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通龍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蓮瑛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 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262號、第2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通龍、趙蓮瑛有罪部分均撤銷。
吳通龍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陸元沒收。
趙蓮瑛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吳通龍於民國(下同) 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 擔任原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直轄市後之第1屆臺南市議會議員(在此之前即有擔任合併前之原臺南縣議會議員,嗣於103年12月25日起續任第2屆臺南市議會議員),係具地方制度法第36條所列各項職權,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趙蓮瑛係吳通龍之配偶,且登記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企業社」( 下稱○○○○行)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吳通龍),並擔任吳通龍之議員服務處及○○○○行之會計、出納等工作。吳通龍、趙蓮瑛均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議員公費助理( 下稱公費助理)補助費,係臺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且均明知自10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聘用擔任吳通龍之公費助理之賴志榮,實際上約定聘用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加計吳通龍代繳勞、健保自付額合計1,972元,實際薪資僅為31,972 元),然吳通龍、趙蓮瑛竟共同基於利用吳通龍之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指示已知悉被申報為吳通龍之公費助理、但不知實際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數額之賴志榮,開立土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志榮帳戶),並於公費助理聘書上之「助理簽名」欄簽名,連同賴志榮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予趙蓮瑛,吳通龍並指示趙蓮瑛製作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經吳通龍簽名後,併同相關文件送交臺南市議會,呈報以每月4 萬元聘用賴志榮擔任吳通龍之公費助理,而申請撥付每月4 萬元之公費助理補助費,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臺南市議會成年承辦人員依該申請內容,於102年6月間、同年7 月間按月將吳通龍係以月薪4 萬元聘用賴志榮為公費助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僱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臺南市議會誤信吳通龍確實以每月4 萬元之報酬聘用賴志榮為公費助理,陷於錯誤而於102年6月間、同年7月間各撥付所申請之每月4萬元公費助理補助費至賴志榮帳戶內,再由掌控該帳戶之趙蓮瑛不定期前往土銀○○○○臨櫃提領全數薪資,以上開約定每月3 萬元為標準而給付報酬予賴志榮(另代繳賴志榮勞、健保自付額合計1,972 元),將餘款供作吳通龍之議員服務處開銷運用。吳通龍、趙蓮瑛遂藉以共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合計16,056元(40,000元-31,972元=8,028元;8,028元×2個月=16,056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通龍、趙蓮瑛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 第288-29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被告吳通龍、趙蓮瑛為夫妻關係,被告吳通龍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4 日止,擔任原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直轄市後之第1 屆臺南市議會議員(在此之前即有擔任合併前之原臺南縣議會議員,自103年12月25日起續任第2屆臺南市議會議員),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趙蓮瑛是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吳通龍之○○○○行之登記負責人,擔任被告吳通龍之議員服務處及○○○○行之會計、出納等工作,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所規定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是臺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曾指示自102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聘用擔任吳通龍公費助理之賴志榮開立賴志榮帳戶,賴志榮有於公費助理聘書上簽名,連同賴志榮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予被告趙蓮瑛,被告吳通龍指示被告趙蓮瑛製作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經被告吳通龍簽名後,併同相關文件送交臺南市議會,呈報以每月4 萬元聘用賴志榮擔任被告吳通龍之公費助理,而申請撥付每月 4萬元之公費助理補助費,臺南市議會成年承辦人員並依該申請內容,於102年6月間、同年7月間按月將吳通龍是以每月4萬元聘用賴志榮為公費助理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僱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之公文書;臺南市議會亦據以於102年6 月間、同年7月間各撥付所申請之每月4 萬元公費助理補助費至賴志榮帳戶內,再由掌控該帳戶之被告趙蓮瑛不定期前往土銀○○分行臨櫃提領全數薪資,以每月3 萬元為標準計算應給付之薪資,而給付報酬予賴志榮等事實,業據被告吳通龍、趙蓮瑛供認在卷,核與證人賴志榮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①至⑩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吳通龍、趙蓮瑛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與賴志榮約定之薪資雖每月3萬元,但該筆3萬元未包括其飲食、勞健保費等支出,若加計服務處提供之便當、飲料、賴志榮預支薪水或私下向被告吳通龍借款未還之款項及勞、健保費等經常性給付,賴志榮每月實際薪資已超過4 萬元,並無不法所有之詐取財物犯行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賴志榮於迭次訊問中分別證述如下:
1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查處)調查中
證述:我原本就認識吳通龍,並在其競選議員時,曾為其助選,其於101年6月底邀我擔任其服務處助理,口頭約定月薪3萬元,我一直任職至102年7 月離職,趙蓮瑛要我到土地銀行○○○○開立帳戶,以便請領議員之公費助理薪水,我開立好帳戶後,就將印章、存摺均交予趙蓮瑛,之後就未再見到該存摺及進行提款;趙蓮瑛每月月中(即15日)將現金放在紙袋發薪給我,每月3萬元,過年時曾包一個1萬2千2百元之紅包給我,中秋節有送柚子、月餅,除每月固定之 3萬元薪資外,並無額外之獎金、酬勞,且我不知道我被申報擔任吳通龍公費助理薪資為每月4萬元等語(偵字17262號卷一即偵1卷第117頁反面-119頁)。
2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縣政府擔任約聘僱人員時,就認識吳通
龍,從101年6月29 日開始擔任吳通龍服務處助理到隔年7月,吳通龍在我到職前口頭上跟我說薪資是3萬元;在102 年7月底離職前2- 3個月,趙蓮瑛表示吳通龍之公費助理離職,我算是頂該公費助理缺,公費助理的工作沒有不同,我做的助理工作都是一樣;趙蓮瑛有叫我去土地銀行○○○○開戶後,將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趙蓮瑛,開戶目的應該就是為了領取公費助理薪水,且我從101年6月底至102年7月31日擔任吳通龍助理期間,全勤薪水都是固定每月3 萬元沒有變化,趙蓮瑛在每月15日用薪水袋裝現金發薪給我,如果沒有請假,薪水袋就會寫薪水3 萬元,如果有請假就看請幾天扣多少薪水;我在擔任吳通龍助理期間,沒有跟吳通龍、趙蓮瑛或其等家人借過錢,我跟他們沒有債務問題,只有偶爾錢不夠用時,會先預支薪水,但隔月領薪水時就會還;在102年5月至同年7 月期間,我沒有預支薪水,該幾個月領比較少錢確實是因我請假比較多的關係,薪水袋上也有記載我月薪3 萬元,還有各請多少天假扣多少錢,102年6月、7 月有請很多天,所以6月實際只有領1萬多元,7月領不到1萬元,5 月份是領2 萬多元,確實是因為這幾個月請假比較多被扣除請假天數的薪水才領這些錢,不是因有其他欠款等原因。我在填載公費助理相關文件時,沒有看到吳通龍夫婦申報擔任公費助理的薪資多少錢,我也不知道他們報我多少錢,我是本案被傳來開庭那天才知是申報每月4萬元等語(偵1卷第121 頁反面-124頁反面、232頁反面-236頁)。
3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自101年6月間起至102年7月間,在
吳通龍議員服務處擔任助理工作,本來是私人助理,是趙蓮瑛說之前吳通龍的公費助理離職,要我頂該公費助理缺,我才頂為公費助理,從一開始擔任助理,就講好每月薪資3 萬元,沒有提到要扣伙食費、油錢或其他費用,也沒有給獎金、伙食補助、油錢補助,且到離職都是如此沒有變更,每月大約15日向趙蓮瑛領現金薪水,以一個薪資袋發放,若是全勤就是3萬元,有請假就從3萬元往下扣款,除請假沒上班會扣款外,沒有其他扣款原因,在變成公費助理前後,薪水及領取方式都一樣,沒有不同等語(原審卷2第456、459、462、464、466-469、481頁)。
4經核證人賴志榮於歷次訊問中,就其如何由私人助理變為公
費助理,且自私人助理至公費助理期間,其薪資均為3 萬元,工作內容並無不同,薪資扣款原因是因請假被扣款,未有因其他原因遭扣款,另其是依被告趙蓮瑛之指示至土地銀行○○○○開戶,再將帳戶存摺、印章等交給趙蓮瑛,開戶目的是為領取公費助理的薪資,但趙蓮瑛都是將薪資裝入薪水袋以現金支付,薪水袋記載的薪水均是3 萬元,再依其請假日數扣款而支付現金等情節,其歷次證述均屬一致。而被告吳通龍於偵、審中亦供認賴志榮擔任助理期間(包括公費助理)之薪資每月為3萬元,每月實際給付的薪水也是3萬元,賴志榮等助理申辦的金融機構存摺、印章均要交出,統一使用、統一提款云云(偵3卷第271頁反面、原審卷3第360-362頁);被告趙蓮瑛則供稱吳通龍服務處報聘公費助理作業均是伊辦理,所聘助理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均由伊保管及使用,薪水以現金支付(偵1卷第240-241頁);賴志榮在沒有請假的情況,每月領取薪資3 萬元,如果有請假,一天扣一百元,是拿薪水袋給賴志榮,薪水袋上會寫每個月薪水是3 萬元,有請假會寫扣掉(偵3卷第267頁反面-268頁);因公費助理離職,所以由賴志榮接替公費助理缺(原審卷3第356頁);並有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證人賴志榮上開證詞並非無據而可採信。
㈡證人賴志榮於原審審理中固曾證稱:我知道向議會申報支付
的薪資是4 萬元,在簽公費助理聘書時就知道,上面資料都填好了,薪資袋的金額(即3萬元)沒有調漲到4萬元,但我沒有問吳通龍、趙蓮瑛金額為何不一樣等語(原審卷2第457、463、470頁)。證人賴志榮證述其在簽公費助理聘書時,即已知悉公費助理薪資為4 萬元,核與其於上開調查、偵查中明確證述不知道申報之公費助理薪水為4 萬元等情不符,已難採信。且經原審提示其調查、偵查之供述與證人賴志榮確認時,證人賴志榮又證稱其有陳述「填載公費助理的相關文件時,沒有看到申報的薪資多少,不知吳通龍等人申報的薪資」,因為當時沒有秀那張給我看。我只在公費助理聘書上簽名,其他內容都不是我填寫,該聘書之酬金欄內所載每月4萬元,並非我所書寫,且若被告吳通龍願意每月多給我1萬元薪水,將我的月薪從3萬元調漲為4萬元,對我當然很有幫助而會欣然接受,但如我在偵訊中所陳,我在填載公費助理之相關文件時,並未看到吳通龍、趙蓮瑛申報我擔任公費助理之薪資為何,我並不知道其二人申報我擔任公費助理之薪水為多少,我是因本案被傳來開庭那天才知是申報每月 4萬元,而我在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吳通龍未曾向我表示要將我的薪水提高等語(原審卷2第470-471、475、478頁),已就其原證稱「知悉向議會申報支付之薪資是4 萬元」一節予以釐清,是因開庭才知悉申報之薪資為每月4 萬元。佐以被告趙蓮瑛於審理中供稱:未向賴志榮表示有調薪之事云云(原審卷2第357頁);及賴志榮自101年6月間至102年7月31日止受聘擔任被告吳通龍之助理,僅於10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即離職前之短短2 個月期間,由私聘助理身分改為公費助理等情;若果真賴志榮在改為公費助理後,其月薪由原本私聘助理時期之3萬元,調高至4萬元,其調薪幅度高達3 分之1 的程度,賴志榮理應喜出望外並記憶深刻,衡情豈會直至離職時,猶一貫認知其改為公費助理後之月薪,與先前私聘助理之月薪同為3 萬元而毫無改變。再衡之被告吳通龍、趙蓮瑛從未向賴志榮表達將其薪水調高之訊息,且賴志榮在改為公費助理後,其薪資袋上所載之月薪亦是3萬元而非4萬元,其亦從未察覺有何不對並因而提出質疑之反應,及依被告吳通龍所辯,賴志榮之經濟狀況並不好等情以觀,若是真賴志榮於擔任公費助理期間之月薪已調高3分之1達4 萬元,證人賴志榮又豈有不知,反而一再證述月薪是3 萬元,與其私聘助理期間之薪資並無不同之理,足證賴志榮就被告吳通龍、趙蓮瑛向臺南市議會申報聘用其為公費助理之報酬為每月4 萬元一事,應毫不知悉;賴志榮於原審審理之初證述其於簽公費助理聘書時已知悉其薪資為4 萬元,其知悉向議會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為4 萬元云云,顯不足採信,難據為被告吳通龍、趙蓮瑛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賴志榮約定薪資3 萬元,並未包括其等
支付飲食、勞、健保費等,若加計服務處提供之便當、飲料、賴志榮預支薪水或私下向被告吳通龍借款未還之款項及代繳賴志榮勞、健保費用等經常性給付,賴志榮每月實際薪資已超過4 萬元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為證。而證人賴志榮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吳通龍議員服務處會提供其兩餐,因其食量比較大,如果是便當的話,一次吃2 份,便當一個大約70元或80元左右;另提供飲料及勞保,而其加入漁保之保險金10,000元亦是服務處代付;其任職期間,如果沒有零用錢,都會私下向議員借3千元、5千元或1 萬元,晚上聚餐沒有錢都會向議員拿,其月薪3 萬元沒有包含上開餐點,任職期間也有向議員預支過薪水,每次預支5千元或1萬元等費用,除了有扣1 次錢外,其餘預支薪水部分都沒有再自其薪水扣錢等語(原審卷2第457-46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其任職期間之勞保費負擔金額及南縣區漁會保費均是議員支付,晚餐每餐2 個便當、餐後飲料,外勤時在外用餐後,再向服務處會計請款等語(本院卷1第421-423、427頁)。經查:
1被告及證人賴志榮所稱之便當、飲料、預支薪水、私下借款等,均非經常性給付,不得併入賴志榮薪資計算:
⒈證人賴志榮於調查、偵查中證述其每天8點半上班到5點半,
中午休息1小時,每月休息6天,工作內容有勘查、婚喪喜慶、及服務案件,同期間尚有其他助理,工作是由吳通龍夫婦分派指定(偵1卷第117頁反面-118頁);101年6月至102年7月期間,其處理的業務都一樣,勘查、婚喪喜慶、選民服務工作,工作內容也常在外面跑來跑去,都是騎機車去,油錢包含在薪水3萬元,沒有就油料費跟吳通龍請款(偵1卷第122頁反面、125頁、偵3卷第232頁反面、234 頁反面),可見證人賴志榮工作內容並非全日在服務處(即被告吳通龍所稱之內勤工作),仍有在外參與婚喪喜慶、選民服務之工作(即被告吳通龍所稱之外勤工作,本院卷1第413頁)。證人賴志榮既有外勤工作,其用餐時間豈能固定,是證人賴志榮證述其在服務處午、晚餐各吃2 個便當及飲料之餐飲費是否除其約定之薪資3 萬元以外,為被告吳通龍固定支付之經常性給付,即非無疑。
⒉再佐以證人賴志榮於審理中證稱其助理工作沒有特別區分要
跑外面或是在內部,都是由議員(即被告吳通龍)指派(本院卷1第430頁);被告吳通龍供稱賴志榮等人上班不需要簽到退或刷卡,上班地點就在我的服務處,我需要請他們幫忙或選民服務時才會通知他們,所以上班時間不固定云云(偵1卷第295頁反面-296頁);被告趙蓮瑛供稱:(顏良祐、秦清安、陳雅君、謝雅隆、顏光輝、顏豐生、賴志榮、吳思緯、吳禹翰、梁喬安、林盈里、林芸萱及妳13人,受聘擔任吳通龍議員公費助理,所負責之工作及區域為何)我們並沒有明確的分配工作及負責區域,所處理的事情都很雜,有服務案件看誰有空就去處理,主要都是由我分配及指派,我是有請顏良祐負責下營區,秦清安負責官田區及麻豆區,其他人則是機動調度云云(偵1卷第243頁),更足佐證賴志榮工作性質與其他助理之工作性質並無明顯不同,全由被告吳通龍夫婦分配及指派,則賴志榮上班時間豈能固定,是縱認被告吳通龍服務處曾提供賴志榮午餐或晚餐之便當、飲料,是否即是約定薪資外之其他經常性給付,已非無疑。再者,依證人顏光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助理薪水已包括飲食費,油錢自己負擔,外食自己支付,服務處不負擔等語(本院卷1 第
407、410、412 頁)。證人顏光輝薪水包括飲食費,則被告吳通龍夫婦何以「獨厚」同為助理之賴志榮,除支付每月薪資3 萬元外,又願意另經常性提供午、晚餐之餐飲或餐飲津貼或補貼與賴志榮?而證人賴志榮就此竟毫無所悉,於調查中經詢及「除每月薪資外,有無領取其他獎金、勞酬或收入或扣取哪些費用」等等,竟證稱「都沒有,每月固定3萬元,沒有額外的獎金、酬勞」等語(偵1卷第118頁),是若果真賴志榮曾在吳通龍服務處用餐,亦難認是約定薪資以外之經常性之給付,證人賴志榮所證其經常在服務處用餐,外勤在外用餐後,再向服務處會計請款等語,尚有疑議而難予採信,亦難據認被告吳通龍除與賴志榮約定薪資外,另有經常性之餐飲費或餐飲津貼或補貼等支出,而應併入賴志榮實質薪資計算。
⒊關於賴志榮預支薪水或借款部分,被告吳通龍夫婦及辯護人
雖辯稱此項給付亦屬經常性給付,應算入賴志榮之實質薪資云云,然證人賴志榮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自101年至102年
7 月擔任助理期間(除本案公費助理外,前為私聘助理)薪資全勤3萬元,都是每月15 日以薪資袋裝現金給伊,有扣薪都是因為請假,請假一天扣1 千元,薪資袋上會寫請假扣薪;擔任助理期間薪水沒有變化(偵1卷第124頁反面、偵3 卷第232頁反面- 235頁);擔任助理期間偶爾不夠錢會先預支部分薪水,但是隔月領薪水就會還,102年5-7月間沒有跟吳通龍夫婦預支過薪水,我這幾個月領比較少錢確實是因為我請假比較多的關係,這幾個月的薪水袋上也有記載我月薪 3萬元,還有各請多少天假扣多少錢等語(偵3卷第233、 235、236頁)。則既是預支薪資,即應算入其薪資總額3萬元內,實無再將其預支薪資外加而算入賴志榮實質薪資。又參酌賴志榮自101年擔任私聘助理至102年7 月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其薪資都是以現金領取,薪資袋記載之薪資總額亦是3 萬元,並無不同,縱有借款,亦非經常性發生,實屬另一借貸關係,難認係屬賴志榮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⒋又若果真賴志榮受聘為被告吳通龍之助理期間,被告吳通龍
之議員服務處有提供便當、飲料、零食予賴志榮食用,且賴志榮尚曾有預支薪水或私下向被告吳通龍借款未還之情形,然依上所述,被告吳通龍議員服務處提供予賴志榮之便當、飲料、零食等,須賴志榮有上班未請假,「剛好」是內勤時間未外出時,才會生此花費,而賴志榮預支薪水或向被告吳通龍借款,亦屬隨機而為不確定發生之舉動,亦即所謂提供予上班之賴志榮食用之便當、飲料等餐飲零食之花費,以及賴志榮預支薪水或向被告吳通龍借款而滋生之債務,均為浮動不一而非得以預定之款項,並影響賴志榮可得報酬數額及被告吳通龍須支付數額之高低,而攸關賴志榮及被告吳通龍雙方之權利義務,實無從認為賴志榮與被告吳通龍會就此不確定發生之款項數額,列為雙方約定報酬數額之計算範圍,而認是屬除約定薪資以外之「經常性給與」。況若賴志榮在改以公費助理身分受聘,其月薪由每月3萬元調漲為4 萬元,即便存有須另行扣款之事由,亦理應以4 萬元為基準而往下調扣,然依賴志榮證述,其薪資袋均是載明薪資總額3 萬元,並於請假時才扣款,若果真賴志榮薪資為4 萬元,並有上開餐飲、零食等補貼,則何以其薪資袋未載明薪資總額為4萬元,且以此金額為基準予以扣減,或載明餐飲、零食費用或此部分之補貼或津貼,導致賴志榮就其實際薪資是以4 萬元核計,且另有提供餐飲、零食補貼或津貼,及預支薪水、私下借款都不用償還,併入實質薪資計算等情全無所悉,一再證稱其薪資為每月3 萬元,被告吳通龍、趙蓮瑛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此外被告趙蓮瑛除於偵訊中陳稱:擔任被告吳通龍之助理的賴志榮,在未請假之狀況係每月領取薪資3 萬元,請假一日扣1 百元,我是拿薪水袋給他,若有請假就會記載扣款等語外,於審理中尚稱:賴志榮常要求不要扣,所以就算他有請假,我們也給他3 萬元薪資,再者賴志榮常常借錢,每次2、3千元,從薪資扣款後又借,我有向被告吳通龍抱怨,被告吳通龍表示賴志榮家境不好,他借的錢就不要扣款而每月還是給他3 萬元,所以若賴志榮並未借款,其每月領到的薪水就是3萬元等語(偵3卷第267- 268頁反面),可見賴志榮在受雇擔任被告吳通龍之助理期間,始終均以月薪3 萬元為基準而往下扣款計出實際所得,更加顯示賴志榮受聘擔任被告吳通龍助理,無論是在變更為公費助理身分之前後,自始至終都是以月薪3 萬元,並須按請假日數扣款,此為合意約定之聘用報酬,原本即未見有何須另外將伙食費、零食或預支薪水、私下借款列入報酬數額內約定;是縱認賴志榮有在服務處用餐,此部分費用亦應包括在其薪資3 萬元內,難認除3 萬元外,應以「經常性給付」另外加計此項餐飲費。被告吳通龍、趙蓮瑛及辯護人辯稱賴志榮受聘為公費助理之報酬,尚須加計吳通龍議員服務處提供賴志榮食用之便當、飲料、零食等花費,以及賴志榮預支薪水或私下借款等數額,此部分或為「經常性給付」,或為賴某之實質薪資云云,均無可採。其等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尚不足據以認定此部分係屬經常性給付,或為實質薪資之一部分,應併入賴志榮之薪資計算。又被告辯護人提出帳冊雖載有賴志榮加入漁保保險金10,000元(本院卷2第157頁),但非賴志榮擔任公費助理期間所生之費用;另帳冊載明預支現金部分(本院卷2第173-175頁),亦非屬應併入實質薪資計算之款項,已如上述,是上開帳冊不足據為被告吳通龍、趙蓮瑛有利之認定。
⒌至證人顏光輝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賴志榮很會吃,一次要吃
二個以上便當,其飲食費都是由服務處支付,若有外食,亦會向服務處請款等語(本院卷1第403-404、408、410、 412頁)。然證人顏光輝亦受僱擔任被告吳通龍之助理,依其於本院證述其助理薪水包括飲食費,油錢自己負擔,外食自己支付,服務處不負擔等語(本院卷1第407、410、412頁),縱認賴志榮曾在服務處用餐,亦非屬約定薪資3 萬元以外之經常性給付,或應併入實質薪資計算,均如上述,證人顏光輝上開證述尚不足據為被告吳通龍、趙蓮瑛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顏光輝另證稱其都是在外面吃,不會吃到便當,其沒有在服務處用餐等語(本院卷1 第407、409頁),則證人顏光輝又如何得知賴志榮用餐之情況;再依證人賴志榮於偵查中證述顏光輝有幫我付律師費6 萬元,第一次開完庭後,顏光輝有叫我要跟檢察官說因為服務處開銷大,所以我要多報1萬元薪水給服務處使用等語(偵3卷第235 頁反面),足認證人顏光輝之證詞顯係為附合被告吳通龍、趙蓮瑛之詞,不足據為被告吳通龍、趙蓮瑛有利之認定。
2賴志榮擔任公費助理期間之勞、健保自付額部分應計入賴志榮之實質薪資:
⒈賴志榮於101年12月21日申請入會加保,並於103年12月31日
因欠繳會費出會退保,其間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0元,保費採半年繳方式,由本人開立於該會信用部之活期存款帳戶扣款,有南縣區漁會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19頁)。且①賴志榮自102年1月至12月,以南縣區漁會為投保單位,每月健保自付金額為323元,另自102年6月至7月以臺南市議員吳通龍為投保單位,每月健保自付額為591元;②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以南縣區漁會為投保單位,102年5月31日至102年9月5日以台南市議員吳通龍為投保單位,賴志榮應負擔之勞保費分別為4,235元、2,310元,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書函及檢附之健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檢送之投保資料表可按(本院卷1第335、337、343、347 頁);參以證人賴志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勞健保自付額部分均由被告吳通龍代為繳納等語,及本件查無證據足證此部分自付額是由賴志榮自行繳納,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可認被告吳通龍聘用賴志榮為公費助理期間,確有代為繳納賴志榮勞、健保自付額。
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證人賴志榮既受僱於吳通龍擔任公費助理,則其於102年6月1日起至年7月31 日擔任公費助理2個月期間,因被告吳通龍代為繳納其勞、健保自付額,免除其自行負擔該筆款項,則勞、健保自付額部分,可認係屬其因提供勞務,經被告吳通龍代為繳納而獲得之報酬,依上開說明,應計入賴志榮之薪資。是依此計算,賴志榮於擔任公費助理2 個月期間,除約定薪資3萬元外,應加計其勞、健保自付額;而該2個月期間是由南縣區漁會及吳通龍投保,已如上述,是其勞、健保每月自付額部分為①健保自付額部分為每月323元(南縣區漁會部分)加計每月591元(吳通龍部分)合計914元。②勞保費部分,依南縣區漁會(無雇主)及被告吳通龍之投保薪資分別為21,000元(南縣區漁會)、40,100元(吳通龍),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所載賴志榮應負擔之保費(見⒈所述),核對勞保局該年度適用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南縣區漁會)、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吳通龍部分)所列之勞工自付額分別為每月336元、722元,合計每月應付之勞保自付額為1,058元。
⒊依上計算,賴志榮之實質薪資,除每月約定之3 萬元外,應
加計被告吳通龍代繳之上開①、②勞、健保自付額合計為31,972元(3萬元加勞、健保自付額1,972元)。是被告吳通龍、趙蓮瑛及辯護人辯稱賴志榮每月勞、健保自付額應併入賴志榮之實質薪資云云,應可採信。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直轄巿或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揆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縣(市)議員,以補助其助理2至4人,但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8 萬元,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聘用員額或所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8 萬元之補助款,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縣(市)議員每月均有8 萬元之助理補助款自明。準此,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所支給之助理費用,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係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
準此,直轄市及縣(市)議會如係依各議員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者,該助理費用係屬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均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妥適規範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費之核銷事宜,內政部98年6月 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令: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準此,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而公費助理補助費既是公費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受領人應為該公費助理,係由議員依據一定程序申請,並提交公費助理之帳戶後,由議會直接撥款入各個公費助理之帳戶內,具專款專用性質。職務上取得之報酬,受領人亦為該公費助理,必須專款專用,並非議員之薪資或實質補貼,議員不得據為己有或挪為他用。
經查:
賴志榮開設薪資帳戶後,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與被告趙蓮瑛保管,被告趙蓮瑛再以保管之賴志榮帳戶提領全部補助款,並按約定之薪資發放現金予賴志榮,餘款則均供被告吳通龍、趙蓮瑛運用等事實,除據認定如前外,並據被告吳通龍於偵查中供述其服務處相關開支,除以議員本身薪水及所經營之南緯企業社外,必須透過以助理薪資來挹注方式才能打平(偵1卷第325頁反面)。可見被告吳通龍、趙蓮瑛已將賴志榮之公費助理薪資帳戶納入自己之支配管領下,並將議會匯入公費助理薪資帳戶之補助款,全部領取後,再重新分配使用。而議會補助議員聘僱公費助理之助理補助費,乃依據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發放,且係直接撥入公費助理所申報之薪資帳戶內,非匯入議員之帳戶,即表示議會信任議員申報之內容,且議會補助議員聘僱助理之費用,係專款專用於公費助理,而非將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統一交給議員後,再由議員分配,被告吳通龍、趙蓮瑛卻將公費助理薪資以少報多,並將公費助理薪資帳戶納入支配,顯係刻意誤導議會,並迴避專款專用之目的,造成「名義上撥入助理帳戶,實質上撥入議員帳戶」之結果,使公費助理薪資帳戶實質上成為被告吳通龍之私人帳戶,而達到將「不得匯入議員個人薪資帳戶之款項」匯入「議員個人實質管領之帳戶」之目的,使議會補助議員聘僱公費助理之原意,質變為直接補助議員個人,形同將公費助理之薪資先納為己有,成為個人之財產後,再另外依其與公費助理之約定,給付薪資予公費助理。是被告吳通龍、趙蓮瑛若據實申報公費助理薪資,臺南市議會本不會超額核發助理補助費,而其等卻對議會隱瞞公費助理低薪(即31,972元)高報(即4 萬元),以及所提供之薪資帳戶僅名義上為公費助理帳戶等情,致臺南市議會誤信為真,而依申報之金額核發公費助理補助費,則其等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所申報請領之賴志榮公費助理費用,大於實際上其支付之金額,益見被告吳通龍、趙蓮瑛將「剩餘」之「補助助理薪資」作為「補助議員個人薪資」,自為法所不許。從而,被告吳通龍、趙蓮瑛就上開差額部分,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洵堪認定,被告吳通龍、趙蓮瑛辯稱其等無不法所有,亦無詐取助理補助費云云,亦無可採。
㈤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內容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4 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費助理係由議員自行遴選,且依被告吳通龍供稱助理上班時間不固定(偵1卷第295頁反面-296頁),可見助理並未集中上班,本於對議員身分之尊重,議會業務承辦人員亦不會對議員所提資料為實質審查。是一經議員向議會提供聘書等資料,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而將上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僱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又被告吳通龍為臺南市議員,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指示被告趙蓮瑛以不實文書向臺南市議會申報之方式,浮報公費助理薪資,詐領公費助理補助款(超過31,972元部分),使該議會之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公費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導致議會陷於錯誤給付過高之補助款,而歸被告吳通龍、趙蓮瑛運用,自屬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吳通龍、趙蓮瑛及辯護人所辯,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通龍、趙蓮瑛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吳通龍、趙蓮瑛行為後,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於同年月27 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規定相同,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吳通龍、趙蓮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㈢被告吳通龍、趙蓮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且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趙蓮瑛係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通龍共同實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通龍、趙蓮瑛均出於一個利用向臺南市議會謊報以每
月4 萬元聘用賴志榮擔任公費助理此不實事項,而申請撥付每月4 萬元公費助理補助費之詐騙計畫,使該議會承辦人員依申請而按月陸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僱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之公文書,並因而同時達到使臺南市議會誤信該不實事項為真,據以獲得按月陸續撥付之4 萬元,而得以每月從中詐得超過賴志榮實質薪資31,972元以上之差額即每月8,028元(40,000元- 31,972元)之目的,則該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性質上各為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並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一罪,且上開二犯行間亦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㈤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吳通龍、趙蓮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詐得之款項合計僅為16,056元,在
5 萬元以下,數額非高,且係浮報公費助理補助費而從中貪得扣除實際支出報酬後之餘款供作運用,並非全數吞沒,情節尚屬輕微,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趙蓮瑛,係因為圖獲取金錢因應被告吳通龍之議員服務處開銷,方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通龍共同實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被告趙蓮瑛部分遞減輕其刑。至被告吳通龍、趙蓮瑛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前開犯罪,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通龍、趙蓮瑛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圖己私利、詐取公帑以中飽私囊者,亦有為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他用者之分,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吳通龍利用職務上機會犯詐取財物犯行,固無視國家法紀及身為議員更應自持本分戮力從公,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吳通龍於擔任議員期間,為服務選民而設置服務處,並聘用多位助理以從事選民服務、會勘及支應婚喪喜慶、維持服務處運作等事務,確有事務費用支出必要,且被告吳通龍、趙蓮瑛為支應開銷而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亦僅16,056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就其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科以減輕或遞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吳通龍、趙蓮瑛所犯予以酌量遞減輕其等刑度。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吳通龍、趙蓮瑛有罪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吳通龍代為繳納賴志榮之勞、健保自付額,應併入賴志榮之薪資額度,是被告吳通龍實際支付賴志榮之薪資應為31,972元,詐得之助理補助費應為每月8,028元,2個月合計16,056元,均如前述,原審未將被告吳通龍代繳之賴志榮勞、健保自付額併入薪資計算,而認定被告吳通龍、趙蓮瑛詐得之款項為每月1萬元,2個月為2 萬元,顯有不當。被告吳通龍、趙蓮瑛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除指摘應將代繳之勞、健保自付額併入薪資計算為有理由外,其餘固均無理由,但原判決就詐欺財物之金額或犯罪所得款項之認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通龍於案發時身為臺南
市議員,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並體會國家補助議員公費助理之用意,竟僅因自身可運用之資金不足,即與被告趙蓮瑛以高報助理薪資之非法方式詐領臺南市議會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危害政府機關對於人事預算之控管,並辜負選民所託而傷害人民對於民意代表之信賴,所為均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吳通龍、趙蓮瑛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好,考量其等犯罪時間約2 個月、詐得之款項合計為16,056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吳通龍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臺南市議員及○○○○行之實際負責人,水族館收入不一定,平均月收入約1、20 萬元;被告趙蓮瑛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被告吳通龍之議員助理及在○○○○行工作,助理月收入約24,000元,其與被告吳通龍為夫妻關係,育有二名已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係刑法第37條之特別法,關於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自應優先適用本條例規定。是依本條例第17條規定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縱被告趙蓮瑛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下,仍應併宣告褫奪公權。至宣告褫奪權之期間,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
㈢沒收之說明: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經查,本件犯罪所得16,056元,係供被告吳通龍之議員服務
處開銷使用,該款項亦經被告吳通龍繳交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可按(偵3卷第2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該扣案之犯罪所得16,056元於被告吳通龍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①臺南市議會106年9月20日南議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含臺南市議會第1、2屆議員吳通龍聘用公費助理人員名單暨100至106年度聘用公費助理人員經費明細表、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影本、助理薪資帳戶存摺封面等)1份(106年度偵字第17262號卷二即偵2卷第169-183頁)②臺南市議會99年12月至104年間補助吳通龍議員聘用助理人員
經費印領清冊各1份(106年度他字第4486號偵卷即偵5卷第6-39頁、偵2卷第169-179頁)③土地銀行0000000年6月5日○○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1
06年6月23日○○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00000000000號卷一即警一卷第89、94-96頁反面、99、108至109頁反面)④京城銀行106年6月28日(106)京城數業字第1922號函暨附件
(警一卷第113-317頁)⑤林芸萱等公費助理之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等交易憑證暨相
關資金流入被告吳通龍等人帳戶、定存單、保費之相關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及交易憑證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10-317頁)⑥趙蓮瑛提轉林芸萱、梁喬安、賴志榮等3人公費助理薪資帳戶
款項存入趙財賢、趙蓮瑛之銀行帳戶定存相關憑證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00000000000號卷二即警二卷第318-354頁)⑦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製作之「吳通龍議員之公費助理薪
資入帳金額彙整表」、「吳通龍議員及公費助理薪資帳戶之提款等交易分析表」、「吳通龍議員炸領公費助理薪資彙整表」等資料各1份(偵2卷第29-32、37-53頁,警二卷第366-370頁)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460-492頁)及所
示扣押物品⑨內政部98年9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9年1月4日
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與節錄內政部所編「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解釋彙編第138-141頁」影本各1份(警二卷第387-395頁)⑩臺南市議會105年11月9日南議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105年11月14日南議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警二卷第396-400頁反面)附記:
一、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亦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依上說明,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刑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關主文之記載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既應以重行繕印送達之方式予以更正,則於刑事判決正本尚未送達被告前,發現宣示之主文有誤,而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類推適用上開判決意旨,自得予以更正,且因正本尚未送達被告,自無須以重行繕印送達之方式更正;惟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項之規定,將上開錯誤以附記於判決正本之方式予以更正。
二、查被告吳通龍代繳賴志榮勞、健保費,依上所述:1健保自付額部分為每月323元(南縣區漁會部分)加計每月591元(吳通龍部分)合計914 元。2勞保費部分,南縣區漁會及被告吳通龍部分之勞工自付額分別為每月336元、722元,合計每月應付之勞保自付額為1,058 元,此部分代繳之勞、健保費合計1,972元。是被告吳通龍每月詐得之助理補助費為8,028元,2個月為16,056元(40,000元-31,972=8,028元;8,028元×2=16,056元)。則本院109年9月29日宣示之主文關於犯罪所得16,002元顯屬誤算,而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爰依上開說明,於本判決正本以附記之方式予以更正,附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