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嘉雲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江嘉雲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嘉雲為「○○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登記設立,登記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0號),從事建材批發業、廢棄物清除業等業務,並領有嘉義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緣方張金鳳(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確定)於105年7月1日,經林秋福介紹,向張嘉雄承租張嘉雄子女即張羽忻所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及張哲賓所有之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承租土地),租期約定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共6年,供其實際經營○○貨櫃企業社(下稱○○企業社)使用,從事貨櫃屋裝潢工作與生意。方張金鳳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惟因承租土地部分地勢低窪區塊之如附件一虛線四角形區塊部分,即如附件二編號H部分(詳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嘉義縣○○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本案複丈成果圖,涵蓋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754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無法擺設貨櫃屋作業,方張金鳳為填平該低窪處,於105年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30萬5千元之代價委託江嘉雲填平。江嘉雲明知○○工程行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惟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不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5年7、8月起至同年11月間,雇用不知情之工人,運載混雜有塊狀瀝青、鐵條、矽酸鈣板、道路貓眼石、塑膠水管、飼料袋、木塊、磚塊、地磚混凝土塊、磁磚混凝土塊等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土石,傾倒於系爭土地,併予整平,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回填、整地)。嗣經張嘉雄向嘉義縣政府檢舉,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6年1月13日派員到場稽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張嘉雄、張羽忻、張哲賓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嘉雲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4、262頁),核與告訴人張嘉雄之指訴(見偵續卷第37-38頁、交查2270號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133頁)、證人方張金鳳於偵訊及原審中證述(見交查2270號卷第38-39頁、原審卷一第117-133頁)相符,並有承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5-6頁)、承租土地所有權狀(見偵續卷第111-119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6年1月18日嘉環廢字第1060001678號函暨附現場會勘簽到簿及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9-51頁)、○○企業社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他卷字第41頁)、○○工程行嘉義縣政府106嘉義縣廢乙清字第00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交查199號卷第39-45頁)、○○工程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原審卷一第103-104頁)、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見原審卷一第105-109頁)、經濟部水利署第○河川局109年3月10日水○管字第1090202941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02-308頁)、嘉義縣○○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8日嘉林地測字第1080000286號函暨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二第216-218頁)等件在卷可佐。又系爭土地經本院另案審理方張金鳳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7號,下稱另案),於108年1月8日至承租土地進行勘驗,並經在場之被告及另案被告方張金鳳、另案證人黃國書(本案環保局承辦人)、另案公訴檢察官、告訴人張嘉雄及其告訴代理人劉炯意律師,確認被告及方張金鳳於承租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位置、區塊,有其等之陳述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44-168頁)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70-214頁)、被告當場自行繪製土石位置與區塊圖(見原審卷三第95頁)附卷可憑。依該次勘驗筆錄內容可知,附件一所示本案複丈成果圖中之A、B、D點3點,由本院另案法官指揮吊車、挖土機等司機運作機械工具,以挖土機每點各挖深3至4次(至見原農田土方為止,A點挖土深度經到場地政人員陳秉軒現場測量為65公分至90公分,D點深度為55公分,B點被告稱挖採看見的塊狀瀝青、磁磚混凝土黏磚塊係因回填A點之土石較多較高,撥入B點一併掩埋,故B點勘驗時未測量深度),逐次勘驗各點地下回填之物,一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並經在場之證人黃國書、證人方張金鳳、告訴人張嘉雄等確認無誤,有上開108年1月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含發現營建事業廢棄物照片及其標示)可明,堪信屬實。
二、本案系爭土地回填之土石方混雜有塊狀瀝青、鐵條、矽酸鈣板、道路貓眼石、塑膠水管、飼料袋、木塊、磚塊、地磚混凝土塊、磁磚混凝土塊等,已如前述。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回填至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既含有塊狀瀝青、鐵條、矽酸鈣板、道路貓眼石、塑膠水管、飼料袋、木塊等物,客觀上則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依營建署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中,第七項營建混合物係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07-108頁),須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參照)。簡言之,營建混合物僅在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分類後,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承租土地為農地(地目為「田」),有上揭承租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自非上述再利用機構所稱之合法土資場、合法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且被告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其亦自承知道證人方張金鳳回填是要非法作為經營貨櫃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5頁),而系爭土地上回填之前揭營建事業廢棄物,乃未經合法之再利用機構分類,與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示之「再利用用途」、「再利用機構」,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均有未合,應為營建事業廢棄物,自屬廢棄物無誤,其「處理」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為之。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處理」則包含
(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3)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係將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直接回填至系爭土地並整地,應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合法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回填、整地),竟仍為之,自有違上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另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一、第15行記載:由江嘉雲載運向經濟部水利署第○河川局購買之土方,回填至系爭土地云云,惟查,依卷附經濟部水利署第○河川局109年3月10日水○管字第10902029410號函內容略以:三、經查本局歷年並無「○○工程行」相關土石標售得標紀錄(見原審訴卷一第302頁)。再參被告自承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之來源係自方張金鳳承租○○鄉之土地而來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30頁、第132頁),與證人方張金鳳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18-132頁),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上回填之營建事業廢棄物顯非購自第○河川局之土方無誤。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之記載顯有誤認,附此敘明。
六、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將原規定之法定刑從「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之部分,從300萬元提高至1,50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不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先後多次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在緊密之時空下所為(於105年7、8月起至同年11月間),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難以分割,於刑法評價上,應均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協助其在系爭土地上為廢棄物之處理(回填、整地),屬間接正犯。
(五)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4款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且被告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之犯行係受方張金鳳之委託載運前揭廢棄物前往填平系爭土地,又方張金鳳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談妥和解條件,並已達成和解條件,有本院另案108年4月25日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03頁、本院卷一第124頁)。且被告與方張金鳳已於108年6月1日前將系爭土地所埋填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移除完畢,嗣經本院另案法官及另案民事法官各於108年7月30日、8月2日勘驗後,亦將告訴人有意見部分予以清除、整平,復據證人黃郁瑩、蘇群仁等人於108年11月7日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屬實,並經本院於107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刑事案件(即另案)及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認定屬實,有本院上開刑事及民事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0-137、160-162頁)。是依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5年10月間起,亦有分次載運摻雜裝潢廢料之混合營建廢棄物之土石傾倒於方張金鳳所承租土地上,及將前裝潢廢料以外之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以外方張金鳳所承租之其他土地上【即系爭土地(附件一所示虛線方塊、附件二所示編號H部分)以外之承租土地】,再予以整平、回填,因而認被告此部分亦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23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下開證據為主要論據:
(一)告訴人張嘉雄之指述。
(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6年1月18日嘉環廢字第1060001678號函暨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紀錄相片。
四、於裝潢廢料部分:依照卷附上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6年1月13日現場會勘紀錄雖有提及承租土地上有回填包含裝潢廢料等在內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且有會勘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0-51頁)。然證人方張金鳳於原審中證述:我請被告從○○交流道附近承租土地載運來系爭土地上之物品不包含木材這些裝潢的材料,這些裝潢廢料是因為我做貨櫃屋生意,每次裁剪都會有角材、剩料,我會先堆積至一台車的量才會叫被告載運,東西就先隨地亂丟,直到堆積至一定程度要清除才會載走,我並沒有埋木材在系爭土地上,木材都是在表面,環保局的函文不對,因為都沒有去現場開挖,現場的裝潢殘料都是在表面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124、127頁)。是依照證人方張金鳳所述,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06年1月13日現場會勘時雖有拍到裝潢廢料,但該裝潢廢料是證人方張金鳳暫時堆積在土地上,並非用來回填於系爭土地上,僅是暫時性的放置。再參諸上開稽查紀錄照片,裝潢廢料確係堆置於土地之表層,且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06年1月13日現場會勘時亦未實際開挖,未確認是否有裝潢廢料回填至系爭土地上即逕行舉發,直至另案本院法官於108年1月8日第1次至現場勘驗時,始由會同到場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證人黃國書指出本案當初移送認為有違法回填裝潢廢料之範圍為附件一中A點(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後,即對A點進行開挖,開挖結果僅在表層發現有廢磚塊、水泥塊、陶瓷磚瓦、白色物等裝潢廢料,而磁磚水泥塊部分也算是營建事業廢棄物,並未見回填裝潢廢料(見原審卷二第157頁),反係發現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並有現場拍攝照片6張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84-194頁),由此可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拍攝承租土地地面的裝潢材料,及其夾雜垃圾之部分,均屬證人方張金鳳因經營貨櫃屋工作臨時棄置之廢棄物,時間一到,證人方張金鳳即清運之,此乃出於工作成本及時效之考量,任何開放式工作場所經營者均會有類似的想法與作法,證人方張金鳳自不例外,是無從僅以告訴人張嘉雄之指述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6年1月18日稽查紀錄及照片,逕自認為本案被告有將裝潢廢料一同回填於系爭土地。
五、於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承租土地部分:
(一)於附件二編號I部分:被告辯稱此部分之土地係張嘉雄出租本案承租土地給方張金鳳之前,即已埋填,並作為林秋福所經營○○○○○之停車場使用等語。經查:
(1)依告訴人張嘉雄於其與方張金鳳之民事交還土地等之另案民事事件中,告訴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提出2張承租土地空照圖,即本院卷二第245、246頁之空照圖,二者完全相同,拍攝時間為102年10月26日,顯示位在省道與農路交岔處顏色較深範圍之停車場,停車場以外之位置則可明顯發現耕種農作物所產生之畦溝(畦與畦間之農田小溝),即停車場位置與種植農作物位置可明顯區分。而持以對照方張金鳳於該案在本院所提出之農林航空照測量所102年10月26日及104年4月26日拍攝之空照圖,即本院卷二第297、299頁之空照圖,顯示後者之停車場範圍已經擴大許多,且停車場北面可看出設有連貫本案0000、0000地號土地之高起田埂,停車場位置以外之範圍,亦有明顯耕種農作物所設置之畦溝(畦與畦間之農田小溝),即停車場位置與種植農作物位置可明顯區分。再依農林航空測量所104年11月3日及105年5月6日之空照圖,即本院卷二第301、303頁之空照圖,停車場之位置與104年4月26日拍攝空照圖仍相同,北面亦有類似高起之田岸,停車場位置以外之部分種植作物之畦溝,更加明顯,即停車場位置與種植農作物範圍仍可明顯區分。而105年5月6日空照圖係張嘉雄於105年7月1日將系爭土地等交付予方張金鳳使用前之最新空照圖,即本院卷二第303頁之空照圖。可見方張金鳳於105年7月1日承租本案承租土地前之空照圖,即已顯示停車場北側有高起之田岸,與停車場以外種植農作物之位置,可明顯區分,原本就有高低之落差。是附件二編號I部分土地,告訴人於105年7月1日將本案承租土地出租給方張金鳳管理使用前,即已作為案外人林秋福所經營草莓園之停車場使用。被告所辯,尚屬有據,則於附件二編號I部分土地之下埋填之物,自非方張金鳳及被告所為,此部分亦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認定方張金鳳無挖除附件二編號I範圍地下填埋物之義務,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8-160頁)。
(2)本院另案法官於108年1月8日第1次至承租土地實地勘驗時,當場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證人黃國書指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認為本案被告及證人方張金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範圍。證人黃國書依照上開稽查紀錄及照片,指出遭回填廢棄物之範圍為附件一中所示A點、B點及D點(C點係因現場勘驗結果認無法從C點之路邊開始挖,故選定離C點最近且可供挖土機開挖之D點進行開挖,此業經在場之另案公訴檢察官、告訴人張嘉雄、證人方張金鳳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等同意,見原審卷二第153頁),而經挖掘A、B、D點結果,發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7-161頁),且當場經另案公訴檢察官、證人方張金鳳、告訴人張嘉雄表示無意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86-214頁)。
從而,就承租土地上除系爭土地部分外,其餘土地未經被告回填營建事業廢棄物,已於另案中經證人方張金鳳、告訴人張嘉雄、另案公訴檢察官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陳述明確,且由本院另案法官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61-162頁),有108年1月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44-168、170-214頁)及附件一所示本案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亦可佐證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僅及於系爭土地(如附件一虛線四角形區塊,如附件二編號H部分,亦即僅及於方張金鳳所承租土地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局部土地」回填營建事業廢棄物),不及於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承租土地。據此,再參照前揭(1)承租土地之空照圖所示,可知附件二編號I土地,於告訴人出租給方張金鳳前即已供作停車場使用,而告訴人之所以在另案本院法官勘驗時,僅主張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未主張應在附件二編號I土地上開挖,亦是如此。此從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向原審地方法院請求時,僅請求方張金鳳將附件二編號I(誤為H)土地上柏油刨除返還土地,並未如其請求將附件二編號H(誤為I)土地上廢棄物移除(見本院卷一第169-170頁),亦可得而知。故附件二編號I土地上之廢棄物與方張金鳳無關等情,告訴人顯然相當清楚,毫無誤認之空間。從而,告訴人對被告及方張金鳳於附件二編號I部分之指訴,即有不實。
(二)於系爭土地及附件二編號I以外之其他承租土地(包括J部分):
(1)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將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撤銷,理由之一為:依另案之請求交還土地之民事事件中,第一審法院民事庭法官於106年6月22日亦曾會同當事人至現場勘驗,被告於該案之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民事庭均自認伊於該複丈成果圖所示之J部分上填埋磚塊、廢棄物之事實,與本院另案於108年1月8日至現場勘驗之土地使用現狀結果似有不同,指摘本院該案調查未盡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85-286頁)。經查,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方張金鳳之訴訟代理人於地方法院雖就附件二之複丈成果圖主張「H的部分是原告填的,I、J是被告方張金鳳填的」(見本院卷二第76頁),嗣於本院108年10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及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法官曾就「J部分土地上之磚塊、廢棄物,係方張金鳳所填埋」(見本院卷二第101、107頁)乙節,列為不爭執事實,惟方張金鳳之訴訟代理人僅表示「閱卷後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19頁)、或未對此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後訴訟代理人於109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時再表示「閱卷後具狀補陳」(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嗣於109年8月19日就上開事項具狀表示方張金鳳並未在J部分埋填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復於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主張:「第5點我們主張沒有磚塊,磚塊在H,請求刪除。」等語,法官即依訴訟代理人之主張,將上開不爭執事項刪除,並上開事項列為爭執事項之第2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
足見方張金鳳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對於J部分土地上之磚塊、廢棄物,係方張金鳳所填埋」之事實並未自認,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判決將上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實,顯屬誤載,應屬明確,自無從以另案民事事件判決將此部分列為不爭執事實,認方張金鳳於另案民事庭中已自認於附件二編號J部分填埋磚塊、廢棄物之事實,並據此認定被告與方張金鳳於附件二編號J之土地有回填營建事業廢棄物。
(2)方張金鳳於108年5月31日已將承租土地遷離返還給告訴人,自108年6月1日起不生無權占有承租土地之情事,業經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判決確認,有該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7-168頁)。是自108年6月1日起告訴人已不得以方張金鳳尚未將承租土地點交為由,作為搪塞卸責之詞。又告訴人所提出之嘉義縣政府109年9月9日府地用第0000000000號函,經核閱其所載內容,乃嘉義縣政府依據監察院函文而為辦理,僅記載:「…本府於109年8月31日邀集相關單位至現場勘察,現地鋪有營建剩餘土石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0-5頁),並未確切指明係位在本案承租土地之何處及係何人所為,且其移由權責單位即嘉義縣環保局辦理之後續情形,亦未據告訴人再行說明陳述。且依前所述,於108年6月1日後,承租土地已由告訴人實質管理中,現舖有營建事業廢棄物地方,若在附件二編號I土地上,自與被告及方張金鳳無關;若在其他土地(即I以外),本案承辦之偵查檢察官並未至現場勘驗丈量、實際開挖或訊問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等,以查明被告回填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實際情形為何,告訴人迄今亦未發現有填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情。此外,本案僅於系爭土地有填埋營建事業廢棄物,業據告訴人及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另案法官勘驗時確認無疑。而告訴人事後再翻異前詞,所述一變再變,除與本院另案法官數次勘驗現場之情不符外,辯護人於另案中亦質疑告訴人此舉係另有所圖,有本院上開民、刑事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7-130頁、161-163頁)。是告訴人對此等前後不一之舉,已不得僅憑空指證,應有舉證之義務,惟本院訊問告訴人於附件二編號J土地,有無發現填埋廢棄物?但告訴人則均以方張金鳳尚未點交云云搪塞,表示告訴人根本未發現附表二編號H、I以外之其他承租土地有何廢棄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實難僅憑告訴人上列指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依告訴人歷來所證述之情,告訴人與方張金鳳就承租土地發生糾紛後,方張金鳳於承租土地上之任何風吹草動,在告訴人嚴密監視之下,若方張金鳳有何輕舉妄動,告訴人絕對不會放過。查,告訴人雖於歷次審理過程中有自行提出補充理由狀及檢附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19-123、205-210頁、本院卷一第103-109、181-183、301-311頁、本院卷二第237-239頁),並指稱:現在還有約698坪廢棄物未清理,裡面都是磚塊、石頭、廢棄物云云。惟本院核閱結果,或未能顯示確切拍攝之位置以供比對;或係位於附件二編號I範圍內;或係於108年6月1日以後所拍攝;或係方張金鳳於承租土地時之使用狀況。再依告訴人於本院所證述其檢附照片之位置(見本院卷二第313-316頁),有在附件二編號I範圍內者,依上所述,該範圍與被告及方張金鳳無關;有在附件二編號J範圍內者,屬方張金鳳承租時使用之狀況,並無證據證明其下有填埋營建事業廢棄物;有在附件二編號H範圍內者,其中在108年6月1日前所拍攝者,該範圍被告與方張金鳳於108年6月1日前已清理完畢,其中在108年6月1日後拍攝者,則或非本案起訴範圍,或無法證明係被告及方張金鳳所為。又參酌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判決所述,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係註明方張金鳳又再填埋廢棄物(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告訴人既稱係方張金鳳再填埋廢棄物,自為本案起訴事實之後發生之行為,為另一行為,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更何況均僅告訴人之片面指訴,方張金鳳在告訴人之如此嚴密監視下,告訴人均未查得方張金鳳有再於承租土地填埋廢棄物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指訴亦不足憑。此外,本院認定被告及方張金鳳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如前。故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上開照片,均不能作為對被告於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承租土地上有回填營建事業廢棄物之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回填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未包含裝潢廢料,且範圍僅及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承租土地則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受方張金鳳委託,始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之犯行,其犯罪情節顯較方張金鳳輕微,而方張金鳳經本院審理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原審未及審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量刑上顯有輕重失衡之處;又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受方張金鳳之雇用始為之,且系爭土地已全部清理完畢,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伍、量刑: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合法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雖無視廢棄物清理法規範,惟係受方張金鳳雇用,始將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回填於系爭土地上,使證人方張金鳳得於承租土地上經營貨櫃使用,而有害於環境之保護。又方張金鳳事後已將系爭土地上回填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及考量被告係受雇於方張金鳳,其罪責本較方張金鳳低,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二個小孩,從事怪手、山貓出租、月入約8至10萬元,暨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緩刑宣告理由: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案被告僅屬偶發,所回填混雜之營建廢棄物係屬少量,且經嘉義縣環保局執行點土壤檢測結果,認重金屬均低於食用作物農地管制標準、揮發性有機污染物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6年4月27日嘉環水字第106000748號函及所附土地土壤檢測結果可稽,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輕微。又被告係受雇於方張金鳳,方張金鳳已給付告訴人和解支票,被告及方張金鳳已將系爭土地清理完畢,方張金鳳已將承租土地謄空返還給告訴人。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雖告訴人對此有表示不同意、滿腹委屈、相當不滿等情。惟查,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情,實與本院另案民、刑庭法官勘驗、審理之結果均不相符;甚至連前揭所述關於附件二編號I土地據歷年來空照圖相當明確之比對結果,及本院已確認之事項,告訴人均視而不見,並全盤否認(即本院認定附件二編號H部分,被告及方張金鳳已將填埋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附件二編號I部分之廢棄物,與被告及方張金鳳無關;本案其他承租土地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方張金鳳有填埋營建事業廢棄物;方張金鳳已將承租土地返還等情)。再者,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告訴人與方張金鳳已達成和解後,竟又食言,甚至再衍生許多訴訟,亦有濫訴之嫌;另告訴人對於法院認其指訴不實之處,除提出前揭無法證明之照片外,竟均怪罪是證人偽證的錯、是辯護人緣故的錯、是法院未公平審判的錯(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卷二第337頁),總之都是別人的錯。故告訴人雖有前揭表示,本院仍認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柒、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又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依立法說明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查,本案方張金鳳係以30萬5千元委託被告載運前揭營建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併予整平,業據方張金鳳於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8頁、本院卷二第317頁),被告亦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36頁),被告雖有雇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之,但此為成本,依前所述,不予扣除。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萬5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事訴訟法第348條雖於110年6月16日經修正公布,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3條規定,本案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被告雖僅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但效力及於沒收部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8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