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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王漢森,綽號阿森)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73號、97年度訴字第3234號、98年度簡字第636號、98年度訴字第400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5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3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與乙○○(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之不詳時間,推由乙○○請託不知情之林子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供作詐騙電信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以下稱系爭詐騙機房)後,繼而購置機房內所需之物品、電話、電腦及網路等設備,並於104年7、8月間招募同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張顥騰、高柏震(嗣後改名張柏震)、王囿運、侯佳甄、沈書煒、陳光祖、王上瑜、蔡瑋哲、丁○○、涂勝涵(張顥騰等10人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少年王○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裁定),加入成為電話手共同參與詐欺行為,該詐騙集團之詐欺模式,大致係先由乙○○或「小高」與電信系統商聯繫,以群呼系統發送「您有一封緊急文件尚未領取,將在今天強制執行,如需查詢請按9,轉人工諮詢」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待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回撥後,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線轉接至系爭詐騙機房,擔任第一線電話手之成員接獲電話後,即假冒大陸地區醫保局或金融機構人員,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佯稱醫保卡有問題,或信用卡費用未繳云云,若大陸地區部特定民眾有所質疑,則續誆稱:可能係因個人資料外流而遭他人冒名使用,請趕緊向公安單位報案云云,復佯裝將啟動警政互聯網系統,代轉電話至公安單位,實際上該電話係轉予擔任第二線電話手之詐騙人員接聽,接聽之成員即假冒公安人員或檢察官,假裝對大陸地區被害人製作警詢筆錄,並騙稱:其帳戶遭作犯罪使用,帳戶內有贓款遭領走,該帳戶已涉及重大詐欺案件,為了釐清真相,請提供名下有申辦之金融帳戶,並告以該等帳戶內之存款金額,之後會再有檢察官之來電云云,而第二線電話手會將所取得之被害人帳戶資料交由乙○○,乙○○再透過SKYPE、Zoiper等通訊軟體將該等資料轉交給「小高」,由「小高」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繼續對大陸地區被害人進行詐騙,各實際進行詐騙成員之分工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甲○○則負責系統商之話費儲值,並由乙○○囑咐丁○○及王囿運等人透過Zoiper通訊軟體,固定向甲○○報告系爭詐騙機房之話費金額、運作狀況及詐騙金額等事項,再由甲○○轉錢予系統商,擔任第一線電話手之詐騙人員報酬為詐騙所得7%,擔任第二線電話手詐騙人員之報酬為詐騙所得9%,其餘詐騙所得由乙○○、「小高」取得。

三、嗣上開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甲○○等15人詐騙,致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小高」至自動櫃員機領取詐得之贓款而既遂,另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之曲問等13人則因及時發覺受騙未交付任何財物,甲○○、乙○○等人因而未能得逞僅止於未遂。嗣經員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渠等共同使用之中華電信網路SIPZoiper通訊軟體HN0000000

0、HN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繼於104年8月11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臺南市○○區○○路000○0號等處,及對「小高」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丙○○、張顥騰、高柏震、王囿運、侯佳甄、沈書煒、陳光祖、王上瑜、蔡瑋哲、丁○○、涂勝涵、少年王○安等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在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倘認其於調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丙○○、丁○○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復不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然查:

1、本案證人丁○○、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內通話群組代號「8836、森」之人,丁○○復證稱被告曾為上述行為等情明確,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其二人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證述內容與渠等警詢之證詞並不一致,此有丁○○、丙○○之警詢筆錄與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2、衡諸丁○○於警詢時表示:「(代碼8833『阿宏』、8836『阿森』之真實年籍為何?)我不知道真實年籍,我沒有見過『阿宏』,但我曾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見過『阿森』。(警方提供丙○○等人影像供你指認,是否有丙○○、『阿宏』、『阿森』等人?彼此有無仇恨或怨隙?)編號1是丙○○(綽號:師公)、編號16是阿森。沒有任何仇恨或怨隙。」等語(見警卷第17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與王漢森有無仇怨、糾紛?)沒有。(為何要故意誣指王漢森?)我沒有故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頁);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作筆錄時,你跟王漢森有無糾紛?)沒有。(平常有無金錢往來?)沒有,我們只因為打麻將認識。(有無故意要陷害王漢森之必要?)沒有。(你在警局作筆錄時,警詢筆錄你有無看過才簽名?)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13頁),可見被告與丙○○、丁○○均相識,均無任何糾紛、仇怨,要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丁○○、丙○○於警詢時較無餘裕思考渠等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單純出於記憶與經歷,復審酌丁○○、丙○○警詢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深刻,且當時對於案情之陳述受其他外力、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故渠等當時證述之可信性顯然較高。

3、又經原審勘驗丁○○104年11月9日製作警詢筆錄之錄影音內容,可見丁○○於警詢時確實曾證述本案詐騙集團間通話群組代碼「8836、森」之使用者為被告,且於員警提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簽名確認編號16之被告照片即為代碼「8836、森」之使用人,丁○○於警詢過程並未遭員警強暴、脅迫、詐欺或有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筆錄記載內容與其證述之意旨未有違背或偏離,丁○○於警詢最末表示所述實在,訊問員警告知稍後將筆錄列印後交其閱覽無訛再簽名蓋章,丁○○亦表示同意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至31頁背面),足證丁○○警詢筆錄係員警根據其自由意志所為陳述詳實記載,並經丁○○確認警詢記載與其證述相符後方簽名。另偵訊時丁○○具結證述:「(提示證人丁○○104年11月9日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是。(之前是否有看過阿森?)好像有,在○○區○○路000號朋友2樓麻將場,我也不確定,我沒有與他接觸、沒有講過話。(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王漢森為何人?)編號16。」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亦肯認其警詢所述屬實,且其供述與「阿森」見面之經過與指認何人為被告等情,與其警詢時證述相符。雖丁○○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

「(你有答『8836是阿森』,當時有無這樣回答?)沒有。(你當時後面有寫『阿森』負責系統商的話費儲值,我每個禮拜至少會報一次話費金額給他,要他去轉錢給系統商?)這部分可以請你們去調閱當時作筆錄的錄音,這句話我絕對沒有講。(這部是你說的,是警察自己打出來的嗎?)這不是我講的,請你們去調,當時問的這些都沒有問到。(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只有後面這段你沒有講過?)『就是阿森負責系統商的話費儲值,我每個禮拜都會報一次金額給他,要他去轉錢給系統商』,這邊我沒有講過。(所以你看過『阿森』,是否是在場的王漢森?)不是,不是我在賭場看到的那一個人。(但是你在右邊指認的照片卻是指認王漢森的照片?警察提示影像供你指認,問你有無阿宏、阿森等人,你說編號16是『阿森』?)我是說我不認識,我只認識丙○○。(所以你也沒有說過這些話?)沒有。(據你方才畫出之處為171頁最後一行,『阿森負責系統商的話費儲值我每個禮拜至少會報一次話費金額給他,要他去轉錢給系統商』,有何意見?)不是說誘導,是鉛筆圈起來的地方我沒有講過這句話。(所以不是被誘導?)對,我沒有講過這句話。(你所畫起來第173頁上面第6行編號16是『阿森』,有何意見?)這句話是他們誘導,他們說的。他們就提示的很清楚了。(就證人丁○○所畫出警卷第171頁倒數第4至5行,『8813是小高』、『8836是阿森』,有何意見?)這邊我印象是被誘導的。『8836是阿森』是警察跟我講的,是聽完通話譯文完說我打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17頁、第223至224頁),主張警詢時並未證述阿森負責系統商儲值等語,及指認編號16照片所示之人為阿森乃受訊問員警誘導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證稱:「(你在這天的警詢中,有指認編號16的照片是『阿森』,你指認這個『阿森』是指他是德南路246號見過的『阿森』,還是指是『8836』的使用者『阿森』?)是在麻將場見過面的『阿森』。(當時你於警方所陳述的內容是否實在?有無隱瞞?)實在。沒有隱瞞。」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第389頁),並未抗辯係經該次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誘導而指認,可見丁○○嗣後否認其104年11月9日警詢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所執持理由前後有不一致,且對其警詢證述是否真實,前後供述亦有不符。另參以丁○○於104年11月9日警詢時證稱:「我、我在我知道我有在跟一個叫做阿森的...就是報、報那個、報那什麼電話的費用,就跟他講要去轉帳啊..報那個...就是...電話費用,嗯,另外有其他廠商這樣,就一段時間會跟他報一次。就可能...就一段時間這樣。可能2、3天或4、5天這樣。一個禮拜最少報1次啦(所以他是負責在...所以他可能是在幫你們儲值話費的?就是去、就是轉錢給系統商的?)對。(就每、每個禮拜至少會報一次?)對。(話費的金額、然後請他最近轉錢?)對。就...咦...會跟他講、講那個...帳號,(但我看你們都只有報金額啊?)啊...那、那是之前就已經有給他帳號過了。啊就叫他用那、轉那間而已。(主要就是他去轉帳付款?)對。(所以說阿森、他是主要是在幫你們弄話費的是不是?)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第23至23頁背面、第31頁),可徵丁○○於警詢時確實就其與「8836、森」之使用者通聯目的係在報告電話系統商話費金額讓該人付費予系統商之情形詳述無誤,丁○○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其於警詢曾就此部分有所證述,明顯與事實不符,可見其在原審證詞可信性薄弱。又丁○○於警詢指認被告過程如下:「(阿森咧?)我...不敢確定啦。我不敢確定他是不是阿森你懂嗎?啊你要給我相片看啊。(大家也、大家已經也都是這樣看了?)這有看過啊。(看過?)有。(阿森啦?)這有看過啊。(對不對?阿森是他嘛?)點頭(沒錯嗎?)就是...對啊,有看過他啊。(這是阿宏嗎?)沒、沒看過。(沒看過?那這個是嗎?)這個有看過啦應該是阿森啦。(阿森喔?)嗯。(阿森有看過?)阿森看過。(你阿森是在哪裡看過他?)阿森...,在外面那個,你說的那個租的地方那邊,就那德...(○○路那裏喔?)對,○○路。(就是他的2樓嘛,就是那個000號、就是2樓?)對。(警方提供丙○○等人的影像給你指認,那這個、這些由照片裡面厚,有沒有丙○○、阿宏跟阿森這些、這幾個人?)丙○○,有啊。(然後只有阿森嘛?)阿森。寫在下面還是寫這?(你是叫他阿森嗎?)對(以右手執筆書寫於第二張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之第一排最右側照片下方空白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可見丁○○於本次警詢時,係自行要求訊問員警提示照片供其辨認代碼「8836、森」之人是否即是其在麻將場見過之人,於員警提示照片供其辨認後,丁○○自行證述照片上確實有其所見過代碼為「8836、森」之使用者,並在被告照片下方簽名確認即為其所知代碼「8836、森」之使用人至明,訊問員警於上開丁○○指認過程中,並未誘導或強迫丁○○必須指認照片上被告之影像即為「8836、森」之使用者,且丁○○表示指認照片中無代碼「8833、阿宏」其人之影像,訊問員警亦未強迫丁○○必須自照片中挑選一人不可,由此益見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指認被告即為代碼「8836、森」之使用者係遭誘導,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指認之「阿森」為麻將場見過之人,並非代碼「8836、森」之使用者均與事實有悖,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反於警詢之證述,真實性明顯低落。由其警詢時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應堪認定丁○○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4、另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就其於警詢所為指證被告即是代碼「8836、森」之使用者此一不利被告證述,為下列解釋,並主張其供述任意性有疑,惟本院審認後,認丙○○所述核無足採,本案詢問之員警並無違反渠等之真意,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違法取供之情事,敘明如下:

⑴、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王漢森?)

我認識『阿森』而已。(你現在看?)不認識。(你不認識他?)不認識。(你確定你不認識在場被告王漢森?)不認識。(但王漢森說他認識你?)我認識的是『阿森』,我只知道他叫『阿森』而已,我不知道他叫王漢森。(提示丙○○104年9月23日警詢筆錄,這是你當時作的筆錄,警方問你,他有播放乙○○所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在104年7月15日晚上6點多時,用SKYPE代號0000撥打IP代號0000的錄音檔,你當時有無聽過?)對。(第126頁,警察也有問你說你們詐欺集團是否是使用SKYPE通訊軟體作為聯繫,並於184.173.60.98架構下建立群組代號,下面有這麼多代號的人這些人是誰是否有印象?)沒有印象。(後面有寫8836是王漢森使用?)不是吧。(這是你製作的筆錄?)沒有吧,這是警察誤導的吧。(警察如何誤導你?)他一直說,是不是一位叫『阿森』的,『阿森』那麼多人,我哪知道是哪一個,我也有一個朋友叫王漢森,他就直接寫王漢森。(王漢森這三個字是你跟警察講的?)不是,警察自己打的,這我可以確定。(你後面又說,8833你知道是叫『阿宏』的人所以你不確定的人你都只說代號確定的人才說名字?...且你特別把王漢森的名字說出來,當時不就是你說的嗎?)不是,這是警察寫得因為當時王漢森有到我家,因為我家是作葬儀社的,因為他家有人去世所以來委託我,剛好警察局來抓我,剛好有登記到王漢森的資料。(所以警察當天有登記王漢森的名字?)對。(你作警詢筆錄時,警察是否有提示王漢森的名字?)一直提示王漢森的名字。(8836就是王漢森嗎?)不是。(你警詢筆錄上開記載是不實在?)不實在,都問到我糊塗了,且警察硬要我認罪,我沒有做硬要叫我認罪。(你在警察局做筆錄時,警詢筆錄你有無看過才簽名?)有。(剛才檢察官有請法院提示給你看上面記載8836是王漢森在使用的,你當時有無看到筆錄是這樣記載?)因為筆錄很多,我都翻著翻著沒有注意看。(有講到『8836是王漢森在使用』這句話不是你講的?)不是我說的。(當時警察訊問你,有無用何強暴、脅迫、不正當的方法訊問你嗎?)一直要叫我認罪,要我咬定他們。(8836是『阿森』使用?)很久了,我不知道。(你當時是說『阿森』?)我是說『阿森』,因為單子出來是寫『阿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4頁),觀諸丙○○於原審審理時先證述不認識在庭被告,否認與被告相識,經檢察官質問被告已坦承認識丙○○,丙○○方承認認識被告,顯見丙○○於原審審理時自始打算否認與被告間之任何交往及關聯,而有意迴護被告,是其後丙○○就其警詢時證述代碼「8836、森」之使用者推稱係製作筆錄之員警擅自將被告姓名繕打於筆錄,並要求丙○○供出被告即為該代碼之使用者,事實上其僅認識名為『阿森』之友人,不知被告當時真實姓名為王漢森等語卸責自為意料之中。然丙○○經質問製作筆錄之員警何以要鎖定被告即為共犯,並知被告當時姓名為王漢森一節,解釋係因被告於丙○○遭搜索當天恰巧偕同友人至其家中洽談辦理喪葬事宜,承辦員警登記被告姓名之故,惟被告姓名若於丙○○遭查獲當日為承辦員警登記,丙○○既在場目睹此過程,自無不知被告當時姓名為王漢森之理,丙○○辯解其不知被告當時姓名,只知被告名為『阿森』前後自有矛盾,相較之下丙○○警詢之證述較接近真實,可見丙○○於警詢時因未與被告同時在場,較能坦然陳述,而不受人情或其他外力干擾。況且,丙○○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就其涉案情節一概否認,警詢筆錄亦均按其陳述記載否認之旨,根本無丙○○所稱製作筆錄員警硬要其認罪並要求其咬出被告之情節,丙○○就其不利被告證述所為辯解,亦與事實相違,而難採信。

⑵、再觀諸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你當時去製作警詢筆

錄時,是否認識在庭被告甲○○?)我們是牌友啊。(你是否知道代號『8836』是何人在使用的?)我不知道,當時都是乙○○拿給我的。(既然你不知道『8836』是何人在使用為何你在地院會證稱『8836』是『阿森』在使用?)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當天製作警詢筆錄時,筆錄製作完畢後,警察有無拿筆錄給你看?)有。(有無仔細看筆錄內容後才簽名?)有啊,我就翻著翻著,因為我被問得很累。(在地方法院審理也有請你來作證,你證述警詢筆錄你有全部看過才簽名?)有。(你覺得很累,但是筆錄看得懂嗎?)就翻一翻,看著看著,覺得沒有什麼問題。(104年8月11日警察有拿檢察官發的拘票去拘提你,就是案發時間,你在104年8月11日之前,與被告甲○○認識多久?)斷斷續續,約半年左右。(你們認識的這半年期間,除了打牌外,有無其他什麼交往?)都打牌。(你們多久打一次?)不一定。一周約2、3次有吧。(在那裡打牌?)○○路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第378至381頁),承認在案發前即因打牌與被告相識至少半年以上時間,且雙方打牌見面次數一周約有2至3次,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與丙○○間交往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足證丙○○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可信性低落,而丙○○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情形,因事隔已久,記憶模糊不清,則相較於製作該次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期間較近,記憶相對較為清晰,其警詢時之證述自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

⑶、丙○○雖主張其104年9月23日警詢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係遭訊

問員警誘導之故,而本院更審前(以下稱前審)準備程序時曾就丙○○警詢筆錄之錄影音內容進行勘驗,結果略以:「①檔案一(丙○○借訊筆錄.wmv檔案一):勘驗至警方詢問「小高」身份(即該警詢筆錄第2頁)後,於11分1秒處檔案即未繼續顯示時間,但仍有聲音及影像,隨後跳轉結束,無法再繼續播放。②檔案二(丙○○借訊筆錄1.wmv ):檔案二之開始為警方播放中華網路HN0000000於104年8月9日下午4時2分2秒,乙○○以SIP代號0000撥打代號0000之聯絡語音檔,並詢問丙○○是否為幕後幹部(即丙○○該次警詢筆錄第10至11頁),與本件欲勘驗之目的無關,故不再繼續勘驗。」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前審卷第162頁),並未發現丙○○及製作筆錄員警於上開警詢過程中有何異常表現。又因丙○○該次警詢筆錄第3至9頁內容均無錄音檔案可循,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檢送丙○○104年9月23日警詢光碟到院,經該局檢送到院後,檢察官聲請就該(104年9月23日下午2時50分警詢錄影)光碟自6分45秒起至19分24秒止內容進行勘驗,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依檢察官聲請勘驗丙○○該次警詢筆錄光碟,此部分光碟內容係自警卷第11頁至最末丙○○閱覽完成筆錄之過程,錄影內容顯示丙○○陳述之內容與該次警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錄影畫面亦顯示丙○○警詢時神色正常、表情自然,對於員警所詢問問題,能明瞭理解並清楚逐一答覆,員警詢問問題的過程中,音調自然,並無大聲斥喝,或使用不當手段詢問之情形,且錄影畫面連續並未中斷等情,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4至217頁)。

參諸丙○○於其涉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遭起訴後,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473號審理判決過程中,並未抗辯其所製作之該次警詢筆錄遭員警為不當取供,而主張其該次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之情事,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顯見丙○○警詢並未遭訊問員警為不當取供,其證述自有任意性。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丙○○指證被告為「8836、森」之使用者此段警詢筆錄並無錄影音可證,然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檢送丙○○該次警詢全部錄影音光碟到院,該局回覆經調閱相關案件資料,(除上開檢送之光碟外)已無其他錄音錄影檔案;另該警詢筆錄分為2個檔案原因係攝影設備故障導致,經發現立即修正,亦告知受詢問人訊後也親閱無訛再簽名,有該局109年6月3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721399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作該次警詢筆錄之員警並未告知錄影音設備故障一情(見本院卷第378頁),與上開警局函覆內容不符,雖無其他旁證足以論斷何方所述為真,但由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足見,丙○○確實有閱覽該次警詢筆錄,且其於警詢完畢後並未有任何抗議或抱怨先前警詢遭不當對待之情詞,尚不因此影響其警詢證述之任意性。

⑷、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除有急迫

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訊問丙○○時,丙○○當時雖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而應依上開規定於製作丙○○警詢筆錄時連續錄音錄影,然現存丙○○警詢筆錄之錄影音檔案,則未有連續錄音錄影之光碟存卷,是承辦員警於製作丙○○警詢筆錄之程序,雖有違背上開規定,然倘丙○○警詢程序之合法及正當,仍有相當之保障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此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承辦員警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是依目前卷存錄影音光碟檔案,可見丙○○警詢時雖未全程連續錄影音,但仍有部分警詢過程確有錄影音,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上開函文已說明係因攝影設備故障,導致檢送之錄影光碟分為2個檔案儲存,觀諸前審勘驗檔案一跳轉結束前,係先無法顯示時間,但仍有聲音影像,最後始跳轉結束,足見該攝影設備係漸次失其功能,又由卷存檔案二部分之影像係自訊問員警播放監聽錄音供丙○○辨識之後所製作之內容,堪信承辦員警確實全程操作攝影設備攝錄警詢過程,但因中途設備故障而有部分警詢內容未能攝錄該段警詢之影音內容,函文所述警詢過程中攝影設備有故障情形應非虛妄。衡以當時主要係在調查丙○○涉案情節,因涉及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聯情形之故,問及「8836、森」之使用者,方因丙○○之證述而牽扯被告,咸信製作筆錄之員警當無特別針對被告入罪之惡意,應無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再由上開卷存丙○○該次警詢錄影光碟內容所見之訊問情形、丙○○就其該次警詢筆錄於其自己被訴案件審理時,並未抗辯該次警詢筆錄遭不當取供或記載與其陳述不符之情形,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稱警詢筆錄經其閱覽確認無訛方簽名、被告與丙○○並無仇怨糾紛且相互熟識,對於與其通話之代碼「8836、森」使用者為何人,要無不能辨識之情事、丙○○筆錄若採為證據,僅是本案其中一項證據資料,仍應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斟酌判斷,不得採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若予以回復認定有證據能力,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侵害不大,且相較於本案之罪質及受害人數多達15人,被告被訴之犯罪危害與使用該證據造成之侵害,前者顯然較為嚴重,暨警詢錄影音已全面普遍實施,承辦員警亦皆遵守此項程序規定,丙○○該次警詢未能有全程連續錄影音查核其指證被告為代碼「8836、森」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僅係因設備故障所致,於禁止使用此項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甚微,是經裁量後認丙○○警詢筆錄尚無因此排除證據能力之必要。

5、從而,由勘驗丁○○警詢時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丁○○於警詢陳述態度自然而真切,訊問員警並未以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丁○○,亦無不當誘導之情形,且依丁○○警詢之客觀條件觀察,其警詢筆錄較其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丁○○嗣後翻異前詞,已無從再取得與其警詢相同之供述內容,其警詢證詞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丁○○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另丙○○警詢筆錄固未全程連續錄影音,且其抗辯警詢筆錄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因未有錄影音內容而無從查核其陳述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然由該次警詢筆錄其他現存之光碟內容,並未發現訊問員警有其所稱強迫其認罪並咬出被告之情事,亦未發現訊問員警有何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丙○○於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案件審理時,復未曾主張該次警詢筆錄供述不具任意性,況且丙○○迭次證稱警詢筆錄業經其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足認其警詢筆錄記載之正確性應無疑義,且其警詢時之陳述,對於本案重要待證事實之論證上,仍有必要性,此部分之審判外陳述,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從而亦符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再經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丙○○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詳如上所述。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丁○○、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屬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當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第213頁、第249至250頁、第274至277頁、第373至374頁、第44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並未參與犯罪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丁○○104年11月9日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其偵訊與原審證述,丁○○確實不知「8836」之持用者「阿森」究為何人,只是因為曾經在○○路000號2樓見過被告,被告又是叫「阿森」,才會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之被告照片處填寫「阿森」字樣,丁○○指認意思只是如此,惟○○路000號2樓係一麻將場,非屬詐騙機房,丁○○雖於該處見過被告,但並無證據證明「8836」的「阿森」曾出現在詐騙機房,則擔任第一線電話手之丁○○憑何可以得知「8836」之使用者為何人?因此丁○○對於被告是否為「8836」的「阿森」並不知道,自難僅憑丁○○警詢之供述,率論被告即為代號「8836」持用者「阿森」;另丙○○沒有跟「8836」的「阿森」通過電話,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丙○○曾見過「8836」,如何知道「8836」是何人,尤其丙○○經確定判決認定不過是詐欺集團幫助犯,根本沒有能力知道「8836」的「阿森」到底是何人,丙○○在警詢中陳稱「8836」是被告,應該如其在原審證述是警方加上去,更何況丙○○與乙○○詐騙集團聯結僅止於104年8月9日發現有員警於詐騙機房出入,受乙○○之託代為查詢原因,又如何知悉、確定「8836」使用者為何人,況且乙○○於原審具結證稱不知「8836」使用者森哥之本名,名字可能亂打,集團首腦都表示不知情,僅是幫助犯的丙○○更無從知悉「8836」使用者之本名。又「8836」使用者經通訊監察之錄音,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與被告聲音音質相似,既然僅是相似,自無法排除非屬被告聲音之可能。縱認被告為「8836」之使用者,然被告僅負責電話費儲值、轉帳付款給系統商,所從事顯非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本案亦乏證據證明「阿森」曾實行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則被告充其量僅為乙○○詐騙集團之幫助犯,雖王囿運證稱有依乙○○指示向「阿森」回報機房情況、詐騙金額,惟回報之原因眾多,有可能只是考量是否繼續儲值電話費,自難認被告係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㈠、乙○○、「小高」、張顥騰等10人及少年王○安等人,共組詐騙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工,再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甲○○等15人,其中僅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甲○○、乙○○二人受騙匯款,所匯款項由「小高」領出,各參與之成員間以上開比例分配報酬;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曲問等13人則未上當,而未交付任何款項等情,業據共犯丁○○、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共犯王囿運於警詢、偵訊時;共犯張顥騰於偵訊時;幫助乙○○等所屬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證在卷(見警卷第90至105頁、第118至129頁、第140至150頁、第156至164頁、第169至173頁、第180至190頁、第194至202頁、第207至210頁;偵卷第43至46頁、第76至78頁;原審卷一第209至227頁;前審卷第191至201頁、第279至287頁、第291至343頁、第389至397頁、第399至445頁),並據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甲○○、乙○○、曲問、李鳳堯、杜文西、周高寧、郭洪杰、黃雷、孫堅喬、賈貞妹、趙明、趙進京、趙地軍、鄭凱、錢蘇敏等人於警詢時,就渠等如附表一所示受騙經過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第15至16頁、第24頁、第28頁、第32頁、第36頁、第39頁、第43頁、第46頁、第50頁、第56頁、第60頁、第65頁、第68頁、第71頁),復有乙○○受案登記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詐騙機房VOS話務平臺撥打紀錄及查扣之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被害人資料、HN00000000、HN00000000監察所得資料及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筆記型電腦解析SKYPE對話紀錄、丙○○住家3樓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Zoiper通訊軟體SIP代碼8817與通話對象8836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56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乙○○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71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丙○○扣案之存款憑條及筆記紙、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統一超商德南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48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書、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判決書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2、46至48、51、56、59至63、66至68、70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見警卷第7至13頁、第18至19至21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8頁、第40至42頁、第44至45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4頁、第66頁、第69至70頁、第72至73頁、第82至84頁、第86至89頁、第106至117頁、第130至139頁、第152至154頁、第165至167頁、第174至176頁、第191至193頁、第203至205頁、第211至251頁;偵卷第22至38頁、第102至114頁、第152至154頁;原審卷一第179至180頁;前審卷第203至27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實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一節,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1、共犯丁○○於104年11月9日警詢筆錄中證稱:「(據你第3次調查筆錄所供,你們詐欺機房使用Zoiper通訊軟體作為與外界聯繫之用,警方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詐欺話務機房2樓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之白色小米手機(SIP代碼8818)、3樓查扣門號0000000000之SAMSUNG手機(SIP代碼8819),上述2支手機係那些機房成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支白色小米手機(SIP代碼8818)是乙○○於104年6月間拿給我使用的,我把該手機帶進去機房裡面作為與外面成員聯繫詐欺工作之用;門號0000000000之SAMSUNG手機(SIP代碼8819)是王囿運在拿的」、「(警方調查你們詐欺集團成員監係使用SIP通訊軟體Zoiper作為聯繫,並於『184.173.60.98』之架構下建立群組代號,代碼『8818』(惠仔)、『8819』(運或瘿仔)、『8813』(高CEO)、『8817』(師公)、『8836』(森)、『8833』(宏)、『8803』(C)、『8801』(哥或A)分別為何人?真實年籍為何?於集團中負責何事?)『8818』是我的代號,『8819』是王囿運,『8813』是小高,『8817』是丙○○,『8836』是阿森,『8833』是阿宏,其餘我不清楚。我和王囿運是在詐欺機房裡面的成員;我不知道小高負責何工作;丙○○負責機房成員載送、補給,另機房周遭有異狀的話,會通知丙○○過來一下;阿森負責系統商的話費儲值,我每個禮拜至少會報一次話費金額給他,要他去轉錢給系統商;另外,詐欺話務機房內的網路不穩、要更改跳板時,會聯絡阿宏」、「(警方播放監察你們詐欺機房所使用HN00000000、HN00000000等中華網路,SIP代碼8818於104年8月4日上午8時43分36秒撥打予代碼8833、SIP代碼8818於108年8月4日晚間7時29分58秒撥打予代碼8836、SIP代碼8836於104年8月5日晚間7時11分5秒撥打予代碼8818、SIP代碼8818於104年8月9日上午8時59分56秒撥打予代碼883

3、SIP代碼8836於104年8月9日晚間7時2分4秒撥打予代碼8818等語音檔,『8818』、『8833』、『8836』分別係何人?)SIP代碼8818於104年8月9日上午8時59分56秒撥打予代碼8833、SIP代碼8836於104年8月9日晚間7時2分4秒撥打予代碼8818等2通電話,8818的聲音不是我,很像是王囿運,另外『8836』是阿森」(「代碼8833『阿宏』、8836『阿森』之真實年籍為何?)我不知道真實年籍,我沒有見過『阿宏』,但我曾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看過『阿森』」、「警方提供丙○○等人影像供你指認,是否有丙○○、『阿宏』、『阿森』等人?彼此有無仇恨或怨隙?)編號1是丙○○(綽號:師公),編號16是阿森。沒有任何仇恨或怨隙。」等語(見警卷第170至173頁),經原審勘驗丁○○於警詢製作上開筆錄之全部錄音、錄影內容,丁○○警詢所述,與上開經整理後之筆錄記載意旨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至31頁),警詢筆錄並未違反丁○○陳述意旨而為記載,丁○○警詢時亦係基於自由意志而自行陳述,並證稱被告即為其執持乙○○交付使用於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內通話群組儲存之代碼「8836、森」之人,每週至少一次向「8836、森」之人報告電話費金額,由「8836、森」之人負責電話費儲值、轉帳付款給系統商等語,並於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照片時,主動指認照片上有「阿森」之人,復就其所知及與「8836、森」之人見面過程詳細證稱:「(但是...,因為、因為阿銘,又阿銘、因為如果常常去的話,阿銘其實有點類似他小弟一樣啦,對,他很多事情是不是都叫阿銘去處理?)這我是不清楚拉,因為我跟他們比較熟、熟的時候,是因為他那時候在那個、那個用打麻將的。有用、有用那個喬、有喬2桌麻將在那裏打麻將這樣。(你阿森是在那裡看過他?)阿森...(在外面還是在丙○○他家?)在...外面那個,你說的那個租的地方那邊。就那德...(德南路那裏喔?)對,德南路。(就是他的2樓嗎,就是那個246號、就是2樓?)對。(所以1樓不是你們的?)1樓沒有,1樓...(因為我知道你們都從旁邊的一個樓梯走上去)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第30頁),且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16號照片(即被告甲○○照片)處填寫「阿森」字樣,有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4至175頁)。丁○○雖證述其不知「8836、森」之人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然由丁○○於警詢證述其與「8836、森」之人通聯頻率及其知悉「8836、森」即是被告係因至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打麻將而見過被告,且其原係由乙○○邀約加入詐欺集團,對詐欺集團幕後成員不熟悉,及至該處打麻將方知被告即是與其通聯之「8836、森」亦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等情指證明確,且能說明指證依據,所述顯非空穴來風。再者,丁○○對於通話群組內代碼「8833、宏」之使用人究竟為何人表示不知情,亦未見過該人等情,顯見丁○○並非配合訊問員警而胡亂指認,丁○○警詢證述之真實性極高。

2、參以丙○○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播放監察乙○○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15日下午6時55分57秒以SIP代號8831撥打SIP代號8817之語音檔,代號8831、8817分別為何人?)8831是乙○○,8817是我。(警方檢視你住處3樓查扣門號0000000000之SAMSUNG手機,該手機內所使用Zoiper通訊軟體,設定有SIP代號8817、5601,顯見該支手機為你所使用,你做何解釋?)8817是我現在使用的,5601是之前使用的。(警方調查你們詐欺集團成員間使用SIP通訊軟體Zoiper作為聯繫,並於『184.173.60.98』之架構下建立群組代號,代號『8818』(惠仔)、『8819』(運或癭仔)、『8813』(高或CEO)、『8817』(師公)、『8836』(生哥或森)、『8833』(宏)、『8803』(C)、『8801』(哥或A)分別為何人?真實年籍為何?)『8818』是丁○○、『8819』原本是王囿運使用的,但乙○○進去機房後,都用這支打給我;『8813』是小高使用的;『8817』是我使用的;『8836』是王漢森在使用的;『8833』我只知道叫『阿宏』;『8803』是綽號『C哥』使用的,他是高雄人;『8801』我不知道是誰,是『C哥』那邊的人」等語(見警卷第125至126頁),核與丁○○於警詢證述通話群組內代碼「8836、森」之使用者為被告一情相符。

3、另酌以每個人的發音器官諸如聲帶、聲道、唇、齒、舌、顎、口腔、鼻腔等形狀、大小結構不同,各具有其「獨立性」及「重現性」,會發出個人獨特的音質,因此可用以進行聲音研判。本案經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有「8836、森」之使用者通話之錄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結果,經該局以聆聽比對法(Arual)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Visual)進行鑑定認:送鑑通訊監察光碟1片,待鑑電話錄音7通,其中按貴署105年8月29日南檢文洪105少連偵2字第53339號函附件錄音譯文第3頁所指通話時間0000000000:

02:02(即錄音檔HN00000000(00000000-000000)-4)之通話對象『乙』之聲音,與本局採樣(採樣語句如附件一)之王漢森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5%,研判與王漢森本人聲音音質相似(聲紋圖譜如附件二)。另6通電話錄音之譯文『乙』聲音,因待鑑聲音字數不足,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研判結果係參照比對PSSCurve統計圖,此統計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研究,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似』;介於40%~70%之間為『音質無法研判』;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低於40%以下者,即判定『音質不同』)等語,有該局105年10月21日調科參字第10503407930號函暨聲紋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6至99頁)。又因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質疑上開鑑定結論,原審遂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說明特徵相似率75%計算基礎及音質相似之意義,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略以:「本局係以『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做為聲紋鑑定方法,其中聆聽比對法占40%(比對音高、音色、語調等),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占60%(含語音分析、韻母頻譜及語句比對等程式)。本案鑑定標的聲音與本局採樣之王漢森聲音之語音特徵相似率數值約75%,係由聆聽比對法30%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45%加總而得,並參照比對POSSCURVE統計圖(此統計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之研究)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者,判定為『音質相似』,介於40%-70%間者,判定為『無法研判』,低於40%以下者,判定為『音質不同』。本案語音特徵相似率數值約75%,其意義表示判定兩者為同一人之累積率約為73.6%,該點座標落於PSSCURVE統計圖之「音質相似」區,因此研判本案聲音音質相似。」等語,有該局106年2月6日調科參字第1060310792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6頁)。鑑定機關業已詳細說明鑑定過程及分析依據、科學基礎,所為之鑑定推論亦有該科學鑑定領域之依據,符合鑑定證據普遍接受原則之審查標準,而具有參考價值,足供佐證詐騙集團通話群組內代號「8836、森」之人有高度可能即係被告。

4、再揆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或你老婆曾使用那些電話做為聯絡之用?)我曾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另我有時候會使用我老婆名下所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做為聯絡之用。(警方提供丙○○等人指認照片供你指認,你認識或見過哪些人?綽號為何?彼此有無仇恨或怨隙?)我認識編號1丙○○(家宏)、編號5王囿運(運)、編號6侯佳甄是我表妹、編號9王上瑜(小魚)、編號18蔡宗炘、(琪琪)、編號19王鵬竣(小高、高董)、另我有見過編號3張顥騰、編號4高柏震、編號10蔡瑋哲、編號11丁○○等人,沒有任何仇恨或恩怨。(警方於104年8月11日前往丙○○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搜索過程中,你是否有前往該處所?與何人依同前往?因何是前往?)有,我與黃建達一同前往的。我是要去找丙○○的老婆,另外,黃建達是要去找丙○○拿辦喪事的明細。(你與丙○○如何認識?認識多久?)我當初是在打牌的時候認識丙○○和他老婆阿芬,我們認識大概1年多了。(你是否曾前往丙○○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處所?)我有去過,我會跟我老婆一起去這個地方打牌,有一陣子經常會去。」等語(見警卷第75至7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跟丙○○是否認是?)有打過牌。(你跟黃建達是否找過丙○○?)有找過。(找他時是否剛好有警察在搜索?)是。(你當天為何會去找丙○○?)因為黃建達母親剛好過世要入殮,我陪同他一起去。就是後事的辦理。(丙○○平常如何稱呼你?)叫我名字,叫臺語『阿森』。(你朋友平常也是叫你阿森?)是叫臺語『阿森』...(他們是否知道你的名字三個字怎麼寫?)沒有,因為沒有生意上的來往,也不需要遞名片。(你認識丁○○?)就是他們打牌的地方看過。那個時候好像是在他家附近,不知道什麼路,會在那邊打牌,他們約打牌。(你跟丙○○、丁○○他們有無曾經有過節或不愉快?)應該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他的詐欺集團中被抓的人,你認識那些人?)丙○○我認識,當時大概認識他2、3年...。(你們平常做什麼事情認識的?)約打牌。(多久打1次?)放假的時候有時候約她,頻率大約1個月2、3次。(都去哪裡打?)有時候去他家,即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有時候去他租屋的地方,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在這個案件中,一起被抓的王囿運有無跟妳們一起打牌?)沒有。王囿運跟丙○○有認識。丁○○在○○路的麻將館我也有看過,丁○○會下來跟我們一起打,但丁○○我印象中我沒有跟他同桌一起打牌過,因為那裏有很多桌,不是只有我們一桌有可能有兩桌在打,丁○○有在別桌打...。(你於○○路000號看過丁○○幾次?)沒有很多次。我1個月去2、3次,可能遇到1、2次...當時我不知道他叫丁○○,他們叫他『惠仔』」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被告供述其與丙○○案發時相識已有2年以上時間,平時常相聚打麻將,○○路000號麻將場席開2桌,丁○○曾至該處打麻將,與丁○○約每月在該處見面1、2次等情,核與丙○○、丁○○證述渠等與被告間往來及見面情形不謀而合,以被告與丙○○熟識之程度,及與丁○○在案發時見面次數之頻繁,渠等對於被告聲音特質應可輕易辨認,何況丙○○、丁○○二人,前者為接送集團成員、為詐騙機房把風及補給用品之人,後者為系爭詐騙機房內下手實行詐欺之電話手,均就本件詐欺犯行涉入甚深,又與被告頻繁交往或見面,復與被告無任何仇怨,當無錯認或誣指被告犯案之理。何況被告於警詢時可指認為數甚多之詐欺集團成員,連丙○○、丁○○表示不清楚其姓名年籍之綽號「小高」其人,被告均可供出其真實姓名為王鵬竣,益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掌握及認識,參諸其親友侯佳甄、王囿運又均參與犯行,更徵被告即為詐騙集團通話群組內代號「8836、森」其人,丙○○、丁○○警詢之指認正確可採。

5、由上述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無訛,而丁○○於警詢時已證述被告負責系統商話費儲值,其每周向被告報告話費金額,由被告轉帳支付。另共犯王囿運於警詢證稱:「(警方調查你們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使用SIP通訊軟體Zoiper做為聯繫,並於『184.173.60.98』之架構下建立群組代號,代號『8818』(惠仔)、『8819』(運或癭仔)、『8813』(高或CEO)、『8817』(師公)、『8836』(森)、『8803』(C)、『8801』(哥或A)分別為何人?真實年籍為何?於集團中負責何事?)8818是乙○○或丁○○在使用的;8819是我或乙○○在使用的;8813是負責三線綽號『高董』的男子在使用的;8817是師公在使用的;8836是綽號『阿森』男子在使用的,我們機房有遇到什麼狀況會跟他回報;其餘的代號我不清楚。警方播放監察『臺南市○區○○路00000弄00號』詐欺機房所使用HN00000000、HN00000000等中華電信網路...之語音檔,上述語音檔中代碼8818、8819、8836、8833、8817、8813、8803分別係何人?)上述語音檔中代碼8818、8819都是我的聲音;8836是綽號『森』的男子,我們會跟他回報機房整體運作的狀況及詐騙的金額...(警方提供丙○○等人指認照片供你指認,是否有『阿森』、『小高』、『阿宏』等人?彼此有無仇恨或怨隙?)編號16是王漢森,他是我女朋友侯佳甄的表哥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就是阿森,編號19就是高董(王鵬竣)。都沒有任何恩怨。」等語(見警卷第208至210頁);另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提示王囿運警詢筆錄,你當時說8836是阿森,所以8836就是綽號阿森?)是。(阿森負責什麼?)不知道。(提示王囿運警詢筆錄,你說裡面有何狀況要回報,你就會回報?)是。(你是否與8836號阿森回報詐騙金額?)我依照乙○○指示回答阿森。(諭知當庭播放錄音檔104年8月9日16時2分2秒,其中一人聲音是否為你?)是。另一人就是綽號森哥的人。」等語(見偵卷第77至78頁)。復有通話群組內代號8819與8836間於104年8月4日中午12時49分30秒通聯之譯文顯示,8836撥打電話詢問8819接聽電話之人「運作正常嗎?」,8819使用者回覆「正常,但是很吃力。前線射不進去,早上射不進去,現在還在換系統,現在才轉了7張、8張而已。我等一下結束再跟你報」,8836又於同日下午5時35分42秒間撥打電話與8819通聯,8819使用人接聽後8836詢問「狀況如何?」、「下午就會順了喔」;8819接聽者回覆「今天1萬3而已,剛剛才又補」、「下午2點多吧,2點多才開始」;持用8818之使用人於104年8月4日晚間7時29分58秒撥打電話與8836使用人通聯之譯文顯示,8818使用者告知「今天2萬3千5」;於104年8月5日下午6時51分49秒通聯係文顯示,8836使用者撥打電話給8819持用人詢問「現在呢?」代號8819接聽電話之人詢問丁○○後,要8836使用人詢問「猴哥」,並表示「我跟他說要交帳了」;代號8836使用者於104年8月5日晚間7時11分5秒撥打電話給代號8818,8818使用人接聽後代號8836表示要找「顥騰(即共犯張顥騰)」,張顥騰接聽後,代號8836與張顥騰談論租房一事;持用代號8819之人於104年8月7日中午12時42分35秒撥打電話給代號8836使用人詢問「哥,你有存了嗎?」代號8836答稱「我等一下,喔、中午之前要用喔」,8819使用人稱「沒關係,你存完再跟我講」;持用代號8819之人於104年8月9日下午4時2分2秒撥打電話給代號8836使用人,告知「哥喔,我們樓下有鳥ㄚ(指警察)吶,但是他是去隔壁啦,隔壁阿彬他們那裡,他是去按他們電鈴,他們進去裡面了,應該跟我們沒關係」、「哥、那沒事啦,那要找隔壁泡茶的,他說他們有熟...打電話去問了」,代號8836使用人回覆「你們注意一點,看他會不會說要過去隔壁,因為我怕他要找他,他會從隔壁過去」、「喔,等一下我問我朋友看看有沒有貨,我卡丟過去給他看看好了。」8819使用人又告知「南京絕對會穩,重點是南京我們操整天,都沒什麼錢,沒有像上海那樣,我們現在是要找看看有沒有上海可以進去的...對阿,今天轉30幾張,一線表現很好...現在我看進多少...2萬多還3萬吧,因為我們斷掉那波,有死很多號子,剛剛突然又斷電,又剛好有號子的時候才跳的,都操錢的時候」;代號8836使用人於104年8月9日晚間7時2分4秒撥打電話聯繫代號8818,代號8818使用人接聽後告知「今天3萬8千3」,8836再詢問「沒什麼狀況了吧」等語(見警卷第240至251頁)。而代號8836使用者確為被告業如前述,依上開代號8836持用者與8818、8819使用者間通聯內容可知,系爭詐騙機房內成員,必須將運作狀況、所得情形向被告報告,並提醒被告轉帳予系統商,可見被告確實如丁○○、王囿運證述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無誤。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上皆情詞置辯,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顯不可採,詳述如下:

1、丁○○於偵訊時雖證稱:「(8836為何人?)不清楚。(那為何你於警詢筆錄表示代號8836是阿森?)我當時也跟警察說我不能確定8836是誰。」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繼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836是誰在使用?)不知道。(你有答『8836是阿森』,你當時有無這樣回答?)沒有。(所以警察擅自寫上去的?)算是警察自己用的,我記得我一開始做筆錄時,警察是有問我有沒有跟某個人報帳,說通話譯文有錄到我跟某個人報帳,我說我坦承我有幫『阿銘』打電話,對方我不知道是誰,叫他去問『阿銘』,我有跟對方報電話費用。(當時你後面有寫『阿森』負責系統商的話費儲值,我每禮拜至少會報一次話費金額給他,要他去轉錢給系統商?)這部分可以請你們去調閱當時做筆錄的錄音,這句話我絕對沒有講。(第172頁下面,警察問你『阿森』的真實年籍為何,你說你曾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看過『阿森』,你當時有無講過?)我是說在仁德區某一間麻將場好像有看過。(所以你看過『阿森』是否是在場的王漢森?)不是,不是我在賭場看到的那一個人。(但是你在右邊指認照片卻是指認王漢森的照片?警察提示影像供你指認,問你有無阿宏、阿森等人,你說編號16是『阿森』?)我是說我不認識,我只認識丙○○。(你有無見過在庭被告王漢森?)沒有。(你剛剛說在仁德麻將場看過那一個人,不是被告?)不是。(你如果沒有看過王漢森,為何你可以在檢察官那邊指認編號16是王漢森?)在地檢時,我也有跟檢察官講一樣的話。(我剛剛先問你有無見過在庭被告王漢森,你說沒有,你在地檢署指認編號16是王漢森是如何指認的,你沒有見過?)我是說在麻將場好像有看過。(你現在是怎麼確定王漢森不是你在麻將場看到的『阿森』?)因為我看的那個人,他剛走進來時,沒有他那麼矮。(是否知道8836是『阿森』在使用?)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17頁背面、第220頁背面至第221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是否知道『8836』是何人在使用?)不知道。

(你在這天的警詢中,有指認編號16的照片是『阿森』,你指認這個『阿森』是指他是○○路000號見過的『阿森』,還是指是『8836』的使用者『阿森』?)是在麻將場見過的『阿森』」等語(見本院卷第386至387頁),先後對於通話群組內代碼「8836、森」之使用者究竟為何人否認知情,並就是否見過被告及其在德南路246號麻將場所見過之人是否為被告等問題,說詞反覆,且對其在警詢時指證被告為代碼「8836、森」之使用者一節,辯稱並未如此證述,筆錄內容是警察自行記載或稱係因遭警察誘導云云。惟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上開有關與丁○○間見面次數、地點等供述,核與丁○○於警詢證述情節一致,且被告都已自承確實在德南路麻將場見過丁○○,丁○○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未見過被告,可見丁○○於原審審理之證詞與事實不符,難信為真。再者,以被告所供述其與丁○○於案發此段時間至少1個月見面1至2次,次數如此頻繁,由卷附監聽譯文內容可知,丁○○與代碼8836之人聯繫時,談話內容及用詞顯示二人兼具有一定程度之熟稔,又曾親自電話通聯,丁○○焉有可能未能發覺被告即是「8836、森」之使用者。又由原審勘驗丁○○警詢筆錄之錄影內容,亦可發現訊問員警多次向丁○○詢問並確認代碼「8836、森」之使用者為何人,並將監聽之錄音檔案播放給丁○○聆聽向其確認群組內持用各代碼之使用者為何人,丁○○供稱其在德南路麻將場見過代碼「8836、森」之人,並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照片處填寫其人即是代碼8836渠等所稱呼之「阿森」等情明確,是丁○○確有於警詢時自行供述被告即是代碼「8836、森」之使用人,警詢筆錄該段記載並非承辦員警自行偽造,且觀諸承辦員警向丁○○確認之過程,承辦員警雖將已經查明丁○○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為及渠等間之交往關係透露予丁○○知悉並質疑丁○○回答之合理性,然並無丁○○所稱誘導其必須指認該人即是被告之情形,於丁○○證述及指認被告過程中,訊問員警猶一再向丁○○確認其陳述之意思與真實性,故丁○○嗣後翻異前詞,指稱係遭承辦員警誘導而指證被告,顯在迴護被告而不可信。至於丁○○所述上開與被告見面地點在麻將場等情,乃丁○○在說明其與代碼「8836、森」之使用者見面情形,及其何以知悉該使用者為被告之前因後果,其此段證詞既有上述其他證據足以相互核實,認定所述為真,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二人見面地點並非系爭機房,丁○○無從憑此斷定被告即是代號「8836、森」之使用人云云,亦不可採。

2、丙○○於警詢時證稱上開通話群組代碼「8817、師公」使用人為其本人(見警卷第125頁),再由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住處查扣行動電話Zoiper通訊軟體SIP代碼8817與通話對象8836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可知承辦員警於104年8月11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丙○○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有其使用通訊軟體Zoiper以群組代碼「8817」與群組代碼「8836」通聯之紀錄,顯示此二代碼自104年7月19日起日同年8月10日止案發期間內持續進行電話通聯,是丙○○確有使用本詐欺集團建立之群組代碼「8817」與代碼「8836、森」之人電話通聯,並非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丙○○並未與代碼「8836、森」通過電話,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委難採取。而被告與丙○○至案發時相識已久,二人並常聚首打麻將,業據被告與丙○○供、證如上,則以被告與丙○○上述一周見面2、3次之頻率,及被告於承辦員警搜索丙○○住處時,正領其友人黃建達至丙○○住處接洽辦理喪葬之事,足見二人見面次數頻繁、往來熱絡,丙○○對於被告說話聲調、語氣、遣辭用句等習慣必定相當熟悉,絕無辨認不出與其談話之人究竟是否被告之理。參以丙○○警詢時就該詐騙集團所建立之通話群組內各代號之使用者為何人,均能明確說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丙○○與集團內之人多次通聯,承辦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開住處及臺南市○○區○○路000○0號其承租處所,扣得諸多如系爭詐騙機房所在地之房屋租賃契約與鑰匙、網路匣道器、分享器、電腦主機、詐騙用電話等與該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之相關之物品,可見丙○○與該詐騙集團之關聯甚深,而非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丙○○其與該詐騙集團之聯結僅有受乙○○之託查詢員警至系爭詐騙機房附近之原因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難憑採。故丙○○在警詢能毫不遲疑說出「8836」之使用人為被告,顯非如丙○○在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因訊問員警之誤導、逼其認罪並要求其咬被告,丙○○因而順從訊問員警要求故為不實指證灼然至明。而乙○○於104年9月22日警詢時雖證稱:「(警方調查你們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使用SIP通訊軟體Zoiper做為聯繫,並於『184.173.60.98』之架構下建立群組代號,代號『8818』(惠仔)、『8819』(運或癭仔)、『8813』(高或CEO)、『8817』(師公)、『8836』(森)、『8803』(C)、『8801』(哥或A)分別為何人?真實年籍為何?於集團中負責何事?)『8818』是我或丁○○在用的,『8819』是王囿運,『8813』是綽號『小高』之男子,但我不知道本名,『8817』是丙○○,『8836』是綽號『阿生』之男子,但我不知道本名,其餘我不清楚。」等語(見前審卷第198至199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那你跟森哥聯絡什麼?)我忘記了。(那個群組為何會有森哥?)有的名字是亂打的。(你到底知不知道森哥是誰?)我不知道他的本名,製作筆錄時我也都說不知道。」等語(見前審卷第422頁),然由丁○○、王囿運上開證述可知,渠等銜乙○○之命與群組代號「8836、森」之「阿森」電話聯繫報告營運狀況或轉帳系統商儲值,而群組代號亦為乙○○所建立,乙○○焉有不知其自己所建立之代號為何人之理,足徵乙○○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推諉之詞而不可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辯稱集團首腦乙○○都已證稱該代號之名稱為其亂打,不知該人實際為何人,丙○○更不可能知悉此代號實際使用者為何人,故丙○○證述其在警詢有關此代號之使用者為被告一語,係警察自己加上與事實相符云云,要難採取。

3、經合法監察取得之代號「8836、森」與其他人間通話錄音檔案,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被告音質有75%之相似率,可判斷為音質相似及所據以判斷之基礎,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詳敘如上,且有丁○○、丙○○警詢之證述及其他證據可相互佐證,堪認該代號之使用者確為被告無誤,辯護人空言質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專業性及可信性,並不可採。此外,由上開被告與丁○○、王囿運等人通話之監聽譯文顯示,丁○○、王囿運向被告報告之內容包括系爭詐騙機房運作狀況、員警何以至附近巡查、詐騙得手金額、付費向系統商儲值等事宜,顯見被告雖隱居幕後而未實際進行詐騙行為,然實際行騙之機房人員既然須向被告報告上開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行為之進行情形與犯罪所獲結果,被告應係居於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角色,立於指揮、決策地位,下游之電話手方須將整體犯罪進行之程度向被告彙報,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詐欺犯行各自分擔部分行為。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領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雖未親自下手實施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行為,然其指揮集團成員、付費予系統商等,既係以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意,而為順遂本件詐欺取財結果之行為分擔,即屬本件詐欺犯行之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幫助犯難謂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皆難採信,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乙○○、張顥騰等10人、少年王○安與「小高」於本案中,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跨國詐騙行為,而詐騙犯罪所得,除由各該扮演者依原約定之抽成比例分配犯罪所得外,所餘款項則歸共犯乙○○及「小高」取得,並統籌運用於系爭詐騙機房之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等詐騙營運事項,將犯罪所得歸墊已花用之犯罪成本而持續犯行,此均在被告、乙○○、張顥騰、高柏震、王囿運、侯佳甄、沈書煒、陳光祖、王上瑜、蔡瑋哲、丁○○、涂勝涵、少年王○安、「小高」等人之犯罪謀議內,是縱然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渠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被告與其他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形成1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本件被告與上開共犯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73號、97年度訴字第3234號、98年度簡字第636號、98年度訴字第400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5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3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案甫於103年間執行完畢,短期內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被告與上開共犯共組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方式,詐騙為數甚多之被害人,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對其犯行從無自省,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顯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犯行之刑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又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少年為必要,然仍須證明成年人係幫助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成年人須能預見所幫助實施犯罪之對象係少年,且幫助少年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本案共犯少年王○安,依卷內年籍資料所載,係87年8月出生,於案發時為近17歲之少年,其真實年紀與18歲成年之年齡相差甚少,顯難徒憑外表辨認其真實年齡,且共犯乙○○為實際管理系爭詐騙機房之人,其於偵訊時證稱少年王○安係另一共犯蔡瑋哲之女友因而一起共犯本案,乙○○至派出所方知少年王○安係未成年,則被告並非實際管理機房之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王○安尚未年滿18歲,實非無疑。加之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其餘共犯亦未就被告與少年王○安有任何接觸為任何供述或證述,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王○安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四、撤銷之理由(即原判決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刑法沒收新制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明定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而刑事法所稱「責任共同原則」,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基於犯意聯絡下之分擔行為所生全部結果同負責任之謂,此與沒收無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決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關於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均經本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㈣、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雖屬既遂,並由共犯「小高」領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惟被告否認犯罪,未供述其因此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若干,另其他共犯亦未就被告分配之所得有所陳明,遍查全卷未能查得被告分配之所得數額,是難認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而分配取得犯罪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犯行尚屬未遂,被害人並未交付任何款項,故被告當無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㈤、此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2、46至48、51、56、59至63、66至68、70所示之物,雖係供本件被告及其他共犯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乙○○於警詢及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73號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據共犯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2至143頁),然為共犯乙○○及「小高」所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61至464頁),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物品有處分權限,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闡釋意旨,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甚明。至其餘扣案之物,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1至42、46至48、51、56、59至63、66至

68、70所示之物,認係供被告及乙○○等共犯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而基於共犯間責任共同理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惟刑事法所稱「責任共同原則」,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基於犯意聯絡下之分擔行為所生全部結果同負責任之謂,此與沒收無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已闡釋甚明,是原判決就上開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對之無處分權之物品予以宣告沒收,即有未當。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五、駁回上訴部分:原審認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就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犯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以前述詐欺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財物,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毀壞人們互信基礎,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所為均應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既遂之金額,暨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奇美實業外包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婚、育有一子一女之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及有期徒刑10月共13罪(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之處,被告確有與乙○○等其他共犯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敘明如上,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 匯款金額(人民幣) 原判決罪名、宣告刑 1 甲○○ 104年8月9日下午1時52分許、同日下午2時27分許 先由話務系統撥打電話發送訊息予甲○○,佯稱有緊急文件需處理,甲○○持用北京工商銀行發行信用卡積欠費用未繳納云云,甲○○遂依指示按1轉接人員服務,第一線成員接聽電話後,假意為甲○○轉接公安局電話,冒稱公安局人員之第二線成員,誆稱甲○○涉嫌犯罪,需配合調查,將錢轉入右列帳戶內,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104年8月9日下午5時13分、同日下午5時14分,匯款至 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張佩帳戶內 共1萬元 甲○○(即王漢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乙○○ 104年7月27日上午10時39分起至104年8月初止 由第一線成員假冒醫保局人員撥打電話聯繫乙○○,佯稱其醫保卡出問題,必須報警處理,並代為轉接公安局,嗣第二線成員冒稱公安局人員,向乙○○誆稱有一張銀行卡涉嫌犯罪,惟乙○○否認申辦過該張銀行卡,第二線成員詐稱要代為轉接承辦檢察官,再由乙○○假冒檢察官,以要檢查其帳戶,需將錢匯入右列帳戶等理由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郵政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張仁東帳戶、郵政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吳海波帳戶 共5萬6,000元 甲○○(即王漢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曲問 104年8月11日上午8時28分許 由第一線成員冒稱工商銀行行員及由第二線成員假冒公安局人員,接續以電話與曲問聯繫,佯稱其信息被盜用,信用卡被盜刷云云,嗣為曲問察覺有異而掛斷電話,因而未能詐欺得逞,僅止於未遂。 無 無 甲○○(即王漢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4 李鳳堯 104年8月11日上午11時5分許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上海市公安局人員,撥打電話與李鳳堯聯繫,佯稱其信息被盜用云云,嗣為李鳳堯察覺該成員說話並無上海口音,反問該成員是否為上海人,該成員見事跡敗露遂掛斷電話,因而未能詐欺得逞,僅止於未遂。 無 無 甲○○(即王漢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5 杜文西 104年8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上海市公安局人員,撥打電話與杜文西聯繫,佯稱其信息被盜用云云,嗣為杜文西察覺該成員所說內容離譜,遂掛斷電話,因而未能詐欺得逞,僅止於未遂。 無 無 甲○○(即王漢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周高寧 104年8月11日上午10時18分許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上海市公安局人員,撥打電話與周高寧聯繫,佯稱其信息被盜用云云,嗣為周高寧察覺有異,遂掛斷電話,因而未能詐欺得逞,僅止於未遂。 無 無 甲○○(即王漢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郭洪杰 104年8月11日上午9時32分許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北京市公安局人員,撥打電話與郭洪杰聯繫,佯稱其信息被盜用云云,其後電話斷訊,郭洪杰回撥未果發覺有異,因而未能詐欺得逞,僅止於未遂。 無 無 甲○○(即王漢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黃雷 104年8月11日上午8時22分許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北京市東城區公安局人員,撥打電話與黃雷聯繫,佯稱其信息被盜用云云,經煌雷發覺有異,遂諮詢律師後報警處理,因而未能詐欺得逞,僅止於未遂。 無 無 甲○○(即王漢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孫堅喬 104年8月11日上午10時3分許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上海市公安局人員,撥打電話與孫堅喬聯繫,佯稱其信息被盜用云云,嗣為孫堅喬察覺該成員說話並無上海口音,反問該成員是否為上海人,該成員見事跡敗露遂掛斷電話,因而未能詐欺得逞,僅止於未遂。 無 無 甲○○(即王漢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賈貞妹 104年8月9日上午8時8分起至104年8月10日上午8時31分止(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104年8月11日)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上海市靜安公安局人員,撥打電話與賈貞妹聯繫,佯稱其信息被盜用,信用卡被盜刷云云,嗣為賈貞妹察覺有異,因而未能詐欺得逞,僅止於未遂。 無 無 甲○○(即王漢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趙地軍 104年8月11日上午10時59分許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上海市公安局人員,撥打電話與趙地軍聯繫,佯稱其信息被盜用云云,並為其轉接電話至第二線人員,嗣為趙地軍察覺有異而掛斷電話,因而未能詐欺得逞,僅止於未遂。 無 無 甲○○(即王漢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趙明 104年8月11日上午8時33分起至同日上午8時50分許止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北京市東城區公安局人員,撥打電話與趙明聯繫,佯稱其信息被盜用云云,嗣因趙明表示欲自行至派出所報案,該成員遂掛斷電話,因而未能詐欺得逞,僅止於未遂。 無 無 甲○○(即王漢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趙進京 104年8月10日(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104年8月11日)上午11時24分許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上海市靜安公安局人員,撥打電話與趙進京聯繫,佯稱其信息被盜用,信用卡被盜刷云云,嗣為趙進京察覺有異,因而未能詐欺得逞,僅止於未遂。 無 無 甲○○(即王漢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鄭凱 104年8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上海市公安局人員,撥打電話與鄭凱聯繫,佯稱其信息被盜用云云,並為其轉接電話至第二線人員,嗣為鄭凱察覺有異而掛斷電話,因而未能詐欺得逞,僅止於未遂。 無 無 甲○○(即王漢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錢蘇敏 104年8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上海市靜安公安局人員,撥打電話與錢蘇敏聯繫,佯稱其信息被盜用,信用卡被盜刷云云,嗣經錢蘇敏上網查詢該成員使用之電話號碼,發覺為詐騙電話,因而未能詐欺得逞,僅止於未遂。 無 無 甲○○(即王漢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系爭詐騙機房人員之參與時間與分工情形編號 姓名 參與工作 參與系爭詐騙機房 1 乙○○ ⑴出資籌組系爭詐騙機房之現場管理人 ⑵二線電話手 104年7月18日起迄104年8月11日止 2 張皓騰 一線電話手 104年7月18日起迄104年8月11日止 3 高柏震 二線電話手 104年7月18日起迄104年8月11日止 4 王囿運 二線電話手 104年7月18日起迄104年8月11日止 5 侯佳甄 一線電話手 104年7月18日起迄104年8月11日止 6 沈書煒 一線電話手 104年8月4日起迄104年8月11日止 7 陳光祖 一線電話手 104年8月3日起迄104年8月11日止 8 王上瑜 一線電話手 104年7月18日起迄104年8月11日止 9 蔡瑋哲 一線電話手 104年7月18日起迄104年8月11日止 10 丁○○ 一線電話手 104年7月18日起迄104年8月11日止 11 涂勝涵 一線電話手 104年8月3日起迄104年8月11日止附表三: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名稱 單位 扣押地點 1 行動電腦(acer廠牌) 2臺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 voip gateway路由器 9臺 同上 3 電話機(Kolin廠牌) 9臺 同上 4 未開封之電話機(Kolin廠牌) 2臺 同上 5 桌上型節能交換器 1臺 同上 6 未開封之桌上型節能交換器 1臺 同上 7 中華電信數據機 1臺 同上 8 無線網路分享器 1臺 同上 9 隨身碟(容量16GB) 1個 同上 10 桌上型電腦(含鍵盤、螢幕等) 1組 同上 11 碎紙機(AURORA廠牌) 1台 同上 12 被害人資料 9張 同上 13 三星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4 MI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5 鐵鎚 1支 同上 16 白板 1塊 同上 17 數字鍵盤 5個 同上 18 小米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3樓前房間) 19 小米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3樓前房間) 20 教戰手冊 3份 同上(3樓前房間) 21 無線電 11臺 同上(3樓前房間) 22 監視器(含螢幕) 1組 同上(3樓前房間) 23 筆記型電腦(lenovo廠牌) 1臺 同上(3樓前房間) 24 閘道器 1臺 同上(3樓前房間) 25 教戰手冊 2份 同上(3樓前房間) 26 寬頻帳號卡 2張 同上(3樓前房間) 27 鐵鎚 1支 同上(3樓前房間) 28 gateway 14臺 同上(3樓前房間) 29 無線路由器(ASUS廠牌) 1臺 同上(3樓前房間) 30 被害人資料 1份 同上(3樓前房間) 31 被害人資料(燒毀) 1份 同上(3樓前房間) 32 電話機 5臺 同上(3樓前房間) 33 無線電話機 7臺 同上(3樓前房間) 34 印表機 1臺 同上(3樓前房間) 35 三星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3樓前房間) 36 小米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3樓前房間) 37 小米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3樓前房間) 38 無線電 3支 同上(3樓後房間) 39 電話機 6臺 同上(3樓後房間) 40 筆記型電腦 1臺 同上(3樓後房間) 41 教戰手冊 1份 同上(3樓後房間) 42 電話機(TENTEL廠牌) 2臺 同上(3樓後房間) 43 IPHONE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丙○○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3樓) 44 租賃契約 1本 同上(3樓) 45 筆記紙 1張 同上(3樓) 46 鑰匙 2串 同上(3樓) 47 林子文之印章 1個 同上(3樓) 48 隨身碟 2個 同上(3樓) 49 K他命 9公克 同上(3樓) 50 三星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和SIM卡 1支 同上(3樓) 51 三星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4樓) 52 NOKIA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 1支 同上(包包) 53 NOKIA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 1支 同上(包包) 54 NOKIA手機 1支 同上(包包) 55 隨身碟 1個 同上(包包) 56 筆記本 1本 同上(包包) 57 匯款資料 1疊 同上(包包) 58 文件 1疊 同上(包包) 59 網路電話閘道器 5臺 臺南市○○區○○路000○0號 60 錄音筆 2臺 同上 61 詐騙用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62 網路分享器 1臺 同上 63 電腦主機 1臺 同上 64 出口對帳單 3份 同上 65 租約 3份 同上 66 隨身碟 2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67 三星廠牌平板電腦 1個 同上 68 ASUS廠牌筆電 1臺 同上 69 千元紙鈔(新臺幣) 59張 同上 70 大陸門號卡 3張 同上 71 寶特瓶 1個 同上 72 K他命(另案偵辦) 50公克 同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