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07號、105年度偵字第570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有罪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其他上訴(原判決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丙○○、乙○○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緣「○○○○○○○」(下稱○○○○○)係於民國85年間,由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合建而成,兩家公司分別持40%及60%之產權(含塔位),而○○公司因資金週轉之需,分別將其上開持分中之21%產權設定扺押權予邱昱彰,後又出售予邱紹欽及劉淑滿,另將36%之產權設定抵押權予王振芬及李佳興,向渠等借款。嗣○○公司於101年間,因與○○公司就「○○○○○」之經營方式發生重大歧異,○○公司為取得○○○○○過半以上之決策權及營業執照,且避免與○○公司發生更大衝突,故聘用丙○○擔任負責人,綜理○○公司財務及各項業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董事會、股東會主席,並製作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丙○○接手後,原與○○公司大股東蘇瑞東、陳水杉、白萬春等人協議,認先由渠等3人於101年10月24日,以個人名義,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蘇瑞東及陳水杉家族分別出資1,500萬元,白萬春家族出資500萬元)向王振芬及李佳興購買上開36%抵押權之1/3,並將該抵押權分別移轉登記予朱燕卿(蘇瑞東之媳婦)、陳文政(陳水杉之子,原○○公司負責人)及丙○○(白萬春家族為使丙○○取得較多股份,以利公司整併,故暫時登記於丙○○名下),即能取得○○○○○過半之決策主導權。然至渠等取得上開1/3之抵押債權後,○○公司主張渠等僅是取得抵押債權,並非實質之股份,○○公司遂在丙○○之主導下,分別於102年6月間(第一次增資,因召集程序不合法,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撤銷)及103年6月間經由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欲增資2億3,400萬元,用以收購上開○○公司出售之21%產權(8,200萬元)及36%抵押權之2/3(約1億3,500萬元)。另乙○○於102年7月1日起,由丙○○所攬用,擔任○○公司之會計,負責○○公司之會計業務,亦係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丙○○、乙○○本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謹慎行事,以謀求○○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為其職志,不得有違背任務,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公司之情事,渠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丙○○及乙○○均明知○○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
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且不得以借用資金或虛設債權方式,作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亦不得於登記後,任意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因增資款不足,渠等⑴先於102年11月7日至103年6月24日(第二次增資匯款截止日)前之某日,由乙○○製作抵押債權買賣契約(書面記載日期為102年11月20日),再由丙○○以○○公司抵押債權出賣人身份,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上開買賣契約簽名,表示○○公司以3,500萬元之代價,向丙○○購買上開暫時登記在其名下之500萬元(由白萬春家族出資)「○○○○○」抵押權部分,丙○○再簽立3張共計700萬元之收據,虛偽表示其已收受○○公司支付之700萬元價金,另以欲支付丙○○剩餘之買賣價金2,320萬元為由,形式上以○○公司名義,向○○公司之監察人吳承峰(其所涉此部分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配偶林秀蓮借貸1,820萬元《實際上此筆借款係丙○○於102年12月3日向林秀蓮借貸之私人借款,誤匯入○○公司京城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事後已由丙○○償還》,於○○公司於103年6月第二次增資時,將上開虛偽債權轉作○○公司債權抵繳股款,充作增資之一部分;⑵於103年6月間日,丙○○出面向陳寶珍(已歿)短期借款560萬元《其中60萬元係陳寶珍向吳堃龍調借》,作為查驗資本額之資金調度,陳寶珍及吳堃龍分別於103年6月24日以丙○○名義,匯款500萬元、60萬元至○○公司陽信銀行健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增資帳戶內。事後,乙○○將存摺內頁明細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另製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經丙○○審核後,再委由不知情之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丁澤祥查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月25日,自○○公司上開增資帳戶,提領560萬元,分別歸還予陳寶珍(以支票方式支付,並兌現)及吳堃龍,再於同年7月1日轉出500萬元予股東許玉玲之配偶林水木(即附表四編號25),而未實際用於○○公司之經營,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⑶明知○○公司於103年6月10日所召開之103年度第3次臨時董事會會議中,就議案一:「8,200萬元債權證明追認案」之事項討論內容應為:「董事長:8,200萬元債權證明追認案,起源於101年2月份陳建助大股東以合建持分60﹪之身分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提出申請,主張○○公司未依土地法規定取得許可證照並要求市府向○○公司撤照,此舉已造成40﹪所有權人的損失,因此公司才對外去購買抵押權,並於102年8月8日以8,200萬元購買21﹪產權,今日於董事會會議追認公司8,200萬元對外債權,請各位董事發表意見並表決。決議:8,200萬元債權證明追認。表決:出席董事五名通過本案」。詎丙○○、乙○○為使臺南市政府認已完成增資股之認股,竟將上開會議紀錄議案一之討論內容,變更為:「董事長:本公司核發債權證明金額共105,200,000元,其中8,200萬元為102年8月6日增資款項,餘2,320萬元為公司對外借貸款項,本次增資計有債權人蘇瑞東等21人持有105,052,400元債權證明主張以債權抵繳增資股款(債權繳股款明細如附件),各位董事如贊成上述債權全數抵繳增資股款的請舉手。決議:通過上述債權可全數抵繳增資股款。表決:出席董事四名通過本案;李蔡金緞董事不同意。」等語。嗣再於103年7月9日持該不實內容之會議紀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及其他相關文件,向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公司之增資登記而為行使,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核後,誤以為確有上開增資事實而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及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㈡丙○○及乙○○均明知公司法第15條所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
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將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竟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在未徵得○○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情形下,無視上開規定,由丙○○指示乙○○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濫行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存款,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丁○○、陳寶珍,而使○○公司資產減少,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
二、丙○○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4年3月間,推由蕭銘毅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蕭銘毅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渠等與乙○○均明知公司設立及增資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提供100萬元,於104年3月17日,指示乙○○陪同蕭銘毅前往台中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開設「○○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蕭銘毅」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隨即存入現金100萬元,作為公司股東已繳納資本額之證明,復由乙○○製作不實之「○○開發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起訴書誤載為「資產負債表」,應予更正)後,併同○○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付與不知情之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蔡玉琴會計師,於同日據以製作○○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程序。而前開供作驗資之100萬元,於翌日(即同年3月18日),由乙○○分別轉出30萬元至丙○○之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70萬元至○○公司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未用於○○公司之經營,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嗣再於104年3月20日持上開不實內容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開發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表明○○公司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僅形式審查後,認形式要件已具備,核准○○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公司股東甲○○(即白萬春之女,已卸任○○公司監察人)告訴、○○公司負責人陳建助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被告丙○○、乙○○如原判決附表八編號二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故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諭知被告丙○○公訴不受理部分(原判決附表八編號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48-281、337-338頁、卷二第196-19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按,堪認渠等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㈠公司法關於公司負責人定義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 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 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 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 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 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 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係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登記負責人,此據被告丙○○陳明在卷,並有○○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見市調卷第159-160、161-162頁)在卷可按,然因○○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被告丙○○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其並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自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則該當商業會計法該罪之行為主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
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被告丙○○、乙○○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04年6月7日止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背信之行為屬接續犯(詳後述),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舊法顯然輕於新法,但因被告上開背信犯行持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㈢刑法第214、21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215條規定。
㈣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1日施行,
然關於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
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倘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丙○○為○○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市調卷第119頁反面-第120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丙○○就○○公司部分核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㈡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規定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不論係依商業會計法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㈢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
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準用上開第183條規定,公司法第183 條第1項、第2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被告丙○○為○○公司負責人,被告乙○○雖非○○公司負責人,然其受具有此身分之○○公司董事長丙○○指示,製作內容不實之103年度第3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該議事錄仍屬彼等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㈤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丙○○、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事項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此部分之相關不實文件(不含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被告丙○○、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丁澤祥出具不實之資本
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乙○○係○○公司之會計,雖未具備○○公司負責人之身分,
然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丙○○間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考量被告乙○○身為○○公司會計,受被告丙○○指示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乙○○之可責性較諸被告丙○○較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被告丙○○、乙○○所犯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目的均為虛偽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該4 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㈥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5條於90年10月25日修正公布後之現行規定為:
『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40。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將原來負責人違法貸放之刑事責任予以刪除,惟其修正理由係指:『公司負責人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者,如構成背信,可依刑法背信罪之規定處罰,無庸於此為特別之規定』,顯見現行公司法並非將公司負責人違反貸放資金之刑事責任全部予以除罪化,而只是在其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依照刑法背信罪予以處罰即可。因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公司之資金能於正常經營範圍內運用,防止公司資金變相減少,損害股東之權益,如有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之時,仍可以刑法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亦採此旨)。
⒉被告丙○○係○○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係永龍公司之會計,
均係受任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渠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濫行將○○公司之款項借予丁○○、陳寶珍,迄今未清償完畢,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是核被告丙○○、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丙○○、乙○○基於一背信犯意,先後多次以○○公司資產借款予附表二所示之丁○○、陳寶珍,所侵害者為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上開數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⒊被告丙○○、乙○○就前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丙○○、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
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前開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
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記載認被告2人之行為「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尚有未洽,惟因此部分犯行業據檢察官於犯罪事實內載明,本院自得審理,且仍同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⒉被告丙○○、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蔡玉琴出具不實之資本
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丙○○、乙○○雖非○○公司之負責人,但被告2人與具有公司
負責人身分之蕭銘毅間有共同實行前述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 條之規定,應認其等與蕭銘毅間,均成立共同正犯。又綜觀事實欄二所示之情節,被告丙○○顯然處於主導地位,可責性高於乙○○,自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乙○○係受被告丙○○ 之指示而為此部分之犯行,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丙○○、乙○○與○○公司負責人蕭銘毅所為目的係為虛偽辦
理公司設立,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上開3 罪之構成要件相異,且所牽涉之法益亦不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
㈧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二所涉犯之上開罪名,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移送併辦部分:
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307號、105年度偵字第5707號向原審法院起訴後,該署檢察官另於108年5月1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780號移送本案併辦,經查,上開移送併辦有關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㈠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㈠⑴⑵)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雖未敘及事實欄一㈠⑶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為業務文書,而漏未斟酌被告丙○○、乙○○此部分行為亦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於108年7月11日以108年蒞字第6339號補充理由書暨聲請調查證據書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法條,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丙○○、乙○○此部分之法條(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無礙於被告丙○○、乙○○防禦權之行使,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明知向楊永糦所借之500萬元
為被告丙○○之私人借款,竟仍將此列為○○公司之虛偽債權而為有罪事實欄一㈠⑵⑶之犯行。因認被告丙○○、乙○○此部分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㈡訊據被告丙○○、乙○○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均辯稱:
楊永糦之前雖是個人借款,但因未還款,後來確實轉為實際增資,並非為查驗資本而作假等語。
㈢經查,證人即○○公司財務長蘇清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永
糦是伊舅舅,因○○公司第一次辦理增資事後沒成功,原有股東再重來一次辦第二次增資,而楊永糦剛好也有一筆閒錢,不曉得如何投資,所以先借款給○○公司賺利息,領了一次利息後,丙○○與伊父親討論不付利息改為股份,伊父親看好○○公司之發展,就把該借款轉入第二次增資認股,楊永糦後來也變成○○公司股東,所以楊永糦實際上確有參加入股,並非不實債權參與增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6-317、327-328、349-352頁),核與被告丙○○、乙○○供述之情節相符。又蘇清豪另證稱:伊當○○公司財務長期間,丙○○有代表○○公司告伊業務侵占,最後還被判刑1年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7頁),可見蘇清豪與被告丙○○間有訴訟上之糾葛,其自無迴護被告丙○○之必要。從而被告丙○○、乙○○上開所辯堪予採信,實難認渠等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丙○○、乙○○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事實欄一㈠⑵⑶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認被告丙○○、乙○○如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二所示
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審認被告丙○○、乙○○變更○○公司103年度第3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上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係被告丙○○身為公司負責人業務所製作之文書,已如前述,被告丙○○、乙○○變更該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後持以行使,應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容有違誤;⑵被告丙○○雖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就事實欄二部分,不具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身分,原審判決認被告丙○○就○○公司部分具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身分,難認有當;⑶被告乙○○於行為時係○○公司會計,不具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因其既與具前揭規定之公司及商業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丙○○(事實欄一㈠部分)、蕭銘毅(事實欄二部分)共同實行並參與犯罪,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但漏未說明被告乙○○是否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適用,實有未洽;⑷被告丙○○係○○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係○○公司會計,均係受委任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2人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背信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判決以被告乙○○不具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身分,其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合;⑸按量刑之輕重固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仍應本於一定之事實、情況,作為判斷之基礎,以達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等多元刑罰之目的。是如關於量刑輕重所賴以決定之事實、情況已有變化,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以達客觀上妥適量刑之要求。查,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犯行,與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尚非妥適;⑹依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被告2人之背信行為係102年9月30日起至104年6月7日止,而刑法第342條係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條文,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背信之犯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原審判決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併有誤會。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丙○○、乙○○認原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二部分量刑過重,固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不當部分,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乙○○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丙○○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乙○○則為受指
示之對象,渠等佯為應收增資款或資本額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之增資登記、○○公司之設立登記,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及增資登記監督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非輕,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及誤信公司具有資產之可能,又被告丙○○、乙○○分別身為○○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應本於○○公司之託付,忠實執行職務為○○公司謀求最大福利,不應從事有損害○○公司之行為,竟罔顧法定職責,無正當理由任意將○○公司之資金借款予丁○○、陳寶珍而違背其任務,渠等所借貸之金額非小,且丁○○迄今僅還款300萬元,為數甚少,損害○○公司正常運作與股東權益匪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國中畢業、被告乙○○崑山科技大學大專部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乙○○(已婚、育未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月收入約6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宣告被告丙○○、乙○○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諭知部分:被告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院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公司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丙○○、乙○○緩刑之宣告,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2頁),並有被害人○○公司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25頁),本院認對被告丙○○、乙○○所宣告之刑(被告丙○○有期徒刑7月、1年5月;被告乙○○有期徒刑4月、10月),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5年、3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丙○○、乙○○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丙○○、乙○○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丙○○、乙○○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10萬元。若被告丙○○、乙○○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或非屬被告丙○○、乙○○所有或非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述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判決: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均明知○○公司之資產屬於公司所有,不得任意侵占入已,渠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掌控公司財務之機會,除於102年6月17日,因被告乙○○尚未於○○公司任職,由被告丙○○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宏銘,於附表四編號1所載之時間及帳戶,提領現金150萬元,其再親自將部分款項存入附表四編號1之帳戶內而侵占入己外,自102年7月1日被告乙○○到職後,被告丙○○即指示知情之被告乙○○,或由被告乙○○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許喬雅、郭純婷於附表四編號2至28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四編號2至28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四編號2至28之帳戶,供被告丙○○花用。因認被告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丙○○、乙○○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丙○○、乙○○之供述、⑵證人陳宏銘、許喬雅、郭純婷、邱惟寧、許志成、黃瑞榮、陳寶珍、蘇瑞東、陳水杉、白萬春、陳瑞能、甲○○、王振芬、李佳興之證述、⑶京城銀行、陽信銀行往來明細、扣案之編號1-2持股明細、資金明細及卷附金融機構帳戶交易傳票、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於附表四編號1至28所示時間,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28所示之○○公司資金取得使用行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皆辯稱:當初蘇瑞東、陳水杉、白萬春找丙○○來當○○公司之負責人時,與○○公司就○○○○○之經營權已存有歧異及衝突,○○公司為取得決策主導權,還增資購買○○公司賣出之股份,資金已非充裕,於取得經營權後,○○○○○之塔位之前均已分配予原股東,無法賣出致無大額收入來源,僅靠小額的管理費及手續費等小額收入,然此等款項並不足以付○○公司行政管理及人事費用,為讓○○公司順利營運,所以被告丙○○就以自己的資金先墊款支付,這種先墊款情形都還經過大股東蘇瑞東、陳水杉、白萬春開會確認過,因為被告丙○○自己先墊款,所以○○公司有欠被告丙○○錢,才由被告丙○○指示乙○○從○○公司之帳戶匯款到指定的帳戶或領取現金,然此均係取回丙○○之前墊付的資金而已,並未侵占○○公司之款項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乙○○分別為○○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渠等曾於如
附表四編號1至28所示時間,共同將○○公司如附表四編號1至28所示款項,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28備註欄所示之資金使用等情,此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相關事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茲應審究者為被告丙○○、乙○○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㈡被告丙○○曾於104年10月24日與○○公司之大股東蘇瑞東、陳水
杉、白萬春召開股東會議會前會,當時開會內容第三案由說明記載:「本公司所有銀行存款簿以2015年10月24日為基準日結算存款餘額定為本公司最新之存款,另董事長(即丙○○)前以公司名義代墊新臺幣玖佰萬元何時支付給董事長」,決議:「b.董事長之代墊款經全體出席股東於104年11月股東會議決議後及第二案由之債權出售款分配完竣後七日內由公司支付給董事長。」,此有○○公司104年11月股東會議之會前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偵㈢卷第261頁),並經被告丙○○及○○公司大股東蘇瑞東、陳水杉、白萬春簽名確認無誤。
是由該會議紀錄內容可知,於104年10月24日之前○○公司即有因現有資金不足支付營運費用而由被告丙○○以自有資金墊付之情事。
㈢被告乙○○於本案審理期間,自如附表六所示之相關帳冊整理
出附表四編號1至28使用款項之資金流向整理及使用說明(詳如附表六所示,見原審卷二第351-632頁),而該資金流向經原審會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宮琬婷律師就各該存摺及會計憑證逐一核對確認正確無誤(見原審卷四第273頁),稽之附表六說明欄所示之內容,有多達14筆資金於被告丙○○、乙○○匯款或領款後,於1至3個月內隨即等額回存至原帳號,另外亦有多筆係退回增資款及購買王振芬之債權,其餘則有被告丙○○之私人借款支出,足見被告丙○○、乙○○雖有使用附表四編號1至28所示之款項,然被告丙○○自擔任○○公司之負責人起即有長期陸續代墊○○公司之鉅額支出款項業如前述,則被告丙○○之個人帳目與○○公司之帳目顯已互相混雜,渠等辯以個人之資金及墊付款與○○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會互相調度乙節,尚非無憑。㈣觀以前揭股東會議之會前會會議紀錄開會源由亦載明「茲因
本公司於101年由本公司四大股東(即丙○○、蘇瑞東、陳水杉、白萬春)出面合資整合本公司產權以挽救公司危機……」,顯見○○公司斯時雖推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但財務狀況非佳,縱日後雖有增資,但多用以收購○○公司所釋出之股份而取得○○○○○之經營主導權,且綜觀全卷並無事證足資證明○○公司於當時有充裕之資金可供被告丙○○私自挪用,是以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比對,被告丙○○、乙○○雖有使用附表四編號1至28所示款項,然被告丙○○已長期幫○○公司墊付款亦不在少數,雙方間資金混雜使用已難以區隔分辨,實難僅以被告丙○○、乙○○有將○○公司帳戶內之金額作為己用一事,遽認渠等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丙○○、乙○○前詞所辯應非無據,自無令渠等負業務侵占罪責之餘地。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證人許喬雅、郭純婷於偵查中之證
述,均可證伊等確係受被告乙○○之指示,自被害人公司銀行帳戶領取款項後,再匯入被告丙○○之個人銀行帳戶,且被告等更於事前特別叮囑伊等不可直接轉帳、記帳,顯然刻意隱匿其私自挪用公司款項情事,益證被告等未經同意即私自挪用被害人公司之資金云云。然查,證人許喬雅、郭純婷雖證稱有受被告乙○○之指示去銀行提款後,轉匯至被告丙○○帳戶,惟為何要將款項轉入被告丙○○帳戶,其等並不知情(見偵㈡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偵㈠卷第181頁、第185頁正反面),則縱使被告乙○○有要求證人許喬雅、郭純婷不可直接轉帳、記帳,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2人有業務侵占之犯意。況證人許喬雅證稱:「乙○○交代我先把錢提出來,再存進丙○○的戶頭,不要用轉帳的,轉給丙○○的部份都不會記帳,他都1週內就會給我現金,我再把錢存回公司帳戶。」、「每次提領都必須經過乙○○,取款憑條也是由他開立,我只是負責跑腿領錢,所以乙○○那邊應該有記帳,我這邊也是都有用鉛筆做記號,而且丙○○通常最慢 1 週內就會還給公司,且從我任職以來到現在的 3 本會計帳都是平衡的。」等語(見偵㈠卷第224頁正反面、第225頁正反面),此亦與被告丙○○渠個人之資金及墊付款與○○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互相調度之情形大致相符,是以證人許喬雅、郭純婷之證述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乙○○之認定。
㈥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依104年11月股東會議會前會會議紀錄
之記載,縱被告丙○○有墊付情事,然其墊付金額實為900萬元,惟依原審判決附表四㈠編號1至28(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28)所示款項,可知被告等自被害人公司帳戶中挪用之金額高達9,274萬餘元,顯遠逾被告丙○○所稱墊付之900萬元,是扣除前揭900萬元外,被告所侵占之款項總額仍高達8374萬餘元云云。惟查,附表四編號1至28所示款項之資金流向,經原審會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宮琬婷律師就相關存摺及會計憑證逐一核對確認正確無誤,已如前述,檢察官單純以被告2人提領附表四編號1至28所示款項高於上開會議紀錄所記載900萬元,遽認被告2人有業務侵占之行為,實嫌速斷。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丙○○、乙○○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不能證明被告丙○○、乙○○有被訴業務侵占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丙○○、乙○○有侵占如附表四編號1至28所示款項之業務侵占犯行,而為被告丙○○、乙○○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
條、215 條、第214 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案,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背信、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丙○○、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丙○○、乙○○共同犯背信罪,丙○○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乙○○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事實欄二所示 丙○○、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丙○○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時間及金額 對象 備註 ⑴ 102年9月30日100萬元 丁○○ 以○○公司資金借予他人週轉 ⑵ 102年11月30日100萬元 同上 同上 ⑶ 102年12月28日140萬元 同上 同上 ⑷ 102月12月31日200萬元 同上 同上 ⑸ 103年3月13日60萬元 同上 同上 ⑹ 103年3月28日100萬元 同上 同上 ⑺ 103年4月15日40萬元 同上 同上 ⑻ 103年4月28日100萬元 同上 同上 ⑼ 103年9月30日245萬元 同上 同上 ⑽ 104年6月7日120萬元 同上 同上;以上合計1205萬元 ⑾ 103年7月21日200萬元 陳寶珍 自○○公司陽信銀行健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入○○旅行社,用以支付陳寶珍向○○旅行社借貸之支票款(票號:543400)附表三:
犯罪事實 供述證據卷頁位置 非供述證據卷頁位置 編號1: 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㈢) 一、被告: ⒈乙○○警詢、偵訊及原審之陳述:偵㈠卷第251至258頁、第276至278頁;偵㈡卷第112至122頁、第189至190頁、第315至316頁;原審卷㈠第61至66頁、第232至233頁;原審卷㈡第61至65頁、第113至115頁、第339至348頁;原審卷㈢第275至286頁、第335至346頁;原審卷㈣第37至50頁、第203至225頁、第307至371頁。 ⒉丙○○警詢、偵訊及原審之陳述:偵㈠卷第281至294頁、第300至304頁;偵㈡卷第192至203頁、第273至275頁;偵㈢卷第181至183頁;原審卷㈠第61至66頁;原審卷㈡第339至348頁;原審卷㈢第275至286頁、第335至346頁;原審卷㈣第37至50頁、第178至201頁、第307至371頁。 二、證人: ⒈陳寶珍警詢之陳述:市調卷第13至14頁。 ⒉陳建助警詢、偵訊之證述:偵㈠卷第5至6頁、第137至138頁;偵㈢卷第32至33頁。 ⒊陳瑞能警詢、偵訊之證述:偵㈠卷 第7至9頁、第133至135頁。 ⒋黃助警詢之陳述:偵㈠卷第10至11 頁。 ⒌王振芬警詢、偵訊之證述:偵㈠卷 第163至164頁、第165至167頁。 ⒍李佳興警詢、偵訊之證述:偵㈠卷 第188至191頁。 ⒎陳宏銘偵訊之證述:偵㈡卷第298 頁。 ⒏吳堃龍偵訊之證述:偵㈡卷第42至 43頁。 ⒐白萬春警詢、偵訊之證述:偵㈡卷 第47至51頁、第64至65頁。 ⒑蘇瑞東警詢、偵訊之證述:偵㈡卷 第68至71頁、第86至88頁。 ⒒陳文政警詢、偵訊之證述:偵㈡卷 第91至95頁、第108至109頁。 ⒓甲○○偵查之證述:偵㈢卷第90至 92頁、第115至117頁。 ⒔蘇清豪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㈣第 315至363頁。 ⒕吳承峰警詢、偵訊及原審之陳述:偵㈠卷第236至243頁、248至250頁;偵㈡卷第302頁;原審卷㈠第61至66頁;原審卷㈡第339至348頁;原審卷㈢第287至296頁;原審卷㈣第177至225頁。 ⒈京城商業銀行103年10月09日(103)京城 業務字第2450號函暨其所附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 細(市調卷第15至25頁) ⒉京城商業銀行103年10月17日(103)京城業務字第2518號函暨其所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市調卷第26至56頁) ⒊京城商業銀行104年5月12日(104)京城業務字第1147號函暨其所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及丙○○之相關資料(市調卷第57至69頁) 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39916884號函暨其所附○○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帳戶資料表及 102年1月1日至103年9月26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市調卷第71至99頁) 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49905244號函及其所附交易傳票影本、大額登記資料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帳戶交易往來(市調卷第100至112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10232號函暨其所附匯款至○○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市調卷第113頁) ⒎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3年10月27日板信集中字第1037471635號函暨其所附匯款至○○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市調卷第114頁) ⒏臺南市政府103年07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5242170號函暨其所附○○公司103年7月9日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料(市調卷第119至149頁) 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16774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市調卷第180頁正面、第184至187頁)【受搜索人丙○○,執行處所南市○區○○路000號】 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16777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市調卷第181頁反面、第188至189頁)【受搜索人丙○○,執行處所南市○○區○○路000號】 ⒒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16778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市調卷第182頁、第190至191頁)【受搜索人吳承峰,執行處所中市○○區○○○街000號】 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16776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市調卷第181頁、第197至200頁 )【受搜索人丙○○,執行處所中市○○ 區市○○○路000號13樓】 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17043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市○○○000○000○○○○○○○○○○○ ○○○○○區○○○○○○000○0○00○○區○○○○○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市調卷第210至263頁) ⒖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105年度保管字第629號扣押物品清單(市調卷第264至274頁) ⒗起訴書附表一(一)之取款匯款證明(市調卷第276至351頁) ⒘持股明細表影本【扣押物品編號1-2】(偵㈠卷第295至296頁、偵㈡卷第204頁) ⒙資金明細【扣押物品編號1-44】(市調卷第355至356頁;偵㈡卷第22至23頁、第62頁、第175頁反面至179頁正面、第180至181頁正面;扣押卷第108頁、第113至122頁、第132至133頁、第136至138頁)《扣押卷第105至138頁為完整內容》 ⒚隨身碟【扣押物品編號1-17】列印資料(市調卷第359至363頁、偵㈠卷第260至275頁、偵㈡卷第161至162頁) ⒛臺南市調查處製作之「○○○○○產權、債權移轉示意圖」(偵㈠卷第104頁)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偵㈠卷第120至121頁) ○○公司開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影本共2紙(偵㈠卷第244至245頁) ○○建設公司董事長丙○○涉嫌背信等案 異常交易彙整表3紙(偵㈠卷第305至307 頁) 吳堃龍103年06月24日匯款60萬元至○○公司所有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偵㈡卷第45頁) 丙○○103年6月24日匯款500萬至○○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偵㈡卷第124頁) 丙○○開立其個人名義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影本1張(偵㈡卷第125頁) 丙○○所有京城銀行支票簿(帳號000000000號)【扣押物編號1-3】(偵㈡卷第146頁) 丙○○所有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扣押物編號1-8】(偵㈡卷第147至149頁) 筆記本內頁影本【扣押物編號參-5】(偵㈡卷第183至184頁 入資明細、實際入資、入資款用途明細(偵㈡卷第204頁) 櫃存管理費支用明細(偵㈡卷第205頁) 丙○○代墊款明細(偵㈡卷第207頁) 102年8月5日8200萬入資明細(偵㈡卷第208頁) 丙○○名下500萬債權買賣過程說明(偵㈡卷第209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404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建設,被告朱源樟、王振芬】(偵㈢卷第21至22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073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建設,被告王振芬】(偵㈢卷第23至24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01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陳貞吟、陳光燦、陳威廷,被告王振芬】(偵㈢卷第25至26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90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建設,被告邱紹欽、丙○○】(偵㈢卷第27頁) 陳建助105年11月14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偵㈢卷第36至87頁) 甲○○106年1月3日刑事陳報狀(偵㈢卷第119至144頁) 甲○○106年1月18日刑事陳報狀(偵㈢卷第145至151頁) 甲○○106年1月19日刑事陳報狀(偵㈢卷第152至170頁)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2紙(偵㈢卷第171至172頁) 臺南市政府103年03月03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0230010號函暨臺灣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偵㈢卷第185至191頁) 丙○○、乙○○106年2月24日刑事答辯狀(偵㈢卷第208至261頁) 甲○○105年10月11日刑事告訴狀(偵㈤卷第1至38頁) 甲○○106年2月22日刑事陳報狀(偵㈤卷第66至75頁) 丙○○、乙○○106年4月17日刑事準備狀(原審卷㈠第67至113頁) 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南院保管第226號】(原審卷㈠第132至144頁) 臺南市政府106年05月04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077820號函暨所附103年度6月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及其附表(原審卷㈠第159至178頁) 丙○○、乙○○106年12月28日刑事準備狀(原審卷㈠第234至368頁) 丙○○、乙○○107年6月7日刑事準備狀(原審卷㈡第117至299頁) 編號2: 事實欄一㈠部分(即移送併案事實) 一、被告: ⒈乙○○警詢、偵訊及原審之陳述:偵㈠卷第251至258頁、第276至278頁;偵㈡卷第112至122頁、第189至190頁、第315至316頁;原審卷㈠第61至66頁;原審卷㈣第261至266頁。 ⒉丙○○警詢、偵訊及原審之陳述:偵㈠卷第281至294頁、第300至304頁;偵㈡卷第192至203頁、第273至275頁;偵㈢卷第181至183頁;併偵卷第81至83頁、第132至133頁;原審卷㈠第61至66頁;原審卷㈡第339至348頁;原審卷㈢第275至286頁、第335至346頁;原審卷㈣第261至266頁。 二、證人: ⒈陳宏銘偵訊之證述:偵㈡卷第298頁。 ⒉許喬雅偵訊之證述:偵㈡卷第300頁。 ⒊甲○○偵查之證述:偵㈢卷第90至92頁、第115至117頁。 ⒋陳文政警詢、偵查之證述:偵㈡卷第91至95頁、第108至109頁;併偵卷第84至85頁、第92至93頁。 ⒈臺南市政府103年07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5242170號暨其所附○○公司103年7月9日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料(市調卷第119至149頁)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16774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市調卷第180頁正面、第184至187頁)【受搜索人丙○○,執行處所南市○區○○路000號】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16777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市調卷第181頁反面、第188至189頁)【受搜索人丙○○,執行處所南市○○區○○路000號】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16776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市調卷第181頁、第197至200頁)【受搜索人丙○○,執行處所中市○○區市○○○路000號13樓】 ⒌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105年度保管字第629號扣押物品清單(市調卷第264至274頁) 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偵㈠卷第120頁) ⒎陳建助105年11月29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內含真實版及偽造版會議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偵㈢卷第94至112頁) ⒏陳文政107年4月16日刑事告訴狀(併偵卷第1至68頁) ⒐陳文政107年11月29日刑事補呈狀(併偵卷第95至100頁) ⒑陳文政108年3月6日刑事追加告訴狀(併偵卷第115頁) ⒒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南院保管第226號】(原審卷㈠第132至144頁) 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1日補充理由書暨聲請調查證據書(原審卷㈣第277至278頁) 編號3: 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二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㈡) 一、被告: ⒈乙○○警詢、偵訊及原審之陳述:偵㈠卷第251至258頁、第276至278頁;偵㈡卷第112頁至122頁、第189至190頁、第315至316頁;原審卷㈠第61至66頁;原審卷㈡第61至65頁、第113至115頁、第339至348頁;原審卷㈢第275至286頁、第335至346頁;原審卷㈣第37至50頁、第307至371頁。 ⒉丙○○警詢、偵訊及原審之陳述:偵㈠卷第281至294頁、第300至304頁;偵㈡卷第192至203頁、第273至275頁;偵㈢卷第181至183頁;原審卷㈠第61至66頁;原審卷㈡第339至348頁;原審卷㈢第275至286頁、第335至346頁;原審卷㈣第37至50頁、第307至371頁。 二、證人: ⒈陳寶珍警詢之陳述:市調卷第13至 14頁。 ⒉黃子銨警詢、偵訊之證述:偵㈠卷 第203至205頁、第209至210頁。 ⒊白萬春警詢、偵訊之證述:偵㈡卷 第47至51頁、第64至65頁。 ⒋蘇瑞東警詢、偵訊之證述:偵㈡卷 第68至71頁、第86至88頁。 ⒌陳文政警詢、偵訊之證述:偵㈡卷 第91至95頁、第108至109頁。 ⒍張玉如偵查之證述:偵㈡卷第360 頁。 ⒎甲○○偵查之證述:偵㈢卷第90至 92頁、第115至117頁。 ⒏蘇清豪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㈣第 315至363頁。 ⒈京城商業銀行103年10月09日(103)京城業務字第2450號函暨其所附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市調卷第15至25頁) ⒉京城商業銀行103年10月17日(103)京城業務字第2518號函暨其所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市調卷第26至56頁) ⒊京城商業銀行104年5月12日(104)京城業務字第1147號函暨其所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開發建設股份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及丙○○之相關資料(市調卷第57至69頁) 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39916884號函暨其所附○○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帳戶資料表及102年1月1日至103年9月26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市調卷第71至99頁) 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49905244號函及其所附交易傳票影本、大額登記資料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帳戶交易往來(市調卷第100至112頁)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16774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市調卷第180頁正面、第184至187頁)【受搜索人丙○○,執行處所南市○區○○路000號】 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16776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市調卷第181頁、第197至200頁)【受搜索人丙○○,執行處所中市○○區市○○○路000號13樓】 ⒏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105年度保管字第629號扣押物品清單(市調卷第264至274頁) ⒐資金明細【扣押物品編號1-44】(市調卷第355至356頁;偵㈡卷第22至23頁、第62頁、第175頁反面至179頁正面、第180至181頁正面;扣押卷第108頁、第113至122頁、第132至133頁、第136至138頁)《扣押卷第105至138頁為完整內容》 ⒑隨身碟【扣押物品編號1-17】列印資料(市調卷第359至363頁、偵㈠卷第260至275頁、偵㈡卷第161至162頁) 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偵㈠卷第120頁) ⒓○○旅行社103年工商支票日曆內頁影本1紙(偵㈠卷第206頁) ⒔○○旅行社所開立開票號543400號支票影本暨○○旅行社所有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1紙(偵㈠卷第207頁) ⒕黃子銨指認乙○○照片1紙(偵㈠卷第208頁) ⒖股東塔位數量計算表【扣押物編號參-13】(偵㈠卷第297頁) ⒗其他議員、丁○○、林慶鎮、曾順良等人交易資料整理【丙○○經手之政治獻金】(偵㈡卷第131至134頁) ⒘丙○○所有京城銀行支票簿(帳號000000000號)【扣押物編號1-3】(偵㈡卷第146頁) ⒙丙○○所有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扣押物編號1-8】(偵㈡卷第147至149頁) ⒚○○公司所有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扣押物編號1-10】(偵㈡卷第150至151頁) ⒛丙○○持有之臺南市區漁會及西港區農會支票(丁○○背書)【扣押物編號1-14】(偵㈡卷第163至167頁) ○○公司持有之京城銀行支票存根【扣押物編號1-19】(偵㈡卷第168至169頁) 丙○○持有京城銀行支票簿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扣押物編號1-20】(偵㈡卷第170至171頁) ○○公司文件【扣押物編號1-46】(偵㈡卷第182頁) 筆記本內頁影本【扣押物編號參-5】(偵㈡卷第183至184頁) 丙○○、林慶鎮、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書【扣押物編號參-14】(偵㈡卷第185至186頁) 六樓新區試賣收入明細【非管理費收入】(偵㈡卷第206頁) 丙○○代墊款明細(偵㈡卷第207頁) 南市區漁會105年02月18日南市漁信字第105000022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於民國102、103年之交易明細表(偵㈡卷第320至345頁) 張玉如、吳典泰、李百坤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3份(偵㈡卷第350至357頁)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1紙(偵㈢卷第171頁) 丙○○、乙○○106年2月24日刑事答辯狀(偵㈢卷第208至261頁) 甲○○105年10月11日刑事告訴狀(偵㈤卷第1至38頁) 丙○○、乙○○106年4月17日刑事準備狀(原審卷㈠第67至113頁) 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南院保管第226號】(原審卷㈠第132至144頁) 丙○○、乙○○106年12月28日刑事準備狀(原審卷㈠第234至368頁) 丙○○、乙○○107年6月7日刑事準備狀(原審卷㈡第117至299頁)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8年01月03日刑事陳報狀(原審卷㈢第347至349頁) 丙○○、乙○○108年9月23日刑事答辯狀(原審卷㈣第417至441頁) 編號4: 事實欄二部分(起訴犯罪事實四) 被告: ⒈乙○○警詢、偵訊及原審之陳述:偵㈠卷第251至258頁、第276至278頁;偵㈡卷第112至122頁、第189至190頁、第315至316頁;原審卷㈠第61至66頁;原審卷㈡第61至65頁、第113至115頁、第339至348頁;原審卷㈢第275至286頁、第335至346頁;原審卷㈣第37至50頁。 ⒉丙○○警詢、偵訊及原審之陳述:偵㈠卷第281至294頁、第300至304頁;偵㈡卷第192至203頁、第273至275頁;偵㈢卷第181至183頁;原審卷㈠第61至66頁;原審卷㈡第339至348頁;原審卷㈢第275至286頁、第335至346頁;原審卷㈣第37至50頁。 二、證人: ⒈蕭銘毅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市調卷第1至2頁、偵㈡卷第364至365頁;原審卷㈠第61至66頁;原審卷㈡第339至348頁;原審卷㈢第275至286頁。 ⒈京城商業銀行104年5月12日(104)京城業務字第1147號函暨其所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開發建設股份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及丙○○之相關資料(市調卷第57至69頁) 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0日中業存字第1040021438號函暨所附○○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蕭銘毅之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及自開戶日起至104年11月3日止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國內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市調卷第115至118頁) ⒊臺南市政府104年09月07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7788220號函暨所附○○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市調卷第150、159至162頁) ⒋臺南市政府104年09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7795680號函暨所附○○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市調卷第151至158頁)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16774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市調卷第180頁正面、第184至187頁)【受搜索人丙○○,執行處所南市○區○○路000號】 ⒍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105年度保管字第629號扣押物品清單(市調卷第264至274頁) 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偵㈠卷第120頁) 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發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2紙(偵㈢卷第171、173頁) ⒐丙○○、乙○○106年4月17日刑事準備狀(原審卷㈠第67至113頁) ⒑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南院保管第226號】(原審卷㈠第132至144頁)附表四:
編號 時間 領款帳戶 領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 註 1 102年6月17日 ○○公司陽信銀行健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28萬4千元(當日領款150萬元) ○○科技有限公司(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丙○○向○○公司借用支票供其個人使用,屆期即由○○公司帳戶匯款至○○科技有限公司之支存帳戶,以避免跳票。 2 102年8月13日 同上 78萬元 3 102年8月16日 同上 120萬元 4 102年8月6日 同上 212萬元 被告丙○○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用以支付被告丙○○之支票款(票號:0000000、0000000,各106萬元) 5 102年9月11日 同上 100萬元 用以支付被告丙○○支票款,票號:0000000號,由股東蘇瑞東收取) 6 102年10月28日 同上 300萬元 用以支付被告丙○○支票款,票號:0000000號,由○○○○有限公司收取,作為被告丙○○個人投資「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計劃」之工程款。 7 102年11月8日 ○○公司陽信銀行健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90萬元 連同帳戶內之10萬元,共計100萬元支付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款 8 102年11月20日 ○○公司陽信銀行健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609600元 於翌日支付票號:0000000號100萬元之支票款予陳寶珠(陳寶珍之妹) ○○公司陽信銀行健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0萬元 9 102年12月9日 ○○公司陽信銀行健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元(匯款其中200萬元至被告丙○○帳戶) 於翌日連同帳戶內款項,共計500萬元支付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款予陳群英,用以支應被告丙○○於永康大灣土地投資款。 10 102年12月11日 ○○公司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萬元 支付被告丙○○票號:0000000號之100萬元支票款予白明龍 11 103年3月13日 ○○公司陽信銀行健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50萬元 支付被告丙○○票號:0000000號支票款 12 103年7月31日 ○○公司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67萬元 1.當日連同其他款項,共計匯入90萬元,用以支付票號:0000000之支票款。 2.於翌日,自○○公司京城永康帳戶,匯入67萬元至○○公司左開帳戶,以填補之前提領之款項。 13 103年8月11日 ○○公司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千萬元 用以支付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款予○○○○有限公司,作為被告丙○○個人投資「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計劃」之工程款。 14 103年9月12日 ○○公司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98萬元 當日連同其他款項,共計匯入135萬元,加上帳戶內之金額,用以支付票號:0000000號之150萬元支票款予○○○○有限公司,作為被告丙○○個人投資「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計劃」之工程款。 15 103年11月20日 ○○公司陽信銀行健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50萬元 16 103年12月25日 同上 70萬元 當日匯入210萬元至被告丙○○左開支存帳戶內。 ○○公司陽信銀行健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70萬元 17 103年12月27日 ○○公司陽信銀行健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83萬元 18 103年12月31日 同上 100萬元 19 104年1月12日 同上 100萬元 20 104年1月30日 同上 70萬元 21 104年2月9日 同上 50萬元 22 104年2月16日 同上 70萬元 共計匯入100萬元至被告丙○○左開支存帳戶內 ○○公司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萬元 23 102年12月17日 ○○公司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元 被告丙○○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同日領取現金148萬元; 2.翌日轉匯88萬元至被告丙○○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3.同年12月19日,再提領現金120萬元。 24 103年5月2日 ○○公司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899492元 當日自○○公司京城永康帳戶提領現金,補足350萬元後,隨即匯款至被告丙○○左開京城永康分行帳戶。 25 103年7月1日 ○○公司陽信銀行健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500萬元(其中1400萬元) 1.於同日匯款1千萬元予林水木,作為其個人借款(當日共計匯款1500萬元,另500萬元為增資後,退還予股東許玉玲即林水木之配偶); 2.於翌日,將其中400萬元匯入被告丙○○京城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連同該帳戶內存款,分別支付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250萬元支票款予陳寶珍,作為清償其個人之借款。 26 103年7月7日 同上 481萬5千元 當日將其中451萬5千元存入被告丙○○帳戶,並於當日匯款65萬元予鄭來順、匯款386萬5千元予吳鴻模。 27 103年2月10日 ○○公司陽信銀行健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600萬元 ○○○○○兆豐銀行苓雅分行帳戶(00000000000) 以「陳振昇」名義匯入○○○○○銀行帳戶,作為被告丙○○個人與○○○○○共同投資上開「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計劃」之款項。 28 103年7月18日 ○○公司陽信銀行健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550萬元 ○○公司京城永康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包括當日領取之550萬元,共計匯入○○公司680萬元,事後用以支付被告丙○○投資「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計劃」之款項。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量 保管人 備 註 搜索扣押時地與對象 1 1-1 ○○公司臺南市第116期重劃合約書 2本 乙○○ 乙○○包包 執行時間:104年5月18日09時36分至同日13時40分止 執行處所:台南市○區○○路000號 受搜索人:丙○○ 2 1-2 持股明細表 5張 3 1-3 丙○○京城銀行支票簿(帳號000000000) 1本 4 1-4 債權買賣契約書 2本 5 1-5 銀行傳票 9包 乙○○包包;含1-5-1至1-5-9 6 1-6 丙○○京城銀行作廢支票(帳號000000000) 12張 乙○○包包 7 1-7 ○○公司陽信銀行健康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8 1-8 丙○○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2本 9 1-9 陳寶珠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10 1-10 ○○公司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11 1-11 南市區漁會支票(含退票理由單) 3份 12 1-12 賴泰文簽立本票 1張 13 1-13 陽信銀行支票(票號:AE0000000,含影本及信封) 1份 14 1-14 南市區漁會及西港區農會支票(丁○○背書) 1包 15 1-15 丙○○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卡【104.08.04發還】 1張 16 1-16 乙○○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 )【104.08.04發還】 2台 17 1-17 隨身碟 1個 18 1-18 乙○○使用電腦 1台 19 1-19 ○○公司京城銀行支票簿(含作廢支票) 1份 ○○公司 20 1-20 丙○○京城銀行支票簿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 1包 21 1-21 支票影本 10張 22 1-22 本票 1包 23 1-23 信託基金帳冊 2本 24 1-24 手續費帳冊 4本 25 1-25 永久管理帳冊 2本 26 1-26 股東名簿 1本 27 1-27 102年董事會議紀錄 1本 28 1-28 塔位明細文件 1本 29 1-29 塔位計算文件 1本 30 1-30 增資案相關文件 1本 31 1-31 103、104年董事會議 紀錄 1本 32 1-32 週會記錄 1本 33 1-33 股東會紀錄 1本 34 1-34 管理費收支財務報表(100年) 1本 35 1-35 管理費收支財務報表(102年) 1本 36 1-36 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文件 1本 37 1-37 ○○公司陽信銀行存摺 6本 38 1-38 ○○公司公司京城銀行存摺 9本 39 1-39 ○○公司花旗銀行存摺及傳票 1份 40 1-40 ○○公司買賣契約書類等文件 1包 41 1-41 ○○公司及昇誠公司往來文件 1包 42 1-42 ○○公司存摺及文件 1包 43 1-43 塔位資料 1包 44 1-44 資金明細 1包 45 1-45 股東往來文件 1包 46 1-46 公司文件 1包 47 1-47 丙○○收據 3張 48 1-48 ○○公司文件 6張 49 1-49 會議紀錄電子檔光碟 1片 50 1-50 許喬雅使用電腦 1台 51 1-51 李國林使用電腦 1台 52 1-52 102年度管理費基、 傳票、月報 1箱 53 1-53 102年度手續費傳票 1箱 54 4-1 日記帳 1份 陳香妤 執行時間:104年5月18日09時30分至同日11時28分止 執行處所:台南市○○區○○路000號 受搜索人:丙○○ 55 4-2 現金簿(管理部) 1份 乙○○負責 56 4-3 現金簿(會計部) 1份 陳香妤負責 57 4-4 零用金支出明細 1份 58 4-5 支票收據 2頁 59 4-6 ○○公司傳真至○○公司資料 1冊 60 4-7 ○○公司資料 1冊 61 4-8 ○○公司電腦資料光碟(陳香妤) 1片 62 5-1 買賣契約書(13份) 1本 吳承峰 執行時間:104年5月18日09時30分至同日12時00分止 執行處所:台中市○○區○○○街000號 受搜索人:吳承峰 63 5-2 ○○公司文件資料 1冊 64 5-3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公文 1張 65 5-4 ○○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 1頁 66 5-5 ○○公司匯款單 8張 67 5-6 ○○公司匯款單 15張 68 5-7 丙○○匯款單 9張 69 5-8 陳文政匯款單 1張 70 5-9 ○○公司匯款單 1張 71 參-1 持股明細表 1紙 丙○○ 執行時間:104年5月18日09時38分至同日11時止 執行處所:台中市○○區市○○○路000號 受搜索人:丙○○ 72 參-2 ○○建設公司塔位數量資料 6張 73 參-3 買賣契約書 15張 74 參-4 債權買賣意向書 16張 75 參-5 筆記本 1本 76 參-6 手寫資料(永康116期) 9張 77 參-7 獲利試算表 11張 78 參-8 讓渡契約書 3張 79 參-9 ○○建設公司國稅局函 8張 80 參-10 塔位收支入統計 9張 81 參-11 簽約資料 5張 82 參-12 明細表 1張 83 參-13 股東塔位數量計算表 4張 84 參-14 ○○建設104年會議紀錄 19張 85 參-15 ○○建設公司股東名簿 1本 86 參-16 塔牌位計算表 15張 87 捌-1 ○○公司活期存款存摺 2本 邱惟寧 執行時間:104年5月18日09時30分至同日10時05分止 執行處所:台中市○○區○○路000巷00 號 受搜索人:邱惟寧 88 捌-2 ○○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1本 89 壹 雜記資料 1份 蔡綉珠 執行時間:104年7月9日10時05分至同日11時30分止 執行處所:台南市○○區○○街000號之911樓 受搜索人:陳寶珍附表六:被告乙○○所製資金流向明細起訴書附表一 ㈠編號 領款帳號 時間 領款金額(新臺幣) 說 明 證物編號 備 註(見原審卷二第351至632頁) 1 陽信健康000000000000 102年6月17日 128萬4千元(當日領款150萬元) 經核對為○○公司退股東款項 證32 書狀第7頁肆 (二) 4 102年8月6日 212萬元 經核對於102年12月06日回存原帳號 證33 書狀第8頁 (三) 2 102年8月13日 78萬元 3 102年8月16日 120萬元 5 102年9月11日 100萬元 6 102年10月28日 300萬元 8 102年11月20日 609,600元 經核對為○○公司退股東款項 證34、35 書狀第8頁 (四) 9 102年12月9日 5,093,600元 經核對其中500萬為向楊永糦之借款,93,600元為○○公司退股東款項 證36 書狀第8頁 (五) 15 103年11月20日 50萬元 丁○○借款 證26、28、37 書狀第9頁 (六) 16 103年12月25日 70萬元 17 103年12月27日 83萬元 18 103年12月31日 100萬元 19 104年1月2日 100萬元 20 104年1月30日 70萬元 21 104年2月9日 50萬元 22 104年2月16日 70萬元 7 陽信健康000000000000 102年11月8日 90萬元 經核對於102年11月14日回存原帳號 證38 書狀第9頁 (七) 8 102年11月20日 70萬元 經核對於102年12月19日回存原帳號 11 陽信健康000000000000 103年3月13日 150萬元 經核對於103年4月補回○○公司保險櫃 證39、40、41 書狀第10頁 (八) 27 103年2月10日 600萬元 6 陽信健康000000000000 103年12月25日 170萬元 經核對於104年9月10日回存原帳號 證42 書狀第10頁 (九) 25 陽信健康000000000000 103年7月1日 3500萬元(其中1400萬元) 退回增資款及購買王振芬債權 證24 書狀第10頁 (十) 26 103年7月7日 481萬5千元 28 103年7月18日 550萬元 10 京城永康000000000000 102年12月11日 100萬元 經核對為丙○○向林秀蓮之借款領出 證43 書狀第11頁 (十一) 23 102年12月17日 3,466,375元 13 103年8月11日 1千萬元 經核對為丙○○向許玉玲之借款領出 證44 書狀第11頁 (十二) 12 京城永康000000000000 103年7月31日 67萬元 經核對於103年8月1日回存原帳號 證45 書狀第11頁 (十三) 14 103年9月12日 98萬元 經核對於103年9月30日回存原帳號 22 104年2月16日 30萬元 經核對為○○公司法會支出 24 103年5月2日 899,492元 經核對為○○公司4月份薪資及103年房屋稅支出,合1,175,772元(899,492+276,280) 證45、46 書狀第11頁 (十四)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陽信健康000000000000 103年7月21日 200萬元 經核對於103年7月22日回存原帳號 證47 書狀第12頁伍附表七:(無罪部分有關之證據)
供述證據卷頁位置 非供述證據卷頁位置 原審判決無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二㈠、附表四編號1至28) 一、被告: ⒈乙○○警詢、偵訊及原審之陳述:偵㈠卷第251至258頁、第276至278頁;偵㈡卷第112至122頁、第189至190頁、第315至316頁;原審卷㈠第61至66頁、第232至233頁;原審卷㈡第61至65頁、第113至115頁、第339至348頁;原審卷㈢第275至286頁、第335至346頁;原審卷㈣第37至50頁、第307至371頁。 ⒉丙○○警詢、偵訊及原審之陳述:偵㈠卷第281至294頁、第300至304頁;偵㈡卷第192至203頁、第273至275頁;偵㈢卷第181至183頁;原審卷㈠第61至66頁;原審卷㈡第339至348頁;原審卷㈢第275至286頁、第335至346頁;原審卷㈣第37至50頁、第307至371頁。 二、證人: ⒈陳寶珍警詢之陳述:市調卷第13至14頁。 ⒉陳瑞能警詢、偵訊之證述:偵㈠卷第7至9頁、133至135頁。 ⒊黃助警詢之陳述:偵㈠卷第10至11頁。 ⒋黃瑞榮警詢、偵訊之證述:偵㈠卷第154至156頁、第160至161頁。 ⒌邱惟寧警詢、偵訊之證述:偵㈠卷第169至170頁、第172至173頁。 ⒍張有田警詢、偵訊之證述:偵㈠卷第175至176頁、第178頁。 ⒎郭純婷警詢、偵訊之證述:偵㈠卷第180至181頁、第184至186頁。 ⒏許志成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偵㈠卷第194至195頁、第200至201頁;原審卷㈣第363至371頁。 ⒐陳宏銘警詢、偵訊之證述:偵㈠卷第212至213頁、第217至219頁;偵㈡卷第20至21頁、第24至26頁、第298頁。 ⒑許喬雅警詢、偵訊之證述:偵㈠卷第223至226頁、第232至235頁;偵㈡卷第29至31頁、第37至39頁、第300頁。 ⒒白萬春警詢、偵訊之證述:偵㈡卷第47至51頁、第64至65頁。 ⒓蘇瑞東警詢、偵訊之證述:偵㈡卷第68至71頁、第86至88頁。 ⒔陳文政警詢、偵訊之證述:偵㈡卷第91至95頁、第108至109頁。 ⒕甲○○偵查之證述:偵㈢卷第90至92頁、第115至117頁。 ⒖蘇清豪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㈣第315至363頁。 ⒗王振芬警詢、偵訊之證述:偵㈠卷第163至164頁、第165至167頁。 ⒘李佳興警詢、偵訊之證述:偵㈠卷第188至191頁。 ⒈京城商業銀行103年10月09日(103)京城業務字第2450號函暨其所附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市調卷第15至25頁) ⒉京城商業銀行103年10月17日(103)京城業務字第2518號函暨其所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市調卷第26至56頁) ⒊京城商業銀行104年5月12日(104)京城業務字第1147號函暨其所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開發建設股份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及丙○○之相關資料(市調卷第57至69頁) 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39916884號函暨其所附○○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帳戶資料表及102年1月1日至103年9月26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市調卷第71至99頁) 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49905244號函及其所附交易傳票影本、大額登記資料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帳戶交易往來(市調卷第100至112頁) ⒍臺南市政府103年07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5242170號暨其所附○○公司103年7月9日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料(市調卷第119至149頁) 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16774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市調卷第180頁正面、第184至187頁)【受搜索人丙○○,執行處所南市○區○○路000號】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16777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市調卷第181頁反面、第188至189頁)【受搜索人丙○○,執行處所南市○○區○○路000號】 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16778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市調卷第182頁、第190至191頁)【受搜索人吳承峰,執行處所中市○○區○○○街000號】 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16776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市調卷第181頁、第197至200頁)【受搜索人丙○○,執行處所中市○○區市○○○路000號13樓】 ⒒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16781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市調卷第183頁、第203至205頁)【受搜索人邱惟寧】 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17043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市○○○000○000○○○○○○○○○○○ ○○○○○區○○○○○○000○0○00○○區○○○○○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市調卷第210至263頁) ⒕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105年度保管字第629號扣押物品清單(市調卷第264至274頁) ⒖起訴書附表一(一)之取款匯款證明(市調卷第276至351頁) ⒗持股明細表影本【扣押物品編號1-2】(偵㈠卷第295至296頁、偵㈡卷第204頁) ⒘資金明細【扣押物品編號1-44】(市調卷第355至356頁;偵㈡卷第22至23頁、第62頁、第175頁反面至179頁正面、第180至181頁正面;扣押卷第108頁、第113至122頁、第132至133頁、第136至138頁)《扣押卷第105至138頁為完整內容》 ⒙隨身碟【扣押物品編號1-17】列印資料(市調卷第359至363頁、偵㈠卷第260至275頁、偵㈡卷第161至162頁) ⒚臺南市調查處製作之「○○○○○產權、債權移轉示意圖」(偵㈠卷第104頁) ⒛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委託查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私立○○○○○管理費收支專案查核報告【民國101年度】(偵㈠卷第107至108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03年10月20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03050579號函暨其所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101年1月至103年8月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資料影本(偵㈠卷第109至119頁)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偵㈠卷第120頁) 103年手續費暨管理費現金支出表及櫃存現金使用明細表1份(偵㈠卷第142至144頁) 102年手續費暨管理現金支出表1紙(偵㈠卷第145頁) ○○○○○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3年01月01日至104年04月02日交易明細表(偵㈠卷第157至159頁) ○○公司開立票號0000000號支票影像報表1紙(偵㈠卷第171頁) 丙○○開立其個人名義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支票3紙(偵㈠卷第196至198頁)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3年07月18日匯款1357萬2213元至台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帳戶之匯款單(偵㈠卷第199頁) 陳宏銘製作之102年6月份請款明細、轉帳傳票3紙(偵㈠卷第214至216頁) 代交易人許喬雅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偵㈠卷第227至231頁) 股東塔位數量計算表【扣押物編號參-13】(偵㈠卷第297頁) ○○建設公司董事長丙○○涉嫌北信等案異常交易彙整表3紙(偵㈠卷第305至307頁)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永久管理費103年08月收入支出明細【扣押物編號1-25】(偵㈡卷第32頁)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異常統計表(偵㈡卷第33頁)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異常統計表(偵㈡卷第34頁) 丙○○開立其個人名義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影本1張(偵㈡卷第125頁) 丙○○所有京城銀行支票簿(帳號000000000號)【扣押物編號1-3】(偵㈡卷第146頁) 丙○○所有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扣押物編號1-8】(偵㈡卷第147至149頁) ○○公司所有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扣押物編號1-10】(偵㈡卷第150至151頁) ○○公司所有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扣押物編號1-38】(偵㈡卷第172-1至173頁) 丙○○、林慶鎮、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書【扣押物編號參-14】(偵㈡卷第185至186頁) 櫃存管理費支用明細(偵㈡卷第205頁) 六樓新區試賣收入明細【非管理費收入】(偵㈡卷第206頁) 丙○○代墊款明細(偵㈡卷第207頁)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2紙(偵㈢卷第171至172頁) 丙○○、乙○○106年2月24日刑事答辯狀(偵㈢卷第208至261頁) 甲○○105年10月11日刑事告訴狀(偵㈤卷第1至38頁) 甲○○106年2月22日刑事陳報狀(偵㈤卷第66至75頁) 丙○○、乙○○106年4月17日刑事準備狀(原審卷㈠第67至113頁) 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南院保管第226號】(原審卷㈠第132至144頁) 丙○○、乙○○106年12月28日刑事準備狀(原審卷㈠第234至368頁) 丙○○、乙○○107年6月7日刑事準備狀(原審卷㈡第117至299頁) 原審司法事務官108年07月16日核對被告辯護人107年06月25日所提出證30及證31與扣案物帳冊及憑證相符證明1紙(原審卷㈣第273頁) 丙○○、乙○○108年9月23日刑事答辯狀(原審卷㈣第417至441頁)【卷目索引】⒈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字第10566519010號卷,即
市調卷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626號卷,即偵㈠卷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07 號卷一,即偵㈡卷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07 號卷二,即偵㈢卷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07號卷,即偵㈣卷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892號卷,即偵㈤卷⒎扣押物品影印資料,即扣押卷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07號卷,即調偵㈠卷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號卷,即調偵㈡卷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204號卷,即併偵卷⒒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卷,即原審卷⒓本院109年上訴字第1061號卷,即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