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子熙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罪刑及宣告沒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毛重貳點零公克)部分,均撤銷。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大麻、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
m )、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代價,購入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6包(毛重52.26公克,淨重48.56公克)、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混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之牛皮紙袋毒咖啡包52包(扣案時總毛重391.2公克,因無標準品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③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混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之金黃色毒咖啡10包(扣案時總毛重74.2公克,因無標準品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混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之白色毒咖啡2包(扣案時總毛重8.4公克,因無標準品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⑤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混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之紅色鋁箔錠劑68顆(取2顆檢驗,檢驗前淨重12.784公克、檢驗後淨重12.408公克)。㈡、另於不詳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混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之牛皮紙袋毒咖啡包10包(毛重74.2公克、因無標準品無法定其純質淨重)、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2.87公克)。
二、丙○○嗣於107年6月8日早上9時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前揭一㈠購買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及前揭一㈡取得之第三級毒品,一同攜至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休閒館」516號包廂內。迨於107年6月8日上午9時許,丙○○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休閒館」516號包廂內,將前揭一㈡混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之牛皮紙袋毒咖啡包10包(毛重74.2公克、因無標準品無法定其純質淨重)《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2.87公克)《下稱本案愷他命》【牛皮紙袋毒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2包,以下合稱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分別以1,500元、3,000元價格販售與丁○○,並當場交付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與丁○○,且當場收取丁○○所交付之價金共4,500元(丁○○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8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餘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處,所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上開第二、三、四級毒品,則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詳後述三)。
三、嗣警方於107年6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盤查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自丁○○之身上另案扣得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警方並據丁○○供述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係其向丙○○所購得,而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至「○○休閒館」518號包廂內進行臨檢,並經丙○○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5-106頁),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丁○○於警詢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來彈劾(爭執、否定)丁○○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本案警方於107年6月8日晚上7時30分許,至「○○休閒館」518號包廂內進行臨檢及搜索之合法性,主張警方搜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同法第131條逕行搜索及同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警方之搜索程序違法,因而扣案之毒品、被告之手機及手機還原之內容等相關衍生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云云。惟查:
㈠、按:
1、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刑事犯罪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範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查證身分之臨檢發動要件,其中第1項第1款規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目的在使警察能事先預防犯罪發生及防止危害產生,其依客觀情況或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得查證身分,因此時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生之邊緣,常會於查證身分後,刑事調查作為隨即發動;同法第7條規定查證身分之程序,為查證身分,警察得為攔停、詢問姓名及年籍資料、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有明顯事實時得檢查身體及所攜帶物等措施。立法目的是在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與憲法保障隱私、行動自由、人性尊嚴之間取得衡平。
2、刑事訴訟之搜索原則係採令狀主義,即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有明文,其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逕行搜索(同條第2項或稱為「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或稱「無令狀搜索」)。上開搜索各有其法定要件及程序,倘執行搜索人員未予遵守,即屬違法搜索。其中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又倘該執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至「○○休閒館」518號包廂進行臨檢及搜索之警員乙○○於本院結證:本案伊當時值班,派出所查獲丁○○持有第三級毒品,然後詢問其毒品來源說是被告,並說被告在「○○休閒館」516號包廂,之後又說是在518號包廂,因為是公共場所,且在518號包廂外面就聞到濃厚的毒品味道,伊等就請工作人員幫忙開門入內進行臨檢,之後搜索包廂查獲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193頁),且本案警方確先於107年6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盤查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自丁○○之身上扣得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乙節,有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7-12頁)在卷可稽,另證人丁○○並於偵查中結證: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係其於107年6月8日早上9時許,在「○○休閒館」516號包廂向其毒品上手即被告所購得,被告後來改到518號包廂等語(見偵一卷第16-17頁)。綜上,警方顯係於查獲丁○○持有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後,依丁○○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且被告由原來在「○○休閒館」516號包廂改到518號包廂後,警方始至「○○休閒館」518號包廂,後警方更於到達518號包廂外面聞到濃厚之毒品味道,而該包廂又非一般住家而係營業之公共場所,是時警方顯有合理懷疑在518號包廂內之人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依前揭㈠1之說明,警方請「○○休閒館」之工作人員幫忙開門入內進行臨檢,於法並無不合,又警方依當時客觀情況或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在包廂內之人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執行搜索。
㈢、本案警方於前揭時間進入「○○休閒館」518號包廂後進行搜索,固未取得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而屬無令狀搜索。惟警方係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進行搜索乙節,有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之107年6月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二卷第18頁)在卷可稽,且該同意書上明確載稱本人丙○○出於自願,同意107年6月8日19時30分起接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搜索,並勾選執行標的為本人身體、物件,場所則為臺南市「○○休閒館」518室。又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搜索扣押之搜索扣押筆錄(見警二卷第19-21頁),亦載稱執行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執行經過情形並載明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該搜索扣押筆錄復經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另被告於查獲翌日即107年6月9日第2次警詢時明確供承:「(問:警方於上記現場如何當場查獲何物?何人所有?)警方於上述時間到達時我上網玩線上遊戲,警方表明身分後,表示要我打開旅行箱及床下旁手提袋,我便主動打開交付警方檢查,現場查獲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52包含袋總重391.2公克...」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且被告於107年6月9日偵查中亦對警方在「○○休閒館」518號包廂扣案之過程,表示無意見(見偵二卷第35頁),更甚者,被告於原審在有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情況下,未曾爭執警方前揭搜索扣押有何違法之處,並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63、101-102、131頁),且被告未曾爭執前揭警偵訊筆錄之真實性及任意性,衡情倘被告係非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而係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其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者,以被告係一智慮正常之成年人,自陳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及在電子廠上班之工作能力(見原審卷二第76頁),且被告於警詢之初除否認有販賣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與丁○○外,更指稱案發當天早上丁○○來「○○休閒館」516號包廂找其後,於其上完廁所後,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即不見,可能係遭丁○○偷走等情(見警二卷第6-7頁),被告要無遲至於110年2月25日本院交互詰問完證人乙○○後,始主張係非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理。
㈣、據上,堪認本案係經執行搜索之警員表明身分,獲被告同意受搜索在先,並載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人同意執行搜索,而交被告簽認於前述搜索扣押筆錄在後,即合於前述未具搜索票執行搜索之例外規定,自無非法搜索可言。至本院於110年4月1日當庭勘驗上開警方搜索「○○休閒館」518號包廂之錄影光碟,其中勘驗結果有①影片一開始警方已經在包廂內,並未錄到進去包廂前的狀況,放電腦螢幕的桌上並未看到毒品,床旁邊的桌上也未看到毒品。②警方已經在搜索被告的黑色行李箱,裡面裝有壓模機、印台、磅秤、分裝袋、大麻等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③影片到最後都未見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412-413頁之本院110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7-421頁之勘驗截圖)。準此,固可知警方現場錄影並非自進入518號包廂前即全程錄影蒐證,且警方於進入該包廂後,電腦螢幕之桌上並未看到毒品,床旁邊之桌上亦未看到毒品,警方是時已經在搜索被告之黑色行李箱,且未見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情,而堪認證人乙○○於本院結證:進入「○○休閒館」518號包廂後,就看到桌面及行李箱都有毒品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89、192頁)核與實不符。然前揭搜索之過程,僅有上開錄影光碟,別無其他錄音錄影檔案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存卷可參,另經本院一再曉喻就上開搜索過程之合法性,是否聲請調查證據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最後均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二第6-7、23頁),而被告是否確實同意搜索及警方搜索蒐證之過程,法律均未明定應錄音錄影,是以前揭搜索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雖未見警方出示證件、警方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及被告表明同意搜索等情,暨可知證人乙○○證述進入「○○休閒館」518號包廂後,就看到桌面及行李箱均有毒品乙節不實,惟該搜索錄影光碟既非「全程」錄影,且證人乙○○前揭證述不實部分與被告是同意搜索並無關聯性,況依前揭㈢之說明,已足認被告確係出於自願性同意警方搜索無訛,要難據上開各情而遽認被告並非出於自願性而同意警方搜索。
㈤、綜上所述,本案警方係依合法之臨檢程序進入「○○休閒館」518號包廂,之後則據被告之同意搜索而搜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警方所為之搜索扣押程序亦屬合法,是警方據此所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因此衍生之證據,自得據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準此,被告及辯護人認本案警方於107年6月8日晚上7時30分許,至「○○休閒館」518號包廂內進行臨檢及搜索之程序違法,因而扣案之毒品、被告之手機及手機還原之內容等相關衍生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並不足採。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之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及警方在「○○休閒館」518號包廂執行搜索因而扣案之毒品、被告之手機及手機還原之內容等相關衍生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10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編號7至22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與丁○○等犯行,並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係伊向丁○○所購買,丁○○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係丁○○趁伊上廁所時趁機所竊取,伊並未販賣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給丁○○;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都是自己要施用,並非用以供販賣之用,因為伊會自己調配及分裝毒品施用,所以蓋有「福胜代购」字樣的毒品,就是為了區別伊自己調的毒品與向別人購買的毒品不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7年6月8日案發天根本與丁○○未見面,更遑論對丁○○販賣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且其兩人間之微信語音通話紀錄僅有107年6月8日下午4時26分、4時32分,並無丁○○所稱交易時間即當日早上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並無於當日早上9時許販賣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與丁○○;況丁○○已於原審證述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並非源自被告,而丁○○本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追訴刑事責任,是以其為邀輕典,有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他人為毒品來源之高度可能性,且無任何通話記錄、監聽譯文、金流記錄可以核實丁○○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屬實;檢察官所提被告手機資料擷取報告,内容並未提及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等具體資訊,亦無法從中看出被告具有以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況被告於被查獲當日身上僅有100元,且亦未被搜得任何金錢,顯然被告確無收受丁○○於偵查中所稱之購毒金錢4,500元,益證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確非事實,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係被告向丁○○所購得,丁○○為規避自己之刑責才配合警方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警察便因此不追訴丁○○之刑責,被告多次陳述上開大麻花係向丁○○所購得,但警方卻完全沒有偵辦;另本案警方於案發當日晚上7時30分許,即已查獲被告,而證人丁○○之警詢筆錄係同日晚上8時20分後始製作,警方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丁○○指認,顯見警方係倒果為因,並無丁○○先行指證其毒品上手係被告乙情云云。經查:
㈠、丁○○於107年6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時,持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成分相同、包裝上印有「福胜代购」字樣之土黃色咖啡包(即牛皮紙袋毒咖啡包)10包(毛重74.2公克、因無標準品無法定其純質淨重)及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2.87公克)等毒品(丁○○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8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至8時許,在「○○休閒館」518號包廂內為警查獲執行搜索時,亦確實持有附表所示之物(包含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及刻有「福胜代购」字樣之印章等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警二卷第3-11頁;偵一卷第28-29頁;原審卷一第60-61、10
3、129頁;原審卷二第72-75頁;本院卷一第113-114頁),並經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6-17頁;原審卷二第13-20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警一卷第8-11頁;警二卷第19-24頁;偵一卷第34頁;偵二卷第49、51至53、59頁)、被告及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1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7370號鑑定書【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花部分】(見偵二卷第5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7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225號【附表編號1至6部分,惟編號6「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7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225號【本案愷他命部分】、107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229號【本案毒品咖啡包部分】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8-41頁;偵二卷第63-95頁)、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84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463-464頁)及現場、扣案物品與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5-39頁;警二卷第43-61頁;偵二卷第13-24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就被告販賣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與證人丁○○部分:
1、證人丁○○於107年6月9日(即為警查獲後之翌日)於偵查中明確證稱:107年6月8日遭警方查獲的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2包,都是伊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KTV(即「○○休閒館」)516號包廂內與被告交易來的,咖啡包10包為1,500元、愷他命2包為3,000元,總計花了4,500元跟被告購買,交易過程約10分鐘,伊是親手拿錢給被告,被告則親手將毒品交給伊;被告微信的名稱是「福勝代購」,毒品外包裝是「簡體字」,微信是繁體字,伊的微信名稱是「止癢」,當日伊等交易毒品時,被告並沒有出去或上廁所,516號包廂的桌子上也沒有擺放毒品,被告是從他的「行李箱」內拿出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來交易;伊有指認被告給警方查緝,被告後來改到518號包廂,警方也在518號包廂內查獲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16-17頁),顯然已就如何與被告交易毒品、如何取得遭查獲毒品之過程及細節詳細交代。參以警方係於107年6月8日先查獲證人丁○○持有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後,並據丁○○供陳其毒品上手係被告,且被告應在「○○休閒館」518號包廂等情資後,而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至8時許,在「○○休閒館」518號包廂內執行搜索查獲被告,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被告持有之毒品外包裝亦蓋有簡體字「福胜代购」字樣,暨被告持有之毒品係警方自被告攜帶之「行李箱」搜出等情,再佐以被告遭查扣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擷取資料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95-418頁),亦有「我這邊有新產品、限量版牛皮紙袋、我調12小時」、「台南優質麻花捲超級優惠價意者私價格保證讓您嚇一跳…」等相關販賣毒品之訊息(見原審卷一第282-283頁),再佐以警方經丁○○同意於107年6月8日晚上6時35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丁○○之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丁○○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6月26日報告編號HK/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16-17頁;偵一卷第32頁),堪認丁○○確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情,其因施用之需而向被告購買本案愷他命,自屬合理。據上,堪認丁○○前揭證述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內容,應屬可信。
2、又被告⑴於案發之翌日即107年6月9日第2次警詢供承:「(問:警方於107年6月8日8時30分查獲一男子指稱在警方查獲地516號室,向你購得印有你蓋章之「福胜代购」紅色字體10包售價1,500元及愷他命2小包售價3,000元,你作何解釋?)有很多朋友來找我,我有時會外出上廁所,可能是被他竊走。」、「(問:你有無販賣毒品給他?為何他會有印「福胜代购」之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及愷他命1小包?)沒有。他確實有來找過我,我上完廟所他就不見了,而我桌上毒品就不見了。」等語(見警二卷第6-7頁);⑵於107年6月9日第3次警詢供承:「(問:丁○○在警詢筆錄中明確指證你販賣第三級毒品供他使用,在警方查扣丁○○三級毒品咖啡包上印有「福胜代购」字樣,並在丁○○指證下,警方到場查獲你毒品之咖啡包上之「福胜代购」字樣是否出自你所製作印文?)是出自我所製作的印文,但是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等語(見警二卷第10頁);⑶於107年6月9日偵查中亦供承:「(問:微信名字是「福勝代購」?)是。」、「(問:107年6月8日上午9點,你有在○○休閒館的516包廂)是。」、「(問:同時間丁○○有到516包廂找你?)是。他說有事跟我講,他跟我說最近的事,還有他的經濟狀況等。我把我要喝的毒品咖啡包放在桌上,他趁我不注意時把咖啡包偷走,偷了5包...」等語(見偵二卷第36-37頁)。是依被告上開之供述,堪認被告在微信之名字確係「福勝代購」,且丁○○確於107年6月8日早上9時許,在「○○休閒館」516號包廂內與被告見面,並取走原為被告所有之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準此,再佐以前揭㈠及㈡1之說明,益證證人丁○○前揭指證其確於前揭時、地,以前揭價格向被告購得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乙情為可採;另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處,一起購得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爰認定被告係另於不詳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另縱被告於案發當日之同日早上9時前與丁○○間並無微信之通聯紀錄,且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查獲時身上僅有100元,惟被告於案發當日早上9時許即已與丁○○交易完畢,而警方嗣於當日晚上7時30分至8時始執行搜索查獲被告,被告自有可能將上開收取之價金4,500元花費或交付與他人等情,而致其身上嗣後僅有100元,況依前揭諸多說明,已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與丁○○之犯行,尚難據該等情節,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證人丁○○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案發當日伊被查獲的毒品上面確實有「福胜代购」字樣,但伊忘記當日被查獲毒品的來源為何、實際購買的金額伊也忘記了,伊只記得應該是在和意路上某處5樓套房內,跟一名自稱「政財」、「財哥」之人所購買;「○○休閒館」516、518號包廂這個地點是警察跟伊講的,警察說如果伊不講被告是上手的話,就要請檢察官把伊收押,因為警察說伊在警詢時怎麼講,去地檢署時也要怎麼講;伊忘記微信名稱「止癢」究竟是伊的還是警察編造的;是警察要求伊講毒品是跟被告見面時購買的,但伊不認識被告,被告是伊朋友的朋友,伊只看過他1、2次,沒什麼印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1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供,改結證:伊於案發當日107年6月8日製作2次警詢筆錄時,因為伊有施用毒品,身體不舒服精神恍惚,應該是有指認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的,伊也不知道自己為何會指認被告,另伊之前有講說警察有要求伊說毒品是向被告購買的,但案發當天伊並沒有看到被告,伊毒品應該是向阿財買的,時間過很久了,不太確定;又伊在檢察官訊問時精神狀況不佳,伊不知道,不清楚為何為指證被告為伊毒品之上手,並證述被告交易之毒品係從行李箱拿出來,偵查中伊說交易毒品的地點在516房間,跟警方指證被告後,警方在518房間抓到被告等情,是伊當時施用毒品,精神狀況不好,胡言亂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187頁)。然查:
⑴、證人丁○○前揭於審理中改稱「○○休閒館」516、518號包廂地
點係警察跟其講的,警察說如果不講被告是上手的話,就要請檢察官將其收押,係警察要求其講毒品是跟被告見面時購買的等情,為證人即為丁○○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乙○○、甲○○所否認,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本案伊當時值班,派出所查獲丁○○持有第三級毒品,然後詢問其毒品來源說是被告,並說被告在「○○休閒館」516號包廂,之後又說是在518號包廂,之後搜索518號包廂查獲被告;伊並沒有要求丁○○指認被告,是丁○○自己講出上手在哪裡,伊並沒有跟丁○○說如他不供出上手是被告的話,就要請檢察官收押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194頁);證人甲○○於本院則證稱:伊等並沒有請丁○○指認其毒品上手是被告,因為當時根本不知道被告是誰,只有問丁○○毒品是向誰購買,看能不能帶伊等去指認上手,且並沒有告訴丁○○說他在警詢筆錄怎麼說,去檢察官偵訊時就要照著警詢筆錄說,及跟丁○○說他若不供出毒品上手是被告的話,就要請檢察官羈押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198頁)。是已難丁○○嗣於審理中翻異後之證詞為可採。
⑵、又證人丁○○於107年6月8日20時20分起至22分止之第1次警詢
供陳:伊現在人有些不舒服,不同意警方詢問等語(見警一卷第1頁);於107年6月8日20時49分起之第2次警詢時明確指證:伊於107年6月8日早上9時許,在「○○休閒館」516號包廂,分別以1,500元、3,000元,向被告購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本案愷他命,警方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休閒館」518號包廂查獲之被告即是販賣毒品與伊之人,原本交易時在516號包廂,之後伊報給警方說他改到518號包廂等語【按丁○○此部分之證述僅用以彈劾丁○○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並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見警二卷第4-5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丁○○前揭兩次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其中①第1次警詢筆錄部分:其勘驗結果為丁○○有回答警員詢問其姓名、綽號及性別後因影片卡住,沒有辦法繼續播放(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準備程序筆錄)。②第2次警詢筆錄部分:其勘驗內容為丁○○製作筆錄之過程中,雖有低頭、揉眼睛、打哈欠、趴下摩擦臉部再抬頭、趴下之情,然其亦明確陳稱毒品來源係微信「福胜代購」,還能明確說出微信上的名稱是繁體字的「勝」,雙方約在○○釣蝦場5樓,被告早上是在516房,晚上是叫他去518房,表示以1,500元買10包咖啡包,3,000元買愷他命2小包,又於警方開始繕打筆錄,記載交易地點是在516房,丁○○此時表示他之後報給警方是518房等情,另勘驗結果則為丁○○雖然有打呵欠、趴下的姿勢出現,但與警方對答無礙,錄影內容亦與警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06-408頁準備程序筆錄)。據上,證人丁○○於第1次警詢筆錄製作時,固表示其人有些不舒服,不同意警方詢問,嗣於第2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雖有低頭、揉眼睛、打哈欠、趴下摩擦臉部再抬頭、趴下之情,據此縱認丁○○是時確有精神不佳之情,然其仍能明確指證係在「○○休閒館」516號包廂向被告購得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等情甚明。是丁○○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於警詢時因施用毒品精神狀況不佳,不知道自己為何會指認被告等情,顯非可採。
⑶、另就前揭1證人丁○○於107年6月9日偵查中之證述部分,經本
院當庭勘驗丁○○該次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後,其勘驗內容詳如附件所示,其勘驗結果為訊問過程中丁○○並無如警詢時打哈欠,趴在桌上的情形,錄影內容也與偵訊筆錄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09-412頁準備程序筆錄)。據此,堪認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精神狀況良好,對答如流,且亦明確指證其係於107年6月8日上午9時許在「○○休閒館」516號包廂內,分別以1,500元、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本案愷他命,且被告是從他的「行李箱」內拿出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來交易等情甚明,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在檢察官訊問時精神狀況不佳,其不知道,不清楚為何為指證被告為其毒品上手,並證述被告交易之毒品係從行李箱拿出來,偵查中其說交易毒品的地點在516房間,跟警方指證被告後,警方在518房間抓到被告等情,是其當時施用毒品,精神狀況不好,胡言亂語云云,顯不足採。
⑷、另觀諸前揭被告遭查扣如附表編號7之手機擷取資料內容,其
中聯絡人名單中確有「丁○○」、聯絡人類型為朋友(見原審卷一第351、417頁),又丁○○的中文讀音與「止癢」相近,而「止癢」顯非一般常用之綽號代稱,難認該綽號係警方強加於丁○○,輔以丁○○亦未完全否認「止癢」代號與其無關(見原審卷二第16頁),則「止癢」確應為丁○○之綽號。依此,佐以上開被告手機擷取資料內容,確有「姐姐你上次不是有根我說『智仰』那有工作、有菜單可以看嗎、他們說我這次用的比還好、我叫『止癢』跟你聯絡你們自己談、剛剛跟『止癢』處理10個剛處理完、我這幾天幫『止癢』處理很多哦」(見原審卷一第329-333頁),又被告手機內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內亦有「有跟『止癢』微信還是什麼注意一下、他在警察局、手機不能用、『止癢』可能收押、手機在查詢、看要不要踢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1頁),難謂丁○○與被告互不認識或僅為點頭之交。再者,「○○休閒館」516、518號包廂,並非一般員警或公眾所周知之交易毒品場所,且丁○○於107年6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警方旋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至8時許,在上開518號包廂內查獲被告暨如附表所示之物,如非丁○○告知,衡情警方甚難在上開包廂內查獲被告。
⑸、又丁○○於偵查中證述之時點(107年6月9日)較諸於原審審理
時其證述之時點(109年8月5日)及本院審理時其證述之時點(110年2月25日),顯然較接近於其購買毒品之時點(107年6月8日),衡情記憶應最為鮮明,且偵查訊問之時點既為查獲之隔日,因尚無時間供其緩衝或思考,其所言應更為可信;況就前揭被告手機擷取資料內容所示,丁○○與被告顯有密切之往來關係,且丁○○於原審審理改稱「○○休閒館」516、518號包廂地點係警察跟其講的,警察說如果不講被告是毒品上手的話,就要請檢察官將其收押等情,並不可採,另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7年6月8日製作兩次警詢筆錄時,因為有施用毒品,身體不舒精神恍惚,又其在檢察官訊問時精神狀況不佳,不知道、不清楚為何為指證被告為其毒品上手,是因當時其施用毒品,精神狀況不好,胡言亂語等情,亦不足採,均詳如前述,再參以前揭㈠及㈡1、2之說明,已足認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確係丁○○向被告所購得無訛。準此,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雖另辯稱:丁○○持有之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係自其處所竊取,並非其販賣與丁○○的云云。然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依本案偵查中警方所掌握之證據資料,且本案係警方於107年6月8日先行查獲丁○○持有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嗣警方確據丁○○之指證而在「○○休閒館」518號包廂查獲被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大量毒品等物,已如前述,難認被告辯稱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係丁○○自其處所竊走乙節,具有合理之可信性,再綜觀本案全卷證據資料及前揭之說明,已足認證人丁○○前揭於偵查中指證其確於前揭時、地,以前揭價格向被告購得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乙情為可採,從而警方未據被告此一辯詞,而調查丁○○是否確有竊取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乙節,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又縱細繹丁○○於原審審理時極端迴護被告之證述中,其係證述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係其在和意路上某處5樓套房內,跟一名自稱「政財」、「財哥」之人所購買,亦未就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有所回應或附和,堪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5、辯護人另辯護稱:本案警方於案發當日晚上7時30分許,即已查獲被告,而證人丁○○之警詢筆錄係同日晚上8時20分後始製作,警方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丁○○指認,顯見警方係倒果為因,並無丁○○先行指證其毒品上手係被告乙情云云。查本案警方係於107年6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先行查獲丁○○持有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嗣據丁○○供述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係其向被告所購得,而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至「○○休閒館」518號包廂內進行臨檢,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已如前述。雖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起始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且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復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然此所謂「即時」,係指依個案情節,考量被告人數多寡、情緒之安撫、案情是否繁雜、案件情資整理、偵查機關人員之調度、路程遠近、辯護人選任等諸多因素,不得為不必要之拖延,並應注意此時間之經過,是否會影響受訊問者陳述之任意性。實務上則以扣除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後,以不逾24小時為度(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警方於107年6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對丁○○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完畢,並扣得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而依法逮捕丁○○,並帶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詢問,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起開始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僅逾2小時,依卷附資料繁簡情形,考量上開各項因素,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部分警力至「○○休閒館」518號包廂臨檢、搜索等情,難認警方有故意拖延詢問之情形,更不能據此認本案警方係倒果為因,而逕認並無丁○○先行指證其毒品上手係被告乙情。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㈢、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第二、三、四級毒品部分:
1、被告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惟另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6包係案發當日向丁○○所購得云云。然稽之被告原於歷次警詢及偵查時均未為此一抗辯,嗣於原審108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突然為此等說法(見原審卷一第61頁),惟被告於107年6月9日警詢及偵查時均明確供述:包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6包在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大概在4個月前,在臺北市京華城外向一名綽號「阿發」之男子,以5、6萬元之代價所購得,大麻花1包約5,0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6頁;偵二卷第35-37頁),已就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數量及價格等重要關鍵事項詳細描述,以被告接受警詢之時間緊迫性(107年6月8日晚上8時許為警查獲之隔日上午11時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應更接近真實,且被告於107年6月9日警詢時已知悉丁○○指證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係向其所購得,並指訴丁○○涉嫌竊取其所有之本案系爭第三毒品,倘被告前揭大麻花確係向丁○○所購得,衡情其應無不向警方陳明、指證丁○○亦販賣大麻花乙節;況被告稱以每公克190元之價格向丁○○購買大麻花,但還沒有給丁○○錢(見原審卷一卷第61頁),以遭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毛重為52.26公克,被告本應給付丁○○9,929元【計算式:
190元×52.26公克=9,9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丁○○向被告購買之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價格總計為4,500元,縱如被告所言,丁○○豈有為偷取價值僅4,500元之毒品,而置未收取之大麻花價金9,929元於不顧而任令自身損失?足證被告前揭所言大麻花係向丁○○購買之辯解不足採信,堪認上開大麻花,係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毒品,一併於前揭時、地,向綽號「阿發」之人所購得無誤。
2、被告固辯稱其經警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均為供其本身之施用云云。然細繹上開被告手機擷取資料,其中就聊天(含iMessage、Line、微信,絕大部分以微信聊天)內容或有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話,擷取對話內容略有:「…『我15號要給跩10萬元我每天拚死拚活他在那邊當阿哥、不是你們轉的是平分嗎?如果有人要拿他算我200、文哲我知道的,他其實賺不到一百、一開始說賣完會成給我、那批有這個價值、我要跑客人還要幫他調我他媽差點累死他給我睡覺、這種東西叫比例、調不要隨便搖兩下那麼簡單』、『台南需求很大、今天漲囉、剛剛一堆人來搶、5:4500,10:8000、人家說比起來還是我最便宜、講五萬也被說便宜、我賺滿多了耶、至少賺一半、我跟那些小朋友不一樣、過幾天我會去跟幾個DJ配合可能會更快、之後也找不到比我便宜的、等下人家會帶蘑菇給我』、『我這邊有新產品、限量版牛皮紙袋、我調12小時』、『台南優質麻花捲超級優惠價意者私價格保證讓您嚇一跳』、『煙怎麼算、煙現在沒有少年家晚上起床才有、飲料呢?狗狗自取價350耶穌自取價450、有沒有彩惡、沒了耶』、『汽水?、自取450』、『永康自取喔小狗350耶穌450、如果ok再麻煩多捧場、少年家都沒做了我沒車子比較不方便、沒辦法耶、狗狗正常給外面要400我這樣已經算偷偷在賣了、被我老闆知道我會被罵死、雖然我也是老闆但是我上面還是有人盯著抱歉喔』、『耶穌多少、上次喝過好像蠻厲害的、永康自取400、原價500、10包在優惠、那不是喝的嗎?我前一陣子喝那種罐裝飲料的、罐裝應該是北部的、上次個人三罐無感我就沒進了』、『你是賣飲料的、是、我有朋有加你好友了』、『麻花捲、5滿4000、10滿7500、百鈔50000可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418頁),滿篇均充斥被告與他人以相關暗語交談毒品交易及價格等內容,堪認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伺機販賣毒品之情事。
3、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及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衡情一般人如有施用毒品習慣,自有購買毒品之固定管道,以確保毒品來源及供應之穩定度,且基於一般人身體新陳代謝之生理機轉,每次施用毒品之數量均有限制,否則將有遭毒品藥性反噬之虞;況如僅為供自己施用毒品,為防免毒品受潮、大量攜帶易遭檢警查獲、確保毒品之安全性及新鮮度,多均俟有施用毒品需求時,始向毒品供應方索要或購買毒品,當不致甘冒上開風險而先行囤積大量毒品(如本案毒品數量)供己調配試毒或施用。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其有在施用毒品,其中第二、三級毒品咖啡包,約1個禮拜施用4至5包;警方採尿前有施用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見警二卷第5-6頁;偵二卷第3-5頁),是倘被告確有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咖啡包,其施用量約1個禮拜4至5包,惟被告攜至「○○休閒館」516號包廂內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74包(包括販售與丁○○之10包),足供被告施用約14至18星期之久,而被告又係住居在新北市板橋區,其縱有因事或旅遊等目的前來臺南,通常應僅係短暫數日之停留,即便停留之時間達1個星期,被告就毒品咖啡包之需求亦僅4至5包而已,且亦會完整包裝以利攜帶,衡情應無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及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等如此大量毒品之必要,更不會攜帶如附表編號8所示塑膠袋封口機、編號12所示紅色印台、「福胜代购」印章等物之理;況被告前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警方於案發當日107年6月8日晚上9時5分許,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安非他命類、MDMA類及愷他命類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陰性」等情,有被告之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6月26日報告編號HK/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4-35頁;偵三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33-34頁)。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施用毒品,而有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及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等大量毒品之必要。準此,被告辯稱其經警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均為供其本身之施用云云,應不足採信。
4、再者,被告自承持有「福胜代购」字樣之印章,縱如被告所言蓋印係為區分自己調配毒品與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不同,儘可選用任何足資區別差異之記號或戳記,實無需大費周章另行刻用「福胜代购」字樣之印章,且亦無將之與紅色印台遠自新北市板橋區攜至臺南之必要,被告此舉顯然逸脫一般經驗法則及事理;況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施用毒品,而有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及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等大量毒品之必要,已如前述,且該「福胜代购」顯然昭昭明示「代購」字樣,更難謂被告主觀上非販賣或代為銷售之意。又丁○○為警查獲時既持有印有「福胜代购」字樣之毒品,可認被告曾持有之毒品確已流入市面,佐以前揭被告手機擷取資料內確有大量毒品交易之暗語及訊息。綜上所述,已足證被告顯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及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㈣、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二、三、四級毒品,均屬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伊向綽號「阿發」之男子,購買毒品總共花5、6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足見其投資之成本甚多,再對照前揭被告手機擷取資料內容,均充斥被告與他人以相關暗語交談毒品交易及價格等事宜,顯見被告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確係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無誤;又被告販賣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與丁○○部分,係有償之交易行為,且其與丁○○間,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之交易,足認被告就販賣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與丁○○之犯行,主觀上亦確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㈤、至被告雖提出其自行接受民間單位「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之測謊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41-299頁),而其鑑定結果意旨,則認被告就其有無於107年6月8日販賣毒品與丁○○一情,回答「沒有」,並無不實反應等情,而欲彈劾證人丁○○前揭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指證之證明力。惟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不同,且測謊鑑定於施測時尚不能完全排除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而影響其結果。本案經綜合卷證而認定事實如上,被告自行前往民間公司測謊之結果,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顯不足以推翻前揭認定之事實。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鑑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花6包之外包裝上,是否有丁○○之指紋,用以證明上開大麻花6包確係被告向丁○○所購得,並據此彈劾證人丁○○前揭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指證之證明力,惟經送鑑定之結果,縱其上確有丁○○之指紋,亦僅能證明丁○○曾持拿接觸過上開大麻花6包,惟丁○○持拿接觸之原因甚多,在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丁○○販賣之情況下,僅有指紋亦難認被告此一辯詞為可採,是自無為上開指紋鑑定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所陳,並不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如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之毒品混合2種以上者,修正後同條例第9條第3項增訂「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且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㈡、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綜上,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之目的向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購得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花6包;如附表編號2、4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如附表編號5所示含有第三、四級毒品之錠劑,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嗣被告於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及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之過程中,販賣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與丁○○,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雖未起訴事實欄一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認定有罪之販賣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參、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所處罪刑及宣告沒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0公克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0公克),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認定被告意圖營利,亦自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處購得上開愷他命1包,並進而認定此部分被告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於理由欄則認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取得上開愷他命1包(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1包),並認被告此部分已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著手行為(見原判決第11頁),有事實與理由予盾之違誤。㈡、被告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之目的購得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原判決認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容有違誤。㈢、上開原判決認定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之白色粉末,經送鑑定後,「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7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2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95頁),且本案起訴書此部分亦載明「未檢出愷他命(白色粉末)」(見起訴書附表編號65),原判決仍認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予以宣告沒收,有與卷證、事實不符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詳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罪刑及宣告沒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0公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心至深且鉅,竟罔顧他人健康,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而販入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及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等大量之毒品,又販賣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與丁○○,助長毒品氾濫,使他人受到毒品之危害,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實不宜寬貸;又考量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持有毒品之數量、種類,及其販賣本案系爭第三級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暨獲利情形,被告犯後除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外,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電子廠上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7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電子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置於本院卷二第29頁之公文封內),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上開白色粉末1包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內含之第三級毒品部分):
上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後,「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又無事證足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至四級毒品,且與本案犯罪無關,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內含之第三級毒品,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混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業經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詳如後述,爰無必要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內含之第三級毒品,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除前述應予撤銷之沒收宣告外,其他關於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6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黃色咖啡包1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3所示),分別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737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7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2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均係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原判決雖漏未敘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內含之第三級毒品及其外包裝,因分別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混合而難以完全析離或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而應依一併沒收銷燬,惟無礙該等內含之第三級毒品及其外包裝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認定)。又裝存該等大麻花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亦均檢出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2、4、5所示),此有前揭該院107年7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2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且為被告本案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又毒品外包裝袋部分,難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併與上開第三、四級毒品宣告沒收之。復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蘋果牌白色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以為本案犯行;如附表編號8至18所示之物,亦均為被告所有,用以蓋用毒品外包裝或調配毒品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4-5、10-11頁;偵一卷第29頁;原審卷一第60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總計4,500元,且依其與購毒者丁○○之交易情形,足認業已收取,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件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物),俱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之。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所含毒品成分/物品種類 數量 備考 1 第二級毒品大麻花 6 包(毛重52.26 公克,送驗煙草檢品6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8.56 公克(驗餘淨重48.54公克,空包裝總重3.70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2 ①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6.246公克、檢驗後淨重5.269 公克 ⒈均沒收之。 ⒉因無標準品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②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5.113公克、檢驗後淨重4.017 公克 ③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6.249公克、檢驗後淨重5.282 公克 ④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6.183公克、檢驗後淨重5.258 公克 ⑤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6.135公克、檢驗後淨重5.147 公克 ⑥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5.690公克、檢驗後淨重4.677 公克 ⑦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5.730公克、檢驗後淨重4.839 公克 ⑧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5.852公克、檢驗後淨重4.703 公克 ⑨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6.274公克、檢驗後淨重5.327 公克 ⑩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6.282公克、檢驗後淨重5.238 公克 ⑪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6.039公克、檢驗後淨重5.598 公克 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6.104公克、檢驗後淨重5.178 公克 ⑬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5.844公克、檢驗後淨重4.400 公克 ⑭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6.058公克、檢驗後淨重5.077 公克 ⑮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6.395公克、檢驗後淨重5.449 公克 ⑯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6.524公克、檢驗後淨重5.644 公克 ⑰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5.787公克、檢驗後淨重4.732 公克 ⑱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6.371公克、檢驗後淨重5.154 公克 ⑲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6.341公克、檢驗後淨重5.474 公克 ⑳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6.637公克、檢驗後淨重5.677 公克 ㉑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5.663公克、檢驗後淨重4.749 公克 ㉒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5.936公克、檢驗後淨重5.125 公克 ㉓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6.275公克、檢驗後淨重5.265 公克 ㉔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6.522公克、檢驗後淨重5.674 公克 ㉕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5.898公克、檢驗後淨重4.974 公克 ㉖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6.122公克、檢驗後淨重5.329 公克 ㉗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6.089公克、檢驗後淨重5.025 公克 ㉘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5.812公克、檢驗後淨重4.976 公克 ㉙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5.813公克、檢驗後淨重4.966 公克 ㉚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6.025公克、檢驗後淨重5.082 公克 ㉛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6.186公克、檢驗後淨重5.299 公克 ㉜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5.927公克、檢驗後淨重4.930 公克 ㉝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5.984公克、檢驗後淨重5.109 公克 ㉞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5.923公克、檢驗後淨重4.979 公克 ㉟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6.729公克、檢驗後淨重5.739 公克 ㊱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6.265公克、檢驗後淨重5.402 公克 ㊲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6.091公克、檢驗後淨重5.295 公克 ㊳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6.722公克、檢驗後淨重5.761 公克 ㊴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6.335公克、檢驗後淨重5.478 公克 ㊵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5.432公克、檢驗後淨重4.443 公克 ㊶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5.274公克、檢驗後淨重4.363 公克 ㊷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5.714公克、檢驗後淨重4.861 公克 ㊸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6.133公克、檢驗後淨重5.238 公克 ㊹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6.234公克、檢驗後淨重5.298 公克 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5.798公克、檢驗後淨重4.940 公克 ㊻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5.585公克、檢驗後淨重4.534 公克 ㊼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5.914公克、檢驗後淨重5.068 公克 ㊽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6.296公克、檢驗後淨重5.346 公克 ㊾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6.488公克、檢驗後淨重5.599 公克 ㊿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5.812公克、檢驗後淨重5.042 公克 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6.342公克、檢驗後淨重5.595 公克 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 已拆封牛皮紙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5.773 公克、檢驗後淨重4.834 公克 3 ①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已拆封金黃色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5.357 公克、檢驗後淨重4.273 公克 ⒈均沒收銷燬之。 ⒉因無標準品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②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金黃色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5.776 公克、檢驗後淨重4.713 公克 ③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金黃色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6.033 公克、檢驗後淨重4.903 公克 ④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金黃色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6.655 公克、檢驗後淨重5.655 公克 ⑤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金黃色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6.475 公克、檢驗後淨重5.475 公克 ⑥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金黃色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6.405 公克、檢驗後淨重5.459 公克 ⑦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金黃色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5.883 公克、檢驗後淨重4.734 公克 ⑧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金黃色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7.504 公克、檢驗後淨重6.574 公克 ⑨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金黃色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5.485 公克、檢驗後淨重4.449 公克 ⑩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金黃色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6.264 公克、檢驗後淨重5.138 公克 4 ①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已拆封白色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2.883 公克、檢驗後淨重2.047 公克 ⒈均沒收之。 ⒉編號4因無標準品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②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白色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2.436公克、檢驗後淨重1.760 公克 5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 紅色鋁箔錠劑7 包(共68顆)取2 顆,檢驗前淨重12.784公克、檢驗後淨重12.408公克。硝甲西泮(Nimetazepam ),純度約3.0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87 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 6 白色粉末(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包(毛重2.0克) 不予沒收。 7 白色IPHONE 6S 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均沒收之。 8 塑膠袋封口機 1 台 9 濾嘴 4 包 10 研磨器 1 組 11 空膠囊 1 包 12 紅色印台(利百代打印台-紅) 2 個 13 「福胜代購」印章 1 個 14 膠囊器(含說明書) 2 組 15 電子磅秤 2 台 16 空分裝袋 1 批 17 分裝勺 1 串 (一串3支) 18 分裝袋及橡皮筋 1 批 19 不明藥物 2 包 均不予沒收。 20 維他命C 2 瓶 21 綜合維他命C 1 瓶 22 可可粉 1 罐附件:
時間(以影片長度之時間) 內容 00:00-00:47 人別訊問 00:48-01:30 丁○○主動說出有提供上游丙○○給警方,且警方有馬上抓到 01:31-03:54 訊問施用毒品及被警察查獲部分 03:55-06:43 丁○○很明確說出自己被查獲的毒品是於6月8日早上8點半到9點間在○○516房交易的,之後自己在下午4到6點間被抓到後,有跟警方說上手改在518房 06:44-08:18 丁○○說是向上手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共1500元,k他命2包共3000元,且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過程不到10分鐘 08:19-09:01 丁○○說他原本也不知道上手名子,名子是警方提供,但照片是上手沒錯 09:02-10:05 丁○○說是今年透過朋友介紹才認識丙○○,這是第一次跟丙○○買毒品 10:06-10:33 訊問有無施用二級毒品 10:34-15:02 ①丁○○說咖啡包與丙○○微信的名稱相 同,都叫做「福勝代購」,包裝是簡體 字「胜」,微信是繁體字「勝」 ②丁○○反覆向檢察官表示,不希望黃子 熙知道自己身分,擔心會被丙○○騷擾 15:03-16:37 檢察官告知丁○○要以證人身分訊問,丁○○朗讀結文後具結 16:38-17:31 訊問施用毒品及被警察查獲部分 17:32-23:20 ①再次訊問購買毒品的相關事項,丁○○ 的回答與之前警詢與偵訊所述相同 ②18:23,丁○○說交易毒品時只有他與上手二人 ③19:37,丁○○說與丙○○是用微信電話聯繫 ④20:50-21:32 檢察官問:丙○○有去廁所嗎? 丁○○答:沒有。 檢察官問:你去跟丙○○買毒品咖啡包他都在房間裡面? 丁○○答:對。 檢察官問:丙○○有沒有中途跑出去? 丁○○答:對,這很久的事情,我不太記得,昨天早上的事情,沒有出去吧。 ⑤21:36,丁○○說從行李箱拿出毒品給他 ⑥22:21,丁○○說進去包廂時,丙○○ 桌上是擺炒飯,沒有擺k他命 23:21-25:16 訊問結束請丁○○簽名,錄影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