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仕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72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營偵字第1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仕軒、「小白」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08 年9 月間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單次取款上繳完畢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 千元報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08 年9 月30日9 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施秀美,冒用「張介欽檢察官」名義,佯稱:因施秀美涉嫌洗錢案件,要求施秀美將其財物、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監管云云,致施秀美陷於錯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派由被告於同日15時許,至臺南市○○區○○街○ 號○○圖書館前,僭稱為檢察署人員,並持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傳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交付施秀美收執,向施秀美收取現金71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得手;被告旋於同日17時許,至同市○○區○○里00000 000號○○○郵局,持用上開郵局提款卡操作ATM 機,以輸入上開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合計領得148,000 元,並分別於同日某時、翌日(10月1 日)10時許,至臺南市白河運動公園、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完成上繳(現金705,000 元、148,000 元),並抽取5 千元作為報酬。嗣於同年10月1 日下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又以相同手法要求施秀美交付其他財物,經京城銀行承辦人員察覺有異、踐行關懷措施主動通報,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營偵字第1765號、第180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07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云云。
二、原判決略以:檢察官係以本案與前案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之犯罪,而追加起訴,並於108 年12月9 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惟原審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07號刑事案件業於108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件追加起訴既於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7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法院,本件追加起訴已逾「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與本案(下稱前案)相牽連之犯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下
稱後案),後案繫屬第一審法院時,已在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第一審法院應如何處理後案?此為爭議問題,前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已有討論。按該次會議表決結果,雖以甲說(不受理判決)較多數,惟乙說(另行審理說)之論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追加起訴本質上仍係一獨立存在之訴,僅因與其他業已起訴案件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以追加之方式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其追加之時已在前案一審辯論終結之後者,縱然因追加起訴已逾時限而不能與前案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惟若該追加之訴已備獨立之訴要件,亦無管轄錯誤情形,仍非不能就追加部分另行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判決參照)。」實較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規範意旨,如以法院訴訟經濟、被告執行權益等面向深度思考,實宜採乙說。
㈡上開甲說見解,乃機械、形式解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
第1 款。實務上解釋適用該條款,大抵會斟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程度?有無補正之可能?是否有為不受理判決之必要?等情,而非一有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如部分證物漏未一併移送或部分證據漏未記載),即均為不受理判決。本件追加起訴如按嚴格機械、形式解釋觀點,雖可謂屬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然書類名稱實可從「『追加』起訴書」修正為「起訴書」(刪除追加2 字)、書類末引用法條可從「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修正為「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其餘內文酌作文字修正),顯非不可補正,原審如認有修正必要,命檢察官補正即可,似無一概為不受理判決之必要。
㈢本件追加起訴書,探究承辦檢察官真意,書類名稱實為「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書類末引用法條實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第265 條第1項)提起公訴。」(省略刑事訴訟法第第251 條第1 項之列載)。承辦檢察官原係為善意提醒繫屬法院:本件後案與前案有牽連關係,宜合併審理之意思,其重點乃在對後案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請法院審理之意思,而無拘束繫屬法院必須合併審理之意思(真意為- 如不能合併審理,亦請另行審理
) 。原審未實質審酌、無視本件追加起訴已具有獨立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本件真意重點為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乃可併存之意思,彼此間非互斥關係),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1 款為不受理判決,乃拘泥於本件「追加起訴書」所用詞句解釋意思表示之結果,顯有不當。
㈣以承辦檢察官事務處理觀點分析:本件追加起訴之處理成本
並未較提起公訴簡便,反而需要特別注意被告前案審理資料,並在追加起訴書內特別敘明,其餘記載內容,與一般起訴書並無軒輊。然偵查檢察官(不包括公訴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以言詞提出之情形)何以要「追加起訴」?主要考量兩點:第一,是為法院訴訟經濟考量’在犯罪人相同、犯罪基礎案事實相同,然被害人不同之情況下(本件與前案之關係即屬此類情形),更能彰顯訴訟經濟、證據共通之實益,對法院事務分配、節省訴訟資源等面向,助益甚多;第二,是為被告執行權益考量,在被告1 人犯數罪之情形,如能由法院一併審理,即可一併酌定執行刑,反之,如分別審理、分別確定,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收判後,再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除耗費司法資源外,因時間因素,對被告執行權益,容有不利影響(以上2 點考量,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規範意旨)。本件爭議問題,如概採不受理判決說(將檢察官撰擬書類陳核、繫屬法院之時間差風險,蓋推由檢察官承擔),以現實觀點分析,無疑教示全國檢察官,未來處理後案,不需要再斟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規範意旨另行提起公訴風險較低(可避免受本件不受理判決之風險),假以時日,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將形同具文,罔論可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範意旨,此一發展結果,豈為法院所樂見?㈤以法院事務處理觀點分析:本件為不受理判決如確定,承辦
檢察官收到退回之案卷後,僅需酌作修正(將「『追加』起訴書」修正為「起訴書」(刪除追加2 字)、書類末引用法條可從「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修正為「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其餘內文酌作文字修正),即會再提起公訴,法院仍須就後案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並未節省訟源
),且可能因為分由不同法官審理,則在閱卷、影卷、證據共通、審理程序之進行上,皆須耗費多重之成本,顯無助於法院事務之分配、處理,從實益面分析,顯無堅強理由。況依刑事訴訟法第291 條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本件後案繫屬雖在前案辯論終結後(間隔僅4 日),原審如依職權再開辯論(本件後案追加起訴即無違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時限規定),合併審理,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91 條規定,亦可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範意旨,對法院整體事務之分配、處理,方有正向助益,似為較佳處理方案。又原審如有現實因素,認前案不宜再開辯論(殊難想像其理由),後案追加起訴僅生不能合併審理之結果,且因後案已具備獨立之訴要件,亦宜另行審理,方符合「告即應理」之訴訟法理。
㈥以被告訴訟權益觀點分析:在犯罪人相同、犯罪基礎事實相
同,僅被害人不同之情況下,因本件後案被告已自白認罪(如合併審理,顯不至於嚴重延宕前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可推想被告如深刻明瞭合併審理可有效節省出庭之勞費、時間等成本,並有助於其執行權益,當會期望法院合併審理或儘速審理(採另行審理說),而非期待法院將後案為不受理判決後,再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類似審理程序再重複進行1 次、徒耗時間。是以被告訴訟權益觀點,本件如採上開甲說(不受理判決說),既無何具體實益,且不利於被告訴訟權益甚明,權衡整體得失,亟待檢討。綜上,原判決似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故檢察官追加起訴,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判決以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固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惟因前案業經原審法院於10
8 年12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108 年12月19日判決在案,有前案原審法院108 年12月5 日審判筆錄及108 年度訴字第1207號、第1277號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61頁、第63至71頁)。而檢察官所為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08 年12月9 日始繫屬原審法院,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9 日南檢錦孝108 營偵1886字第1089077849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為憑(見原審卷第7 頁),因認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其起訴程式已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所為論析亦無不當,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判決自屬於法有據。
六、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㈠上訴意旨所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5號,經討論後,該次會議表決結果,多數意見亦採甲說即不受理判決,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同。少數意見之乙說即另行審理說,雖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判決為憑,然乙說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判決所持見解,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明文規定及牴觸最高法院上述法律意見,自不可採。查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本案追加起訴之時點,既在前案辯論終結之後,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獨立之訴要件),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檢察官據上開法律座談會之少數意見主張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
㈡檢察官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規定提起公訴、或依第26
5 條規定追加起訴,有不同限制,其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應提起公訴,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同法第161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260 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檢察官提起公訴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可提起,而法院如認為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可能成立犯罪時,應以裁定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惟檢察官如依同法第265 條第
1 項規定追加起訴,須限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且須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始得追加起訴。同條第
2 項規定,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如違背上開期間、犯罪類型等限制規定,顯然無從加以補正,法院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對於符合追加起訴要件之犯罪,檢察官既得以任擇以起訴或追加起訴方式為之,如經擇定,自應受其所選擇程序之相關限制,以符誠信原則。況刑事訴訟法並無起訴與追加起訴得以任意互換變更之規定。上訴意旨主張書類名稱可從「『追加』起訴書」修正為「起訴書」(刪除追加2 字)、書類末引用法條可從「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修正為「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其餘內文酌作文字修正),顯非不可補正,原審如認有修正必要,命檢察官補正即可,無概為不受理判決之必要云云,即認起訴程序及追加起訴程序可以任意轉換,僅須將書類文字略作更動云云,已嫌無據,且無視追加起訴明文所為上開追加期間、犯罪類型等限制規定,及無從加以補正之性質,認僅須作文字修正或更動,或認法院應探求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真意係在如不能合併審理,請求另行審理,而要求法院應通知檢察官作文字補正後,再自行將違法之追加起訴轉換成合法起訴,顯屬規避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對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所限制,自不可採。
㈢追加起訴之制度設計本旨採便宜主義,全在於訴訟經濟考量
,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此在第一審最後審判期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載明所訴構成犯罪要件相關的人、事、時、地、物各情,或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敘述上揭事項,載明筆錄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結構,被告提升為訴訟的主體,控、辯雙方立於平等地位,相互攻防)無疑者,始符上開追加起訴之立法意旨。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而耗的節省,包含訴訟程序一次即足在內。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相關人員恣意、濫用權利,而有意、無意延宕訴訟的順利審理終結。檢察官在案件移審以後,已經變成訴訟當事人的一方,自亦有其適用,同受規範。上訴意旨主張就承辦檢察官處理事務觀點分析,檢察官不提起公訴而追加起訴,主要考量一為法院訴訟經濟(犯罪人相同,犯罪基礎事實相同、被害人不同,本件後案與前案關係屬此類情形)。二為被告執行權益考量,在被告一人犯數罪情形,如由法院一併審理,可一併酌定執行刑等語。惟檢察官既遲至前案已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追加起訴,如強要法院轉為一般起訴案件,再與前案予以合併審理、合併審判,顯係要求法院將已經終結審理之前案,僅因檢察官遲誤追加起訴的時間,即任意再開辯論,明顯拖延前案訴訟程序,而違反前揭妥速審判法第3 條規定,且因再開辯論之結果,導致前案之審判程序進行之人力、物力、時間等均形成無意義的浪費,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立法意旨。檢察官主張追加起訴遲誤原審法院辯論終結的時間,仍應以一般起訴案件處理,符合法院訴訟經濟考量云云,難認有理。又被告一人犯數罪,經法院以數個裁判分別予以判決確定,如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得聲請法院合併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即應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處理,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追加起訴之規範意旨無關。檢察官主張追加起訴制度之規範意旨在為被告執行權益考量云云,亦屬無據。
㈣檢察官復主張依法院事務處理觀點,本案追加起訴如不受理
確定,承辦檢察官略作文字修改即會提起公訴,法院仍須就後案犯罪事實審理,可能分由不同法官審理,在閱卷、影卷、證據共通、審理程序進行有耗費多重成本云云,然此係因檢察官遲誤追加起訴之時間限制之結果,且檢察官既以一般起訴程序提起公訴,法院應依訴訟程序之進行,予以收案、分案、調查及審理,疏減訟源並非追加起訴之立法意旨,且追加起訴性質上仍屬獨立之新訴,祇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之效益,豈能以法院事務處理可疏減訟源、可節省成本,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將違背起訴規定之追加起訴,轉為一般起訴案件而予受理。此部分上訴理由應屬無據。至於就被告訴訟權益而言,被告自白或認罪,並非追加起訴之要件,即就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被告本於訴訟防禦權自得於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並得選任辯護人及聲請法院依法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以查明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所指犯罪事實,即追加起訴並無犧牲被告訴訟權益之規範意旨。則被告在法院審理中否認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無罪答辯時,當不生期待法院合併審理、儘速審理、有助執行權益問題。則上訴意旨所主張因追加起訴之被告在偵查中已自白認罪,自會期望法院合併審理、儘速審理,有助於其執行權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意旨云云,亦不可採。
七、綜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