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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俊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哲緯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國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62號、107年度偵字第1475號、第1825號、第5640號、108年度偵字第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有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未扣案,下稱甲行動電話),與蘇琮信聯繫後(通話內容詳附表二編號1),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蘇琮信。

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之時間,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未扣案,下稱乙行動電話),與鄭臣紘聯繫後(通話內容詳附表二編號2、3),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與鄭臣紘。

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由不知情之甲○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未扣案),與許素真聯繫後(通話內容詳附表二編號4),丙○○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與許素真。

⒋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6所

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丙○○使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未扣案,下稱丙行動電話】與吳昭儀及其女友聯絡,通話內容詳附表二編號5)、6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昭儀及其女友、甲○○施用。

㈡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丙○○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丙○○此部分犯行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而欲向曾照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知悉丙○○平時即有在販賣毒品,竟基於縱使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丙○○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乙○○攜帶丙○○交付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未扣案,下稱丁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詳附表二編號6),向曾照年、張蓁(2 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另案判決確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㈢嗣警方依法對上開丙○○持用之甲、乙、丙行動電話、甲○○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又於106 年11月28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812 號搜索票前往丙○○位於雲林縣○○市鎮○路000 號(後方小木屋出租套房2 號)之居所進行搜索,及持檢察官拘票在雲林縣○○鄉○○村○○00號旁產業道路拘提丙○○並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2-2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3 人及證人等於本案中陳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⒉被告丙○○部分: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卷第8-21頁、偵1卷第69-72 頁、原審卷1第286-289頁、卷3第424頁、本院卷第291、370-37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卷證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②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㈠之⒊部分雖記載被告丙○○販賣2 錢海洛因

予許素真,每錢18,000 元,惟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僅販賣1 錢海洛因予許素真,且價格為每錢2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2第412-413頁),而證人許素真亦於原審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2第461、465頁),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③按販賣毒品,本不以實際交付金錢作為對價為要件,「以毒

抵債」、「以毒易物」,亦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再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經查:

⑴就犯罪事實㈠之⒈部分,證人蘇琮信於警詢證稱:我去向他人

借3萬元給被告丙○○,翌日(5日)11時左右,被告丙○○拿1兩重價值17,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說先抵我湊的那3萬元,剩餘的13,000元下次如果有再向他拿毒品再扣抵(見警1卷第42頁),於偵查中再證稱:後來丙○○也沒有拿13,00

0 元給我,他偶爾會提供一些海洛因給我,我施用海洛因的錢就從13,000 元扣等語(見他字1卷第16頁及反面)。就此,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向蘇琮信借3 萬元,以價值17,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抵部分債務(見原審卷3第424-42

5 頁),而毒品販賣者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自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委難察得實情,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尚難執此遽認行為人無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丙○○既係以甲基安非他命償還其積欠蘇琮信之部分債務即17,000 元,揆諸前開說明,其「以毒抵債」乃屬有交易之對價關係,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⑵另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販賣1,000 元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可賺幾百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3第427 頁),被告丙○○復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購毒者並無至親、摯友等特殊情誼存在,若無利可圖,衡情其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特意於約定地點親自販賣毒品予上開購毒者之理,足認被告丙○○就本案販賣毒品部分,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⒊被告乙○○部分:①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丙○○前往桃園

市,及依被告丙○○指示至上開地點,將46,000 元交付張蓁,再將張蓁交付之物品攜回轉交被告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張蓁有拿1包東西給我,用紙袋包起來,我沒有看到裡面是什麼,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丙○○在電話中問我品質好不好,我就叫他自己跟張蓁講,他們講完後我就拿回去,其他的事情我就不是很清楚,我不知道東西拿回來要幹嘛,也不知道丙○○在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以:雖然被告丙○○於譯文中曾問被告乙○○品質好不好,但被告乙○○回應「不然你跟他說一下」,就把電話轉交給張蓁,讓張蓁跟被告丙○○講,被告乙○○係沒有看張蓁交付的物品是什麼,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而丙○○於原審亦證稱乙○○不知道我要賣,顯然乙○○不知道丙○○購買毒品是為販賣或自己施用,應僅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或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毒販購買毒品並非用數量決定是否販賣,而是考慮資金有多少,若一次購買較多,可以取得價格優惠,也可減少交易次數,避免常要出去購買風險,未必是基於販賣考量。

②被告丙○○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先於106年7月3日2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照年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乙○○乃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丙○○前往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後,被告丙○○再以LINE與曾照年聯繫交易地點後,指示被告乙○○攜帶現金、丁行動電話,駕車前往「天晟醫院」與張蓁見面,被告乙○○與張蓁見面後,丙○○與被告乙○○及張蓁有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通話,張蓁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被告乙○○後,被告乙○○則支付46,000元給張蓁,嗣後乙○○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攜回汽車旅館轉交給丙○○等情,業據證人曾照年、張蓁及被告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第53、82-84、92-93頁、卷3第107-10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見警1卷第124頁及反面)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97-29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起訴書雖記載該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48,000 元,然被告丙○○、乙○○均稱此次交易金額為46,000 元(見偵1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126、127、146 -1頁),此部分應予更正。

③被告乙○○知悉其於上開時間向張蓁購入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

⑴丙○○於原審立於證人之地位結證稱:我認識乙○○約2 、3 年

,我認識曾照年,我向他購買毒品都買二級的,每次都跟他買好幾萬元,106 年7 月3 日我先跟曾照年聯絡,約在中壢天晟醫院;乙○○在偵查中說「丙○○叫我開車載他去桃園,我們到平鎮的汽車旅館休息,他就用LINE聯繫曾照年,後來他又拿1 支手機,要我跟曾照年碰面,我打過去是曾照年的女朋友接聽,我跟曾照年的女朋友約在天晟醫院外碰面,我開丙○○的車出門,曾照年的女朋友上車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買了4 萬多元的毒品,約70公克,交易後我回汽車旅館跟丙○○一起回雲林」,這樣說對;譯文我說「你給他看品質可以嗎」,是叫乙○○幫我看看甲基安非他命的品質好不好,我把錢給乙○○,毒品是乙○○拿回來的(見原審卷3第89-113 、115 頁),丙○○所證稱當日與曾照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核與曾照年、張蓁於另案供陳當天曾照年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張蓁攜往與被告乙○○交易等語相符。參以依如附表二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確於電話中向被告乙○○告知:「你給他看品質可以嗎?」,顯係指示被告乙○○驗貨之意,而被告乙○○既受被告丙○○所託,攜帶46,000元之鉅額款項前往與張蓁進行交易,且當場銀貨兩訖,則於被告丙○○於電話中指示其查看品質之情形下,被告乙○○豈有由被告丙○○與張蓁自行以電話溝通,而不依被告丙○○指示進行檢驗之理?況且本案雙方交易金額數額既高達46,000元,倘若被告乙○○取回予被告丙○○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其又如何向被告丙○○交代?是被告乙○○自無未加確認即率為交付價金之可能。

⑵被告乙○○於警詢已供稱:那天丙○○叫我開他的車載他到桃園

市向綽號「阿年」(即曾照年)的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先至平鎮區1 家汽車旅館休息,丙○○叫我拿行動電話去找「阿年」,但「阿年」沒出面,是他女友「小貓」(即張蓁)約我到中壢區天晟醫院前見面,甲基安非他命是「小貓」帶的,我見毒品品質沒問題,就與「小貓」在車上交易,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丙○○託付給我的46,000 元交給小貓,小貓將2 兩重的安非他命給我,之後我將毒品帶回汽車旅館交付給丙○○;在這次交易前約半個月,我也曾開同部自小客車,載丙○○至「阿年」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居所向「阿年」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1卷第146-1 頁正反面),嗣於偵查中除為前揭陳述外,更供稱:丙○○說「你給他品質可以嗎」,是看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好不好等語,更自白其有販賣毒品(見偵1卷第160 頁反面)。被告乙○○前已一再供承與張蓁交易時,確實已查看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參以被告乙○○與張蓁所交易者,既係高達46,000元之物品,且於丙○○已指示其須查驗品質之情況下,豈有於未查看內容物為何既行攜帶物品離去之理?更何況被告乙○○於警詢已明確供稱於該次交易之前,亦曾駕車載送被告丙○○至桃園向曾照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由此益證被告乙○○與張蓁交易時,已確知所交易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其辯稱不知交易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④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

一旦遭緝獲,將面臨嚴苛之刑責,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如未掌握販賣毒品過程中之每一個環節,並由彼此信任之人處理,稍有不慎極可能因洩漏訊息或被出賣而遭查緝逮捕、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是以共犯間若非已就販賣毒品之事達成共識,當不致貿然委託不相關之人為之。是由被告丙○○將販入毒品之數萬元款項逕交付被告乙○○,且提供其所有之車輛、行動電話由被告乙○○使用,委由被告乙○○出面與他人完成毒品交易,再將毒品攜回旅館,足認被告丙○○對被告乙○○有十足信任;參以被告乙○○前於偵查中自承:「我確實有替丙○○賣毒品」、「丙○○偶爾會寄放毒品在我這邊,他會自己跟購毒者聯繫好,要購毒者來找我拿毒品」、「(我將毒品交給小愛)幾天後(7日内)在丙○○住處他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你涉嫌販賣毒品是否承認?)我承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見偵1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反面)。顯然被告乙○○已知悉被告丙○○平時即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曾為被告丙○○與他人交易毒品,且以其自雲林駕車搭載丙○○遠赴桃園,復為丙○○出面以46,000元鉅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下,就被告丙○○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乙事應有預見,否則被告丙○○如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自身施用,大可於雲林少量購買即可,何須攜帶鉅款大費周章遠赴桃園購買?足認被告乙○○購買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已預見該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丙○○日後販賣所用,卻仍為被告丙○○出面進行交易,顯然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被告丙○○具有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⑤被告乙○○雖執丙○○之證述,辯稱其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主觀犯意,而丙○○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乙○○不知道我要跟張蓁交易,他幫我把張蓁載到汽車旅館,我在汽車旅館跟張蓁買,我把錢交給張蓁;我沒有叫乙○○幫我拿毒品,我說「你給他看品質可以嗎」,是叫張蓁拿來給我看,我沒有叫乙○○幫我看,乙○○不知道我在賣云云(見原審卷3第89-113 頁)。惟丙○○此部分證稱明顯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其詢問被告乙○○「你給他看品質可以嗎」、及對張蓁稱「錢我小弟那邊有啊」、「叫我小弟拿過來就好」等語不符,更與張蓁證稱其與乙○○於天晟醫院附近交易、及被告乙○○所供稱係由其與張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節大相逕庭,是被告丙○○此部分證述,明顯避重就輕而有刻意迴護被告乙○○之情形,不足採信,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丙○○、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

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4 條、第17條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000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於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刑度。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修正後,被告需於歷次事實審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為自白之陳述,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丙○○、乙○○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丙○○之論罪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之⒈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㈠之⒉、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㈠之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丙○○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若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禁藥無償轉讓

與數人,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數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係同時轉讓禁藥予吳昭儀及其女友2人施用,乃屬一轉讓行為而侵害單一社會法益,並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

⒋被告丙○○本案所犯上開共6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之論罪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販

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業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92 號解釋。其解釋理由略謂:「販賣」一詞,根據當前各版本辭典所載,或解為出售物品,或解為購入物品再轉售,無論何者,所謂販賣之核心意義均在出售,而非單指購入物品之行為;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本身之體系著眼,販賣毒品罪,應在處罰「賣出」毒品,因而產生毒品危害之行為,蓋販賣須如此解釋,其嚴重程度始與上述製造或運輸毒品之危害相當;再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體系觀之,該條例第4 條第6 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販賣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就「單純購入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態樣,本條例於第11條亦定有「持有毒品罪」之相應規範。亦即,立法者於衡量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及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於本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6 項、第5 條及第11條,將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行為,建構出「販賣毒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四種不同犯罪態樣之體系,並依行為人對該等犯罪所應負責任之程度,定其處罰。是依據前開規定所建構之體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定之「販賣毒品既遂」,解釋上,應指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者而言,不包含單純「購入」毒品的情形等旨。是雖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倘未有「銷售」行為,尚無販賣之可言,自無涉販賣毒品既遂或未遂之問題。僅得依取得毒品時之主觀犯意區別,分別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經查:被告丙○○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購入毒品,並委由被告乙○○進行交付價金收取毒品之行為,而被告乙○○已預見該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丙○○日後販賣所用,卻基於為被告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不確定故意,為被告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日後有參與被告丙○○販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販賣毒品、施用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5 年9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8-157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丙○○於包含販賣毒品罪在內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顯然被告丙○○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被告丙○○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實務見解認為所謂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是「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且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即合致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之⒈、⒉、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爰均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⑵被告乙○○於偵查中已坦承販賣毒品犯行(見偵1卷第160 頁及

反面),於原審108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1第286 頁),其後雖更易辯稱不知道張蓁所交付之物品為何,否認犯行,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丙○○雖曾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南、黃○東、蕭○

明之人,惟因其無法表明上開人之年籍、使用電話等相關事證致未查獲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8 年11月13日函1 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1第385 頁),此部分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⑵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乙○○供出上手曾照年、張蓁,

因而查獲得以減輕其刑云云。惟警方於偵辦本案過程中經對被告丙○○實施通訊監察知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張蓁與被告丙○○、乙○○之通話內容並掌握曾照年、張蓁身分,足以合理懷疑曾照年、張蓁係被告丙○○、乙○○之毒品來源,以及被告丙○○與乙○○共同販賣毒品等節,警方再於106 年11月29日詢問被告丙○○、於107 年1 月9 日、10日詢問曾照年與張蓁完畢,則被告乙○○於107 年2 月27日警詢時始供承上情,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之⒉、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考量被

告丙○○犯罪事實㈠之⒉各次販賣金額為1,000 元、對象皆為鄭臣紘,犯罪事實㈠之⒊金額雖為2 萬元,惟販賣對象亦僅有許素真,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犯行與大量出售、賺取巨額價差者顯然有別,是倘對被告丙○○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等上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犯罪事實㈠之⒉、⒊犯行予遞減輕之。

⑵至被告丙○○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指示被告甲○○於如附表二編號4之①、②、③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許素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許素真至被告甲○○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討論毒品買賣事宜,許素真抵達後,遂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於同日21時54分許,聯繫被告甲○○所持用前開門號,惟被告甲○○有事,前開行動電話乃由被告丙○○接聽,而由被告丙○○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許素真。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度年台上字第4986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素真之證述、被告丙○○、甲○○之供述、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許素真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本來要去許素真那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丙○○來我家,我問他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說沒有,我對丙○○說一起跟許素真買,我就打電話給許素真,才提到有1 個「逗陣的」,後來我等一下子,又打給許素真叫她拿1 罐58(指高粱酒)來,我就出門買小菜、菸,買回家時丙○○跟許素真都不在我家了。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由通聯譯文可知被告甲○○原本要向許素真購買毒品而致電許素真,後來被告丙○○亦表示要買,被告甲○○係幫助被告丙○○詢問購買,2 人合資向許素真購買;通話中並未談到交易之毒品種類、重量、金額,是被告丙○○與許素真談定並自為毒品與金錢的交付,且依被告甲○○所述其外出購買物品,當日被告丙○○、許素真有無交易其全然不知,無證據可證被告甲○○幫助被告丙○○販賣海洛因。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甲○○與許素真於如附表二編號4①至③所示時間,為

如附表二編號4①至③所示通話內容之事實,業據證人許素真證述明確(見他字1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615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25頁及反面、他字1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74-37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上開通話目的為何,證人許素真於偵查中固證稱:(經檢

察官提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前3 通是我跟甲○○通話,第4 通是跟丙○○通話,甲○○在電話裡面說的「逗陣的」是指丙○○,「看你那有那個」是指丙○○知道我有在販毒;甲○○表示丙○○在他家,要我去他家,我到了之後,因丙○○知道我有在販賣毒品,即交付2 錢重海洛因給我且沒跟我收錢,說以18,000 元的價格先供我販賣,我於106 年7 月10日晚間10時左右到甲○○家將36,000 元交給丙○○等語(見他字1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甲○○認識10幾年,跟丙○○認識2 年多,我認識丙○○是因為甲○○的關係,我有一次去甲○○他家,說沒東西可用,問甲○○是否有認識,他就幫我打電話給丙○○,是因為要買毒品才認識丙○○,我的東西都是丙○○給我的,7月8 日不是我跟丙○○第1次交易,那天我會去甲○○家,是因為甲○○打電話給我,約好在甲○○家,要拿東西,丙○○拿1 錢給我,甲○○說那天要跟我買安非他命才叫我過去,沒有這件事,我沒有賣安非他命給甲○○,我覺得甲○○知道我有在販賣毒品(見原審卷2第431-471頁);惟又證稱:甲○○在電話中說,「我有一個逗陣的看你那有那個」,我當時接到這通電話,我以為甲○○他有朋友問看我是否有東西要叫我過去,我去才知道他就是要介紹丙○○給我認識,因我沒現金跟他拿,所以東西就先放我這裡;第一通電話是他要來我家找我(見原審卷2第436、444-445頁)。則證人許素真就上開通話究竟係丙○○為販賣毒品予許素真,抑或為詢問許素真有無毒品,前後所述已有出入,實有再就其等通訊監察譯文予以細究之必要。

㈢細譯附表二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先於106年7月8

日晚間8時30分撥打電話予許素真,詢問其是否在家,並表示要過去一下,於約1小時後之晚間9時24分第二次通話,被告甲○○再度撥打電話予許素真,表示:「我一個逗陣的喔,看你那有那個啦?」、「你有時間,先過來一下」(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之①、②所示),則被告甲○○於當晚原計劃前往許素真家中,於1小時後,卻轉變成要求許素真至被告甲○○住處,且以被告甲○○於第二次通話中所稱「看你那有那個啦?」,明顯係被告甲○○詢問許素真是否有毒品,而非被告甲○○一方欲供應毒品,則證人許素真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第一通電話是甲○○要來我家找我,第二通電話我以為甲○○他有朋友問看我是否有東西要叫我過去等語,實與附表二編號4之①、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脈絡相符,可信度較高。是被告甲○○所辯稱:我本來要去許素真那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丙○○來我家,我問他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說沒有,我對丙○○說一起跟許素真買,我就打電話給許素真乙情,實有所據,而非憑空捏撰。

㈣再者,許素真於被告甲○○住處向丙○○購買毒品時,並未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而就此許素真係證稱:我沒現金跟他拿,所以東西就先放我這裡(見原審卷2第436頁)。

此對照被告甲○○於電話中,僅是詢問:「看你那有那個啦?」,未曾向許素真表示丙○○欲販賣毒品之意,是許素真應被告甲○○要求前往其住處時,亦未攜帶足額現金前來,始導致僅能先行賒帳,待日後再行交付價款予丙○○之結果。參以證人許素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去妳身上有毒品或錢嗎?)有毒品」(見原審卷2第463頁),則倘若許素真當天前往甲○○住處之原意係為向丙○○購買毒品,何以其身上所攜帶之物為毒品而非足額現金?則以許素真僅攜帶毒品而未攜帶足額現金前往被告甲○○住處,並向丙○○賒欠交易價款乙情以觀,顯然許素真於接獲被告甲○○電話時,並未預見被告甲○○之友人欲販賣毒品,其於抵達甲○○住處後向被告丙○○購買毒品實係突發狀況,由此亦可印證被告甲○○所辯稱打電話給許素真是要向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非虛。準此,被告丙○○與許素真達成販賣海洛因合意之時點,應係許素真於被告甲○○住處與被告丙○○見面時始形成,尚難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許素真,即認其斯時主觀上已知悉被告丙○○欲販賣海洛因予許素真,而有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

㈤被告甲○○於當晚9時34分,又再度撥打電話予許素真,要求其

買1罐58小罐前來(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之③所示),於20分鐘後即當晚9時54分時,許素真撥打被告甲○○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卻換成被告丙○○接聽,許素真並於電話中要求被告丙○○「下來開門」(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之④所示),顯然許素真斯時已抵達被告甲○○住處。則以被告甲○○於前二次與許素真通話時,背景音均有被告丙○○之聲音(如附表二編號4之②、③所示),被告甲○○於許素真抵達其住處時,倘若有於住處內,理應由其本人接聽電話,而非被告丙○○代其接聽,是被告甲○○斯時是否於其住處,非無疑義。參以證人許素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給你毒品時甲○○在場嗎?)他是不是有去廁所我忘記了」(見原審卷2第439頁),復證稱:那天我去時,丙○○好像已經在那裡的樣子,現場有3個人,有我、丙○○還有他朋友,丙○○拿東西給我時,甲○○是否有看到我忘記了,他是不是有去廁所我也忘記了(見原審卷2第446、450、456頁),而就此被告丙○○於原審係證稱:我販賣海洛因給許素真時甲○○沒有在現場,是許素真來跟我說她要海洛因,我才拿給她(見原審卷2第4

04、410頁)。準此,依證人許素真及被告丙○○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甲○○於其等交易海洛因時曾在場見聞,被告丙○○更證稱與許素真之交易是突發之舉,由此益證被告甲○○於撥打電話時,並無法預見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予許素真乙事,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之犯意。

㈥許素真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我在7月10日交錢給丙○○,

是甲○○幫我打電話,我叫他約丙○○過來,我們就約在甲○○家裡(見原審卷2第439-440頁),惟又改稱:7月8日那時候已經認識丙○○,有跟他留聯絡方式,我就不用透過甲○○聯絡他,直接跟丙○○聯繫就好(見原審卷2第466-467頁),則依證人許素真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甲○○於事後有幫助其等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宜。

㈦被告甲○○於偵查中固曾供稱:許素真曾經跟我說過,如果我

有遇到丙○○,要打電話給她,我知道許素真想要跟丙○○買毒品,許素真買來應該是自己要施用的,但他們到底有沒有交易成功我確實不會知道;他們2 人怎麼聯繫的我不清楚,我知道他們這次是要交易毒品,但他們到底有沒有交易成功我不知道(見偵1卷第208-210 頁),惟以被告甲○○於通話中向許素真稱:「看你那有那個啦?」,顯然係詢問許素真有無毒品之意,則被告甲○○前揭所稱「知道他們這次是要交易毒品」等語,究係指許素真欲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抑或被告丙○○欲向許素真購買毒品,尚非無疑。更何況被告甲○○亦一再堅稱不知被告丙○○及許素真當天是否成功交易毒品,則尚難以被告甲○○前揭供述,即認其於撥打電話予許素真時,即已知悉被告丙○○欲販賣海洛因予許素真。

六、綜合上開事證勾稽以觀,於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許素真之過程中,被告甲○○所參與者,僅有撥打如附表二編號4①至③之電話予許素真,而依該通話之語意脈絡,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於斯時已知悉被告丙○○將於其住處販賣海洛因予許素真,反而更接近欲向許素真購買毒品之意,實難單憑證人許素真之證述而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甲○○是否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乙○○、甲○○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乙○○、甲○○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㈠被告乙○○為被告丙○○向張蓁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未參與

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難認被告乙○○已著手實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認被告乙○○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法尚有未合。

㈡本院就被告甲○○是否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而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未察,逕認被告甲○○構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實有違誤。

二、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乙○○部分雖無理由,被告甲○○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乙○○、甲○○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乙○○有妨害自由、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207頁),素行不佳,被告乙○○自身染有毒癮,當知施用毒品對於人體之危害既深且鉅,其既已預見被告丙○○向張蓁購入價額高達4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之用,竟仍為其出面與張蓁交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其雖曾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惟嗣後即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難認其具有悔意,兼衡被告乙○○於本院自陳專科畢業、未婚、於入監前經營洗車場、月入約1至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丙○○交付被告乙○○供犯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見原審卷3第4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被告丙○○有罪部分):㈠原審依前揭事證:

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第17條第2項(以上均為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⒉並審酌被告丙○○有販賣毒品、槍砲、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

非佳,其無視於政府為杜絕毒品犯罪訂定之法規禁令,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毒品散播,致令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除害及國民身心健康外,更間接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而引發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另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亦造成毒品擴散,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丙○○販賣次數、各次販賣金額、各次轉讓禁藥對象非眾,再衡以被告丙○○自始坦承犯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 、5 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⒊另敘明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以毒抵償其積欠之17,000 元

債務,獲有免除債務之利益;就附表一編號2至4則各收取對價,各據證人鄭臣紘、許素真證述確實,且為被告丙○○所自承,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電子磅秤2 臺為供被告丙○○犯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經其自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丙○○各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甲、乙行動電話,均為被告丙○○持以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表三編號9之夾鏈袋3包,為其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丙○○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宣告沒收銷燬並已執行完畢,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未扣案丙行動電話業經另案諭知沒收,亦不再重複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丙○○上訴意

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況且被告丙○○前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完畢後,卻不知悔悟再犯本案,其中販賣予許素真之海洛因數量為1錢,交易價款為2萬元,犯罪情節本非輕微,原判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8年10月,難認有過重之情。是被告丙○○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4項。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甲○○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對象 犯罪手法(新臺幣) 卷 證 宣告刑(含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106年4月5日上午11時許 蘇琮信工作地點 蘇琮信 丙○○持用甲行動電話,先於106 年4 月4 日下午2 時42分、晚間8 時52分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蘇琮信聯繫,向蘇琮信借款3 萬元,其後丙○○向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蘇琮信,用以折抵其中1 萬7,000 元借款。 1.證人蘇琮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1卷第41頁至第42頁、他字1卷第15 頁至第17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監續字第118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警1卷第120頁至第121頁) 3.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1卷第48頁正反面)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06年6月12日上午11時13分稍後某時許 78線快速道路虎尾交流道附近某土地公廟 鄭臣紘 丙○○持用乙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臣紘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丙○○將海洛因1 包交付與鄭臣紘,並收取鄭臣紘給付之1,000 元價金。 1.證人鄭臣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1卷第84頁至第86頁、他字1卷第101 頁至第102頁反面) 2.雲林地院106年度聲監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警1卷第124頁正反面) 3.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1卷第91頁正反面)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106年6月14日下午3時15分稍後某時許 雲林縣斗六市府前街某洗車廠 鄭臣紘 丙○○持用乙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臣紘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丙○○將海洛因1 包交付與鄭臣紘,並收取鄭臣紘給付之1,000 元價金。 1.證人鄭臣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1卷第84頁至第86頁、他字1卷第101 頁至第102頁反面) 2.雲林地院106年度聲監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警1卷第124頁正反面) 3.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1卷第92頁)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106年7月8日晚間9 時54分稍後某時許 甲○○位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 許素眞 甲○○於106年7月8 日晚間8 時30分、9 時24分、34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素眞聯繫至甲○○住處進行毒品交易事宜。許素眞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撥打甲○○前開門號後由丙○○接聽,其後丙○○以2 萬元之對價販賣1 錢海洛因與許素眞,許素眞則於106 年7 月10日將款項給付丙○○收訖。 1.證人許素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1卷第52頁至第67頁反面、他字1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 2.雲林地院106年度聲監字第61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警1卷第125頁正反面) 3.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1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106年8月15日上午11時58分稍後某時許 綽號「阿飄」友人位在雲林縣四湖鄉之住處 吳昭儀、吳昭儀女友 丙○○持用丙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昭儀之女友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丙○○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吳昭儀、吳昭儀之女友施用。 1.證人吳昭儀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卷第198頁反面) 2.雲林地院106年度聲監字第73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警1卷第126 頁正反面) 3.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1卷第28頁反面) 丙○○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106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許 甲○○位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 甲○○ 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甲○○施用。 1.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卷第208頁反面) 丙○○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106年7月3日凌晨2 時20分31秒稍後某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天晟醫院」附近 無 丙○○於106 年7 月3 日凌晨2 時20分31秒前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照年(綽號阿年)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乙○○駕車搭載丙○○前往桃園市某汽車旅館。丙○○復以LINE與曾照年約定交易地點後,再指示乙○○攜帶丁行動電話與現金,駕車前往曾照年租屋處附近之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上「天晟醫院」與曾照年交易。惟曾照年因故無法外出,遂指示其女友張蓁(綽號小貓)前往。張蓁乃持曾照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確認乙○○所在地點,2 人見面後,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31秒,乙○○以丁行動電話與丙○○持用甲行動電話通話,告知丙○○是曾照年之女友與其見面交易,丙○○即指示乙○○驗貨,乙○○並將其持用之丁行動電話轉交給張蓁,由張蓁與丙○○通話,丙○○向張蓁表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乙○○即可,張蓁遂將曾照年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乙○○而持有之,乙○○則支付價金46,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48,000 元,應予更正)給張蓁。嗣於同日凌晨3 時23分25秒稍後,乙○○再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攜回汽車旅館轉交給丙○○。 1.證人曾照年、張蓁於另案羈押訊問、偵訊、原審訊問之筆錄各1份(偵3卷第151頁、第153 頁至第156 頁、原審卷2第52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103 頁、第105 頁至第125 頁) 2.雲林地院106年度聲監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警1卷第124頁正反面) 3.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1卷第155頁至第155頁反面) 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① 106 年4 月4 日下午2 時42分許 A:0000000000號(丙○○)【發話】 B:0000000000號(蘇琮信)【受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1卷第48頁至第49頁。 ③通訊監察書: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1183號。 B:喂。 A:大摳ㄟ你打給我喔? B:嗯。 A:怎樣? B:剛才走而已。 A:誰? B:"大豬"啦。 A:大摳ㄟ你聽我說喔,晚上要再去補,你要幫忙湊1 萬多元這樣。 B:我會想辦法。 A:我跟" 大支" 說要幫我準備2 萬起來。 B:我是不知道啦,我就… A:不然喔…ㄟ! 大摳ㄟ! 我們那" 甘ㄚ糖" 那麼多,那" 女孩" 都沒半個! B:好啦,我知道。 A:好。 ② 106 年4 月4 日晚間8 時52分許 A:0000000000號(丙○○)【發話】 B:0000000000號(蘇琮信、阿義)【受話】 B:(大摳ㄟ):喂。 A:跑去哪? B:等一下喔… B(以下為阿義):喂。 A:怎樣? B:嗯。 A:你誰?"阿義ㄚ"? B:嗯啦。 A:"阿義ㄚ"怎樣? B:我沒很多啦。 A:什麼? B:沒很多啦! A:不然也要弄1 萬多,欠那麼多,那10多ㄟ!10多ㄟ!" 阿義ㄚ" ! B:我知道10多,但是我盡力了,好像才5,000 。 A:啊? B:只有5,000 。 A:5 張而已喔? B:唷。 A:喔~" 阿義ㄚ" ,你也好心咧,大家搞到快倒攤了!啊…" 大摳ㄟ"你開貨車來唷? B:啊? A:你開貨車來唷? B:嗯啊。 A:你娘!我實在…啊" 大摳ㄟ" 咧?"大樞ㄟ"有幫忙湊嗎? B:我不知道咧? A:你都沒了?" 阿義ㄚ" ,你叫" 大摳ㄟ"聽一下。 B:(以下為大摳):嗯。 A:你那多少? B:2 、3,000啦。 A:" 阿義ㄚ" 那5,000 咧!喔…我等一下要過去,你拿到快速道路這給我。 B:好啦,我再叫剛才載你那個。 2 ① 106 年6 月12日上午10時31分許 A:0000000000號(丙○○)【受話】 B:0000000000號(鄭臣紘)【發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2。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1卷第91頁至第91頁反面。 ③通訊監察書:雲林地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491號。 A:嗯怎樣? B:過去找你喔。 A:快速道路下面,大屯子這。 B:大屯子那嗯?好啦。 ② 106 年6 月12日上午10時47分許 A:0000000000號(丙○○)【受話】 B:0000000000號(鄭臣紘)【發話】 A:等一下啦,馬上到了。 B:我還沒到啦,我還在西螺要出發而已。 A:幹你娘機歪!還沒到打那麼多次是在打啥小! B:沒啦,我朋友要那種的啦! 見面再說。 ③ 106 年6 月12日上午11時8 分許 A:0000000000號(丙○○)【受話】 B:0000000000號(鄭臣紘)【發話】 A:怎樣? B:大ㄟ,從虎尾這溜下去嗎? A:你娘!大屯子啦!虎尾再過來這個啦! B:啊? A:虎尾再過來這個。 B:好。 ④ 106 年6 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許 A:0000000000號(丙○○)【受話】 B:0000000000號(鄭臣紘)【發話】 A:怎樣? B:我現在下交流道右轉這,我開銀色的。 A:我跟你說,你剛下來右轉就可以看到我的車了。 B:你的車什麼色? A:你剛下來右轉,看間一間廟。 B:有,我有看到廟。 A:你開三菱嗯? B:嗯嗯。 A:轉下來。 B:喔,我有看到。 3 ① 106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8 分許 A:0000000000號(丙○○)【受話】 B:0000000000號(鄭臣紘)【發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3。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1卷第92頁。 ③通訊監察書:雲林地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491號。 A:怎樣? B:大ㄟ我要過去找你。 A:車場這啦。 B:喔好,馬上到,現在從西螺要過去。 A:誰啦? B:我啦,誰? A:喔好。 ② 106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15分許 A:0000000000號(丙○○)【受話】 B:0000000000號(鄭臣紘)【發話】 B:大ㄟ喔。 A:你很壞習慣捏!我跟你說在這,你娘!每次電話就一直打、一直打! B:不是啦!有話跟你說啦!不要見面就撤啦!… A:見面再說啦!是要說啥小! B:好啦好! 4 ① 106 年7 月8 日晚間8 時30分許 A:0000000000號(甲○○)【發話】 B:0000000000號(許素眞)【受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4。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1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 ③通訊監察書:雲林地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615號。 B:喂。 A:有在家裡嗎? B:有ㄟ。 A:我過來一下。 B:好啊。 ② 106 年7 月8 日晚間9 時24分許 A:0000000000號(甲○○)【發話】 B:0000000000號(許素眞)【受話】 B:喂。 A:喂。 B:怎樣? A:我一個逗陣的喔,看你那有那個啦? B:好啦。 A:你有時間,先過來一下。 B:好啦、好啦。 A:過來一下。 B:好啦。(背景音有丙○○聲音) ③ 106 年7 月8 日晚間9 時34分許 A:0000000000號(甲○○)【發話】 B:0000000000號(許素眞)【受話】 B:要到了,等一下啦。 A:沒啦,等一下,你來臺西還是哪喔,看有甘ㄚ店(商店)還是哪喔,拜託你,你幫我買1 罐58小罐的來。 B:好啦。 A:嗯,錢我再給你。 B:好啦。(背景音有丙○○:有啦!嗯啊!) ④ 106 年7 月8 日晚間9 時54分許 A:0000000000號(丙○○)【受話】 B:0000000000號(許素眞)【發話】 A:來,講話。 B:不就下來開! A:講話! B:下來開門啦! A:喔好。 5 ① 106 年8 月15日凌晨4 時8 分許 A:0000000000號(丙○○)【發話】 B:0000000000號(吳昭儀女友)【受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5。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1卷第28頁反面。 ③通訊監察書:雲林地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731號。 B:喂。 A:誰打電話? B:喂,大哥,我" 三兩ㄟ" 的女朋友,你現在哪? A:我現在…要做啥?這麼晚了,幾點了?問我在哪! B:要去找你啊。 A:沒啦,我沒空,在睏了啦。 B:在睏了喔?喔… ② 106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12分許 A:0000000000號(丙○○)【發話】 B:0000000000號(吳昭儀女友)【受話】 B:喂。 A:妹ㄚ,你跟" 三兩ㄟ" 說我現在要下去了。 B:跟他說你現在要下來就好? A:好好好。 B:好,掰掰。 ③ 106 年8 月15日上午11時34分許 A:0000000000號(丙○○)【發話】 B:0000000000號(吳昭儀)【受話】 B:喂。 A:我去"阿標"那?還是怎樣? B:好啊。 A:我馬上到。 B:好。 ④ 106 年8 月15日上午11時58分許 A:0000000000號(丙○○)【發話】 B:0000000000號(吳昭儀)【受話】 B:喂。 A:不來我是要走了喔! B:到了。 6 ① 106 年7 月3 日凌晨2 時20分許 A:0000000000號(丙○○)【發話】 B:0000000000號(乙○○、張蓁)【受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7。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1卷第155頁至第155頁反面。 ③通訊監察書:雲林地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491號。 B:喂。 A:怎樣? B:" 阿年" (音譯)沒出來捏,叫他七ㄚ(女友)出來。 A:叫他七ㄚ出來,那跟他七ㄚ講就好。 B:要載他過去嗎? A:載他去哪? B:過去我們那。 A:甘有看到?看到那了? B:有啊,在這。 A:看他…你給他看" 品質" 可以嗎? B:不然你跟他說一下。 A:好。 B(以下某女):怎麼了? A:小妹怎樣? B:嗯,講國語喔。 A:國語我不大會講,那可以嗎? B:可以啊,可以、可以,我請他順便帶我去拿個錢,因為…我就是這邊有一個…比較有狀況,所以就先退人家錢。 A:錢我小弟那邊有啊。 B:你們的這個有清楚啦,是我自己這邊的。 A:喔,你…嗯…你…是…? B:我現在幹嘛?我現在要回去家裡。 A:啊是說你在住院是嗎? B:我剛開完刀而已,沒什麼啦。 A:喔。 B:開完刀馬上跑出來。 A:我本來想去看你。 B:不會啦,不會死啦,壞人不會那麼快死。 A:我那天喔,血糖過高撞到別人的賓士,要給人賠2 臺。 B:呵呵。 A:幹你娘!差不多賠50萬。 B:50萬。 A:血糖過高啊。 B:小心一點,開慢點啦。 A:好啊,沒問題就好了," 阿年" 跑去哪裡? B:他在家裡睡,他不舒服啦,我要讓他進去了… A:他要進去執行喔? B:嗯啦,幾個月而已,不要搞到那麼久。 A:多久? B:他現在才幾個月而已,3 ~5 個月而已,我怕他又… A:啊…小妹!你那個…賴喔…你賴傳你的賴給我啦。 B:喔好。 A:叫我小弟拿過來就好。 B:好,掰掰。 ② 106 年7 月3 日凌晨3 時23分許 A:0000000000號(丙○○)【發話】 B:0000000000號(乙○○)【受話】 B:在樓下。附表三:本案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包(含包裝袋共11只) 1.送驗米黃色粉塊狀檢品11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5.41公克。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 月31日鑑定書。 3.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該案雖沒收銷燬12包海洛因,惟其中1 包應為附表三編號10所示第三級毒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5包(含包裝袋共15只) 1.經依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測,顆粒15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8 年1 月8 日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 3.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 3 IPHONE廠牌金色手機 1 支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2.被告丙○○所有。 4 IPHONE廠牌金色手機 1 支 1.IMEI 碼:000000000000000號。 2.被告丙○○所有。 5 玻璃球管 3 支 1.被告丙○○所有。 2.經另案宣告沒收。 6 吸食器 1 組 1.被告丙○○所有。 2.經另案宣告沒收。 7 塑膠鏟管 3 支 1.被告丙○○所有。 2.經另案宣告沒收。 8 電子磅秤 2 臺 被告丙○○所有,供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 9 夾鏈袋 3 包 被告丙○○所有,預備供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 10 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 1 包 1.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三級第3 項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驗餘淨重0.06公克。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 月31日鑑定書。 11 吸食器 2 組 1.被告丙○○所有。 2.經另案宣告沒收。 12 塑膠鏟管 1 支 1.被告丙○○所有。 2.經另案宣告沒收。 13 糖粉 1 罐 被告丙○○所有。 14 壓鑄器 1 組 被告丙○○所有。 15 SONY廠牌黑色手機 1 支 被告丙○○所有。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1卷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70014864號卷 2 警2卷 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字第1070003215號卷 3 他字1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63號卷(卷一) 4 他字2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63號卷(卷二) 5 聲搜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750號卷 6 聲羈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52號卷 7 偵1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62號卷 8 偵2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40號卷 9 偵3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6號卷(影卷) 10 原審卷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號卷(卷一) 11 原審卷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號卷(卷二) 12 原審卷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號卷(卷三) 13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6