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振茂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被告因殺害尊親屬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振茂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黃振茂告因犯殺害尊親屬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所犯經原審判決罪刑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本件被告因毆打其父致死,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原審於調查審理後認其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在案,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以被告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衡以被告對於持棍推撞其父親成傷,其父並因傷重致死之事實坦承不諱,綜合卷內其他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3次未到庭或未到案執行而為法院、檢察署通緝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所犯之罪無論係起訴、原審或本院論罪法條,法定最輕本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並因被告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其經本院判處刑度不可謂不重,而本案尚未確定,考量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復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並無殺人犯意,係與其父爭搶鐵棍時,拉扯中撞擊到其父,對於犯罪情節有供述避重就輕並否認犯意之情形,堪認被告主觀上認其不應受此重刑,有逃避刑罰之傾向,以被告所涉犯者為重罪,且本院所判處之刑期更較原審為長,被告對判處較短刑期之原審判決既已指摘其量刑過重,當更無法甘服本院判決,若未予羈押,被告可能不甘受罰而逃亡,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及重罪羈押之原因,應無疑義。審酌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為使日後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以利後續執行之進行,再斟酌本案被告犯行對生命、身體、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本案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刑罰之執行,故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9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