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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雅智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建凱法扶律師 黃俊諺律師被 告 許璟豪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被 告 林琤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56、3354、6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關於莊雅智、王建凱被訴共同擄人勒贖部分,及許璟豪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均撤銷。

㈡莊雅智、王建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㈢許璟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其他上訴駁回(林琤部分)。

事 實

一、財物糾紛起因:㈠莊雅智(綽號鴨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

國107年12月初遭砸,於107年12月6日進入納智捷○○廠修理,費用經估計為新臺幣(下同)19萬1765元,莊雅智為修復該車,向王建凱借貸修車費用20萬元,2人於108年1月21日相約至莊雅智之住處交付上開款項,嗣王建凱將裝有2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予莊雅智後,莊雅智便將該牛皮紙袋及其所有黑色包包放置在王建凱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下面腳踏板處。㈡嗣因王建凱已與辛○○相約在臺南市東區東安路後甲國中附近

進行毒品愷他命鑑定,王建凱遂持愷他命1包並載莊雅智一同前往,抵達臺南市東區東安路○○○○附近時,莊雅智下車如廁,辛○○、甲○○乃趁機持棍棒等不詳武器,進入王建凱車內,奪取莊雅智所有之黑色包包及裝有20萬元之牛皮紙袋離去,莊雅智因甲○○、辛○○持有上開武器而無法阻止,惟甲○○因一時混亂而將手機掉落在王建凱車上。

㈢莊雅智為取回上開款項,持拾得之上開甲○○手機,於108年1

月22日4時32分許,以messenger傳訊甲○○,要求其返還款項否則報警,惟辛○○、甲○○知悉莊雅智、王建凱擔心上開毒品事宜敗露,應該不敢報警,故拒不返還,莊雅智、王建凱為討回上開遭搶財物,乃為下列犯行。

二、莊雅智、王建凱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討回財物,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

㈠分乘搭載其等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黑色自小客

車(下稱黑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白車),於108年1月23日凌晨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釣蝦場(下稱○○○釣蝦場)前,分由黑車自辛○○坐在駕駛座而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辛○○女友毛○○所有供辛○○管領使用,下稱紅車)之後方擋住,由白車自紅車之前方逆向逼近,王建凱再下車至紅車駕駛座旁而強拉駕駛座車門,辛○○見狀即駕駛紅車欲朝左前方行駛離去,然白車即逆向擋住紅車前行,且有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從黑車下車欲上前攔阻,辛○○遂駕駛紅車後退並快速駛離,然王建凱及前開下車之數名不詳成年男子旋搭上黑車、白車,二車沿路追逼紅車,致使遭追逼之紅車駛至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同區生產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撞及行人號誌桿而無法動彈,莊雅智、王建凱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下車,分持球棒、木棒、高爾夫球桿、不詳刀具(無證據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刀械)等物品下車,敲破紅車擋風玻璃及車窗(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王建凱並自破掉之車窗伸入拉開車門,將辛○○拉出車外,莊雅智、王建凱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前開物品追打辛○○,再由莊雅智、王建凱強押辛○○坐上黑車後座,由其中一名不詳成年男子駕車、王建凱坐於副駕駛座、莊雅智及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分坐在後座之辛○○之左右而駛離,且坐後座之該不詳成年男子持上開刀具抵住掙扎之辛○○的脖子並恫稱「不要動」,王建凱、莊雅智除持續用手毆打辛○○外,莊雅智並以膠帶綑綁辛○○之雙手,再以黑色毛帽類頭套1只(下稱頭套)罩住辛○○頭部,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㈡辛○○被載至不詳地點(下稱第一地點),被強拉至屋內及按

坐在地上,王建凱持榔頭敲擊辛○○左手、莊雅智持香菸燙辛○○之左側腹部及持棍棒毆打辛○○,不詳成年男子以香菸燙辛○○之右側腹部,王建凱及不詳成年男子並以冷水潑、淋辛○○數次後,王建凱再拿電風扇吹辛○○,莊雅智、王建凱並要辛○○打電話向辛○○之家人或朋友,表示辛○○因積欠債務而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始能獲釋,惟辛○○不從。嗣莊雅智與住臺南市○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高○○住處(下稱高○○住處)的友人即少年楊○瑋(90年12月生,係借住該處之高○○友人)聯絡,向楊○瑋表示要前去該處並獲同意後,由經王建凱、莊雅智告知其等係被辛○○等強盜財物,方將辛○○逮來處理糾紛,而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許璟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下稱銀車),搭載坐在副駕駛座之王建凱,坐在後座之莊雅智,及戴頭套雙手遭膠帶綑綁之辛○○,使辛○○行動自由在遭剝奪之情狀下,前往高○○住處。

㈢許璟豪駕駛銀車搭載莊雅智、王建凱、辛○○抵達高○○住處大

樓地下室,由楊○瑋帶領搭電梯上樓進入高○○住處,許璟豪旋即離開,辛○○則被帶至該處左邊空房內,莊雅智以鐵製衣架綑綁辛○○的手,將辛○○拘禁於該空房內,王建凱則持西瓜刀拍碰辛○○之臉部、身體,以及與莊雅智共同毆打辛○○,並翻找辛○○身上口袋。嗣由經王建凱、莊雅智告知其等遭辛○○等強盜財物,方將辛○○逮來處理糾紛之楊○瑋,及當時借住在高○○住處另一房間之林琤(綽號冠智),見辛○○所攜皮夾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各1張(下稱中國信託金融卡、台北富邦金融卡),楊○瑋、林琤為促使辛○○交付金錢以供償還,竟萌生脅迫辛○○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林琤對辛○○宣稱如果可從金融卡之帳戶內領款,辛○○就可以被放回家等話語,並輔由楊○瑋將辛○○之手壓在地上、持西瓜刀對辛○○恫稱密碼如果是錯的就剁手之強脅手段,向辛○○逼問金融卡之密碼以供運用,迫使並無交出金融卡密碼讓楊○瑋、林琤得以運用該金融卡之義務的辛○○,在內心害怕致自由意志受到影響之狀況下,只得向楊○瑋、林琤告知金融卡之密碼,忍受其二人得以運用該金融卡而行無義務之事。楊○瑋嗣騎機車搭載林琤於108年1月23日6時26分許至臺南市○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下稱統一超商○○門市),由林琤持本件中國信託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及操作領款,然因該帳戶之存款餘額不足而未取得款項,林琤、楊○瑋便返回高○○住處,林琤向莊雅智、王建凱表示「我去按過ATM,密碼是對的,但是金融卡裡真的沒有錢」,而將上開皮夾及上開中國信託金融卡及台北富邦金融卡均返還辛○○。

㈣莊雅智、王建凱於108年1月23日8時許起,以臉書暱稱「王小

明」傳送訊息及撥打臉書通話予辛○○的表哥吳○彬,由莊雅智以「鴨子」之稱號出面對話,向吳○彬要求60萬元之還款及須先支付30萬元等語;而高○○於108年1月23日中午某時返回自己住處,發現辛○○遭拘禁於該處,高○○即指示林琤、少年楊○瑋將辛○○之頭套拿掉及解開辛○○手上之束縛,因王建凱、莊雅智告知高○○係辛○○等強盜財物方遭其等逮來索賠,高○○為使辛○○能儘快獲釋,避免出事而自己遭受連累,遂出於幫忙聯繫之意,經徵求莊雅智、王建凱之同意,先由莊雅智以臉書暱稱「王小明」撥打臉書通話予吳○彬,由高○○以「新市阿豪」稱號詢問吳○彬有無可能支付30萬元,然吳○彬表示無力支付,高○○再續以臉書聯絡吳○彬表示改為15萬元,惟吳○彬仍表示無法支付15萬元而僅能支付5萬元,且須見面交款放人之條件,然被告莊雅智、王建凱拒絕,吳○彬即未再回應。嗣再由莊雅智、王建凱以臉書暱稱「王小明」撥打電話予辛○○之母親吳○琴,由辛○○與吳○琴通話,高○○並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吳○琴,由辛○○與吳○琴通話,高○○並與吳○琴通話表示須拿錢處理之旨,然遭吳○琴以要錢須有證據,去找辛○○之父處理為由拒絕。

㈤毛○○自吳○琴處取得高○○上開行動電話之聯繫方式後,於108

年1月23日18時許,撥打高○○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高○○聯繫,高○○表示需支付30萬元,毛○○回稱無法支付,高○○改為15萬元,再約定先清償3萬元至5萬元及於108年1月23日20時許在新市火車站見面,惟毛○○因未能籌得款項,而未依約前往會面。嗣於108年1月24日0時許,高○○與莊雅智、王建凱討論後,以臉書視訊向毛○○詢問能否提出值錢之物及50公克之愷他命作為放人之條件,毛○○遂以1萬1,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新偉」之女子(下稱「新偉」)購得20公克之愷他命1包,再於視訊中展示可提出該包愷他命及金戒指、金手環等金飾,高○○經與在場之莊雅智、王建凱討論,獲莊雅智、王建凱同意由高○○帶領辛○○至毛○○位於東門路之住處(當時辛○○與毛○○同住該處,下稱毛○○住處),向毛○○拿取上開財物回來交給莊雅智、王建凱,高○○遂與林琤、楊○瑋、辛○○同搭一部計程車至毛○○住處,毛○○將上開愷他命1包及金飾交予高○○,高○○為保證辛○○會安全返回,遂留在毛○○住處,而將愷他命1包交予辛○○、金飾交予林琤,由林琤、楊○瑋帶同辛○○搭乘計程車返回高○○住處後,將上開愷他命1包、金飾等物交給莊雅智、王建凱,且因林琤之勸解,莊雅智、王建凱遂僅收取愷他命1包,將金飾交予辛○○而同意釋放辛○○,由經莊雅智電話聯絡而再度前來高○○住處之許璟豪,駕駛銀車搭載辛○○於108年1月24日早上返回毛○○住處。

㈥辛○○獲釋後,先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警詢筆錄

,再經偵訊後,於108年1月25日凌晨至臺南新樓醫院急診,經診視發現其受有前額破皮(3×2公分)、右下眼瞼瘀血(4公分)、左頰刀傷(4公分)、右頰腫脹、右肩1度燙傷(5公分)、左肩破皮(6公分)、右上手臂瘀血(20×20公分)、左上臂瘀血(8×7公分)、背1度燙傷(1公分)及左背破皮(1公分)、左肘破皮(2公分)2處並瘀血、左手腫脹、右手瘀血(2公分)2處、左腿瘀血(8×3公分)等傷害,且於108年2月22日經柳營奇美醫院醫生診斷受有2耳混合性聽力障礙等傷害(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詳後述),經警循線查獲前情,並扣得頭套1個。

三、案經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處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僅有被告林琤拿取告訴人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部分,業據檢察官上訴,認原審論罪法條違誤,其餘部分檢察官均未上訴,業已確定;另被告莊雅智、王建凱偽證部分,未據其等上訴,有上訴狀可按(本院卷第19-23、57-67頁),此部分亦已確定,雖本院筆錄仍載,然非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莊雅智、王建凱、許璟豪分別就下列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均認為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且復無其他得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下列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各別對被告莊雅智、王建凱、許璟豪而言無證據能力,但可作為彈劾證據:

㈠被告莊雅智部分:被告王建凱、許璟豪、林琤、告訴人辛○○

、證人楊○瑋、高○○、林○○、黃○○、毛○○、吳○琴、吳○彬、楊○○、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

㈡被告王建凱部分:被告林琤、告訴人、證人楊○瑋、高○○、林○○、黃○○、毛○○、吳○琴、吳○彬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

㈢被告許璟豪部分:被告莊雅智、王建凱、林琤、告訴人、證

人楊○瑋、高○○、林○○、毛○○、吳○琴、吳○彬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

三、除上開二所示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雅智、王建凱、許璟豪、林琤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1第223-224、236頁,本院卷3第320-328頁),核與告訴人辛○○、被告莊雅智、王建凱、許璟豪、林琤於偵訊及審理之供述;及證人楊○瑋、高○○、林○○、黃○○、毛○○、吳○琴、吳○彬、楊○○、鍾○○、蔡○○、庚○○、丙○○於偵訊或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頁數出處詳附件),並有108年1月24日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12張(偵一卷第151-161頁)、告訴人之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163、165頁)、108年1月23日○○○釣蝦場前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及光碟1片(偵一卷第167-174頁,光碟置於同偵卷第397頁存放袋內)、車號000-0000號紅色小客車(即本案紅車)及現場照片30張(偵一卷第175-1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日函檢附之ATM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張及光碟1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一卷第371-379頁,光碟置於同偵卷第397頁存放袋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6日函(偵五卷第149頁)、吳○彬提供其與暱稱「王小明」之臉書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83-287頁)、吳○琴提供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錄音譯文與光碟1片(偵卷一第309-313頁,光碟置於同偵卷第397頁存放袋內)、毛○○提供其持用行動電話通信紀錄擷取畫面(偵一卷第243-255頁)、高○○提供其與毛○○之臉書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19-2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31日南市警鑑字第1080062099號鑑驗書1份(偵二卷第189-190頁)、高○○住處現場照片41張(偵二卷第147-1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即本案銀車)現場照片3張(偵四卷第57-59頁)等資料可佐,足證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其等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雖起訴被告莊雅智、王建凱上開犯行係涉犯擄人勒贖罪嫌,惟被告莊雅智、王建凱堅決否認有此犯意,均辯稱:被告莊雅智向被告王建凱借款20萬元擬用於修車,被告王建凱於108年1月21日晚上交付20萬元給被告莊雅智後,因已約告訴人幫被告王建凱鑑定愷他命純度,故請被告莊雅智陪同前往,然竟遭告訴人及甲○○持兇器搶奪20萬元及愷他命等財物,才會於1月23日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要求返還財物,並無以金錢取贖之不法所有犯意,僅構成刑法第302、304條之罪,且我們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傷害及毀損部分已經撤告,妨害自由部分告訴人也表示原諒等語(本院卷1第225-226頁)。是本案之重點即在於被告等人上開強押告訴人取財之犯行,究係為討回財物或擄人勒贖?論述如下:

㈠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

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9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上開借貸修車費用及財物糾紛起因,業據被告莊雅智於原審

供稱:我的車號000-0000號納智捷牌自小客車於107年12月5日在我住處門口被砸,隔日送去納智捷中華西路原廠修理,修車費用該廠要收20萬元,我原本預定在108年1月中旬至同月月底要結清,並於107年12月月底向被告王建凱表示要向其借20萬元,被告王建凱說他有辦法就會借我,嗣被告王建凱於108年1月21日跟我說可以借我20萬元,於同日20時許開車帶著內裝20萬元之牛皮紙袋到我住處,順便要載我出去吃晚餐,我拿著內有電子煙等物的黑色包包,上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王建凱在車上將該牛皮紙袋交給我,我點過該牛皮紙袋內一疊面額均為1千元之紙鈔數額無誤,就將該牛皮紙袋放在副駕駛座下方的腳踏墊;被告王建凱已與告訴人約好在東安路後甲國中附近見面,但未跟我說要去做什麼,被告王建凱開車載我於同日22時許至臺南市東區東安路之○○○○對面,我下車小便時,看到一輛黑色車子停在被告王建凱的車子後面,告訴人持棍棒、甲○○持槍從該黑車下車,分別從被告王建凱之車子左後門、右後門上車,我查覺有異,就拿著磚頭至被告王建凱車子處,當時告訴人已下車而手上拿著我的黑色包包、被告王建凱的黑色包包及上揭裝有20萬元之牛皮紙袋,我原本要上前拿磚頭砸告訴人,這時甲○○持槍對著我叫我不要靠近,然後告訴人及甲○○就坐上前開黑車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57-59頁,卷四第85、86、94、95、371-374頁);及被告王建凱於原審供稱:被告莊雅智在108年1月21日早上電話跟我說他那台納智捷牌的車被砸受損要向我借20萬元修車費用,之後我就拿20萬元現金用一個牛皮紙袋裝放,且因當天有人拿一包宣稱價值40萬元的愷他命要給我抵債,我不確定是否有這價值而想找告訴人鑑定,所以我於108年1月20時30分許,開車帶著上開裝20萬元之牛皮袋及裝放前揭愷他命1包之包包,至被告莊雅智住處載他前往東安路的餐廳吃飯,在開車途中將該牛皮紙袋交給被告莊雅智,被告莊雅智打開牛皮紙袋查看後,將牛皮紙袋放在其所坐之副駕駛座下面的腳踏板處,我在開車載被告莊雅智前往東安路的路上,有打電話與告訴人相約在東安路靠近後甲國中後門的○○○○對面見面,我在講電話時,被告莊雅智有聽到而知道我要拿東西給告訴人鑑定,我抵達○○○○對面後,告訴人及甲○○從我車子後方走來,告訴人從左後方、甲○○從右後方上我的車,被告莊雅智下車至對面路邊上廁所,被告莊雅智尚未回來車上之時,我將我內裝愷他命之包包打開給告訴人看,告訴人就要將包包拉過去,我覺得不對時,甲○○就說最近比較不好過並持槍抵住我的頭,告訴人用左手勾住我脖子、右手持黑色棒狀物敲我的頭,叫我熄火並拿走內裝愷他命的包包,甲○○則以左手持槍抵住我的頭、趴到前面搜尋而取走被告莊雅智之包包及放在副駕駛座腳踏板處的牛皮紙袋後,告訴人及甲○○均下車,被告莊雅智在車外馬路中間用手指著他們喝令東西放下,告訴人持黑色棒狀物、甲○○持槍均指著被告莊雅智而不予理會,原本載著告訴人、甲○○前來而停在我車子後面的黑色自小客車,就衝過來要撞被告莊雅智,被告莊雅智閃開後,告訴人、甲○○就坐上該黑色自小客車離開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75-78頁,卷四第109-11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莊雅智之妻丙○○於原審證稱:莊雅智於108年1月21日大約20時許,跟我說要與王建凱出去吃飯,以及要向王建凱借000-0000號車被砸受損之修車費用20萬元,之後莊雅智直至108年1月22日凌晨返回住處之期間,有以電話及傳訊息跟我表示被搶,且在回家後跟我說他在下車抽煙還是上廁所時,看到有人拿槍指著王建凱而搶走毒品及20萬元現金,行搶者3人,1人開車,持槍者為甲○○等情相符(原審卷四第45-48頁),顯見被告莊雅智、王建凱上開所供,並非無據。

㈢再者,被告莊雅智之000-0000號車,曾於107年12月5日在被

告莊雅智住處旁空地遭不明人士毀損破壞,而於107年12月6日送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廠(下稱南智捷○○廠)修理,預估之修理金額為191,765元,修復後預計於107年12月31日交車,於108年1月初向被告莊雅智告知修復完工及修理費用為18萬元,惟該車迄108年10月7日,莊雅智僅支付3萬元,尾款尚未支付,故該車仍置於車廠,嗣莊雅智之妻丙○○陸續支付,至109年3月16日仍有9萬元未付,故尚未交車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10月2日函文、南智捷○○廠交修單、原審108年10月7日、109年4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憑(原審卷二第169、203-209、213、239-247頁,卷四第145-151頁),足徵被告莊雅智、王建凱供稱為修理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8年1月21日向被告王建凱借貸修車費用20萬元一節,確有所憑,並非憑空杜撰,堪以採信。

㈣況被告莊雅智於108年1月21日晚上11時53分,以Line通訊軟

體向其妻證人丙○○傳訊表示:「我們剛被搶」、「被拚,人沒怎麼樣」、「跑掉,我等等回你」,並接續表示:「在查」、「在想要怎麼把人抓出來」等語,此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按(原審卷四第175-181頁),此時距離遭搶時間約3小時,且當時對告訴人之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並未發生,被告莊雅智即有上開訊息給其妻,益徵確有遭搶一事。參以證人丙○○於108年5、6月間以Line、Instagram與微信等通訊軟體多次與告訴人聯繁,數次提及告訴人與甲○○上開搶劫之事,告訴人並未全盤否認,僅稱自己被逼等語(原審卷四第189-260頁),甚至告訴人與證人丙○○電話聯繫時,證人社禹萱向告訴人詢問其於開庭時是否要向檢察官坦承有與甲○○一同搶劫,告訴人辛○○則表示如果講了被告莊雅智將該當運輸、販賣毒品等罪,以此迴避問題,並一再向證人丙○○表示,如果自己取得15萬元和解金,就會一口咬死被告王建凱等語(原審卷四第261-291頁),顯見被告莊雅智、王建凱與告訴人、甲○○確實有上開財物糾紛,至為明確。

㈤告訴人雖否認其有與甲○○於上開時地行搶被告莊雅智、王建

凱云云,然查,被告莊雅智以手機翻拍甲○○於108年1月21日掉落在王建凱車上之三星手機相片,該手機所登錄之臉書帳號為甲○○,手機通訊錄存有聯絡人名稱為「爸爸」、「家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甲○○女友父親之手機號碼,手機上另有甲○○女友即臉書帳號名稱劉維尼(依依)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縮圖,此有翻拍照片4張可按(本院卷2第155-161頁),足徵該三星手機確為甲○○所有;參以告訴人亦坦承當日其有與甲○○同至被告王建凱、莊雅智車上談論毒品交易一事(偵一卷第29頁,原審卷二第285-286、322、326頁),倘若當時談論毒品事宜和平落幕,該手機既掉落在被告王建凱車上,雙方理應相約取回,豈有不敢取回任令被告莊雅智、王建凱翻拍手機畫面之理?此等情狀正可證明告訴人與甲○○確有於108年1月21日在東安路後甲國中附近行搶被告莊雅智、王建凱,並將手機遺落在被告王建凱車上,因此等事故始不敢出面取回手機。

㈥依據甲○○與被告莊雅智之messenger對話截圖記錄,上開遭搶

後之108年1月22日4時32分,被告莊雅智即傳訊甲○○稱:「現在馬上把錢還來,不然我就報警處理」等語,核與被告莊雅智前開㈣向其妻丙○○表示「在查」、「在想要怎麼把人抓出來」等語相合,亦足說明被告莊雅智確實認為自己與被告王建凱在上開時地遭到告訴人及甲○○行搶財物,否則被告莊雅智豈會徹夜不眠,在數小時後立即傳訊甲○○要求其等返還財物?而本案發生後,甲○○於108年1月25日21時20分回傳予被告莊雅智稱:「奇怪怎麼說我欠你錢要報警我人在這手機被你拿去亂打亂用你是流氓要收保護費喔」、「我給你啊來啊人在哪裡啊」、「人如齊名!」、「趕快來收啊」、「拜託流氓鴨子哥」等語,此有對話截圖可按(本院卷2第163-169頁),觀之内容雖多以譏諷之語氣對被告莊雅智挑釁,然甲○○亦自承其手機遺落在被告莊雅智、王建凱處,顯見於108年1月21日甲○○確有與被告莊雅智、王建凱見面並遺落手機,此與告訴人於原審翻異偵訊證述,改稱108年1月21日並無與被告莊雅智、王建凱見面等情不符(原審卷二第270頁),可見告訴人證述無上開財物糾紛一情,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㈦衡以告訴人於108年1月25日偵訊證稱:莊雅智我曾經用微信

打給他,是朋友介紹的,當時是要詢問K他命的價錢,因為價錢談不攏所以沒交易,1月21日我們有在他車上講價,手機掉在他車上,後來發現就打電話去問,但他們不理,他們看完手機裡的資訊才有辦法打電話給我的家人朋友,當時價錢談不攏,我們就離開,沒有再跟他們交涉,他們把我擄走,凹我朋友拿錢贖人,可能是看完手機覺得我們是有錢人等語(偵一卷第29-30頁);復於108年10月18日原審證稱:(提示偵一卷第29頁)我在該份筆錄回答「1月21日我們也有在他車上講價」等語,是我有跟朋友一起到莊雅智車上講價,價錢談不攏就結束了。當時開價的是莊雅智與王建凱,我的朋友是甲○○,1月21日是甲○○要買,我只是想說我有認識,他們自己談就好,不關我的事。我只是陪甲○○過去,是甲○○要買的,不是我要買,是甲○○跟他們談等情(原審卷二第285-286、322、326頁),亦足證明告訴人與甲○○確實有於108年1月21日晚間與被告王建凱、莊雅智見面洽談毒品交易,至為灼然。倘若告訴人與甲○○當日未與被告莊雅智、王建凱有上開財物糾紛,其等豈有必要就此一事前後供述反覆並互相矛盾(詳下述)?又何必針對甲○○手機掉落被告王建凱車上一事無法交代何以不能正常取回?以上種種異於常情,益徵被告莊雅智、王建凱等人本案妨害自由所為,確實起因於上開財物糾紛無誤。

㈧關於甲○○手機遺落被告王建凱車上一事,甲○○與告訴人於本

院分別證述如下:⒈甲○○於本院審理證稱:我不認識莊雅智、王建凱,告訴人是

我姊姊的前男友,我沒有去找過莊雅智或王建凱,本院卷2第165、166頁「現在馬上把錢還來,不然我就報警處理」,「奇怪怎麼說我欠你錢,要報警,我人在這,手機被你拿去亂打亂用,你是流氓要收保護費喔」的對話紀錄是我與莊雅智的對話,但當初我的手機在告訴人那裡,他跟我借的,上開對話的意思我不知道,這是告訴人跟我姐的事,我只知道告訴人被他們押走,我姐的車被砸爛。108年1月22日我的手機在哪裡我忘記了,何時在告訴人那裡我也忘記了,這件事不關我的事,所以沒辦法記清楚。告訴人108年1月23日被打時,我的手機才在他身上,在此之前,手機都是我持有保管。本院卷2第155頁的臉書截圖是我的,第157頁照片是我前女友的爸爸,0000000000是前女友爸爸的手機,劉維尼(依依)是我當時的女朋友。我不知道我的手機為何掉在莊雅智車上且被拿來翻拍截圖,這要問告訴人,因為手機一直在他那邊,這個事情太久了,我忘記了,我跟莊雅智有本院卷2第167頁的對話是因為告訴人被押走毆打,這件事是我姐告訴我的,告訴人被放回來後,我有看到告訴人的臉等語(本院卷2第465-475頁)。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認識甲○○,他是我前女友的弟弟

,我的手機從來沒有借給別人,都是我自己使用,我也沒有跟甲○○借過手機,108年1月21日我沒有跟甲○○或被告莊雅智他們一起出去,時間已久記不起來。(提示偵一卷第29頁)我當時講的就是照筆錄打的,筆錄寫到掉一支手機,那支手機是甲○○的。(提示本院卷2第469頁)甲○○的手機沒有在我這裡,都在他本人身上,「奇怪怎麼說我欠你錢要報警我人在這手機被你拿去亂打亂用」手機上這些話不是我傳的等語(本院卷3第119-123頁)。

⒊由上可知,關於108年1月21日甲○○之手機究竟係由甲○○或告

訴人持有,甲○○供述反覆不一,前後矛盾,甚有可疑;而告訴人則再反於前揭偵訊所證,於本院證稱1月21日有無與甲○○及被告莊雅智、王建凱出去已不記憶,足徵其等證詞均有重大瑕疵,關鍵之點交代不清、互相推諉,無法解釋何以108年1月21日掉落甲○○手機在被告王建凱車上,並有前開訊息傳訊予被告莊雅智,益徵被告莊雅智、王建凱辯稱當日相約毒品事宜因而遭甲○○及告訴人搶奪財物,故甲○○之手機始掉落車上一事,應係屬實,堪以採信。

㈨至被告莊雅智、王建凱雖就借款時點、見面目的、下車先後

等之供述有些許出入,然其等對於該日遭告訴人及甲○○搶奪財物之重要之點,供述一致,並有上開具體事證可佐,自難僅以過程枝節略有不一,遽論其等所述不實,而為不利之認定。另原審雖以108年1月21日晚間,被告莊雅智及告訴人使用之手機均不曾用過臺南市東安路○○○○附近之基地台提供通訊服務,難認其等曾至該處;然查,告訴人業於偵訊供稱有與甲○○至被告王建凱車上談論毒品交易如上(偵一卷第29頁),足徵其等確有與被告莊雅智、王建凱見面至明;再者,基地台電磁波涵蓋範圍達數公里,且雙方通訊時並不一定在該處,自難僅以其等未使用該處基地台遽論無此見面一事。又被告林琤、證人高○○雖就遭搶金額供述不一,然其等對於聽聞被告莊雅智、王建凱係遭甲○○持槍搶奪金錢及愷他命等重要之點,均證稱一致(偵五卷第50頁,原審卷三第377、3

78、389、390頁,偵二卷第197、206頁,原審卷四第23、24、26頁),衡情,以此黑吃黑情事,本難詳細對外人說明,是被告莊雅智、王建凱未詳為告知他人,亦合常情,當難以此細節不一遽論並無此事。另上開行搶係由甲○○主導,告訴人陪同,被告2人雖認識告訴人,然因不認識甲○○,故被告莊雅智遭搶當下向其妻丙○○傳訊表示「在查」等語(原審卷四第175、177頁),自與常情相合,難認有何不可信。況且,被告林琤、證人高○○、楊○瑋均曾供稱:告訴人在遭拘禁中曾告知其因欠錢才被甲○○逼迫為上開搶奪等語(偵五卷第

50、53、54頁,原審卷三第378、389、401、402頁;偵二卷第206頁,原審卷四第19頁;偵二卷第33頁,原審卷三第420頁),以此勾稽,互核相符;衡以被告林琤、證人高○○、楊○瑋敢攜同告訴人搭乘公眾交通工具之計程車至告訴人女友毛○○住處並往返,毫不擔心毛○○報警逮人,而使自己涉犯擄人勒贖重罪;證人毛○○於1月23日亦僅以妨害自由、毀損、傷害等罪報警備案(偵一卷第209-215、227-229頁),並無提及擄人勒贖情事;且告訴人之母親吳○琴、表哥吳○彬,對於告訴人遭拘禁一事並無任何報警求援之舉(偵一卷第276-

278、296-297頁),顯見林琤、高○○、楊○瑋、毛○○、吳○琴、吳○彬等人亦不認為本案為擄人勒贖,否則以此重大事故,其等豈敢不顧告訴人性命任意還價,將贖金砍至毫無行情之3萬元,甚至最後僅取走價值1萬1千元之愷他命而已,以此客觀情狀及所謂的取贖金額,實難遽論有何擄人勒贖犯行,益見上開財物糾紛一事,確屬有據,可以採信;至告訴人、甲○○、毛○○否認此節,乃事理之常,其等本為搶奪之利害關係人,當難僅以其等否認,遽論無此搶奪財物一事。

㈩綜上,被告莊雅智、王建凱辯稱係為索討上開遭告訴人與甲○

○搶奪之財物,遂於108年1月23日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之親友催討損失之財物,其等主觀上應僅為取回先前遭告訴人及甲○○搶奪之金錢及毒品等財物,難認有何基於勒贖或不法所有之意圖,依據前揭判例、判決要旨,尚難遽論被告莊雅智、王建凱成立擄人勒贖罪,此部分應係觸犯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諭知法條(本院卷1第223頁),無礙被告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說明參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莊雅智、王建凱、許璟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林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莊雅智、王建凱為解決與告訴人及甲○○間之財物糾紛,先堵住去路毀損車輛擋風玻璃等(毀損業已撤告)而強押告訴人上車,將之押往他處,過程中以器物攻擊或徒手毆打之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其身體受傷,乃以強暴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傷害部分業已撤告);又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強令其交還財物而取得愷他命1包,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

㈣被告莊雅智、王建凱、許璟豪與數名不詳成年人就上開妨害

自由犯行;被告林琤與少年楊○瑋就強制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莊雅智、王建凱強押告訴人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後,陸

續將之強押轉往數個處所,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一個犯罪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林琤係與少年楊○瑋共同實行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莊雅智、王建凱擄人勒贖及被告許璟豪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3人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莊雅智、王建凱係因上開財物糾紛而犯本案,依據前開說明,其等並無不法所有之取贖意圖,尚難該當擄人勒贖罪嫌,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即有違誤。再者,被告許璟豪與被告莊雅智、王建凱就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漏未論及,亦有未當。另原判決諭知沒收之頭套1個,並無證據可認係何人所有,此據被告莊雅智、王建凱供陳在卷,且非違禁物,又不具重要性,原審宣告沒收,難認有據。

㈡被告莊雅智、王建凱提起上訴,以其等無擄人勒贖犯意指摘

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其等所為並非擄人勒贖犯行,乃係剝奪行動自由,法定刑度大幅下降,自無量刑過輕,此一上訴為無理由;且被告許璟豪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莊雅智、王建凱夥同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強押拘禁

告訴人,過程中所施毀損告訴人使用管領車輛擋風玻璃等、毆打傷害告訴人身體、拘禁告訴人略逾24小時之暴力手段,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及使告訴人身心受創、蒙受苦痛,並破壞社會治安而影響社會秩序;被告許璟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均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權利,並考量被告莊雅智、王建凱、許璟豪於本院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許璟豪自始坦承,態度堪稱良好,再斟酌被告3人在為本件犯行之前,均無故意犯罪而業遭判刑處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被告莊雅智、王建凱、許璟豪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有被告莊雅智、王建凱與告訴人之原審法院108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2號、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被告許璟豪與告訴人之原審法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109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及履行調解條件之匯款紀錄各1份可參(原審卷二第27-31頁,原審卷三卷第341-343、471-472頁,原審卷四第417-423頁),顯見被告莊雅智、王建凱、許璟豪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復兼衡被告莊雅智自述○○肄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木工須扶養父親、妻子及幼子,被告王建凱自述○○畢業、有小孩、從事工廠作業員而須扶養母親,被告許璟豪自述○○畢業、無子女、在家幫忙而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璟豪所犯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林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林琤事證明確,論罪如上,並審酌被告林琤以強

迫手段逼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權利,並考量被告林琤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始坦承之犯後態度,斟酌被告林琤在為本件犯行之前,無故意犯罪而業遭判刑處罰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林琤原未與告訴人和解,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成立調解願意賠償12萬元(本院卷3第343-345頁),然僅賠償22000元,並無依約履行完畢(本院卷3第338-340、347-355頁),兼衡被告林琤自述係○○肄業、無子女、從事水果包裝場銷售員而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以被告林琤「未得帳戶所有人之授權而提領款項」之

「不正方法」,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認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容有違誤。惟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之不正方法,一為使用偽造金融卡及正確密碼提款,另一則為行為人使用真正之金融卡及正確密碼,但未得帳戶所有人之授權而提領款項。經查,告訴人本無提供其金融卡密碼予被告林琤及楊○瑋,使其等得以運用金融卡之義務,被告林琤及楊○瑋亦無令告訴人配合提出金融卡密碼而供其等運用之合法權利,楊○瑋對告訴人施以壓手及持西瓜刀恫稱講錯密碼就要剁手之威脅作為,被告林琤、楊○瑋方得以從告訴人取得密碼,可見被告林琤、楊○瑋係為圖迫使告訴人提供金融卡密碼以供運用,遂以上開強脅手段,向告訴人逼問金融卡密碼,迫使並無交出金融卡密碼義務之告訴人,因內心害怕而自由意志受到影響,只得向被告林琤、楊○瑋告知金融卡密碼。故依前開所述,被告林琤出於迫使告訴人提供金融卡密碼以供運用之意,對告訴人施以強脅手段,逼使告訴人因恐懼而自由意志受到影響告知密碼,忍受此一無義務之事,此與上揭不正方法型態有別,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是原審之法律適用應屬正確,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檢察官執此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既無從認定被告林琤有共同觸犯攜帶兇器強盜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且被告林琤所為亦應評價為強制犯行,公訴意旨此部所認,即有未洽,然就被告林琤所犯強制罪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且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琤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部分與由強盜罪變更為強制罪之犯行間,有法條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雖因一部上訴而一併上訴,然檢察官即被告均無爭執,本院認同原審見解,此部分自應同為駁回,附此敘明。

六、被告莊雅智、許璟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莊雅智、王建凱、許璟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林琤(原名葉冠志、林冠志)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被告林琤(原名葉冠志、林冠志)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辛○○於偵訊及審理之供證述 偵卷一第29-41、127-137、261-266、145-146頁,原審卷二第268-365頁,本院卷二第9-16頁,本院卷三第119-129、291-341頁 莊雅智於偵訊及審理之供證述 偵卷三第71-95、101-106頁,聲羈45卷第21-26頁,原審卷一第53-56、399-418頁,原審卷二第51-64、261-368頁,原審卷三第77-131、167-175、255-302、363-370、373-443頁,原審卷四第9-62、77-130、323-380頁,本院卷一第221-240、411-418頁,本院卷二第9-17、263-268頁 王建凱於偵訊及審理之供證述 偵卷三第181-209、225、229、231-234頁,聲羈45卷第21-26頁,原審卷一第61-64、399-418頁,原審卷二第69-84、261-368頁,原審卷三第77-131、167-175、255-302、363-370、373-443頁,原審卷四第9-62、77-130、323-380頁,本院卷一第221-240、411至418頁,本院卷二第9-17、263-268、461-476頁,本院卷三第115-130、291-341頁 許璟豪於偵訊及審理之供證述 偵卷四第63-73、77-89頁,聲羈50卷第21-25頁,原審卷一第65-68、399-418頁,原審卷二第91-102、261-368頁,原審卷三第77-131、167-175、255-302、363-370、373-443頁,原審卷四第9-62、77-130、323-380頁,本院卷一第221-240、411-418頁,本院卷二第9-17頁 林琤於偵訊及審理之供證述 偵卷五第41-61頁,偵卷四第133-145頁,聲羈131卷第21-25頁,原審卷一第57-59、399-418頁,原審卷二第103-112、261-368頁,原審卷三第77-131、167-175、255-302、363-370、373-443頁,原審卷四第9-62、77-130、323-380頁,本院卷一第221-240、411-418頁,本院卷二第9-17、263-268、461-476頁,本院卷三第291-341頁 少年楊○瑋於偵訊及審理之證述 偵卷二第29-41、45-61、85-91頁,原審卷一第511-512頁,原審卷三第416-443頁 高○○於偵訊及審理之證述 偵卷二第195-215頁,原審卷三第223-224頁,原審卷四第16-43頁 林○○於偵訊之證述 偵卷二第279-289頁 黃○○於偵訊之證述 偵卷四第185-195頁 毛○○於偵訊及審理之證述 偵卷一第235-241、261-266頁,原審卷三第85-130頁 吳○琴於偵訊之證述 偵卷一第295-299頁 吳○彬於偵訊之證述 偵卷一第275-281頁 楊○○於審理之證述 原審卷三第280-290頁 鍾○○、蔡○○於偵訊之證述 偵卷一第199-201、205-207頁 庚○○於審理之證述 原審卷三第290-300頁 丙○○於審理之證述 原審卷四第43-62頁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