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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倧源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5至99年6月間與丙○○交往,並將丙○○之母親丁○○(已於101年11月16日更名為甲○○,並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以下仍稱丁○○)認作乾媽,而與丙○○同居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0租屋處。緣丁○○於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設有支存帳戶,於95至97年間,甲○○及丙○○均曾陸續向丁○○借用該支存帳戶支票以對外週轉金錢,後丁○○基於信任且為便於甲○○及丙○○使用其支票,遂將其於97年11月5日向三信合作社所請領該帳戶票號0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簿1本連同原留印鑑章,均交由丙○○保管使用,丙○○再轉將空白支票簿交由甲○○保管,甲○○需用票時,再持票委請丙○○蓋印以便使用。惟自97年11月20日後,丁○○先前及上開交付丙○○、甲○○使用之支票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三信合作社並於97年12月12日將丁○○上開支存帳戶列為拒絕往來戶,丁○○因此要求丙○○將其所保管剩餘未使用之空白支票均繳回三信合作社,並交還原印鑑章,表示不再借支票與丙○○及甲○○。丙○○旋將此情轉知甲○○,經甲○○表示將代為處理繳回事宜後,丙○○即將所保管之原印鑑章交還丁○○。

二、詎甲○○應允後,卻未將所持有之剩餘空白支票繳回三信合作社,乃明知市面上有買賣人頭支票之通路,販售人頭支票業者可從中獲利,對於收購人頭支票業者將完成支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載,始成為形式上有效之有價證券,以便對外行使之用,亦有所預見,竟仍萌生歹念,在經濟困窘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附表一、二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支票8張侵占入己;旋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縱有人完成上開支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填載而對外行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7月10日前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業者偽造「丁○○」之方形印章1枚,並在不詳之地點,由甲○○接續在附表一、二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支票8張之發票人欄位蓋用上開偽造之「丁○○」印文,再將附表一、二所示已偽造「丁○○」印文之空白支票8張,以不詳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上開空白支票係未經發票人丁○○授權或同意而蓋用偽造「丁○○」印文之成年販賣人頭支票業者,復利用該不知情之販售人頭支票業者或再轉手之其他成年販賣人頭支票業者,完成上開支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繼由上開不知情之成年販售人頭支票業者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將附表一、二所示偽造支票8張分次售與乙○○或其他不詳之人而對外行使。適有丁○○轉手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支票進而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及簽章不符而未獲付款,乃於98年12月25日對丁○○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丁○○始悉其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支票遭人偽刻印章加蓋,遂於99年3月11日對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背書人戊○○、羅榮星、李明龍等人提告,經檢察官循線追查,始悉全情。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既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8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43至344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為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0幾年間與丙○○同居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0租屋處,並認丁○○為乾媽,且曾向丁○○借過幾張支票或透過丙○○向丁○○借過支票,丁○○亦曾將整本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交由丙○○保管,其需用票則再請託丙○○蓋用丁○○原印鑑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丁○○之空白支票或未經授權偽刻丁○○印章蓋用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並對外行使之犯行。辯稱:我有借2張票,但我有兌現讓人家領,沒有被退票,當初的2張票是因為我父親及家人要使用,所以拿我乾媽的票週轉,我只有借過2張而已,後來丁○○把支票本給她女兒,然後我和丙○○一起使用,支票和印章都在丙○○那裡保管,如果丙○○缺錢,就拿去當舖借錢,叫我幫她作保,票就拿去當舖,看要借款多少錢,就開給當舖,我也有跟丙○○一起去當舖,用我的名義借錢,借出來的錢則由丙○○使用,我沒有保管支票,但我有看過丁○○交給丙○○的這1本空白支票,至於丙○○放在哪裡我不知道,我和丙○○雖然同居,但丙○○有她自己的房間,我不知道她放在房間的哪裡,我是和我太太住在1間房,我們租屋處有3個房間,租金則分攤,例如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丙○○可能分攤3000元或5000元。本件之支票是放在丙○○那邊,我沒有答應要幫丙○○處理,我又不是她家的成員,我也不知道支票用到剩下幾張,我也不認識乙○○及其他證人,亦不曾居住○○路老家,且我知道原印鑑章是圓形的,不可能偽刻方形章蓋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然指出2個重點,說被告曾自白保管丁○○的空白支票,其次,要探究系爭空白支票最後由誰保管,最高法院發回的意旨漏引對被告有利的資料,因為系爭支票如被告所述,丁○○在102年12月26日筆錄說支票是交給她女兒,並非交給被告,104年6月10日的筆錄,她也說只剩幾張交給她女兒,叫她女兒銷燬,所以說這支票是丁○○交給丙○○,並非交給被告,關於剩下的一點點支票到底是在被告手中或被告有無侵占,在一審交互詰問時,有問丁○○,她說她女兒有拿票回來,薄薄的幾張而已,沒有很多張,顯然剩下的一些支票是在丙○○手中,而且丙○○有拿回來給丁○○看,所以支票的話,剩餘的空白支票是在丙○○的保管中,還有拿回來交給丁○○,丁○○說她叫女兒拿去銷燬。鈞院107年12月12日筆錄中,丁○○也有說她在一審時的確有這麼說,丁○○在原審及鈞院所述,最高法院都沒有審酌到,所以鈞院前審認為剩下的空白支票並非在被告的持有中,這是可採的,一審認為剩下的空白支票是被告持有中,和事實不符合。㈡剩下的支票是否被告竊盜,丙○○是說剩下的支票媽媽叫我拿去銷燬,我就拿給被告去銷燬,事實上丙○○也沒有拿給被告銷燬,如果以丙○○的供述,也不是被告從丙○○那裡偷來的,所以關於侵占部分,被告沒有侵占支票,被告也沒有所謂的竊盜問題。㈢被告有整理丙○○的供詞,丙○○在104年6月10日偵查筆錄,本來說支票和印章都交給被告,其實和事實不符,她在一審說沒有沒有,支票是給被告,印章在她手上,沒有同時交給被告,這也不符,直到鈞院前審,她才承認支票和印章都在她手中,所以她之前供稱支票和印章都交給被告,或支票交給被告,都與事實不符合,實情是鈞院前審所述,支票和印章都在丙○○手中,直到拒絕往來,她才把空白支票交給被告銷燬,事實如前審同認定,既然支票已經無法兌現,丙○○怎麼會信任被告,叫被告拿去銷燬,然後把拒絕往來的支票交給被告呢?這違反常情,所以前審認為拒絕往來之後,丙○○把票交給被告,叫被告銷燬,違反經驗法則。㈣乙○○部分,原審所認定的是乙○○有說票是他跟他朋友買的,後來他朋友帶他去○○路那裡,然後才知道他朋友的票從被告這邊來的,但乙○○所述違反常理,不符合實情,乙○○既然說不出賣票給他的人是誰,而且他一審就說向不認識的人買支票後,就忘了他電話號碼了,既然是向不認識的人買支票後就忘了電話號碼,之後如何再聯繫到那個人,由那個人帶他去被告住處,說是被告拿票給他朋友,然後讓他朋友賣給他,違反常情,審判長提示卷內乙○○指出被告住處的照片,如同上開所述,在一審106年9月19日,法官指示證人帶乙○○去,然後再拍照的,這照片也不能證明在98年間的時候,他的朋友帶他去那個地點,被告有講說那個票是他拿給他朋友的,之後的證據其實和98年間接不上,乙○○供述違反常情,乙○○有向其他人買支票,非丁○○印章的支票,他買支票是向其他人買的,有其他來源,顯然不是被告拿給那個人,原審因為乙○○不實供述,就認為是被告拿給他的,但本件還有涉及其他3張支票,調查結果都和被告無關,不能以乙○○的供述,就認為其他支票都是被告流出,違反採證法則,上訴及答辯的時候,被告都有點出來,他在一審的時候,法官有問他,你如何想到聯絡你朋友,他就講說他接到傳票寫偽造有價證券,他想說怎麼蓋丁○○的章會導致如此,但之前傳票是寫詐欺,而非偽造有價證券,他也有向其他人買芭樂票,也不是蓋丁○○的印章,他怎麼會想到是丁○○,有違常理,何況鈞院有提示被告自己也有向別人買過芭樂票,原審說搞不好乙○○的票都已經賣光,所以才跟別人買芭樂票,被告的上訴狀有提出丁○○的票最後一張是98年12月31日,被告98年8月14日、同年月21日有跟別人買芭樂票然後買機車,如果被告自己有芭樂票,何須向別人買芭樂票,顯然印章並非被告去盜刻然後蓋用於芭樂票上,以前也有點出,丁○○99年3月11日請律師寫告訴狀就有寫她在97年間不慎遺失該本票即支票的意思,其實她帳戶已經沒有任何存款,所以她沒有報警遺失,她本來跟律師說的時候,並非說她的票被甲○○盜取,而是說票遺失,裡面沒有錢,所以沒有報警,所以票不是交給甲○○去報廢,而甲○○沒有拿去報廢,不是如此,她的說法和事實不符。關於印章的問題,是律師發現的,那個印章和丁○○拿給律師告訴狀的印章幾乎是相同的,所以前審才去比對,鈞院前審丁○○和她女兒也說印章是他們自己帶去律師那裡,家裡還有媽媽的便章,本件無法證明票是被告流出,也沒有在被告住處搜索到其他支票,不能依據卷內證據認定系爭支票是被告偽造,由別人轉賣出去,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實屬冤抑,原審判被告4年10月刑度為重刑,請求撤銷等語。惟查:

㈠證人丁○○係於83年4月23日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請帳號

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自85年1月19日起陸續請領支票本,其中票據號碼0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之支票本,係丁○○於97年11月5日最後1次向三信合作社申請領用,且原申領之印鑑章係圓形篆體,未曾變更過印鑑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418至419頁),並有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4年6月8日嘉三信總字第460號函檢附之開戶印鑑卡暨支票簿請領明細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交查卷㈡第26、28至29、37頁,交查卷㈣第128頁)在卷可參。而關於附表一、二所示8張支票之票據號碼、發票日、退票日期、票面金額、背書人、支票轉手經過及最後提示人等情,均分別如附表一、二所載,且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載各該證人證詞、支票影本及事故票據明細查詢單存卷可佐,則附表一、二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支票8張,原均存於證人丁○○所請領使用之上開支票本內,應無疑義。另肉眼觀之,附表一、二所示8張支票之發票人欄所蓋「丁○○」方章,均明顯與證人丁○○原留之圓形篆體印鑑章迥異,此亦經證人丁○○證陳在卷(原審卷一第419頁),復為被告所是認(交查卷㈡第47頁,原審卷一第53頁)。此外,該8張支票所蓋用之發票人「丁○○」方章之刻印字體特徵、大小均一致,衡情當係以同一顆偽造之「丁○○」印章蓋用而成。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參照)。參以上開8張支票除已遭人偽刻發票人「丁○○」印章盜蓋於發票人欄位外,其餘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支票應記載事項之填載亦已完備,依前說明,該8張支票性質上即屬已經完成發票行為之偽造有價證券,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㈡本件丁○○之空白支票最後交由被告保管而未取回,原圓形印

鑑章則由丙○○交還其母親丁○○,嗣丁○○發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蓋用方形「丁○○」印文之支票在外流通使用等情,有下列事證足憑:

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支票簿的印章是圓形的

,只有我女兒跟被告向我借過支票,剛開始是我本人開票蓋章,後來他們常常回來借票,我覺得很麻煩,且自己已經沒再用票,我就說你們一天到晚回來跟我拿,不然我給你用,最後一本我沒有用到,我就把整本支票簿跟印章交給我女兒,後來常常退票,我怕搞出問題,我就說要拿回來,不要用了,我交代我女兒要拿去銀行銷掉,我女兒說被告說他會用,他拿去用就好,但票沒有給我,印章有拿回來,拒絕往來戶之後票都沒用,我就收回來不給別人用了。後來支票陸續跳票,三信通知我後,我有問我女兒,她說她也不知道為什麼會變這樣,我說這個印章不是我的,是隨便亂刻的,我女兒才知道,我女兒也說被告跟她說剩下的空白支票已經燒掉了等語(原審卷一第418至422、427、435、442、445至448頁)。

⒉證人即丁○○之女兒丙○○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跟被告

在94年認識,94至95年間與被告同居在○○市○○路0樓,大概在95至96年間開始為了被告向我媽媽借支票,我和被告剛開始是一張二張跟媽媽借票使用,媽媽是當場蓋章給我們,後來媽媽嫌麻煩且因為信任就直接借整本給我們,連同原印章也交給我,當時我跟被告的關係很好,基於信任,我跟我媽拿回來沒多久就將整本空白支票交給被告,是在○○○○路00巷0號被告老家拿給被告,時間約在98年2月我懷孕前,被告要用票就拿空白票由我負責在空白支票上蓋真正的原印章,前面應該也是有兌現,後來才陸續跳票,媽媽就打電話要我把票跟印章拿回銀行,我就跟被告說已經跳票了,媽媽要拿回去處理掉,不能再用了,要跟被告拿回空白支票,但被告說沒關係,他處理就好,我因為信任且認為印章在我手上,被告只有空白票,我不蓋印章,被告也不能幹嘛,我就把圓形印章交還給媽媽。後來我媽媽又說三信跟她說又有票進去,說要領錢,我說被告說他要處理掉,後來我有再去問被告,我問他怎麼處理的,他說已經丟進金桶燒掉了,我整個人愣住,如果燒掉怎麼還會有票進去銀行說要兌現等語(原審卷一第344至345、349、350、352、358、368至369、387、391、401頁)。

⒊互核證人丙○○、丁○○之上開證詞,就被告與丙○○曾向丁○○借

支票使用,後丁○○係將整本空白支票簿連同原印鑑章均交丙○○保管使用,丙○○再將該空白支票簿轉交被告保管使用,嗣丁○○因支票陸續退票,遂要求丙○○將票繳回三信合作社,不願再出借支票與其等使用,丙○○即將原印鑑章交還丁○○,並轉知被告上情,經被告允諾將為處理,惟被告實際卻未將支票繳回三信合作社,導致後續仍有支票經人提示並退票等時序經過,所為證述均屬大致相符。另證人丁○○所開設之支存帳戶於97年12月12日因拒絕往來而結清,亦有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6年9月14日嘉三信總字第977號函文存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13頁)。且參諸卷內事故票據明細查詢單(他字卷第14頁),可知丁○○自97年11月5日領取最後1本空白支票簿後,確實陸續有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之情形(票號0000於97年11月20日退票、票號0000、0000於97年11月28日退票、票號0000於97年12月1日退票、票號0000於97年12月3日退票、票號0000於97年12月11日退票),並於97年12月12日遭三信合作社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堪信證人丁○○上開所證情節非虛。復參以被告於104年5月11日接受檢察官詢問時自承:「…發票人丁○○是我乾媽媽,她女兒丙○○是我同居人,當初丁○○有將整本的空白支票交給我,該支票的印章是放在丙○○那邊,我如果有需要開支票周轉的時候,就會親自或委託丙○○向她徵求同意開票,她同意之後,我會請丙○○幫我蓋章、開票,然後拿去周轉。但有時候丁○○會把空白支票和印章收回去自己保管。」等語(偵緝卷㈠第20頁),復於同年6月2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當初丁○○是不是將整本空白支票交給你保管?)是」、「(丁○○是整本100張都拿給你?)是。但有時候丁○○交給我的時候不到100張」等語(交查卷㈡第47至48頁)。亦足以核實證人丙○○上開所證曾將丁○○所交付之空白支票簿轉交被告保管且未取回之情節為真。

⒋綜上,證人丁○○、丙○○之上開證詞,與被告上揭於偵查中之

供詞,均互核大致相符,堪信屬實,是被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曾保管丙○○所轉交之本件空白支票簿,顯不足採。本件丁○○之空白支票最後交由被告保管而未取回,原圓形印鑑章則由丙○○交還其母親丁○○,嗣丁○○發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蓋用「丁○○」方形印文之支票在外流通使用等情,堪予認定。㈢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指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張係輾轉自被告處取得之事實,應可採信。理由:

⒈證人乙○○(即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支票者)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丁○○的票是我透過第三者拿的,我是分次購買,每張9000元至1萬元不等,後來出問題後,我問賣支票的人,他說是甲○○沒有得到他岳母的同意,把支票拿來賣,出事後,賣票的人有帶我到甲○○家一次,要我不用擔心,這是他們岳母和女婿間的家務事,賣票的人有說甲○○賣支票他岳母不知道等語(偵緝卷㈠第57至58頁、交查卷㈤第135至137、147至148頁);於原審106年9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透過朋友介紹看報紙找到賣支票的人,賣票的人問我要開多久的票期,問我要做什麼用的,我說因為要交給公司的帳款無法交付,所以要先給公司支票,他就說要在跳票前先拿回來,他就拿丁○○的票給我,我就拿錢給他,我不認識被告,我是透過那個賣票的人才知道被告,但拿支票給我的人不是被告,因為我問賣票的人這有問題嗎,他說不會,否則怎麼會跟我收錢,他有強調在跳票前要拿回來。之後跳票一段時間我接到地檢署說要我到庭說明,我這張票好像是偽造票有問題,我才覺得不對,我才會再去找賣票給我的人,我問他說我單純金錢買票,怎麼搞成這樣子,那個人就說是被告他丈母娘的票,我說我不要聽你們內部的事,我現在要怎麼處理,一開始賣票的人是說要不要去被告家講一下,我說都可以,賣票的人就帶我去被告太保的家,是矮房子,當場賣票的人就說那是被告丈母娘的票,不會提告,我就說我不管,你們處理好就好。我找賣我票的人去被告家是想說怎麼回事,怎麼會變成這樣子,賣票的人就帶我去被告家,說是被告跟他丈母娘間的糾紛,當場被告沒有講話,都是賣票的人跟被告講「你跟你岳母說一下,不要這樣子告,這樣子不好看」」,當時被告就好像「嗯嗯嗯」,我當時認為賣票的人已經跟被告講了,被告也有聽到了,他們去處理。當時賣票的人有跟我討論到時候檢察官問我怎麼取得支票,就說是我賣給被告一些產品,被告欠我錢就拿票給我,當時三個人都在那邊。我只去過被告家一次,我跟賣票的人先約在○○路那邊的廟還是公園,他開車在前面,我開車跟在後面,一起去被告家,當時是白天,我說怎麼只是蓋一個丁○○的章會搞成這樣子,販售人頭支票業者說就是這位的票,就是他丈母娘不同意女婿拿出來,丈母娘要告女婿,說那是被告跟丈母娘的內部糾紛,沒有經過同意就蓋章的,我認為丈母娘跟女婿都是自己人,應該講一講就沒事。我當時問賣票的人說這位是姓沈嗎,章是蓋「沈」,不是蓋「葉」,販售人頭支票業者就說那是他丈母娘,我當時想法就是被告丈母娘的票,但丈母娘不同意才會告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246至247、250至2

51、256至257、259至263、266、268至270、279至281、285、296至297、300至303頁)。而被告曾與證人丙○○同居,且將丙○○之母親即證人丁○○認作乾媽乙節,業經證人丁○○、丙○○證述在案(交查卷㈤第72頁、交查卷㈢第52頁、原審卷一第352至354、391至397頁),且為被告供認不諱(偵緝卷㈠第20頁、原審卷一第130頁、原審卷二第345至346頁)。參以證人乙○○與被告並不相識,且無仇隙糾紛,衡情,其對於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發票人丁○○間究有何等親誼故舊,當無所悉,惟竟仍可明白指稱被告與丁○○為事實上之女婿與岳母關係,顯見其前開所證係由販售人頭支票業者帶其至被告住處,經販售人頭支票業者當場說明支票糾紛緣由(即女婿未經岳母同意蓋章)等情,確屬信而有徵。

⒉又證人乙○○就其與販售支票者一同前去被告位於嘉義縣○○市○

○路00巷0號住處過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我記得那天我們在…,有一個不知道是廟還是公園,…我在那邊等,等賣票給我的那個人,見面之後我們就去找他(被告),他(販售支票者)叫我跟在他後面,就他開車我跟著後面走…他(被告)家是矮房子,…」、「…我一直強調是○○路,因為我是從高速公路在(再)過來,他那個好像是公園的一個排樓,我在那邊等他(販售支票者)」、「…因為我記得我開一部,他(販售支票者)開一部到他(被告)家的時候,那個很窄不能夠讓我們放車子」、「那時候我只記得說這個地方怎麼這麼窄、矮房子…」、「(你沒有進去裡面坐嗎?)有,是在他們旁邊,不是這個廳,是在這個旁邊,印象中到我覺得很擁擠,我也不好意思進去,我就站在外面…」、「神明廳旁邊有個矮房子」等語(原審卷一第285、304、305、306至307頁),且經原審當庭以Google街景圖搜尋被告所居住三處地址(即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號、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嘉義縣○○市○○路00巷0號),提示予證人乙○○指認,證人乙○○亦能當庭具結陳明:不是○○路這邊,也沒有到過○○路0段000巷這附近,我去的是矮房,從○○路00巷這邊再過來,我印象中這條巷子跟矮房子應該是相通的,記得那個地方很窄不能夠讓我們放車子,印象中我要停車時,想說這庭院怎麼這麼窄,不好停車,賣票的人就帶我走進去,我記得是矮房子,我們是站在神明廳旁邊一個矮房子那裏講話,有看到一個婦人在曬衣服等語(原審卷一第300至308頁)。並當庭手繪被告住處平面圖及當時被告與證人乙○○、販售人頭支票業者談話之位置(原審卷一第323頁),其中客廳係在神明廳外,旁邊為矮房之特徵,核與證人丙○○106年9月7日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路00巷0號住處神明廳外面是客廳等語;及當庭繪製之該址平面圖(即神明廳旁為廂房),均屬相符(原審卷一第405、458頁)。且被告於第一審提出之現場簡圖及住宅照片(原審卷二第275至285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帶同證人乙○○至現場指認及拍攝之照片(原審卷二第151至159頁),可見上址為平房式,出入巷道僅可容1輛小客車通過,而神明廳旁之房間、客廳廚房空間狹小,與證人乙○○所證前詞甚為相合。倘證人乙○○未曾親至該址,何以能具體指出該處聯外巷道、建築外觀、屋內隔局、空間等情形?證人乙○○既能具體指明被告住處特徵,且所繪製平面圖亦與事實相合,顯見其前揭所證曾因支票偽造情事前往被告住處瞭解等情,並非出於憑空想像,所證自足採信。況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怨,其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擔保所證屬實,復已說明係透過報紙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價購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衡情其既已能交代支票之取得管道,實無需另費心編撰其接獲地檢署通知作證時,又找尋販售人頭支票業者,由販售人頭支票業者帶其前往被告住處瞭解詳情等故事情節,而將被告牽扯在內之必要。亦即,倘非證人乙○○前揭所述確有其情,殊難想像其有何杜撰此曲折情節之動機,遑論其在與被告毫無交集之情況下,不僅能說明發票人丁○○與被告間為岳母與女婿之事實上關係,又能明白指出被告住處神明廳、客廳與矮房之相對位置,在在證明其上開證述情節確係本於親身經歷而為,應可採信,而足以擔保所述輾轉自被告處取得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之真實性。

㈣被告係於97年12月12日後至98年7月10日前之某日,將附表一

、二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支票8張侵占入己,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發票人丁○○方章,進而在上開8張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位蓋用偽造之丁○○方章後,以不詳之代價,將已蓋用偽造丁○○方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支票8張,1次交付與不知情上開支票未經授權之販售人頭支票業者,進而由取得上開支票之販售人頭支票業者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填載等情,均有以下事證足佐:

⒈證人乙○○自販售人頭支票業者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

時,其票面已蓋有偽造之發票人丁○○印章,發票日期及票據金額則係販售人頭支票業者依據乙○○之需求當場填寫,事後證人乙○○因支票涉嫌偽造而由販售人頭支票業者帶其前往被告住處瞭解時,亦經販售人頭支票業者當場表明支票係女婿(即被告)未經岳母(即丁○○)同意蓋章,被告當場無反對之表示等情,均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明確(原審卷一第269至270、301、314至315、321至322頁)。兼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上所蓋之發票人「丁○○」方章並非原始印鑑章等情,綜合以觀,販售人頭支票業者自被告取得上開支票時,其上發票人欄位應已蓋有偽造之丁○○方章,堪可認定。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支票最後既在被告保管中而未交還證人丙○○或丁○○,前已敘明,被告復知悉該等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為丁○○,則合理之推論,被告應係在未獲發票人丁○○同意或授權下,將上開空白支票據為己有,自行偽刻丁○○之方章並於上開支票發票人欄位蓋印後,交與販售人頭支票業者,進而經由販售人頭支票業者轉售與證人乙○○。

⒉又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位均係以偽造之「丁○○」

印章蓋用而成,且附表一、二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支票最後均在被告保管中,均如前述,足以推認上開支票上偽造之發票人丁○○印文均係被告所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分次於附表一、二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支票上蓋用偽造之丁○○方章後,分批交與不同賣票業者,本諸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丁○○之方章後,即接續在附表一、二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位蓋用偽造之丁○○方章,並1次將此8張蓋有偽造丁○○方章之支票均交付賣票與乙○○之販售支票業者。至被告偽造上開支票之時點,因證人丁○○係於97年11月5日領取最後1本空白支票簿並交付丙○○使用,再經丙○○將此空白支票簿(含附表一、二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支票)轉交被告保管使用,後因陸續發生退票,丁○○遭三信合作社於97年12月12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乃不願再出借支票,進而要求丙○○將剩餘之空白支票繳回三信合作社,且經丙○○轉知被告此情,惟被告雖允諾處理繳還事宜,惟遲未履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附表一、二所示於發票人欄位蓋用偽造丁○○方章之支票8張,最先經人提示退票之日期為附表二編號1之票號000000000號支票,其發票日及退票日均為98年7月10日,此有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載證據可參。是據此推論,被告應係自97年12月12日丁○○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後,迄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支票於98年7月10日退票前之某日,即在所持有之附表一、二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支票上蓋用偽造之丁○○方章,此情同堪認定。

⒊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販售人頭支票業者或再轉手之人完成附表一、二所示8張支票之發票行為:

⑴查販賣人頭支票之商業行為涉及詐欺行為,固屬不法,然此

與偽造有價證券後另行販賣,尚屬二事。現今社會對於販賣人頭支票之交易行為,多為取得支票名義人同意後,支付對價,進而取得合法支票行使之權利,雖該支票行使後未必能足額兌現,然尚非可直接認定本件販售人頭支票業者即已事先知悉所販售與乙○○之支票均未經發票人丁○○之授權。另依證人乙○○前所證述,販售人頭支票業者事後帶其前往被告住處瞭解支票偽造情事時,已當場表明被告係未經岳母同意賣支票,且販售人頭支票業者當場指導乙○○將來以賣產品與被告而取得支票等說詞應訊,被告全程均在場,並無任何反對之意見或激動、否認言詞,反而以「嗯嗯嗯」等被動言詞默認。則倘販售人頭支票業者在賣票與乙○○時,明知被告係未經發票人丁○○同意或授權而在支票上蓋用偽造之丁○○方章,則其販售此等偽造之空白支票時,當可預期將來恐涉有刑事責任之風險,衡情,在買票人乙○○質問販售人頭支票業者所購買之支票何以涉嫌偽造情事時,販售人頭支票業者大可置而不理,以免牽涉相關刑責。然今販售人頭支票業者竟一反常態,帶同買票人乙○○前往票源即被告住處瞭解詳情,協助處理善後,足見販售人頭支票業者原先對於自被告處取得已蓋妥發票人丁○○方章之空白支票係屬偽造一節,確不知情,亦因如此,在販售人頭支票業者教導乙○○將來應訊之說詞時(即推稱係被告向乙○○購買產品,為給付貨款而交付支票),被告因自認理虧(即當初即向販售人頭支票業者隱瞞未經發票人丁○○同意或授權而偽蓋印章之事實),始未有何反對之表示。況本件被告與發票人丁○○有事實上女婿及岳母之情誼關係,則被告向販售人頭支票業者謊稱已獲支票發票人丁○○之授權蓋印,相當程度可取信於人。從而,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販售人頭支票業者對於被告未經發票人丁○○授權而偽蓋印章一節,確有所知。

⑵又證人乙○○經販售人頭支票業者帶往被告住處時,被告當場

已知所交付販售人頭支票業者之如附表一所示已蓋妥偽造發票人丁○○方章之空白支票3張,業經他人填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並對外行使,其對此竟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或有何詫異神情,顯見早已預見上開支票後續將由他人完成發票行為,進而對外行使。此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曾向丁○○借支票使用,亦曾透過報紙買支票使用,且係由賣票業者蓋妥發票人印章並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等情在卷(原審卷二第347頁、本院卷第381、383頁),則被告顯係經常使用支票之人,其對於支票應蓋妥發票人印章,並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等支票應記載事項以完成發票行為,始具有經濟效益而能對外行使一情,亦應有相當之認知。況被告既偽造上開支票後,係以相當對價售與販售人頭支票業者(詳後⒋),衡情,販售人頭支票業者為將本求利,自會將上開支票完成應記載事項後設法賣出。而被告既為長期使用支票之人,復自承曾向人頭支票販售業者購買人頭支票使用,對於上情實無從諉為不知。準此,被告在附表

一、二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支票上蓋用偽造之發票人丁○○方章後,雖未親自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然其對於向其收購支票之人或再轉手之人將完成其他支票應記載事項之填載,進而對外販售行使,當有預見可能,且此支票應記載事項之填載及行使,顯然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在附表一、二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支票上蓋用偽造之發票人丁○○方章後,向販售人頭支票業者隱瞞其未獲發票人同意或授權之事實,而將上開支票交付販售人頭支票業者,並對於販售人頭支票業者或再轉手之人(按除附表一所示3張支票可依證人乙○○之證詞認定均由直接向被告取得空白支票之販售人頭支票業者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外,其餘附表二所示5張支票之發票日或票面金額究由何人填載完成,洵屬不明,尚不能排除係由同一販售人頭支票業者或該販售人頭支票業者再轉手之人完成,附此敘明),日後將完成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支票應記載事項之填載,進而持以行使等節,均有預見可能,乃利用不知情之販售人頭支票業者或再轉手之人完成上開支票應記載事項之填載,而遂行其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行,已堪認定。

⒋另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與丙○○自95年至99年間同

居,97至99年間我曾在鐵工廠工作,也做過板模,收入比較好時有3-4萬元,有時不到2萬元,不夠家裡開銷,所以我才買芭樂票去機車行買機車,當時我需要負擔丙○○的生活費,每月生活費加利息錢就7-8萬了,我每月最少要給丙○○5萬元生活費等語(原審卷二第341、343、350、352頁)。而被告於98年8月間確曾因經濟困窘而多次向他人佯稱購買機車、腳踏車,並以人頭支票交付他人,藉以詐取錢財,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49號、550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57至263頁)。是被告於97至98年間確實處於經濟困窘之情形,更曾為獲取財物而對外施詐觸犯刑責。則依被告之社會經歷,其既然偽造丁○○之方章蓋用於附表一、二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支票上,自知此舉已有觸犯偽造刑責之風險,縱屬至愚,亦當無平白無償提供偽造之空白支票與他人使用之理。從而,足以推認被告應係以不詳之代價,交付附表

一、二所示偽造之空白支票與販售支票業者而獲有相當之金錢利益甚明。

㈤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⒈查證人丁○○前於99年3月11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

刑事告訴時,雖告訴內容係指稱其空白支票於97年間遺失遭人偽刻印章蓋用(他字卷第1至3頁),然其經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提示人丁○○提告民事訴訟給付票款時,即於99年1月20日該案民事一審審理中陳稱:票是去年遺失的,之前還有剩下幾張,我請我乾兒子拿去三信合作社銷掉,尚未銷掉即遺失等語。於該案上訴二審99年4月16日行準備程序及同年6月9日審理時亦稱:空白支票是跟印章一起交給女兒丙○○,是丙○○與乾兒子甲○○共同使用;我把票給我女兒使用,票不是我開的,章也不是我的,我問我乾兒子甲○○票去哪裡了,他說他燒掉了,不曉得為什麼之後票就陸續出現了等語。此經核閱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小字第936號卷、99年度小上字第7號卷宗無訛。亦即,證人丁○○於另案民事訴訟及原審刑事審理時,就空白支票係交由丙○○,並由丙○○與被告共同使用,事後其曾要求丙○○、被告將剩餘支票繳回三信合作社,惟陸續仍有支票遭提示,經被告表示業已燒掉支票等事件主要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據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認為空白支票既尚未繳回三信即遭盜用,即表示支票應為遺失(原審卷一第445頁)。是證人丁○○在被告以支票業已燒毀之語搪塞,而未有足夠證據可認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係遭被告偽刻印章盜蓋使用之情形下,提告稱本案支票係遺失,尚無悖於情理,難認其前後陳述有重大瑕疵之歧異。至本案空白支票是否連同印章一併交付被告保管,雖證人丙○○前後證述不一,然其就空白支票最後係交由被告保管而未取回,且原印鑑章業已交還丁○○等證述情節,始終如一,另依證人乙○○前開證述情節,亦足認定本件偽蓋發票人丁○○方章之空白支票係經被告流通在外,則被告是否曾保管丁○○之原印鑑章,就本案而言,實無關至要,辯護人以此質疑證人丙○○證詞之憑信性,尚不足採。

⒉證人乙○○於99年4月8日、4月15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均

曾述及附表一所示3張支票係被告因積欠其貨款或借款而交付云云(交查卷㈣第135至137、147至149頁)。然其於105年11月17日在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已具結證稱:支票是透過第三人購得,出問題後,販售人頭支票業者有帶我到被告家1次,要我不用擔心,這是岳母跟女婿間的家務事,說被告未得到岳母同意拿支票來賣等語(偵緝卷㈠第57至58頁),而供出實情。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和販售人頭支票業者到被告家後,有聽到賣票的人跟被告說「你跟你岳母說一下,不要這樣子告,這樣子不好看」,被告就好像「嗯嗯嗯」一聲,當場販售人頭支票業者跟我討論說,如果檢察官問我怎麼會有這張支票,就要說是我賣給被告一些產品,被告欠我錢,所以被告就用這張支票給我,是販售人頭支票業者教我這樣講,說這樣才交代得過去,我就想說大事化小,當時被告在場,也沒有做反對的表示,所以我就照販售人頭支票業者教的話,去向檢察事務官說,後來檢察官第二次問我時說我講這樣是錯誤的,再給我一次機會,如果我再做偽證就要起訴我,後來我就把實情講出來,第一次我是想說只要大家沒事,我就配合這樣講等語(原審卷一第268至269、279至282頁)。是證人乙○○雖前後就如何取得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3張之證述內容不一,然事後已充分交代其初始應訊時何以杜撰故事情節之背景緣由,且其與被告並無仇隙,復已於檢察官前及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倘有虛偽陳述,將受有偽證刑責之風險,其實無必要另行編撰情節以誣陷被告,反陷己於偽證刑責之理。況證人乙○○與被告毫不相識,倘非販售人頭支票業者曾帶同乙○○前往被告住處瞭解支票糾紛,其當無從得悉發票人丁○○與被告間之關係。此外,證人乙○○確能明白指認被告住處廳房配置,業如前述,足信其後所證情節應為真實,尚難以其前後所述曾經歧異,即認所有證詞均應摒棄不採。

㈥另99年度他字第337號偵查卷99年3月11日丁○○告訴狀原本末

尾所蓋之具狀人「丁○○」印文,與該書狀第5至13頁如附表

一、二所示本件8張支票上發票人「丁○○」之印文(影本),從外觀以目視核對,極為相似,上揭印文是否相同,有待釐清,因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本件8張支票原本已遺失,未能扣案,而無法提出原本委請鑑定機關作印文真偽之鑑定,然經本院提供上開丁○○告訴狀原本末尾所蓋之具狀人「丁○○」印文、該書狀第5至13頁如附表一、二所示本件8張支票上發票人「丁○○」之印文(影本),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印文形體之重疊比對,以鑑定上開兩組印文之形體能否疊合?經鑑定結果,上開丁○○告訴狀原本末尾所蓋之具狀人「丁○○」印文,與該書狀第5至13頁如附表一、二所示本件8張支票上發票人「丁○○」之印文(影本)形體均無法疊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903418990號函檢送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69至293頁),堪認上開丁○○告訴狀原本末尾所蓋「丁○○」印文與如附表一、二所示8張支票上發票人「丁○○」印文,並不相同;附表一、二所示8張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丁○○」之方形印文,即非出於丁○○自己所有及保管按捺上開告訴狀原本末尾之印文所使用的印章所蓋。

㈦被告雖辯稱其未曾保管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支

票,亦未曾見過乙○○或居住○○路00巷0號老家云云。然就附表一、二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支票究如何由發票人丁○○交付丙○○,復由丙○○轉交被告保管使用一情,業經證人丁○○、丙○○證述如前,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亦自承丁○○之空白支票確曾交其保管一情在卷。況依證人乙○○前所證述,亦足認定附表一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支票3張係經被告蓋用偽造之發票人丁○○方章後流通在外,顯然被告確曾持有保管上開空白支票。雖被告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一概否認,改稱:未曾保管丁○○之空白支票,係丁○○交由丙○○保管,先前係認為放在丙○○那裡的票也是我的票,才會混為一談云云(原審卷二第34

5、348頁)。惟依被告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前所述:當初丁○○有將整本的空白支票交給我,該支票的印章是放在丙○○那邊,我如果有需要開支票周轉時,就會親自或委託丙○○向她徵求同意開票(偵緝卷㈠第20頁)等語以觀,被告顯然可明確區辨印章及空白支票簿之保管人,並無混認之情形,其事後所辯未曾保管丁○○之空白支票云云,諒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否認見過乙○○或曾居住○○路00巷0號,然關於證人乙○○所證曾與販售人頭支票業者一同前往被告上開住處之情節,如何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詳前三)。況證人丙○○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路00巷0號被告老家交付空白支票給他,是被告叫我過去,他老家跟我們一起同居的○○路很近,就過去所知,被告幾乎每天都會在○○路00巷0號,睡覺就不一定等語(原審卷一第406至407頁)。且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9月7日98年度偵字第678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於該案陳稱於98年7月2日在嘉義縣○○市○○路00巷0號住處遭人毆打(原審卷二第245頁);依同署檢察官99年3月10日99年度調偵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係居住戶籍地址嘉義縣○○市○○路00巷0號(原審卷二第247頁);依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所載,該案被害人係於98年8月14日將被告所購買之機車載運至嘉義縣○○市○○路00巷0號住處,且經被告交付支票以代現金給付價款(原審卷二第25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之前另案買芭樂票是跟賣票的人約在○○路00巷0號見面等語無誤(原審卷二第347頁)。凡此均足認被告於98至99年間縱未實際居住上址,惟仍有頻繁出入該址之事實,所辯自屬不可採信。

㈧又被告辯稱其明知發票人丁○○原印鑑章為圓形,倘要偽造印

章,不可能偽刻方形章一節。查丁○○原支票印鑑章雖係圓形,然字體為繁雜之篆體,仿刻已屬不易。參以被告當時處於經濟困窘之態,其自極有可能鋌而走險,直接偽刻簡便字體之方形章,以快速求售支票。況被告在附表一、二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票據上蓋用偽造之丁○○方章後,係直接交付與販售人頭支票業者,其並未於票面書寫任何字跡,復未於票據背面背書,則縱使其所偽造之支票日後流通在外,亦未必能依支票所留跡證追尋查得被告本人,被告自可能心存僥倖而甘願冒險一試。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另辯稱其倘持有丁○○之空白支票,又豈需再透過報紙廣

告花錢購買他人支票以為支應一節。查被告另案係於98年8月間向他人購買機車並以人頭支票交付他人,以代現金給付而向他人詐取財物,此固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判決可參(原審卷二第253頁),或可認被告當時確曾價購人頭支票對外使用。然本件丁○○之空白支票係於97年12月12日後至98年7月10日前之某日,即遭人偽蓋發票人章並流通在外,前經敘明(詳前四㈡)。是被告自有可能係已將蓋用偽造丁○○方章之空白支票全數售罄後,因仍手頭拮据,無現金支應機車價款,始另尋他途,購得其他人頭支票,用以交付他人而詐取財物,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

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將所持有之丁○○空白支票侵占入己,並意圖供行使之用

,未經丁○○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偽刻「丁○○」之印章,並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後,持以交付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後,復持該偽刻之印章,蓋用印文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上,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丁○○名義之支票8張並交付同一販售人頭支票業者,應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論以1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丁○○」之印章1枚,

以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販售人頭支票業者,完成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應記載事項之填載,以遂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另依卷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該販售人頭支票業者對於被告未經發票人同意或授權出售空白支票一情有所知悉,業如前述,是尚難認被告就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販售人頭支票業者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侵占丁○○上開空白支票之目的即為供己用,乃以偽造

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並出售之方式加以侵占,其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其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客觀上亦有部分重合,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侵占上揭空白支票並偽造後持以交付行使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持有丁○○空白支票簿之機會,擅將他人之空白支票侵占入己,且偽刻丁○○之印章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丁○○名義之支票多達8張,復明知所偽造之本件有價證券8張係交付與人頭支票賣家,對於偽造有價證券勢將遭行使而流通市場乙情,知所甚明,然仍對造成市場金融交易秩序之危險置之不理,執意而為本件犯行,嚴重破壞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公信性,亦影響真正名義人權益及干擾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宜輕縱;兼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之態度,難見悔意;被告曾有傷害、詐欺等前科犯行,素行非佳;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水果批發市場從事搬運工,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三、四、六年級),每月收入約3萬元,父親中風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以示懲儆。並就沒收部分,諭知如下: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以上條文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從而背書人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票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支票8張,其上僅丁○○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其他背書人部分為真正,故上開支票雖經偽造,就背書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其等仍須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故不得將上開支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就關於偽造丁○○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丁○○」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關於該未扣案之偽造「丁○○」印章1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基於以下理由認尚無追徵價額之必要:⒈犯罪所用之工具沒收之目的,乃在預防被告再以之從事犯罪,甚或轉讓他人使他人繼續從事犯罪,是以當原物無法沒收時,追徵價額並無法達到沒收原物所欲預防犯罪之目的。⒉另參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供犯罪所用之物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爰增訂第4項,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足見有追徵價額之必要者,應指該沒收之物價格甚高之情形,為公平起見,方有追徵價額之實益。查本件被告用以偽造有價證券之「丁○○」印章,雖未扣案,然觀之票據上之印章樣式,應係一般市面上為求快速便利所刻印之方章。以一般市價行情,價格甚為低廉。況被告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衡情亦無可能耗費鉅額成本,採用諸如價昂量稀之寶石,以偽造印章。故應可推論本件被告所偽造之「丁○○」印章,價值應屬低微。是綜合上開說明,於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中,針對未扣案偽造印章追徵其價額,不僅無法達到沒收原物所欲預防犯罪之目的,復因該印章價值低廉,亦無衡平與否之功能。從而,本件未扣案偽造之「丁○○」印章1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無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爰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㈢至本件被告販售偽造之有價證券獲利若干,因被告否認犯罪、堅不吐實,而無從認定或估算其犯罪所得,爰不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揭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票號 票載發票日 退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轉手經過 背書人 提示人 證據及出處 1 000000000 98年7月12日 98年7月13日 57,400 > 販售人頭支票業者> 乙○○> ○○公司 X ○○公司 1.證人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佰禧之證述(交查卷㈣第51至52頁) 2.證人乙○○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45至322 頁) 3.支票及事故票據明細查詢單影本(他卷第8 頁、14頁) 2 000000000 98年7月25日 98年7月27日 124,000 > 販售人頭支票業者> 乙○○> 高永晃 乙○○ 江宛霖 1.證人高永晃之證述(交查卷㈣第194 頁) 2.證人乙○○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45至322頁) 3.支票及事故票據明細查詢單影本(他卷第7 頁、14頁) 3 000000000 98年12月31日 98年12月31日 33,570 > 販售人頭支票業者> 乙○○> ○○公司 ○○公司 ○○公司 1.證人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佰禧之證述(交查卷㈣第51至52頁) 2.證人乙○○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45至322 頁) 3.支票及事故票據明細查詢單影本(他卷第11頁、15頁)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票載發票日 退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轉手經過 背書人 提示人 證據及出處 1 000000000 98年7月10日 98年7月10日 27,500 > 販售人頭支票業者> 林明仁> 邱啟峰 ○○書店、戊○○(即林明仁) 邱啟峰 1.證人戊○○之證述(交查卷㈡第88至92頁) 2.支票及事故票據明細查詢單影本(他卷第5 頁、14頁) 2 000000000 98年8月5日 98年8月5日 27,000 > 販售人頭支票業者> 林峻瑋> 黃國文> 丙○○> 許旺霖> 黃順良> 翁龍欽 許旺霖 翁龍欽 1.證人翁龍欽之證述(交查卷㈣第191至192頁) 2.證人黃順良之證述(交查卷㈣第230至231頁) 3.證人許旺霖之證述(交查卷㈤第18至19頁) 4.證人丙○○之證述(交查卷㈤第75至76頁) 5.證人黃國文之證述(交查卷㈤第77頁) 6.支票及事故票據明細查詢單影本(他卷第10頁、14頁) 3 000000000 98年8月31日 98年9月2日 60,000 > 販售人頭支票業者> 己○○> 吳吉源> 蔡淑麗 己○○ 蔡淑麗 1.證人蔡淑麗之證述(交查卷㈣第155至156頁) 2.證人吳吉源之證述(交查卷㈣第200至201頁) 3.支票及事故票據明細查詢單影本(他卷第12頁、14頁) 4 000000000 98年10月31日 98年11月2日 110,000 > 販售人頭支票業者> 辛○○> 戊○○> 羅榮星 羅榮星 羅榮星 1.證人羅榮星之證述(交查卷㈣第210至211頁) 2.證人戊○○之證述(交查卷㈤第24至25頁) 3.支票及事故票據明細查詢單影本(他卷第9 頁、15頁) 5 000000000 98年11月12日 98年11月12日 21,000 > 販售人頭支票業者> 庚○○> 李明龍> 丁○○ 李明龍 丁○○ 1.證人丁○○之證述(交查卷㈣第192至193頁) 2.證人李明龍之證述(交查卷㈢第11至13頁,偵緝卷㈡第35至36頁) 3.支票及事故票據明細查詢單影本(他卷第6 頁、13頁、15頁)☆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99年度他字第337號 他字卷 2 105年度交查字第517號 交查卷㈠ 3 104年度交查字第1080號 交查卷㈡ 4 102年度交查字第2179號 交查卷㈢ 5 99年度交查字第612號(一) 交查卷㈣ 6 99年度交查字第612號(二) 交查卷㈤ 7 104年度偵緝字第163號 偵緝卷㈠ 8 102年度偵緝字第244號 偵緝卷㈡ 9 104年度偵字第9號 偵卷㈠ 10 99年度偵字第6137號 偵卷㈡ 11 106年度訴字第22號卷一 原審卷一 12 106年度訴字第22號卷二 原審卷二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