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錫卿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0、2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錫卿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錫卿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猶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建中2次(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海洛因之價金均誤繕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更正為500元)、張良億3次(即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嗣因警方對王建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陳錫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年3月26日17時20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鄉○○村○○00號之15陳錫卿住處實施搜索,查扣其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即檢察官上訴範圍)被告陳錫卿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永菖2次(即起訴事實一(六)、(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寬謀2次(起訴事實一(八)、(九)),經原審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均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判處罪刑(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均未據檢察官、被告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㈠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方便
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方依據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證人王建中及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以文字翻譯通訊內容所得之文書證據,通訊監察過程符合法律規定,為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譯文內容之正確性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50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爭執證人王建中、張良億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0頁、第406至407頁),然本案原審於109年5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法官提示檢察官起訴所舉證據(包括證人王建中、張良億警詢筆錄),詢問:「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否同意使用?」,被告明示「同意使用」,而在場之辯護人僅爭執證人許寬謀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未就被告明示同意證人王建中、張良億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本院審酌王建中、張良億之警詢筆錄,均經渠等於筆錄首頁及末行分別簽名按指印,且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表示:警詢筆錄實在,警察沒有強迫怎麼回答,與陳錫卿沒有仇恨等語(王建中部分見警卷第8至10頁,他卷第25頁;張良億部分見警卷第15至17頁反面,他卷第51頁),堪認王建中、張良億警詢筆錄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相當憑信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屬適當,既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許被告及辯護人再行撤回或再事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因認證人王建中、張良億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前述證人王建中、張良億警詢筆錄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50、405至4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均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陳錫卿固坦承有以所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建中、張良億(下稱王建中等2人)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先自王建中等2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錢,繼而獨自離開取得海洛因後,再返回將海洛因交付王建中等2人等情,然僅承認幫助渠等施用毒品海洛因,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辯稱:因為我本身也要買海洛因,就順便幫他們買,都是與他們合資購買,都是義務幫忙,沒有獲得酬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建中、張良億、陳永菖、許寬謀等人,均經原審認定被告均係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僅就被告幫助王建中、張良億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對原審認定被告幫助陳永菖、許寬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上訴,即表示被告確實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依證人王建中於原審證言,被告並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將毒品交給王建中,被告是先拿到王建中購毒的款項後,再外出尋找藥頭買藥,顯非以自己所有之毒品售予王建中,不能排除被告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客觀嗣後交付毒品行為。另依證人張良億於原審證稱:是請被告幫我調,被告本身沒有在賣,被告有當我的面打電話聯絡等語,足見被告亦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毒品售予張良億,而是先收取張良億購毒價金,在張良億面前聯絡藥頭,再向藥頭購買毒品,再取回給張良億,且張良億取的毒品數量亦未較其自行取得的毒品數量有差異,不能排除被告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犯意,而為客觀嗣後交付毒品之行為。又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因被告供述,查獲倪昌桐及陳紹文販賣第一級毒品,業經檢察官起訴,如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是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即屬正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而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其買賣前之磋商、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販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且相合致,即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為該罪之正犯,而非幫助販賣或幫助施用毒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王建中2次、張良億3次(即起訴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還有向倪昌桐、綽號「太子」之男子及綽號「阿菖」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及販賣(警卷第4頁)。經員警出示附表二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證人王建中警詢陳述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之證言時,被告供述:屬實,王建中向我購買時,我先向綽號「蚊子」之男子購買後,再將毒品海洛因轉賣給王建中等語(警卷第5頁正反面)。員警再出示附表二編號3至5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證人張良億警詢陳述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之證言時,被告供述:屬實,我先拿到張良億的錢,向倪昌桐購得毒品海洛因之後,再賣給張良億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嗣於原審109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時,經原審法官詢問「對王建中,是否承認檢察官起訴事實及罪名?」,被告答稱:承認(原審卷第102頁)。原審法官於109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時,再詢問被告「你對王建中部分承認,……有何意見?」,被告答稱: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34頁)。顯見被告於警詢時曾經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建中、張良億之事實,嗣於原審109年5月15日、109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時,再度自白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建中之事實。
㈡證人王建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提示附表一編號1通訊監察
譯文)是與陳錫卿的通話,我拿1,000元給他,他才出去跟別人拿,他跟我收錢後,騎機車出去,差不多15分鐘回來交給我(他卷第25至26頁)。(提示附表二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有這些通話,與阿卿的通話,我要跟他拿毒品,在他家見面,用500元跟他買海洛因等語(他卷第26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請被告「調貨」或「合資」等情。證人王建中嗣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所為供述與其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同,並確認這二次都是前往被告住處,分別交付1,000元及500元給被告後,在被告住處外面等候,被告騎機車出去拿毒品,約等了10到15分鐘,被告回來交付毒品,復更正偵查中所述第二次拿錢給被告,被告沒有外出就交付毒品乙情,是記錯了等情(原審卷第405至415頁),而王建中於原審經檢察官詢問「被告為何要幫你跑這趟」,答稱:我不知道,可能是合資,我有聽朋友說他那邊有辦法拿等語,再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有出錢跟你合資嗎?」,答稱:我沒有看到等語(原審卷第407頁),顯然證人王建中於原審亦未證述有請被告幫其「調貨」或有與被告「合資」購毒情事,其改稱「可能是合資」,僅屬其主觀臆測,並未陳述「合資」的具體內容。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海洛因之價金,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記
載為1,000元,然證人王建中於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提示108年7月24日16時54分通訊監察譯文)與阿卿的通話,用500元跟他買海洛因等語(他卷第26頁),與其警詢陳述附表一編號2之價金為500元乙節互核一致(警卷第9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有跟被告交易毒品2次,有次是500,有次1,000,先後忘記了(原審卷第405、406頁)。
我記得是一次500,一次1,000,不是兩次都1,000等語(原審卷第411頁)。參以證人王建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價金,於警詢、偵查一致證述為1,000元(警卷第9頁,他卷第25頁),堪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海洛因之價金應為500元,而非1,000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海洛因價金均記載為1,000元,顯係誤繕,應予更正。
㈣證人張良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提示附表二編號3通訊監察
譯文)是與陳錫卿的通話,我要跟他拿海洛因。在○○○○街○○○0樓,我們簡稱○○○,當時我腳受傷,還要用拐扙。我們在○○○的樓下外面,因為大樓是我表妹幫我租的,而且有管理員,進來要登記,所以我就出去跟陳錫卿交易。他先拿到錢,再去別的地方,我在那裡等了2、3分鐘,他就回來,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等語(他卷第52頁);(提示附表二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陳錫卿載我回去新八樓的時候,我給他500元,他還說500元很難買,可是我身上只有550元,他才說好,他機車騎出去,我在新八樓等他,過2分鐘他就回來,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等語(他卷第52頁);(提示附表二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與陳錫卿的通話。我要跟他拿毒品。我叫我朋友騎機車載我過去陳錫卿他家,我在他家外面等,錢給他,他出去1、2分鐘又回來,就拿毒品給我了等語(他卷第52頁),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調貨」或「合資」等情事。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前述3次都是請被告幫我「調」(原審卷第206至214頁),然而對於該3次均係先交付500元給被告,被告取得金錢後離開,自上游藥頭取得海洛因,再返回原地交付海洛因毒品之事實,於原審作證時並無更易。
㈤依證人王建中、張良億偵查及原審之前述證言,被告均係在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地點,先自王建中、張良億收取價金,王建中、張良億在現場等候,被告旋即離開向上游藥頭取得海洛因,再返回現場交付給王建中、張良億,此項先取款後交貨之事實復為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153頁不爭執之事項㈠至㈤、第421至423頁)。而被告於原審109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曾明確供述:與王建中不是合資(原審卷第89頁)。且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的電話聯繫,都是在講毒品這件事,亦據被告於原審供述無訛(原審卷第36頁)。則被告在接獲王建中、張良億電話聯絡時,已有王建中、張良億來電是為了購買毒品海洛因的默契,在電話中約定時間、地點見面,先收取毒品價金,被告離開自上游取得毒品後,再返回交付毒品,是被告所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核心行為,既經被告否認販賣毒品,自應進一步審究被告主觀是否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係居於何方立場而為交易?
三、被告雖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海洛因毒品犯行,並均以幫助施用海洛因毒品等情詞置辯,惟查:
㈠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
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參照)。又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參照)。㈡被告固然於偵查、原審供述:我不是藥頭,我是幫王建中、
張良億買回來一起享用,幫他們拿海洛因的好處是錢他們出,毒品拿回來會請我,或分我施用一些等語(聲羈卷第24頁,原審卷第36、38、90、485頁),然對照證人王建中於原審證述:我買的量少,自己吃都不夠了,怎麼可能還特別請被告(原審卷第411、414頁);證人張良億於原審證述:3次跟被告拿毒品,沒有分給被告吃,我拿到就走了(原審卷第213頁),則依證人王建中、張良億之證言,渠等付款取貨即離開,並未予被告分食毒品之利益,是被告供述其幫王建中、張良億向上游取得毒品,有自王建中、張良億取得分食毒品之利益,欠缺佐證,而無足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王建中知悉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蚊
子」之成年男子,曾偕同王建中至○○國小與「蚊子」認識,他們互留LINE,王建中自己與「蚊子」交易約有1個月左右,但王建中小氣、會欠錢、或叫人請客,遭「蚊子」用LINE封鎖。張良億知道我的毒品來源是倪昌桐及陳紹文,之所以透過我,是因他每次只買500元,而倪昌桐不賣500元的等語(本院卷第423至424、426頁)。然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時曾坦承:沒有讓王建中知道藥頭是誰(原審卷第36頁)。經對照證人王建中偵查中證述:我拿1,000元給他(指被告),他才出去跟別人拿,藥頭是誰他不讓我知道(他卷第25頁)。於原審證述:我曾問被告藥頭是誰,我自己去拿,但他不要讓我知道,…他就是不讓我們跟,叫我在他家門口。我錢給他,他騎機車出去,差不多10到15分鐘他就回來,回來東西(指毒品)就塞給我。他不讓我們知道藥頭是誰,他說我們不用知道藥頭是誰,他自己來就好。我拿錢給他,也怕錢被騙,所以我要跟,他也不讓我們跟等語(原審卷第407、412、414頁),堪認王建中不僅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被告亦不欲讓王建中知悉其毒品來源;證人張良億於原審證述:「(被告跟誰拿,你知道嗎?)當時我不知道」、「(你知道藥頭是誰嗎?)我不知道」、「(你與被告交易期間,有無聽過藥頭倪昌桐?)很後面才知道,拜託當下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208、215頁),是依證人張良億之證言,其自被告取得本案海洛因毒品時,亦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且依證人王建中、張良億上述證言,渠等自交付價金給被告,迄至被告外出取回毒品交付,自始至終都沒有與被告的毒品來源即上游藥頭有任何接觸或見面,被告甚至阻止王建中跟隨,不欲王建中知悉其上游毒品來源,顯然是為了維繫自己作為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唯一聯繫管道,縱然張良億嗣後知悉被告的毒品來源是倪昌桐,但本案附表一編號3至5向被告購毒當下,並不知情。又觀之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分別與王建中、張良億的對話,均無委託購買,或就各自出資價額、取得毒品數量如何分配等合資事項進行討論,是被告嗣後辯稱王建中、張良億均知悉其上游藥頭為綽號「蚊子」與倪昌桐等人,伊只是受託代為購買毒品,義務幫忙,且均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與證人王建中、張良億證述情節及附表二所示彼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迥異,要難認為真實。
㈣再參證人王建中於偵查證述:「被告那裡會有一些藥頭,我
會透過他去拿。」、「(東西的品質好壞或數量不足,你要找誰?)找阿卿」(他卷第25至26頁),於原審證述:我有聽朋友說他那邊有辦法拿(原審卷第407頁);證人張良億於偵查證述:「(怎麼知道陳錫卿有毒品可以買?)朋友說的」(他卷第51頁),於原審證述:「沿海地區難調才會拜託人」、「(被告怎麼讓你知道他拿的到藥?)聽朋友講的,可以拜託他調」等語(原審卷第213至214頁)。然而海洛因物稀價昂,販賣毒品為國家法律嚴刑峻罰的犯罪行為,一般人要取得海洛因毒品自有相當的難度,由王建中、張良億均不知被告的毒品來源來看,顯然除被告外,渠等無法直接聯繫到被告的毒品來源。雖證人王建中於原審證述:跟被告拿的量與跟其他人拿的量相比,差不多(原審卷第411頁),但同時證述:「(被告有無賺錢?)我不知道」(原審卷第412頁)。證人張良億雖於原審證述:曾與被告合資,有時候被告也會幫忙出,算合資,請被告幫忙拿海洛因,被告說出去一下,有當我的面打電話聯絡(原審卷第209、215頁),然同時亦證稱:「(被告有無轉賣給你,你不清楚?)對,我不了解」、「(『調』跟『買』怎麼區別?)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210、213頁)。可見證人王建中、張良億僅能單方面與被告聯繫,交付約定價金,自被告取得相當於約定價金的毒品數量,至於被告以何方式與上游藥頭聯絡、自上游藥頭取得毒品之價金、數量及被告有無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等情,均一無所知,亦非渠等關切之事。即或被告曾當著張良億的面打電話聯絡上游藥頭,但被告並未將電話拿給欲購買毒品的張良億直接與上游藥頭洽商交易內容,被告顯非處於居間代為聯繫交易的地位,難認毒品買賣存在於上游藥頭與張良億之間。據上,依王建中、張良億與被告之交易方式,買賣毒品之約定顯然僅存在於被告與王建中、張良億之間,被告是在接受王建中、張良億購買海洛因毒品之要約後,取得價金而為允諾,再獨自以己力自上游毒品來源處取得毒品後,交付王建中、張良億,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以維持自己直接與買方進行毒品交易之優勢地位,交易型態客觀上已屬居於賣方地位之販賣行為。被告縱然不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與王建中等2人交易,然不無出於囤積毒品有隨時遭到查緝的風險,亦非無為了節約存貨的成本考量,尚難以本案非同時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即否定其係居於賣方立場之販賣行為。
㈤衡以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
賣毒品罪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依一般社會通念,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風險,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量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雖供稱:證人王建中的大哥與我弟弟是同班同學,王建中的太太是我堂叔的女兒,王建中本身是老毒蟲。張良億曾要來當我的員工,但考量到他有施用毒品,所以不想聘用他,他後來因為手術,吃止痛劑沒有效,然後苦苦哀求我云云(本院卷第42
5、427頁),表示與王建中有親屬關係,與張良億有相當情誼,始無償為渠等向上游購買毒品,然而被告所述亦可證明其與王建中、張良億均非至親,且參被告於警詢曾供述:與王建中、張良億只是施用毒品的朋友,都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警卷第6頁反面),堪認被告與王建中等2人亦非特別熟識或具特殊情誼。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販賣海洛因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科處重刑之風險,一再與王建中、張良億相約見面,收取價金,平白無故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耗費自己的時間、金錢,向上游藥頭購得毒品再返回交付王建中、張良億之理,足堪認定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為附表一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已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最高度。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相較於依修正前規定,被告只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㈢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
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二、論罪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各次行為時、地可明顯區分,均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各次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加重⒈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細繹之,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的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應深刻認知販賣、施用海洛因等相關行為均於法不容,竟仍無視法紀而故意再犯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能力不足,尚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若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超過其應負之罪責而發生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一級毒品5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偵、審自白部分⒈109年7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109年3月27日警詢曾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海洛因
毒品給王建中、張良億之事實(警卷第5頁正反面),嗣於原審法院109年5月15日、109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曾自白附表一編號1、2販賣海洛因給王建中之事實(原審卷第102、134頁),均如前述,警察機關屬偵查輔助機關,被告於警詢自白亦屬偵查中之自白,就附表一編號1、2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符合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加重再減輕之。至於附表一編號3至5販賣海洛因給張良億部分,被告除前述警詢自白外,嗣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即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㈢供出毒品來源部分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但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綽號「蚊子」之男子、倪昌桐、陳紹文等人,並於警詢時指認綽號「太子」之人即倪昌桐(警卷第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海洛因毒品來源為綽號「蚊子」之男子,附表一編號3、4之海洛因毒品來源為倪昌桐,附表一編號5之海洛因毒品來源為陳紹文等情(本院卷第423至426頁),並據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以110年2月2日嘉民警偵字第1100003358號函查覆,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販賣毒品之倪昌桐、陳紹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附刑案件報告書、倪昌桐、陳紹文被訴販賣一級毒品起訴書在卷(本院卷第111至127頁),而倪昌桐、陳紹文分別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4號、109年度訴字第726號判處罪刑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57至372頁),然稽之上開判決,倪昌桐販賣被告海洛因的時間分別為109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7日,陳紹文販賣被告海洛因的時間為109年1月26日,均在本案附表一編號3至5被告販賣海洛因給張良億之後,所查獲倪昌桐、陳紹文販賣海洛因給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均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難認係本案之毒品來源,至於被告供述附表一編號1、2販賣予王建中之毒品來源「蚊子」部分,並未經警方查獲,揆之前揭說明,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其所販賣海洛因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警方因被告供述查獲倪昌桐、陳紹文部分固得作為量刑審酌事項,然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對象僅王建中等2人,毒品價金僅1,000元1次、500元4次,數量不多,所顯見之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自亦有別,然法律科處此項犯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嚴峻,又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在15年以上,客觀上均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就附表一所示5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先就累犯加重後再遞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先就累犯加重後再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附表一編號1、2部分
由證人王建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就其與證人王建中2次毒品交易,均要求自行前往上游處拿取,不欲讓王建中知悉其毒品上游為何人,且未揭露其與該毒品上游就價金及數量如何磋商交涉,維繫其為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唯一聯繫管道,掌握自身為毒品來源及價量資訊之優勢地位,證人王建中並無爭執之空間。且證人王建中於偵訊中亦明確證稱如遇毒品品質不佳、數量不足之情形,在全無上游資訊之情形下,是由被告對此直接進行負責。則被告顯於此二次毒品交易中,均係立於實際賣家之地位,僅係因本身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目的考量,而採用與買方先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再交付買方之進貨交易模式而已,是其於此二次毒品交易所為,係基於「賣方立場」,顯屬「販賣」行為無疑。王建中已證述並未分毒品給被告施用,在被告與王建中並無特殊情誼之情況下,殊難想見被告會徒耗交通費用,甘冒風險為王建中前往他處拿取毒品,是其主觀上應可認定有「營利意圖」。原審雖以被告與王建中之間並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是被告拿了錢後外出拿毒品再返回,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民間貨品交易之生意往來,並不以持有現物兜售為限,甚至發展有縮短給付之交易模式,而經銷商因無現貨,消費者先向通路預訂貨品亦甚常見,自難以被告「外出調取」之行為外觀,即論斷被告並非從事販賣行為,是原審論斷,容有再斟酌必要。
⒉附表一編號3至5之部分
由證人張良億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就其與張良億3次毒品交易,均係由被告自行前往上游拿取,被告並未向張良億揭露上游為何人。足徵被告當時係全盤掌握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享有自身為毒品來源及交易資訊之優勢地位。則被告與張良億3次毒品交易,亦均係立於實際賣家之地位,僅係因本身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目的考量,而採用與買方先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再交付買方之進貨交易模式而已,是其此3次毒品交易,均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屬「販賣」行為無疑。張良億於原審已證述3次均未朋分部分毒品給被告施用,在被告與張良億並無特殊情誼之情況下,殊難想見被告會徒耗交通費用,甘冒風險為張良億前往他處拿取毒品,而被告本身亦染有毒癮,極可能藉此一居中行為賺取施用之量,應可認定其有「營利意圖」。原審判決雖謂張良億和被告間之毒品交易方式,並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張良億來說,被告是幫他拿到毒品,所拿取之毒品數量和價格上沒有太大落差,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販賣毒品案件認定居中調貨者是否居於賣方之身分,並不能以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作為認定標準,更不能以購毒者個人針對「調」或「買」之主觀想法為斷,而是須實質判斷居中調貨者是否居於掌握貨源管道及資訊優勢地位,立於「賣方之立場」,亦不能僅憑張良億個人主觀單純感覺論斷,且毒品價格經常波動,而販賣海洛因之人,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除經行為人(被告)主動坦承,在無法查獲上游之情形下,實難以究其原委,被告既已全盤掌握毒品交易之「資訊優勢」,購毒者實無法明確知悉價量之細節,且無討價還價空間,自難僅憑張良億之主觀個人感覺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審判決就被告與張良億間3次毒品交易犯行,未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亦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㈡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變更起訴法條,均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本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接受王建中等2人提出購買海洛因毒品之要約,並收取價金而為允諾後,以己力單獨與上游毒品來源聯繫買賣事宜取得毒品後,交付王建中等2人,完成交易,阻斷王建中等2人與上游毒品來源間之聯繫管道,以維持其掌控毒品來源及價量資訊之優勢地位,係基於賣方立場與王建中等2人交易,應均屬販賣行為,原審均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㈡關於累犯部分,原判決雖認定被告為累犯,然認定被告本案係犯幫助施用一級毒品罪,為前犯施用毒品行為延生之態樣,並考量我國監獄的超收量有超過五成與毒品有關,裁量認為不依累犯加重,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且本院已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構成累犯,原判決未依累犯加重其刑,即有可議。從而,檢察官上訴所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亦應併與撤銷。
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偽證及多次施用毒品受刑之宣告與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毒品戕害身心健康,進而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實不宜寬待,惟念本案被告販賣對象僅王建中等2人,販賣海洛因之對價分別為1,000元1次、500元4次,數量不多,尚未達到造成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並審酌警方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查獲倪昌桐、陳紹文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於警詢一度自白附表一所示5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一度自白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然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未見任何反省檢討自身違法行止,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提出雲林縣政府核准其設立商號登記函文(原審卷第111頁),於本院自陳經營商業從事○○○○○,月收入約十幾萬元(本院卷第428頁),卻提出其住所所在地里長發出之清寒證明於原審法院審酌(原審卷第109頁),上訴本院後復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扶律師獲准,並稱:清寒證明叫里長開,他就開了(本院卷第428至429頁),企圖塑造家境清寒的假象,圖謀不當司法資源,足認非善良誠信之人,兼衡被告戶籍登記○○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警卷第50頁),自陳現獨居,所育之子已成年(本院卷第428頁)等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參照)。本院考量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一編號3至5犯罪時間接近,販賣對象分別為王建中、張良億,依販賣金額1,000及500元,散布毒品範圍尚屬有限,並考量被告現況,認量處較長之執行刑,勢必使得被告更難以回歸社會,而刑罰之矯正效果隨長期有期徒刑的執行而降低,徒增國家、社會負擔,為促使被告改過遷善,早日回歸社會,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處罪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兼顧對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五、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持以供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作為聯絡工具之用,有附表二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資佐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惟該扣案之行動電話已於被告另案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決諭知沒收,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執行沒收完畢,業經調取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7號、109年度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23至355頁),並有雲林地檢署110年4月26日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本院卷第373頁),本院已無諭知沒收必要。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毒品種類 行為方式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價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王建中 108年7月23日 08時04分通話後某時 海洛因1包 陳錫卿持用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王建中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後,王建中於左列時、地,交付1,000元給陳錫卿,並在現場等候,由陳錫卿單獨前往其上游毒品來源處購得海洛因毒品後,返回將海洛因1包交付王建中,完成交易。 陳錫卿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錫卿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雲林縣○○鄉○○村○○00號之15陳錫卿住處 1,000元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王建中 108年7月24日 16時54分通話後某時 海洛因1包 陳錫卿持用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王建中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後,王建中於左列時、地,交付500元給陳錫卿,並在現場等候,由陳錫卿單獨前往其上游毒品來源處購得海洛因毒品後,返回將海洛因1包交付王建中,完成交易。 陳錫卿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錫卿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雲林縣○○鄉○○村○○00號之15陳錫卿住處 500元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張良億 109年1月23日 17時28分通話後某時 海洛因1包 陳錫卿持用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張良億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話後,張良億於左列時、地,交付500元給陳錫卿,並在現場等候,由陳錫卿單獨前往其上游毒品來源處購得海洛因毒品後,返回將海洛因1包交付張良億,完成交易。 陳錫卿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錫卿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雲林縣○○鄉○○街○○○大樓外 500元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張良億 109年1月25日 12時35分通話後某時 海洛因1包 陳錫卿持用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張良億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話後,張良億於左列時、地,交付500元給陳錫卿,並在現場等候,由陳錫卿單獨前往其上游毒品來源處購得海洛因毒品後,返回將海洛因1包交付張良億,完成交易。 陳錫卿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錫卿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雲林縣○○鄉○○街○○○大樓外 500元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張良億 109年1月25日 18時06分通話後某時 海洛因1包 陳錫卿持用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張良億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話後,張良億於左列時、地,交付500元給陳錫卿,並在現場等候,由陳錫卿單獨前往其上游毒品來源處購得海洛因毒品後,返回將海洛因1包交付張良億,完成交易。 陳錫卿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錫卿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雲林縣○○鄉○○村○○00號之15陳錫卿住處 500元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考 1 108年7月23日 8時4分16秒 A:0000000000(王建中)(監察門號) ↓ B:0000000000(被告陳錫卿)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書:108年聲監續字第322號(本院卷第137-138頁)。 ㈢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9年度他字第187號卷第17頁。 B:喂? A:喂? B:我阿卿啦,安納? A:你打給我喔? B:黑啦。 A:安納? B:看你要不要過來啊? A:你在家喔? B:黑啦。 A:賀啦。 B:賀賀賀,馬上來喔。 2 108年7月24日 16時54分39秒 A:0000000000(王建中)(監察門號) ↓ B:0000000000(被告陳錫卿)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書:108年聲監續字第322號(本院卷第137-138頁)。 ㈢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9年度他字第187號卷第17頁 B:喂?安納? A:喂?下班沒? B:還沒啦,五點半才有出大門啦。 A:蛤?五點半才有出大門喔。 B:黑啦,六點初才會到家啦。 A:安捏喔,賀喔賀。 3 ①109年1月23日17時18分11秒 A:0000000000(被告陳錫卿)(監察門號) ↑ B:0000000000(張良億)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書:109年聲監字第26號(警卷第29頁正反面)。 ㈢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9年度他字第187號卷第39頁。 B:喂,錫卿大ㄟ喔? A:你誰啊? B:良億啦 A:嘿,安納? B:阿你在家喔? A:黑阿。 B:阿你有閒嗎? A:安納?不然你過來啊!過來啦! B:我剛出院而已啦,我在家啦。 A:喔。 B:阿你來○○街賀某? A:哪有○○街? B:有啦,在○○... A:瞎密○○?○○在哪? B:這條要怎麼講,(C 說0樓啦), 8樓仔啦! A:喔,0○○喔,是在○○公司對面還 是另外一邊? B:另外一邊,不是○○公司那一邊 喔。 A:喔,賀啦,你來樓下。 B:賀,我來樓下等你喔。 A:賀。 ②109年1月23日17時28分46秒 A:0000000000(被告陳錫卿) ↓ B:0000000000(張良億) A:喂? B:喂? A:良意喔B :我腳不太方便,我現在 要坐電梯下去了。 A:喔賀啦,我在樓下等你了 B:賀。 4 108年1月25日 12時35分18秒 Z 0000000000(被告陳錫卿) ↑ B:0000000000(張良億) ㈠佐證附表一犯罪事實4。 ㈡通訊監察書:109年聲監字第26號(警卷第29頁正反面)。 ㈢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9年度他字第187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A:喂? B:喂,卿兄喔? A:嘿,你誰? B:太子! A:嘿,你好。 B:你好,我想到一個辦法。 A:你說~(閒聊) B:我們三個去你那邊 A:好啊。 B:怎麼講?說是工人就對了? A:對阿對阿 B:剛剛用賴打給你怎麼沒有接? A:喔,我可能回到老家啦!(B 對C 說:你跟他講好了) C:卿兄,就是你早上說沒辦法給我們 繼續住後(閒聊) A:你們現在東西都弄好了嗎? C:簡單,我等一下衣服摺一摺就可以 過去了阿。 A:喔好啊好啊。 C:我們現在只有一台摩托車,沒辦法 三個一起過去。 A:不然我現在過去載,頂多只可以載 一個啦。 B:對阿對阿。 A:那我現在過去好了。 5 109年1月25日 18時6分40秒 A:0000000000(被告陳錫卿) ↑ B:0000000000(張良億)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書:109年聲監字第26號(警卷第29頁正反面)。 ㈢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9年度他字第187號卷第43頁。 A:喂? B:卿兄喔? A:嘿,安納? B:阮朋友後,叫我幫他拿啦! A:喔。 B:甘五法度? A:你人在哪? B:我現在騎過去啦。 A:喔賀啦。 B:賀某? A:賀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