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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麗珠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王識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麗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黃陳秀春之配偶黃英文(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生前向同事毛碧月借款,雙方未約定還款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嗣黃英文退休後以退休金還款後,尚欠毛碧月250萬元,黃英文乃於84年3月8日,與毛碧月同往代書劉麗珠處,以黃英文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00等地號8筆土地(以下合稱本件抵押土地)委託劉麗珠設定金額為250萬元扺押權與毛碧月,約定還款日為84年6月8日,並告以雙方間沒有約定利息,黃英文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5張(均未載利息、逾期違約金),因劉麗珠告知毛碧月抵押權設定須寫利息(意即不能空白),遂將抵押債權設定為: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計算、逾期按月加付3%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抵押權設定後所領得之抵押權狀亦由劉麗珠代為保管。嗣毛碧月於85年8月7日向劉麗珠借款50萬元,出具借據2張(分別為35萬元、15萬元),約定月息2分半,遲延利息按月加付5%,違約金亦按月加付5%,並提供前述250萬元之抵押權供50萬元借款之擔保,劉麗珠即將250萬元之抵押權過戶至自己名下,並持有前揭黃英文所簽發之本票5張。因黃英文、毛碧月屆期均未還款,劉麗珠乃以抵押權人名義,於88年11月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附黃英文所簽發之本票5張(當時利息及違約金欄仍係空白),主張抵押債權年息2分、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月息3分,而取得執行名義(臺南地院88年度拍字第443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最終拍賣未果)。詎劉麗珠明知前述250萬元之借款並無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一)於101年11月19日(劉麗珠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撰狀日)前某日,未獲黃英文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黃英文所簽發之本票上右側記載欄之「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 元』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元』計付」原均空白處,虛偽填載為「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年息20元』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月息3元』計付」而變造前揭本票。再於101年11月21日,基於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檢附前揭88年度拍字第443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名義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變造後之本票1張,向臺南地院聲請就土地補償費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116228號)而行使之,但因執行名義未經合法送達,而經裁定駁回而未遂。

(二)復於101年12月13日,基於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檢附臺南地院88年度拍字第443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名義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變造後之本票5張,向臺南地院聲請裁定拍賣前述抵押物(101年度司拍字第543號);同日並接續前揭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檢附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變造後之本票1張,向臺南地院對黃英文之繼承人黃陳秀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臺南地院則以101年度司促字第40993號案號之民事聲請事件受理後,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本票形式要件均屬完備,致不知情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上審查後,將不實之年息百分之二十、逾期違約金按月加計百分之三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據以核發臺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0993號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黃陳秀春及臺南地院民事庭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三)再於102年2月8日,基於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檢附臺南地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4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變造後之本票1張,聲請就土地徵收補償費為強制執行,致不知情之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為形式上審查後,將不實之年息百分之二十、逾期違約金按月加計百分之三等事項登載在102年度14717號禁止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及分配表上,劉麗珠並因而取得該補償費257萬9006元。

(四)又於104年10月8日,基於行使變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檢附臺南地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4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及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變造後之本票各1張,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而行使之,但因劉麗珠未補繳執行費經裁定駁回而未遂。

二、案經黃陳秀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應為20年,被告係於88年11月9日後至101年11月19日前某日變造本票,本件追訴權時效並未消滅,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64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本票上填載利息及違約金,並於前揭時間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時間,先後持以向臺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情,惟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得利等犯行,並辯稱:黃英文與毛碧月間之借貸有口頭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也有寫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黃英文簽發系爭本票並以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毛碧月指定之鄭進來以供擔保,伊辦妥抵押權設定後即將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一起轉交毛碧月;於85年8月7日毛碧月因向伊借款50萬元,將其對黃英文之債權讓與給伊,除交付系爭本票,並交付鄭進來之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鄭進來身分證影本,讓伊辦理將抵押權人變更登記至伊名下;伊沒有變造本票、也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語。

(二)經查:

1、關於(1)告訴人黃陳秀春之配偶黃英文(00年0月00日死亡)生前積欠毛碧月250萬元,黃英文乃於84年3月8日,與毛碧月同往被告劉麗珠處,以黃英文所有之本件抵押土地委託劉麗珠設定金額為250萬元扺押權與「毛碧月指定之鄭進來」,約定還款日為84年6月8日,由黃英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5張(其上均未載利息、逾期違約金);另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則記載抵押債權設定為: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計算、逾期按月加付3%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嗣被告於85年8月7日借款50萬元予毛碧月,毛碧月有出具借據2張(分別為35萬元、15萬元),約定月息2分半,遲延利息按月加付5%,違約金亦按月加付5%。劉麗珠有將250萬元之抵押權過戶至自己名下,並持有前述黃英文所簽發之本票5張。後因黃英文、毛碧月屆期均未還款,被告乃以抵押權人名義,於88年11月9日向臺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附黃英文所簽發之本票5張(利息及違約金欄空白),主張遲延利息月息3分,並自行填載抵押債權有「年息20%」、違約金月息3分,而取得執行名義(臺南地院88年度拍字第443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最終拍賣未果)。(2)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本票上右側記載欄之「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 元』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 元』計付」原均空白處,填載為「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年息20元』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月息3元』計付」。並先後於①101年11月21日,持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內附88年度拍字第443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名義及上開本票1張) ,聲請強制執行土地補償費;②於101年12月13日,持前揭臺南地院88年度拍字第443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名義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變造後之本票5張,向臺南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101年度司拍字第543號),同日並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變造後之本票1張,向臺南地院對黃陳秀春聲請支付命令,同院因而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0993 號支付命令,令黃陳秀春支付劉麗珠所主張之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年息20元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月息3元計付之上述金額,並執行拍賣抵押物;③於102年2月8日,以臺南地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4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變造後之本票1張,聲請就土地徵收補償費為強制執行,致臺南地院核發102年2月20日南院勤102司執清字第14717號執行命令,被告並因而取得該補償費257萬9006元;④於104年10月8日,以臺南地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4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及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變造後之本票各1張,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但因被告未補繳執行費而經裁定駁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陳秀春、證人毛碧月、陳月娥之證述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5筆土地登記簿、被告88年11月9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內附之本票5張(利息、違約金均空白)、被告101年11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狀(內附本票1張)、101年12月13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內附本票5張)、102年2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狀(內附本票1張)、104年10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狀(內附本票3張)、臺南地院101年12月24日101年度司促字第40993號裁定、102年2月20日南院勤102司執清字第14717號執行命令、102年4月11日南院勤102司執清字第14717號執行命令、補償費分配表、土地徵收補償金受償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自承上開由債務人黃英文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5紙,原均僅有金額50萬元之記載,並無任何利息、違約金之記載,而係被告於前揭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及支付命令時自行填載後行使之事實,但被告否認有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因毛碧月與黃英文之借款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其係經授權而填載上開內容於前揭本票上,是以本件之爭點應為:(1)被告是否受讓毛碧月對於黃英文之債權?受讓債權時,黃英文對於毛碧月之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2)本件黃英文與毛碧月間之借貸是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3)被告是否獲授權而得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本票上填載利息、違約金?茲分述如後:

(1)關於被告是否受讓毛碧月對於黃英文之債權及受讓債權時,黃英文對於毛碧月之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一節:

①債務人黃英文因向毛碧月借款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發票日均為84年3月8日、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5張,並將前揭土地設定抵押予鄭進來一節,業據證人毛碧月於102年9月26日經告訴人黃陳秀春提出重利告訴之警詢時陳稱:「(84年3月8日鄭進來與黃英文簽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何人所為你是否知悉?)是我以鄭進來的名義與黃英文簽的。(你為何以鄭進來之名義與黃英文簽訂契約,而不以你本人名義?)好像是當初我曾向鄭進來借錢給黃英文周轉,才會以鄭進來名義簽約。(你與黃英文有何債務糾紛?)他在81、82年間便陸陸續續向我借錢,每次30至50萬不等,總共向我借了約300多萬。【黃英文是否曾於84年3月8日向你借貸250萬元,並簽立本票5張(每張金額50萬元)?】因黃英文積欠我300多萬,他辦理退休後,還我100多萬,還欠我250萬,我才會要他簽下本票及辦理土地抵押,並委託劉麗珠辦理。」等語(見調警卷第9頁),可認黃英文確曾積欠毛碧月250萬元之債務,並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

②另證人毛碧月於106年9月26日警詢時又陳稱:(你有無夥

同手下於84年底強押黃英文前往○○○○臺北總公司辦理退休,以其退休金500萬清償積欠你的本利?)沒有,我與我同居人曹順福、黃英文及黃英文的女性友人4人,開車前往○○○○臺北總公司辦理退休後,他當場交付我100餘萬元償還債務,我們便原車返回臺南各自離開。(你為何未將黃英文名下土地辦理抵押權塗銷,還將抵押權轉讓給劉麗珠?)因為黃英文還欠我250萬,所以尚未辦理塗銷等語(見調警卷第11頁),是依證人毛碧月之陳述,黃英文並未清償上開債務。至證人許秀玉於警詢時雖證稱:毛碧月及其先生搭載黃英文及我前往合庫把全數退休金領走。毛碧月自黃英文合庫的存摺領取大約5百多萬元(退休金3百萬元左右,勞保金約2百萬元)等語(見調警卷第94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你去○○領的時候,黃英文有領多少錢?)我不知道,我不清楚。

他退休差不多有多少錢?)我哪知道,我也沒有很清楚。

(你是否知道黃英文欠毛碧月多少?)不知道。(當時黃英文跟你、毛碧月一起去臺北總公司的過程中,黃英文跟毛碧月兩人都沒有說到債款的問題嗎?)沒有。(金額也都沒有講到?到底是多少金額?)沒有。(有什麼狀況,你也都不瞭解?)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1至463頁),是依上開證人許秀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對於黃英文與毛碧月間之債權金額及黃英文退休金之金額並無所悉,是依其證述仍不足認定黃英文對於毛碧月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至卷附○○○○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6日○○人字第103000013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103年6月4日合金成存字第103000164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18日保普老字第10310074210號函及附件(見他字卷第149、153至157、167頁),雖可知黃英文之退休金有領取之情事,但仍不足認定上開領取之退休金均用以清償對於毛碧月之債務,亦無從認定黃英文對於毛碧月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黃英文對於毛碧月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且仍應以黃英文所簽發之本票及設定抵押之金額認定黃英文積欠毛碧月之金額為250萬元。

③另證人毛碧月於106年10月12日偵查中陳稱:「(你除了

這次辦理黃英文抵押權設定外,你有無向其他人借過錢?)我曾經有向劉麗珠的客戶借過錢,但這筆250萬元是鄭進來太太的錢,所以抵押權才辦給鄭進來。(當時鄭進來有無在場?)他沒有去,但他知道有這件事情,因為這件事情的錢是鄭進來太太拿出來的。後來我借錢的時候,鄭進來就拿他的抵押權做擔保,不然劉麗珠不願意借錢,我向劉麗珠借50萬元,利息是兩分半。」等語(見偵1卷第214至215頁),核與證人鄭進來於102年9月26日毛碧月重利案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確有於85年8月16日與被告簽立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該5筆土地債權讓與過程,係證人毛碧月較了解,向被告借貸之款項由證人毛碧月取得,其並曾簽發本票2紙等語(見調警卷第17頁、原審卷一第442至443頁)等語相符,是證人毛碧月確曾因向被告借款50萬元,而令鄭進來有與被告簽立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由鄭進來讓與抵押債權予被告等情,亦可認定。至證人毛碧月雖於106年5月8日、106年7月20日偵查中陳稱:「(劉麗珠有無鄭進來的印鑑嗎?)沒有,所以我不知道抵押權她怎麼辦過戶的。」、「(為何之後抵押權會改成劉麗珠的名下?)因為我跟劉麗珠借50萬元,劉麗珠就請另外一個代書辦理,那次黃英文就沒有出面,我只有借50萬元,我不知道她把我250萬元的抵押權都辦過去。」等語(見偵1卷第108頁、第122頁)。然上開陳述與其上開於106年10月12日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鄭進來於102年9月26日毛碧月重利案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稱均不符,已難逕為採認。

④至證人毛碧月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黃英文有無跟你

借錢過?)有。(借錢過幾次?)就這一次。(黃英文跟你借多少錢?)借250萬元。(一次給黃英文嗎?)對。…黃英文沒有跟我借過300萬元,也沒有還我50萬元。

(這5張本票照你剛這樣講應該是黃英文要簽給你,你有給被告嗎?)我沒有拿。(所以你就一直借放在被告那邊?)對,到現在她還不還我。…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也都在被告那裡。(你跟被告借50萬元,有無簽契約?)沒有什麼契約,就是這2張借據。(你沒有提供抵押物或本票給被告?)沒有,本票不能提供,本票都在被告手上。…(黃英文退休時,你是否有跟他去臺北,有從他手上拿到一筆錢?)沒有拿到錢,他是進公司辦,我跟我先生還有他的女性朋友在樓下等他,○○○○不會讓你上去辦什麼的。(你有黃英文設定的土地抵押,你沒有去聲請拍賣抵押?你不是用鄭進來的名義做擔保?)沒有,辦了那個東西到現在都在被告那裡。就是鄭進來的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章、5張本票等,全部都還在被告那裡,我跟她要,她不給我,我沒有什麼東西。(你為何沒有告被告?)沒有東西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4至362頁)。然本件抵押權設定日期為84年3月8日,迄今已15年,倘證人毛碧月於向被告借款時,未曾同意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被告並交付系爭本票以供擔保,於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本票、抵押權人鄭進來之過戶重要證件及抵押權利相關文件,且黃英文積欠之250萬元亦未獲清償之情況下,應無長達15年均未循求民、刑事法律途徑解決,而置之不理之可能。由是可認,證人毛碧月此部分所述,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難憑採。被告所述毛碧月因向其借款而將對於黃英文之抵押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實,應屬可信。

⑤是以,毛碧月對於黃英文之債權並未經清償完畢,且毛碧

月曾將對於黃英文之本票、抵押債權讓與被告一節,應可認定。

(2)本件黃英文與毛碧月間之借貸是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①證人毛碧月於106年5月8日、106年7月20日偵查中陳稱:

「(84年3月8日告訴人的先生黃英文有開5張本票向你借錢,每張都是50萬元?)有,但不是5張,是1張250萬元。我跟黃英文是○○○○的同事,黃先生要退休時不知道什麼原因跟我借300萬元,之後他的退休金下來後他還我50萬元,後來黃先生用他5筆土地抵押給我,我就跟黃先生去本件被告劉麗珠代書那邊辦理抵押,黃先生當時也有開金額50萬元本票5張,抵押權狀跟本票都放在劉麗珠那邊。後來黃先生無法還錢給我,我就用250萬元的本票向劉麗珠借共50萬元,寫兩張借據,一張寫15萬元,一張寫35萬元,借據上面的名字就是我跟鄭進來。(當時黃英文開本票給你時,後面有沒有寫利息或違約金?)後面是空白的,都沒有寫利息或違約金,當時黃先生說退休金下來的時候要馬上還給我,因為我跟黃先生是10幾年的同事,單純幫助他,沒有約定利息或是違約金。【(提示系爭本票5張)本票旁邊的逾期違約金欄跟利息欄,黃英文交給你的時候就是空白的嗎?】沒有寫利息或是違約金,我跟黃先生沒有約定利息或是違約金,黃英文本票寫好後直接交給劉麗珠保管。」等語(見偵1卷第107至108、122頁)。然證人毛碧月於102年9月26日警詢時則陳稱:(你借款與黃英文有無收取利息?)我都固定向他收取2分半之月息,每萬元每月250元。」等語(見調警卷第13頁)。其先後所述有所歧異,是證人毛碧月借款與黃英文是否約定利息,非無疑義。

②另證人許秀玉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黃英文曾說毛碧月是

錢莊,利息拿很高,也有因為要付毛碧月利息付不出來,而向伊借錢週轉半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5頁)。

然此部分應係許秀玉聽自黃英文所述之傳聞,許秀玉並未親自見聞黃英文向毛碧月借款及交付利息之情形,本難逕為採認;又縱認屬實,因黃英文並未具體陳述債權金額、利息為何,亦難認得以此傳聞證述,即認符合證人毛碧月於102年9月26日另案警詢時所述,並進而認定毛碧月確有向黃英文收取借款利息月息2分半之事實。況且民間借款約定利息或有所聞,但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則難認為常態,又證人毛碧月證稱:黃英文表示短期即會還款,故雙方未約定利息,此由本件抵押權設定期間僅有3個月觀之,證人毛碧月所述似非全然無據,故是否因短期借款而未約定利息,亦非全然無可能。故此部分毛碧月與黃英文間之借款是否有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仍應由被告舉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或供本院調查,然被告歷來對於黃英文與毛碧月間之借款有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陳述,均供稱係口頭約定,而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是依卷存證據,仍無從為上開認定。

③再觀諸黃英文與鄭進來於84年3月8日簽立之土地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明確載有「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按月加付百分之三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該契約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6項亦載明:「債務人積欠利息貳個月以上時,雖存續期間內借款全部視為清償到期,任由債權人請求法院拍賣抵押物」,並由義務人兼債務人黃英文親自簽署用印,有該「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45至147頁)。則倘當時毛碧月與黃英文間之借款有約定利息、違約金,被告身為專業資深之代書,何以不於上開設定契約書上載明,以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亦有疑義。倘黃英文與毛碧月間之借貸確有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仍應依照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惟本件並無當初黃英文與毛碧月間之借款契約,僅有黃英文所簽立之5張本票,而上開本票上並無任何利息、違約金之記載,是以無從認定黃英文與毛碧月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何。④至毛碧月、鄭進來所簽立之借據上雖有利息:2.5分,遲

延利息:按月加付百分之五,違約金:同遲延利息之記載,然此為被告與毛碧月、鄭進來之借款約定,並無證據足認毛碧月與黃英文之借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同於被告與毛碧月、鄭進來之借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不得逕行推認毛碧月與黃英文之借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同為利息:2.5分,遲延利息:按月加付百分之五,違約金:同遲延利息之記載。

⑤綜上,本件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黃英文與毛碧月間之借貸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3)黃英文或毛碧月是否授權被告得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上填載利息、違約金?①據前所述,本件雖可認定黃英文有向毛碧月借款250萬元,

而上開債務無法認定已清償完畢,且毛碧月有因向被告借款50萬元,而將上開抵押債權及本票讓與被告供作擔保之事實。然因上開本票上並無任何利息、違約金之記載,亦無從認定黃英文與毛碧月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何,而被告雖辯稱毛碧月有授權其在黃英文所簽發之本票上填載利息、違約金云云,然證人毛碧月於原審已明確證述並未跟被告說可以在本票上寫利息跟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55頁)。被告卻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確有得到授權之事實;再由被告於88年11月9日,向臺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所附黃英文所簽發之本票5張,當時利息及違約金欄均屬空白,可認毛碧月應未授權被告在黃英文所簽發之本票上填載利息、違約金,否則被告於當時應即會在本票上填載利息、違約金,故被告辯稱其有獲得毛碧月之授權在本票上填載利息、違約金云云,尚屬無據,而難認為可採。

②況且證人毛碧月亦從未證述其已獲得黃英文之授權得以在

黃英文簽發之本票上填載利息、違約金,且亦無從以黃英文與毛碧月間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且據前述,究竟如何約定亦無證據可資認定),即逕為認定「黃英文應有默示授權債權人毛碧月於其權利範圍內,於本票上載入利息、違約金,並行使該票據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之事實,又何有被告所辯「因黃英文已授權毛碧月在本票上填載利息、違約金,是被告亦自毛碧月獲得授權,而得以在本票上填載利息、違約金」之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且毛碧月將抵押債權讓與被告時,亦無證據足認有通知債務人黃英文或得其同意,是以黃英文對於被告事後自行於黃英文簽發之本票上填載利息、違約金一節,應無可能知悉或有同意。至原判決雖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89號判決意旨,認黃英文與毛碧月間之借貸,應有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故發票人黃英文應有默示授權債權人毛碧月於其權利範圍內,於本票上載入利息、違約金,並行使該票據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云云(見原判決第9頁)。然本件黃英文與毛碧月間之借貸,尚無從認定有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且本件係黃英文已自行簽妥本票,並非毛碧月或被告直接自發票人黃英文處取得空白本票為借款擔保,故本件之基礎事實,與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89號判決所指「債權人於出借資金後,約由債務人於票據上加蓋印章為發票人」之前提,已有不合,自難予比附援引,甚至無限上綱而認定債權人毛碧月或被告可自行填載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本件實係被告為滿足其透過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獲得高額債權分配及對黃英文之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而擅自在黃英文所簽發之本票填載利息、違約金之事實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變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得利既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2、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為新臺幣9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含有詐欺性質,若所交付之財物即是證券本身價值,詐欺取財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若用於供擔保或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就黃英文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在不變更原本之本質下,僅就本票原未記載之利息、違約金予以非法變更(填載),再持以聲請拍賣抵押物及聲請支付命令而行使之,已增加本票債權之金額,亦加重黃英文作為發票人所負之付款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持變造之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拍賣抵押物及核發支付命令,其目的並非單純行使該本票本身之價值,而係欲透過法院本於該等本票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支付命令,終局取得強制執行名義,進而執行黃英文之財產以得財。是被告之目的既非單純主張行使該證券本身之價值,而係在藉由訴訟詐欺,取得法院核發執行名義後進而強制執行取財,依上開說明,係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此部分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使司法事務官為形式上審查後將不實之本票利息、違約金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101年度司促字第40993號支付命令、102年度司執字第14717號禁止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及分配表上,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核被告:

1、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同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基於前揭說明,並無可採。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變造上開有價證券之確切時間,而被告供稱其係同時於附表二編號1至5本票上填載利息及違約金,是就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係基於單一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時間緊密、地點相同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不能強予分離,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變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2、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應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基於前揭說明,並無可採。又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與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時間有所區隔(相隔近1個月),所為之法律行為亦有不同,應認係另行起意,而應另行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犯之罪,係於同一日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為有罪認定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3、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應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可採。又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與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時間均有所區隔(均相隔近1個多月),所為之法律行為亦有不同,應認係另行起意,而應另行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為有罪認定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4、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應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可採。又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與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犯罪時間均有所區隔(均相隔近2年多),所為之法律行為亦有不同,應認係另行起意,而應另行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為有罪認定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又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為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變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因欲獲取本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逕為本件變造、行使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素無前案紀錄,其雖未坦承犯行,然審酌其業與告訴人及毛碧月達成和解,在毛碧月部分:已給付分配款90萬元及補貼利息28萬元給毛碧月、鄭進來;在告訴人部分:已將抵押權登記塗銷、撤回臺南地院105年度司字第118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及拋棄對告訴人因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所生之請求權,確認與黃英文之繼承人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同意告訴人領回依臺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之54萬1667元及利息,此有劉麗珠與毛碧月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4號和解筆錄、被告與毛碧月、鄭進來之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237頁、偵2卷第19、21至23頁、原審卷一第233至234頁),並均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堪信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業如前述。原審未能仔細勾稽,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變造、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黃英文對於毛碧月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部分,雖無可採;但另以原審判決理由四、(三)所引用之證據(即偵1卷第145至147頁、第251至255頁)核無任何「違約金」數額、計算方式,原審判決認定「黃英文與毛碧月間之借貸有違約金之約定」乙情應屬無據。被告自陳黃英文與毛碧月間借貸契約之「借據」為本案5張本票,然該等本票上均未填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足見黃英文與毛碧月間之借貸無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發票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變造本票並以行使變造本票之方式向臺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破壞有價證券之公信力,實應非難,惟念其已與告訴人及毛碧月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代書,已婚,但配偶已過世,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38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及毛碧月達成和解,經其等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經此偵審歷程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支付公庫20萬元。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固有明文,惟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可知本票之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為黃英文所簽發,被告僅係就該等本票之利息及違約金欄位加以變造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僅就上開本票經變造即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稽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為:「每月逾期按月加付3%遲延利息」;違約金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為證。而本件因被告無法提出前開所稱各個契約,僅能以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利息請求權時效以5年計算,而本件借款本金為250萬元,合計亦達312萬5千元(計算式:250萬元x5%x5年=62萬5千元;250萬元+62萬5千元=312萬5千元),雖被告曾於102年度司執字第1471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257萬9006元,亦未全數獲償。既本件被告受讓之債權並未全數受償,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及毛碧月、鄭進來達成和解,同意其等領取90萬元補償金;另於108年5月7日,亦補貼毛碧月及鄭進來利息金額28萬元,以上共計118萬元,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於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214條、(修正前後)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廖羽羚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變造本票行使明細、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案號 (臺南地院) 書狀類別 書狀提出日期 提出之本票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2至6部分) 1 88年度拍字第4436號 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 88年11月9日 【未經變造之5紙本票影本】 N0.000000 N0.000000 N0.000000 N0.000000 N0.000000 無 【非起訴犯罪事實】 發票人即被繼承人黃英文於91年2月11日死亡 2 101年度司執字第116228號 民事聲請 強制執行狀 101年11月21日 【經變造之本票原本】 N0.000000 (被告先於101年11月19日前某日,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方式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 無 (說明:因執行名義未經合法送達生效,故予以裁定驳回。) 【犯罪事實一(一)】 劉麗珠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變造部分沒收。 3 101年度司促字第40993號 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 101年12月13日 【經變造之本票影本】 N0.000000 101年度司促字第40993號支付命令 【犯罪事實一(二)】 劉麗珠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變造部分沒收。 4. 101年度司拍字第543號 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 同上 【經變造之本票影本】 N0.000000 N0.000000 N0.000000 N0.000000 NO.OO0000 無 (說明:被告行使變造本票作為借據,法院作成之裁定未依變造本票作為債權計算標準。) 同上(編號3、4論接續犯) 5 102年度司執字第14717號 民事聲請 強制執行狀 102年2月8日 【經變造之本票原本】 N0.000000 ①102年度司執字第14717號禁止收取命令 ②102年度司執字笫14717號支付轉給命令 ③102年度司執字第14717號分配表 【犯罪事實一(三)】 劉麗珠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變造部分沒收。 6 104年度司執字第90708號 民事聲請 強制執行狀 104年10月8日 【經變造之本票原本】 N0.000000 N0.000000 N0.000000 無 (說明:因被告未補繳執行費,故予以裁定駁回。) 【犯罪事實一(四)】 劉麗珠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變造部分沒收。附表二:本票明細及變造部分編號 發票日 票號 面額 變造部分 1 84年3月8日 NO000000 50萬元 「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年息20元計付」、「另按每百元加月息3元計付」 2 84年3月8日 NO000000 50萬元 「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年息20元計付」、「另按每百元加月息3元計付」 3 84年3月8日 NO000000 50萬元 「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年息20元計付」、「另按每百元加月息3元計付」 4 84年3月8日 NO000000 50萬元 「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年息20元計付」、「另按每百元加月息3元計付」 5 84年3月8日 NO000000 50萬元 「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年息20元計付」、「另按每百元加月息3元計付」附表三:本案卷證目錄《本案部分》

1.【偵1卷】: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987號卷

2.【偵2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3047第1號卷

3.【原審卷】: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520號卷

4.【本院卷】: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號卷《調卷部分》

5.【調警卷】:臺南市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30522771號卷

6.【調偵1卷】: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683號卷

7.【調偵2卷】: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878號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