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永星
顏帥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據上論結欄第二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永星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後,具狀以本院前述判決有誤,向本院聲請更正(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經核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主文欄(顏帥部分為「上訴駁回」)、事實欄及理由欄均已記明被告蔡永星、顏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據上論結欄」第二行將對被告蔡永星、顏帥涉犯之上述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顯係誤繕之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參照前開說明,爰依被告蔡永星聲請及職權(被告顏帥部分)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至於聲請意旨內所載其餘被告蔡永星聲請狀指摘本院判決事實認定是否有誤部分,此屬刑事判決確定後,可否以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程序為救濟之問題,非判決更正之範疇,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