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但僅是將罰金額按原規定改為新臺幣及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予以換算後明訂,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原審卷所載,雖於準備期日傳喚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到場,然旋於同日以被告坦認犯罪而改行簡式審判,並未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場,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害人亦無陳明不願到場,即行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認適法。
㈡被告固於審理時坦認犯行,然其偵查中確經通緝到案,無從
在偵查中有與告訴人同庭之機會,然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偽造告訴人簽名於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上,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的程度為何,犯後與告訴人有無道歉或展現和解之態度等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之說明,均屬原審於量刑時應予詳查審究之因素。然原審於109年7月6 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認罪,即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當日審理終結,未使告訴人於審理中到場就案情或被告量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告訴人據此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檢察官上訴,即非無理由云云。
三、經查:㈠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是否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查:1檢察官上訴所指之「傳喚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到場」,但遍查
全卷,均無檢察官所指之「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是檢察官所指附表一之人究是何人,即有不明。但依檢察官起訴及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被害人應係告訴人乙○○,合先敘明。
2本案原審訂於109年7月6 日行準備程序,並傳喚被告及告訴
人乙○○到場,但當日告訴人並未到庭,被告有到庭,有送達證書及該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 27頁)。原審因被告到庭後當庭表示認罪,經徵詢被告及蒞庭檢察官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因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放棄就審期間,於當日行審理程序,原審法院乃於同日行審理程序結案,而檢察官就原審當日行審理程序未異議,或有何促請法院依規定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之陳述,並於同日審判程序就量刑表示意見時,陳稱「請妥適量刑」等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稽。足見當日到庭實行公訴之蒞庭檢察官亦認為無另行指定審判期日,並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堪認原審亦因上情而認無傳喚告訴人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此部分核屬原審依上開規定所為裁量權行使,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乃檢察官於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宣示判決後,具狀上訴指稱原審於同日審判期日未依上開規定傳喚被害人即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瑕疵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權之情形,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茲查:
1原審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偽簽告訴人簽名並製作
不實之股東同意書,進而持以向公務員行使,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外,更使公司登記管理產生錯誤,可能影響工商秩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其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見附件理由欄三、㈡所述),量處上開之刑及沒收,並就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及對告訴人及公司所
生之損害、犯後之態度,及其他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如上,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洵屬妥適。而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 萬餘元,已離婚,育有一名已成年之小孩,另一位小孩尚未成年,目前獨居等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亦認應量處上開之刑,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誤,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無違法不當,且量刑亦妥適,檢察官上訴所指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9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林宸侒曾係夫妻,甲○○實際經營臺南市○○區○○里○○0○00號○○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林宸侒則係○○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乙○○於民國105年間在○○公司擔任作業員,甲○○將乙○○登記為出資額新臺幣25萬元之股東(甲○○涉犯侵占、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明知○○公司未於民國106年7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乙○○同意,於106年7月21日,在不詳地點,虛偽記載「乙○○轉讓出資額貳拾伍萬元予林宸侒。以上各項均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等不實事項,並在○○公司106年7月21日股東同意書上,偽簽乙○○簽名,進而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致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依其申請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案卷,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經乙○○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調閱○○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35至136、235至236頁、偵緝卷第101至10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106年8月29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公司登記資料、106年7月21日股東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按(他卷第13至2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記載製作不實之股東同意書,並偽簽告訴人姓名,進而持不實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向臺南市政府行使以申請變更○○公司登記,致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依其申請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案卷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但僅是將罰金額按原規定改為新臺幣及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予以換算後明訂,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偽簽告訴人簽名並製作不實之股東同意書,進而持以向公務員行使,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外,更使公司登記管理產生錯誤,可能影響工商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簽乙○○之簽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另股東同意書,因均已向臺南市政府行使,未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