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重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90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營偵字第1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張瑞任與張永昌、張茂山、張錦坤因「○○○祭祀公業」與被告楊重光間之土地租賃糾紛,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15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里○○街00號被告楊重光住處,欲與被告楊重光商討租金支付事宜。被告楊重光與告訴人張瑞任一言不合,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張瑞任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出手與對方推擠、拉扯,致張瑞任受有「左手無名指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重光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瑞任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張永昌、張茂山、張錦坤之證詞、告訴人張瑞任之建銘診所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因土地租賃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忽然站起來打我,我往後一直退倒。我中風過,根本就沒有力氣,可能是告訴人的手打到我的牙齒,造成我的兩顆牙齒脫位,告訴人的手因而被牙齒擦傷,不是我打他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因土地租賃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並事後告訴人確受有左手無名指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7-9 、15頁、偵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瑞任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3-5 頁、偵卷第29-31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在場之張永昌(偵卷第41-42 頁、原審卷第119-124 頁)、張茂山(偵卷第43-44 頁、原審卷第115-118 頁)、張錦坤(偵卷第42-44 頁、原審卷第125-130 頁)於偵查、原審時證述屬實,且有告訴人之建銘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19頁)、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23-25 頁)、事發經過監視器擷圖3 張(警卷第27-29 頁)、109 年1 月20日勘驗筆錄1 份(偵卷第67-7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強化後輸出影像光碟1 片、原審109 年5 月28日勘驗筆錄及強化影像檔案擷圖各1 份(原審卷第90-91 、33-77 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本案應審究者係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分述如下:
⒈依原審109 年5 月28日勘驗筆錄及強化影像檔案擷圖(原審
卷第90-91 、33-77 頁),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略以:
⑴《影像時間15:55:56-57 ,影像上被告右側身朝向螢幕方式走
近客桌,於被告右側身體正面往右走入影像上落地門邊緣遮住範圍時僅見被告背部》被告走至告訴人座位旁時,隨即遭告訴人往後推。
⑵《影像時間15:55:57,告訴人將被告往螢幕左側推》,被告呈
後退方式,先向螢幕左側倒退後再朝螢幕上方後退,過程中未見2 人有出手毆打對方情形,於被告退至螢幕上方時狀似有掙脫告訴人手部之動作,並向後坐倒,而與告訴人距離約
1 手臂長度時,告訴人往前踏步同時出手朝被告揮打。⑶《影像時間15 :56:04-05》,在客桌旁之張永昌等人上前勸阻。
⒉依上,觀之整個衝突過程,被告於走近告訴人座位時,旋即
遭告訴人以手推拍而往後倒退,期間不僅未見被告有任何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反係遭告訴人揮拳毆打。是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未有任何傷害告訴人之情事。從而,被告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告訴人等語,應屬有據。
⒊證人即告訴人張瑞任於警詢時雖陳稱:「因為租金部分談不
攏,我便用雙手抓住楊重光的衣領,然後我們便開始扭打互毆,直到我跟楊重光雙方被人拉開」(警卷第3 頁)云云,並於偵查時證述:「我抓被告的衣服,兩個人就動手了」、「因為被告欠我們張家2,000 多萬元租金,我們過去找他調解,他反而罵我張家是土匪強盜,我就衝過去跟他拉扯,我沒有打他,他也沒有跟我說他中風,我是衝過去抓著他衣服,當時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摔倒,是其他3 人叫我不要拉扯,後面我才停止」(偵卷第31、63-64 頁)云云。然據上而論,告訴人所述雙方衝突過程(即告訴人抓住被告衣領、雙方扭打互毆、雙方相互拉扯、告訴人未出手毆打被告),與前開勘驗之結果,互不相符,且告訴人均無提及、或具體描述如何遭此傷勢(左手無名指裂傷)之被害情節。從而,告訴人雖確受有如上之傷勢,然尚不得僅以告訴人與事實相違、有瑕疵之陳述,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證人張永昌於偵查、原審時證稱:「被告與我們協商看要怎
麼處理這個債務,被告就拍桌子,口氣很不好,被告去拉告訴人的衣領口,告訴人就撥開,後來兩個人都受傷」、「去到那裡沒有幾分鐘,被告就說我們祭祀公業是強盜,就吵起來了,被告與告訴人2 人就在那邊揮來揮去」、「(你看到的情形是如何?)光線也不是很亮,被告與告訴人2 人就在推扯」(偵卷第42頁、原審卷第119 、120 頁)等語。且證人張茂山於偵查、原審時證稱:「被告很兇說我們是強盜、土匪、惡霸,欺負他,後來被告跟告訴人在拉扯」、「我只有看到他們手揮來揮去」、「(被告2 人有無發生推擠及拉扯?)有,但是我離被告2 人在拉扯的地方將近7 、8 公尺,裡面很暗,所以看不清楚他們拉扯」、「被告2 人有口角、有糾紛,就看要怎麼還租金,之後就在那邊拉拉扯扯,我知道這樣而已,後來出來我看到告訴人的手有流血」、「(被告2 人是如何拉扯的?)我沒有看到」(偵卷第44頁、原審卷第116 、117 頁)等語。又證人張錦坤於偵查、原審時證稱:「被告拍桌子說我們是土匪、強盜,告訴人有坐著拍桌子,發生衝突,被告就走過來拉告訴人的衣領口,有要打他,告訴人用手揮他,2 個人在拉扯」、「告訴人沒有打被告,是被告抓告訴人的衣領,告訴人出手撥開,2 人在那邊拉扯」、「(被告2 人是否都有互抓、互拉?)沒有,我看到的就是告訴人一直在撥開,但是撥不開,被告抓著衣領」、「從開始到結束,被告一直抓著告訴人的衣領,告訴人一直在撥開,但撥不開」(偵卷第42-43 頁、原審卷第125-12
8 頁)等語。惟經核上開證人張永昌、張茂山、張錦坤前開之證述,張永昌、張錦坤均稱被告先出手抓住告訴人衣領口,甚至張錦坤稱「從開始到結束,被告一直抓著告訴人的衣領,告訴人一直在撥開,但撥不開」,與上揭勘驗之案發過程,均未見有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之行為(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有抓對方衣領之動作),全然不符。復次,就如何「拉扯、推擠」一節?張永昌於原審時稱:「(你看到的情形是如何?)光線也不是很亮,被告與告訴人2 人就在推扯」等語,並張茂山於原審時稱:「(被告2 人是如何拉扯的?)我沒有看到」等語,及證人張錦坤於原審時稱:「(被告2 人是否都有互抓、互拉?)沒有,我看到的就是告訴人一直在撥開,但是撥不開,被告抓著衣領」等語;是張茂山並未見有拉扯行為,且張永昌因光線不明,僅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衝突之動作,而張錦坤所述之拉扯係指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告訴人欲撥開之動作,均非指被告確有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無名指裂傷之傷害行為。又觀之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於遭受告訴人攻擊時,有「狀似掙脫告訴人手部」之人體自然反射防護動作,此動作非無可能使證人張永昌、張茂山、張錦坤因此誤認為「被告與告訴人2 人就在那邊揮來揮去」、「拉扯、推擠」之情事。從而,亦難僅據證人張永昌、張茂山、張錦坤有瑕疵、與事實不符之證述,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再者,依前開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並被
告於前揭時地,遭告訴人毆打而受有「左臉鈍傷、右小腿擦傷、兩顆牙齒脫位」之傷害,有被告之○○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可按,及告訴人受傷位置為「左手無名指裂傷」等情觀之,無法排除係因告訴人徒手揮打被告臉部,致被告「兩顆牙齒脫位」時,左手無名指因打到牙齒而受傷,抑或告訴人於攻擊被告過程中,左手撞擊屋內物品,始受有「左手無名指裂傷」之傷勢,亦即此部分傷勢非無可能係告訴人於傷害被告時所自傷,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
⒍從而,尚難僅以告訴人確受有如上之傷害,而在客觀上存有
諸多疑義之情形下,遽認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無法遽認為被告確有本件傷害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傷害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張永昌、張茂山、張錦坤均證稱被告確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推擠,並非均無動手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