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靜女選任辯護人 嚴孟君律師
陳冠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靜女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靜女為○○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為代理記帳業者,並分別受曾清火所經營之○○工程行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洪藙城經營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黃朝賢經營之○○工程行、洪龍沛經營之○○工程企業行(下稱○○工程行)、黃炎文經營之○○工程行委託,為○○工程行與○○公司、○○公司、○○工程行、○○工程行、○○工程行從事代為記帳、申報稅務、代繳稅款事宜,其受託處理上開事務時,為記帳士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正常代理之方式為先由林靜女於應申報營業稅之月份,向○○工程行、○○公司、○○公司、○○工程行、○○工程行、○○工程行人員取得當期統一發票等進銷項憑證後,林靜女依照上開廠商提出之統一發票等進銷項憑證核算該期應繳納之營業稅,並將應納金額告知上開廠商負責人或承辦人員,收取款項後,再代為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或先進行申報後,再向廠商收取款項繳納營業稅。林靜女明知○○公司、○○工程行、○○工程行、○○工程行於附表一「實際申報日期」欄所載日期前該月某時,交付與林靜女如附表一「廠商實際交付金額」欄之款項,係用以交付各該期應納之營業稅,亦明知曾清火經營之○○工程行、○○公司,與○○公司、○○工程行、○○工程行、○○工程行並無業務往來,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偽造會計憑證之犯意,因長期代理○○工程行與○○公司辦理稅務申報,知悉曾清火經營之○○工程行與○○公司營運不佳積欠大量債務,無暇拿取○○工程行與○○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仍於附表一所載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未經曾清火授權,即在○○工程行、○○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上,虛偽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廠商為買受人,併填入不實之銷售品名、數量、金額,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並分別於附表一「實際申報日期」前之該期申報期間某時,未經附表一廠商同意,將附表一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統一編號、銷售人統一編號、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稅額」等不實之電磁紀錄,接續鍵入附表一廠商同一期之申報資料內,進而於附表一「實際申報日期」,接續將上開登載完成之同一期不實電磁紀錄,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傳送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充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該期進項憑證,藉以減低附表一廠商該期應繳交之營業稅,使南區國稅局僅向○○公司、○○工程行、○○工程行、○○工程行收取如附表一「國稅局收取之稅額」欄所載之款項,林靜女再將廠商交付之同一期應納稅款與國稅局收取之稅額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以每兩個月為一期之方式,侵占○○公司、○○工程行、○○工程行、○○工程行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載之款項(每期侵占總金額如附表二所載),足生損害於○○公司、○○工程行、○○工程企業行、○○工程行、○○工程行、○○公司,以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嗣因南區國稅局查核○○工程行、○○公司之申報銷售額後發覺有異,先後通知○○公司負責人洪藙城、○○工程行負責人黃朝賢前往說明。林靜女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藙城因自民國103年11月至104年11月間屢次接獲南區國稅
局函文通知,欲查核○○公司與○○工程行、○○公司交易情形,洪藙城因不諳稅務且往常均由林靜女處理稅務事宜,遂將上情告知林靜女,並請林靜女代為前往南區國稅局處理。林靜女明知○○公司與○○工程行、○○公司並無交易往來亦未簽立合約書,於知悉南區國稅局欲調查○○公司與○○工程行、○○公司交易狀況後,為掩飾上情,仍於103年11月至104年11月12日此期間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某不詳處所,偽造簽約日期為102年12月31日之○○公司與○○工程行、○○公司之合約書各1份,並在合約書上盜蓋曾清火、洪藙城原留存在林靜女處之公司行號與負責人印章各1枚,用以表彰○○公司與○○工程行、○○公司確實有交易往來而訂有合約書,且為避免查核時無法提出○○工程行、○○公司之收款證明,又於103年11月至104年11月12日此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偽造會計憑證之犯意,接續偽造○○工程行支出證明單8份、○○公司支出證明單4份,並在上開支出證明單上每張均盜蓋曾清火留存在林靜女處之公司行號與負責人印章各1枚,作為○○公司確實有支付交易款項及稅款之原始憑證,進而於104年11月12日,將其偽造之上開合約書2份與○○工程行支出證明單8份、○○公司支出證明單4份,併同其前已偽造用以申報作為○○公司進項憑證如附表三編號一之統一發票,前往南區國稅局交與不知情之國稅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司、○○工程行、○○公司,以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查核之正確性。
㈡黃朝賢因於103年11月間、105年3月間均接獲南區國稅局函文
通知,欲查核○○工程行與○○工程行交易情形,黃朝賢因不諳稅務且往常均由林靜女處理報稅事宜,遂將上情告知林靜女,並請林靜女代為前往稅捐單位處理。林靜女明知○○工程行與○○工程行並無交易往來亦未簽立合約書,於知悉南區國稅局欲調查○○工程行與○○工程行交易狀況後,為掩飾上情,遂於105年3月間至同年6月23日此期間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某不詳處所,偽造簽約日期為102年12月31日之○○工程行與○○工程行之合約書1份,並在合約書上盜蓋曾清火、黃朝賢原留存在林靜女處之行號與負責人印章各1枚,用以表彰○○工程行與○○工程行確實有交易往來而訂有合約書,且為避免查核時無法提出○○工程行之收款證明、○○工程行付款證明,又於105年3月至同年6月23日此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偽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之犯意,接續偽造○○工程行付款簽收單9份、○○工程行現金支出傳票9份、○○工程行明細分類帳1份,並在上開付款簽收單上每張均盜蓋曾清火留存在林靜女處之行號與負責人印章各1枚、在○○工程行現金支出傳票上每張均盜蓋黃朝賢印章各2枚,作為○○工程行確實有支付交易款項及稅款之原始憑證與會計帳冊,進而於105年6月23日,將其偽造之上開合約書1份與○○工程行付款簽收單9張、○○工程行現金支出傳票9張、明細分類帳1份,併同其前已偽造用以申報作為○○工程行進項憑證如附表三編號2之統一發票,前往南區國稅局○○稽徵所交與不知情之國稅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工程行、○○工程行,以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查核之正確性。
㈢嗣後黃朝賢於106年5月間,再度接獲南區國稅局函文通知,
欲查核○○工程行與○○公司交易情形,黃朝賢將上情告知林靜女,並請林靜女代為前往稅捐單位處理。林靜女明知○○工程行與○○公司並無交易往來亦未簽立合約書,於知悉南區國稅局仍在調查○○工程行與○○公司交易狀況後,為掩飾上情,遂於106年5月間至同年7月4日此期間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某不詳處所,偽造簽約日期為102年12月31日之○○工程行與○○公司之合約書1份,並在合約書上盜蓋曾清火、黃朝賢原留存在林靜女處之公司行號與負責人印章各1枚,用以表彰○○工程行與○○公司確實有交易往來而訂有合約書,且為避免查核時無法提出○○公司之收款證明,又於106年5月至同年7月4日此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偽造會計憑證之犯意,接續偽造○○公司付款簽收單13份,並在上開付款簽收單上每張均盜蓋曾清火留存在林靜女處之公司行號與負責人印章各1枚,作為○○工程行確實有支付交易款項及稅款之原始憑證,進而於106年7月4日,將其偽造之上開合約書影本1份與○○公司付款簽收單影本13份,併同其前已偽造用以申報作為○○工程行進項憑證如附表三編號3之統一發票影本,以郵寄之方式送交至南區國稅局,交與不知情之國稅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工程行、○○公司,以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查核之正確性。
三、後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106年7月21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靜女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載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林靜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未聲明異議,且未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446至542頁之審判筆錄),茲審酌本案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444、509至第512頁之審判筆錄),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⒈被告因受○○公司負責人洪藙城、○○工程行負責人黃朝賢、○○
工程行負責人洪龍沛、○○工程行負責人黃炎文之委託,辦理上開公司行號之營業稅申報事宜,並有於附表一所載之「實際申報日期」前之該期申報期間某時,將附表一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統一編號、銷售人統一編號、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稅額」等資料以電腦鍵入附表一廠商之申報資料內,作為附表一○○公司、○○工程行、○○工程行、○○工程行之進項憑證,並於附表一「實際申報日期」,以網路傳送之方式,將上開進項憑證資料傳送至南區國稅局申報附表一廠商各該期之營業稅,同時將上開登打之統一發票電腦資料用以扣抵附表一廠商應納之營業稅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附表一○○公司、○○工程行、○○工程行、○○工程行之各該營業稅申報事宜係由林靜女代為辦理乙情,亦據證人洪藙城、洪龍沛、黃朝賢、黃炎文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1頁至第49頁、第49頁至第72頁、第109頁至第150頁、第151頁至第176頁),而附表一○○工程行、○○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附表一各該廠商之進項憑證,於附表一所載之「實際申報日期」辦理網路申報後,據以扣抵營業稅,附表一廠商因此繳納如附表一「國稅局收取之稅額」欄所載之款項乙情,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0月3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8291號函覆之○○工程行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工程行與○○公司、○○工程行與○○工程行、○○工程行與○○工程行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份、○○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公司與○○工程行、○○公司與○○公司、○○公司與○○工程行、○○公司與○○工程行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份(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51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3月14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1002138號函覆之○○公司、○○工程行、○○工程行、○○工程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63頁至第341頁),並有○○工程行、○○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載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詳細出處見附表四),上開事實即堪認定。而附表一統一發票實際用以申報扣抵各該廠商之日期,如附表一「實際申報日期」欄所載,有前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0月3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8291號函覆資料可參,公訴意旨認實際申報日期僅為「103年5月間、7月間、9月間某日」,容有誤會,併與敘明。
⒉其次,附表一○○工程行為銷售人、買受人分別為○○公司、○○
工程行、○○工程行之統一發票,以及附表一○○公司為銷售人、買受人分別為○○工程行、○○公司、○○工程行、○○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實際上並無任何交易,均為虛偽不實之記載等情,亦據證人洪藙城、洪龍沛、黃朝賢、黃炎文、曾清火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356頁至第357頁、第357頁至第358頁、第359頁至第360頁、第358頁、第354頁至第356頁;原審卷三第11頁至第49頁、第49頁至第72頁、第109頁至第150頁、第151頁至第176頁、205頁至第238頁),而上開統一發票登打輸入電腦資料用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申報○○公司、○○工程行、○○工程行、○○工程行之營業稅,係被告所為,○○工程行與○○公司負責人曾清火、○○公司負責人洪藙城、○○工程行負責人黃朝賢、○○工程行負責人洪龍沛、○○工程行黃炎文均不知情,○○公司、○○工程行與○○工程行、○○公司實際上均未曾簽訂合約等節,本院認定說明如下:
⑴【關於○○公司部分】①○○公司負責人洪藙城於偵查中證稱:「(你是○○的負責人?
)是。之前在10幾年前是我父親,我是約在94到95年;(是否認識林靜女?)認識。○○之前就是林靜女幫我申請設立,設立完後都是林靜女幫忙報稅;(林靜女要幫○○繳納稅款前,會向你拿錢,在這時候,林靜女會拿401申報書、繳款書給你看,以確認應繳金額?)從來沒有有看過;(扣押物編號第30號的「○○○○科技有限公司」、「洪藙城」的印章如何來的?)我請林靜女設立登記○○○○科技有限公司,當時林靜女有說要留一份大小章方便資料送審用,該大小章她日後也要保留;(為何有102年12月31日的○○與○○、○○合約書【提示】?)我從來沒有看過;(為何○○會有○○、○○的銷項統一發票【提示00-000】)?我不知道;(劉姿秀說她只是與林靜女同辦公室,她的本業是美工,你為何說整理好2個月進銷項憑證、應繳的百分之5營業稅額、委託記帳費用後,交給劉姿秀,並由劉姿秀簽收?)我與她們配合有20多年,都是劉姿秀來向我收百分之5營業稅、記帳費用、進銷項憑證」等語(偵卷第356頁至第357頁);於原審證稱:○○公司是我爸爸創立的,我父親過世後,我從90幾年開始擔任負責人,○○公司是做廢棄物清運、工程器具出租,還有○○文件申報,也就是建設公司開工、完工資料的送審,○○從來就沒有跟○○工程行、○○公司合作過,我也不認識這兩間的負責人,○○公司跟○○工程行、○○公司102年12月31日的合約書不是我簽的,我們公司會跟客戶簽約,但我們有固定契約版本,這不是我們公司的版本。當初國稅局有發函給我們,要我們去國稅局解釋我們跟○○工程行、○○公司關係,因為那時我們的帳是給被告做,我們當下先打電話給被告說這是不是國稅局記錯或弄錯,因為我們公司從來沒有跟○○工程行、○○公司配合,被告當下在電話中叫我千萬不要去國稅局做解釋,她自己去就好了,所以後來就讓她去做解釋,之後收到第二次、第三次的函我們還是一樣再打電話給被告,說我們怎麼又收到國稅局的函,請被告去跟國稅局說我們沒有跟○○工程行、○○公司合作過,後來因為我去國稅局辦我們公司客戶其他稅務的問題,剛好他旁邊的同事知道我是○○公司的洪先生,他當下就來問我「我之前有發兩、三次函,為什麼你都不來國稅局?」,我那時就如實跟國稅局人員說我收到函的當下有打電話給記帳士林靜女,她說她要去處理,然後又接二連三發函,我又把函文給被告,在那次我跟國稅局人員對話當中,我才知道原來記帳士林靜女從來沒有去國稅局解釋○○工程行、○○公司,後來國稅局有拿○○工程行、○○公司開的統一發票給我看,我有表示我根本就不知道為什麼會有○○工程行、○○公司的統一發票,我們從來沒有配合過,我們公司會計會用Excel的表格,就像扣案證物31「○○公司104年11月銷項稅額明細表」這樣的內容,會計會把廠商、摘要、金額等都做出來,例如要申報103年3、4月的營業稅,會計把所有公司配合客戶的進項、銷項統計之後,才得出我們該付的營業稅,還有統一發票會交給被告,營業稅用現金交給被告,被告那邊會有人來我們公司收錢,會計會請她們簽收,被告報完營業稅之後,並沒有給我們401表,我們付錢的時候也沒有核對申報的401表,我們是後來國稅局的人在查才知道我們交給被告的營業稅,被告沒有全部繳,她自己私自用○○工程行、○○公司的假交易,侵占我們的稅金,我們因為跟被告合作二十幾年,對她很信任,當初她有要求我簽一些空白委託書,很多地方都是空白的,這是在○○工程行、○○公司事件爆發之前就簽了,被告當時是用類似以後要去做申報或幫我跑資料的時候,她就不用來來回回我們公司很多次的理由要我簽文件,我印象中簽了好幾份,會敢簽空白委託書,是因為公司從創立到現在基本上都是被告在處理,基於信任感,因為我們公司20幾年前創立就是她了,一直到○○工程行、○○公司事件爆發,我們才終止跟她的合作關係等語(原審卷三第11頁至第49頁)。是依證人洪藙城上開證述,其與○○工程行、○○公司實際上並無往來,亦未曾提出附表一編號1之○○工程行、○○公司統一發票交與被告,亦未與○○工程行、○○公司簽立契約。佐以本院依當庭播放之方式,勘驗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洪藙城、○○工程行負責人洪龍沛於105年5月27日之對話錄音光碟,該次對話內容中,證人洪藙城即不停質疑被告為何○○公司向國稅局提出之申報資料中,會有○○工程行、○○公司之統一發票、質疑○○公司繳交與被告之稅額為何會遠高於國稅局收取之營業稅,並一再要求被告與其等前往國稅局說明,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13頁至第43頁),故上開對話內容,亦堪以佐證證人洪藙城證述其與○○工程行、○○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往來、不知道為何會有附表一編號1之統一發票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②再○○公司自103年3、4月起至104年7、8月份,國稅局實際收
取之營業稅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國稅局收取之稅額」欄所載,業如前述,而○○公司有交付103年3、4月之營業稅新臺幣(下同)97016元、同年5、6月之營業稅87529元、同年7、8月之營業稅45847元、同年9、10月之營業稅22490元、同年11月、12月之營業稅50381元,104年1、2月之營業稅24471元、104年3、4月之營業稅40531元、104年5、6月之營業稅48110元、104年7、8月之營業稅36066元與○○記帳事務所人員,有○○公司簽收單9份在卷可參(調查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及反面、第45頁及反面),且觀諸上開簽收單之內容,係包含記載各次交付之月份作帳費、月份營業稅、營所稅、盈餘分配、帳簿文件費、發票本、股利所得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付款日期,並有簽收人及簽收日期,且○○公司提出之簽收單非僅有上開與本案有關之月份,係包含收款日期自103年1月至105年5月,以每2個月付款一次之頻率繳付款項之簽收單,故依○○公司提出之簽收單記載格式與內容,非僅針對本案期間,該簽收單應係平時按付款情形製作交與記帳人員簽收,參以調查局人員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物品,包含與卷附○○公司簽收單相同格式之付款日期為99年9月10日,內容記載99年9、10月作帳費、同年7、8月營業稅、同年9月申報暫繳費款項,簽收人為劉姿秀之簽收單1紙(附表五編號18○○公司營業稅雜記),益徵○○公司於支付相關稅款與記帳費用時,應有請收款人簽收之習慣,而非專為本案臨時製作,上開簽收單其上記載之內容自應可信,是○○公司確實有交付如前所述之103年3、4月份至104年7、8月份營業稅與○○記帳事務所人員,且所交付之營業稅金額高於申報之金額多達數萬,即堪認定。再者,○○公司會計人員會以Excel檔案製作該公司交易廠商之收入、支出資料,將該資料與統一發票交與被告辦理營業稅申報事宜,業據證人洪藙城於本院證述明確,且在被告住處扣得之附表五本院編號31雜記資料,包含○○公司104年7月與8月、9月與10月、11月與12月、105年3月與4月銷項稅額明細表、油單、其他進項資料,並有統計進項稅額、銷項稅額,有上開證物扣案可佐,是○○公司會計人員在交付申報營業稅資料與被告時,尚有先行計算應納金額,其所計算之金額除有銷項稅額高於進項稅額,得以嗣後留用,或因之前留用得以扣除,使應納稅額減低之情形,應無交付與記帳業者遠高於申報金額款項之情形,故○○公司交付與被告所經營之○○記帳事務所欲用以繳納○○公司103年3、4月起至104年7、8月份之營業稅款項,均高於被告代為向國稅局申報應納之營業稅,多繳之款項高達2萬餘元至9萬餘元不等,若非被告於申報○○公司營業稅時,擅自提出不實之○○公司與○○工程行、○○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豈會上開期間均有高額之差異?足見證人洪藙城證稱其並不知悉被告代為申報○○公司營業稅時為何會有○○工程行、○○公司與○○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應屬可信,上開差額部分顯係被告侵占入己。
③況調查局人員於106年7月21日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
附表五證物5統一發票四本,其中一本註明「○○」,使用期間為103年7、8月份,發票號碼為0000000000至0000000000,其中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為○○公司,且上開統一發票均為完整、未撕起之「三聯」統一發票,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發票確認無誤,並有翻拍照片24張及扣案統一發票可憑(原審卷四第58頁、第143頁至第155頁),而上開號碼統一發票即為附表一編號1買受人○○公司、營業人為○○公司之部分統一發票,若上開統一發票是按照正常程序由買受人○○公司交與被告,理應會僅交付一聯扣抵聯與被告進行營業稅申報事宜,被告處豈會有○○公司完全未撕下、買受人為○○公司,包含存根聯、扣抵聯、收執聯之三聯統一發票?至被告雖辯稱於申報營業稅時廠商僅需交付統一發票影本,此實與一般營業稅申報常情不符,且若被告僅收受○○公司交付之統一發票影本,豈能在被告處扣得上開整份之三聯統一發票?故上開扣案物亦足堪以佐證證人洪藙城證稱其並未與○○工程行、○○公司有任何往來,並不知悉被告代為申報○○公司營業稅時為何會有○○工程行、○○公司與○○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④另被告於107年3月2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審理時
於107年6月7日刑事準備書狀均提出簽立日期為105年3月31日、由○○公司負責人洪藙城簽立之「切結書」;又於原審審理時於107年10月5日刑事準備二狀提出億環公司洪藙城104年11月17日簽立之「委託書及切結書」,其後並檢附○○表⒈、○○表⒉、○○表⒊(含3-1、3-2、3-3)、○○公司與○○工程行於102年12月31日簽署之合約書影本1份【與調查卷之合約書相比,其上多「洪藙城」印文一枚,並有以印章蓋上「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虛偽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公司與○○工程行於102年12月31日簽署之合約書影本1份【與調查卷之合約書相比,其上多「洪藙城」印文一枚,並有以印章蓋上「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虛偽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工程行開立與○○公司之統一發票7張、○○工程行開立與○○公司之統一發票11張【均為影本,每一頁右側均有「洪藙城」印文一枚,並有以印章蓋上「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虛偽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公司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份(103年3-4月、103年5-6月、103年7-8月、103年9-10月、103年11-12月、104年1-2月、104年3-4月、104年5-6月、104年7-8月)【均為影本,其上均有「洪藙城」印文一枚,並有以印章蓋上「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虛偽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偵卷第273頁、原審卷一第75頁、第315頁至第359頁),針對上開「委託書及切結書」、「切結書」簽立情形,證人洪藙城於原審證稱:這兩份文件雖然是我簽名的,但我當初簽的是內容空白的文件,○○公司是我父親成立的,當初是被告幫我父親做設立登記還有一些○○方面的申請,已經合作大概20幾年,對她很信任,期間也沒有發生什麼事情,長期配合有信任了,在○○、○○公司的事情爆發之前,被告就叫我簽空白的文件,我記得她是說「反正你簽一簽,以後我如果要去國稅局做申報或是一些其他財務單位的,就可以不用到你們公司來來去去」,就是叫我先簽一簽,我基於長期合作的信任,也就簽了內容空白的委託書,我印象中是簽了好幾份空白的,之前我收到國稅局函文當下有打電話給被告,她說她要去處理,然後國稅局又接二連三發函,我又把函文給被告,後來因為我去國稅局辦我們公司客戶其他稅務的問題,他旁邊同事知道我是○○公司的洪先生,他當下就來問我「我之前有發兩、三次函,為什麼你都不來國稅局?」,我那時就如實跟國稅局人員說我收到函的當下有打電話給記帳士林靜女,她說她要去處理,後來的函文也給被告,在那次我跟國稅局人員對話當中,國稅局有拿○○工程行、○○公司發票給我看,我說我們根本沒有配合過,不知道為什麼會有○○、○○的發票,所以在跟那個國稅局專員討論後,發現被告侵占我們公司的稅金及偽造文書,我印象很深刻,好像是隔天我跟我叔叔即○○工程行的洪龍沛兩人當下去被告的公司說我們已經知道○○工程行、○○公司的事情,她侵占我們的稅金,必須返還我們被她侵占的稅金,不然我們要去告她民事侵占,我和我叔叔有親自去被告家跟她攤牌,案發之後我根本沒有再跟被告對帳,○○表⒈、○○表⒉、○○表⒊這些我都沒看過,也沒有在統一發票、合約書影本那些東西上面「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虛偽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那邊蓋我的印章,那個印章不是我平常在使用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1頁至第49頁)。故依照證人洪藙城上開證述,其簽立之文件應為內容空白之文件,案發後並無對帳、核對統一發票等情形,而一般人雖多不會簽立空白文件,然證人洪藙城經營之○○公司與被告已合作多年,基於長期信任關係因此給予被告便利,簽立空白委託書此類文件,尚非有違常理,而本案查扣之證物雖無洪藙城簽立完畢之空白委託書,然扣案附表五本院編號15-2證物確實包含以電腦繕打「委託書」、中間全無內容且大幅空白,下端以電腦繕打「此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委託人公司名稱:○○○○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統一編號:00000000」、「住址: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無人簽名之委託書2份,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上開扣案物可佐(原審卷四第60頁、第168頁),是被告處扣得之物品,確實有內容空白之委託書,足見證人洪藙城證稱其當初係簽立內容為「空白」之文件,非屬無據。⑤其次,就被告提出之104年11月17日「委託書及切結書」、10
5年3月31日「切結書」外觀而言,觀諸被告提出之○○公司104年11月17日「委託書及切結書」原本,其上標題「委託書」3字,與「及切結書」4字之字底高度明顯不同,與一般正常使用電腦連續繕打「委託書及切結書」時,字體應該會在同一字底高度情形不符,另同一列「此致林靜女」之文字,亦可見「此致」2字之字底高度,與「林靜女」3字之字底高度不同,另下方「委託人」3字與同一列「公司名稱」、再下方「及」1字與同一列「負責人」、再下方「切結人」3字與同一列「統一編號」等文字,均呈現位置在同一列卻字底高度不同狀況,與一般正常電腦繕打時,同一列字底高度應會相同明顯有異,反與先簽名之後在同一份文件上刻意套印其他內容之情形相當;另○○公司105年3月31日「切結書」原本,其中間文字大小不一,第一列「茲本公司負責人因事不克前往南區國稅局」,與同一列「因其查核與○○工程行、○○」等文字,亦有明顯文字字底高度落差,亦與一般先簽名之後在同一份文件上套印其他內容之情形相當,上開兩份文件自繕打排版外觀而言,實有異常。
⑥再者,就上開104年11月17日「委託書及切結書」、105年3月
31日「切結書」內容而言,均記載雙方已結算稅金、多退少補,然依原審勘驗被告提出其與證人洪藙城、○○工程行負責人洪龍沛於105年5月27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該次對話內容中,證人洪藙城即不停質疑被告為何○○公司向國稅局提出之申報資料中,會有○○工程行、○○公司之統一發票、質疑○○公司繳交與被告之稅額為何會遠高於國稅局收取之營業稅,並一再要求被告與其等前往國稅局說明,業如前述,而該次對話內容被告並未表示其已將多收取之款項退還、多退少補,亦未表示前有與證人洪藙城核對過統一發票或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若證人洪藙城先後於104年11月17日、105年3月31日簽立被告所提出之「委託書及切結書」、「切結書」,雙方已逐一核對款項、統一發票、401表及合約書,被告於105年5月27日證人洪藙城不停對其提出為何○○公司申報資料會有○○工程行、○○公司統一發票時,豈會對其等前有逐一核對乙事支字未提?故綜觀上開文件之外觀、內容,足見證人洪藙城證稱僅簽立過內容空白之文件,未曾與被告對帳、未看過○○表⒈、○○表⒉、○○表⒊,亦未曾與被告核對本案統一發票、401表、合約書,亦未曾在其上蓋印等情,均堪屬實。
⑦綜觀上情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提出之104年11月17日「委託書
及切結書」、105年3月31日「切結書」,其上洪藙城簽名雖屬真正,但其內容及檢附之文件真實性均有高度疑義,實難以上開真實性存疑之文件,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關於○○工程行部分】①○○工程行負責人黃朝賢於偵查中證稱:「(你是○○的負責人
?)是。約80多年就設立;(是否認識林靜女?)認識,○○就是她幫我申請設立,之後都是她幫忙報稅、記帳。一個月記帳費2300元;(林靜女要幫○○繳納稅款前,會向你拿錢,在這時候,林靜女會拿401申報書、繳款書給你看,以確認應繳金額?)不會;(扣押物編號第30號的『○○工程行』、『黃朝賢』的印章如何來的?)沒有看過;(為何有102年12月31日的○○與○○、○○合約書【提示】?)我沒有與該二公司做生意,不知道為何有該合約書;(為何○○會有○○、○○的銷項統一發票【提示00-000】?)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與該二公司做生意;(劉姿秀說她只是與林靜女同辦公室,她的本業是美工,你為何說林靜女會透過劉姿秀向你說要繳多少稅款,由你匯到林靜女的指定帳戶?)我只知道劉小姐,不知道她的本名,劉小姐打電話給我要我寄發票給她,隔幾天後劉小姐會再打電話跟我說要繳多少稅款,我再匯到她指定帳戶,更久之前也曾拿現金到事務所給劉小姐」等語(偵卷第359頁至第360頁);於原審證稱:○○工程行是做模板,當初是朋友介紹我認識被告,朋友說在被告那裡作帳做的不錯,所以我也委託被告幫我作帳,就是被告申請發票給我,我的工作要開發票,我開完發票之後要繳納稅金,被告會打電話跟我說每兩個月要繳納多少稅金,我再拿給她,以前稅款有拿現金給被告,後來也有匯款,我不知道○○工程行、○○公司這兩間公司,老闆我也不認識,沒有合作過,102年12月31日○○工程行與○○工程行的合約書、○○工程行與○○公司在102年12月31日所訂的合約,我根本沒有簽過這兩張合約書,合約書怎麼來的我也不知道,這上面的印章不是我用印的,當初被告幫我登記設立○○工程行時,我有委託被告幫我刻印章,我在國稅局的談話筆錄內容,是被告教我要說跟○○工程行有關係,這樣說才會沒事,我在調查局的時候後來改口,是因為調查局一直問、一直問,而且那天黃炎文也在場,休庭的時候他有跟我說乾脆都承認好了,原本我想說隱瞞下來,大家沒事就好,結果還是沒辦法,說謊總是會被戳破,我只好承認並照實陳述,我在國稅局筆錄提到曾清火比我矮一點、胖一點,這都是被告教我講的,我根本不認識曾清火,之前被告有請我簽委託書,上面有「委託書」三個字,但是裡面沒有內容,當時因為國稅局寄單子來,我搞不懂所以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跟我說這件事沒關係,沒什麼事,要我照她所說的下去做,後來她找我簽空白委託書,我就簽名委託她,我記得我只有簽名,沒有蓋章,會簽空白委託書,是因為被告要替我處理事情,解決事情,我給被告作帳,我一切都信任她,因為這種東西我是外行,她說要繳多少,我就繳多少,我不會去過問她如何計算,我平常在使用的小顆印章是圓形篆字的,大顆印章是正楷的。我在調查局做完筆錄之後,被告跟劉姿秀有來我家,黃炎文跟他太太也有來,談話內容主要是被告說大家要講好,要說跟○○工程行、○○公司有實際交易等語(原審卷三第109頁至第151頁)。是依證人黃朝賢上開證述,其與○○工程行、○○公司實際上並無往來,亦未曾提出附表一編號2○○工程行、○○公司統一發票交與被告,亦未與○○工程行、○○公司簽立契約,前於國稅局詢問、調查局詢問初始會表示與○○工程行、○○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是依照被告指示內容回答,而證人黃朝賢已委託被告處理稅務多年,對被告原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在本身對於稅務不瞭解之情況下,按照被告指示回答希冀能彼此無事,實無特別追究被告之意,若非確實與○○工程行、○○公司未曾交易往來,實無刻意編纂情詞,嗣後改稱實際上無交易而刻意誣陷被告之理。參以證人黃炎文亦於原審證稱:106年9月間我有去黃朝賢住處,是黃朝賢叫我去的,在黃朝賢住處時被告、劉小姐、黃朝賢的太太、兒子、女兒都在,當時被告沒有跟我說要照實講,她還拿一份合約書給黃朝賢,要黃朝賢照被告說的陳述,叫我們要配合她才不會有事,被告怎麼現在都亂說,說相反了等語(原審卷三第169頁)。亦證稱被告確實曾要求黃朝賢需依照被告教導之內容陳述,才能彼此無事,與證人黃朝賢上開證述情詞相符,更見證人黃朝賢證稱其與○○工程行、○○公司實際上並無往來、無簽立契約,亦未曾提出附表一編號2○○工程行、○○公司統一發票交與被告,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始有刻意教導其等如何回答之必要。
②再○○工程行於103年3月與4月、同年5月與6月、同年7月與8月
、同年9月與10月、同年11月與12月,國稅局實際收取之營業稅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國稅局收取之稅額欄」所載,業如前述,而○○工程行負責人黃朝賢於103年5月14日匯款104500元、同年7月11日匯款127650元、同年9月15日匯款176800元、同年11月14日匯款187100元、104年1月14日匯款172700元至被告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4日三信銀管字第10605378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調查卷第250頁至第251頁)。而證人黃朝賢就匯款緣由於原審證稱:「(你們是兩個月付一次營業稅,錢是直接匯入被告的帳戶?)很早之前曾經拿現金給被告,後來都用匯款;(你匯的錢裡面有無包含要給被告的記帳費?)全部加在一起匯成一筆,被告跟我說全部多少之後,我就全部匯過去;(記帳費是否為一個月2300元?)是;(你於103年5月14日有匯一筆10萬4500元給被告,這是不是3、4月的營業稅加上記帳費?提示調查卷第254頁予證人)忘記了;(你會匯過去的原因是不是只有營業稅跟營業所得稅?)營業稅跟記帳費;(所以這應該是營業稅跟記帳費?)是;(你於103年5月28日有匯一筆2萬8998元,5月底是你們要交營業所得稅的時候嗎?)繳營業稅是要在15日之前;(所得稅的部分是否也是請被告幫你申報?)是;(5月底是不是報所得稅的時候?)這我不太瞭解;(你有匯一筆2萬8998元,且你於103、104、105年的5月底都會再多一筆?)應該是,這部分我不太瞭解,且時間已久,被告叫我匯款,我就匯款;(你除了匯營業稅、所得稅之外,還會匯其他的嗎?)被告申報每年的所得稅之後,會跟我說要繳多少錢,我就會繳錢;(103年7月11日你有匯了一筆12萬7650元,這是繳5、6月分的營業稅及記帳費?)是;(103年9月15日你有匯了一筆17萬6800元,這是7、8月的營業稅加上記帳費?)是;(103年11月14日你有匯了一筆18萬7100元,這是9、10月的營業稅加上記帳費,被告通知你,你就匯過去?)是;(104年1月14日你匯了一筆17萬2700元,這是前一年的11、12月的營業稅加上記帳費用?)是,我匯給被告的都是記帳費跟營業稅;(通常營業稅大概是百分之5,所以被告通知你的金額與你們估算的差不多,你們就會匯過去?)我們沒有算,都是拿給被告算的;(有無被告叫你匯10萬元,隔月又退回你7、8萬元營業稅的情形?會有差這麼多嗎?)應該沒有這種情形。很久以前是有在退稅,當時我剛做不久,申報完後,年底就會退稅;(這是所得稅或營業稅的部分?)被告申報後,年底就會退稅;(這是很久以前剛設立○○工程行的時候?)對,當時有在退稅,後來就沒有了;(○○工程行何時設立?)應該有超過10年以上,因為我請被告作帳很久了;(你剛稱稅金繳完之後,一整年退稅是10幾年前的事?)是。那時有在退稅,現在沒有退稅了」等語(原審卷三第109頁至第151頁)。故依證人黃朝賢之證述,上開103年5月14日、同年7月11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1月14日、104年1月14日匯入被告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前兩個月之營業稅及記帳費,參以上開款項匯入之時間,與附表一編號2「實際申報日期」欄所載、被告辦理網路報稅之日期相近,亦與營業稅需於15日前申報、繳納之規定相符,足見證人黃朝賢上開匯入之款項,扣除每個月之記帳費2300元後(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廠商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即為○○工程行請被告代為繳付之營業稅,至堪認定。故依照證人黃朝賢匯入被告帳戶欲請被告代為繳付○○工程行103年3、4月起至同年11、12月之營業稅款項,均高於被告代為向國稅局申報應納之營業稅,多繳之款項高達9萬餘元至18萬餘元不等,若非被告於申報○○工程行營業稅時,擅自提出不實之○○工程行與○○工程行、○○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豈會上開期間均有如此高額之差異?足見證人黃朝賢證稱其並不知悉被告代為申報○○工程行營業稅時為何會有○○工程行、○○公司與○○工程行交易之統一發票,應屬可信,上開差額部分顯係被告侵占入己。
③至被告雖於107年3月2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07年6月7
日刑事準備書狀均提出簽立日期為106年5月12日、由○○工程行負責人黃朝賢簽立之「委託書及切結書」影本(偵卷第259頁、原審卷一第65頁);又於107年10月5日刑事準備二狀提出○○工程行104年1月20日「委託書」1份,並以訂書針訂上○○表⒈、○○表⒉(含2-1、2-2)、○○工程行與○○工程行於102年12月31日簽署之合約書影本1份(與調查卷之合約書相比,其上多「黃朝賢」印文一枚,並有以印章蓋上「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虛偽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工程行與○○工程行於102年12月31日簽署之合約書影本1份(與調查卷之合約書相比,其上多「黃朝賢」印文一枚,並有以印章蓋上「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虛偽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工程行開立與○○工程行之統一發票9張、○○工程行開立與○○工程行之統一發票13張【均為影本,每一頁均有「黃朝賢」印文一枚,並有以印章蓋上「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虛偽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工程企業行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6份(103年1-2月、103年3-4月、103年5-6月、103年7-8月、103年9-10月、103年11-12月)【均為影本,其上均有「黃朝賢」印文一枚,並有以印章蓋上「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虛偽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原審卷一第397頁至第435頁)。然查:證人黃朝賢固坦承上開「委託書及切結書」、「委託書」之簽名為其本人親簽,然就其簽立的情形於原審證稱:之前被告有請我簽委託書,上面有「委託書」三個字,但是裡面沒有內容,當時因為國稅局寄單子來,我搞不懂所以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跟我說這件事沒關係,沒什麼事,要我照她所說的下去做,後來她找我簽空白委託書,我就簽名委託她,我記得我只有簽名,沒有蓋章,會簽空白委託書,是因為被告要替我處理事情,解決事情,我給被告作帳,我一切都信任她,委託書上面內容提到的大小章、發票章有授權她使用,還有交付合約書、付款簽收單、發票22張、稅額60多萬元、明細表給被告,這些我都沒有跟被告討論過,也不知道這些,我也不曾請打字行打過這些內容,我也沒有跟被告確認過合約書內容、統一發票影本、401表這些,這些資料我都不知道,我平常在使用的小顆印章是圓形篆字的,大顆印章是正楷的,我當初簽委託書的時候根本沒有蓋章等語(原審卷三第109頁至第151頁)。故依照證人黃朝賢上開證述,其簽立之文件應為內容空白之委託書,案發後並無對帳、核對統一發票等情形,而一般人雖多不會簽立空白文件,然證人黃朝賢與被告已合作多年,基於長期信任關係因此給予被告便利,簽立空白委託書此類文件,尚非有違常理。參以本案查扣之附表五編號13「○○工程行委託書等資料及付款簽收單」,其中本院編號13-1至13-3確實有黃朝賢簽名之委託書8份,且包含三種型態,分別為:僅有以電腦繕打「委託書」,中間全無內容且大幅空白,下端以電腦繕打「公司名稱:○○工程行」「負責人」「統一編號:00000000」、「住址:臺南市○○區○○里0000號」總計6份。以電腦繕打「委託書」、中間全無內容且大幅空白,下端以電腦繕打「此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稽徵所」「委託人公司名稱:○○工程行」「負責人」「統一編號:00000000」、「住址:臺南市○○區○○里0000號」總計1份。以電腦繕打「委託書」,中間手寫「因本人業務繁忙,不克前往○○稽徵所,茲受○○工程行負責人黃朝賢委託,全權代理南區國稅局○○稽徵所,有關營業稅一切事宜」,再以電腦繕打「委託人公司名稱:○○工程行」「負責人」「統一編號:00000000」、「住址:臺南市○○區○○里0000號」總計1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上開扣案物可佐(原審卷四第59頁、第163頁至第165頁),是被告處扣得之物品,確實有證人黃朝賢簽立、內容空白、無蓋任何印章之委託書,且份數多達7份,足見證人黃朝賢證稱其係簽立內容「空白」之委託書,非屬無據。
④其次,就被告提出之104年1月20日「委託書」、106年5月12
日「委託書及切結書」外觀而言,觀諸被告提出之104年1月20日委託書,其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稽徵所」與同一列「林靜女」,字底高度明顯不同,另左側「切結及」「委託人」分屬兩列,卻上下完全無間距過於密接;另106年5月12日「委託書及切結書」原本,其上標題「委託書」3字,與「及切結書」4字之字底高度明顯不同,且「委託書」三字之行距較大,「及切結書」行距較小,而一般正常使用電腦連續繕打「委託書及切結書」時,字體應該會在同一字底高度、行距相同情形不符,而上開「委託書」、「委託書及切結書」均記載是由打字行打字,惟一般打字行對於版面編排有其專業,豈會呈現同一列卻字底位置差異明顯,甚至基本標題之字底位置、行距均有差異?而上開兩份文件外觀呈現之異常情形,反與先簽名之後在同一份文件上刻意套印其他內容,為配合原本「委託書」及簽名之位置,造成版面不正常情形相當。
⑤再者,○○工程行於82年9月24日申請設立登記,嗣後因原印章
遺失,而變更營利事業及負責人印章,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2月10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090189717號函檢送之○○工程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3份其上之印文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357頁、第359頁至第363頁),而上開檢附之第2份○○工程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即變更營利事業與負責人印章該次,雖申請書漏未填載申請日期,而無法確定申請變更日期,然該資料名稱係「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且其上填載之○○工程行及負責人黃朝賢之地址均為「臺南縣○○鄉」,係臺南縣市合併前使用之申請書、地址,顯然○○工程行於臺南縣市合併前,即已申請變更營利事業行號與負責人印章,變更後之「○○工程行」印文為方形楷書字體,負責人「黃朝賢」印文則為圓形篆字,與證人黃朝賢於原審證稱其使用小顆印章是圓形篆字的,大顆印章是正楷等情相符。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04年1月20日「委託書」及106年5月12日「委託書及切結書」,其上「○○工程行」「黃朝賢」印文,與○○工程行原始設立之印章極為相似,而與變更後之「○○工程行」「黃朝賢」印文明顯不同,另上開104年1月20日「委託書」其後以訂書針訂上之○○表⒈、○○表⒉、○○工程行與○○工程行、○○工程行與○○公司合約書、統一發票影本、○○工程行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上開每一單頁處以印章蓋上「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虛偽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印文下方所蓋之「黃朝賢」印文,以及騎縫處所蓋之「黃朝賢」印文,上開印文均與原始設立之印章極為相似,與變更後之○○工程行負責人「黃朝賢」印文明顯不同,而一般公司行號若向政府機關提出證明文件,為表彰正當性多會蓋印正式使用之印章,豈會蓋印已向政府機關申報「遺失」之印章蓋印?況上開104年1月20日「委託書」及其後附之文件,係以訂書針訂上,且其後檢附之資料上並無任何簽名,而係蓋印已申報遺失之「黃朝賢」印文,此種方式極易隨意增加檢附之文件,且依○○表⒈、○○表⒉內容所載,係牽涉被告收取之○○工程行各筆應收款、已收款、退款各節,此種牽涉款項收取及退還之事,理應會針對其上內容簽署切結或證明,豈會以委託書上「黃朝賢」之簽名,即表彰後面檢附之○○表⒈、○○表⒉內容均已核對?再者,調查局在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之印章,包含「○○工程行」印章2枚(2枚印文相同)、「黃朝賢」印章2枚(1枚方形楷書、1枚方形篆字),有上開印章所蓋之印文以及附表五本院編號30-3扣案印章可參(見偵卷第233頁),被告處查扣之○○工程行以及其中篆字黃朝賢印章,與前述○○工程行最初設立時使用之印章極為近似,亦與前述被告提出之文件上所蓋「○○工程行」、「黃朝賢」印文極為近似,反徵上開文件蓋印之人實有可能為持有印章之被告。
⑥另被告所提出之104年1月20日「委託書」內容雖表示已退還6
04632元,並在後附之○○表⒉記載每月退還之款項,然被告代理○○工程行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之時間,如附表一編號2「實際申報日期」欄所載,而○○工程行負責人黃朝賢匯款至被告帳戶日期如附表一編號2「廠商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故其中103年7、8月之營業稅於同年9月13日、103年9、10月之營業稅於同年11月12日、103年
11、12月之營業稅於104年1月13日進行網路申報,黃朝賢匯款日期分別為同年9月15日、同年11月14日、104年1月14日,均係在完成申報後,則被告既已代理○○工程行辦理營業稅網路申報完畢,理應按照申報完畢之應納稅額向○○工程行收取後繳納,豈會向○○工程行收取遠高於應納稅額之款項,再按照○○表⒉所載內容退還現金9萬餘元至16萬餘元不等?⑦綜觀上開各項,被告所提出之104年1月20日「委託書」及106
年5月12日「委託書及切結書」其上黃朝賢簽名雖屬真正,但其內容及檢附之文件真實性均有高度疑義,實難以上開真實性存疑之文件,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關於○○工程行部分】①○○工程行負責人洪龍沛於偵查中證稱:「(你是○○的負責人
?)是。80幾設立;(是否認識林靜女?)認識,○○就是她幫我申請設立,之後都是她幫忙報稅;(林靜女要幫○○納納稅款前,會向你拿錢,在這時候,林靜女會拿401申報書、繳款書給你看,以確認應繳金額?)不會;…(為何○○會有○○、○○的銷項統一發票【提示00-000】?)我不知道;(劉姿秀說她只是與林靜女同辦公室,她的本業是美工,你為何說將發票、應繳的百分之5營業稅額、委託記帳費用後,交給劉姿秀?)都是劉姿秀來跟我收的。記帳費一個月2000元」等語(偵卷第357頁至第35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工程行是83年設立,是作小山貓出租、整地,整地完的廢土、廢料這個我沒有做,我只是出租器材,設立登記是被告幫我辦的,後來的報稅也都是委託她去申報,從83年就開始委託,我們會把兩個月的發票算一算,被告會派人來收,包含進項、銷項發票都交給被告,我老婆會先核算一下,把發票連同該繳的稅金都交給被告,被告會派人來收,或是我把錢放在我姪子洪藙城經營的○○公司那邊,3、4月份的錢就是5月初給被告稅金,我老婆有記帳習慣,我們交給調查局的付款簽收簿是一本一本的,從很早以前就開始紀錄,105年3月記載105年1、2月銷項22970元,扣掉1、2月進項16862元,等於6108元,我太太記載的意思是當月她統計的銷項是22970元,進項16862元,所以交付6108元給被告,本件事發之前,我沒有聽過○○工程行,也不知道○○公司,跟這兩間都沒有往來,也沒有收過○○工程行或○○公司開立的發票,我也沒有委託被告幫我用一些方法把要繳納的營業稅變比較低一點。我是後來收到國稅局通知,就打電話給被告,她說她會去說明,過幾天後她就拿委託書來給我簽,她是拿到工地來,我記得只有「委託書」三個字,而不是「委託書及切結書」,中間是空白的委託書,我看有空白,我還有叫被告不要亂來,過很久之後,國稅局再寄一張說為什麼我們都沒有去說明,然後很湊巧的,洪藙城去國稅局的時候,被國稅局的人知道他是○○公司負責人,才跟他說明發票的事情,所以後來我有和洪藙城一起去找被告,被告就跟我們說怎麼可以去那裡說明,洪藙城有要求被告把稅金退還,問被告為什麼要做這種事,我委託被告報稅,被告從來沒有拿401表給我們看等語(原審卷三第49頁至第72頁)。是依證人洪龍沛上開證述,其與○○工程行、○○公司實際上並無往來,亦未曾提出附表一編號3○○工程行、○○公司統一發票交與被告,佐以原審依當庭播放之方式,勘驗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洪龍沛、○○公司負責人洪藙城於105年5月27日之對話錄音光碟,該次對話內容中,證人洪藙城質疑被告為何申報資料中,會有○○工程行、○○公司之統一發票,證人洪龍沛亦表示「你也給我們解釋一下」,亦表示不認識○○、○○(原審卷四第20頁、第25頁、第27頁),且觀諸其等對話脈絡,證人洪藙城一再向被告表示與○○工程行、○○公司並無任何往來時,被告則係向渠等表示「你這樣下去不好處理」,欲說服其等要向國稅局人員表示「就你們有做工作」,並向洪龍沛表示「我說這樣你應該你就瞭解我的意思」,於證人洪藙城仍質疑為何會有○○公司、○○工程行統一發票時,被告表示「你就是做工作才會開發票給你,這樣有什麼問題啊?啊你按時繳稅有什麼問題啊」、「你回去冷靜想想看,因為你叔阿年紀他有辦法冷靜想,你那個年紀你沒辦法」、「你的觀念一定要轉念,你如果沒轉念,事情很慘」、「我話給你講到這麼明,給你講到這樣,你還聽不懂」、「已經跟你講到這樣你還聽不懂,問題點在哪裡,怎麼處理,你還聽不懂」(原審卷四第25頁、第32頁、第34頁、第38頁、第42頁),有前述勘驗筆錄可參,故依照其等之對話脈絡,被告面對證人洪藙城、洪龍沛質疑為何會有○○工程行、○○公司統一發票時,並非爭辯上開統一發票係○○公司、○○工程行交與被告申報扣抵營業稅,而是欲說服其等向國稅局表示與○○工程行、○○公司有實際工作,以此方式回答即可妥善解決問題,被告針對證人洪藙城、洪龍沛質疑時之回應方式,亦堪以佐證證人洪龍沛證述其與○○工程行、○○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來、不知道為何會有附表一編號3之統一發票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②再○○工程行於103年3月與4月、同年5月與6月、同年11月與12
月、104年1月與2月、104年5月與6月、104年7月與8月,國稅局實際收取之營業稅金額如附表一編號3「國稅局收取之稅額」欄所載,業如前述,而○○工程行有交付103年3月與4月營業稅16995元、同年5月與6月營業稅3595元、同年11月與12月營業稅33942元、104年1月與2月營業稅15115元、104年5月與6月營業稅12468元、104年7月與8月營業稅31131元與○○記帳事務所人員,有○○工程行付款簽收簿6紙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79頁、第77頁、第71頁、第69頁、第65頁、第63頁),且證人洪龍沛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非僅有上開月份之資料,而係包含自100年起歷次交付之款項資料,且各該付款簽收簿內容非僅記載交與被告之營業稅內容,尚包含其他日常支出記帳內容,顯係維持多年之日常記帳習慣,此種流水帳式之記載內容,因記載者於登載時並未料想將來有作為訴訟證據之需求,僅係按照日常花費為登載,其真實性應屬無疑,而依照上開○○工程行付款簽收簿內容,該付款簽收簿其中103年3月與4月份之內容為「3、4月費銷項30496扣掉進項13841=16995」,同年5月與6月之內容為「5、6月份銷項24251扣掉5、6月份進項20656=3595」,同年11月與12月之內容為「11、12月銷項46973扣掉進項13031共33942」,104年1月與2月之內容為「銷項1、2月份銷項27160,1、2月份進項12045=15115」、104年5月與6月之內容為「5、6月份銷項31727扣掉5、6月進項17522=14209,扣掉3、4月份剩下1737=12648(此處記載金額有誤,應為12468,該付款簽收簿本筆收支另一欄位記載『現金12468』始為正確)」、104年7月與8月之內容為「7、8月份銷項40125,進項8994=31131」,上開103年3月與4月份、5月與6月、104年1月與2月、7月與8月進項金額之記載,均低於附表一編號3○○工程行、○○公司開立與○○工程行統一發票得以扣抵之稅額,若附表一編號3○○工程行與○○公司開立與○○工程行之統一發票係○○工程行人員交與被告,上開付款簽收簿記載之進項稅額,理應會加計上開○○工程行與○○公司之統一發票稅款,豈會進項稅額之記載低於上開統一發票已納之稅額?再者,依上開付款簽收簿記載內容,○○工程行人員尚有先行計算應納之營業稅,其所計算之金額除有銷項稅額高於進項稅額,得以嗣後留用,或因之前留用得以扣除,使應納稅額減低之情形,應無交付與記帳業者遠高於申報金額款項之情形,故依照○○工程行於103年3月與4月、同年5月與6月、同年11月與12月、104年1月與2月、104年5月與6月、104年7月與8月實際交與被告所經營之○○記帳事務所欲用以繳納營業稅之款項,均高於被告代為向國稅局申報應納之營業稅,多繳之款項為3千餘元至3萬餘元不等,若非被告於申報○○工程行營業稅時,擅自提出不實之○○工程行與○○工程行、○○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工程行交與被告之營業稅款項,豈會均高於被告代為申報之營業稅金額,甚至有高達3萬餘元之差異?足見證人洪龍沛證稱其與○○工程行、○○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未曾交付○○工程行、○○公司之統一發票與被告,應屬可信,上開差額部分顯係被告侵占入己。
③況調查局人員於106年7月21日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
證物5統一發票四本,其中一本註明「○○」之統一發票,使用期間為103年3、4月份,發票號碼為「0000000000至0000000000」,其中0000000000號統一發票買受人為○○工程行,以訂書針訂起總計「三聯」之統一發票(原第二、三聯有撕起),且其中第一聯無蓋印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第
二、三聯則蓋有「○○工程行」統一發票章,另0000000000號買受人亦為○○工程行,並以訂書針訂起總計「三聯」之統一發票(原第二、三聯有撕起);另其中一本註明為「○○」之統一發票,使用時間為為103年7、8月份,發票號碼為0000000000至0000000000,其中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為○○工程行,且包含完整、未撕起之「三聯」統一發票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發票確認無誤,並有翻拍照片33張及附表五本院編號5-3、5-6扣案統一發票可憑(原審卷四第57頁至第58頁、第119頁至第143頁),而上開號碼統一發票即為附表一編號3被告代理○○工程行申報營業稅時,用以扣繳之○○工程行、○○公司之統一發票,若上開統一發票是按照正常程序由買受人○○工程行交與被告,理應會僅交付一聯扣抵聯與被告進行營業稅申報事宜,被告處豈會有以○○工程行、○○公司名義開立、買受人為○○工程行,包含存根聯、扣抵聯、收執聯之三聯統一發票?甚至是完整三聯完全未撕下之統一發票?故上開扣案物亦足堪以佐證證人洪龍沛證稱其並未與○○工程行、○○公司有任何往來,並不知悉被告代為申報○○工程行營業稅時為何會有○○工程行、○○公司與○○工程行交易之統一發票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④另被告雖於107年3月2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簽立日
期為105年4月2日、由○○工程行負責人洪龍沛簽立之「委託書及切結書」影本(偵卷第269頁);又於107年6月7日刑事準備書狀提出簽立日期均為105年4月2日、由○○工程行負責人洪龍沛簽立之「委託書及切結書更正」、「委託書及切結書」影本各1份(原審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復於107年10月5日刑事準備二狀提出洪龍沛簽名(並有印文一枚)、日期註明為105年1月19日之發文簽收1份、○○表⒈、○○表⒉(其上均有「洪龍沛」印文一枚)、○○工程行開立與○○工程企業社之統一發票2張、○○工程行開立與○○工程企業社之統一發票9張【均為影本,每一頁均有「洪龍沛」印文一枚,並有以印章蓋上「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虛偽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工程企業行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份(103年3-4月、103年5-6月、103年7-8月、103年9-10月、103年11-12月、104年1-2月、104年3-4月、104年5-6月、104年7-8月、104年9-10月、104年11-12月)【均為影本,其上均有「洪龍沛」印文一枚,並有以印章蓋上「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虛偽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原審卷一第361頁至第395頁)。然查:證人洪龍沛固坦承上開「委託書及切結書」、「委託書及切結書更正」、「收文」之簽名為其本人親簽,且上開文件之「洪龍沛」簽名與證人洪龍沛筆跡特徵相同乙情,亦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11頁至第223頁、第397頁至第401頁)。而證人洪龍沛就其在上開文件簽名之緣由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我只有在被告那邊簽過兩次名,一次是簽「委託書」,上面沒有「及切結書」、「及切結書更正」這些文字,是被告來我工地找我簽委託書,只有簽名沒有蓋任何印章,我看有空白,我還有叫被告不要亂來,這是在接到國稅局通知之後簽的,當初我接到國稅局通知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她說她會去說明,過幾天後她就拿委託書來給我簽,後來是因為洪藙城去國稅局被國稅局的人知道他是○○公司負責人,才跟他說明發票的事情,我才跟洪藙城去找被告,她就跟我們說怎麼可以去那裡說明,叫她負責,她又不負責,後來我跟被告並沒有針對○○工程行、○○公司的統一發票來對帳,也沒有收過被告退還給我稅金15萬2413元,也沒有看過「○○表1.」、「○○表2.」,也沒有在統一發票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上蓋我印章,還用蓋章的方式註明「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虛偽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這些,另外收文那張當初「事由」那邊是空白的,會簽收文那張是因為我們去國稅局說明,才知道被告有開發票進我們公司,所以我們就去找被告,隔幾天我有去問被告要不要把稅金還給我們,問她要不要負責,被告說我們要跟她終止作帳關係,但這個月她沒有替我們作帳,所以要我簽名,簽名的時候根本沒有「事由」那些記載,這份是在被告那邊簽的,一起去的還有我大嫂等語(原審卷三第49頁至第72頁)。故依照證人洪龍沛上開證述,其簽立之文件應為內容空白之委託書,案發後並無對帳、核對統一發票等情形,而一般人雖多不會簽立空白文件,然證人洪龍沛經營之○○工程行與被告已合作多年,基於長期信任關係因此給予被告便利,簽立空白委託書此類文件,尚非有違常理,而本案查扣之證物雖無洪龍沛簽立完畢之空白委託書,然扣案附表五本院編號15-3證物確實包含以電腦繕打「委託書」、下端以電腦繕打「此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委託人公司名稱:○○工程企業行」「負責人」「統一編號:00000000」、「住址: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無人簽名之委託書2份,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上開扣案物可佐(原審卷四第60頁、第169頁),是被告處扣得之物品,確實有內容空白之委託書,足見證人洪龍沛證稱其當初係簽立內容為「空白」之委託書,非屬無據。
⑤其次,就被告提出之105年4月2日「委託書及切結書」、「委
託書及切結書更正」原本之外觀而言,其中標題「委託書」與同一列之「及切結書」「及切結書更正」,均呈現字體大小不同、行距不同情形;又上開105年4月2日「委託書及切結書」、「委託書及切結書更正」整體版面經調查局置入尺規及格線對照表,均呈現版面偏斜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2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703450000號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分析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15頁),而依照上開文件內容均記載該文件係由打字行打字,惟一般打字行對於版面編排有其專業,豈會連標題文字均無法妥善處理,呈現字體大小不同、行距不同情形?又豈會有版面偏斜情形?故上開兩份文件外觀呈現之異常情形,反與先簽名之後在同一份文件上刻意套印其他內容,為配合原本「委託書」及簽名之位置,造成版面不正常情形相當。再者,上開105年4月2日「委託書及切結書」、「委託書及切結書更正」其上「○○工程企業行」「洪龍沛」之印文,與○○工程企業行登記使用之行號及負責人印文均不相符,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2月10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090189717號函檢送之○○工程企業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3份其上之印文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357頁、第365頁至第369頁),而一般公司行號若向公家單位提出證明文件,為表彰正當性多會蓋印正式使用之印章,豈會均使用非設立登記之印章?足見證人洪龍沛證稱其簽名之文件名稱為「委託書」,且簽名時並無內容、並未蓋上行號與個人印章等情,實屬有據。
⑥再者,被告提出日期為105年1月19日、洪龍沛簽名之收文資
料,係單一紙張,在事由欄記載「⒈收訖林靜女退還營業稅現金計152412,未付費用61000詳如後。⒉再補103營所稅申報書及102-104營業稅申報書。⒊交給林靜女○○○○發票11張明細及發票copy詳如後」,其後再以訂書針訂上○○表⒈、○○表⒉、統一發票影本、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惟其後檢附之資料上並無任何簽名,而依○○表⒈、○○表⒉內容所載,係牽涉被告收取之○○工程行各筆應收款、已收款、退款各節,此種牽涉款項收取及退還之事,理應會針對其上內容簽署切結或證明,豈會以收文紙張上「洪龍沛」之簽名,表彰後面檢附之○○表⒈、○○表⒉內容均已核對?且觀諸上開○○表⒈、○○表⒉、統一發票影本、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與騎縫處蓋印之「洪龍沛」印文,與前述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檢送之○○工程企業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之「洪龍沛」印文均不相符,上開文件其上「洪龍沛」印文是否為洪龍沛本人所蓋,非無疑義。況若該收文記載之「事由」為真,即被告於105年1月19日已退還營業稅現金152412元與證人洪龍沛,豈會於原審勘驗之105年5月27日被告與證人洪龍沛、洪藙城之對話內容時,完全未聽見被告向證人洪龍沛表示早已退還款項?足見證人洪龍沛證稱其簽立之收文紙張,在簽立時根本無「事由」之記載,亦無○○表⒈、○○表⒉,未曾核對統一發票影本、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情,應堪屬實。
⑦綜觀上開各項,被告提出之105年4月2日「委託書及切結書」
、「委託書及切結書更正」,以及105年1月19日洪龍沛簽名之收文資料,其上洪龍沛簽名雖屬真正,但其內容及檢附之文件真實性均有高度疑義,實難以上開真實性存疑之文件,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關於○○工程行部分】①○○工程行負責人黃炎文於偵查中證稱:「(你是○○的負責人
?)是。90幾年設立;(是否認識林靜女?)認識,○○就是她幫我申請設立,之後都是她幫忙報稅、記帳;(林靜女要幫○○繳納稅款前,會向你拿錢,在這時候,林靜女會拿401申報書、繳款書給你看,以確認應繳金額?)沒有;(扣押物編號第30號的「○○工程行」、「黃炎文」的印章如何來的?)當時是林靜女幫我設立公司,說要留一組印章在她那邊,如有需要她不必大老遠來找我;(為何○○會有○○、○○的銷項統一發票【提示00-000】?)不知道,沒有跟他們做生意;(從調查處的筆錄看不出你有與劉姿秀接洽過,劉姿秀到底有無與你接洽過業務?)我沒有與劉姿秀接洽過,都是我太太陳秋桂與她接洽」等語(偵卷第358頁);於原審證稱:我是○○工程行負責人,當初設立就是請被告處理,稅務部分也是我太太直接跟被告接觸,我不認識曾清火,也不知道○○公司是做什麼的,○○公司開給○○工程行的那三張發票我不知道怎麼來的,○○工程行的發票都是我太太自己在開,我只有委託被告報稅而已,沒有叫她幫我們處理發票,我們都是把發票送過去,幾天後被告或一位劉小姐就會打電話跟我太太說多少錢,我們就匯過去,我們並沒有作什麼日記帳或明細分類帳、支出傳票,我們只有給統一發票,我和我太太都不會使用電腦,我們並沒有要求被告要幫我們節稅、省一些稅下來,我們第一次收到稅捐單位的通知單,第一個反應就是打電話給被告,問她要怎麼辦,她要我們放心交給她,她會幫我們處理,所以第一次是被告去處理的,我們沒有去,我是在105年11月30日才有去國稅局接受談話,是國稅局有寄單子給我,我收到單子有跟被告講,被告說到時候她會跟我們一起去國稅局,然後說要去之前先去她的事務所找她,所以我們到國稅局之前,有先去她事務所,要跟她配合怎樣講話,我在國稅局筆錄的內容都是被告教我講的,她還跟我說曾清火長得黑黑、瘦瘦的,【提示調查卷第129頁紙條】這張字條是要去國稅局之前,被告寫給我看的,『中』是哪個『中』,『鶴』是哪個『鶴』,要去那邊跟國稅局的人講他叫什麼名字,哪個『曾』、哪個『清』、哪個『火』,這張字條是被告寫給我的,剛好我有帶回去留起來,沒有丟掉,被告說要配合她,我們才不會有事情,還說如果不配合被查到會罰很多錢,而且那天她有拿很多文件,有的有寫字,有的是空白的上面沒有字,只有「負責人」及「簽名」欄位,她叫我簽在那裡,我有簽很多張,當時被告叫我簽我就簽,也不知道為什麼要簽,我想說讓被告記帳很多年都沒事,所以很相信她,我記得我只有簽名,沒有蓋印章,因為我出門都沒在帶印章,去調查局作筆錄有蓋印章是因為通知單上面有寫要帶身分證和印章,在調查局做筆錄的時候,調查局人員並沒有跟我說有誰承認,中間只有去外面抽根菸,回來要再接受問訊時,我就直接跟調查局人員說實話,因為我騙不下去了,我根本就不認識曾清火,做筆錄時我看到他們的桌上有放照片,雖然還沒有叫我指認,但我直覺不對,等一下我再不承認,他們一定會拿照片給我指認,我根本不認識曾清火也沒有跟他合作過,這樣會馬上出包,都騙不下去了還要再騙,乾脆就承認,我從來沒有跟被告確認過○○公司的發票是正確,她也沒有退什麼三萬多元給我,從我給被告記帳到現在,她從來沒有寄過一張401表給我們,我如果看到401表上面的金額是寫○○工程行要付26元,我不會匯3萬多元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三第151頁至第176頁)。是依證人黃炎文上開證述,其與○○公司實際上並無往來,亦未曾提出附表一編號4○○公司統一發票交與被告,前於國稅局詢問、調查局詢問初始會表示與○○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是依照被告指示內容回答,而證人黃炎文已委託被告處理稅務多年,對被告原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在本身對於稅務事宜不瞭解之情況下,按照被告指示回答希冀能彼此無事,實無特別追究被告之意,若非確實與○○公司無交易往來,實無刻意編纂情詞,嗣後改稱實際上無交易而刻意誣陷被告之理。
②其次,調查局人員在被告處搜索扣得之附表五本院編號2記事
本,其中「9/2」下方記載「○○」「要照實際講→是○○做我們的工作開發票給我們→若有問是否認識要告知有認識」「全部簽好,告知因之前稅捐處說進項少怕說公司是空頭的,我們有先拿進項發票稅金3萬多,剛好也是模板工程要開掉」(上開文字其中公司另以→指向○○工程有限公司)「是後來欠人錢,國稅局在查」「負責人都說不在去工作」「問手機→告知在工地不方便帶手機」「☆要找負責人,因負責人都不懂很容易可套話,有何問題我們會處理」「有聯絡你們,要馬上告知我們,會處理,再告知你們」;另其中「11/26」下方記載「○○聯絡星三11/30下午2:20到公司,先與黃先生談一下,去如何說,再一起去,請負責人去,這是要麻煩黃先生與我們一同去」,有上開記事本影本內容在卷可參(偵卷第54頁、55頁),並有上開扣案記事本可佐。而觀諸上開記事本「9/2」下方內容,顯然是記載應如何向○○工程行人員解釋會有○○公司統一發票、提醒自己應如何應對國稅局人員詢問,若非證人黃炎文與○○公司並無交易、附表一編號4統一發票並非○○工程行所交付,被告何需在記事本上記載「我們有先拿進項發票稅金3萬多,剛好也是模板工程要開掉」,並且強調「若有問是否認識要告知有認識」,甚至記載「因負責人都不懂很容易可套話,有何問題我們會處理」「有聯絡你們,要馬上告知我們,會處理,再告知你們」,此種深怕負責人親自接受詢問之狀況?其次,證人黃炎文於105年11月30日有前往國稅局,在場人員包含被告,有黃炎文105年11月30日在南區國稅局之談話筆錄可參(調查卷第154頁,此處非以黃炎文在南區國稅局談話之內容做為證據,而係以筆錄記載之到場時間、到場人員為證),而依證人黃炎文前揭證述,其前往國稅局接受詢問前,尚有依被告要求先前往被告事務所,被告教導該如何回答國稅局人員詢問,並向其表示需配合回答才不會有事情等語,亦與上開記事本「11/26」下方記載「○○聯絡星三11/30下午2:20到公司,先與黃先生談一下,去如何說,再一起去」之記載相符,亦堪以佐證證人黃炎文證稱與○○公司實際上並無往來,亦未曾提出附表一編號4○○公司統一發票交與被告,前於國稅局接受詢問時表示與○○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是依照被告指示內容回答等情,應屬可信。
③再國稅局向○○工程行收取之103年5月、6月營業稅金額如附表
一編號4「國稅局收取之稅額」欄所載,業如前述,而○○工程行於103年7月14日匯款3698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6日儲字第1060184581號函檢附被告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調卷第241頁、第245頁),而一般營業稅應以每兩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銷售額,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自明,是○○工程行匯入之上開款項,應係用以繳納103年5、6月之營業稅,惟○○工程行亦需繳付每月記帳費2300元與被告,而依照卷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月份○○工程行匯至被告帳戶內僅有前述36980元款項,而無另行匯入4600元即兩個月之記帳費用,故上開款項實難以排除包含○○工程行應支付被告之記帳費用4600元,僅其中32380元為103年5、6月營業稅,即堪認定。再證人黃炎文就繳納營業稅之方式於原審證稱:我們只有把統一發票交給被告,過幾天後被告那邊會打電話來跟太太說要繳多少錢,我們就匯過去等語(原審卷三第163頁至第164頁);證人陳秋桂即黃炎文配偶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先生是○○工程行負責人,我幫忙開發票,○○工程行跟○○、○○沒有實際交易,被告要幫○○繳稅前,不會拿401申報書給我看,都是劉姿秀打電話給我說多少錢,請我匯款,我就匯到指定帳戶等語(偵卷第358頁至第359頁)。
是證人黃炎文、陳秋桂均證稱上開款項係依照被告事務所人員之通知而匯款轉帳。而被告向國稅局申報○○工程行103年5、6月應納之營業稅僅為26元,若非被告於申報○○工程行營業稅時,擅自提出不實之○○工程行與○○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工程行交與被告之營業稅款項,豈會多交付32354元與被告?足見證人黃炎文證稱其與○○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未曾交付○○公司之統一發票與被告,應屬可信,上開差額部分顯係被告侵占入己。
④另被告雖於107年3月2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於原審審
理時提出107年6月7日刑事準備書狀檢送簽立日期為106年5月15日、由○○工程行負責人黃炎文簽立之「切結書」影本,且後面均併檢附2份國稅局函文(偵卷第253頁至第257頁、原審卷一第101頁至第105頁);另又於原審審理時提出107年10月5日刑事準備二狀,並檢送○○工程行106年5月15日「切結書」1份,其後並以訂書針訂上○○公司開立與○○工程行之統一發票3張【均為影本,每一頁均有「黃炎文」印文一枚,並有以印章蓋上「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虛偽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工程行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103年5-6月)【為影本,其上有「黃炎文」印文一枚,並有以印章蓋上「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虛偽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國稅局函文2份。然查:證人黃炎文固坦承該切結書上「黃炎文」三字為其所親簽,然就簽名之緣由於原審證稱:當初收到國稅局單子我有跟被告講,被告說到時候她會跟我們一起去國稅局,然後說要去之前先去她的事務所找她,所以我們到國稅局之前,有先去她事務所,要跟她配合怎樣講話,被告說要配合她,我們才不會有事情,還說如果不配合被查到會罰很多錢,而且那天她有拿很多文件,有的有寫字,有的是空白的上面沒有字,只有「負責人」及「簽名」欄位,她叫我簽在那裡,我有簽很多張,當時被告叫我簽我就簽,也不知道為什麼要簽,我想說讓被告記帳很多年都沒事,所以很相信她,我不曾跟被告確認○○公司和○○工程行的統一發票是真的還蓋印章給她,也不曾跟被告核對401表還蓋章給她,被告也沒有退還31354元給我過等語(原審卷三第151頁至第176頁)。故依照證人黃炎文上開證述,其簽立之文件應為內容空白之文件,案發後並無對帳、核對統一發票、被告並無退款等情形,而一般人雖多不會簽立空白文件,然證人黃炎文與被告已合作多年,基於長期信任關係因此依被告指示簽立空白文件,尚非有違常理。參以本案查扣之附表五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工程行及委託書資料」,其中附表五本院編號7-2至7-4確實有黃炎文簽名之委託書9份,且包含三種型態,分別為:僅有以電腦繕打「委託書」,中間全無內容且大幅空白,下端以電腦繕打「公司名稱:○○工程行」「負責人」「統一編號:00000000」、「住址:臺南市○○區○○里○○00 00號0樓」總計6份。以電腦繕打「委託書」「茲本人業務繁忙,不克前往南區國稅局○○稽徵所,故委託受託人林靜女全權代辦有關營業稅一切事宜」,中間部分空白,再以電腦繕打「此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稽徵所」1份。以電腦繕打「委託書」、中間全無內容且大幅空白,下端以電腦繕打「此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稽徵所」「委託人公司名稱:○○工程行」「負責人」「統一編號:00000000」、「住址:臺南市○○區○○里○○0000號0樓」總計2份,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上開扣案物可佐(原審卷四第58頁至第59頁、第160頁至第162頁),是被告處扣得之物品,確實有證人黃炎文簽立、內容空白、無蓋任何印章之委託書,且份數多達8份,足見證人黃炎文證稱其係簽立內容「空白」之文件,非屬無據。
⑤其次,被告於107年3月2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庭呈上
述106年5月15日○○工程行切結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8月18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050601972號函、105年11月22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9614號函影本,並於107年6月7日刑事準備書狀提出與前述相同之文件影本,文件頁數均為3張;嗣後於107年10月5日刑事準備二狀再度提出相同之切結書時,其後卻檢附另一文件記載「上切結書一式二份,○○工程行、林靜女各執乙份為憑,本附件附於切結書後面。」,該附件內容並記載黃炎文交與被告扣抵之○○公司進項統一發票明細、黃炎文有收訖林靜女退還現金31354、103年7月申報5-6月○○發票扣抵進項稅額、發票3張、營業稅申報書1張附於後等,該份附件之後則為○○公司開立之三張統一發票影本、○○工程行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年5-6月),且統一發票影本與申報書上均有蓋印「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虛偽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此蓋印下方尚有「黃炎文」印文,嗣後文件則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8月18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050601972號函、105年11月22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9614號函影本,上開文件張數總計6張,且經原審請被告提出上開文件原本,文件順序與107年10月5日刑事準備二狀順序相同,且各頁之間並蓋有「黃炎文」之印文作為騎縫章,此觀被告提出之證物原本自明。惟證人黃炎文若於106年5月15日即與被告確認本案統一發票、401表,並以切結書附件之方式確認已退還款項,甚至在切結書附件蓋印、在前述統一發票影本、401表上「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虛偽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印文下方,再蓋上個人印文以彰負責,此均係牽涉本案之重要證據,被告豈會於107年3月2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107年6月7日刑事準備書狀時僅提出總計張數為3張之切結書與國稅局函文?甚至將蓋有騎縫章之文件拆開,僅提出第1頁切結書與檢附之最末2頁國稅局函文,刻意不提出中間其餘3張文件?故被告提出上開文件之時間、前後提出之狀態實與常理不符,上開文件之真實性均顯有疑義,益徵證人黃炎文證稱其簽立之文件為內容空白之文件,案發後並無對帳、核對統一發票、被告並無退款等情,均堪屬實。
⑥綜觀上開各項,被告提出之106年5月15日「切結書」其上黃
炎文簽名雖屬真正,但其內容及檢附之文件真實性均有高度疑義,實難以上開真實性存疑之文件,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關於○○工程行、○○公司部分】①○○工程行、○○公司負責人曾清火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3年3
月24日就沒住家裡了,○○工程行、○○公司當初都是被告幫我申請設立,這二間如果跟其他廠商有業務往來,需要開統一發票時,我會請廠商的會計幫我開,不會請被告開統一發票,我沒有跟○○、○○、○○、○○這些公司做生意,不認識這些公司等語(偵卷第354頁至第35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做板模的,設立登記是被告幫我請的,印章也是被告幫我請的,她有拿一組給我,她幫我報稅、作帳,我開的發票都交給被告處理,報稅要繳的錢我會拿去給被告,如果是我要開發票給別人,通常都是跟我合作的建設公司、營造廠的小姐幫我開,因為我不會開發票,○○工程行負責人黃炎文、○○工程行負責人黃朝賢、○○工程行負責人洪龍沛、○○公司負責人洪藙城這些我都不認識,○○工程行、○○公司跟這四間都沒有往來,也沒有和○○公司、○○工程行簽過合約書,上面的印章也都不是我蓋的,我在103年3月24日那天就開始躲債,就是我支票跳票那天,我之前合作的對象都是營造廠、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公司,會簽合約,但是沒有跟工程行合作,合約上會寫一般工程、地名、一坪多少、幾天要完成、一樓板要幾天等,也會檢附工程圖,有地址、營造名稱,我們的合約都很大本,不像被告那種一張一張的,○○工程行、○○公司開給○○公司、○○工程行、○○工程企業行、○○工程行的統一發票都不是我開的,我也沒有跟被告說請她把我公司的統一發票賣掉等語(原審卷三第205頁至第239頁)。故證人曾清火證稱其與○○公司、○○工程行、○○工程行、○○工程行均無往來,亦未曾開立統一發票交與上開廠商,亦未與○○公司、○○工程行簽立任何合約,俱與證人洪藙城、黃朝賢、洪龍沛、黃炎文上開證述相符。
②再證人曾清火躲債前尚有其他營造廠商工程未完成,後續由
其子曾文志處理乙情,業據證人曾清火於原審、證人曾文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233頁、偵卷第356頁)。而○○工程行103年3月間尚有開立統一發票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銷售額分別為252331元、312388元,○○公司則無開立其他廠商統一發票,有○○工程行、○○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參(國稅局卷第215頁、第449頁)。而國稅局於調查本案時亦通知○○公司、○○公司負責人說明與○○工程行交易情形,其中○○公司代理人到場說明併提出其與○○工程行簽立之合約書、該公司自102年11月至103年3月取得之○○工程行統一發票與轉帳傳票、該公司支票帳戶之銀行對帳單等,有○○公司人員於103年11月20日提出之付款明細、模板工程合約書影本各1份、統一發票與轉帳傳票影本7份、○○公司102年11月至103年4月之對帳單在卷可參(國稅局卷第563頁至第587頁),而依照○○公司與○○工程行簽立之模板工程合約書,其上清楚記載工程名稱為「○○、○○八期透天住宅新建工程承包商合約」、工程地點為「○○區營新段」,工程項目為「模版工程(包含:普通模板、清水模板、門框組立、內外部放樣工程、圍牆、水溝、二次施工、A區端景牆工程)」,並就合約總價另訂有附表,施工期限係每層6個工作天完成(並有細節規定),付款辦法則為每月15日、31日為帳單結帳日,付款方式為現金票,放款日當天需至公司領取支票,並有保留款等規定,參以○○公司亦有檢附支票帳戶付款資料,可資證明該公司與○○工程行應確實有進行交易、付款,且證人曾清火亦於原審證稱其往來之廠商均為營造廠,是○○公司與○○工程行簽立之模板工程合約書應屬真正,提出之統一發票係有實際交易。而觀諸○○公司提出○○工程行開立之0000000000號(發票日期000年00月00日)、0000000000號(發票日期000年00月00日)、0000000000(發票日期000年0月0日)、0000000000(發票日期000年0月00日)、0000000000(發票日期000年0月00日)、0000000000(發票日期000年0月0日)、0000000000(發票日期000年0月0日),上開統一發票影本7張係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103年3月2日止開立,其上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位所蓋之「○○工程行」印文均相同,而本案卷內附表一○○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其上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位所蓋之「○○工程行」印文亦均相同,且該印文與在被告處扣得之「○○工程行」印章顯示之印文相當,有在被告處扣得之附表五本院編號28-2「○○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印章以及該印章所蓋印文在卷可參(偵卷第231頁),惟本案卷內附表一○○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位所蓋「○○工程行」印文,與前述○○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其上「○○工程行」印文明顯不同,若附表一統一發票係證人曾清火開立,豈會使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全都與前述○○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上印文不同?反均與被告處扣得之印章印文相當?況依前述原審勘驗附表五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統一發票結果,其中○○公司開立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為○○工程行,且為完整、未撕起之「三聯」統一發票(即附表五本院編號5-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為○○公司,亦為完整、未撕起之「三聯」統一發票(附表五本院編號5-4其中8張),若證人曾清火將上開狀態之統一發票交與被告,依照被告多年辦理稅務之經驗,豈會未察覺有異?足見證人曾清火證稱○○工程行、○○公司與○○公司、○○工程行、○○工程行、○○工程行並無任何往來,亦未曾開立附表一統一發票交與上開公司行號,上開統一發票均係被告擅自偽造開立,應與事實相符。
③另被告雖於107年3月2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於原審審
理時提出107年6月7日刑事準備書狀檢送簽立日期為103年9月5日、簽有「曾清火」姓名之「切結書」影本,且後面均併檢附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發票明細表3份(偵卷第245頁至第251頁、原審卷一第93頁至第99頁);另又於原審審理時提出107年10月5日刑事準備二狀檢送103年9月5日、簽有「曾清火」姓名之「切結書」影本1份,其後並檢附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發票明細表影本4份、○○工程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影本5份、曾文志簽名之發文簽收影本2份、○○工程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影本4份、本案合約書影本4份(與調查卷之合約書相比,其上均多「曾清火」普通印文一枚,並有以印章蓋上「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虛偽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本案附表一統一發票影本(且每一頁右側均有「曾清火」普通印文一枚,並有以印章蓋上「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虛偽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工程行與○○公司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各3份(均為影本,其上均有「曾清火」普通印文一枚,並有以印章蓋上「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虛偽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工程行、○○公司發票明細整理2份(原審卷一第231頁至第313頁),欲證明附表一統一發票與合約書均係曾清火交付。然附表一統一發票應非○○公司、○○工程行、○○工程行、○○工程行提出,亦非曾清火交付,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觀諸被告提出之103年9月5日切結人為曾清火之切結書內容,表明○○工程行、○○公司,確實有與○○公司、○○工程行、○○工程行、○○工程行實際承作清運工程、模板工程,依實際交易自行開立發票並有合約書,並請國稅局諒查等情,然參佐被告提出之相關國稅局函文,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3年11月5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0000000000B號、第0000000000C號函,發函對象為○○公司、○○工程行為最早之函文,曾清火豈會在國稅局尚未函請各廠商說明調查前,即先於103年9月5日開立切結書證明附表一之統一發票均係真正交易?況依前述,○○工程行103年3月間尚有開立統一發票與○○公司、○○公司,若曾清火確實欲向國稅局說明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理應針對該期間○○工程行、○○公司所有開立統一發票之廠商做說明,豈會遺漏○○公司、○○公司,而僅針對本案○○公司、○○工程行、○○工程行、○○工程行?是上開切結內容與切結時間,實與常理不符,參佐證人洪藙城、黃朝賢、洪龍沛、黃炎文均證稱曾依被告指示簽立空白文件,是縱使103年9月5日切結人為曾清火之切結書其上簽名為真正,亦難以為有利被告之憑佐。
⑹至證人劉姿秀雖於原審證稱前述㈠⑴④、⑵③、⑶④、⑷④、⑸③被告提
出之文件,其有親見洪藙城、黃朝賢、洪龍沛、黃炎文在上開文件上簽名蓋印,且簽名時文件均是有內容而非空白,有聽到曾清火表示要蓋手印云云(原審卷三第239頁至第271頁)。然證人劉姿秀復於原審證稱:我是被告弟媳,我不曾幫被告代收任何客戶稅款,她的事務我不懂,我只有在她不在時會幫她接一下客戶電話,如果被告不在而有客戶來找她,我不會幫她代收,我會請客戶直接跟被告聯絡,我會看到客戶有簽那些文件,是因為在同一間辦公室,被告在拿資料,我有看到上面有打字,就是文件上面有打字,不是說全部整張空白,我不是被告員工,不過我有跟她去過客戶那裡,就只有去過○○公司跟○○工程行,我有聽到他們在講發票還有申報的事,不太記得有沒有核對帳冊,有看到在拿錢,黃炎文先生我有看過他在事務所跟被告討論統一發票問題,明細不清楚,我會回答被告說黃炎文有在事務所簽切結書,是因為有聽到他們說要簽切結書,看到是有打字的,我回答被告時是針對文件有沒有打字這個來回答,裡頭內容我當然沒有詳細看過,我也有在事務所看到黃朝賢跟被告討論統一發票事情,講什麼不太記得,我有在事務所看過曾清火,印象中他有跟被告討論統一發票的事情,細節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9頁至第271頁)。是證人劉姿秀對於證人洪藙城、黃朝賢、洪龍沛、黃炎文與被告間實際討論之細節並無清楚之記憶,且依其所述根本未觀看文件內容,卻唯獨對於上開證人有親自在文件上簽名、蓋印,且文件係有打字內容等情記憶深刻,實與常理有違,參以證人洪藙城、黃朝賢、洪龍沛、黃炎文、曾清火均證稱繳納稅款事宜有時是由劉姿秀代收或代為通知,證人劉姿秀就此部分卻始終否認而有避重就輕情形,佐以證人劉姿秀復為被告弟媳,是證人劉姿秀立場實有偏頗,且證述內容不符常理,自難採信。
⑺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人洪藙城、黃朝賢、洪龍沛、黃炎文
、曾清火之證述,以及前述證據說明,均堪以證明附表一統一發票係被告在證人洪藙城、黃朝賢、洪龍沛、黃炎文、曾清火均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並將該不實之銷售內容登入附表一各該廠商申報營業稅資料內,以此方式將附表一廠商實際交付被告與國稅局收取之稅額差額部分予以侵占入己,至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三】⒈關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文件均係被告提交乙情,本院認定說明如下:
⑴○○公司因自103年11月至104年11月間,屢次接獲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函文請負責人前往說明與○○工程行、○○公司交易情形,證人洪藙城將上情告知被告後,被告遂於104年11月12日前往國稅局提出附表三編號1所載之○○工程行、○○公司與○○公司合約書、支出證明單、統一發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原審卷四第103頁),並有被告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出之○○公司104年11月12日委託書影本1份、買受人為○○公司之○○工程行統一發票影本6張、○○公司統一發票影本3張、○○工程行支出證明單影本8張、○○公司支出證明單影本4張、○○公司與○○工程行合約書影本1份、○○公司與○○公司合約書影本1份,以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3年11月5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104年8月7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1040070900號函、104年11月3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1040075551號函在卷可參(國稅局卷第233頁、第235頁至第252頁、原審卷一第77頁至第87頁);另○○工程行因於103年11月間、105年3月間均接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文請負責人前往說明與○○工程行交易情形,證人黃朝賢將上情告知被告後,被告於105年6月23日前往南區國稅局○○稽徵所製作談話筆錄,並提出附表三編號2所載之合約書、付款簽收單、明細分類帳、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原審卷四第104頁),並有被告於105年6月23日代表○○工程行製作之營業人談話筆錄1份,被告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稽徵所提出之○○工程行105年6月23日委託書1份、買受人為○○工程行之○○工程行統一發票影本9張、○○工程行付款簽收單影本9張、○○工程行與○○工程行合約書影本1份、○○工程行明細分類帳影本1份、現金支出傳票影本9份,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11月7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030603400號函、105年3月21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050600617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國稅局卷第345頁至第381頁、原審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是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1、2所載時間,代表○○公司、○○工程行,前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稽徵所,分別提出附表三編號1、2所載文件,即堪認定。
⑵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為調查○○工程行與○○公司交易情形,因
而於106年5月9日發函與○○工程行,嗣後接獲信封郵戳為106年7月4日、以○○工程行名義寄送之信件,其內包含補充說明書及○○工程行與○○公司合約書影本1份、○○公司付款簽收單影本13張、買受人為○○工程行之○○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3張乙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5月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03996號函1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接獲之補充說明書1份、○○工程行與○○公司合約書影本1份、○○公司付款簽收單影本13張、買受人為○○工程行之○○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3張,以及寄送上開文件之信封一份在卷可參(國稅局卷第411頁至第443頁、原審卷四第237頁)。
⒉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文件,均係被告製作之不實文件,本院認定說明如下:
⑴○○公司、○○工程行未曾與○○工程行、○○公司交易,均未曾取
得○○工程行、○○公司統一發票,附表一編號1、2所載統一發票均係被告偽造乙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公司、○○工程行均未曾與○○工程行、○○公司簽立合約書乙情,亦據證人洪藙城、黃朝賢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且其等證述內容亦與證人曾清火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未曾與○○公司、○○工程行交易、未曾開立統一發票交與○○公司、○○工程行,亦未簽立合約書等情相符,證人曾清火復於原審證稱:我之前合作的對象都是營造廠,跟營造廠會簽約,寫一般工程、地名、一坪多少、幾天要完成、一樓板要幾天等,也會檢附工程圖,有地址、營造名稱,我們的合約都很大本,不像被告那種一張、一張的,沒有簽本案這種地點只寫臺南市的等語(原審卷三第210頁、第231至第232頁)。而依前述○○公司提出之該公司與○○工程行簽立之模板工程合約書,其上清楚記載工程名稱為「○○、○○八期透天住宅新建工程承包商合約」、工程地點為「○○區營新段」,工程項目為「模版工程(包含:普通模板、清水模板、門框組立、內外部放樣工程、圍牆、水溝、二次施工、A區端景牆工程)」,並就合約總價另訂有其他附表,施工期限係每層6個工作天完成,並有總計5點之施工時間細節規定,付款辦法則為每月15日、31日為帳單結帳日,付款方式為現金票,放款日當天需至公司領取支票,並有保留款等總計6點與付款辦法有關之規定,惟觀諸本案附表三編號1○○公司與○○公司、○○工程行合約書、附表三編號2○○工程行與○○工程行合約書、附表三編號3○○工程行與○○公司合約書,上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之合約書內容除立約人不同外,其餘內容均相同,且地點僅記載「臺南市」,範圍僅記載「外包工程」,合約金額僅有「承包總價依實做實算」,付款辦法僅有「現金給付」,施工期限為「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內容甚為空泛不具體,與一般有特定地點之建案,並有詳細規定施工項目、施工時間、付款方式與保留款約定,就合約總價另有詳細估算等情不同,附表三編號1至3合約書內容與一般正常交易而簽立之工程合約書顯不相同,證人洪藙城、黃朝賢、曾清火證稱其等未曾簽立附表三編號1至3合約書應屬可信。
⑵再者,依卷附臺南市政府109年2月4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017
820號函檢附之○○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三第343頁至第354頁),○○公司於88年成立後,於93年11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洪藙城,嗣後100年11月10日負責人洪藙城之印章有變更、105年9月8日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均變更,有該函文及檢送之○○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1份、變更登記表4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343頁至第354頁),而本案在被告處扣得之印章,包含○○公司及負責人洪藙城印章各1枚,有上開扣案印章所蓋印文在卷可參(偵卷第233頁),並有附表五本院編號30-1○○公司及洪藙城印章各1枚扣案可佐,而被告處查扣之○○公司印章、洪藙城印章,其中公司章部分與105年9月8日變更前之公司印章相近,洪藙城印章則與100年11月10日印章相近,而觀諸附表三編號1○○公司與○○工程行、○○公司之合約書,其上○○公司之公司章與公司登記資料上印文極為相似,然其上負責人「洪藙城」之印文,則與本案在被告處查扣之「洪藙城」印章所蓋之印文極為相似,而與100年11月10日公司變更登記後之「洪藙城」印文明顯不符,一般公司行號若與其他公司簽立合約,為表彰正當性多會蓋印正式使用之印章,參以上開合約書顯示之簽約日期均為102年12月31日,若○○公司斯時確實有與○○工程行、○○公司簽立契約,豈會使用變更前之負責人印章?其次,被告處查扣之印章亦包含「○○工程行」印章2枚(2枚印文相似)、黃朝賢印章2枚(1枚為方形楷書、1枚方形篆字),有上開扣案印章所蓋印文在卷可參(偵卷第233頁),並有附表五本院編號30-3○○工程行及黃朝賢印章各2枚扣案可佐,而○○工程行於臺南縣市合併前,即以遺失為由申請變更營利事業行號與負責人印章,變更後之「○○工程行」印文為方形楷書字體,負責人「黃朝賢」印文則為圓形篆字,業如前述,而觀諸附表三編號2、3○○工程行與○○工程行、○○公司之合約書,其上「○○工程行」及負責人黃朝賢印文,均與在被告處查扣之「○○工程行」、「黃朝賢」(方形篆字)印章所蓋之印文極為相似,與變更後之「○○工程行」「黃朝賢」印文明顯不同,而一般公司行號若與其他廠商簽立合約,為表彰正當性多會蓋印正式使用之印章,豈會蓋印已向政府機關申報「遺失」之印章蓋印?況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工程行委託書等資料及付款簽收單」,其中附表五本院編號13-4包含甲方為「○○工程行」、乙方為「○○工程行」,無人簽名、蓋印,其上有以鉛筆修改之合約書1份,經核對該合約書內容,以鉛筆修改後之合約文字,與本案○○工程行與○○工程行簽訂之合約書內容相同;另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工程行等發票明細表等雜記」,其中本院編號15-1包含甲方為「○○○○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為「○○工程有限公司」,無人簽名、蓋印,其上有以鉛筆修改之工程合約書1份,經核對該合約書內容,以鉛筆修改後之合約文字,與本案○○公司與○○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內容相同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扣案物核對無誤(原審卷四第59頁至第60頁、第166頁至第167頁),上開被告處查扣之文件,顯然係本案○○公司與○○公司合約書草稿、○○工程行與○○工程行之合約書草稿,參佐前述被告處查扣之○○工程行與負責人黃朝賢、○○公司與負責人洪藙城印章,堪認附表三編號1○○公司與○○工程行、○○公司、附表三編號2○○工程行與○○工程行、附表三編號3○○工程行與○○公司之合約書,均係被告偽造後交付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或○○稽徵所。
⑶依上說明,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交與南區國稅局之附表三編
號1合約書2份、統一發票總計9張,均係被告偽造交付,而其同時交付之資料尚包含○○工程行支出證明單8張、○○公司支出證明單4張,且該支出證明記載之摘要內容,即為同日提出之統一發票號碼、發票日期與金額,顯然係被告為彰顯○○公司與○○工程行、○○公司合約書上記載「現金支付」要件,而製作上開表彰○○工程行、○○公司有請領款項之不實支出證明單,交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核,而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偽造不實之統一發票侵占○○公司款項時,應無預先設想嗣後將會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查,其在南區國稅局提出之附表三編號1合約書、支出證明單,應係其接獲○○公司人員通知南區國稅局欲調查關於○○工程行、○○公司交易情形,委請其前往南區國稅局處理時,為應付查核、增加○○公司與○○工程行、○○公司間交易可信度,而於103年11月至104年11月12日此期間某時,另行起意製作,再於104年11月12日代表○○公司前往南區國稅局時,併同其前已偽造完成之部分統一發票向南區國稅局人員說明,即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該合約書係於102年12月31日即已偽造,顯與常理不符,併予敘明。
⑷再被告於105年6月23日交與南區國稅局○○稽徵所之附表三編
號2○○工程行與○○工程行合約書1份、○○工程行統一發票9張,均係被告偽造交付,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其同時交付之資料尚包含○○工程行付款簽收單9張、○○工程行明細分類帳1份、現金支出傳票9張,且該付款簽收單記載之摘要內容即為附表三編號2統一發票號碼、發票日期與金額,且現金支出傳票、明細分類帳上記載之事項亦為附表三編號2統一發票所載款項之支出,被告顯係為表彰○○工程行與○○工程行合約書上記載「現金支付」要件,而製作上開代表○○工程行有實際取得款項之不實付款簽收單及內部帳冊、傳票;另被告於106年7月4日寄送與南區國稅局附表三編號3○○工程行與○○公司合約書影本1份、○○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3張,均係被告偽造交付,亦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其同時交付之資料尚包含○○公司付款簽收單影本13張,且該付款簽收單其上摘要記載即為附表三編號3統一發票號碼、發票日期與金額,亦應係被告為表彰○○工程行與○○公司合約書上記載「現金支付」要件,而製作上開表彰○○公司有請領款項之不實付款簽收單併同寄交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至堪認定。而被告各次為附表一編號2以偽造之統一發票侵占○○工程行款項時,應無預先設想將會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核,其先後在南區國稅局○○稽徵所、南區國稅局提出附表三編號2、編號3文件,應係其先後接獲○○工程行人員通知南區國稅局欲調查關於○○工程行、○○公司交易情形,委請其前往南區國稅局處理時,為應付查核、增加○○工程行與○○工程行、○○公司間交易可信度,而分別於105年3月間至同年6月23日、106年5月間至同年7月4日此期間某時,另行起意製作,再於105年6月23日代表○○工程行前往南區國稅局○○稽徵所說明時、於106年7月4日代理○○工程行寄送查核所需資料時,併同其前已偽造完成之部分統一發票向南區國稅局人員說明,即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該合約書均係於102年12月31日即已偽造,顯與常理不符,亦併予敘明。
⑸再一般公司行號委請稅務代理人辦理公司行號商業登記以及
相關稅務事宜,基於信任關係而委請代刻印章,並留存一組於稅務代理人處以便日後辦理稅務事宜時使用,尚與常情相符,且證人洪藙城於原審證稱:當初○○公司是被告幫我們做公司設立登記,原本負責人是我父親,我父親往生後負責人變成我,這也是被告幫我們辦的,當初有可能為了讓被告方便,讓被告刻大小章來用等語(原審卷三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黃朝賢亦於原審證稱:被告幫我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的時候,我全權都讓她處理,她那邊應該有大小章,我委託她作帳的時候,她應該就有去刻印章,有同意她刻印章處理報稅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三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8頁),是上開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合約書、附表三編號2○○工程行支出傳票,其上○○公司負責人洪藙城、○○工程行及負責人黃朝賢之印文雖與渠等實際上使用不符,業如前述,然與○○公司變更負責人時之變更登記或○○工程行最初設立登記使用之印文極為近似,應係當初委請被告刻印留存作為稅務使用,故附表三編號1至3文件其上關於○○公司與負責人、○○工程行與負責人之印文,應係盜用真正之印章而非偽刻。另證人曾清火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設立登記的時候,印章是被告幫我刻的,她有拿一組大小章給我,我的公司行號都是被告幫我申請的,發票章也是被告刻給我,○○工程行與○○工程行、○○公司合約書上面的大小印,跟被告當初幫我設立時拿給我的一樣,但我不知道這些印章她刻幾副,我沒有聽她說過這些印章她要多刻一副放在她那裡(原審卷三第207頁、220頁至第222頁),而證稱被告並未曾告知要多刻印章留在被告處作為報稅使用,然觀諸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合約書、支出證明單、付款簽收單其上關於○○工程行、○○公司與負責人之印文,與臺南市政府109年2月4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017830號函檢附之○○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極為相近(原審卷三第337至第342頁)、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2月10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090189717號函檢附之○○工程行商業設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極為相近(原審卷三第357頁、373頁至第379頁),參以被告除為證人曾清火辦理行號與公司設立登記,亦處理嗣後稅務事宜,被告於代辦初始為求嗣後稅務處理便利,而於代刻印章時表示需多刻一組留存作為報稅使用,尚符常理,證人曾清火上開證述內容,應係時間過久而記憶模糊,附表三編號1至3合約書、支出證明單、付款簽收單其上之印文,實難以排除係設立登記時為求嗣後處理稅務方便而同時刻印,係盜用真正之印章而非偽刻,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為避免其侵占○○
公司、○○工程行之犯行遭查獲,因而於○○公司、○○工程行人員通知有關國稅局調查稅務事宜時,偽造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載合約書、支出證明單、付款簽收單、明細分類帳、現金支出傳票等文件,並於各次提出交與南區國稅局或○○稽徵所而行使等情,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查被告為○○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為代理記帳業
者,依法得受委任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其受○○公司負責人洪藙城、○○工程行負責人黃朝賢、○○工程行負責人洪龍沛、○○工程行負責人黃炎文委託,為上開公司行號辦理記帳及代為申報、代繳營業稅,為記帳士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且附表一廠商因此將欲繳納之營業稅交與被告,其係因辦理記帳與報稅之業務關係,而持有廠商交付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再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附表一統一發票屬證明事實經過之原始憑證,附表三編號2○○工程行現金支出傳票則為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記帳憑證,而附表三編號1○○工程行、○○公司支出證明單、附表三編號2、3○○工程行、○○公司付款簽收單等,不僅為表彰支出項目、已收訖現金等一定用意之私文書,亦均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項所指之原始憑證,均應為會計憑證無疑。又依商業會計法第20條、第22條之規定,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分類帳簿,分類帳簿尚區分成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而明細分類帳簿則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而設之分類帳簿,故附表三編號2○○工程行明細分類帳,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帳簿。
㈡次按刑法偽造文書章,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其處
罰雖分別偽造與登載不實而異其規定,但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並無此項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行為人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行為人則無限制,是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罪,屬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規定。故被告所為分敘如下:
⒈【犯罪事實一部份】⑴被告向附表一所示○○公司等4間營業人收取各期原應繳納之營
業稅款後,再偽造附表一統一發票作為該營業人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售稅額,以減低上述營業人各期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再將其間差額侵占據為己有;核其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說明參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偽造統一發票行為,除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行為,同時亦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然被告並非獲得○○工程行、○○公司負責人曾清火授權後,於執行業務時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而係完全未獲得曾清火授權,卻擅自開立○○工程行、○○公司統一發票,就其擅自開立附表一統一發票行為,自屬無製作權之偽造行為而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並依前述說明,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均併予敘明。
⑶按公司行號營業稅及其扣抵之申報,並非於統一發票開立時
即必須立刻向主管機關申報,而係於每二月為一期統一申報,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自明。
被告既任職○○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受託處理該事務所承接之公司商號客戶稅務申報、繳付稅款等相關事宜,則其於各申報期間係同時期接續處理多家客戶之稅務申報、繳付稅款等事宜,並於同時期接續收取或取得多家客戶交付之欲納稅款,其附表一同一期申報營業稅前之偽造會計憑證行為,以及附表一同一期向廠商收取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持續侵害同質法益,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⑷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
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同一期申報前接續偽造附表一統一發票,並輸入附表一統一發票字軌號碼及銷售金額方式,用以扣抵如附表一所示同一期申報營業稅者之銷項稅額,同時完成侵占行為,其同一期侵占、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是其上開觸犯偽造會計憑證與業務侵占行為間,應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再被告各期業務侵占行為(如附表二所載),係按每兩個月為一期向廠商收取後,再以前述方式侵占入己,其各期之業務侵占犯行均屬可分,應分論併罰。
⒉【犯罪事實二部份】⑴被告犯罪事實二、㈠㈢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
偽造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與會計帳簿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被告附表三編號1偽造○○工程行支出證明單8份、○○公司支出
證明單4份之行為,附表三編號2偽造○○工程行付款簽收單9張、○○工程行明細分類帳1份、○○工程行現金支出傳票9份,附表三編號3偽造○○公司付款簽收單13張(被告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各次併同提出之統一發票,係其前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行為時偽造,僅係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載時間向國稅局提出說明時一併提出,此處不重複評價其偽造行為),其在各次提出上開文件前之各該次偽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行為,均各係在持續侵害同質法益,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為接續犯。
⑶被告在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支出證明單、付款簽收單、現金
支出傳票上盜蓋各該廠商及負責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會計憑證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合約書上盜蓋各該廠商與負責人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會計憑
證、會計帳簿等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行使偽造私文書各次行為,犯罪時間已有明顯間隔,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⑸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附表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之行為,僅就被告偽造○○公司與○○工程行、○○公司與○○公司、○○工程行與○○工程行、○○工程行與○○公司之合約書提起公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然被告偽造上開合約書後,尚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載時間,分次向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局○○稽徵所提出上開偽造之合約,實際上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本即為本院審理範圍,且於行使偽造合約書時,亦提出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載偽造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其偽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之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附表二所載9次業務侵占行為、附表三所載3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⒋又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在與被告溝通過程中,發現與被告溝
通不易,且被告有在身心科就診紀錄,其精神狀況可能影響其對事情之判斷力,而致其辨識違法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然經原審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下稱奇美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按照被告之生活史、心理衡鑑、社會生活功能評估、身體、神經學檢查及相關實驗室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綜合判斷,認為「於本次評估過程中發現林員顯多疑,晤談內容即使是與案件無關的訊息,卻常因個人隱私而不願透露,整體會談配合度不高。林員認為檢察官、法官、警察等均針對她,然此反應可能與之前法律案件的司法單位互動經驗有關,而其解釋未達脫離現實程度。雖提及有類似視幻覺(看到魔鬼等)的經驗,但其症狀表現較不符合典型精神病症狀表徵,可信度存疑,其生活自理、職業功能亦未有明顯影響。與鄰里的糾紛問題,因訊息有限,難以判斷。林員否認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犯行,清楚偽造發票及合約所帶來的負面結果,且可自外界訊息中學習保護自我的相關策略。故推估林員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行為時,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奇美醫院107年8月2日(107)美分字第015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至第163頁),足見被告行為當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此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法援引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洪龍沛即○○工程企業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
「被告願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洪龍沛即○○工程企業行新臺幣(下同)11萬1,726元。」;另分別與○○科技有限公司、黃朝賢即○○工程行、黃炎文即○○工程行在本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分別為:「被告願給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藙城)44萬7,900元,並由○○科技有限公司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領取109年度存字第000788號提存款(44萬7,900元)。」;「被告願給付黃朝賢即○○工程行70萬元整。給付方法:第一期於110年10月10日前給付25萬元整,其餘45萬元整分9期給付,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5萬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願給付黃炎文即○○工程行4萬8千元,並當場交付點收無訛,不另立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49號調解筆錄、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7至228、253至254、379至380、435至436頁),上揭和解款項,告訴人洪龍沛、洪藙城、黃炎文均已領取完畢,告訴人黃朝賢則已收到第一期款項25萬元,此業經告訴人洪龍沛、洪藙城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本院卷第539頁),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匯款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47頁)。上開自白及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事實,為原審所「未及」考量,自應由本院加以審酌,並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從事代客記帳、申報稅務、代繳稅款等業務,為稅務代理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竟利用代附表一○○公司、○○工程行、○○工程行、○○工程行等營業人申報繳納稅捐之業務上機會,將受託代繳之若干金額據為己有,並為達此目的,偽造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所為辜負客戶之信賴,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可責性甚高;嗣後主管機關進行查核時,其不知悔改,又再偽造廠商合約書與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其所為足以影響各該廠商,以及稅捐機關對稅務查核之正確性;其各次侵占所得金額多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記帳士的工作,已婚有2子,小孩皆已成年,但仍在就學,父親已經離世,母親仍健在,我的收入需要扶養自己、小孩和先生,婆婆那邊也需要每個月給與扶養費。」(本院卷第538頁)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智識程度,以及已自白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審酌附表二、附表三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亦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得據該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其中附表五本院編號5-1至5-7之統一
發票雖為被告偽造,並供犯罪事實一犯罪使用,然被告係利用○○工程行、○○公司負責人曾清火將統一發票暫放被告處之機會,擅自取用○○工程行、○○公司之統一發票加以偽造,上開統一發票紙本仍應屬於○○工程行、○○公司所有,非屬於被告,自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統一發票雖部分蓋有「○○工程行」、「○○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且依前述,扣案統一發票其上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位所蓋「○○工程行」印文,與前述○○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其上「○○工程行」印文明顯不同,就○○工程行部分應非證人曾清火於102年、103年間使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惟觀諸上開統一發票其上「○○工程行」、「○○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與附表五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8(即附表五本院編號28-1、28-2)「○○工程行」、「○○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極為相近,被告主張扣案統一發票章係其代刻留存使用,雖證人曾清火於原審證稱被告並未曾向其表示需代刻印章,惟被告除為證人曾清火辦理行號與公司設立登記,亦處理嗣後稅務事宜,被告於代辦初始為求嗣後稅務處理便利,而於代刻印章時表示需多刻一組留存便利報稅使用,尚符常理,證人曾清火上開原審證述內容,應係時間過久而記憶模糊,故上開統一發票其上「○○工程行」、「○○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以及其餘未扣案之附表一統一發票其上「○○工程行」、「○○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均難以排除被告係使用真正之印章盜蓋,即非屬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義務沒收之偽造印文,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三編號1「○○公司與○○工程行合約書、○○公司與○○公司合
約書各1份、○○工程行支出證明單8張、○○公司支出證明單4張」、附表三編號2「○○工程行與○○工程行合約書1份、○○工程行付款簽收單9張、○○工程行明細分類帳1份、○○工程行現金支出傳票9張」、附表三編號3「○○工程行與○○公司合約書1份、○○公司付款簽收單13張」,均係被告未經上開公司、行號負責人同意自行偽造,係被告為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各罪犯罪所生之物,並屬於被告,其中附表三編號2、3文件均已扣案,分別為附表五本院編號8、9、10、6,以及附表五本院編號11-1、12-1,而上開附表三編號1文件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8即附表五本院扣押物編號28-1、28-2○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雖係被告附表一偽造統一發票時使用;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0其中附表五本院編號30-1、30-3,雖係被告附表三編號1至3偽造文書、偽造會計憑證與帳簿使用,然依前述,上開印章均係各該廠商於委託被告設立公司或行號初始,由被告代刻印章後留存備用,上開印章仍為上開公司、商號所有,並非屬於被告,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附表五本院編號13-4及15-1合約書草稿各1份,係被告附表三
編號1、2犯罪所生之物,且均屬於被告,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五所載扣案證物,雖其中附表五本院編號1、2、7-2、7-4、13-1至13-2、15-2至15-3係本院作為不採信被告辯解之證據,業如前述,然並非被告本案直接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本院編號7-2、7-4黃炎文已簽立之空白委託書、13-1至13-2黃朝賢已簽立之空白委託書,應係被告涉嫌偽造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委託書之證物及犯罪預備之物),故就其餘附表五所載扣案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且依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及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可知,被告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洪龍沛、洪藙城、黃炎文,另分期持續償還賠償金與告訴人黃朝賢,則就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而言,被告已給付部分告訴人全部賠償金,並同意將其其餘犯罪所得「定期」、「繼續性」發還被害人等情,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實質上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載時、地,除有
為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及偽造會計憑證犯行外,被告附表一尚有侵占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其餘款項65,601元(即起訴書認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總額為1,290,750元,本院認定之款項總額為1,225,149元,兩者差額65,601元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所載時地,尚有侵占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附表一廠商65,601元,無非係以附表一統一發票所載之銷售額與稅額為據,然附表一廠商於各期實際交付被告委託其代為繳納之款項、國稅局實際收取之稅額分別如附表一「廠商實際交付金額」、「國稅局收取之稅額」欄所載,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故上開款項之差額始為被告因業務關係而侵占之款項,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現有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就上開65,601元部分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所起訴其此部分犯嫌,因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二業務侵占犯行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 廠商即買受人 營業人(出賣人) 發票日期 發票字軌 銷售額(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 實際申報日期 國稅局收取之稅額(新臺幣) 廠商實際交付金額(新臺幣)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工程行 103年3月3日 0000000000 860,000 43,000 103年5月15日(用以申報103年3月~4月) 0(留抵71,896) 97,016 97,016 103年3月4日 0000000000 836,000 41,800 103年3月7日 0000000000 896,000 44,800 103年3月12日 0000000000 786,000 39,300 103年3月5日 0000000000 920,000 46,000 103年7月14日(用以申報103年5月~6月) 85 87,529 87,444 103年3月13日 0000000000 360,000 18,000 103年9月13日(用以申報103年7月~8月) 1,679 45,847 44,168 ○○工程有限公司 103年7月9日 0000000000 543,600 27,180 103年11月12日(用以申報103年9月~10月) 496 22,490 21,994 ○○工程行 103年3月10日 0000000000 942,000 47,100 104年1月13日(用以申報103年11月~12月) 559 50,381 49,822 ○○工程有限公司 103年7月2日 0000000000 98,600 4,930 103年7月7日 0000000000 437,000 21,850 104年3月13日(用以申報104年1月~2月) 517 24,471 23,954 103年7月14日 0000000000 186,000 9,300 104年5月14日(用以申報104年3月~4月) 530 40,531 40,001 103年7月21日 0000000000 526,000 26,300 103年7月11日 0000000000 548,000 27,400 104年7月14日(用以申報104年5月~6月) 675 48,110 47,435 103年7月17日 0000000000 43,000 2,150 103年7月23日 0000000000 356,000 17,800 103年7月1日 0000000000 426,000 21,300 104年9月14日(用以申報104年7月~8月) 0(留抵27,337) 36,066 36,066 103年7月8日 0000000000 376,000 18,800 103年7月18日 0000000000 466,000 23,300 2 ○○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 ○○工程行 103年3月3日 0000000000 940,000 47,000 103年5月15日(用以申報103年3月~4月) 0(留抵84,965) 99,900(103年5月14日匯入104,500,扣除2個月記帳費4,600,僅99,900為營業稅) 99,900 103年3月4日 0000000000 690,000 34,500 103年3月6日 0000000000 674,000 33,700 103年3月12日 0000000000 638,000 31,900 103年3月14日 0000000000 745,000 37,250 103年3月5日 0000000000 785,000 39,250 103年7月14日(用以申報103年5月~6月) 153 123,050(103年7月11日匯入127,650,扣除2個月記帳費4,600,僅123,050為營業稅) 122,897 103年3月11日 0000000000 538,000 26,900 103年9月13日(用以申報103年7月~8月) 73,605 172,200(103年9月15日匯入176,800,扣除2個月記帳費4,600,僅172,200為營業稅) 98,595 103年3月13日 0000000000 866,000 43,300 103年3月17日 0000000000 524,000 26,200 ○○工程有限公司 103年7月2日 0000000000 356,000 17,800 103年11月12日(用以申報103年9月~10月) 476 182,500(103年11月14日匯入187,100,扣除2個月記帳費4,600,僅182,500為營業稅) 182,024 103年7月7日 0000000000 562,000 28,100 103年7月8日 0000000000 658,000 32,900 103年7月9日 0000000000 735,000 36,750 103年7月19日 0000000000 564,000 28,200 103年7月21日 0000000000 658,000 32,900 103年7月1日 0000000000 332,000 16,600 104年1月13日(用以申報103年11月~12月) 38,347 168,100(104年1月14日匯入172,700,扣除2個月記帳費4,600,僅168,100為營業稅) 129,753 103年7月10日 0000000000 370,000 18,500 103年7月14日 0000000000 193,000 9,650 103年7月16日 0000000000 98,300 4,915 103年7月23日 0000000000 488,000 24,400 103年7月24日 0000000000 516,000 25,800 103年7月25日 0000000000 470,000 23,500 3 ○○工程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 ○○工程行 103年3月5日 0000000000 700,000 35,000 103年5月10日(用以申報103年3月~4月) 0(留抵18,050) 16,995 16,995 103年3月6日 0000000000 480,000 24,000 103年7月14日(用以申報103年5月~6月) 0(留抵38,461) 3,595 3,595 ○○工程有限公司 103年7月10日 0000000000 176,000 8,800 104年1月13日(用以申報103年11月~12月) 465 33,942 33,477 103年7月3日 0000000000 49,100 2,455 104年3月13日(用以申報104年1月~2月) 930 15,115 14,185 0000000000 186,000 9,300 103年7月15日 0000000000 48,600 2,430 103年7月1日 0000000000 264,000 13,200 104年7月14日(用以申報104年5月~6月) 125 12,468 12,343 103年7月11日 0000000000 438,000 21,900 104年9月14日(用以申報104年7月~8月) 0(留抵34,176) 31,131 31,131 103年7月15日 0000000000 93,800 4,690 103年7月22日 0000000000 398,000 19,900 103年7月24日 0000000000 328,000 16,400 4 ○○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 ○○工程有限公司 103年5月2日 0000000000 210,000 10,500 103年7月15日(用以申報103年5月~6月) 26 32,380(103年7月14日匯入36,980,扣除2個月記帳費4,600,僅32,380為營業稅) 32,354 103年5月5日 0000000000 198,000 9,900 103年5月8日 0000000000 239,000 11,950附表二編號 申報日期 廠商名稱 侵占金額 該期侵占總額 主文及沒收 1 103年5月15日 ○○○○有限公司 97,016 213,911 林靜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工程行 99,900 103年5月10日 ○○工程行 16,995 2 103年7月14日 ○○○○有限公司 87,444 246,290 林靜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工程行 122,897 ○○工程行 3,595 103年7月15日 ○○工程行 32,354 3 103年9月13日 ○○○○有限公司 44,168 142,763 林靜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工程行 98,595 4 103年11月12日 ○○○○有限公司 21,994 204,018 林靜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工程行 182,024 5 104年1月13日 ○○○○有限公司 49,822 213,052 林靜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工程行 129,753 ○○工程行 33,477 6 104年3月13日 ○○○○有限公司 23,954 38,139 林靜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工程行 14,185 7 104年5月14日 ○○○○有限公司 40,001 40,001 林靜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4年7月14日 ○○○○有限公司 47,435 59,778 林靜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工程行 12,343 9 104年9月14日 ○○○○有限公司 36,066 67,197 林靜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工程行 31,131附表三編號 委託廠商 提出日期/地點 文件名稱 其上印文 備註 主文及沒收 1 ○○○○科技有限公司 ①104年11月12日 ②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偽造之私文書或會計憑證 ○○公司與○○工程行合約書一份 「○○○○科技有限公司」、「洪藙城」、「○○工程行」、「曾清火」印文各一枚 林靜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五本院編號十五之一所載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科技有限公司與○○工程行、○○工程有限公司合約書各壹份、○○工程行支出證明單捌份、○○工程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肆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司與○○工程有限公司合約書一份 「○○○○科技有限公司」、「洪藙城」、「○○工程有限公司」、「曾清火」印文各一枚 ○○工程行支出證明單8張 每份均蓋有「○○工程行」、「曾清火」印文各一枚 其上摘要註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號碼2份)、0000000000 ○○公司支出證明單4張 每份均蓋有「○○工程有限公司」、「曾清火」印文各一枚 其上摘要註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此號碼2份) 本次併同提出之文件 ○○公司與○○公司之統一發票3張 發票字軌分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公司與○○工程行之統一發票6張 發票字軌分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工程行 ①105年6月23日 ②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稽徵所 偽造之私文書或會計憑證或會計帳簿 ○○工程行與○○工程行合約書一份 「○○工程行」、「黃朝賢」、「○○工程行」、「曾清火」印文各一枚 林靜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工程行與○○工程行合約書壹份、○○工程行付款簽收單玖份、○○工程行明細分類帳壹份、○○工程行現金支出傳票玖張(即附表五本院編號8、9、10,以及6當中玖張)以及附表五本院編號13-4所載之物均沒收。 ○○工程行付款簽收單9張 每份均蓋有「○○工程行」、「曾清火」印文各一枚 其上摘要註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工程行明細分類帳1份 ○○工程行現金支出傳票9張 每份均蓋有「黃朝賢」印文2枚 本次併同提出之文件 ○○工程行與○○工程行之統一發票9張 發票字軌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工程行 ①106年7月4日 ②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本次為郵寄) 偽造之私文書或會計憑證 ○○工程行與○○工程有限公司合約書影本一份 「○○工程行」、「黃朝賢」、「○○工程有限公司」、「曾清火」印文各一枚 林靜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工程行與○○工程有限公司合約書壹份、○○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簽收單拾參份(即附表五本院編號11-1、12-1)均沒收。 ○○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簽收單影本13張 每份均蓋有「○○工程有限公司」、「曾清火」印文各一枚 其上摘要註明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次併同提出之文件 ○○工程行與○○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3張 發票字軌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四編號 買受人 營業人(出賣人) 發票字軌 稅額(新臺幣) 申報日期 證據 1 ○○○○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工程行 0000000000 43,000 103年5月15日 ①統一發票影本4張(偵卷第81頁、調卷第54頁、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 ②○○○○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簽收單影本1份(調卷第47頁反面) ③○○○○科技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影本4份(調卷第57頁及反面、第58頁) ④○○○○科技有限公司103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原審卷二第265頁) ⑤○○○○科技有限公司103年3月至4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份(原審卷二第275頁) 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0月3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8291號函暨○○工程行及○○工程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份(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697號(南院刑搜字02093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調卷第237頁至第240頁反面) 0000000000 41,800 0000000000 44,800 0000000000 39,300 0000000000 46,000 103年7月14日 ①統一發票影本1張(見調卷第56頁) ②○○○○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簽收單影本1份(見調卷第48頁) ③○○○○科技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影本1份(見調卷第57頁反面) ④○○○○科技有限公司103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見原審卷二第266頁) ⑤○○○○科技有限公司103年5月至6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份(見原審卷二第277頁) 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0月3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8291號函暨○○工程行及○○工程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份(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697號(南院刑搜字02093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調卷第237頁至第240頁反面) 0000000000 18,000 103年9月13日 ①統一發票影本1張(見調卷第52頁) ②○○○○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簽收單影本1份(見調卷第48頁) ③○○○○科技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影本1份(見調卷第58頁反面) ④○○○○科技有限公司103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見原審卷二第267頁) ⑤○○○○科技有限公司103年7月至8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份(見原審卷二第279頁) 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0月3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8291號函暨○○工程行及○○工程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份(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697號(南院刑搜字02093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調卷第237頁至第240頁反面) ○○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00 27,180 103年11月12日 ①統一發票影本1張(調卷第53頁反面) ②○○○○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簽收單影本1份(調卷第48頁反面) ③○○○○科技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影本2份(調卷第59頁反面) ④○○○○科技有限公司103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原審卷二第268頁) ⑤○○○○科技有限公司103年9月至10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份(原審卷二第284頁) 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0月3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8291號函暨○○工程行及○○工程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份(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697號(南院刑搜字02093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調卷第237頁至第240頁反面) ○○工程行 0000000000 47,100 104年1月13日 ①統一發票影本2張(調卷第52頁反面、第55頁) ②○○○○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簽收單影本1份(調卷第48頁反面) ③○○○○科技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影本3份(調卷第58頁及反面、第59頁) ④○○○○科技有限公司103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原審卷二第269頁) ⑤○○○○科技有限公司103年11月至12月進銷項憑明細資料表1份(原審卷二第285頁至第286頁) 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0月3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8291號函暨○○工程行及○○工程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份(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697號(南院刑搜字02093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調卷第237頁至第240頁反面) ○○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00 4,930 0000000000 21,850 104年3月13日 ①統一發票影本1張(調卷第53頁) ②○○○○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簽收單影本1份(調卷第45頁反面) ③○○○○科技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影本1份(調卷第59頁) ④○○○○科技有限公司104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原審卷二第271頁) ⑤○○○○科技有限公司104年1月至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份(原審卷二第287頁) 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0月3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8291號函暨○○工程行及○○工程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份(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697號(南院刑搜字02093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調卷第237頁至第240頁反面) 0000000000 9,300 104年5月14日 ①統一發票影本2張(偵卷第127頁、第135頁) ②○○○○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簽收單影本1份(調卷第45頁反面) ③○○○○科技有限公司104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原審卷二第272頁) ④○○○○科技有限公司104年3月至4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份(原審卷二第292頁) 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0月3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8291號函暨○○工程行及○○工程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份(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697號(南院刑搜字02093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調卷第237頁至第240頁反面) 0000000000 26,300 0000000000 27,400 104年7月14日 ①統一發票影本3張(偵卷第125頁、第131頁、第138頁) ②○○○○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簽收單影本1份(調卷第45頁) ③○○○○科技有限公司104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原審卷二第273頁) ④○○○○科技有限公司104年5月至6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份(原審卷二第294頁) 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0月3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8291號函暨○○工程行及○○工程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份(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697號(南院刑搜字02093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調卷第237頁至第240頁反面) 0000000000 2,150 0000000000 17,800 0000000000 21,300 104年9月14日 ①統一發票影本3張(偵卷第110頁、第118頁、第132頁) ②○○○○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簽收單影本1份(調卷第45頁) ③○○○○科技有限公司104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原審卷二第274頁) ④○○○○科技有限公司104年7月至8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份(原審卷二第296頁) 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0月3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8291號函暨○○工程行及○○工程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份(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697號(南院刑搜字02093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調卷第237頁至第240頁反面) 0000000000 18,800 0000000000 23,300 2 ○○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 ○○工程行 0000000000 47,000 103年5月15日 ①統一發票影本5張(調卷第19頁及反面、第20頁、第21頁反面、第22頁) ②○○工程行明細分類帳影本1紙(調卷第10頁) ③○○工程行現金支出傳票影本5紙(調卷第11頁及反面、第12頁、第13頁、第14頁) ④○○工程行付款簽收單影本5份(調卷第16頁及反面、第17頁及反面) ⑤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4日三信銀管字第10605378號函暨林靜女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調卷第250頁至第262頁) ⑥○○工程行103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原審卷二第299頁) ⑦○○工程行103年3月至4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份(原審卷二第305頁) 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0月3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8291號函暨○○工程行及○○工程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份(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697號(南院刑搜字02093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調卷第237頁至第240頁反面) 0000000000 34,500 0000000000 33,700 0000000000 31,900 0000000000 37,250 0000000000 39,250 103年7月14日 ①統一發票影本1張(調卷第20頁反面) ②○○工程行明細分類帳影本1紙(調卷第10頁) ③○○工程行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紙(調卷第12頁反面) ④○○工程行付款簽收單影本1份(調卷第16頁反面) ⑤三信商業銀行股份公司106年11月14日三信銀管字第10605378號函暨林靜女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調卷第250頁至第262頁) ⑥○○工程行103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原審卷二第300頁) ⑦○○工程行103年5月至6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份(原審卷二第307頁) 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0月3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8291號函暨○○工程行及○○工程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份(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697號(南院刑搜字02093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調卷第237頁至第240頁反面) 0000000000 26,900 103年9月13日 ①統一發票影本3張(調卷第21頁、第22頁反面、第23頁) ②○○工程行明細分類帳影本1紙(調卷第10頁) ③○○工程行現金支出傳票影本3紙(調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5頁) ④○○工程行付款簽收單影本3份(調卷第17頁及反面、第18頁) ⑤三信商業銀行股份公司106年11月14日三信銀管字第10605378號函暨林靜女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調卷第250頁至第262頁) ⑥○○工程行103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原審卷二第301頁) ⑦○○工程行103年7月至8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份(原審卷二第309頁) 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0月3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8291號函暨○○工程行及○○工程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份(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697號(南院刑搜字02093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調卷第237頁至第240頁反面) 0000000000 43,300 0000000000 26,200 ○○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7,800 103年11月12日 ①統一發票影本6張(調卷第173頁及反面、第174頁、第175頁) ②三信商業銀行股份公司106年11月14日三信銀管字第10605378號函暨林靜女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調卷第250頁至第262頁) ③○○工程行103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原審卷二第302頁) ④○○工程行103年9月至10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份(原審卷二第311頁) 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0月3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8291號函暨○○工程行及○○工程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份(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697號(南院刑搜字02093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調卷第237頁至第240頁反面) 0000000000 28,100 0000000000 32,900 0000000000 36,750 0000000000 28,200 0000000000 32,900 0000000000 16,600 104年1月13日 ①統一發票影本7張(調卷第173頁、第174頁及反面、第175頁反面、第176頁) ②三信商業銀行股份公司106年11月14日三信銀管字第10605378號函暨林靜女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調卷第250頁至第262頁) ③○○工程行103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原審卷二第303頁) ④○○工程行103年11月至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份(原審卷二第313頁) 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0月3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8291號函暨○○工程行及○○工程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份(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697號(南院刑搜字02093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調卷第237頁至第240頁反面) 0000000000 18,500 0000000000 9,650 0000000000 4,915 0000000000 24,400 0000000000 25,800 0000000000 23,500 3 ○○工程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 ○○工程行 0000000000 35,000 103年5月10日 ①統一發票影本1張(偵卷第85頁) ②○○工程企業行付款簽收簿影本1份(原審卷二第79頁) ③○○工程企業行103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原審卷二第315頁) ④○○工程企業行103年3月至4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份(原審卷二第323頁) 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0月3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8291號函暨○○工程行及○○工程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份(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697號(南院刑搜字02093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調卷第237頁至第240頁反面) 0000000000 24,000 103年7月14日 ①統一發票影本1張(偵卷第91頁) ②○○工程企業行付款簽收簿影本1份(原審卷二第77頁) ③○○工程企業行103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原審卷二第316頁) ④○○工程企業行103年5月至6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份(原審卷二第325頁) 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0月3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8291號函暨○○工程行及○○工程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份(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697號(南院刑搜字02093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調卷第237頁至第240頁反面) ○○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00 8,800 104年1月13日 ①統一發票影本1張(偵卷第122頁) ②○○工程企業行付款簽收簿影本1份(原審卷二第71頁) ③○○工程企業行103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原審卷二第318頁) ④○○工程企業行103年11月至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份(原審卷二第331頁) 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0月3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8291號函暨○○工程行及○○工程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份(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697號(南院刑搜字02093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調卷第237頁至第240頁反面) 0000000000 2,455 104年3月13日 ①統一發票影本3張(偵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8頁) ②○○工程企業行付款簽收簿影本1份(原審卷二第69頁) ③○○工程企業行104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原審卷二第319頁) ④○○工程企業行104年1月至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份(原審卷二第333頁) 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0月3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8291號函暨○○工程行及○○工程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份(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697號(南院刑搜字02093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調卷第237頁至第240頁反面) 0000000000 9,300 0000000000 2,430 0000000000 13,200 104年7月14日 ①統一發票影本1張(偵卷第111頁) ②○○工程企業行付款簽收簿影本1份(原審卷二第65頁) ③○○工程企業行104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原審卷二第320頁) ④○○工程企業行104年5月至6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份(原審卷二第335頁) 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0月3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8291號函暨○○工程行及○○工程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份(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697號(南院刑搜字02093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調卷第237頁至第240頁反面) 0000000000 21,900 104年9月14日 ①統一發票影本4張(偵卷第124頁、第129頁、第136頁、第139頁) ②○○工程企業行付款簽收簿影本1份(原審卷二第63頁) ③○○工程企業行104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原審卷二第321頁) ④○○工程企業行104年7月至8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份(原審卷二第337頁) 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0月3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8291號函暨○○工程行及○○工程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份(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697號(南院刑搜字02093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調卷第237頁至第240頁反面) 0000000000 4,690 0000000000 19,900 0000000000 16,400 4 ○○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 ○○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500 103年7月15日 ①統一發票影本3張(調卷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 ②○○工程行日記帳影本1份(調卷第6頁) ③○○工程行明細分類帳影本1份(調卷第6頁反面) ④○○工程行現金支出傳票影本3份(調卷第7頁至第9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6日儲字第1060184581號函暨林靜女台南○○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儲金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調卷第241頁至第249頁) ⑥○○工程行103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原審卷二第339頁) ⑦○○工程行103年5月至6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份(原審卷二第341頁) 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0月3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8291號函暨○○工程行及○○工程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份(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697號(南院刑搜字02093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調卷第237頁至第240頁反面) 0000000000 9,900 0000000000 11,950附表五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本院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 105年度交辦事項記事本1本 紅色,102年桌曆。 2 2 記事本(二)1本 藍色。 3 3 記事本(三)1本 黃色。 4 4 記事本(四)1本 紅色,104年桌曆。 5 5-1 買受人為○○○○科技有限公司之○○工程行103年3、4月份統一發票7張 發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2 買受人為○○工程行之○○工程行103年3、4月份統一發票9張 發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3 買受人為○○工程企業行之○○工程行103年3、4月份統一發票2張 發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5-4 買受人為○○○○科技有限公司之○○工程有限公司103年7、8月份統一發票11張 發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5 買受人為○○工程行之○○工程有限公司103年7、8月份統一發票13張 發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6 買受人為○○工程企業行之○○工程有限公司103年7、8月份統一發票9張 發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7 買受人為○○工程行之○○工程有限公司103年5、6月份統一發票3張 發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5-8 ○○工程行103年3、4月份空白統一發票32張 僅0000000000有填載日期、金額、營業稅、總計、備註等欄位,其餘31張均為整份空白。 5-9 ○○工程有限公司103年7、8月份空白統一發票17張 均為整份空白。 5-10 ○○工程有限公司103年5、6月份空白統一發票47張 均為整份空白。 5-11 ○○商行103年7、8月統一發票1本 6 6 ○○工程行1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會計憑證1本 內含附表三編號2之現金支出傳票 7 7-1 ○○工程行黃炎文空白委任書2份 有「○○工程行黃炎文」、「黃炎文」簽名。 7-2 黃炎文簽名之空白委託書6份 上端以電腦繕打「委託書」,下端以電腦繕打「公司名稱:○○工程行」、「負責人:」、「統一編號:00000000」、「住址:臺南市○○區○○里○○0000號0樓」。 7-3 有「○○工程行黃炎文」簽名之委託書1份 以電腦繕打「委託書」、「茲本人業務煩忙,不克前往南區國稅局○○稽徵所,故委託受託人林靜女全權代辦有關營業稅一切事宜」、「此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稽徵所」。 7-4 黃炎文簽名之空白委託書2份 上端以電腦繕打「委託書」,下端以電腦繕打「此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稽徵所」、「公司名稱:○○工程行」、「負責人:」、「統一編號:00000000」、「住址:臺南市○○區○○里○○0000號0樓」。 7-5 委託書6份、白紙3紙、黃炎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8月18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050601972號函文1份、信封1份 8 8 ○○工程行與○○工程行102年12月31日合約書正本1份 9 9 ○○工程行付款簽收單9張 其上摘要依序註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10 ○○工程行明細分類帳1本 11 11-1 ○○工程行與○○工程有限公司102年年12月31日合約書正本1份 11-2 雜記便條紙1紙 以鉛筆書寫「曾簽名」、「不要簽到章」、「黃朝賢簽名」 12 12-1 ○○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簽收單13張 其上摘要註明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2-2 雜記便條紙1紙 以鉛筆書寫「曾清火之簽名」、「共6,300,315」、「全部簽名再蓋章」。 13 13-1 黃朝賢簽名之空白委託書6份 上端以電腦繕打「委託書」,下端以電腦繕打「公司名稱:○○工程行」、「負責人:」、「統一編號:00000000」、「住址:臺南市○○區○○里0000號」。 13-2 黃朝賢簽名之空白委託書1份 上端以電腦繕打「委託書」,下端以電腦繕打「此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稽徵所」、「公司名稱:○○工程行」、「負責人:」、「統一編號:00000000」、「住址:臺南市○○區○○里0000號」。 13-3 黃朝賢簽名之委託書1份 以電腦繕打「委託書」,中間手寫「因本人業務煩忙,不克前往○○稽徵所,茲受○○工程行負責人黃朝賢委託,全權代理南區局○○稽徵所,有關營業稅一切事宜。」,再以電腦繕打「公司名稱:○○工程行」、「負責人:」、「統一編號:00000000」、「住址:臺南市○○區○○里0000號」。 13-4 ○○工程行與○○工程行以鉛筆修改之合約書1份 無人簽名蓋印,其上有以鉛筆修改。 13-5 洪藙城委託書1份、黃朝賢委託書1份、電腦打字之明細資料1紙、黃朝賢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份、○○工程企業行現金支出證明單2紙、空白付款簽收簿1紙、○○工程企業行轉帳傳票2紙、支出證明單2紙、○○工程企業行明細分類帳1紙、空白請款單1紙、手寫便條紙2紙、信封1份 14 14 雜記資料1份 15 15-1 ○○○○科技有限公司與○○工程有限公司以鉛筆修改之合約書1份 無人簽名蓋印,其上有以鉛筆修改。 15-2 空白委託書2份 無人簽名蓋印,以電腦繕打「委託書」,下端以電腦繕打「此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委託人公司名稱:○○○○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統一編號:00000000」、「住址:台南市○區○○路000號0樓」。 15-3 空白委託書2份 無人簽名蓋印,以電腦繕打「委託書」,下端以電腦繕打「此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委託人公司名稱:○○工程企業行」、「負責人:」、「統一編號:00000000」、「住址:台南市○區○○路000號0樓」。 15-4 委託書、聲明異議狀、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說明書、營業人使用發票明細表、手寫筆記、電腦打字之資料等1份、信封1份、洪藙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 16 16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月2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21178896號函文暨相關資料1份 17 17 李玟電子遊戲場驗收單等資料1份 18 18 ○○○○科技有限公司營業稅雜記1份 19 19 記事本1本 100年手帳行事曆。 20 20 記事本1本 105年手帳行事曆。 21 21 ○○○○科技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1紙、○○○○科技有限公司轉帳傳票2紙、○○工程行現金支出傳票4紙、○○工程企業行轉帳傳票3紙 22 22 ○○工程行(○○)空白滅火器登記證等資料1份 23 23 財政部南區國稅臺南分局104年5月4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43066021R號函文1份及○○○○科技有限公司相關資料1份 24 24 雜記資料1份 25 25 林靜女Toshiba硬碟1個 00:000000000000 26 26 林靜女SSD Intel 120G硬碟(含硬碟盤)1個 27 27 林靜女電腦資料燒錄光碟1片 28 28-1 ○○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個 28-2 ○○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1個 29 29 ○○工程行日記帳1本 30 30-1 「○○○○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枚及「洪藙城」印章1枚 30-2 「○○工程企業行」印章1枚及「洪龍沛」印章2枚 30-3 ○○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工程行」印章2枚、「黃朝賢」印章2枚 30-4 ○○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工程行」印章1枚及「黃炎文」印章1枚 30-5 龍展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 31 31 雜記資料5本 32 32 林靜女ADATA行動硬碟(含傳輸線)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