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雪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59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雪英明知告訴人林柏洋並未有詐欺及恐嚇取財之情事,竟意圖使告訴人林柏洋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某時,寄發信件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對具有偵查權之司法警察,虛構誣指告訴人林柏洋涉犯刑法詐欺及恐嚇取財罪嫌。經員警調查後,查悉告訴人林柏洋並無涉犯上開犯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者,始能成立。若係輕信傳說、懷疑誤告、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其告訴之內容乃事出有因,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縱令所告不實,主觀上既欠缺誣告之故意,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仍難使負刑責(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53號、20年度上字第717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22年度上字第3368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柏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⑵原審法院106 年度新小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106 年度訴字第797 號民事判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 年3 月2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70143127號函暨所附檢舉信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 月30日刑鑑字第1070082615號鑑定書等資料,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之檢舉信件係伊寄發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誣告,因為告訴人與農會勾結,把伊弄到調解庭調解,之後又會同警察強制拆除伊的房屋,讓伊養的貓狗都死了,伊是受害者,所以伊才會向警局檢舉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卷附之檢舉信件係被告所撰寫,並於106 年12月12日某
時寄發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以告訴人為首之詐騙集團與金融界勾結,對經濟困難者施以各種不同之壓迫,造成很多不堪恐懼而產生無預警的死亡,且與不良司法人員勾結達到強取豪奪之目的,並提供線索請求查明,該檢舉信件經警方調查後認:本件係匿名檢舉且事證不明之案件,經查訪被檢舉人林柏洋住處管理員表示未發現不法情事,復經查訪被檢舉人林柏洋亦未發現有不法情事,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
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人民陳情案件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得不予處理等情,有該檢舉信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4 月2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193586號函、簽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99號卷《下稱偵3 卷》第93-104頁;107 年度他字第402 號卷《下稱偵1 卷》第197-20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柏洋於警詢時陳稱:「(你與李雪英關係?
是否有仇隙、糾紛?)沒有任何特別關係。只是李雪英之前的土地遭法拍,然後我買到她的法拍地,而當時我購得後,李雪英土地上的地上物仍未拆除,但當時我們到新市簡易庭調解,調解筆錄裡載明她必須給付租金給我,然後我就將我的郵局帳戶提供給她,但因為她當時一期租金都沒有繳給我,未按照約定給付租金,所以我當時有對她提出拆屋還地的民事訴訟,訴訟結果是我勝訴,因為發生上述這些事情才知道李雪英這個人,所以我想說有可能是因為這些事情而讓她對我有所仇隙。」等語(見偵1 卷第33-35 頁);於偵查中證稱:「(你和李雪英之前是因為何事訴訟?)拆屋還地,因為我們一開始有先調解,內容是他要給付我租金,但她一直沒有匯給我,我就向她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然後她就去檢舉我。(你們拆屋還地的訴訟已經判決了?)是的,現在已經在執行了。」等語(見偵1 卷第105-106 頁)。又被告原為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104 年間因被告積欠臺南市○○區農會債務,臺南市○○區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嗣由告訴人於105 年3 月17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此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7日所登字第1080017703號函及所檢附之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原審法院104 年9 月23日南院崑104 司執方字第85630 號函、105 年5 月5 日南院崑104 司執方字第85630 號函、林柏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南市○○區農會108 年4月10日永農信字第1080001481號函及所檢附之原審法院執行處105 年3 月17日南院崑104 司執方字第85630 號通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3 卷第45-51 頁、第61-75 頁、第83-87 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曾經訴請被告給付租金,雙方於原審法院新市調解庭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給告訴人,如未按期給付租金遲誤2 期以上,被告即應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告訴人。嗣後被告並未按期給付租金,經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再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797 號判決被告應拆屋還地等情,亦有原審法院106 年度新小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106 年度訴字第797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偵1 卷第7-14頁)。由證人林柏洋上開陳述及卷附之系爭土地異動情形、原審法院調解、判決及強制執行等資料相互以觀,可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告訴人拍定取得,嗣因其未按期給付租金給告訴人,經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勝訴,再經法院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等情事甚明。
㈢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否認識林柏洋?)認識,林柏
洋是黑道,我把○○○土地拿去○○農會借錢,當時我申請農委會貸款30萬,我沒錢還,但只沒還2期,我去申請延期,但農會不准,農會就拍賣我的土地,但都沒人去標,林柏洋就和農會勾結,這是事實,我沒胡說八道。(你跟林柏洋之前有債務糾紛?)沒有。(你跟林柏洋有無民事訴訟?)沒有,林柏洋說我土地不讓給他,他要去聲請拆屋還地。」、「(你在檢舉函裡面寫說林柏洋是一個詐騙集團,你的依據?)因為我沒有欠他的錢,也沒有欠銀行的錢,可是我的土地全部都被他拿了。(你的土地是經過法定的拍賣才變成是他的?)我當時不是向農會借錢,是向農委會申請農業基金貸款,一個月還款5,000元,就算還不完也不會查封我的土地,但農會卻進行法拍我○○○的土地。(你的土地是向農會借貸款,沒有還錢後,才被查封法拍的?)不是,雖然約定5年要還完,但是就算還不完,也不應該查封法拍我的土地。(這些事情和林柏洋有何關係?)林柏洋就是○○農會叫來的。(就算林柏洋是○○農會叫來的,他就是依法去做查封法拍的行為?)林柏洋的手段太多了,他還叫怪手及警車過來,我覺得林柏洋違法。」、「(臺南市○○區農會有對你聲請強制執行?)是。(當時林柏洋是臺南市○○區農會向你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土地時投標購得你土地的人?)農會根本不應該拍賣我的土地。我不知道是不是他得標。(【提示107年他字第402號第37、38頁】你寫信檢舉林柏洋說他是詐騙集團、有口頭恐嚇情事,該檢舉信是否你寫的?)是我寫的。(你說林柏洋是詐騙集團、有恐嚇情事,是指什麼?)林柏洋透過警察跟我講的,要讓我吃十斤的蝦蟆肉,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他透過哪個警察跟你說的?)我不知道。(詐騙集團情事?)他沒有辦法詐騙我,是法院配合他、警察配合他。(法院、警察如何配合他詐騙?)我寫信去法院。要是沒有法院、警察配合他,他不可能得逞。因為拍賣官隨便拍賣我的土地。(你為何認為是林柏洋詐騙、恐嚇你?)東西都有過他的名字,怎麼不是詐騙。」等語(見偵3卷第17-18頁、第41-42頁、第114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你是否因為申請貸款30萬未還款,而遭農會拍賣你的土地?)我只是延期一期而已,農會就馬上查封拍賣,仲介公司還跟我說我被惡整了。自從拍賣以後,告訴人得標,他完全沒有依照法院應拍賣注意事項。(你檢舉的信指稱告訴人恐嚇跟詐欺,與本件有貸款土地有何關係?)告訴人與農會勾結。他叫我拆屋還地,把我弄到簡易庭調解,我今天一定要為我的貓狗討公道。(請被告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警察局惡整我,我怎麼會誣告。我都不開門讓那些人進來,結果來了三部巡邏車,兩個警察把我架在大廳門口,他們翻箱倒櫃,我說沒有搜索票怎麼可以搜索,他們說裡面可能有毒品,我貓狗都沒有飼料了怎麼可能會有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47-48頁),可知被告檢舉告訴人之動機,應是不滿其因向臺南市○○區農會借款致系爭土地遭拍賣,而由告訴人取得,其懷疑其中有詐或另有隱情,而欲透過檢舉方式請求警方協助調查無訛,故其主觀上存有告訴人勾結金融機構、司法警察人員,而違法強取其所有財產之想法,因此懷疑告訴人涉有詐欺、恐嚇取財之情形,其檢舉之內容乃事出有因,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縱令經警查證結果無法證明被告所述為真,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之誣告故意。是以,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前揭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誣告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誣告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被訴誣告犯行之程度,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