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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志銘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清正選任辯護人 江宜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所處罪刑、所定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乙○○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之期間,在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嘉義市監理站)擔任約僱汽車檢驗員,於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7月24日之期間,在位於嘉義縣○○市○○○路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擔任約僱汽車檢驗員,上開在職期間均負責駕駛執照考驗及各類車輛檢驗業務,具有依規定辦理車輛檢驗資料登錄、受檢車輛外觀及內部設備等檢查暨依檢驗法規判定合格與否之權責,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則為汽車檢驗代辦業者,受車主委託代為辦理牌照申領、車輛檢驗業務。乙○○明知其受託代辦如附表所示車輛,按常規均無法通過車輛檢驗,為使該等車輛均能通過車輛檢驗,使檢驗合格結果上傳至監理電腦系統,以利之後辦理各該車輛之監理業務,並藉此向車主收取高額代辦費,乃向負責車輛檢驗業務之甲○○提議,請甲○○配合,由乙○○於甲○○執行車輛檢驗職務時,將附表所示車輛送檢,或以相同車款之他車代替原車送驗(即俗稱A 車B 驗),或以原不合格車輛送驗,甲○○則配合將該等原先依規定無法通過檢驗之車輛逕行判定為合格,雙方約定甲○○每檢驗1台車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甲○○明知乙○○上開要求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竟仍允諾之。謀議既定,甲○○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乙○○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無公務員身分之乙○○與具公務員身分之甲○○,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乙○○受託代辦如附表所示車輛之驗車業務後,於如附表所示驗車日期前,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乙○○提供予甲○○使用)聯絡,事先告知甲○○於附表所示驗車日期之將送驗車輛之型號及顏色,甲○○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行驗車時,一律將之判定為合格,乙○○再另於驗車前親手交付現金或於驗車後逕自將現金擲入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而分別交付每台車1 萬元之賄賂予甲○○。其等以上開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指示不知情之良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維公司)

負責人王世凱先覓妥與如附表編號二、三、八、十、十一所示車輛相同車款之他車,並自行從其他管道取得與如附表編號一、五、六、七所示車輛相同車款之他車,以代替原車送驗,再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良維公司員工林晏琮,或委請其不知情之表親柯森吉,駕駛前開擬代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至十一所示車輛驗車之他車及如附表編號四、九、十二所示車輛原車至嘉義,交予乙○○所委託不知情之嘉義地區驗車代辦業者馬秋利,並囑託馬秋利需將車輛交由甲○○驗車,馬秋利再委請其不知情之公公范阿春、配偶范坤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時間,駕駛各該車輛前往嘉義市監理站,交予甲○○進行檢驗。甲○○受理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車輛之人工檢驗後,明知該等車輛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驗車不實情形」欄所示不應記載檢驗合格之情形,竟未於監理電腦系統內之「嘉義市監理站汽車檢驗紀錄表」及「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註記各該不合格事項,仍接續在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之檢驗結果合格之欄位或覆驗合格之欄位,以電子簽章方式加蓋「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車輛檢驗簽證章」及「約僱人員甲○○」職章表示合格,並使監理電腦系統內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嘉義市監理站汽車檢驗紀錄表」中「檢驗結果總評」欄呈現「○」(表示合格),而為代表該些車輛檢驗合格之不實電磁紀錄記載,以此方式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汽車檢驗紀錄表」及「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上記載上述不實事項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甲○○再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準公文書上傳至監理電腦系統,俾利監理機關其他科室同仁於辦理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車輛之監理業務時憑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嘉義市監理站就車輛檢驗管理及後續相關車輛監理業務之正確性,而違背其據實檢驗車輛之職務。

㈡甲○○於106 年12月1日起至嘉義區監理所任職,乙○○透過管道

知情後,又要求甲○○繼續以上開方式配合驗車,經甲○○允諾,乙○○遂指示不知情之王世凱先覓妥與如附表十三所示車輛相同車款之他車,並自行從其他管道取得與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車輛相同車款之他車,擬代替原車送驗,再自行駕駛前開擬代驗之他車及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車輛原車至嘉義區監理所,於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時間,交由甲○○進行檢驗。甲○○受理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車輛之人工檢驗後,明知該等車輛有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六「驗車不實情形」欄所示不應記載檢驗合格之情形,竟未於監理電腦系統內之「嘉義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註記各該不合格事項,仍在監理電腦系統內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嘉義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中檢驗結果合格之欄位或覆驗合格之欄位,以電子簽章方式,加蓋「約僱人員甲○○」表示合格,並使監理電腦系統內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嘉義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中「檢驗結果總評」欄呈現「○」(表示合格),而為代表該些車輛檢驗合格之不實電磁紀錄記載,以此方式於「嘉義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上登載上述不實事項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甲○○再將上開準公文書上傳至監理電腦系統,俾利監理機關其他科室同仁於辦理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車輛之監理業務時憑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嘉義區監理所就車輛檢驗管理及後續相關車輛監理業務之正確性,而違背其據實檢驗車輛之職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雖以本案與其所犯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05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按繫屬於數同級法院之相牽連案件,固得裁定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但其前提在於「經各法院同意」,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項規定,本案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乙○○之辯護人提出或臺灣高等法院主動告知本院同意本案移送該院合併審判之資料,自與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得裁定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規定不符,被告乙○○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5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使」字(原審卷第55頁),無妨其同一性。

三、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8-17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5

、306頁),核與證人王世凱、林晏琮、柯森吉、馬秋利、范阿春、范坤富、黃暘瀚、陳繼鴻、陳信謙、簡志傑、林黛萍、姚柏亦、盧登炎、趙修宏、余學成、胡昆廷證述大致相符(見調查卷二第98-101、174-175、210-211、79-80、82、88-90、93-94、129-130、137、147-148、152-153、156-

158、161-162、168-169、182-183、186-188頁;偵7895卷第83-85頁),並有被告乙○○之名片1 張、嘉義市監理站就職報告單、嘉義市監理站員工離職手續單、嘉義區監理所就職報告單、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7 月23日嘉監人字第1070148099號解聘(僱)用通知書各1 份、馬秋利提出之代辦驗車明細1 張、估價單13張、嘉義市監理站汽車檢驗記錄表13份、車主歷史查詢資料12份、嘉義區監理所車輛檢驗記錄表6份、車主車籍歷史資料1 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7張、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7張、嘉義市監理站108 年7 月26日嘉監義站字第1080189505號函暨所附汽車檢驗紀錄表、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各3 份、原審108 年10月14日電話記錄表2 份、嘉義市監理站傳真1 份、嘉義區監理所10

8 年10月29日嘉監車字第1080276406號函、原審108 年11月

1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嘉義市監理站10

8 年10月29日嘉監義站字第1080275186號函暨檢附說明資料

2 份、嘉義市監理站汽車檢驗紀錄表、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各12份、嘉義區監理所傳真之嘉義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6 份、代號對照表、原審109 年2 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調查卷一第5-10、19-77、103-121、129-137 頁;原審卷一第114-121 、206-210 、266-269、274、320-322、346-353 、356-357、364-365 、368-371 、374-377、384-390、462-479 頁)。

㈡至於附表所示車輛,究係以何種方式通過車輛檢驗乙節,經查:

1.證人王世凱證稱: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八、十、十一、十二所示車輛都是其找被告乙○○幫忙檢驗的,除了如附表編號四、十二所示車輛是有改避震、輪圈加大及加大尾翼,是以原車去受檢,其他都是以類似車輛去受檢等語(調查卷二第98-99頁)明確,足信如附表編號四、十二所示車輛應係以原不合格之車輛前去受檢,再由被告甲○○以逕自判定為合格之方式來驗車,而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車輛係以A 車B 驗之方式來驗車等情無訛。

2.就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車輛之驗車方式,經查:⑴證人盧登炎證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車輛於106 年6 月26日

過戶到其名下後,約1 個月之後就報廢了,其買的時候就已經撞壞了,車頭損壞,完全不能開,其本來是要拆零件給其他車輛使用,但零件不合用,其就轉賣給同行蔡宜廷,蔡宜廷要過戶時發現該車有被註記發生重大事故,無法過戶,大約2 週後,蔡宜廷有來跟其借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車輛同款式同顏色的車,並叫其他人來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車輛是灰色,但其後來借給蔡宜廷的是黑色的,該車驗車時的汽車檢驗紀錄表上所拍攝的車輛照片也是黑色,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車輛原車的顏色不同等語(見調查卷二第161-162 頁);⑵證人陳信謙證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車輛是司機洪經書持有

,向一樂交通有限公司靠行,但該車於105 年10月9 日發生車禍,車輛幾乎無法行駛,一直都沒有修好,洪經書便將車輛賣給修車廠,該車是計程車,所以顏色一定是黃色等語(見調查卷二第136-137頁);⑶證人趙修宏證稱:其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車輛之使用人,該

車於106 年6 月11日發生車禍,車輛前側幾乎全毀,因為修理太貴,其就將車輛賣給拖吊業者等語(見調查卷二第168-

169 頁);⑷觀諸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車輛於驗車時之照片,可知如附

表編號五所示車輛於驗車時為黑色,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車輛於驗車時為黑色,且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車輛車身外觀均正常,並無陳信謙、趙修宏所述車輛毀損之情形,此有嘉義市監理站汽車檢驗紀錄表4 份附卷可參(見調查卷一第35至41頁),由此足見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車輛於驗車時,均有與原車外觀狀態不符之情形;參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印象中基本上應該都是A 車B 驗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原審卷二第112 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A 車B 驗的機率比較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則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車輛,係以A 車B 驗之方式完成驗車等情,應可認定。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所載,與本院之認定略有出入,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如附表所示車輛送驗期間,分別係依法任職於嘉義市監理站、嘉義區監理所,並具有上開車輛檢驗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公務員無訛。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3項、第6 項、第22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任職於嘉義市監理站、嘉義區監理所之期間,負責車輛檢驗職務,其受理如附表所示車輛之人工檢驗後,明知該等車輛有如附表「驗車不實情形」欄所示不應記載檢驗合格之情形,竟未於監理電腦系統內「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證據出處」欄所示檢查表格註記各該不合格事項,仍在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之檢驗結果合格之欄位或覆驗合格之欄位,以電子簽章方式加蓋「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車輛檢驗簽證章」及「約僱人員甲○○」職章表示合格,並使監理電腦系統內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嘉義市監理站汽車檢驗紀錄表」中「檢驗結果總評」欄呈現「○」(表示合格),而為代表該些車輛檢驗合格之不實電磁紀錄記載,及在監理電腦系統內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嘉義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中檢驗結果合格之欄位或覆驗合格之欄位,以電子簽章方式,加蓋「約僱人員甲○○」表示合格,並使監理電腦系統內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嘉義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中「檢驗結果總評」欄呈現「○」(表示合格),而為代表該些車輛檢驗合格之不實電磁紀錄記載,自均屬準公文書甚明。

㈡是核被告甲○○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刑法第216、213 、220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原審誤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予更正);被告乙○○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216、213、220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原審誤載為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予更正)。

㈢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

以公務員及與上開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參照)。被告乙○○並不具公務員身分,其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依據上開說明,即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對被告甲○○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

罪及漏未對被告乙○○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其等前揭經起訴並論罪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㈤被告甲○○、乙○○就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準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雖非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共同登載不實準文書,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又被告甲○○、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係相對

應於同條例第11條第4、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二者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收受賄賂之公務員及交付賄賂之非公務員各有其目的,彼此間基於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完成犯罪,應就各自之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自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準此,被告甲○○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被告乙○○所犯交付賄賂罪間,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又提供高額代驗費用請被告乙○○辦理代驗車事宜之人,其等心態雖可議,然觀諸全卷,尚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或有參與被告乙○○交付賄賂予被告甲○○及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行使之相關犯行,是無從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㈦被告乙○○為取得檢驗合格之結果以賺取高額車輛代驗費用,

於如附表所示各次驗車程序中,分別交付賄賂予被告甲○○,被告甲○○基於與被告乙○○之約定,分別收受賄賂後,於驗車時逕為檢驗合格之簽證而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再分別行使之,是被告甲○○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與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被告乙○○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與交付賄賂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甲○○如附表所示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二罪;被告乙○○如附表所示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交付賄賂之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分別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㈧被告甲○○如附表所示各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及被告乙○○

如附表所示各次交付賄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各論以16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16次交付賄賂罪。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本案與被告乙○○前述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之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605號),雖分屬被告任職嘉義地區監理站、台北地區監理站之犯行,但應係接續同一犯意為之,應為接續犯;縱認二者非接續犯,被告乙○○就本案附表編號2-3、7-8及14-15所示車輛,均係被告甲○○同一天所驗,且被告乙○○僅交付一次賄賂,均各僅成立接續犯一罪,惟查被告乙○○送檢驗之車輛,均非相同,被告甲○○違背職務將該些原應判定「不合格」之送檢車輛判定為「合格」,各次驗車不實所侵害之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法益,亦不相同,難認屬接續犯,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㈨被告甲○○之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偵查中已坦承本案犯行(見調查卷二第1、7、19-20頁;核交字卷第17-18頁,偵字卷第59-61頁),復於原審繳交所有犯罪所得合計16萬元,此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是被告甲○○如附表所示各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事由,均應減輕其刑。

2.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如附表所示各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元,均在5萬元以下,其各次犯行雖對於公務員之形象造成不良影響,並造成不宜上路之車輛能繼續行駛於交通網絡中,形成公共交通安全之隱憂,然其犯罪所得相較於其他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以上之貪瀆犯罪仍屬有別,檢驗放水之數量亦屬有限,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甲○○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應係出於貪謀小利所為,犯罪情節均可認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㈩被告乙○○之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如附表所示各次交付賄賂犯行之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其所為雖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隱憂,然於本案中交付賄賂要求被告甲○○配合放水之車輛數量有限,亦僅係單獨一人為該等交付賄賂之犯行,背後並無龐大犯罪集團之操控及參與,堪認被告乙○○各次所為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如附表所示各次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依法並得減至3分之2,且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之。至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犯罪所得32萬元,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2頁),但因其所犯非貪污治罪條例第4至6條所示之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僅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說明。

3.另被告乙○○從事車輛代辦檢驗、各項監理業務之人,對交通監理及檢驗法規自當知之甚明,並應嚴格恪守之,其為貪圖高額代辦利益,竟多次請被告甲○○於驗車程序中放水,造成公眾交通安全漏洞,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且其於偵查初始並未坦承犯行(見調查卷二第34至3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4.被告乙○○雖又以其與配偶育有二未成年子女,且未與長輩同住,故二未成年子女均由乙○○負責接送,依賴甚深,而被告從事代辦汽車檢驗或過戶事宜,獲利不高,因見配偶為改善家中經濟時常加班,始動念為本案犯行,且獲利僅8萬元,並非因此獲得極大利益,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之處,請求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提出戶籍資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為據。惟查: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

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乙○○明知如附表所示車輛原先依規定無法通過檢驗,

為謀求高額代辦費用,竟以向被告甲○○行賄之方式,要求被告甲○○配合放水,所為破壞國家監理機制,造成公眾交通之潛在危險,對法益已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況被告乙○○已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適用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至3 分之2 ,其得量處之最輕法定刑度為2月以上1年2月以下有期徒刑,相較被告所為之犯行,其刑度已較輕微,刑罰之嚴苛業已相對緩和,綜觀被告乙○○上述各情,難認被告乙○○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⑶依被告乙○○犯罪情節與其所具之刑之減輕事由觀之,其犯罪

情狀並無情堪憫恕而可酌減其刑,業如前述,被告個人家庭、犯罪獲利是否輕微,雖可為量刑審酌之因素,但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所執上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見解,因個案情節不同,本院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受該判決見解之拘束。

參、上訴說明

一、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以被告乙○○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32萬元,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追徵之問題,且此係對被告乙○○量刑有利之審酌因素,原判決所憑之量刑基礎業已變更,原判決就上述各項未及審酌,其對被告乙○○之量刑與犯罪所得沒收均有未當。被告乙○○上訴除以前開辯解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外,亦以原判決未考慮其家庭狀況及同屬貪污案件,其他法院亦有給予緩刑宣告之案例等情狀,未予被告乙○○緩刑或附條件緩刑宣告應有不當。惟查,被告乙○○所為其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乙○○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另被告乙○○於本案交付賄賂予被告甲○○計16次,並非偶發單一犯行,顯非一時失慮而為,本院亦認不宜予其緩刑之宣告(詳後述),被告乙○○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乙○○上述犯行所處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該些部分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監理業務代辦業者,未能自我要求以正當手段驗車,為貪圖利益,竟勾串被告甲○○,以行賄之方式求能將原不合格之車輛檢驗過關,且於被告甲○○自嘉義市監理站離職後,又再尋得被告甲○○,主動要求被告甲○○持續配合,可見其心存僥倖及未能自我端正惡習之態度,所為實不應寬貸,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其犯罪所得,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得之利益尚非甚鉅,本案不實檢驗之車輛共16台,數量並非龐大,其除本案及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相牽連案件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尚非不佳,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告乙○○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仍從事驗車代辦業務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乙○○之犯罪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

㈢至被告乙○○以其家中尚有二未成年子女待照顧及其犯後態度

良好,深具悔意,其他法院就貪污類型犯罪,亦有給予緩刑宣告者,請求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並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為據。惟本院審酌被告乙○○於本案即有16次交付賄賂予被告甲○○之犯行,可見其所為並非初犯或偶發之單一犯行,且其在被告甲○○更換任職地點後,仍主動尋得被告甲○○,要求繼續配合於驗車過程放水,足認被告乙○○之交付賄賂犯行,並非一時失慮所犯,被告乙○○並無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至被告乙○○所述尚有2未成年子女待照顧、犯罪態度良好等項,本院業已於量刑審酌時加以考量,且該些事由無解於被告乙○○為本案並非出於初犯或偶發犯行之認定;另個案情節不同,其他法院就貪污犯罪給予緩刑宣告,本院並不受其拘束。綜上,本院認就被告所處之刑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犯罪所得之沒收

1.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此階段係在確定利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故就必要成本(如工程之工資、進料)、稅捐費用等中性支出,則不計入直接利得;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如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或性招待之支出,因屬犯罪之支出,依總額原則,當不能扣除此「犯罪成本之支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乙○○就犯罪所得部分供稱:每台驗車的代價大約1萬5千元至2 萬元間,其大概從中賺取差價約5千元,其在嘉義期間收取每台代辦費用2 萬元,其中1 萬元要給被告甲○○,剩下1 萬元要扣除當天代辦所得和花費交通時間等語(見調查卷二第63頁反面至64頁,偵字卷第58頁,原審卷二第111 頁)、證人王世凱證稱:扣除稅金與過戶規費外,其給被告乙○○的代辦費用每台車約為2 萬元等語(見調查卷二第99、100 頁反面)明確,而被告乙○○如附表所示各次驗車之行為均在嘉義進行,足認被告乙○○係向委託驗車者收取每台車2 萬元之代辦費用,且稅金與行政規費另計,不包含於該代辦費用內,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乙○○向委託驗車者收取之稅金與過戶規費,凡進行驗車者均需支出,此部分屬於利得存否階段之中性成本,應無庸計入直接利得,惟被告乙○○因與被告甲○○達成協議,被告乙○○交付賄賂予被告甲○○,並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交予被告甲○○驗車,被告甲○○則配合將車輛逕判定為合格,是以此犯罪流程觀之,被告乙○○所收取之高額代辦費用即每台車2 萬元,均與其犯罪間具有直接關連,依據總額原則,無庸扣除諸如交付予被告甲○○之賄賂等犯罪成本。準此,被告乙○○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32萬元(即2 萬元×16=32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乙○○繳回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定應執行刑

1.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2.審酌被告乙○○犯上述16罪中,各次犯罪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侵害法益之法益相同,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情,及上述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所示16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以資懲儆。

二、上訴駁回部分㈠被告乙○○未扣案行動電話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乙○○所有,為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及其所有提供予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均係供其等相互聯繫以犯附表所示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仍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不當,且沒收經修正後,已非從刑,係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雖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但原判決就上述行動電話宣告沒收部分既無不當,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㈡被告甲○○部分

1.原判決以被告甲○○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甲○○為監理單位負責檢驗車輛之公務員,不思廉潔自持,竟收取被告乙○○所交付之賄賂,違背其職務所應遵守之驗車標準,將原不合格之車輛逕予判定為合格或以他車代替原車通過檢驗,進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準公文書後行使之,斲傷公務機關聲譽,敗壞公務員風紀,影響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並造成公眾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應寬貸,惟念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兼衡其所得之利益尚非甚鉅,檢驗放水之車輛共16台,數量尚非龐大等犯罪危害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於原審自承技術學院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暫時打零工維生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另考量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並就沒收部分,詳述被告甲○○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中所收受之賄賂為每台車1萬元,合計為16萬元,業經被告甲○○主動繳回,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甲○○上訴以其犯罪後即坦承犯行,盡力依其記憶還原本案全貌,並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祖父過世,祖母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疾病帶照料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提出其祖母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又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甲○○為監理單位負責檢驗車輛之公務員,不思廉潔自持,收取賄賂,違背其職務,將原不合格之車輛逕予判定為合格或以他車代替原車通過檢驗,敗壞公務員風紀,影響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其犯罪所得與所生之危害程度,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認其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何過重之處。且被告甲○○上訴理由所持其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又被告甲○○所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關於被告甲○○附表所示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或2年10月(詳如附表),均在法定最低刑度之上酌加數月,已屬從輕;另被告甲○○附表所示各罪之合併刑44年6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亦屬從輕,均難認有何過重情事。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2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第22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驗車日期 驗車地點 驗車項目(驗車原因) 原驗車車號 驗車不實情形 登載不實之準公文書證據出處 主文 新領牌車號 一 106 年5月25日 嘉義市監理站 重領初檢(汽車定期檢驗預期超過6 個月註銷牌照,重新驗車換領牌照) 0000-00 以相同款式之他車代替原車受檢後,逕判定為合格(即A 車B 驗) 於嘉義市監理站汽車檢驗紀錄表、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為合格之不實電磁紀錄記載(登載不實情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相關表單見原審卷一第346 至347 頁)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0000-00 二 106 年6月15日 嘉義市監理站 重領初檢(車輛停駛轉號牌繳銷,重新驗車換領牌照) 000-0000 以相同款式之他車代替原車受檢後,逕判定為合格(即A 車B 驗) 於嘉義市監理站汽車檢驗紀錄表、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為合格之不實電磁紀錄記載(登載不實情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相關表單見原審卷一第348 至349 頁)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000-0000 三 106 年6月15日 嘉義市監理站 重領初檢(車輛停駛轉號牌繳銷,重新驗車換領牌照) 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應予更正) 以相同款式之他車代替原車受檢後,逕判定為合格(即A 車B 驗) 於嘉義市監理站汽車檢驗紀錄表、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為合格之不實電磁紀錄記載(登載不實情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相關表單見原審卷一第350 至351 頁)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000-0000 四 106 年6月26日 嘉義市監理站 重領初檢(車輛停駛超過1年未復駛註銷牌照,重新驗車換領牌照) 000-0000 將原不合格之改裝車輛逕判定為合格 於嘉義市監理站汽車檢驗紀錄表,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為合格之不實電磁紀錄記載(登載不實情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相關表單見原審卷一第352 至353 頁)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000-0000 五 106 年7月13日 嘉義市監理站 臨檢初檢、變更覆檢(車輛重大事故損壞至監理機關臨時檢驗及申請變更顏色) 0000-00 以相同款式之他車代替原車受檢後,逕判定為合格(即A 車B 驗) 於嘉義市監理站汽車檢驗紀錄表、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為合格之不實電磁紀錄記載(登載不實情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相關表單見原審卷一第356 至357 頁)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六 106 年7月31日 嘉義市監理站 重領初檢(車輛號牌繳銷,重新驗車換領牌照) 000-000 以相同款式之他車代替原車受檢後,逕判定為合格(即A 車B 驗) 於嘉義市監理站汽車檢驗紀錄表、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為合格之不實電磁紀錄記載(登載不實情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相關表單見原審卷一第364 至365 頁)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000-0000 七 106 年8月7 日 嘉義市監理站 臨檢初檢(車輛發生重大事故,經警方通知召回至監理機關臨時檢驗) 000-0000 以相同款式之他車代替原車受檢後,逕判定為合格(即A 車B 驗) 於嘉義市監理站汽車檢驗紀錄表、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為合格之不實電磁紀錄記載(登載不實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相關表單見原審卷一第368 至369 頁)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八 106 年8月7 日 嘉義市監理站 重領初檢(車輛停駛轉號牌繳銷,重新驗車換領牌照) 0000-00 以相同款式之他車代替原車受檢後,逕判定為合格(即A 車B 驗) 於嘉義市監理站汽車檢驗紀錄表、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為合格之不實電磁紀錄記載(登載不實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相關表單見原審卷一第370 至371 頁)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000-0000 九 106 年8月24日 嘉義市監理站 過臨初檢(車輛出廠超過10年過戶臨時檢驗) 0000-00 將原不合格之車身號碼毀損車輛逕判定為合格 於嘉義市監理站汽車檢驗紀錄表、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為合格之不實電磁紀錄記載(登載不實情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相關表單見原審卷一第374 至375 頁)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十 106 年9月7 日 嘉義市監理站 復駛初檢(車輛停駛超過3個月,復駛檢驗) 000-0000 以相同款式之他車代替原車受檢後,逕判定為合格(即A 車B 驗) 於嘉義市監理站汽車檢驗紀錄表、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為合格之不實電磁紀錄記載(登載不實情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相關表單見原審卷一第376 至377 頁)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十一 106 年9月15日 嘉義市監理站 實查初檢(車牌遺失,檢驗後換領牌照) 000-0000 以相同款式之他車代替原車受檢後,逕判定為合格(即A 車B 驗) 於嘉義市監理站汽車檢驗紀錄表、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為合格之不實電磁紀錄記載(登載不實情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相關表單見原審卷一第384 至385 頁)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000-0000 十二 106 年9月26日 嘉義市監理站 復變初檢(車輛停駛超過3個月,復駛檢驗及申請變更顏色) 000-0000 將原不合格之改裝車逕判定為合格 於嘉義市監理站汽車檢驗紀錄表、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為合格之不實電磁紀錄記載(登載不實情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相關表單見原審卷一第386 至387 頁)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十三 107 年4月30日 嘉義區監理所 重領初檢(車輛停駛超過1年未復駛註銷牌照,重新驗車換領牌照) 000-0000 以相同款式之他車代替原車受檢後,逕判定為合格(即A 車B 驗) 於嘉義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為合格之不實電磁紀錄記載(登載不實情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相關表單見原審卷一第462 頁)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000-0000 十四 107 年6月5 日 嘉義區監理所 重領初檢、重領覆檢(車輛停駛超過1年未復駛註銷牌照,重新驗車換領牌照) 0000-00 以相同款式之他車代替原車受檢後,逕判定為合格(即A 車B 驗) 於嘉義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為合格之不實電磁紀錄記載(登載不實情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相關表單見原審卷一第464 、466頁)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000-0000 十五 107 年6月5 日 嘉義區監理所 過臨初檢、過臨覆檢(車輛出廠超過10年過戶臨時檢驗) 0000-00 將原不合格之改裝車逕判定為合格 於嘉義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為合格之不實電磁紀錄記載(登載不實情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相關表單見原審卷一第468 、470頁)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十六 107 年6月1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7 年6月12日,應予更正) 嘉義區監理所 重領初檢(車輛停駛超過1年未復駛註銷牌照,重新驗車換領牌照) 0000-00 將原不合格之改裝車逕判定為合格 於嘉義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為合格之不實電磁紀錄記載(登載不實情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相關表單見原審卷一第472 頁)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000-00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