下去,皮膚撐不住裂開,有可能直接裂開成條狀或往三個方向裂開,形成三叉狀,他的鼻子周圍還有一些裂傷,可能有被擊打,鼻骨是在鼻根的地方,剩下是鼻軟骨,摸起來他的軟骨也斷了,上面硬的鼻骨也斷了;後枕部一處10乘5公分頭皮下出血,是鈍力接觸造成皮下血腫;胸部的傷造成很多肋骨骨折,不像是推拉造成,CPR急救一般常見3、4肋骨斷裂,但被害人兩側肋骨前部從第1根斷到第8根,範圍非常大,上下兩端不是在心臟按摩急救的常規位置上,急救斷掉的肋骨大概是在第3、4、5,這三根最常見斷掉,一般CPR急救幾乎沒看過是斷到後面的,到院前無呼吸心跳的話,斷掉部分出血量不是很多,因為那時已沒有心跳血流在循環,頂多斷掉的肋骨弄破血管裡面所留少許血量流出,但被害人胸部肌肉軟組織出血非常嚴重,不像一般急救所看到那種出血情況,且他連兩側肋骨後面都有斷掉,不像急救所造成肋骨骨折型態,被害人之前有過結核病,但已經完成治療療程,找不到細菌,肋骨沒看到結核菌跑到裡面感染的變化,一般結核菌若跑到骨頭會把骨頭吃掉,但被害人是斷裂,不是吃到薄到不見導致斷裂,被害人整個前胸壁都是瘀傷,可以說是被棍棒擊打,以那麼大片來講,合理推斷應該不是只有一次,有好幾次鈍力接觸,但因傷整個融合在一起,前胸壁肌肉裡面廣泛出血,無法區分受到幾次擊打,若要讓皮下面的肋骨斷掉,表皮應該要被棍子戳出一個傷,至少要看到一個圓形、半圓形或圓弧狀的傷才對,被害人胸壁前面的傷如相卷第147頁編號1照片是一些瘀傷跟擦傷,只是皮下出血,表皮沒看到圓形戳進去那種傷,且肋骨前部從第1斷到第8,如果每一個都要戳,至少要有8個點,另外一邊也是第1到第8肋骨的前面骨折,這邊也要一排8個點,總共要16個點,沒看到這種被戳下去,造成底下骨折的傷勢,因此推論這些瘀傷是鈍力造成,報告寫到「連枷胸狀」就是同一根肋骨斷掉兩個地方,原本吸氣時理論上肋骨應該要往上舉,導致肺部產生負壓,氣體才能流進來,但因肋骨斷了兩個地方,所以吸氣時肋骨反而下沉,抵銷掉負壓,造成呼吸沒有效果,被害人斷這麼多地方、斷這麼多根肋骨,而且有斷到兩個地方,就是所謂「連枷胸狀」會造成被害人呼吸都是無效呼吸,當他想要呼氣時肋骨沉下去,抵銷掉負壓,當他想要把氣體呼出去,肋骨往上浮,讓氣體呼不出去,所以他吸也吸不進來,呼也呼不出去,呼吸對他而言相當辛苦,被害人應該是生前就已經有肋骨骨折,骨頭斷端可能往內戳到肺部,肺破掉造成氣胸,斷端若把微血管或血管弄破,血液流到胸膛裡面造成血胸,胸部裡面多了原本不該有的氣體、血液佔據空間,會壓迫肺部應該存在的空間,肺部會塌陷,被害人遺體屍斑比較淺、臟器比較蒼白,軟組織出血量不少,(血液)離開血管跑到肌肉軟組織,沒辦法再流回血管裡的話,是沒有效果的血液,不能乘載血液循環的功能,現場與軟組織血量加起來,應該可以讓他出血量比較多等語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27頁)。

5、綜合解剖法醫師所製作之報告及於原審到庭證述之意見與判斷,可見被害人手、腳少數傷口可能是鐵棍斷端推拉戳抵所造成,其餘四肢傷口、頭胸部或背部刮擦傷、挫瘀傷,均非拉扯鐵棍而戳抵所造成,且由法醫師曾柏元證述觀之,縱使手腳有抵抗傷存在,抵抗傷成因亦是外力攻擊情形下,以手、腳本能防禦而形成,被告上開供述拉扯鐵棍過程,乃其與被害人各自手拉鐵棍一端,被害人要無可能在過程中高舉雙手或抬腳防禦、抵抗,況且,被告若未毆打被害人,僅是與被害人拉扯鐵棍,則被害人在拉扯過程中,當仍有防禦、閃躲自身免受被告推拉鐵棍戳打中身體而受傷之能力,尤其人體本能會為保護頭、臉等重要器官,而在眼見該部位有被傷害可能時往左、右或後方閃避,被害人臉部焉有可能多處大面積撕裂傷,且臉部正中整條鼻樑骨部位毫無閃躲被擊中,是由被害人受傷部位及傷勢情形,足見法醫師曾柏元之證述足堪採取,且可支持證人黃惠雯所述被告持鐵棍攻擊被害人之證詞可信性。另由被害人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47頁、第150至151頁、第156至157頁、第160頁、第163至164頁、第166頁編號1、2、7、8、9、19、20、22、28、33、34、35、40)可見被害人雙手手掌未見沾有血跡,再由被告案發後於警局拍攝照片(見偵卷第204頁),顯示其右手並未沾染任何血跡,左手則僅掌心處沾有血跡,承辦員警對扣案鐵棍及被告左手掌採集其上血跡送驗,鐵棍兩端及中斷處所採集之血跡均檢出被害人DNA-STR型別,被告左手手心血跡(編號D-3)亦檢出被害人DNA-STR型別,可見被告並未握拳擊打被害人,因此其兩隻手之手指外側或手背並未沾有被害人血跡,而被告左手掌心之血跡,應非因毆打被害人而沾上,蓋人若以掌心毆打他人,通常宥於施力方式僅能推、搧,顯然無法造成被害人臉部、四肢或背部之大片撕裂傷或鼻樑骨骨折、裂傷,掌心自無法因此沾上被害人臉部、頭部或手部傷口流出之血液,何況被告亦未曾供稱除持鐵棍毆打被害人外,另曾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因此可排除被告以手擊打被害人之施暴方式,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有未合。再者,扣案鐵棍最終整根均沾有被害人血跡,被告左手掌心亦沾有被害人血跡,顯然被告掌心血跡是因鐵棍沾染被害人血跡,被告手握鐵棍而間接沾上,參以被害人雙手並未沾有血跡,可見被害人手握扣案鐵棍時,身體縱因鐵棍推戳手部而有傷口,血流情形亦屬輕微,鐵棍尚未沾有被害人血跡,被害人手掌心亦未因此沾有自身血跡,上情足認被害人四肢之防禦抵抗傷、或鈍挫刮擦傷,及頭臉、胸部或背部之撕裂傷、鈍挫傷及骨折等傷勢,均是受被告持棍毆打所造成。

6、雖法醫師曾柏元於其所製作之解剖鑑定報告中提及上開3⑴之胸部多處骨折及前胸壁下陷等傷勢表示「...據其肋骨斷裂樣態情形,研判符合較大的鈍力沿胸廓前後徑施加所致(例如以腳踩踏胸部等類似行為)」一語,認為依被害人胸部受傷情形,研判被告案發時可能有以腳踩踏被害人胸部等類似行為之施暴方式,然法醫師曾柏元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先後證稱:「(你在㈢解剖結果:⒈有寫到(例如以腳踩踏胸部等類似行為),這個部分有可能是因為你剛才看到的那支鐵棍擊打所造成的嗎?)當初在寫這份報告時也有想到是否是擊打所造成得,他的前面確實有大概10幾公分乘10幾公分的大片瘀傷,整個前胸壁都是瘀傷,如果說那邊是被棍棒擊打,我想是可以的,但是剛才有跟各位報告過,因為黃岸的肋骨後面有骨折,我看他背部的傷只有一些瘀傷、刮傷,即我的報告第6頁⑷,但是那個位置跟骨頭斷掉的位置好像無法連結在一起,所以至少肋骨後面的骨折,應該是不像被棍棒打出來的,前面的話就不敢講,那個鈍力、不管是踩踏或被打都有可能,甚至你說用拳頭打,確實是有這個可能性,但是如果把前後骨折一起想的話,如果說只單一用一個動作來造成他前面、後面都骨折的話,或許我會比較傾向說是用腳去踩踏,當然如果前後的斷裂是兩種不同的行為造成的話,那當然就有可能說是不管是用拳頭打前面,或是用剛才那根很重的金屬棍打前面,或是用腳踩前面,那都有可能」、「(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無法判斷肋骨前方跟後方的骨折是一次的行為所造成,還是多次行為所造成?)目前只能看到他的前面有滿大片的鈍傷,所以至少那邊有好幾次的鈍力接觸,至於你說後面的傷是否在同一時間形成?在目前解剖上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這樣的胸部瘀傷,除了可能是鐵棍所造成的之外,有可能是徒手或其他方式所造成的嗎?)只要鈍力都有可能,如果是一起考慮他前後部的傷如果是一起的話,那可能用同一個力量來解釋說力量能夠傳導到前面跟後面,造成他肋骨前面、後面骨折的話,會比較推論說他踩踏會比較合理,當然如果你說搥打,用拳頭搥打,或是說用棍棒毆打,當然確實是有那個可能性,只是說目前用手擊打的部分沒辦法排除,但是你說用棍棒去敲打的話,一般棍棒敲下去就會有平行軌道傷或是條狀的這種瘀傷,在這邊沒有看到,所以就比較難去推論是否有棍棒打到他,或許有疊加在裡面沒辦法區分」、「(你說他的胸部那邊,有可能是有腳踩踏他的胸部的行為,造成他這邊的傷勢?)有這個可能性」、「(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們從屍體的表皮皮膚看起來,要會有怎麼樣的狀況,我們可以研判他是有被腳踩過的?)最好的話當然就是有一個腳印在,但是如果沒有腳印在的話,老實說這些都只是推測而已」、「(我們剛才有看到一張胸部的照片,就是有很多瘀青的,如果是用腳踩踏的話,他是不是會有比較大面積的瘀青?)是」、「(提示相卷第147頁照片編號1,這片算是大面積的嗎?)如果就這個形狀,硬要說他是腳掌的話也未嘗不可,但是因為他在那個部位的話...」、「(比較不是你說的那個腳踩踏造成肋骨傷勢?)對,大概沒辦法跟他斷裂的部分完美的配合起來,所以只能說猜測,所以我上面才會寫『或者是類似的行為』,因為畢竟沒有實際上真的看到一個腳印,或是死者的衣服上就是有一個鞋印存在那當然是最好說明所以目前只能夠說他前後斷、又有大片的瘀傷,所以我才會說會不會有可能是有腳下去踩踏,因為力量這樣直接踩踏下去、穿過去所以造成前後都斷裂」等語,可見解剖法醫師就被害人胸部肋骨前後斷裂之情形,研判若是同時斷裂,顯然係由同一力量所造成,則很可能經由腳踩方式,將力量由前向後傳遞,造成前後方肋骨同時骨折,但因被害人身上並未存有腳印或衣服上留有腳印痕等相關跡證,致法醫師曾柏元亦無法就目前卷存之證據資料研判其主觀上猜測是否正確,且其亦不排除被害人前後肋骨骨折係分次受外力擊打而斷裂,故其尚無法斷定被害人連枷胸狀骨折之成因確實係被告以腳踩踏所致。何況由卷附檢驗報告書圖示(見相卷第131頁)可看出,被害人背部中央局部擦挫傷、右下背部2處挫瘀傷,其背部三處傷勢走向及形狀,較類似遭人持棍毆打所造成,參以法醫師曾柏元於原審證述上開挫瘀傷,屬平行軌道傷,看似棍棒末端打擊或抵到,被害人雖背部遭鐵棍擊打,但僅有部分造成肉眼可見之挫瘀傷,咸信係因被害人當時穿著衣物(此情已據證人黃惠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扣案鐵棍兩端較為尖銳,且係首先接觸被害人身體之點,以之用力擊打較可能使被害人成傷,棍身部分則因其表面平滑,被害人身體又為衣物覆蓋,較不容易使被害人皮膚成傷,然棍身所含之向下作用力,仍於接觸被害人身體時,傳遞至其體內,因此即使未在皮膚表面形成肉眼可見傷害,棍身力道仍可能造成被害人體內骨骼斷裂,由被害人背部傷勢情形,可推斷毆打之人手握棍棒揮擊被害人時,棍棒以右上左下方向斜打被害人背部,因背部右側棍棒接觸面積較廣,形成背部右側第8至11根肋骨骨折,左側則僅有第9肋骨骨折。此外,被告案發後雙腳均沾有血跡(見偵卷第205頁編號113照片),承辦員警採集其右腳背血跡(編號D-4)送驗,檢出被告本身之DNA-STR型別,因被告案發時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足跟撕裂傷1.5公分之傷勢,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9頁),員警自被告住處前地面磚塊採集之血跡,經送驗後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可見被告案發前確曾如其所述遭被害人持磚塊敲擊頭皮成傷,案發時或後可能因自行撞擊物體或與證人黃惠雯打鬥時腳跟受傷,傷口流出之血液沾在雙腳上,因此被告腳背上既未採得被害人血跡,難以認定被告是否曾踩踏被害人胸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案發時並未穿鞋,不確定被害人有無穿鞋(見本院上更一24號卷第328頁),現場照片中僅有一雙藍色拖鞋,一隻拖鞋位於木椅下,另一隻拖鞋在神明桌前地上,被告與證人黃惠雯均供證被害人送醫前躺臥木椅上,該雙拖鞋不無可能是被害人所穿著,另證人黃惠雯案發後抵達現場,必定亦穿著鞋子,是現場地上血跡足印及鞋印痕(見偵卷第172至173頁編號48至50照片;本院上更一24號卷第197至199頁),可能是被告、被害人或證人黃惠雯踩過被害人血跡所留下之印痕,雖承辦員警僅採取被告右腳背上一處血跡,未能確認被告右腳其他未採集血液部位或左腳是否沾有被害人血跡,惟被告雙腳腳掌或腳背縱使沾有大量血跡,且該血跡即使係被害人所有,亦難確認被告腳上所沾被害人血跡是因踩踏地上血漬所致或是踩踏被害人胸部所沾染,職是,徒憑被告腳上血跡及現場地上血足印或血鞋印痕跡,實難認定被告曾以腳踩踏被害人胸部,造成被害人前後肋骨同時斷離之傷害,法醫師曾柏元此部分推斷尚難遽採。

7、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罵完他就拿起來?)就揮了」、「(是在他旁邊放1支棍子了?)嘿啦嘿啦,揮我就直接把他『ㄌㄚˋㄎㄧㄞˇ』,這樣而已,沒什麼,很簡單」、「(就是他拿棍子要打你就對了?)嘿啦」、「(算被你擋住?)被我ㄌㄚˋㄎㄧㄞˇ」、「(被你反搶過來?)哈」、「(之後你才打他就對了?)嘿,我也不太想要打他啦,如果要大力打他,就碎糊糊了,看是不是這樣,我有在『ㄗㄚ˙(掌握力道)』ㄚ他就一直要搶,我就沒辦法了」、「(現在你打黃岸的過程,黃岸是否有說不要再打我?)沒有,都沒有講,就只有拉一拉打ㄧ打就坐那定住都沒有打了」等語;於偵訊時供稱:「對對,就是他搶過來,我才會打過去這樣阿,就是這樣阿,我跟你講就是這樣,事實就是這樣」、「(你打他就對了?)我的意思,就來搶齁,我沒有出很大力,我有小」、「(你打他但是你沒有很大力?)嘿嘿嘿,我不敢大力,這樣,大力他就碎掉了,我不敢大力阿,我沒有真的要大力打他,真的阿,但是我沒有真的大力打他」、「(那他怎麼會死?)我哪知道,我就沒有真的要大力,你看那東西大力的話一定碎糊糊的,我就真的我哪知道他會這樣,我就沒有要大力」、「(你打他幾下?)也忘記了,之後我也去睡覺」等語,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其將被害人手中鐵棍搶下後,因被害人試圖將之搶回,被告因而與被害人拉扯鐵棍,嗣後並持鐵棍毆打被害人,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上述證人黃惠雯、法醫師曾柏元證詞,及卷內證據相符,信屬真實而堪採取。被告嗣後辯稱並未毆打被害人,僅與被害人拉扯鐵棍,被害人所受傷勢均是拉扯鐵棍時撞到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可採。

㈢、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因而受有左額部、額頂部、右眶部、雙側顴骨部、鼻部、口部、頦部及前頸部多處挫瘀傷及局部裂傷出血,鼻軟骨骨折變形,前頸部捫及皮下氣腫表現;胸部中央大片瘀傷瘀血,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廓局部凹陷變形,捫及皮下氣腫表現,上腹部中央局部瘀傷;四肢有多處局部刮擦傷、瘀傷等傷勢,並經法醫師曾柏元解剖鑑定:死者之死亡原因為遭他人毆打頭胸部,引起兩側多處肋骨骨折、氣血胸和多量失血,呼吸衰竭、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復佐以證人即法醫師曾柏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死者主要傷勢是在頭部跟胸部,頭部有多處裂傷,胸部兩側肋骨多處骨折造成氣血胸,氣血胸會造成肺部塌陷,導致無法進行呼吸的氣體交換,另外頭部有許多裂傷,以解剖顯示其屍斑比較淺、臟器比較蒼白,研判被害人頭部的傷勢造成其出血量不少,前述2個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堪認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受被告毆打造成前後兩側多處肋骨骨折,而引發氣胸、血胸及肺部扁塌,至其無法正常呼吸,另頭皮顏面有多處裂傷、刮傷、鼻骨骨折、後枕部頭皮下出血、兩側顳肌局部出血等傷害,使其血管內血液大量流出血管外或體外,無法充分有效供輸體內所需氣體及養分,終因呼吸衰竭、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毆打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又刑法上殺人罪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係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或主觀上是否有死亡之預見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時,仍足供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需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被告案發時持以毆打被害人之鐵棍,為金屬材質,全長46公分,一端有螺旋紋之接頭,另一端嚴重生鏽,表面不平整,甚至有部分是尖銳斷面,拿起來沉甸,鐵棍直徑為2.5公分,重量為1.8070公斤,此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卷附鐵棍照片可按(見偵卷第192至195頁;原審卷二第104頁、第113頁、第137至139頁),並有扣案鐵棍可佐,足見被告所持以毆打被害人之鐵棍,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長度、重量,兩端有銳面,以之揮擊人體,必定造成程度不輕之傷勢。

2、被害人遭被告毆打之頭、臉部位,乃人體血流豐富,存有許多掌控人體生命徵象之中樞器官,一旦受傷即會大量失血,另胸腔內亦有心、肺等攸關生命存續之重要器官,雖器官外部有肋骨形成胸廓保護,然肋骨一旦遭破壞,非但失去保護其內器官之功能,甚至反成為穿刺、傷害其內器官之利器,而心臟或肺部受損,將影響上開器官運作之功能,使器官發生衰竭,人之生命將無以為繼,故以該鐵棍為武器毆打人體頭、臉、胸等處,可輕易取人性命顯而易見。被告於90年間,曾徒手毆打鄰居胸、腹,造成該人肋間瘀血、肋骨骨折、腹部受創嚴重而死亡,有卷附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見相卷第59頁、第62頁、第47至55頁;原審卷一第57至61頁),被告前案傷害鄰人之部位,與本案傷害被害人之部位,就胸部毆打成傷之情形雷同,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毆打胸部極可能導致死亡結果,應有認識及預見無誤。更何況被害人頭臉部傷勢相當多,撕裂傷之傷口甚大,且被害人不僅鼻樑凸出之軟骨部位骨折,甚至連凹陷處之鼻根骨亦被毆骨折,傷勢相當嚴重。此外,被害人遭毆後胸前兩排肋骨共16根全數斷裂,後方左右兩側亦有共計4根肋骨骨折,且有部分肋骨骨折斷離,斷端往內戳破肺形成氣胸、血胸,且前胸部肌肉組織大量出血,顯見被告毆打被害人時下手相當重,且依法醫師曾柏元所述,被害人胸部傷因遭數次毆打均已融合,只能看出胸部肌肉組織廣泛出血,無法判斷究竟遭毆次數若干,益徵被告在案發時持續以上開質地堅硬、具相當長度、重量不輕之鐵棍揮擊被害人,方造成被害人身體如此多且重之傷勢。

3、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暴被害人之紀錄,原審法院亦為此核發保護令或做成刑事判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亦曾因被害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而做成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家庭暴力案件摘要表、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103年度暫家護字第6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3年度家護字第4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5年度暫家護字第10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5年度家護字第7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事件查詢結果、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雲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856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4226號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字第748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2964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16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又證人黃家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曾在電話中抱怨被告會用三字經罵他,被告覺得照顧媽媽很辛苦,心中充滿了恨,而且抱怨不滿,說被害人想毒死我媽媽,找很多藉口說照顧媽媽要跟我們談條件,被告沒有工作需要跟我們拿錢,用錢情況越來越嚴重,情緒越來越不穩定,被害人說田不要留給被告,要留給孫子,怕被告敗掉,被告很不甘願,認為錢是媽媽賺的,他照顧媽媽,又是兒子為什麼都沒有,被告想立字據,內容是他負責照顧被害人、媽媽到百年,部分土地要歸他,部分他要賣掉,後來又說要把田賣掉,每月2萬元給他,由他照顧媽媽,又說要把田賣掉,把媽媽送去比較好的安養院,3天前被告一直罵被害人,挑釁被害人,他對被害人有很多怨言,累積了很多不滿,會罵被害人三字經,會與被害人拉拉扯扯,有時候我回家會看到被害人的傷等語(見相卷第25至27頁、第87至91頁、第103頁、第137頁、第217頁;原審卷二第12至40頁)。證人黃常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每日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被告要求被害人將其母親名下土地登記被告名義,被害人唯恐被告花用殆盡而拒絕,雙方為此早有爭執,並曾發生衝突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33頁)。

證人李麗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則證稱:被告常罵人,與被害人平日會有口角等語(見相卷第21至23頁、第87頁)。可見被告與被害人長期因財產分配及被告母親照顧問題而相處不睦,被告於案發前對被害人早已積怨甚深。

4、本案被告毆打被害人之緣由,亦起因於被告對被害人打算將財產移轉登記於孫子名下,及提議要將被告母親送安養院照顧並以家中財產變賣所得支付一事,遭被害人拒絕,並持磚塊敲擊被告頭部,而心有未甘,乃於被害人自外返家後,就此事與被害人理論,再度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被害人取出鐵棍擬毆打被告,以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多次對被害人施暴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情節觀之,被告平日即已情緒管控不佳,持其以言詞辱罵或毆打被害人,今被害人非但未就敲擊其頭部成傷一事有所歉意,自是勃然大怒,而萌生殺意,方會在已搶得鐵棍後,見被害人試圖搶回與被告拉扯爭搶鐵棍過程中,無視被害人年老體衰,曾感染肺結核,又有慢性病纏身,健康狀況不佳,體力上本即難敵被告,施力推戳被害人手、腳,且在搶下鐵棍後,猶不罷手,繼續持棍毆打被害人,由上述被告所施力道、次數、攻擊部位,及證人黃惠雯到場後,尚聽到被告對被害人叫囂,要被害人起來輸贏,且對證人黃惠雯口出「我老爸要死了,你也要死,不差你一個」一語,並轉而持棍欲攻擊證人黃惠雯,可見被告當時心理上確實存有殺意,而非僅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何況前已敘及證人黃惠雯見被害人傷重躺臥於長椅上,立即以電話撥打119請求將被害人送醫救護,並報警處裡,被告竟阻止證人黃惠雯撥打電話,證人黃惠雯必須一邊打電話一邊與被告打架纏鬥,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你算是把他打完,叫你老爸躺好就對了?)嘿啦,趕緊躺好,不知道這麼嚴重。沒辦法,死都死了」、「(現在跟你講,他已經過世了宣告死亡了)呴。幹~命怎那麼脆」等語,聽聞救護車到場聲音,竟離開現場,且由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勘查照片、現場平面示意圖有關被告血跡滴散之處之記載,可知被告離開神明廳後,在住處與房屋外四周繞行,最後踅回自己房內睡覺,而非陪同被害人就醫,被告對於被害人傷勢及生死漠不關心,由此益見被告認識其行為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仍抱持縱使被害人死亡,亦有意容任此死亡結果發生,是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其本意,其對殺害被害人主觀上存有不確定犯意,至為灼明。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或不確定犯意,僅有傷害犯意云云,由上開各情顯見被告辯解難以憑採。

5、至於起訴及上訴意旨固指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然被告毆打被害人次數雖多,部位亦是極可能傷及生命安全、造成之傷害結果不輕,然其所毆打之處,多在被害人體表,並無造成被害人頭顱內凹陷、出血或以鐵棍直接穿刺心、肺、腹部臟器等,直接傷害被害人體內器官之情形,其實施犯行之下手情節,尚未能明確彰顯非置被害人於死不可之直接犯意。且其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之後你才打他就對了?)嘿,我也不太想要打他啦,如果要大力打他,就碎糊糊了,看是不是這樣,我有在『ㄗㄚ˙(掌握力道)』ㄚ他就一直要搶,我就沒辦法了」、「(你沒有把握力道「ㄗㄚ˙ㄌㄚˋ」就對了?)嘿啦,我沒有要給他那個你聽懂嗎」、「(你持鐵棍攻擊黃岸的頭部你有要讓他死的那種意圖?)如果要讓他死他就碎糊糊了,對不對那個那麼重,對不對?那不知道怎麼劃到的我也不知道」、「(你如果要讓他死就打到..)整個碎糊糊你也知道對不對,在那邊拉就不知道,沒沒沒要讓那個。你看是不是這樣,打下去會不會碎糊糊,對不對。沒有要讓他那個死,哪有辦法」、「(搶來搶去然後呢?)才我搶到,可能有去把他畫到還是怎樣你聽懂嗎?不是正經要打,如果正經要打,不可能那個那麼重」、「(你打他就對了?)我的意思,就搶來齁,我沒有出很大力,我有小」、「(你打他但是你沒有很大力?)嘿嘿嘿,我不敢大力,這樣,大力他就碎掉了,我不敢大力阿,我沒有真的要大力打他,真的阿,但是我沒有真的大力打他」、「(那他怎麼會死?)我哪知道,我就沒有真的要大力,你看那東西大力的話一定碎糊糊的,我就真的我哪知道他會這樣,我就沒有要大力」等語,被告雖對於其毆打被害人情節供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但一再強調毆打被害人時,並無直接取被害人性命之意,因而對下手力道仍有斟酌。被告辯解並無直接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與上述被害人遭毆位置及受傷結果互核尚無齟齬,堪認被告僅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尚未達於殺人之直接犯意,起訴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2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72條則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照未經修正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規定為「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刑僅有「死刑」、「無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機等,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規定,在「死刑、無期徒刑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裁量,而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死刑、無期徒刑固均不得加重,但修正後則增列有期徒刑之選項,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2條之規定。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有關被告所犯罪名之告知,係著眼於被告防禦權保障,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縱未告知所犯罪名或應變更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對被告防禦權是否影響,當係變更法條告知制度所最應審究之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嗣後因法律就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律效果及條文項次有所修正,本院固僅告知檢察官起訴所載法條及罪名,而未就修正後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法條予以告知,然因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罪嫌及罪名並無變更,且本院於審理中就被告所涉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被告及辯護人亦已表示意見,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本案可能適用之涉犯法條為修正後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然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附此敘明。

㈢、另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二人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業據被告、證人黃家榆、黃惠雯、黃常、李麗華供證在卷,已如前述,被告先前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曾經原審法院核發保護令,亦有上揭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故被告與被害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對被害人施暴,導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修正後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行雖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處罰。

㈣、被告在與被害人拉扯鐵棍之間,猛力推拉鐵棍而戳撞被害人手、腳,且在搶下鐵棍之後,揮擊被害人頭、臉、胸、背、四肢等處,所為均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為達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同一目的,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時間內,持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認知能力雖有減低,但未達顯著之程度,然因酒精產生之去抑制作用,令其衝動控制能力明顯降低,對被害人做出嚴重暴力行為而導致父親死亡,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因前揭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衝動控制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二第287至297頁)在卷可證。參酌卷附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年2月20日函附之被告自103年1月1日迄今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原審卷一第93至117頁)、被告於吳南逸診所之就診及病歷資料(原審病歷卷第7至13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原審病歷卷第17至93頁)等,被告自103年以來確實經診斷有精神疾病,且其精神病症為濫用物質所引起,即安非他命精神病或酒精性精神病。而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與被害人第一次發生口角前,即已先飲用酒類,案發後為警逮捕,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46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7頁),復考量證人黃家榆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被告情緒一直起起伏伏,我們一般人的情緒比較穩定,生氣時也不會有太多情緒,可是被告的個性是比較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被告在自我控制情緒這部分的能力很差、非常不好等語(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第20頁),足認前揭精神鑑定報告結果堪可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當天先飲用2瓶高粱酒(見偵卷第181頁編號66照片),其後方與被害人針對財產分配不公及黃王花照護問題發生爭執,而遭被害人以磚塊毆打頭部,又相隔一段時間被害人自外返家,被告再次與被害人就為何毆打其頭部之事理論,二人因而發生後續爭搶鐵棍推抵被害人,及被告持棍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由此可見,被告在飲酒當時並未能預料到之後會與被害人一再發生爭執、衝突,因此,被告於行為時雖因飲酒產生去抑制作用及上述精神障礙,導致其衝動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但在其飲酒之時尚未起意殺害被害人,與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不符。從而,被告行為時,確因酒精產生去抑制作用及其上述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傷害直系尊親屬致死罪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1、被害人傷勢僅手腳有圓形、皮瓣等特徵之部分外傷,堪認屬鐵棍斷端抵到拖拉,乃被告與被害人拉扯爭搶鐵棍時,被告施力推鐵棍戳到被害人所造成,其餘傷勢法醫師曾柏元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明確證述,均屬鈍力接觸或擊打,亦即被告持鐵棍揮打被害人身體所致之撕裂傷、瘀傷或骨折,原審判決竟認定被告在與被害人拉扯之間,以手抓住該鐵棍,連同被害人的手,接續猛力撞擊被害人胸部、頭部數次,且被告搶下鐵棍後,持鐵棍朝被害人身體正面戳擊、推拉,及從被害人身後戳擊被害人腰部,原審判決事實認定顯與卷存證據未盡相符,難認允當。2、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與被害人拉扯鐵棍時,施力於鐵棍推戳被害人手、腳,並於搶下鐵棍後,持鐵棍毆打被害人頭、臉、胸、背、四肢等多處,而實施殺人犯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終因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所為屬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犯行,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僅係犯傷害直系尊親屬致死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主動攻擊被害人致死而有殺人之直接犯意,指摘原審判決僅論處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而未論被告係犯殺人罪不當,惟本案依被害人身體遭毆程度及其他情節,復參酌被告供述,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直接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僅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殺人犯意,出手毆打被害人,業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另被告執詞否認殺人之犯行,辯稱其並無殺人犯意,僅係基於傷害犯意毆打被害人,所為應係犯傷害直系尊親屬致死罪,並指摘原審判決以被告無誠摯悔意,且未考量被告係因精神疾病與照顧母親壓力等多重因素而對被害人動手施暴,亦未考量被告認知能力已有減低,而未列入量刑事項加以審酌,致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云云,被告行為時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至於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一節,經本院職權妥適裁量如後,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傷害致死、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毒品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身為被害人之子,原應對被害人克盡孝道,竟常口出三字經辱罵被害人或對被害人施暴,殊值非議,且被告長年照顧因身體癱瘓無法行動之母親,雖孝心感人,值得讚賞,原屬美事,被告卻未能發自內心真正無怨悔照護母親,屢有怨言,並將之與父母財產分配一事相聯結,對被害人無視其照顧母親之辛勞,不打算將財產分配予被告有所不滿,爆發本案雙方衝突,並因長期積蘊對被害人之怨懟引發被告殺機,持棍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頭、臉、胸、背及四肢等處受有撕裂傷、瘀傷、擦傷、骨折等傷害,造成被害人呼吸衰竭、失血過多而死亡,被告犯罪動機顯不可取,犯罪目的亦無可原諒,犯罪手段殘暴,否認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且對案發經過及其施暴行為避重就輕,全以與被害人拉扯鐵棍戳中被害人或不知案發情形等詞卸責,聽聞被害人死亡,毫無後悔歉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害人未能體念被告長期照顧被告母親之辛勞,紓解被告心中的怨恨不滿,除拒絕被告將母親送安養院照顧之提議,反以磚塊敲擊被告頭部,加深被告不滿,又於被告質問時,未能察覺被告心中怒氣,採取適當方式降低被告敵意,甚而持鐵棍欲壓制被告,因而更加激怒被告,引爆被告殺意,持鐵棍毆打被害人,故被害人對於本案之發生亦非全無可議之處,暨被告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三名子女,長期因精神狀況不佳而就診,亦曾罹患胃癌,健康情況不佳,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年2月20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85004238號函及所附被告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吳南逸診所就診及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8年2月27日院醫病字第1080000700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年7月3日長庚院嘉字第1080650201號函及附件等存卷可按,如前所述,被告因照顧母親而未就業,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屬中低收入戶,有雲林縣水林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證(原審卷一第237頁),被告在104至106年間,僅有1筆新臺幣9千多元獎金收入,此外別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73至81頁),先前與母親、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按「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鑑定報告,就此併為鑑定認為:被告長期有物質濫用及酒後暴力傷人之行為,前經數次刑罰矯正,仍難以改善及收斂,有高度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然其精神症狀之產生,主要乃因物質濫用所致,於矯正期間無法接觸酒精及毒品,精神症狀自可有相當程度之改善,故無令對其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建議以適當之刑罰矯正令其徹底杜絕物質濫用之害,以益其身心健康,並維護其家人與社會大眾之安全等語(原審卷二第297頁),可見被告之精神不穩定,由來自被告酒精及毒品濫用,而非因其腦部或其他生理發生病變造成認知功能有顯著異常,故本案被告係因酒後衝動控制力減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是追本溯源只要矯正被告之酒精與毒品濫用,即能改善被告無法控制其暴力行為之情況,被告案發後即遭羈押或服刑,於偵查、審判期間,意識狀態及應對行為均正常,情緒亦均處於平和狀態,且本案所處刑期甚長,被告經此長期戒絕遠離酒精與毒品之危害,應已足矯正其行為,故而本院認被告並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扣案之鐵棍1支,雖屬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工具,但被告供稱該鐵棍是被害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58頁),亦無有證據證明該鐵棍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均非本案犯罪工具或犯罪所生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殺害尊親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