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長峯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凌晨約3、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少年黃○見及其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Grinder」通訊軟體暱稱為「鑫安開發」),惟黃○見等人並未支付價金即離去,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並由黃○見持有。黃○見等人離去後,黃○見於該日上午6時許,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甲○○聯繫,請甲○○留下帳號資訊,以便匯款。甲○○隨即依黃○見所請,在該通訊軟體留下其郵局帳戶訊息(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便黃○見匯款。惟黃○見及其友人尚未匯款前,因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在「Grinder」交友軟體上,發現黃○見似持有毒品,因而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黃○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經黃○見供述其毒品來源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5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先予認定之事實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以行動電話,與黃〇見先透過「Grinder」通訊軟體聊天後,再互加LINE通訊軟體聯絡,並為附表所示之通話。黃○見於108年10月19日凌晨2時許,依約與其「Grinder」通訊軟體暱稱「鑫安開發」之不詳姓名友人,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住處,在黃〇見及該友人自被告住處離去時,黃○見取走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並表示會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但當場未交付價金。黃○見離去後,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LINE通訊軟體上,詢問被告郵局帳號以便匯款,被告亦在通訊軟體上,提供其郵局帳戶帳號,但黃○見嗣後並未匯款至該郵局帳號等情,此核與證人黃○見所述相符,並有被告與黃○見之間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郵局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警卷14-19頁、39頁)。另黃○見當時未滿18歲(民國00年出生,年籍資料詳卷),係未成年人,而黃○見為警扣得知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經送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20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113-114頁)。綜上,被告於上述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未成年之黃○見及其友人,黃○見等人表示要支付3000元代價,被告嗣後於黃○見以通訊軟體詢問郵局帳戶以便匯款時,被告亦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黃○見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1.被告雖對上述先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且坦承其行為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見之故意,並辯稱:當時因剛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太會用,黃○見先在「Grinder」通訊軟體上,與其聊天稱:伊已用3 、4 年可教其施用,但要其自己準備毒品,並在LINE要求其上傳毒品照片以確認有毒品,黃○見之後與伊友人至其上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離去時,欲索討剩餘甲基安非他命,其本不願讓與,但黃○見與伊友人堅持要取走,並以如未取得,則不願離去為要脅,其方同意由該二人自行分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帶走,且其未向該二人要求價金,是該二人自己表示稍後會給付現金,黃○見後來以LINE詢問其帳號,但後來並未匯款,其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黃○見初稱被告無償提供,嗣後在偵、審中才稱被告販賣,而其所述販賣情節,明顯不一,被告剛開始接觸毒品,與黃○見等人又不熟識,而且黃○見與其友人是主動拿走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不可能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見等人,且黃○見多次擔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人,均提供LINE對話紀錄,查獲之警察單位又均為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黃○見證述之憑信性不無疑問。再者,卷內並無任何被告與黃○見等人約定好買賣毒品種類與數量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在黃○見等人離去多時後,才傳帳戶,被告根本無法確保黃○見等人支付價金,此與一般毒品交易狀況不同,故黃○見證述應不可採云云。
2.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坦承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黃○見之犯行,綜合上述說明、先予認定之事實及被告辯解,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見,是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㈢經查:
1.證人黃○見證述之評價⑴證人黃○見初於警詢證稱: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網友在
前(18)天晚上在臺南市○區○○路000巷附近,無償給我的云云(本院卷95-96頁);但嗣後於警詢時改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8年10月19日02時許,我與我朋友(Grinder通訊軟體暱稱「鑫安開發」)一同前往Line通訊軟體暱稱「北方雲嘉南駐區」(即被告)位於台南市○○路000巷住處,我與我朋友暱稱「鑫安開發」以3000元向他購得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重量約1公克,因當下沒有足夠的錢,所以先跟他欠著,以後才匯款給他;另所購買之毒品我朋友說不方便把毒品放他家,所以先把毒品放在我這裡,即這次遭警方所查扣之這1包毒品安非他命。經我指認與我交易毒品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北方雲嘉南駐區」是編號六號(即被告甲○○)等語(警卷9-11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說可以賣給我們,價錢也是我們問,
被告說的,我們拿走安非他命還沒有付錢,有說之後再拿錢給他,後來想用匯的,所以才跟他要帳戶,我們並未跟被告說如果不讓我們拿走甲基安非他命,就不願離開,被告當時確實想要賣給我們等語(偵卷61-63頁)。
⑶於原審證稱:毒品是我朋友要跟他買,東西放在我身上,我朋
友就問被告說怎麼算,後來就說那我們先拿,之後再匯錢給被告,已忘記何人決定價格是3000元,被告拿出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說有3公克,我們說那就取三分之一,我們問說有無磅秤,被告說沒有,所以我們就抓大概的量,取走三分之一,本來我朋友要領款叫我交給被告,但我不想從我這裡交付金錢,所以,我朋友叫我向被告要帳戶,再匯錢給被告,都是透過我聯絡等語(原審卷148-150、170-171頁)。
⑷衡諸證人黃○見上開證述,除初於警詢稱:其為警扣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被告無償轉讓者外,其就被告如何應允出售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及其友人,及其等未支付金錢,被告嗣後經其詢問,遂提供帳號欲讓其等匯款等情,於偵、審中證述一致。又證人黃○見與被告係透過網路交友平台「Grinder」認識,當日係初次見面,彼此並無糾紛與怨隙,證人黃○見並無誣陷被告入罪之必要。且黃○見雖係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後,經警訊問毒品來源,始陳述毒品來源為被告。然黃○見於108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初次警詢並未稱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係稱:被告係無償提供云云,係員警依黃○見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警卷14-19頁),於108年11月1日借訊當時遭收容之黃○見,黃○見始陳述被告以3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若黃○見係為求自身利益,而有意誣陷被告販賣毒品,其在第一次警詢即可陳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須稱被告僅係無償轉讓,而直至員警分析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後,始在第二次警詢陳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再者,黃○見雖稱欲付款者為其上述友人,然黃○見既持有該購入之毒品,且嗣後又在「Grinder」通訊軟體上張貼與毒品相關訊息,而為警以「誘捕偵查」查獲,顯然黃○見亦有權處分該毒品,故黃○見與其上述友人均應為被告販賣之對象。是以,本院認證人黃○見所為被告以3000元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見及其友人之證述,應可採信。
2.證人黃○見證述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⑴黃○見所述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及其自被告上址住處離去時
所拿取而為警扣得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其與被告二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郵局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
⑵析論被告與黃○見間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顯示:
①證人黃○見與其友人,自被告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離去後,
因未付款,黃○見於該日(108年10月19日)清晨6時許,先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帳戶資料,二人之對話為「黃○見:你有帳戶嗎?哥」、「被告:有」、「黃○見:給我號碼」、「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黃○見:我朋友有密你嗎」、「被告:你說軟體啊」、「黃○見:不知道」、「被告:
我不知道你朋友是哪一個」、「黃○見:喔喔」。
②被告嗣後在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另主動詢問黃○見「被告:
所以你朋友哪時會拿錢過來。」、「黃○見:晚一點」。
③於同日下午7時56分許,黃○見又回覆被告,「黃○見:晚一點
,他今天被他家人坑了30萬」、「被告:恩恩.家人還是得防。」、「黃○見:是因為他阿伯子彈簽賭。」;最後,被告尚在同日晚上8時36分許詢問黃○見「被告:所以他今天會拿過來嗎?」。
④依上述通話內容,被告不僅依黃○見詢問,告知其郵局帳戶資
料,且在後來對話中,亦未曾質疑黃○見何以要其提供帳戶,何以黃○見朋友要與其通話。且主動詢問黃○見,其朋友何時要拿錢過來,另在黃○見表示友人因遭騙,會晚一點時,被告最後尚且主動詢問今天是否會拿錢過來。由上述通話內容觀之,被告不僅未曾對黃○見表示無須交付金錢,尚且告知帳戶號碼,且多次主動詢問黃○見友人何時交付金錢,此核與證人黃○見證述被告以3000元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其與友人先拿走甲基安非他命,並未付款,嗣後向被告要帳戶以便付款,但尚未付款之證述相符,應可補強黃○見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
㈣按販賣第二級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可能各有
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本案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因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純度,亦無從知悉販入之價格,以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等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而為之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致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所以會向黃○見詢問「你朋友何時會拿錢過來」及提供帳戶,是因為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花了5千元,黃○見他們過來,也沒教什麼東西,講兩句話,就將東西拿走,5千元就沒了,他們只用3000元,至少覺得不要賠那麼多錢等語(本院卷169-170頁),可見被告確有以3000元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見及其友人以彌補其購買毒品之花費,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按刑事法之販賣罪,係基於禁止管制物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
為規範,故販賣行為以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係本於誠信之要求,而以雙方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雖尚未交付價金,如毒品業已交付,仍屬既遂。本件被告既已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黃○見及其友人,縱嗣後黃○見及其友人尚未交付價金予被告,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已達既遂階段。
㈥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若被告確係因黃○見與其友人不願意離去,出於無奈,始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應對黃○見避之唯恐不及,且在黃○見請其提供屬私密資料之個人帳戶資料時,會心生懷疑,表明無須付款之意。然依上述被告與黃○見間LINE通話內容,被告不僅依黃○見詢問,告知其個人郵局帳戶資料,且在對話中,未曾質疑黃○見何以要其提供帳戶,何以黃○見朋友要與其通話,甚至主動詢問黃○見,其朋友何時要拿錢過來,另在黃○見表示友人因遭騙,會晚一點時,尚且主動詢問其友人今天是否會拿錢過來,此等LINE對話情節,顯示被告與黃○見等人應事先已約定金錢支付,顯與被告所為迫於無奈,始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見等人之辯解相違。酌以被告亦自承:他們(黃○見及其朋友)當下有約定要給錢,3000元是他們講的金額等語(警卷4頁),可見被告所為其迫於無奈,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應不可採。
2.被告雖又以被告剛開始接觸毒品,與黃○見初次見面,不可能
販賣毒品,而黃○見證述前後不一,且黃○見原本是與被告約定至住處訓練勃起,警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未見雙方買賣毒品約定,另黃○見在108年至109至少四次擔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人,均提供LINE對話紀錄,移送機關亦均為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其動機不無可議為由,質疑黃○見所為被告欲以3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不可採。然證人黃○見雖初於警詢時稱:被告係無償讓與甲基安非他命,與嗣後所述向被告購買者不同,然黃○見嗣後於偵、審中就被告以3000元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均證述不移,且如前所述,黃○見若係為求自身利益,或者與員警配合而有被告所述「誘捕偵查」之情事而有意誣陷被告,其在第一次警詢即可陳述被告販賣,無須稱被告僅係無償轉讓,直至員警分析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後,始在第二次警詢陳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又毒品交易與施用毒品本屬二事,無毒癮者販賣毒品,所在多有,故被告是否剛開始接觸毒品應與判斷其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涉。至於黃○見是否係與員警配合實施誘捕偵查部分,卷內對此並無明確證據,且本件被告與黃○見在「Grinder」通訊軟體結識,及以LINE通訊軟體相約見面時,並無偵查機關介入之情事。況且,就如何查獲另案陳仕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乙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員警蕭輝儒稱:當時是先聲請陳仕峯的搜索票,從陳仕峯的手機LINE通訊軟體找到與「黃〇見」的對話,透過戶役政系統查詢找到黃〇見,取得他媽媽同意,使用黃〇見的手機,發現LINE通訊軟體有與李昱昇的對話,進而聲請李昱昇的搜索票,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91頁),亦無被告所述黃○見與員警配合實施「誘捕偵查」進而可能影響其證述憑信性之情事。至於被告與黃○見間LINE對話紀錄雖未出現毒品交易種類、金額等訊息,然本件被告與黃○見等人係當面達成以3000元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黃○見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相約見面之目的,初本即非為毒品交易,而係黃○見表示可透過施用安非他命訓練被告勃起反應(詳如附表所示對話譯文),自不可能事前在通訊軟體中出現毒品交易種類、金額之對話。是以,被告以前開事由辯稱:證人黃○見所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利證述有疑,應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後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9條修正後之規定,除修正前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增列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者,亦應加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該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另同條例第9條規定,增列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且不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件是否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已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見及其友人,但否認有何販賣與轉讓毒品之犯意;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見之犯行,但仍否認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否認有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難認被告有所謂自白犯行之情事,而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尚有未符,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證人黃○見之證詞憑信性有疑,及認被告於原審所辯甲基安非他命非出於移轉意思而交付為由,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法證明,未整體觀察卷內被告與黃○見間LINE通訊內容所揭示之情形而詳加推求,遽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無罪判決,應有未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應有理由。另證人黃○見係少年,原判決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遮隱其真實姓名,亦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仍為本案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除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外,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僅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否認販賣行為,及本案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1次,尚未實際取得價金等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擔任專業○○○○理事長,月收入約2-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為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而持以與黃○見聯絡之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尚未實際取得販賣毒品價金,業如前述,被告就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黃○見等人向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已於黃○見少年非行為沒收銷燬(原審109少護字第224號宣示筆錄),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被告與黃○見LINE通訊對話畫面(【】內時間為黃○見行動電話閱讀訊息時間) 內容要旨 對話內容 黃○見與被告聯繫前往被告住處訓練勃起 【109.10.18,原判決誤為109.8.18】 黃:安。/被:安阿。【23:16】黃:安安。/被:恩恩。黃:我要2:00才能出門喔。/被:如果我那時還沒睡著。【23:19 】黃:哈哈.為了訓練你只能撐.哈哈。/被:我們認識的。【23:22 】黃:?/被:之前你拿威的.我只是最近開始練習.哈哈。黃:喔喔。/被:超難的。黃:所以。/被:所以我還沒學會。黃:喔喔.阿你哪有威齁.剛開始會需要威輔助。/被:我體質不同.都沒用。黃:我就問有沒有。/被:有阿.當然有威。【23:29 】黃:那就對了不要答非所問。/被:OK。 黃○見與被告確認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 黃:嗯.啊.現在我要確定一件事。/被:恩,你說。 黃:你說你有東西。/ 被:恩。黃:我看。/被:@@。 黃:怎。/被:拍照,不好吧。 黃:等等視訊。/被:這很敏感不是嗎。【23:34 】 黃:所以我沒要你拍照.可以嗎/被:〔被告收回訊息(被告偵查坦承係將其拍攝上傳甲基安非他命照片收回之訊息)〕。 黃:嗯嗯。/被:不過幹嘛拍照。 黃:看到了.我沒要你拍我說要視訊看==。/被:哈哈.低調.沒關係。 黃:嗯。/被:沒關係。黃:嗯嗯/。被:其他細節見面在講就好。【23:41 】 黃○見表示當晚專程前往訓練被告性勃起反應/被告表示不需要一定今晚前來 黃:嗯嗯.你的威給我看看.有那些。/被:目前都缺貨.剩下ㄐㄐ威.前幾天剛進貨泰國液態威。 黃:我看看。/被:〔液態威而鋼商品照片〕。 黃:嗯嗯。/被:今天不用吃啦.抱抱.聊聊.吹吹就好.純練習。【23:51 】 黃:==。/被:不然如果真的硬.到時怎麼辦.雖然機率只有0.01% 。黃:反正我只管訓練勃起。/被:哈哈.感覺很專業.怎麼訓練.好好奇。【23:54】黃:本來就是啊我去的目的就只是為了訓練.不然呢。/被:好好.哈哈。【23:54 】 黃:不然你想想。/被:所以你白天都在附近上班啊.我看距離都很近。 黃:我沒得到任何好處為什麼我要做成這樣。/被:好好.謝謝.弟幫我。 黃:謝啥.==.反正吃力不討好啊。/被:你幫我當然要跟你說聲謝謝啊。黃:用說的有用嗎?/被:〔低頭貼圖〕。【23:57】 【109.10.19,原判決誤為109.10.19】 黃:哎。/被:我是想說學不會大不了是放棄而已.哈哈。【00:00 】 黃:==.不試就說學不會。被:等你教個幾次後看有沒有進步。 黃:廢話。/被:不過你幾點要回家啊。 黃:當然啊.我自己會安排時間。/被:恩恩.那就好。 黃:哎.我啊自作孽.沒事.我想想怎麼收學費.哈哈。/ 被:?0.0 。【00:07 】 黃:哈哈。/被:0.0 。黃:哈哈.放心吧。/被:哥可以不學沒關係.哈哈XD。【00:09 】 黃:==。/被:不收學費才學.哈哈。黃:我為了你把行程都推掉了.你跟我這樣說.這樣對嗎。/被:哥不一定要今天拉.弟有事可以先去忙阿。【00:10 】 黃:我都推掉了〔嘆氣貼圖〕。/被:在接回來XD。 黃○見與被告有關圈內法則對話 黃:你說接就接阿.你齁.到底誰帶你的啊.怎麼有辦法讓你這樣。/被:圈內的大家都認識啊。黃:廢話。/被:所以帶我的我都很熟的。 黃:不去打聽一下。/被:我知道.你也很有名。 黃:我也很有名?/被:買威的客人.也都認識你XD。 黃:為什麼是也。/被:沒關係.都過去了.我就學看看。 黃:安.恩恩.你的客人.有說到.我不好惹嗎?/被:忘了.我對八卦沒興趣.哈哈。 黃:那就好.知道太多不是好事。/被:每個人都有自己不願讓別人知道的事。 黃:不不不不同。/被:所以我不會想去了解。 黃:嗯嗯.等等我要教你一些生存之道。/被:好XD。 黃:哎.有些事一定要讓你懂.不然你很難在這個圈子過下去。/被:好.到時聽聽弟弟說什麼。 黃○見提到前往被告住處方式 黃:不是聽.是要記.我等等看怎麼過去在跟你說。/被:好的。【00:36】 黃:應該會叫司機載。/被:@@。【00:36 】 黃:?。/被:司機。黃:對啊。/被:那回去時候?【00:36 】 黃:司機啊.不然勒。/被:那個人.這麼好.接送你0.0 。 黃:想太多。/被:他也知道.你要來教人?【00:39 】 黃:安安.嗯嗯.他也有用。/被:恩恩。黃:安安.嗯嗯.等等說。/被:嗯。 黃;別睡著啊。/被:好的。 黃:嗯嗯。/被:〔睡著貼圖〕。【01:31 】 黃○見詢問地址及被告表示會下樓接人 黃:哈哈.欸欸.這位哥哥.沒地址我怎麼去.==。/被:有啊.○○路000 巷。【01:43】 黃:喔喔.好喔.等等.要去了。/被:好.感覺隨時都可以睡著.等你。【02:06】 黃:喔喔。/被:來在睡.哈哈。 黃:喔喔。/被:你到這多久。 黃:不久.幾號。/ 被:你到了路邊都能停車.我下去。【02:16】 黃:下來。/被:好.沒看到人。【02:19】 黃○見詢問帳戶及被告詢問友人是否會提款前來 黃:你有帳戶嗎.哥。/被:有。【06:00】 黃:給我號碼。/被:郵局0000000-0000000。【06:10】 黃:我朋友有密你嗎。/被:你說軟體嗎。【06:14】 黃:不知道。/被:我不知道你朋友是哪一個。 黃:喔喔。/被:所以你朋友哪時會拿錢過來。【10:25】 黃:晚一點.他今天被他家人坑了30萬。/被:恩恩.家人還是得防。【20:19】 黃:是因為他阿伯子彈簽賭。 【今天--109.10.20】 被:所以他今天會拿過來嗎?【08: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