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俊傑選任辯護人 簡涵茹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鄭志和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85、8586、9496號、109年度偵字第771、1140、1141、1142、1143、1181、1182、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黃文龍(業經原審判處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0年間,原在彰化縣○○鎮○○○○販賣油雞,黃俊傑則在同市場販賣宰殺後之雞隻,二人除有雞隻買賣的業務往來關係,亦有一定的情誼;黃文龍於105、106年間並曾受僱於「○○○○有限公司」○○○○擔任剁雞的工作。王宏維(業經原審判處犯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十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十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7年間認識黃文龍,並經由黃文龍之介紹因而認識黃俊傑;107年底,王宏維因為缺錢,遂在黃文龍的建議及介紹下,前往黃俊傑之雞肉攤位學習殺雞及雞隻販售,嗣黃俊傑在彰化市○○街經營○○○餐廳,王宏維並在○○○餐廳承租一個位置販賣甕仔雞,至此黃文龍、王宏維、黃俊傑等3人都與雞隻的販售有一定的合作關係,也熟悉雞隻屠宰與雞隻批發、零售的流程及所存在可以先叫貨後付款的交易漏洞。緣黃俊傑因知悉黃文龍、王宏維本案之詐騙雞隻手法,遂與黃文龍及王宏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欲向被害人詐取每日黃俊傑銷售所需70隻以內的雞隻,而於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分工情形、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向被害人詐取每日70隻以內的雞隻,並協議以每隻150元之價格計算,而交付黃俊傑,由三人均分附表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期間黃文龍及王宏維為額外賺取金錢,隱瞞黃俊傑額外向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被害人詐取扣除每日70隻雞隻以外之所示財物,並以每隻200元之價格轉賣給不知情之台中綽號「高媽媽」即張妙禎,其他物品以進貨價賣於不詳之人,並獲得附表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被害人詹佩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被害人梁高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之規定。又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容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已告確定,即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同案被告黃文龍、王宏維之供述證據,被告黃俊傑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93至202頁,原審卷二第318頁),被告黃俊傑既已於原審行使處分權,其雖於本院質疑同案被告黃文龍、王宏維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然檢察官當庭表示不同意被告黃俊傑撤回其於原審之上開處分權行使(見本院卷第16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審酌上開同案被告黃文龍、王宏維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並無許被告黃俊傑及其辯護人撤回其於原審所為同意之理。

㈡另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

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上述同案被告黃文龍、王宏維之供述證據除外),雖屬傳聞證據,然據被告黃俊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50至16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

210、235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亦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俊傑固坦承黃文龍於本案之前有積欠其80至90萬元債務及王宏維有跟其借款及於附表編號十、十一有跟王宏維及黃文龍買雞隻,由王宏維、黃文龍載來,第一次是在108年3月初,是其太太處理,王宏維說彰化○○有冰一些雞隻,其就跟他拿了100多隻,前後3至4次,最後一次是在108年5月的時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跟王宏維買雞的,錢也是給他的,都沒有欠錢,王宏維去跟誰買我不知道。而黃文龍是到108年5月份才賣我的雞,因為他自己做生意,他會打電話來問,不然就是他賣剩下的,他就拿來賣我(會打來問我大概需要幾隻雞),他有時候15或20隻賣我,但只有幾次而已,但他跟誰買我也不知道。我都沒有接觸本案的被害人。黃文龍欠我的錢是之前在市場工作,跟我借錢跟標會,那是好幾年的事情,到現在也都沒有還我,也沒有用賣我的雞去抵銷,因為剛開始只有王宏維去我家裡,黃文龍從未去過我家,就是都王宏維載雞來的,縱使黃文龍要賣我的雞也是王宏維開車載來交給我的,黃文龍是在108年4月才去我家。我跟他們買雞都沒有欠錢。我沒有叫王宏維他們去騙,他送來的雞也是我用錢跟他買的,黃文龍本身就有4攤,他是賣雞的,我還沒有去○○○○賣的時候,他就已經去○○○○做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的部分,其實黃文龍原審證述有提到他跟黃俊傑借5萬元是要租攤位,也就是黃俊傑當時是借錢讓他去租攤位,是要讓他們真的要做生意,而非讓他們去詐騙,此部分黃文龍於原審證述明確,因此這個部分黃俊傑應該沒有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的行為;另外起訴書也有提到王宏維只是開著黃俊傑的車去運送這些雞隻,可是根據黃文龍在原審的證述裡有提到王宏維開黃俊傑車的時候是沒有先跟黃俊傑講的,也就是說不能從外觀上王宏維開黃俊傑的車,就因此認為黃俊傑有參與犯罪行為,請庭上給予黃俊傑無罪諭知等語。惟查:

㈠附表編號十、十一被告黃俊傑亦有參與乙情,業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宏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認識黃文龍,大概107年8、9月認識被告黃俊傑,有去被告黃俊傑那邊類似做學徒,住在被告黃俊傑所提供彰化線西的住所,也經過被告黃俊傑介紹去○○○餐廳賣甕仔雞,那時黃文龍晚上都會來線西找我,我跟被告黃俊傑借幾萬元,黃文龍因為積欠被告黃俊傑約80至90萬元,所以黃文龍一直躲被告黃俊傑,大約在108年3月16日前,當我將雞隻拖去給被告黃俊傑,有時被告黃俊傑會說黃文龍有無在外面,直到108年3月16日至108年4月2日前,黃文龍才再出現在被告黃俊傑家,附表編號十是黃文龍打電話去○○那邊,由我去找貨運,我有於108年3月27日向被告黃俊傑借款5萬元,有簽本票去桃園租攤位,又借了2萬5000元作為攤位的使用,約於108年4月1日正式營業,我跟黃文龍叫○○的雞隻之後,黃文龍有付3、4天的錢,被告黃俊傑負責收貨,也有開被告黃俊傑的車去,並由被告黃俊傑提供油錢及生活費,看被告黃俊傑要幾隻及黃文龍問高媽媽要幾隻,再去訂,會跟被告黃俊傑說今天總共幾隻,就除以三分之一,高媽媽那邊的錢由黃文龍去收,再跟被告黃俊傑收去的雞隻應該分給我跟黃文龍的錢去抵扣,抵到最後被告黃俊傑沒有錢給我們;附表編號十一的部分,那時候被告黃俊傑有拿3萬元給黃文龍去租店面,要騙取廠商的信任,被告黃俊傑說若做的起來就做,做不起來就讓他倒,但後來都沒有開門只是一個幌子,因為詐騙比較好賺,一開始我是叫○○的雞肉,用現金支付結清,黃文龍會拿給我每天的帳款,我本來跟○○說換一個星期結帳一次,○○說不要,我就沒有再叫,後來黃文龍跟○○○○說可以幾天結一次貨款時,○○○○說好,所以黃文龍就繼續叫,叫了10幾萬元的貨,因為那時候貨很少,所以全部的貨都在黃俊傑那邊,而附表編號十一部分,黃文龍沒有拿到甚麼錢,我也沒有拿到錢,被告黃俊傑說要扣掉租房子的錢及押金甚麼的,因為被告黃俊傑沒辦法把全部的貨吃掉,所以還要去找高媽媽,一開始就講好要三個人合夥,被告黃俊傑他太太大概需要20至30隻、施先生跟許小姐一天大約湊起來50至60隻,他一天需要大約70至80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59至69、73、86、97至99、10

6、1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黃俊傑在菜市場認識,認識很多年,跟王宏維是賭博認識,有因為賭博跟被告黃俊傑借錢約60至70萬元,後來被告黃俊傑跟我叫雞扣掉10幾萬元而已,被告黃俊傑會跟我說,但我自己沒有記,欠太多了,在附表編號一,一開始我們都叫很少,是老闆出門後才叫比較多,後來叫200、300隻,就給台中的高媽媽張妙禎,請她銷,銷不完,我就跟王宏維商量不然給被告黃俊傑,都是王宏維送雞去給被告黃俊傑,因為那時候我在跑路,欠被告黃俊傑錢,我有跟被告黃俊傑說給他的雞要抵我的欠債,後來我才敢去被告黃俊傑那邊找他,給被告黃俊傑的價格有130元也有170元,附表編號十的部分,是王宏維找店家電話給我打,王宏維負責貨運行,如果沒有車會開被告黃俊傑的車去載,被告黃俊傑有出前兩次叫雞的錢,要先取得對方信任,一開始叫20、30隻而已,大概8、9000元,在桃園有租2個攤位,1個是王宏維要自己賣的,有另外叫雞,後來虧錢收起來,1個是要取得廠商信任的,我會先跟台中的確定,再問被告黃俊傑,才去叫,被告黃俊傑要多少是王宏維問,載給台中的是我跟王宏維賺,剩下載給被告黃俊傑抵債,我會偷叫高媽媽的部分,這樣我才能賺到錢;後來附表編號十一桃園騙完就回來彰化開店,是被告黃俊傑拿錢給我們開店,王宏維跟被告黃俊傑借5萬元及借2萬5,000元要付雞款,付前面一兩次錢要取得廠商的信任,一開始有叫別家,但是別家不送,後來才找到○○○○,我負責打電話,被告黃俊傑負責攤位租金,有將器具送入但沒有實際營業,騙到的雞全部給被告黃俊傑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1、129至131、137至139、142至147、155至1

58、170頁)。㈡參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檢

:桃園這個部分你是負責叫貨,王宏維負責什麼?)他負責叫貨運行。(檢:貨運行沒有車可以出的時候,會開黃俊傑的車去載貨?)曾開一、二次而已,桃園這裡有開一、二次,也是沒有開去載,開去旁邊而已,叫貨運的載過去,搬過去,應該是這樣。(檢:開黃俊傑的車去哪裡載?)我若是跟○○叫雞,如果叫去中正市場,貨放在那裡,王宏維叫貨運去把那些東西載出來,載出來之後再叫貨運的載去沒有監視器的地方,用黃俊傑的車去載回來,一、二次而已,再來後來就都叫貨運直接載回來彰化。(檢: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0你們騙○○這部分,你跟黃俊傑、王宏維賺到的錢如何分?)桃園載回來給台中是我跟王宏維賺的,把桃園載回來的雞交給台中。(檢:如何分?)看台中要多少,我載回來給他,剩下的載給黃俊傑。(檢:照你這樣講黃俊傑有共犯,○○這一次我若是帶300公斤回來,100公斤給黃俊傑,200公斤給台中,這樣你跟王宏維可以賺多少?)賺台中的錢。(檢:這部分臺灣鵝業騙到的雞如何處理?)全部都給黃俊傑。(檢:為何這個部分就沒有給台中的高媽媽?)他出錢的。(檢:他不是出攤位的錢而已?)是,那時候講就是都是給他的。(檢:是因為這次騙到的雞隻比較少,所以先全部給黃俊傑,是不是?)一開始都是要給他的。(檢:編號10的部分你說你跟王宏維、黃俊傑是共犯,你們一起討論出來的,你們在哪裡討論要這樣騙的?)黃俊傑的線西工廠。(檢:你們三個是坐在那邊一起討論的?)是。(檢:現場還有其他的人?)應該沒有。(檢:你們三個討論而已?)是。(檢:討論出來的分工方式你去叫貨,王宏維去找貨車,黃俊傑就是出錢,你剛才說的是這樣?)對。(檢:編號11去○○○○開店的部分,也是在黃俊傑的工廠裡面討論出來的?)對,一樣。(楊律:彰化市這場的租金也是黃俊傑出的?)是。(楊律:你們要去彰化市做生意,是你們三個人誰提議的?)我真的不了解,我敢確定不是我,不知道他們兩個是哪一個。(楊律:他們兩個是誰你也不知道?)我不知道。(楊律:但是你只知道黃俊傑出租金就對了?)因為錢我去拿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至139、146至148、16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宏維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你說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桃園的○○跟彰化的○○○○的雞幾乎都給黃俊傑?)彰化○○○○是全部,桃園的○○是每一天大概有10隻左右都留在桃園的○○市場,就是正常的賣,我跟黃文龍請阿弟仔賣的,其他的不是給高媽媽就是給黃俊傑。(編號11的彰化○○○○全部都給黃俊傑收就對了你說一個人三分之一?)對,實際上我們都沒拿到錢。(名義上講好就一個人三分之一。)對,扣掉開銷。(如何扣開銷?)房租、油資,因為我們要去租房子有押金,二個月的押金。(不是用一隻雞多少錢來算?)對,也是用一隻雞多少錢來算,60元。(你們交給高媽媽的時候,一隻雞是多少?)都是黃文龍跟他談的,黃文龍有時候跟我說180,有時候跟我說170,有時候說150,如果今天貨很多,高媽媽又吃不下的時候,黃文龍就會一隻又降10元或20元給高媽媽。(大概150到180之間?)對。(如果交給高媽媽時,你跟黃文龍每隻雞可以核算最少150到180,分開就是一人75到90,平分?)沒有,我們就是三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15頁)。㈢由上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龍、王宏維之供述內容,關於黃

文龍、王宏維及被告黃俊傑如何認識,債務關係及黃文龍何時再次出現與被告黃俊傑見面,附表編號十及十一就分工方式、以開攤位及付前幾次貨款方式詐騙、銷貨管道等細節均相符,僅就黃文龍及王宏維就附表編號十之多於70隻雞隻部分,被告黃俊傑是否知情及分得該部分款項,略有不同,但就有將雞隻送交被告黃俊傑之部分亦屬相符,足見同案被告黃文龍及被告王宏維所述可信性高,否則無法在細節處均能如此一致。

㈣另佐以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告訴人詹佩容於警詢中證稱:一開

始是自稱「謝明忠」之人,於108年5月13日及5月14日親自來跟我購買雞隻,二次貨款共大約1萬餘元左右,都有交貨款給我,後來「謝明忠」之人就直接向「○○○○有限公司」叫貨等語。被告黃俊傑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於附表編號一、

二、十、十一,附表編號一、二及十皆由王宏維載送雞隻來,附表編號十一由黃文龍載送雞隻前來;黃文龍及王宏維均有積欠我款項;我曾經借給王宏維在桃園賣雞攤位的租金;也借給黃文龍在彰化市攤位賣雞的租金;確實在108年3、4月份證人鄭志和有在我那邊聽說黃文龍及王宏維有去騙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208頁、原審卷二第178、278頁)。

另從王宏維於108年3月27日所簽立之面額5萬元本票(見原審卷一第223頁)觀之,亦均與黃文龍及王宏維上開證稱之細節相符,況王宏維尚於警偵單位未知悉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犯行時,即自首供出犯行,益證黃文龍及王宏維上開證稱可信,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而黃文龍及王宏維就附表編號十、十一超過70隻雞隻部分,關於被告黃俊傑是否有參與部分所述不符,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附表編號十及十一之非雞隻及雞隻部分每日超過70隻部分,僅由同案被告黃文龍及王宏維負責。

㈤至被告黃俊傑及辯護人雖稱:被告黃俊傑平常早上及晚上均

需他人照顧,給付款項均需由同居女友太太黃秋香及證人黃繡慈支付等語置辯。然查:證人即被告黃俊傑鄰居李昭生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8年農曆2月2日的時候被告王宏維有過來請被告黃俊傑買雞,有講價,後來被告王宏維就把雞拖來,由黃秋香算錢給他,也有其他人會載雞過來,有看過被告黃俊傑親自算過一兩次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4至365、370至371頁)。證人即被告黃俊傑同居女友黃秋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跟被告黃俊傑同居,我下午1點至7點會去做○○○○,被告王宏維有要跟被告黃俊傑學殺雞,有提供房子給他住,也有介紹被告王宏維去○○○餐廳工作,107年農曆年底開始跟被告王宏維買雞,被告王宏維有一天突然來找被告黃俊傑拜託他買冰在冷凍櫃的雞,後來錢我有給他,跟被告黃文龍認識很久,看到被告黃文龍的時間大概是108年4月初,他欠被告黃俊傑很多錢,他來被我罵一罵就進去找被告黃俊傑,下午我要去○○○○就請黃繡慈來顧,到小孩放學回家,一周大概三至四次,被告黃俊傑會負責叫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0至389、394至395、404頁)。證人黃繡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平常下午會去照顧被告黃俊傑到下午4、5點小孩放學回家,我去銀行或離開時有朋友來找被告黃俊傑,他們會直接走進客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14、422頁)。由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黃俊傑雖需有人協助日常生活,然仍可以撥打電話及計算金錢給他人,證人三人平日亦非時刻跟隨,故此部分難為被告黃俊傑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足認被告黃俊傑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俊傑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黃俊傑於附表編號十至十一就詐騙雞隻70隻以下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黃俊傑於附表編號十至十一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黃俊傑與同案被告黃文龍、王宏維就附表編號十至十一

詐欺70隻雞隻以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俊傑於附表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附表編號十、十一被告黃俊傑尚有詐騙非雞隻及雞隻部分每日超過70隻部分等語。

㈡然查:被告黃俊傑就附表編號十及十一詐騙之財物為詐騙雞

隻部分每日70隻以內部分,業如上述,超過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件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黃俊傑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依被告黃俊傑之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黃俊傑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一第23至58、91至97、227頁、原審卷二第334頁)審酌:被告黃俊傑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共同施以詐術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導致財物損失,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暨兼衡被告黃俊傑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有三名子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以賣雞為業、與小孩及女友同住、家境不好、前無同類型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被告黃俊傑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黃俊傑並非無法視人辨物,反而聲請相關證人欲證明無法單獨行動,企圖影響法院視聽及浪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過重,量處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諭知如下: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⑵據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雞隻收購人黃俊傑、張妙禎等人之證詞,向同案被告黃文龍收購雞隻的金額,證人黃俊傑係小隻130元、大隻170元等情、證人高媽媽即張妙禎則稱係200元等情,故賣給證人黃俊傑部分以平均1隻150元及賣給證人高媽媽以平均1隻200元,推算犯罪所得,是附表編號十至十一部分,其中70隻雞隻部分依1隻150元推算詐欺所得,由被告黃俊傑與同案被告黃文龍、王宏維三人均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本院審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黃俊傑提起上訴猶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黃俊傑上訴理由所執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黃俊傑所執上揭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是被告黃俊傑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志和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供同案被告黃文龍及王宏維、被告黃俊傑為詐欺犯行所用,因認被告鄭志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俊傑與同案被告黃文龍及王宏維共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因認被告黃俊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黃俊傑、鄭志和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該等指訴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101年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鄭志和及被告黃俊傑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黃文龍及王宏維於偵查稱附表編號一、二被告黃俊傑確有參與該次犯行等語、被告黃俊傑陳稱:尚請被告鄭志和提供人頭卡給王宏維及黃文龍使用於附表編號一、二等語。及被告鄭志和陳稱:在被告黃俊傑住處提供人頭卡給被告黃俊傑等語。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被告鄭志和所使用之平板電腦中扣得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鄭志和固坦承有提供人頭卡給被告黃俊傑,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黃文龍跟王宏維兩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黃俊傑,黃俊傑跟我借手機晶片卡0000-000-000,因為我也不知道他們是借卡要做什麼,我又沒有參與他們或怎樣,後面我想要拿回來晶片卡時,王宏維說黃俊傑叫他拿一支0000000000的給我,我當下就有告訴王宏維說號碼不對,他就叫我先用,他再找原來的給我,然後我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後來嘉義偵查隊去我家帶我去做筆錄,但後來0000000000的晶片也沒有找給我。因為王宏維拿不對的號碼拿給我沒多久後,我就被嘉義偵查隊帶去做筆錄。我之前有平板扣押在嘉義地檢,也有證詞說原本0000-000-000什麼時候離開平板,有那個序號(起訴書中有載),現在也還在扣押在嘉義地檢,證明0000-000-000是我原本借給他的,並不是0000-000-000這支,且我借他們這支時也不知道他們做什麼,這支也沒有犯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被告黃俊傑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二部分,有收受王宏維所載送來之雞隻及跟被告鄭志和借SIM卡給王宏維,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108年2月農曆年前,王宏維說沒有電話,叫我要去借一支電話說要聯繫,剛好被告鄭志和來我這邊泡茶,我就問被告鄭志和,被告鄭志和就從平板電腦拔出來,交給我,後來被告鄭志和跟我討,我就跟王宏維說,之後被告鄭志和就沒有再跟我提過SIM卡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2頁)。

五、經查:㈠同案被告黃文龍及王宏維有拿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附

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使用乙情,業如上述;而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被告鄭志和所使用之平板電腦中扣得,亦據被告鄭志和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嘉義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3757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此二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鄭志和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宏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08年間是使

用0000000000號門號,我有跟被告黃俊傑說有沒有預付卡可以使用,被告黃俊傑說我去問我朋友看看,後來被告鄭志和就出現在被告黃俊傑那邊,從平板拔SIM卡給被告黃俊傑,那時候我跟被告鄭志和不熟,後來被告黃俊傑就說被告鄭志和有借我1張SIM卡,被告黃俊傑沒有跟被告鄭志和說要做什麼用途,被告鄭志和走的時候就把SIM卡給我了,我就把SIM卡裝在手機,後來我跟黃文龍又有去彰南路買SIM卡使用,我不確定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是被告鄭志和給的,還是我另外去買的,後來被告黃俊傑跟我說被告鄭志和要討卡片,我跟被告鄭志和熟了之後,我去他那邊坐,被告鄭志和問我說卡片,我就拿一張給他,被告鄭志和過很久,大概5月之後有跟我說SIM卡不是他當初給我那張,但被告鄭志和到底拿哪一張給我,我實在是搞混了,我只能確定只要是打我自己申請門號的電話就是乾淨的號碼,不是用來騙雞的號碼,黃文龍有3支電話,都是我申請給他用的,他分別有女朋友及老婆要分別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42、46至50、110至1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龍則證稱:我並沒有拿人頭卡打電話給王宏維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因為這支是王宏維持有的,王宏維交代一定不能打給他,而去詐騙的這支0000000000號是王宏維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26頁)。與被告鄭志和上開陳稱借出SIM卡並不知悉用途為何及有跟王宏維反應拿回的SIM卡不是原本的等情大致相符,且佐以王宏維亦證稱有申請多張人頭卡片,還回的卡片到底是哪張已無法記憶,尚難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即係當初被告鄭志和所借與那張SIM卡。

⒉被告鄭志和辯稱其所借出之SIM卡門號係0000000000,並非本

案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乙節,尚難認與事實不符,茲敘明如下:

⑴就SIM卡借出時間而言,被告黃俊傑、鄭志和、同案被告黃文

龍、王宏維於警、偵、審理時之敘述均未一致,然主要係依據同案被告王宏維於原審之證述:「(○○案件之前多久,還是你在做甕仔雞的時候,還是你在他們家?)農曆過年前,鄭志和交卡片給黃俊傑的時候應該是107年快年底了。(○○是2月22日,如果是107年年底到2月22日,差不多2個月?)但是那時候拿了卡片沒有馬上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至79頁),與被告黃俊傑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叫被告鄭志和將門號給王宏維使用是在108年初等語(見偵8585卷第18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我有在108年2月農曆年前跟鄭志和借壹張SIM卡,王宏維說他沒有電話,叫我去借壹支電話說要聯繫,但是沒有說要聯繫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2頁)。均與被告鄭志和所述以108年農曆過年(即春節假期108年2月2日至2月9日,2月4日為除夕夜)前後為本件借用SIM卡之概略時間等語相符。

⑵經核對本件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宏維電話000

0000000號通聯記錄(警845卷第16頁),於108年2月22、24日、同年3月2、6日,該門號均係使用在IMEI:000000000000000號裝置上;又被告鄭志和所稱其借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108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18日間,亦係使用於IM

EI:000000000000000號裝置(原審卷一第231至239頁),可證被告鄭志和借出之SIM卡曾與犯罪用之0000000000號之SIM卡同時或輪流使用於同一裝置中。⑶再自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2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之雙

向通聯暨基地台查詢及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所記載被告鄭志和遭扣案之平板電腦序號(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40頁)觀之,被告鄭志和所用之ASUS平板電腦裝置之IMEI編號為000000000000000,又門號0000000000於107年12月11日時亦使用於裝置IMEI:00000000000000(最後一碼應為顯示錯誤,或扣押筆錄記載錯誤),可推證當時被告鄭志和於107年12月11日前確實使用該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於其ASUS平板裝置中,此有嘉義市政府108年10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范氏美江(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2018/12/01-2019/03/31)一份附卷可稽(警757卷第19至24頁、原審卷一第231至239頁),足認該支門號於107年12月11日至108年1月15日尚存於上開平板電腦內使用,且自107年12月27日之後,0000000000號門號即有與0000000000號門號有所聯繫等情,亦合於被告鄭志和所稱門號0000000000號才係其借與被告黃俊傑之情,亦可認被告鄭志和所述可採。

⑷綜上所述,可認被告鄭志和確於107年12月11日後至108年2月

農曆過年間,借出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與被告黃俊傑;又因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均曾於IMEI:000000000000000號裝置中使用過,且依其他同案被告所述,被告鄭志和僅只借出一張SIM卡,可推證被告鄭志和所辯應可採信。

⒊另同案被告黃文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檢:你是拿

哪一支號碼還給鄭志和?)我不知道,王宏維拿給他的。(檢:跟王宏維那時候交給你的SIM卡是同一張?)那時候他是跟我說嘉義沒有要用了,就是拿給他,有一天我去他家裡找他,他就說他要拿給鄭志和,我連手機也都是拿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129頁)。

⒋同案被告王宏維則於109年3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但是鄭志和借給黃俊傑的SIM卡號碼及我還鄭志和的SIM卡號碼到底是幾號,我忘記了,當時是有在使用兩、三張SIM卡,對於剛剛鄭志和說還SIM卡的時候,有跟我說這不是當初他借的那張SIM卡,這部分我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檢:是誰叫你去還給鄭志和的?)黃俊傑說鄭志和要討卡片,後來我跟鄭志和熟了之後,我如果從他按摩店經過,我也會進去坐一下,他就說卡片呢、卡片呢,我就拿了一張給他。(檢:你當時交給鄭志和那一張是當時鄭志和提供給你們的使用的那一張SIM卡?)我不確定,應該不是,我忘記了,因為那時候是黃文龍又交給我的,我問黃文龍說卡片呢,他說你就拿這一張去,我就拿過去了。(檢:〈提示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3757號卷第24頁鄭志和扣押物品記錄表〉序號應該是同一個,000000000000000,除了最後一碼應該是顯示的問題之外,應該是跟我們0000000000看到的通聯是同樣的,看起來應該是同一支手機,鄭志和到底是否交0000000000這一支給你們?)我不確定,那個卡片後面鄭志和有透過黃俊傑交給我,我們就混著用,那時候叫雞的電話都是黃文龍按,後來我說鄭志和借一張卡給我們,人家在要了,我跟黃文龍說卡片呢,黃文龍就又拿給我,我就又拿去給鄭志和,我都轉手,我不確定那個號碼。(他不是拿到卡片了,卡片不是都很小,很容易掉,他沒有當天當著面就給你?)沒有。(你知道為什麼?)也沒有為什麼,我跟他又不熟,他給黃俊傑,黃俊傑再給我,因為那時候我跟鄭志和不熟,鄭志和給黃俊傑的時候,黃俊傑就先放在旁邊,鄭志和走之後,黃俊傑就說卡片在那裡,我就拿起來裝在手機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至48、51、111頁)。

⒌依同案被告黃文龍、王宏維上揭敘述、證述,可推知黃文龍

對於SIM卡的取用係交由王宏維處理,又依王宏維所述當時使用之SIM卡有二、三張,且SIM卡上未有標示可區辨,故如於混淆中誤取錯誤之SIM卡(即門號0000000000號)返還與被告鄭志和,尚有可能。

㈢被告黃俊傑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王宏維證稱

,在過年前1個多月,在彰化和美,你和他開始討論詐騙雞隻的事情,是否如此?)沒有。(本案是誰提議?)王宏維。」等語(見偵8585卷第13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他是一開始你們要去騙人家之前,你們是商量好以後,黃俊傑就開始要參加,還是因為你們要去騙人家,黃俊傑知道你們雞是騙的,所以他要收這個雞,是不一樣的?)一開始大家三個說好才去騙的。(就是○○那一場開始?)對,也是○○跟彰化而已。(前面○○、○○二場他沒有這樣跟你們商量就對了?)嘉義這個是後面他才知道的,後面我們雞銷不完才給他的。(你說他嘉義這二場是後面才知道的,因為你們拿雞來賣他之後,他才知道你們有去騙雞,還是他知道你們有在騙雞?)他有聽人家說我們有在叫雞。(在嘉義這裡做的時候,一開始是誰說要做的?)應該是跟王宏維講的。(是後來黃俊傑才知道?)對。(他如何知道的?)不知道,王宏維跟我說什麼黃俊傑知道,說別人跟他講的,他說黃俊傑有朋友認識那一間的不知道誰,是王宏維跟我講的,說黃俊傑知道。(據你所知在○○、○○騙這邊的雞的時候,黃俊傑就是跟你們買雞?)對。(事先沒有跟他有討論如何騙雞?)應該沒有。(收的就是你跟王宏維對分,你就拿一半給王宏維?)對,是我們兩個對分,沒有給黃俊傑。(黃俊傑後來知道你們有去騙○○跟○○的情況有何不一樣?)沒有什麼不一樣,他不開心而已,他說嘉義為什麼沒有跟他說,不開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171、174、175、176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宏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黃文龍

何時提議你要去騙嘉義的雞?)農曆過年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

⒊綜合上開同案被告黃文龍及王宏維之供述,就附表編號一、

二即於嘉義○○、嘉義○○之詐騙行為,應係由黃文龍及王宏維於108年農曆年前共同謀畫,而被告黃俊傑雖有收受雞隻,乃係因共同被告黃文龍騙得雞隻太多,無法銷貨而為,被告黃俊傑之所以知情係事後自他人之處得知。

⒋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宏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剛才

向檢察官說『我們三人的心路歷程是這樣的,我跟黃文龍是賭博認識的,黃文龍說我輸那麼多,要我去跟黃俊傑學詐騙,這樣賺比較快,因為黃俊傑之前在台北也是詐騙雞隻,騙了很多錢,這是黃文龍跟我說的,我就去找黃俊傑,黃俊傑說他不認識我,是誰介紹,我一開始沒有跟他講,過一星期才跟他講是黃文龍介紹,黃俊傑就開始規劃要去哪裡騙雞隻,黃俊傑說用他的車載雞車牌會被查到,所以黃俊傑就先出錢,買了一台卡旺的小貨車,黃俊傑就叫我去找黃文龍一起來詐騙雞隻,我就去找黃文龍,把這件事講給他聽,黃文龍有答應跟我一起詐騙雞隻,但黃文龍希望不要讓黃俊傑知道他跟我一起加入詐騙,黃文龍叫我去跟黃俊傑講他不要,但實際上我去○○騙雞時,黃文龍就會跟我一起去,那時我自己找了一家廠商,黃文龍也自己找一家廠商,我騙到雞後就載去給黃俊傑,因為我沒有攤販可以交雞,所以我只能把雞交給黃俊傑,黃文龍騙到雞後,因為他認識攤販張妙禎,所以他就載去給張妙禎,這就是我在109年1月10日寫的陳述狀一○○電宰場』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偵8589卷第323頁),係綜合整體犯罪情狀之敘述,被告黃俊傑應係於○○案後,即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時間,才明確參與犯罪,且有詳細之行為分擔。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黃俊傑自始就與共同被告王宏維、黃

文龍有犯意聯絡,係以共同被告王宏維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黃文龍討論完之後,就跟黃俊傑說我們準備要去加入了,在嘉義,他意思看貨要多少給他,我當初會想要去找黃俊傑,是因為在嘉義之前,黃俊傑就有找我一起去行騙彰化線西快樂屠宰場的雞隻,黃俊傑一開始就知道我們要去騙嘉義的廠商,只是一開始○○那個老闆不要給黃文龍太多貨,那時候的貨黃文龍就說全部給高媽媽好了,因為黃俊傑也不知道我們從什麼時候開始騙,所以貨不多時,我們就先交給高媽媽,這樣犯罪所得就是我跟黃文龍一人一半,如果是交給黃俊傑,就變成三個人合夥,一人只能拿三分之一,後來我跟黃俊傑說我現在有從嘉義叫雞隻,問他一天要幾隻,黃俊傑就會提出需求,我們會再加上高媽媽的需求後,再去叫雞,騙到的雞就會按照黃俊傑的需求交給他,之後陸續詐騙桃園○○○○、○○家禽批發,我們跟黃俊傑都是循這個模式合作等語。惟另參以證人王宏維同次審理程序之證述:「(是你跟他算,還是三個人在那裡算?)都有。(現在講○○案?)○○是我跟他算的,我再去跟黃文龍算。(你如何跟他算?你賣給他幾隻?)譬如我們冷凍庫給他幾隻,你要給我們多少錢,他給我,我就又拿去分給黃文龍。(你問他幾隻,他就算幾隻的錢給你,你就又拿去給黃文龍?)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如於附表編號一、二之時,被告黃俊傑已參與犯罪,則在共同被告黃文龍欠其款項約8、90萬元之情況下,應不可能再算雞錢讓共同被告王宏維可以分錢與黃文龍,是附表編號一、二之時,被告黃俊傑已參與本件犯罪,尚有可疑。

⒍再核與證人黃秋香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妳說王

宏維載雞來賣妳們,事先黃俊傑是否有跟他聯絡,妳知道?)都是大部分來工廠。(我知道雞一定要送來工廠,事先是否有聯絡,妳知道?)他會先來工廠問他,他都會跑去工廠跟他說你今天有要雞嗎,有時候黃俊傑會跟他說我雞叫好了,他就拜託黃俊傑說我賣不出去,你幫我銷一下,你晚上不要殺,先銷那些,我們叫的是活雞,我們自己殺,有時候他會拜託黃俊傑,他說你活雞放在那裡不要殺,可以活,他拜託黃俊傑幫他銷那些雞」等語。及證人李昭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你剛才提到還有一次是晚上看到他,你還記得為何晚上會看到王宏維?)有一次我印象比較深的是王宏維有去拜託黃俊傑跟他買雞。(你還記得那一天的情形?)我印象大約是王宏維去拜託黃俊傑跟他買雞,那邊也有3、4個人在那裡,黃俊傑跟黃秋香還有另外一個吳秋香,我們4個人在那裡聊天,他去,晚上差不多快11點左右,王宏維有去拜託黃俊傑買雞,後來黃俊傑有答應他,之後他去載雞,差不多1個多小時雞就載來了。(你說是王宏維先拜託黃俊傑買雞?)黃俊傑就答應了,他才回去載雞。(多久又載雞回來現場?)差不多1個多小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2至363、411頁)。經核上揭供述證據,證人李昭生曾於被告黃俊傑處看過王宏維拜託被告黃俊傑買雞,且有證人黃秋香之證述可稽,應可推斷如被告黃俊傑事先知情或有參與犯罪行為,則共同被告王宏維對被告黃俊傑不須有求售行為,本案卷內未見被告黃俊傑有詐欺之積極證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與同案被告黃文龍、王宏維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事訴訟法「罪疑惟輕、存疑惟利被告」原則,自難僅憑前開事證,遽為不利被告黃俊傑犯罪事實之認定,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黃俊傑、鄭志和

上開犯行容或存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即認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黃俊傑、鄭志和

上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罪嫌無罪之諭知,依上所述,經核洵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黃俊傑部分:訊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宏維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跟黃文龍討論完之後,就跟黃俊傑說我們準備要去加入了,在嘉義,他意思看貨要多少給他,我當初會想要去找黃俊傑,是因為在嘉義之前,黃俊傑就有找我一起去行騙彰化線西快樂屠宰場的雞隻,黃俊傑一開始就知道我們要去騙嘉義的廠商,只是一開始○○那個老闆不要給黃文龍太多貨,那時候的貨黃文龍就說全部給高媽媽好了,因為黃俊傑也不知道我們從什麼時候開始騙,所以貨不多時,我們就先交給高媽媽,這樣犯罪所得就是我跟黃文龍一人一半,如果是交給黃俊傑,就變成三個人合夥,一人只能拿三分之一,後來我跟黃俊傑說我現在有從嘉義叫雞隻,問他一天要幾隻,黃俊傑就會提出需求,我們會再加上高媽媽的需求後,再去叫雞,騙到的雞就會按照黃俊傑的需求交給他,之後陸續詐騙桃園○○○○、○○家禽批發,我們跟黃俊傑都是循這個模式合作等語。足認被告黃俊傑自始就與共同被告王宏維、黃文龍有犯意聯絡,嗣後更有替渠等銷贓之行為分擔甚明,但原審判決卻對前揭證詞置之不理,僅擷取部分證詞内容,遽對被告黃俊傑為有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被告鄭志和部分:被告鄭志和雖辯稱其交付與王宏維之SIM卡

為0000000000,而非本案用以詐騙判決書附表編號一、二廠商所用之0000000000,然質之證人王宏維證稱其從被告鄭志和處取得之門號係直接交與黃文龍使用,惟黃文龍經閱覽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後,即否認其有使用過該門號,其當時用以詐騙附表編號一、二廠商的電話,就是王宏維直接拿給其使用的,我不會拿來跟王宏維乾淨的電話聯絡使用等語,顯然被告鄭志和交與王宏維等人之門號絕非0000000000號,而依證人王宏維於108年11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交還給被告鄭志和之SIM卡與當初鄭志和交給他的是同一張等語。當時訊問時離案發時較近,且被告鄭志和尚在押,無與證人王宏維串證之可能,當以該時所言較為可採,應可推認本案用以詐騙附表編號一、二廠商之電話卡當係由被告鄭志和所提供甚明。

⒊綜上,原審判決既容有如上認事用法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謀求救濟。

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二人有其所指之上開詐欺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業經本院調查並詳述其不採之理由。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上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酌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俊傑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鄭志和無罪部分及被告黃俊傑附表編號一、二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鄭志和、黃俊傑就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附表:

編號 被告 分工情形 犯罪時間遭詐騙財物(新臺幣) 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式 犯罪所得 證據及出處 罪刑 一 黃文龍 王宏維 黃文龍:負責物色及聯絡雞肉批發商進行詐騙、安排接運及事後銷贓事宜。 王宏維:負責聯絡貨運行司機前往與雞肉批發商約定的地點載運雞隻、安排接運及事後銷贓事宜。 108年2月22日 108年2月23日 108年2月25日 108年2月26日 108年2月27日 108年2月28日 108年3月1日 108年3月2日 108年3月6日 108年3月7日 108年3月8日 108年3月9日 108年3月11日 108年3月12日 108年3月13日 108年3月14日 108年3月15日 108年3月16日 共3340隻雞隻 其餘尚有佛、胗、心等共市價99萬303元 嘉義縣○○鄉○○村○○路0 段0000號(即○○電宰廠有限公司)○○屠宰廠有限公司(楊詔帷) 渠等明知向○○屠宰廠有限公司訂購土雞並無付款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文龍隱瞞其本名,以「陳家和」之名義,並以從不詳處所取得之外勞卡0000000000號內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咕咕雞),接續向楊詔帷訂購土雞,雙方並約定取貨後付款,致楊詔帷陷於錯誤,誤認渠等有購買前揭土雞及清償貨款之真意而進行交易,而由王宏維載送詐騙雞隻。 黃文龍29萬2,250元 王宏維29萬2,250元 (賣給黃俊傑每隻平均150元;其餘人平均200元,平均175元/隻,共3,340隻) 1.告訴代理人楊詔帷於警詢中及偵查之證述 2.證人即3月1日至3月16日載送雞隻的駕駛張麒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即○○屠宰場有限公司2月27日至3月16日與綽號「陳家和」接洽之楊佑乾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4.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 5.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 6.LINE翻拍記錄30幀 7.○○屠宰場有限公司客戶出貨單據明細表2張 8.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082號卷第1頁至第2頁、第4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44頁、第49頁,偵字第9496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偵字第8586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9.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志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3757號卷第1頁至第5頁) 10.證人即雞隻收購者張妙禎、吳啟嘉、劉淑芳於警詢中證稱(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至第267頁) 黃文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宏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俊傑無罪。 鄭志和無罪。 二 黃文龍 王宏維 同上 108年2月23日 共90隻雞隻 108年2月25日 共90隻雞隻 108年2月26日 共60隻雞隻 108年2月27日 共70隻雞隻 108年2月28日 共36隻雞隻 108年3月1日 共70隻雞隻 108年3月2日 共80隻雞隻 共市價12萬9151元 嘉義縣○○鄉○○○○○○00000號(即○○土雞批發)○○土雞批發(莊通俊) 渠等明知向○○土雞批發訂購土雞並無付款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文龍隱瞞其本名,以「陳家和」之名義,並以不詳處所取得之人頭卡0000000000號內建之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莊通俊訂購土雞,雙方並約定取貨後付款,致莊通俊陷於錯誤,誤認渠等有購買前揭土雞及清償貨款之真意而進行交易,並由王宏維載送詐騙雞隻。 黃文龍4萬3,400元 王宏維4萬3,400元 (賣給黃俊傑每隻平均150元;其餘人平均200元,平均175元/隻,共496隻) 1.告訴人莊通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2.證人及同案被告鄭志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4.龍達土雞批發出貨單 5.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6.LINE翻拍記錄11幀(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3757號卷第1頁至第5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44頁、第51頁、第66頁至第68頁) 7.證人即雞隻收購者張妙禎、吳啟嘉、劉淑芳於警詢中證稱(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至第267頁) 黃文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宏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俊傑無罪。 (被告鄭志和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僅被起訴一次提供行為,故僅需為一次無罪。) 三 黃文龍 王宏維 黃文龍:負責物色及聯絡雞肉批發商進行詐騙、安排接運及事後銷贓事宜。 王宏維(起訴書為誤載為鄭志和:負責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黃文龍使用作為詐騙工具。 108年10月11日仿角 241隻 (58547元) 108年10月12日仿角150隻 (37973元) 108年10月19日仿角132隻 (33762元) 9個屠宰貨籃及押金(2520元) 共市價13萬2802元 新北市○○區○○○路 000號(即新北市家禽運銷合作社) 蔡瓊儀 黃文龍明知其向蔡瓊儀訂購土雞並無付款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黃文龍隱瞞其本名,以「油雞哥」之名義,並以王宏維提供之外勞卡 0000000000號內建之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蔡瓊儀訂購土雞,雙方並約定取貨後付款,致蔡瓊儀陷於錯誤,誤認黃文龍有購買前揭土雞及清償貨款之真意而進行交易。 黃文龍9萬1,525元(賣給黃俊傑每隻平均150元;其餘人平均200元,平均175元/隻,共523隻) 1.證人即受被告黃文龍指示載送雞隻之司機張力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蔡瓊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力仁指認被告黃文龍) 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5.證人蔡瓊儀(寶秀寶秀)與被告黃文龍LINE之對話紀錄暨交易單據(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294號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45頁、第45頁至第49頁) 6.證人即雞隻收購者張妙禎、吳啟嘉、劉淑芳於警詢中證稱(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至第267頁) 7.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312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 黃文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宏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黃文龍 王宏維 同上 108年10月5日 公雞 1043.33台斤 41元/斤 籠子押金2300元(45077元) 108年10月8日 公雞 982.33台斤 41元/斤 籠子押金2000元(42276元) 108年10月13日 公雞 198.67台斤 41元/斤 籠子押金500元(8645元) 108年10月15日 公雞 523.33台斤 41元/斤 籠子押金1200元(23108元) 共市價11萬9178元 同上 謝富盈 黃文龍明知其向謝富盈訂購土雞並無付款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黃文龍隱瞞其本名,以「油雞哥」之名義,並以王宏維提供之外勞卡 0000000000號內建之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謝富盈訂購土雞,雙方並約定取貨後付款,致謝富盈陷於錯誤,誤認黃文龍有購買前揭土雞及清償貨款之真意而進行交易。 黃文龍 12萬050元(賣給黃俊傑每隻平均150元;其餘人平均200元,平均175元/隻,2747.66台斤,共686隻) 1.證人即受被告黃文龍指示載送雞隻之司機張力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謝富盈於警詢中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力仁指認黃文龍) 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5.證人謝富盈與被告黃文龍LINE之對話紀錄暨交易單據(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296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9頁) 6.證人即雞隻收購者張妙禎、吳啟嘉、劉淑芳於警詢中證稱(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至第267頁) 7.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312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 黃文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零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王宏維附表編號三至七部分僅論1罪) 五 黃文龍 王宏維 同上 108年10月8日 公雞 341.5台斤 籠子押金 700元(14694元) 108年10月10日 公雞 412.16台斤 籠子押金900元(17819元) 151.6台斤 籠子押金000(0000元) 108年10月15日 公雞 405.5台斤 籠子押金900元(17924元) 108年10月16日 公雞 704台斤 籠子押金1500元(31068元) 共市價8萬8111元 同上 黃蔡睦昭 黃文龍明知其向黃蔡睦昭訂購土雞並無付款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黃文龍隱瞞其本名,以「油雞哥」之名義,並以王宏維提供之人頭卡0000000000號內建之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黃蔡睦昭訂購土雞,雙方並約定取貨後付款,致黃蔡睦昭陷於錯誤,誤認黃文龍有購買前揭土雞及清償貨款之真意而進行交易。 黃文龍8萬8,025元 (賣給黃俊傑每隻平均150元;其餘人平均200元,平均175元/隻,2014.66台斤,共503隻,無條件捨去) 1.證人即受被告黃文龍指示載送雞隻之司機張力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黃蔡陸昭於警詢中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力仁指認黃俊傑) 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5.證人黃蔡陸昭與被告黃文龍LINE對話紀錄(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56頁) 6.證人即雞隻收購者張妙禎、吳啟嘉、劉淑芳於警詢中證稱(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至第267頁) 7.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312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 黃文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零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王宏維附表編號三至七部分僅論1罪) 六 黃文龍 王宏維 同上 108年10月5日 950台斤 41元/斤 貨籃17個、押金1700元 (40650元) 108年10月10日(誤載為10月6日) 850台斤 41元/斤 貨籃19個、押金1900元 (36750元) 共市價7萬7400元 同上 林家羽 黃文龍明知其向林家羽訂購土雞並無付款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黃文龍隱瞞其本名,以「油雞哥」之名義,並以王宏維提供之外勞卡0000000000號內建之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林家羽訂購土雞,雙方並約定取貨後付款,致林家羽陷於錯誤,誤認黃文龍有購買前揭土雞及清償貨款之真意而進行交易。 黃文龍7萬8,750元(賣給黃俊傑每隻平均150元;其餘人平均200元,平均175元/隻,1800台斤,共450隻) 1.證人即受被告黃文龍指示載送雞隻之司機張力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力仁指認黃文龍) 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5.證人林家羽與被告黃文龍LINE對話紀錄(見嘉二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8頁) 6.證人即雞隻收購者張妙禎、吳啟嘉、劉淑芳於警詢中證稱(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至第267頁) 7.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312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 黃文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王宏維附表編號三至七部分僅論1罪) 七 黃文龍 王宏維 同上 108年10月16日 太空鴨60隻 (13780元) 鴨翅33公斤 (4785元) 108年10月19日 鵝肉14.2台斤 (1695元) 鴨翅膀 47.8公斤 (7221元) 太空鴨60隻 (13650元) 共市價4萬1131元 同上 江政良 黃文龍明知其向江政良訂購太空鴨、鴨翅、鵝肉等物品並無付款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黃文龍隱瞞其本名,以「油雞哥」之名義,並以王宏維提供之人頭卡0000000000號內建之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江政良訂購太空鴨、鴨翅、鵝肉,雙方並約定取貨後付款,致江政良陷於錯誤,誤認黃文龍有購買前揭太空鴨、鴨翅、鵝肉等物品及清償貨款之真意而進行交易。 黃文龍4萬1,131元 1.證人即受被告黃文龍指示載送雞隻之司機張力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江政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力仁指認黃文龍) 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5.證人江政良與被告黃文龍交易之估價單(見嘉二偵字第1090700312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1頁) 6.證人即雞隻收購者張妙禎、吳啟嘉、劉淑芳於警詢中證稱(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至第267頁) 7.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312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 黃文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王宏維附表編號三至七部分僅論1罪) 八 黃文龍 黃文龍一人獨自犯案 108年10月5日 屠宰331隻雞隻(屠宰費5958元) 108年10月6日 屠宰150隻雞隻(屠宰費2700元) 108年10月8日 屠宰160隻雞隻(屠宰費2880元) 共市價1萬1538元 同上 王許秀美 黃文龍明知其委託王許秀美代為屠宰雞隻並無付款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由黃文龍隱瞞其本名,以「油雞哥」之名義,接續委託王許秀美代為屠宰雞隻雞,雙方並約定完成雞隻屠宰後付款,致王許秀美陷於錯誤,誤認黃文龍有付款之真意而進行交易。 黃文龍價值3,638元之財產利益(扣除79個籃子)) 1.證人即受被告黃文龍指示載送雞隻之司機張力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王許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力仁指認黃文龍) 4.王許秀美損失一覽表(見嘉二偵字第1090700318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44頁) 黃文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黃文龍 黃文龍一人獨自犯案 108年10月11日 屠宰241隻雞隻(屠宰費4579元+籃子費用2520元) 108年10月12日 屠宰185隻雞隻(屠宰費3515元+籃子費用2240元) 108年10月19日 屠宰132隻雞隻(屠宰費2527元) 共市價1萬5381元 同上 蔡瓊慧 黃文龍明知其委託蔡瓊慧代為屠宰雞隻並無付款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由黃文龍隱瞞其本名,以「油雞哥」之名義,接續委託蔡瓊慧代為屠宰雞隻雞,雙方並約定完成雞隻屠宰後付款,致蔡瓊慧陷於錯誤,誤認黃文龍有付款之真意而進行交易。 黃文龍1萬5,381元之財產利益 1.證人即受被告黃文龍指示載送雞隻之司機張力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蔡瓊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力仁指認黃文龍)(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319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4頁) 黃文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黃文龍 王宏維 黃俊傑 黃文龍:負責物色及聯絡雞肉批發商進行詐騙、安排接運及事後銷贓事宜。 王宏維:負責聯絡貨運行司機前往與雞肉批發商約定的地點載運雞隻、安排接運及事後銷贓事宜。 黃俊傑:負責雞肉銷贓事實。 108年4月2日 「中壢黃」名義共123隻雞隻 108年4月3日 「中壢黃」名義共173隻雞隻 「阿珠」名義共47隻雞隻 108年4月4日 「中壢黃」名義共316隻雞隻 「阿珠」名義共174隻雞隻 108年4月5日 「中壢黃」名義共518隻雞隻 「阿珠」名義共519隻雞隻 108年4月10日 「中壢黃」名義共208隻雞隻 「阿珠」名義共329隻雞隻 108年4月11日 「中壢黃」名義共140隻雞隻 「阿珠」名義共270隻雞隻 108年4月12日 「阿珠」名義共204隻雞隻 108年4月13日 「中壢黃」名義共192隻雞隻 「阿珠」名義共396隻雞隻另外尚有下水、籃子共市價95萬9118元 桃園市○○區○○路 000號(即○○家禽批發) 梁高瑋 渠等明知向梁高瑋訂購土雞並無付款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俊傑提供攤位之租金,佯裝有市場攤位以取信廠商,再由黃文龍隱瞞其本名,以「中壢黃先生」及「阿珠」之名義,並以王宏維提供之人頭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向梁高瑋昭訂購土雞,雙方並約定取貨後付款,致梁高瑋陷於錯誤,誤認黃文龍有購買前揭土雞及清償貨款之真意而進行交易,並由王宏維負責載運及由黃俊傑負責部分銷贓管道。 賣給黃俊傑部分:黃俊傑2萬8,000元 黃文龍2萬8,000元 王宏維2萬8,000元 (賣給黃俊傑每隻平均150元,每日70隻計算共560隻,三人均分) 賣給高媽媽部分:黃文龍30萬4,900元 王宏維30萬4,900元 (賣給高媽媽每隻平均200元,每日超過70隻部分計算共3049隻,被告二人均分) 1.告訴人梁高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2.同案被告劉淑芳與被告黃文龍LINE之對話記錄 3.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4.中壢黃訂購雞隻隻數一覽表、客戶存單聯 5.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 6.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7.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106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2頁) 8.證人即雞隻收購者張妙禎、吳啟嘉、劉淑芳於警詢中證稱 9.原審公務電話記錄(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至第267頁、第447頁) 黃文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黃文龍 王宏維 黃俊傑 黃文龍:負責物色及聯絡雞肉批發商進行詐騙、安排接運及事後銷贓事宜。 王宏維:負責聯絡貨運行司機前往與雞肉批發商約定的地點載運雞隻、安排接運及事後銷贓事宜。 黃俊傑:負責雞肉銷贓事實。 108年5月15日 共18隻雞隻 108年5月16日 共33隻雞隻 108年5月17日 共20隻雞隻 雞佛1包 108年5月18日 共35隻雞隻 108年5月19日 共95隻雞隻 108年5月21日 共90隻雞隻 12隻土番鴨 2隻鵝 108年5月22日 共200隻雞 土番鴨6隻 雞佛5包 鴨翅1包 共市價15萬0113元 彰化縣○○市○○路 000號(○○○○有限公司) 詹佩容 渠等明知向詹佩容昭訂購土雞並無付款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黃俊傑提供攤位之租金及錢2次之叫雞貨款,佯裝有市場攤位以取信廠商,再由黃文龍隱瞞其本名,以「謝明忠」之名義,並以王宏維提供之人頭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向詹佩容昭訂購土雞,雙方並約定取貨後付款,致詹佩容陷於錯誤,誤認黃文龍有購買前揭土雞及清償貨款之真意而進行交易,並由王宏維負責貨運及黃俊傑負責部分銷贓管道。 賣給黃俊傑部分:黃俊傑 1萬5,800元 黃文龍 1萬5,800元 王宏維 1萬5,800元 (賣給黃俊傑每隻平均150元,70隻以內雞隻共316隻,三人均分) 賣給高媽媽部分:黃文龍1萬7,500元 王宏維1萬7,500元 (賣給高媽媽雞隻每隻平均200元,雞隻共175隻,二人均分) 1.告訴人詹佩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有限公司司機楊光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3.○○○○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簡要表 4.原審公務電話記錄(見原審卷二第25頁) 5.證人即雞隻收購者張妙禎、吳啟嘉、劉淑芳於警詢中證稱(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至第267頁) 黃文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